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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泯澤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泯澤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就沒收部分,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之「洛津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達」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伊母親打電話問是否有拿洛津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並表示銀行通知公司支票進入銀行,伊向母親承認支票是伊開立的,叫母親先去報警說支票遭伊竊取,伊認為自己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行為人為必要。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於民國108年5月3日經洛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坤達以空白票據遭開立及失竊為由掛失止付而退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年5月14日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證人李坤達申報票據被竊是否屬實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80001803號函檢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924號偵查卷第33至39頁),則證人李坤達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如附表編號三遭開立及失竊之支票係由被告竊取、偽造後背書交付予他人,則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即知悉本案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
 ㈢而證人李坤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偵查隊做筆錄,被告有希望伊跟警察坦白被告偷支票,並且冒開,被告說自己搞出來的,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照被告意思跟警察說,伊在6月16日有被通知要去做筆錄,跟警察說支票開走是誤報,沒有支票遭竊,是想說支票已跟人處理,伊怕被告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參以證人李坤達於警詢時即證稱:(你向銀行稱「108年4月27日發現放在公司的空白支票有被開立,且公司也有存放便章,因不知是誰開立,故申請掛失」,是否屬實?該空白支票是否遭竊?)不屬實,因為我兒子(李泯澤)把支票開走沒有登記,所以是我誤報,所以沒有支票遭竊之情事、(因你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稱你的支票遭竊,今天又向警方說是誤報,你是否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沒有,我沒有那個意思,純粹是我兒子當時在南部沒有問到他,是我沒查清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則證人李坤達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否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代被告自首之意思,要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一
AK○○○○○○○
捌萬元
一○八年五月五日
二
AK○○○○○○○
伍萬元
一○八年五月三日
三
AK○○○○○○○
柒萬元
一○八年五月三日
四

AK○○○○○○○
原為參拾萬元後塗改為參萬元
一○八年八月五日
五
AK○○○○○○○
參萬元
不詳
六
AK○○○○○○○
參萬元
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七
AK○○○○○○○
貳拾萬元
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

AK○○○○○○○
伍萬元

尚未填寫(被告已授權他人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