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楓采有限公司員工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83頁)。被告亦表示確已於同日收受上開判決書無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20日,而於109年5月25日屆滿(星期一,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且被告上址住所係在原審法院之轄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詎上訴人竟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觀所提書狀之收件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