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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尤子榆(原名尤可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4、1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詩帆、尤子榆部分均撤銷。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子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尤子榆(原名尤可媗)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二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尤子榆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受託對保人,依約應檢驗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署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代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之人;蕭美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蕭雅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為母女。又蕭雅鈴因於102年6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得知並接受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A,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之建議,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以獲得資金,並經蕭美蘭同意先佯以購入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而為汽車分期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周詩帆、尤子榆與陳明宏、蕭美蘭及蕭雅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向不知情之洪建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型號:J87R-AMA,西元2008年出廠)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惟因蕭美蘭資力不足,陳明宏復向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尚須提供保證人二名,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為其不知情男友劉宥辰(原名劉富騏)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予蕭雅鈴,再經蕭美蘭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蕭信郎(已於107年2月14日歿)之身分證件予蕭雅鈴,由蕭雅鈴傳真予陳明宏,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人之資力,而於102年6月2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委由和潤公司辦理審核、撥款及清償事宜),嗣周詩帆及尤子榆相約於102年6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內與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辰進行對保,周詩帆、尤子榆、蕭雅鈴均知悉另一保證人蕭信郎未在場且未同意擔任蕭美蘭於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代為簽署貸款文件之情形下,竟任由蕭雅鈴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代為簽署「蕭美蘭」之姓名,劉宥辰簽署其自己姓名後,再由周詩帆、尤子榆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信郎」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逕自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用印文,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用以表示蕭美蘭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蕭信郎擔任蕭美蘭前揭對和潤公司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蕭信郎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此間周詩帆及尤子榆均明知尤子榆未親自向蕭美蘭、蕭信郎辦理對保,並由蕭美蘭、蕭信郎於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子榆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編號七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尤子榆親自前往與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及尤子榆再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送交和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蕭美蘭及蕭信郎本人確有親自到場進行對保,且蕭信郎並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及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6月28日核撥39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蕭美籣自102年7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881元,共48期,上開款項嗣連同其他業務款項轉匯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佩樺提領後,透過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轉交予周詩帆,而周詩帆除透過陳明宏先交付蕭雅鈴6萬元外,餘款33萬元由其與陳明宏取得朋分,尤子榆則取得本件對保費用1,000元。嗣蕭雅鈴僅繳納8期本息共計8萬7,048元即未再繳納,足生損害於蕭信郎及和潤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美蘭已於103年8月6日結清本件貸款及利息)。
二、案經蕭信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提起之上訴雖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為指摘,但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王佩涵、劉富麒、董皓群、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各該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固均坦承: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尤子榆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二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尤子榆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且本件汽車貸款為其等所承辦之案件,對保手續係在易立貸公司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文件及本票上有保證人「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尤子榆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附表編號七所示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簽名,嗣本件貸款案送件後,和潤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核撥39萬元等事實,惟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周詩帆辯稱:本件車貸之車輛來源是晶采車行,我只是轉介賺取佣金而已,蕭雅鈴怎麼跟易立貸公司的業務陳明宏聯繫我不清楚,但對保當天蕭信郎、蕭美蘭、劉宥辰都有到場對保,我有確實與他們對保,我沒有找人幫他們簽名,他們的印章都是易立貸公司準備的,這是慣例,貸款來源是易立貸公司,對保當天他們的業務陳明宏也有在場,慣例是業務一定會在場,和潤公司核撥之貸款我沒有拿到,我只有拿固定的分潤獎金幾仟元云云。被告尤子榆則辯稱:本件車貸我與周詩帆確實有去易立貸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辰、蕭信郎均在場,我有確實對保,我只有拿到1,000元的對保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尤子榆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二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尤子榆另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對保人,負責檢驗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署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審查及核撥程序,為代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之人;又共同被告蕭雅鈴因於102年6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之介紹,並經其母即共同被告蕭美蘭同意為汽車分期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購買本案車輛,並得當時男友劉宥辰之同意擔任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另以其祖父蕭信郎為保證人,於102年6月25日,向遠東銀行送件申請汽車分期貸款39萬元(委由和潤公司辦理審核、撥款及清償事宜),而被告周詩帆為本件車貸經銷商端之承辦人員,其自易立貸公司收件後,負責將本件汽車貸款進件予和潤公司,嗣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相約於102年6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內進行對保,被告尤子榆並在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簽名後交付麥克公司員工持以送交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於102年6月28日審核通過後撥款39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借款人蕭美蘭自102年7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881元,共48期,嗣借款人蕭美蘭僅繳納8期本息共計8萬7,048元即未再繳納等情,分別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供承不諱(周詩帆部分見104偵12536影卷第37至41頁、105偵17478卷第87頁、106訴670卷㈠第185至186、188至189頁、106訴670卷㈡第304至307、313、315至323頁、106訴670卷㈢第86至87、89頁、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尤子榆部分見105偵17478卷第87頁、106訴670卷㈠第184至185、188至189頁、106訴670卷㈡第286至288、294至296、298至302頁、本院卷㈠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證人劉宥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蕭美蘭部分見105偵17478卷第13至14、84至85頁、106訴670卷㈡第141至159頁;蕭雅鈴部分見105偵17478卷第13、84至85頁、106訴670卷㈡第262至285頁;劉宥辰部分見105偵17478卷第14頁、106訴670卷㈡第162至176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06訴670卷㈡第431至43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見104偵12536影卷第4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104偵12536影卷第8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104偵12536影卷第85頁)、行車執照(見104偵12536影卷第8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見104偵12536影卷第87至90頁)、零件車讓渡書(見104偵12536影卷第137頁)、授權書及本票(見105偵17478卷第43頁)、和潤公司貸款攤還表(見105偵17478卷第41至42頁)、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見105偵17478卷第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21頁)、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22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23頁)、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見106訴670卷㈠第129頁)、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31頁)、切結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33頁)、聲明書(見106訴670卷㈠第135頁)、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見104偵12536影卷第1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6訴670卷㈠第299至305頁)、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新增資本資料-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106訴670卷㈠第442頁)、Agent資格審查通知書(見106訴670卷㈠第444頁)、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見106訴670卷㈠第446至448頁)、服務契約(見106訴670卷㈠第450至452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服務契約(見106訴670卷㈠第454至460頁)及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行銷備忘錄(見106訴670卷㈠第462至46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至被告周詩帆並無和潤公司之對保權一情,有和潤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106訴670卷㈠第44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件供共同被告蕭雅鈴以借款人蕭美蘭名義申辦車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周詩帆「主動」尋找車輛來源,並先自車商洪建弘處購入供本件車貸使用,核貸後再由被告周詩帆賣回車商洪建弘:
 ⒈證人許師達於104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4月29日有向李文正以12萬元購買車牌號0000-00號白色福特(事故)小客車,又於102年5月20日以14萬5,000元賣給綽號「長腳」之洪建弘等語(見104偵12536影卷第109至112頁);而證人洪建弘於109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6月間購入車牌號0000-00號白色福特小客車後,是周詩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車子要賣,我在警詢時說我買這輛車時前方有撞毀,我當時沒有維修這輛車,就以15萬5,000元轉手賣給周詩帆,但應該說是周詩帆介紹晶采車行來買,講好價錢後,車子沒有維修就拖走了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476頁),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時供稱:我會知道洪建弘有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打電話問洪建弘,現在有無便宜車輛可購買,洪建弘告訴我現有一部便宜的車,所以我就問晶采車行的薛松賢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見104偵12536影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周詩帆於102年6月間有「主動」向洪建弘詢問購入本件共同被告蕭美蘭申辦車貸所使用之車輛,並透過晶采車行出面購買該車輛。
 ⒉證人洪建弘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將該部車牌號0000-00號白色福特(事故)小客車賣予周詩帆後,約莫兩個月後,周詩帆跟我說這部車現在是權利車,問我要不要收購,我就以4萬元向周詩帆購買,然後再以4萬4,000元賣給升宏汽車材料等語(見104偵12536影卷第52頁);證人即升宏汽車材料負責人朱文光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0000-00號白色福特小客車是綽號「長腳」之人(即洪建弘)賣給我的,他賣給我時的車況是前面有撞毀等語(見104偵12536影卷第134至136頁),足見被告周詩帆透過晶采車行出面購入該申辦車貸使用之車輛,並於兩個月後(即本件車貸核貸後),再將該車輛賣回予洪建弘,洪建弘再以事故車零件之方式賣給汽車材料商,足見被告周詩帆知悉借款人蕭美蘭並無購買該輛車牌號0000-00號白色福特小客車之意思,被告周詩帆為借款人蕭美蘭覓得該事故車輛,只為辦理本件貸款用以取信和潤公司。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需要用錢,就上網找貸款,遇到陳明宏,陳明宏說我沒有薪轉證明,就告訴我買一臺車可以有錢拿,教我可以買車換現金,該車是陳明宏幫我找的。後續貸款是陳明宏他們處理的,我只有拿到6萬元,車子放在車行,我從來沒有看過這輛車,後來我找陳明宏要車子,他說車子已經不在他那裡了等語(見105偵17478卷第13、84頁、106訴670卷㈡第271至272、277頁);證人劉宥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蕭雅鈴是要辦貸款,因為借不到錢,才用辦車貸方式,陳明宏說會幫我們保管車子,如果我們要用車的話,他會把車給我們,但後來我們打電話跟他說我們要看車,他就找一些藉口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172至173頁),可知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貸係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主動」向有資金需求之蕭雅鈴建議以此方式貸得資金。佐以本件汽車貸款係於102年6月25日經由和潤公司轉向遠東銀行提出汽車分期貸款之申請,並於102年6月28日完成貸款撥款程序,該車輛之貸款經銷商為「晶采車行」,有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5偵17478卷第46頁),是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辦時間與被告周詩帆於102年6月間主動向洪建弘詢問有無車輛來源並取走該車之時點甚為接近。再徵諸被告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車輛是晶采車行,貸款是易立貸公司,當初我印象中這輛車是晶采車行,是我轉介給易立貸公司,因易立貸公司有客戶需要車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310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在卷可佐(見106訴670卷㈠第137頁),足認被告周詩帆係因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之客戶蕭雅鈴申辦車貸需要車輛,始由被告周詩帆「主動」覓得本案貸款車輛,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提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蕭雅鈴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⒋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在本件汽車貸款之前,我已經先介紹晶采車行老闆給易立貸公司認識,本件之前他們已經配合好幾臺車,之後晶采車行跟易立貸公司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介入,我不是單獨介紹本案車輛;而晶采車行老闆會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材料商,如果有便宜的車輛,他想要買回來修理,我說我有認識洪建弘,我就介紹給他們認識,所以洪建弘如果有可以修復、便宜的車子就會告訴我,我就會問晶采車行有沒有車,我都是轉介,本件我認為是易立貸公司王佩涵經理去找這臺車來辦貸款云云(見106訴670卷㈢第89至91頁);惟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和潤公司核准之39萬元貸款,是由麥克公司匯入易立貸公司員工林佩樺帳戶,因為周詩帆說他賣車不想讓公司知道,我跟那些車行的人都不認識,都是周詩帆認識的車行,和潤公司核准通知書上記載經銷商「晶采車行」,那是周詩帆認識的車行,是周詩帆在賣車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434至435頁),顯與被告周詩帆前開所辯不符,倘如被告周詩帆所述,本件汽車貸款係易立貸公司有車輛需求,而易立貸公司先前已經被告周詩帆之介紹,得知晶采車行有車輛來源,則有車輛需求者既係易立貸公司,自應由易立貸公司「主動」詢問晶采車行有無車輛可供販售,又如晶采車行無合適車輛可提供與易立貸公司,則亦應由晶采車行「主動」向洪建弘或透過被告周詩帆向其他汽車材料行詢問有無合適之車輛,惟被告周詩帆卻於102年6月間係「主動」詢問洪建弘有無便宜車輛可以買之後,又「主動」詢問晶采車行之薛松賢是否願意購買等情,業據被告周詩帆先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依證人洪建弘前開證述,於本件車貸核准後,亦由被告周詩帆將該車輛賣回予洪建弘,均如前述,難認被告周詩帆前揭說詞可採,此益徵本件汽車貸款係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主動」向有資金需求之蕭雅鈴建議以此方式貸得資金,而因辦理汽車貸款須有車輛作為申辦之用,遂由被告周詩帆自車商洪建弘處尋覓本案事故車輛,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出售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蕭雅鈴辦理汽車貸款,於辦完車貸後被告周詩帆再將該車賣回車商洪建弘等情,應屬真實。
  ㈢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陳明宏最終獲取和潤公司核貸本件汽車貸款39萬元,並分配予共同被告蕭雅鈴6萬元:
  ⒈本件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39萬元,和潤公司業於102年6月28日撥款39萬元至麥克公司用以撥入貸款使用之郭芳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分期付款核准通知在卷可稽(見105偵17478卷第46頁),而該筆貸款於同日由郭芳君之前揭帳戶匯款116萬元(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入之55萬元及和潤公司於同日另匯入之22萬元)至麥克公司帳戶內,同日再匯出108萬元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27萬8,000元等情(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3960號函附林佩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106訴670卷㈠第299至305頁、106訴670卷㈡第343、350頁)。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份104偵12536影卷第43頁的傳真是我提供給警方,因為警方有跟我詢問可否提供相關資料,這是我在警察詢問我之後,回去問麥克公司的會計人員等語(見106訴670卷㈠第186頁),並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下方手寫「102年6月28日匯入三重易立貸蕭美蘭車款$390,000元整至帳戶中國信託,戶名林佩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存卷可查(見104偵12536影卷第43頁),顯見本件汽車貸款核貸之39萬元係全數匯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戶名林佩樺、帳戶0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登之帳戶,如果有銀行匯款至我帳戶內,我會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老闆董皓群等語(見104偵12536影卷第129至1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間,我是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車貸的款項都是入到我的帳戶,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公司戶頭,但都是由我去領錢,因為大額的金額要本人簽名才能領錢,王佩涵經理說用我的帳戶去領錢也比較方便,當時在會議室王經理有叫我進去和我討論能不能用我的帳戶,周詩帆也在場,王佩涵經理說是和周詩帆討論後,問我說以我方便為主,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我說好;車貸撥款下來,都是周先生跟我說撥款了,他的部分是多少,這些金額我會跟王佩涵經理確認後才會去領,是周詩帆跟王佩涵經理決定錢給誰,領下來的錢,通常給王佩涵經理或周詩帆,也有可能交給老闆董皓群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177至186頁)。
  ⒊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109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經理,公司負責人是董皓群,一開始周詩帆也是同時在賣車子,說如果我有客人要買車,可以轉介紹給他,但他跟我說賣車子這件事,他不想讓他公司知道,因為他要賺錢,他希望我能夠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去裕融、中租要一個CODE號,即我們公司的代號CODE號,我們就是車行,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在賣車,當時我有問林佩樺,我問的時候,周詩帆也在,裕融公司撥款一筆直接匯款到林佩樺的帳戶,如果周詩帆通知撥款,這款項就會到林佩樺的帳戶,後來我去看是從麥克公司,不是裕融,我有問過周詩帆這問題,他說因為他們是行銷公司有跟裕融、和潤簽約代為銷售車貸產品,所以款項會先到麥克公司,再從麥克公司分發給各車行,董皓群也知道周詩帆有在賣車,車貸款項核撥下來,錢進到林佩樺的帳戶之後,有時候周詩帆會來拿現金,有時候會請我代匯款至他提供的車行帳號,我和周詩帆的帳還蠻亂的,因為我們是賺和潤、中租所給的退佣,但他們的退佣都是在之後(例如撥款後的下個月),這些都是用林佩樺的帳戶,但後面的帳很亂,該給我們的退佣都沒有時給我們,我後來有追這些帳,我有問周詩帆,他的意思是他在賣車,所以他會先向車行下定金去買車,他會因為這樣子錢卡住,他希望我這裡再給他一點時間,晚點再付給我們佣金,後來每次車款下來,他會來拿現金或要我匯款給車行,剩餘的錢,周詩帆說就當作之前的佣金,剩下的餘額現金會來跟我拿現金,蕭美蘭、蕭雅鈴的貸款,是陳明宏在接洽,他把資料交給我審核,我再交給周詩帆,這是我在警詢時說的,當時印象比較深刻,我當時有說從林佩樺帳戶內提領39萬元後,我是全額交給周詩帆,當時的印象是如此。由麥克公司匯款到林佩樺帳戶有時是一筆一筆、有時是匯集好幾筆,而提領的錢就看當下的帳是怎麼算的未必是一整筆領款,裡面也許可能有公司的錢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425、426、428至431、434至435、441至442、446至447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證述,可知被告周詩帆有向易立貸公司商借該公司員工林佩樺之私人帳戶作為被告周詩帆收受車款之帳戶,車貸款項經匯入前揭林佩樺帳戶後,經扣除先前應予易立貸公司之退佣後,餘款再由林佩樺提領現金,最終交付被告周詩帆收取等情。而和潤公司核撥本件汽車貸款共39萬元,確實有於核撥同日自麥克公司帳戶加計其餘款項一併匯至前揭林佩樺之帳戶內,並再於同日提領27萬8,000元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是由金流明細部分核與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周詩帆係於陳明宏向共同被告蕭雅鈴建議以辦車貸之方式取得現金,被告周詩帆遂另自車商洪建弘處尋覓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亦說明如前,此部分核與證人王佩涵前揭證述被告周詩帆有說在賣車子等節相吻合,而被告周詩帆既掌握、支配該貸款車輛之來源,自有理由取得該車輛之貸款款項,足認證人王佩涵證稱車貸款項最後係交付被告周詩帆等節,可以採信。被告周詩帆辯稱其並未拿到上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其辯護人稱證人林佩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將領出之款項交予易立貸公司老闆董皓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惟查證人林佩樺前開偵訊時固曾稱其中國信託戶帳戶內款項會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老闆董皓群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提領出之款項「通常給王佩涵經理或周詩帆,也有可能交給老闆董皓群」,且佐以證人王佩涵前開證述:本件汽車貸款金額39萬元「最後是交給周詩帆」等語,難認本件和潤公司核撥之車款係由易立貸公司之董皓群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其無須由易立貸公司提供帳戶來收受匯入之貸款金額,如係其從中扣錢,何必匯去林佩樺帳戶,再去易立貸公司拿錢云云,惟本案貸款車輛既係被告周詩帆提供,且依前開證人王佩涵及林佩樺之證述可知車貸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周詩帆,已足認該車貸款最終係由被告周詩帆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其所辯與上揭事證相左,不足為採;況被告周詩帆費心安排輾轉將車貸款項匯出至易立貸公司,再以現金流向其自身,亦可製造金流斷點而隱藏其為最終之受益者,而避免其犯行遭發覺,並非毫無實益,此由證人王佩涵於原審證稱:周詩帆借用林佩樺帳戶是不想讓公司知道他在賣車這件事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435頁)相符,被告周詩帆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明知借款人蕭美蘭未親自於對保文件上簽名,且保證人蕭信郎並未在場對保、親自簽名,卻仍予以對保,嗣並將登載不實之對保文件及本票交予和潤公司核撥貸款:
  ⒈共同被告蕭雅鈴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與共同被告蕭雅鈴聯繫,並建議以購買車輛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現金,但因共同被告蕭雅鈴信用不佳,陳明宏乃建議以其家人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名義人,經共同被告蕭雅鈴獲取其母蕭美蘭之同意後,共同被告蕭美蘭即交付身分證件供共同被告蕭雅鈴傳真予陳明宏,但因共同被告蕭美蘭信用有瑕疵,陳明宏復向共同被告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尚須提供保證人,共同被告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男友劉宥辰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予共同被告蕭雅鈴,再經共同被告蕭雅鈴告稱須另一名保證人,共同被告蕭美蘭遂交付其父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共同被告蕭雅鈴,共同被告蕭雅鈴再傳真予陳明宏,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人之資力,陳明宏更教導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如何應對和潤公司之電話照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見105偵17478卷第13、84至86頁、106訴670卷㈠第183至184頁、106訴670卷㈡第262至267、270至275、279、281頁、本院卷㈠第165至1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偵17478卷第85頁、106訴670卷㈠第111至112頁、106訴670卷㈡第141至143、145至147、151頁)、證人劉宥辰於原審審理時(見106訴670卷㈡第162至165、169、171至176頁)證述明確,而被告周詩帆及尤子榆對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106訴670卷㈡第159至160、176、285至286頁、本院卷㈠第164至165頁),此情足堪認定,再佐以被告周詩帆於知悉易立貸公司之陳明宏因其客戶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有申辦車貸換取現金之需求,即「主動」尋找車輛來源,並有自車商洪建弘處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共同被告蕭雅鈴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且被告周詩帆亦最終取得和潤公司所核撥之大部分貸款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周詩帆與陳明宏於知悉共同被告蕭雅鈴同意以申辦汽車貸款換取現金後,為求順利核貸以取得貸款金額,遂「分工」由陳明宏建議共同被告蕭雅鈴以其家人為申貸人,並鼓吹共同被告蕭雅鈴提出保證人資料以供提高和潤公司貸款意願,另由被告周詩帆主動覓得供本件貸款之車輛,再刻意於對保時「放水」,致使本件汽車貸款得以順利准貸並撥款,否則豈有可能恰巧相互取得配合而共同促成此事,是被告周詩帆及陳明宏顯係以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之大部分「貸款款項」為目的,而非僅取得順利完成貸款案件之數千元微薄「佣金」而已。
  ⒉證人蕭信郎確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之保證人,且未接獲銀行照會之電話,亦未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實係共同被告蕭美蘭擅自交付蕭信郎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蕭雅鈴作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蕭信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偵12536影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偵17478卷第14頁、106訴670卷㈠第111至112頁、106訴670卷㈡第143、148至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訴670卷㈡第266、269、272至273、284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105偵17478卷第39、43頁、106訴670卷㈠第121至123、131頁)上「蕭信郎」之簽名字跡,與告訴人蕭信郎於本件汽車貸款前之101年12月24日與竹南鎮農會簽立之授信約定書、10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22日宜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見106訴670卷㈠第425之2頁、104偵12536影卷第93、94頁)上「蕭信郎」之簽名字跡,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各該簽名字跡之字形、筆畫、筆順等特徵均不一致,顯非同一人所簽署,即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等文件上「蕭信郎」之簽名並非告訴人蕭信郎本人所簽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205至206頁),綜觀上情,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及本票上「蕭信郎」之署押並非蕭信郎本人所書寫,且蕭信郎於案發時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更無參與貸款對保事宜並簽名等情,應無疑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信郎當時是長期中風、臥床,最早是陳明宏說要裝蕭信郎的聲音,陳明宏說因為蕭信郎長期臥床、行動不方便,叫我這方面就不用擔心,可能是照會請別人說吧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267、28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訊時結證稱:蕭信郎4、5年前就已臥病在床,(104偵12536卷第8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0000000000不是蕭信郎的電話,陳明宏還跟蕭雅鈴說,要找一人來裝蕭信郎的聲音等語(見105偵17478卷第13至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明宏是打電話來說要做保證人,我說我爸爸蕭信郎不能起來、不能動,他說如果對保的話,因為爸爸生病臥床在床無法過去,他叫我不用擔心,會叫一個人當做爸爸的聲音,陳明宏說要蕭信郎簽名,我說可是蕭信郎臥病在床沒有辦法簽,陳明宏說不用擔心會叫一個人來代替蕭信郎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143、149、153、155、158頁),可知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係一致表示陳明宏因知悉告訴人蕭信郎中風臥病、行動不便,陳明宏即告稱會找人假裝蕭信郎之聲音、另覓他人替蕭信郎簽名等情。然而,依申辦汽車貸款之對保流程,本應由對保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等節,被告周詩帆對此亦不否認(見106訴670卷㈠第185頁),則陳明宏既為易立貸公司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人,本應再確認蕭信郎有無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形,竟逕自向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告知可由他人冒充蕭信郎之聲音及由他人偽造蕭信郎簽名,是陳明宏對於本件汽車貸款未得蕭信郎之同意而擔任保證人,且擬由他人冒名偽簽貸款文件等節,自然可以知悉。再徵諸被告周詩帆及陳明宏之計畫流程,既係在共同促使本件汽車貸款得以順利准貸,以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之「貸款款項」,於證人蕭信郎未能前來對保,本無庸另找尋與蕭信郎之長相、年紀相仿之人前來進行對保流程,否則徒增勞力、時間、成本之耗費,與其等之目的相悖離,況被告周詩帆係於102年6月間始向車商洪建弘購入本案車輛,且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25日、對保日期為102年6月27日等情,已如前述,於時間如此短暫之際,亦難找尋適當之人選充任、假冒,由此可知,於本件汽車貸款進行對保之時,實際上並未有蕭信郎或自稱蕭信郎之人前往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進行對保。
  ⒋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固辯稱其等有共同前往易立貸公司進行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並親見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蕭信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訊時結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很像是我的字跡,我只記得有去過易立貸公司拿錢,我好像有上樓,我只去過樓上一次等語(見105偵17478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過周詩帆、尤子榆,我很確定我只有找過陳明宏一次,就是拿6萬元那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277至279、281、283頁);於行使對證人陳明宏之詰問權時再供承:我們是開車過去,並在公司樓下等陳明宏的時候,陳明宏就先拿6萬元給我們,然後叫我們先去停車,再上去樓上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460頁),另佐以證人劉宥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周詩帆、尤子榆,我跟陳明宏見過一次面,當時是載蕭雅鈴去拿錢,好像拿錢的時候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是簽要跟陳明宏買車的契約書,就是要辦本件貸款的那臺車,但我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168、171、173至174、176頁),顯見共同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僅至易立貸公司一次,該次與陳明宏見面、拿取貸款6萬元,並同時簽署包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而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均未在場對保。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係於「102年6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和潤公司並於「102年6月28日」核撥貸款39萬元,已如前述,足見陳明宏係於和潤公司核撥貸款前即先行給付6萬元予共同被告蕭雅鈴,陳明宏若非清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實際進行對保,而可容許共同被告蕭雅鈴代借款人蕭美蘭簽名、保證人蕭信郎可不到場對保,且陳明宏定可詐得本件車貸款項,衡情其當不會先行墊付貸款予共同被告蕭雅鈴,足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與陳明宏、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辯稱其等有確實與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對保云云,難以採信。至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所涉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4頁),惟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與我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之易立貸業務是陳明宏(見106訴670卷㈡第455頁、本院卷㈠第167頁),更於原審行使對證人陳明宏對質詰問時明確指稱係陳明宏拿6萬元予共同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見106訴670卷㈡第460頁),而證人劉宥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蕭雅鈴去易立貸公司跟陳明宏拿錢(6萬元)時,有見過陳明宏(見106訴670卷㈡第173至174頁),另易立貸公司之業務經理王佩涵亦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本件貸款之業務是陳明宏是正確的(見106訴670卷㈡第431頁),甚至共犯陳明宏本人於警詢亦供承易立貸公司承辦本件車貸之業務是其本人(見104偵12536卷第56頁),且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易立貸公司承辦本件車貸之業務是陳明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堪認與被告周詩帆、共同被告蕭雅鈴等人接洽而共犯本案犯行之易立貸公司之業務,應為陳明宏該人無誤。雖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所涉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所憑理由並不拘束本院,無礙於本院就共犯陳明宏有參與本案被告周詩帆等人犯行之認定,併予指明。
 ⒌再佐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等文件(見105偵17478卷第39、43頁、106訴670卷㈠第121至123頁)上「蕭美蘭」之簽名字跡(下稱「系爭蕭美蘭簽名」),與10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05年6月30日證人結文、106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06年1月11日證人結文、106年12月14日蕭雅鈴刑事聲請狀(見104偵12536影卷第120頁、105偵17478卷第14、18至19、89、91頁、106訴670卷㈠第139頁)上「蕭美蘭」、「蕭雅鈴」之簽名字跡(下稱「蕭美蘭本人簽名」、「蕭雅鈴本人簽名」),暨106年1月11日蕭雅鈴當庭手寫蕭美蘭姓名5次之字跡(下稱「蕭雅鈴手寫蕭美蘭字跡」,見105偵17478卷第90頁),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就各該簽名字跡之字形、筆畫、筆順等特徵逐一觀察比對勘驗之結果:「系爭蕭美蘭簽名」與「蕭雅鈴本人簽名」及「蕭雅鈴手寫蕭美蘭字跡」之字跡特徵較為雷同,而與「蕭美蘭本人簽名」較不一致,「系爭蕭美蘭簽名」非蕭美蘭本人簽署,較可能為蕭雅鈴所簽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8、207至209頁),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及本票上「蕭美蘭」之簽名並非共同被告蕭美蘭本人所簽署,而係共同被告蕭雅鈴所簽署,此並由共同被告蕭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定當天沒有看到周詩帆、尤子榆在場,我有看到陳明宏在場,我都交給陳明宏處理,我母親蕭美蘭、阿公蕭信郎也不在場,只有我跟劉宥辰在場,「蕭美蘭」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母親有同意,「蕭信郎」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簽我母親蕭美蘭的名字時,蕭信郎的名字還沒有簽,我簽好就交給陳明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足認共同被告蕭雅鈴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確未曾經被告周詩帆、尤子榆進行對保程序,而係逕由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上應由蕭美蘭親自簽署之欄位內代為簽署借款人「蕭美蘭」之姓名等情,當屬真實。
  ⒍考諸對保程序本須債務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並供核對身分以確認其等有申辦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真意,此觀前揭業經被告尤子榆簽名確認之和潤公司「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記載:「受託人(即尤子榆)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定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等內容自明(見106訴670卷㈠第446頁),此當為擔任對保人之被告尤子榆所知悉,且被告周詩帆亦不否認此對保重要流程(見106訴670卷㈠第185頁),然本件汽車貸款於對保時,卻係由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共同被告蕭雅鈴僅與其中之一保證人劉宥辰到場,共同被告蕭雅鈴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借款人「蕭美蘭」之簽名,而另一保證人蕭信郎亦未到場。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既辯稱確實有到易立貸公司與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進行對保程序,當已見到如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上借款人蕭美蘭之簽名均係共同被告蕭雅鈴所為,何以其等竟對此無意見而准予對保,即使共同被告蕭雅鈴假冒借款人蕭美蘭身分簽名,蕭雅鈴與其母蕭美蘭之年齡差距甚大,外貌明顯不同,以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當不至於無法分辨,足見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並未實際辦理本件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蕭信郎之對保程序,且知悉本件汽車貸款並未經蕭信郎之事前同意擔任保證人,蕭信郎亦從未簽署各種貸款文件等情,至為明確。
  ⒎本件汽車貸款確有經核准並撥款貸款金額39萬元至麥克公司所使用上開郭芳君之帳戶內乙情,已如前述,且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及編號三之本票上均有「蕭信郎」之簽名及印文,亦有前揭貸款文件及本票在卷可佐,可知另有他人於本應由蕭信郎簽署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蕭信郎」之姓名並蓋印「蕭信郎」之印文,反觀被告尤子榆一再供稱其於對保時已經簽署完畢,並由被告周詩帆確認後,始將文件及本票交付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情(見105偵17478卷第74頁、106訴670卷㈡第287至288、292、300、302至303頁),且被告周詩帆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106訴670卷㈡第303頁),顯見被告周詩帆及尤子榆並未實際對保,且為了本件汽車貸款得以審核通過,乃進一步於共同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各自簽名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信郎」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應由蕭信郎簽署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蕭信郎」之姓名並蓋印「蕭信郎」之印文,再將完成之相關貸款文件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以供行政助理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情,足堪認定。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均知悉告訴人蕭信郎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在場或授權簽名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或其等指示之他人先偽造「蕭信郎」之印章1枚,並於前揭對保文件上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再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將前揭文件持以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和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⒏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辯護人雖稱:本件如採信共同被告蕭雅鈴之證述,認為蕭雅鈴前往易立貸公司對保時,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均未參與對保程序,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顯然不知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之簽名係遭偽造,其二人至多只是未確實辦理對保業務,而未參與陳明宏與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136至137頁);惟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受託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業務,且被告尤子榆更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共犯陳明宏與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等人為遂行前開偽冒保證人蕭信郎詐取本件貸款,若無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配合,即無法由共同被告蕭雅鈴代借款人蕭美蘭簽名,並由他人偽冒保證人蕭信郎之簽名而完成對保手續,況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始終辯稱其二人確實有前去易立貸公司與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對保,且被告周詩帆更有前開參與尋覓供貸款車輛及取得大部分車貸款項等情,其二人顯非僅是未確實對保之瑕疵而已。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確有參與本件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及共犯陳明宏等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並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規定,併予敘明。
 ⒊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與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和潤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及法條;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卻記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與共犯陳明宏、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不實登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及本票上之對保人係被告尤子榆,被告周詩帆就此部分雖非實際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尤子榆共犯此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蕭信郎」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印文,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送交和潤公司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用印文;被告尤子榆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另有指示不知情之人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周詩帆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8罪、偽造文書4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周詩帆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詩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周詩帆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尤子榆為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對保業務,竟未實際辦理對保,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尤子榆僅係聽從主管周詩帆之指示為之,尚非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被告尤子榆因本案僅獲取對保費1,000元之利益,其所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尤子榆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尤子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受和潤企公司之委任,為和潤公司進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其等與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共犯本案之罪,因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尤子榆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被告周詩帆為被告尤子榆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被告尤子榆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本案車貸案件亦同有為和潤公司處理貸款業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以前開方式向和潤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上開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名宏」之人及共同被告蕭雅鈴、蕭美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上開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之罪之人係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陳明宏」,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易立貸公司某自稱「陳名宏」之人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即有違誤;又被告等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尚有附表編號四之七所示之文書,此為追加起訴事實所漏載,惟原判決於論罪時未予說明,亦有未當;復起訴法條記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逕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於審判時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並於判決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有違誤;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多寡及和潤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詳後述)等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尤子榆係因聽從其主管被告周詩帆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所得僅其對保業務之報酬1,000元,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另原判決既認本案犯罪所得33萬元係由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陳名宏」共同取得,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16萬5,000元(詳後述)。原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被告周詩帆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均宣告犯罪所得33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16萬5,000元之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亦屬有誤。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詩帆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竟利用申辦汽車貸款對保之機會,圖謀以購車申請貸款之方式詐得貸款,被告尤子榆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竟為圖本件汽車貸款之完成而與被告周詩帆等人共犯本案之罪,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蕭信郎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和潤公司之財產及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共同被告蕭美蘭已於103年8月6日結清本件貸款及利息,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兼衡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貸金額、不法所得高低、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周詩帆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賣車工作,需扶養同住之父母等語(見106訴670卷㈠第192頁);被告尤子榆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助理、需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等語(見106訴670卷㈠第192頁、本院卷㈡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蕭信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蕭信郎」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蕭信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共同被告蕭美蘭及劉宥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偽造之「蕭信郎」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和潤公司因而核撥39萬元至麥克公司所使用之郭芳君帳戶(見106訴670卷㈠第299至305頁),再轉匯至易立貸公司所使用之林佩樺帳戶內,由林佩樺提領現金27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詩帆等情(見106訴670卷㈡第178至179頁),已如前述。然依證人王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詩帆也是同時在賣車子,希望我能夠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去裕融、中租要一個CODE號,即我們公司的代號CODE號,即我們就是車行,我們是賺和潤、中租所給的退佣,他們的退佣都是在之後,但後面該給我們的退佣都沒有按時給我們,我有問周詩帆,他希望我這裡再給他一點時間,晚點再付給我們佣金,後來每次車款下來,他會來拿現金或要我匯款給車行,剩餘的錢,周詩帆說就當作之前的佣金,剩下的餘額現金會來跟我拿現金;由麥克國際公司匯款到林佩樺帳戶有時是一筆一筆、有時是匯集好幾筆,而提領的錢就看當下的帳是怎麼算的,未必是一整筆領款,裡面也許可能有公司的錢等語(見106訴卷㈡第429至431、441至442頁),顯見被告周詩帆就本件汽車貸款所留存於易立貸公司作為退佣之金額為11萬2,000元(計算式:39萬元-27萬8000元=11萬2000元),而此等金額既為被告周詩帆與易立貸公司約定應給付之退佣,應認係被告周詩帆於取得39萬元貸款後,經計算後未要求提領,以作為應給付之退佣(含前案之退佣),是此部分扣除之退佣11萬2,000元,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於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均不得扣除,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39萬元計算。又共同被告蕭雅鈴既已從本件汽車貸款中獲得6萬元,均據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陳明在卷(見106訴670卷㈡第173、277頁),則該犯罪所得39萬元應扣除被告周詩帆及共犯陳明宏分配予共同被告蕭雅鈴之6萬元,即為33萬元,屬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陳明宏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周詩帆與陳明宏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子榆除取得後述之1,000元對保費外,亦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陳明宏間之分配狀況既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個別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周詩帆與共犯陳明宏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3萬元,由其二人平均分受,被告周詩帆之犯罪所得為1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詩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尤子榆供稱:這件對保我可以收到1,000元等語(見106訴670卷㈡第288頁),足認被告尤子榆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尤子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周詩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本案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4偵12536影卷第87至88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2枚
 二
授權書(105偵17478卷第43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三
發票日為:102年6月27日、發票人為蕭美蘭、劉宥辰及蕭信郎(蕭信郎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39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3月28日之本票(105偵17478卷第43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06訴670卷㈠ 第121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2枚
 五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106訴670卷㈠第122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六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06訴670卷㈠第123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
 七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106訴670卷㈠第131頁)
其上蕭信郎署押、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