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光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4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朱光榮知悉臺灣扁柏成長環境要求嚴格,通常生長在1,300公尺至2,700公尺高山,為我
國山區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委會)依法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範之貴重樹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左右,以新台幣(下同)21萬2,900元,向何勝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扁柏角材118.3才,由何勝義將之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朱光榮住處;復於104年10月22日左右,以32萬5,200元,向何勝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扁柏角材141.4才,仍由何勝義運送至上址朱光榮住處(何勝義違反森林法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
二、朱光榮明知臺灣扁柏、紅檜、臺灣肖楠、臺灣櫸木、黃連木為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樹木,亦明知如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年底、105年間,花費約千萬元,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臺灣扁柏、紅檜、臺灣肖楠、臺灣櫸木、黃連木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並分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區○○路000號朱光榮住處。
三、警方於106年12月19日、21日,持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及臺北市○○區○○路朱光榮住處,扣得朱光榮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光榮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投資茶廠,交付何勝義100萬元,因何勝義經營不善,
乃將附表一所示扁柏角材,抵充被告之損失,被告不知何勝義木材之來源;又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因長輩生病,師父表示檜木含貴氣,肖楠得以消難,遂聽從師父之建議,向網路或藝品店購買附表二所示扁柏等木材,其等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在購買附表木材或抵債之初,被告不知為貴重樹木,故無向對方索取發票或證明之習慣,主觀上欠缺贓物之認識,不構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責。
二、認定被告買受附表一森林主產物之說明
㈠警方於10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扁柏角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該等角材屬臺灣原生種之臺灣扁柏,為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有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1日羅政字第1071210401號函、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
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可以為證。
㈡
證人何勝義於105年5月25日偵查庭證稱:被告是我被查扣代號「朱」之人,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有2次買賣扁柏木頭紀錄,都是扁柏金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成交2次,我將貨載到臺北市○○區○○路,我都記在帳單內,我跟他推銷,他跟我買扁柏金磚(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45頁);於105年10月5日偵查庭證稱:我被扣押之材積單有5張,是訴外人顧時平賣扁柏角材的資料,會帳清單裡面記載「9/22 118.3×18=212900」是指104年9月22日扁柏ll8.3才,每才1,800元,總價款為21萬2,900元,後面藍色原子筆書寫「朱」是表示我賣給姓朱,上面藍色原子筆寫的小字「大6」是指大塊的扁柏6塊,其餘部分均類推我以上的講法(南投地檢第1782號偵卷二第第30頁);
嗣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發賣木頭的資訊才與被告認識,我是因為賣他木頭的關係而見面,當時他要跟我買木頭,我於104年9月間向顧時平購買扁柏角材118.3才後,只有上底漆,沒有其他加工,我手寫筆記上「9/22,118.3×18=212900」右邊「朱」是被告的意思,算式的部分118.3是指才數,18則是一才1,800元,212,900元是總價,「10/22,68.4×23=157300」、「10/22,73×23=167900」,也是指總價157,300元及167,900元,我只有(104年)9月22日、10月22日賣被告2次,都是扁柏金磚,其他次沒有成交,我用我的車把木頭載過去給他,他拿現金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現金」的,我於偵查所言為正確,被告沒有問我木頭的來源等語(原審訴卷第216頁至第220頁),證人何勝義多次作證表示其於104年9月22日及10月22
日左右販賣2批扁柏金磚予被告,並收取現金。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木頭)我是跟他(何勝義)『買』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9頁),於107年1月3日偵查庭供稱:「何勝義的部分是違法,我的部分又沒有違法,因為我是向何勝義『買』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刑事
上訴狀表示:我透過「購買」木材消除母親的病痛,始向何勝義「購買」木材(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庭供稱:「(扣案之木頭)分好幾次買的。」(本院卷第92頁),被告坦承附表一扁柏角材購自證人何勝義。
㈣雖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何勝義只有拿茶葉賣我,但沒有賣木頭給我(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8頁),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陳稱:「(那扣押物品裡面有何勝義給的木材?)沒有」、「我根本沒有拿到他的木材」(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01頁),於108年1月2日偵查庭表示:「他根本沒有交給我木材,我都是去網路上現金購買的。」(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208頁),於108年4月9日偵查庭復稱:「(扁柏53塊)沒有何勝義交給我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44頁),於108年10月22日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沒有印象(何勝義有給我扁柏角材)」等語(原審訴卷第53頁),否認自何勝義處取得木材。然證人何勝義業已明確指證其於104年9月22日、10月22日左右出售附表一所示角材,而本案係警方查獲證人何勝義
另案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犯行,扣得會帳清單,查扣之角材下方有記明「朱」字,在
物證明確下,證人何勝義方表示會帳清單2次註記「朱」者係販賣予被告,並說明計算方式,詳細交代交易過程、樹木種類,證人何勝義所言,衡情應非虛偽,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復供稱:「何勝義交付給我的木頭
搬運及
寄藏放在臺北市○○區○○路住所」、「(何勝義給我的)扁柏數量是正確的。」(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供稱:我可以分得出來扣得之物有幾件是何勝義的等語(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00頁),嗣更多次表示係因抵債、投資或購買等方式取得證人何勝義交付之木料,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沒有自證人何勝義處取得附表一角材乙節,顯非事實。
㈤另被告雖於107年1月3日警詢供稱:「(扣案木材)有些是何勝義拿來抵債的,將扁柏搬運及寄藏放在這裡。」、「他有在製茶及賣茶,至於他有無在玩木頭,我不知道,那是因欠我錢,拿木頭給我抵債。」、「何勝義欠我計100萬元,他每次就拿扁柏黃金磚及其他扁柏物品,是充抵欠債的。」、「(104年9月22日跟10月22日運來的木頭)是欠錢還錢抵債用的木頭。」(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於同日偵查庭陳稱:「何勝義實際上是因為他欠我錢,才把這些金磚丟給我」、「之後才拿這些金磚丟給我抵債。」(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53頁),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供稱:「他有跟我借錢,借100萬元。」(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99頁),於原審108年10月3日準備庭供稱;何勝義欠我錢,拿木頭抵債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0頁),表示證人何勝義提供木材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按故買贓物,係以有償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而言,包括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行為;抵債與買賣相同,均為有償契約,在刑事法令上,抵債與故買森林主產物之
法律效果相同;因調查事實為法院之職責,究竟被告與證人何
勝義為買賣或抵債,本院有調查、說明之必要。
㈥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供稱:「(何勝義給我的)扁柏數量是正確的,因為先前是投資他製茶機器的錢,卻變成拿木頭來給我。」、「要投資製茶廠欠我的錢」(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8頁),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供稱:「何勝義他有跟我借錢,借100萬元。」、「他說要開茶廠跟我借錢」(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有關100萬元被告忽稱為投資款、忽稱為借款,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我跟他沒有什麼交往」(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9頁),於107年10月1日偵查庭供稱:「我沒有開借據,沒有清債憑證。」(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00頁),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跟何勝義)沒有交情,沒有私交。」(本院卷第91頁),雙方既無深交,依照情理,被告不可能投資或借款100萬元予證人何勝義。尤其,證人何勝義於原審109年3月24日審判庭證稱:「(你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沒有」(原審訴卷第222頁)、「(你跟被告間有無因茶葉投資而有金錢往來?)沒有。」(原審訴卷第223頁),被告對證人何勝義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訴卷第225頁),是以,被告與證人何勝義間應無投資、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無法明確說明證人何勝義積欠金錢數額、附表一角材抵充多少債務,被告所言因借貸或投資而抵債乙節,難
以採信。
㈦本院綜合證人何勝義證詞、被告
自白及相關事證與
論理法則,認定雙方應係有償交易附表一扁柏角材。有關買賣標的物,證人何勝義雖於原審改稱其無法辨識扣案物中何者為被告向其購得(原審訴卷第224頁),然證人何勝義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會帳清單於104年9月22日上面寫「大6」係指大塊扁柏6塊,大約十幾才我會認為是大的等語(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30頁、原審訴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觀諸查扣之會帳清單(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50頁),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左右購買118.3才之6塊扁柏角材,平均1塊材積約19.716才,徵以扣案之扁柏金磚,材積近19.716才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A2、A24、A40、A41、A43、A47,合計材積為0.326306立方公尺,約120.85才(0.326306立方公尺/0.0027=120.85才),接近118.3才,應可認定
上揭6塊木材為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左右向證人何勝義購買之扁柏。另何勝義就記載104年10月22日左右之交易,並未註記大小,可推論該次販售之扁柏材積應係所謂低於十幾才,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扁柏金磚,合計材積為0.393681立方公尺,約120.85才(0.393681立方公尺/0.0027=145.8才),接近141.4才,應屬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左右向證人何勝義購買
之扁柏。
㈧綜上,被告因支付價金而買受附表一之扁柏角材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支付價金買受附表二森林主產物之說明
㈠警方於106年12月19日、2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區○○路000巷00之0號,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木材,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木材為臺灣原生種之臺灣扁柏、紅檜、臺灣肖楠、臺灣櫸木、黃連木,屬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經羅東林管處技佐宋俞賢證述屬實,並有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1日羅政字第1071210401號函、羅東林管處會勘紀錄暨樹種、市
價查估報告可以為證。
㈡有關被告購買之數量,如被告所述,為附表二所示角材與山材,其中附表二編號99、100山材即扣押物清單編號C18、C28部分,證人即青松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格,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證稱:編號C18、C28木料我看不太出來,這種奇怪形狀的木頭我記不起來(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60頁),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公司原負責人簡慶勳於108年5月28日偵查庭證稱:「林格有向我們公司購買木材,我們出貨給青松木業公司的都是四四方方的木材,C18、C28的木材並不是我們出貨給青松木業公司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90頁),2人均表示扣押物編號C18、C28之山材非其公司合法出售之物,應認係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而取得之物,雖扣押物編號C18、C28山材,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然該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98其他角材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因
訴訟客體、刑罰權均單一,雖扣押物編號C18、C28部分經處分不起訴,檢察官同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98部分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法則,該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為審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看)。本院於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及原委任辯護
律師(本院卷第80頁),已保障被
告訴訟權益,
本院自得就扣押物編號C18、C28木材部分一併
審酌。
㈢有關購買附表二木材之時間,被告雖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買幾次我忘了,最後一次何時購買我也忘了(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之姊妹朱錦杏具狀表示:被告以為母親消災解難為由,要求朱錦杏轉告另一姊妹朱錦燕購買來路不明之木材,朱錦燕於105年6月15日攜30萬元至○○○○路母親住處,將錢交予被告(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211頁),被告除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供稱:朱錦燕有拿出80萬元外(本院卷第104頁),於107年1月3日偵查庭供稱:「我貸款出來買木材的是○○○○街的房子,○○街貸款1,200萬元,都去買木材了。」(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55頁),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庭供稱:「○○○○街貸款的錢都拿去買木頭」(本院卷第92頁),觀諸被告所提玉山銀行貸款資料,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萬元(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於104年年底、105年間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後,連同姊妹朱錦燕提交之金錢向證人何勝義以外之人收購附表二之木材。
㈣有關購買附表二木材之次數,被告於108年4月9日偵查庭供稱:因為商品很重,大部分都是分次、各別購買,頂多1次買1、2塊,不是一起買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庭供稱:「(扣案之木頭)至少分了好幾十次(買入)」(本院卷第92頁),因貴重木稀少,具相當材積,難以一次大量購入,被告大量購入附表二木材,多次購買之可能性極高,然現行刑法採
一罪一罰,多次購買應分論併罰,處罰相當嚴重,本院認被告以購買臺灣貴重木材為誘因,1次貸得千萬元,連同姊妹朱錦燕提供之金錢,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木材,在無其他
證據證明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係1次向證人何勝義以外之人購得附表二之角材與山材,以免過度評價、處罰過苛。
㈤綜上,被告於104年年底、105年間購得附表二所示木材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有故買贓物認識之說明
㈠扣案紅檜、扁柏、肖楠、櫸木、黃連木等成材,其原木主要分布範圍在國有林區,自81年起林務局即遵行政府全面禁伐天然林政策,一般人取得不易,證人即搜索當時任職羅東林管處技佐宋俞賢,於107年9月3日偵查庭證稱:我負責保林業務,無法確認扣案木材之來源合法性(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94頁),於原審109年4月14日審判庭證稱:我是嘉義大學森林系畢業,在林務局擔任保林業務,我有參與警方搜索行動,「扣案扁柏、紅檜、黃連木、肖楠是臺灣特有種」、「現場沒有任何合法
佐證」、「木頭來源合法,如果是經過正常標售,會有林務局發放標售證,如是合法
期間撿拾漂流木的話,也會有林務局檢查站發的撿拾證明,證明
持有人持有木材可能是合法。」、「市面上購買,貨主要有合法證明。」、「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做公開標售,撿拾漂流木沒有這麼多木頭。」、「在合法撿拾期間,現場會設立檢查站,民眾要經過檢查站確認貴重木數量跟樹種,會寫登記單,也會有相關車號等資料,我們也會在木材烙打鋼印。」(原審訴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作證表示臺灣特有種林木成材如有合法來源,必有林務局之標售證明或撿拾證明,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訴卷第262頁)。
㈡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證稱:「購入的木材都是有來源證明的,我才會跟他買的。」(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61頁),表明其知悉購入扁柏等珍貴木材,需有來源證明,而青松木業公司負責人林格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證稱:「我買入都有進口證明,如果客人有要求的話就會附。」、「如果客人有要求的話就會附木材來源證明」(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臺灣慶齡木業公司原負責人簡慶勳於108年5月28日偵查庭證稱:「我們公司都有相關的憑證。」(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90頁),林木業者林格、簡慶勳一致表示其公司出售之木材均有來源證明。被告到案接受調查之初,員警於107年1月3日詢問被告有何證明,被告表示:「我將來會補相關來源證明」(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知悉扁柏等成材、山材購得,應有相當之來源證明,以遏止盜伐歪風。然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同時表示:「我都是現金買賣,都沒有進銷憑證。」、「(○○路扣得之木材)都沒有進銷憑證。」(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0頁),嗣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同稱:我不會要對方提供證明給我(士林地檢第15346號偵卷第160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附表二木材之證明,附表二木材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
告並深知此情。
㈢合法營業之木材商人,擁有大量原木或成材,一般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客戶進行選購、辨認,有關被告自證人何勝義處取得木料之過程,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14日審判庭供稱:證人何勝義以賣茶葉為業(原審訴卷第275頁),證人何勝義非以販賣木材為業,依理不會擁有大量原木或成材;被告復於107年1月3日警詢供稱:「(你到了何勝義處所,你是否見過一些扁柏殘材之半成品,或扁柏金磚成品等相關物品?)都沒有」、「我有買茶葉,但是沒有看木頭。」(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不在證人何勝義店內選購山材,亦未要求證人何勝義出示成材之合法來源證明,而附表一扁柏之價值,依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暨樹種、市價查估報告,查估市價約126萬9,000元(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依證人何勝義所述及會帳清單,被告購入價為53萬8,100元(21萬2,900元+15萬7,300元+16萬7,900元=53萬8,100元),不到查估價一半,被告當可認識扣案木材應屬遭人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手為求脫手,急於出售,被
告方得以賤價買入,顯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㈣有關被告與其姊妹朱錦杏於105年6月11日至106年11月6日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3日準備庭表示:「對話時,沒有人逼我這樣講。」(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之LINE對話,出於自由意志。依該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向朱錦杏表示:「我買了五、六噸的榕柏不是只有要燒給阿爸」、「價錢是以後如果要轉現一定『賺錢』」、「我現在要把倉庫搬遷成一間還有○○路的讓妳們出租,木頭再慢慢『賣出』。」(原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多次提及預計出售成材,並於106年6月22日表示:「你們真的不知道那些木頭有多寶貴……妳們兩是不知好歹視錢如命!拿的人在拼刑期!做工的在拼命!賣的在玩風險!花蓮台東那邊的木材好大一棵紅檜寶盆三五萬就有。我十幾年前去阿里山30公分直徑5萬起跳!還賣到沒貨,用美檜越檜去充數,弄到大陸人不敢買。」(原審訴卷第78頁),復於同年8月31日稱:「我要去同咬我那個何勝義見面!為防萬一我傳信放你們那邊。」朱錦杏建議:「先避開幾天,等風聲過再出面,不要去找何勝義,萬一有埋伏,危險。」被告回以:「妳放心吧,事情總是要解決的。」朱錦杏進一步建議:「社子阿伯有合法買木頭的證書,可以向他借嗎?說你不是向何勝義買的。」被告回覆:「妳不要講那些了,我知道怎麼做。」朱錦杏叮囑:「你要小心一點」(原審訴卷第79頁),從被告自述:「拿的人在拼刑期」,從被告姊妹朱錦杏建言:「社子阿伯有合法買木頭的證書,可以向他借嗎?」足徵民間購買臺灣扁柏等木材,應有合法之來源證明,以免吃上刑事官司,被告卻無任何正當來源證明,益見被告知悉所購買之角材等均為贓物。
五、論罪之說明
㈠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看)。查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左右,2次購買附表一所示扁柏角材,另於104年底、105年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扁柏、紅檜、肖楠、櫸木、黃連木等木材,乃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因未有合法來源證明,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係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附表一、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其中附表一2次向證人何勝義購買時間,相隔1個月,另向其他之人購買附表二所示角材、山材,時間有別、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及檢察官、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關於故買附表一扁柏部分
1.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論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附表一所示扁柏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購入扁柏贓物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以扣案扁柏角材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2.被告上訴,或以抵債,或以投資為由,否認向證人何勝義購買附表一木材,惟被告明知購入貴重木之山材、成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支付現金購入,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3.趨吉避凶、逃避刑罰,為人之常情,一般之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本院審酌被告購入附表一扁柏角材之手段、數量及金額,扣案木材現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損害不再擴大之狀態,兼衡森林法第50項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8月(併科罰金50萬元),係以被告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購買之扁柏數量非少,價值不菲,嚴重危害自然森林生態,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指原判決量刑過輕,
難謂有理,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故買附表二木材部分
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角材、山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底、105年耗費鉅資購買,本院已詳細說明如前,原審未詳細勾稽被告警偵之自白與證人宋俞賢、林格、簡慶勳證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查估報告,認被告無贓物之認識,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故買附表二森林主產物)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明知紅檜、扁柏、肖楠成長緩慢,生長年限可高達數千年,屬珍稀樹種,若無來源證明,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予以收購,除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為,更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購得之木材置於倉庫伺機轉售等一切情狀,就故買附表二木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定執行刑,與量刑同,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致
失出失入。本院衡酌被告故買木材之次數、數量,國家保護林產與林業政策,及刑罰定刑目的等因素,就撤銷改判部分(故買附表二森林主產物)與上訴駁回部分(故買附表一森林主產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表二木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基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理念,現行刑法設有沒收之制度,被告附表二故買之貴重樹木均已遭扣案,並交予羅東林管處保管,有代保管單可以為證(士林地檢第669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8頁),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有關所購林木
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