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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黃彥翔
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第9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73號、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彥翔犯原判決附表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和解,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然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四、五被害人和解,原審仍然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且兩位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不同,卻量處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願與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被害金額為量刑基準,區別不同級距之詐騙金額:3000元、1000元至3000元未滿、
   1000以下,分別量處4月、3月、2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四、五犯行,被害金額皆介於1000元至3000元未滿,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已經合理裁量。
(二)被告曾多次因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共20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一犯再犯,顯非一時失慮。原審量刑已經論敘載明審酌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於本院,被告並未提出足供量刑審酌之具體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刑8月或9月有期徒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並無出售演唱會票券、高鐵車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勇良商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勇良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時間,在臺北市某網咖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上開陳勇良之帳戶內,由黃彥翔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8 月3 日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展翔商借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展翔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詐騙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吳展翔之帳戶內,嗣旋由黃彥翔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玫茵、方宥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許恕瑋、謝奇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勇良與吳展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玫茵之報案資料1 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告訴人方宥棋之報案資料1 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7337 號函及附件陳勇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許恕瑋之報案資料1 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及其提供之APP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 張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謝奇翰之報案資料1 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及其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暨社群軟體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賴頤穎之報案資料1 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及其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暨社群軟體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係被告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私訊渠等,問其等是否還在徵票,要不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或高鐵車票等語(詳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被告亦堅稱其均係以FB臉書私訊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或高鐵車票要出售(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論處,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且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王玫茵雖因遭騙而分3 次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指定之陳勇良帳戶內,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致,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於108 年9 月25日前將詐欺該部分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得之金錢返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卷第95頁)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前已多次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金額),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然此二部分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主   文
應宣告沒收物品
王玫茵(提出告訴)
106 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
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簡稱FB 臉書)「第十三屆KKBOX 風雲榜讓票/ 求票/換 票」社團討論區上,發現王玫茵所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王玫茵,向王玫茵謊稱:欲以新臺幣3,00 0元之價格出售KKBOX 風雲榜演唱會門票2 張,致王玫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6 年12 月28日晚間9 時9 分許
至高雄火車站中山一路附近7-11超商內使用ATM 無摺存款方式
1,000元
陳勇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3,000元
106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
1,000元
106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12分許
1,000元
方宥棋(提出告訴)
106 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
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第十三屆KKBOX 風雲榜讓票/ 求票/ 換票」社團討論區上,發現方宥棋所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 臉 書私訊功能聯繫方宥棋,向方宥棋謊稱:欲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出售KKBOX 風雲榜演唱會門票,致方宥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6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許
至台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使用ATM 現金存款方式
3,000元
陳勇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3,000元
許恕瑋(提出告訴)
107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9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
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高鐵車票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上,發現許恕瑋所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 臉 書私訊功能聯繫許恕瑋,向許恕瑋謊稱:欲以市價八折655 元出售板橋至彰化高鐵票1 張,致許恕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7 年8 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許恕瑋家中以手機APP 方式轉帳匯款
655 元
吳展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655元
謝奇翰(提出告訴)
107 年8 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
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台北X 高鐵徵求轉讓X共乘、高鐵車票徵求轉讓交流區、左營X 高鐵徵求轉讓X 共乘」社團上,發現謝奇翰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謝奇翰,向謝奇翰謊稱:欲以2,38 0元出售板橋往左營的來回高鐵票計2 張,致謝奇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7 年8 月15日10時04分許
在謝奇翰家中以手機APP 方式轉帳匯款
2,380元
吳展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和解)
賴頤穎
107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之某時
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高鐵票券轉讓」社團上,發現賴頤穎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賴頤穎,向賴頤穎謊稱:欲以市價八折1,110 元出售台南至台北高鐵票1 張,致賴頤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7 年8 月9日上午10時21分
在賴頤穎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
1,110元
吳展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