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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菊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菊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吳菊雲與黃瑞源原係夫妻,兩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調解離婚,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吳菊雲明知黃瑞源之兄嫂邱若喬(原名邱淑娟)於106年8月28日11時、12時,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向他人傳述指摘:「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邱若喬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邱若喬於上述時地在2 名員警及10餘名鄰居面前,以前揭言詞誹謗其名譽等情,對邱若喬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106年11月20日14時、15時許、107年3月14日9 時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應詢時,仍承前誣告之同一犯意,接續誣指邱若喬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邱若喬於106年8 月28日是否以上揭言詞誹謗其名譽之重要關係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邱若喬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處分不起訴,吳菊雲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8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邱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誣告告訴人邱若喬並偽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菊雲上訴要旨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誣告告訴人邱若喬,當時告訴人邱若喬在左鄰右舍及員警前,公然宣稱「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妨害被告名譽,本件告訴人邱若喬夫妻及員警均說謊偽證,有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內容遭到剪接,將爭議部分刪除,被告所言為真,沒有誣告告訴人邱若喬及偽證等語。
二、本件卷附錄影檔案,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以錄影之功能,攝錄雙方衝突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原審播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洪嘉何密錄器影音檔案畫面,鏡頭畫面連續,錄影未中斷,並無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事。被告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員警密錄器影音檔案均經剪接、變造,懷疑遭他人竄改等情,無從採信,所請送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控訴告訴人邱若喬有前揭誹謗言語,繼於同年11月20日及107 年3 月14日,在檢察官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被告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告訴人邱若喬有前揭妨害其名譽等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邱若喬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有被告106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6年度他字第6946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以為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若喬於警偵證稱:106 年8 月28日11時、12時許,我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自家住處客廳吃飯,聽見家門口有人在大聲咆哮,我便透過家中鐵門往外看,我看到被告不斷對車內的黃瑞源大聲咆哮,被告還拍打黃瑞源車窗,因為我知道他們2 人有糾紛,不敢出去,便打電話給我先生黃向森通知被告與黃瑞源在外頭吵架,警察先到場後,黃向森才到,我繼續在屋內大門門口旁觀看現場情形,我整個過程中都一直在屋內,沒走到住家外,沒對別人說:「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話,我是一直到黃向森跟警察說明完,被告騎車離開後,我才開門跟警察說話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偵續卷第46頁至第47頁),作證明確表示當日被告向坐在小客車內之證人黃瑞源咆哮,告訴人邱若喬只敢待在新北市○○區○○路住家屋內,沒有外出向員警或鄰居提及「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在被告離去後,方始外出與員警談話。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向森於警偵證稱:當日11時許,告訴人邱若喬打電話給我,說黃瑞源把車停在我家門口,被告一直在拍打黃瑞源的車子及大聲叫囂,黃瑞源不敢走出車門,告訴人邱若喬叫我趕快回去處理,我就步行回家,我到時已經有2 名警察到場,被告坐在她機車上對車內的黃瑞源說:「你挑釁什麼?!」等言詞,我到場時除員警外,沒看見其他鄰居在場,當員警告知被告她已經吵到很多鄰居,請她先行離開,被告依然不走,黃瑞源不敢下車,直到我擋住被告,打開車門牽著黃瑞源的手,才把他帶到警察旁,告訴人邱若喬當時都在家中不敢出來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偵續卷第46頁),作證表示當天告訴人邱若喬以電話告知被告在屋外對前夫黃瑞源咆哮,其趕緊返回住處瞭解原因,期間告訴人邱若喬一直待在家中,不敢外出。
 ㈣證人即被告前夫黃瑞源,於警偵證稱:當天我到該處停車,被告剛好騎機車經過,她不斷拍打我車門,要拉開我車門,我見狀便把車門鎖上,被告一直說我亂告她、誣賴她之類的話,再來應該有人報警,有2名警察到場,告訴人黃向森也有走過來,現場有我、黃向森、2 名員警及被告,告訴人邱若喬一直在家中沒出來,現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邱若喬,也未看到鄰居圍觀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作證表示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前夫黃瑞源、告訴人黃向森及2 名員警,告訴人邱若喬根本不在現場。
 ㈤證人即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洪嘉何,於107年3月26日、108年3月6日偵查庭先後證稱:當天我接到勤務指揮中心說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樓前有糾紛,我便跟我同事王繼亮一同前往,我有隨身攜帶密錄器,當天處理過程中,民眾只有被告、告訴人黃向森、證人黃瑞源,證人黃瑞源當時坐在車內,沒有路人經過或鄰居圍觀,我沒印象有聽到告訴人邱若喬向鄰居及路人稱:「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56頁、偵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嗣於原審109年5月20日審判庭證稱:當天我們依照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糾紛,抵達後我只有看到被告跟黃向森,黃瑞源則在車裡,當時被告情緒蠻激動的,一直對車子罵黃瑞源,我印象中黃向森太太(告訴人邱若喬)沒有在現場,是後來才出來等語(原審訴卷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作證表示其據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臨時趕抵現場,在場人士只有被告、告訴人黃向森與證人黃瑞源,告訴人邱若喬當時不在現場,其沒有聽到告訴人邱若喬向鄰居及路人稱:「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等語;其106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亦載明:「警員洪嘉何、王繼亮於106年8月28日巡邏勤務時,接獲漢生(派出所)通報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有黃向森、黃瑞源及吳菊雲(被告)在場,邱淑娟(即告訴人邱若喬)未在場。」(第6156號偵卷第28頁)。證人洪嘉何為值勤員警,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現場有民眾糾紛,臨時前往現場瞭解,解決紛爭,其與告訴人邱若喬事先不會勾串,復與被告毫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所證並與告訴人邱若喬告訴內容、告訴人黃向森、證人黃瑞源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洪嘉何證言應非虛假。
 ㈥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播放「○○路00巷0 弄00號0828」資料夾內「1_01_R_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當日12時2分,證人黃瑞源駕駛計程車停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前。
  2.12時4分25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
    3.12時5分4秒,證人黃瑞源打開計程車門,被告騎機車至計
      程車旁。
  4.12時5分27秒,證人黃瑞源彎腰撿起地上物品。
  5.12時5分47秒,被告將機車往前騎,與證人黃瑞源對話。
    6.12時7分33秒至17分26秒,被告將機車停在計程車旁,打        開計程車門,證人黃瑞源立即將車門關上,被告企圖再開
      啟車門未果,數次大力拍打車窗,打歪、搬動後照鏡,用
      力拉扯車門2次。
    7.12時19分31秒,員警王繼亮、洪嘉何騎乘機車抵達,告訴
      人黃向森亦步行到場,3 人走向被告,告訴人黃向森、員
      警洪嘉何再走至計程車旁,告訴人黃向森輕敲車窗,車門
      打開,證人黃瑞源走下計程車。
    8.12時26分47秒,證人黃瑞源走向畫面上方巷口,在巷口右
      轉後在畫面中消失。
    9.12時28分11秒,被告騎車循同一路線離開,此後未再返回
      現場。
   10.12時31分25秒,證人邱若喬從畫面左側即證人黃瑞源計程
      車停放處後方走出房屋,除與告訴人黃向森、在場員警及
      C女(告訴人黃向森表示C女在附近資源回收)交談外,未
      與他人攀談。
   11.12時35分27秒、12時38分49秒,員警王繼亮、洪嘉何先後
      騎車離開現場。
   (原審訴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由現場監視畫面可知,爭執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黃向森、證人黃瑞源與員警王繼亮、洪嘉何在場,而告訴人邱若喬係於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始自屋內走出,之後除與告訴人黃向森、在場員警與C女交談外,未與他人攀談,現場無被告所稱10、20位鄰居圍觀之情,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邱若喬在員警及圍觀鄰居前指控「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
  ㈦有關員警洪嘉何提供之密錄器影音檔案,證人洪嘉何於原審證稱:「我有帶密錄器,我記得我有開,因為密錄器它是5分鐘一個循環,約5分鐘它有一個Range,幾分鐘後它會分段,不是電影這樣1次就是1個半小時全部可以錄完,所以是一段一段的。」(原審訴卷第206頁),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依序勘驗密錄器紀錄「2017_0828_122704_001」、「2017_0828_123005 _002」、「2017_0828_123305_003」之檔案(原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該檔案錄影畫面均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就密錄器攝錄內容,被告在原審對此不爭執,僅表示「2017_0828_123305_003」檔案最後機車發動前尚有一段約10分鐘,包含告訴人邱若喬指被告持刀殺證人黃瑞源發言之錄影片段消失等語(原審訴卷第138頁),然本院觀諸前揭密錄器錄影內容,不見告訴人邱若喬在場,亦無鄰居圍觀,而相關被告、告訴人黃向森、員警洪嘉何、王繼亮、證人黃瑞源間對話,其語意連續,應答連貫,全無答非所問等不當剪輯或變造之情,被告無法舉出任何疑點,僅空稱其百口莫辯,告訴人邱若喬等利用司法迫害被告(原審訴卷第78頁),難以信實。又被告表示當時現場有多名鄰居圍觀,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相符,原審法官就此訊問被告:「被告上述當時現場有10、20幾位鄰居,是否可任舉1名鄰居姓名?」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任何1名在場鄰居的姓名,所以無法提供。」(原審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無法提出任一現場圍觀鄰居資料,益見被告所指告訴人邱若喬在左鄰右舍眾目睽睽之下妨害其名譽為虛偽不實。
 ㈧一般社會大眾目睹他人爭吵,其中一方甚有出手之舉,大多數人會通知警方協助,不會輕易靠近,以免殃及池魚。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斷拍打前夫黃瑞源計程車及大聲叫囂,黃瑞源不敢下車,以免遭被告攻擊,警方到場,始敢步出車外。身為局外人之告訴人邱若喬,為一介女子,身材與體力不及證人黃瑞源,證人黃瑞源不敢挑釁被告、觸及被告鋒芒,告訴人邱若喬為避免發生意外,不敢步出門外,遂聯絡配偶即告訴人黃向森出面到場處理,自己則繼續待在住家隔門觀看,與常情相符,告訴人邱若喬所證在被告離去前,其不敢出外,更不可能公然指謫被告不法情事,應屬可信。
 ㈨依原審10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1號案卷,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環島旅遊,並拍攝台東三仙台、伯朗大道、六十石山、花蓮七星潭、馬太鞍溼地、林田山林文化園區、南投溪頭遊樂區、嘉義阿里山及其他各地美景,有照片數十張為證(同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攝影技能,如告訴人邱若喬當時在場發表不實言論,妨害被告名譽,被告即可拍照存證,被告卻無法提出告訴人邱若喬在場相關照片,其指告訴人邱若喬在場放話侮辱,為卸責之詞。
  ㈩綜上,被告誣告、偽證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誣告、偽證罪證明確,本院前已詳述,被告聲請就本案所有證人及自己進行測謊,以證明所辯屬實等情,已無必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看)。被告先後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向新北地檢署,就同一事實,誣指告訴人邱若喬觸犯同一之妨害名譽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邱若喬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參看)。
  被告意圖使告訴人邱若喬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申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所誣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所犯誣告、偽證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接續誣控告訴人邱若喬及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6 年10月31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斟酌一切證據,認被告誣告告訴人邱若喬並觸犯偽證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關於被告涉嫌誣告告訴人黃向森及偽證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所申告內容全然無因,不能一併論以誣告罪、偽證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同時誣告告訴人黃向森,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中誣告告訴人邱若喬並偽證部分,為無理由,誣指告訴人黃向森並偽證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若喬先前為妯娌關係,不知相互尊重,明知告訴人邱若喬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內容,竟向檢察機關虛構告訴人邱若喬妨害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邱若喬無端遭受訟累,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更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兼衡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減縮,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因無其他應加重量刑之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主刑,爰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
貳、關於誣告告訴人黃向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向森於前揭時地並未向他人傳述指摘:「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黃向森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誣指告訴人黃向森在2名員警及10餘名鄰居面前,以前揭言詞誹謗其名譽等情,並於同年11月20日14時、15時許、107年3月14日9 時偵查庭,接續誣指告訴人黃向森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原判例參看)。又刑法偽證罪,係以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始成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原判例參看)。
三、經查:  
 ㈠告訴人黃向森於107年1月5日警詢證稱:「當時我只有跟現場警察說2件事,第1件是告訴警察黃瑞源已有對吳菊雲(被告)聲請保護令且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第2件是員警在問有關我三弟目前生活狀況。」(第6156號偵卷第8頁),於107年3月15日偵查庭證稱:我到場時現場有被告、黃瑞源還有員警2人在場,「警方到場時我跟警察說因為吳菊雲拿刀殺黃瑞源,黃瑞源有保護令。」、「我只有跟警察說黃瑞源被殺有保護令,我認為我弟弟黃瑞源權益受損,所以我要跟警察講清楚。」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員警洪嘉何於107年3月26日偵查庭亦證稱:我印象中黃向森跟我說吳菊雲(被告)跟黃瑞源有官司糾紛等語(第6156號偵卷第56頁反面),是告訴人黃向森確實有向員警表示被告持刀意圖加害證人黃瑞源,證人黃瑞源因此有聲請保護令之情。
  ㈡有關證人黃瑞源聲請保護令之原因,證人黃瑞源於106年4月26日警詢供稱:其與被告因家事問題有糾紛,被告持刀攻擊,故聲請保護令等語(原審106年家護字第1312號影卷第21頁),因保護令之核發,屬非訟事件,既無確定雙方法律關係之效力,亦非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非確定實體判決可比。告訴人黃向森當日向到場之員警洪嘉何、王繼亮陳述被告持刀攻擊證人黃瑞源,被告認此並非實情,如此指控有傷害其名譽之情,因而對告訴人黃瑞源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所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不能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完全出於虛構,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自難論以誣告罪及偽證罪責。
 ㈢誣告罪及偽證罪均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以一狀誣告數人或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成立一個誣告罪或偽證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以一狀控訴告訴人邱若喬、黃向森2人,因無從認被告指控告訴人黃向森部分亦構成誣告罪(及偽證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誣指告訴人邱若喬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