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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占德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忠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張裕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7號、29250號、29251號、36125號、109年度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羅占德、葉建忠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就被告羅占德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葉建忠則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被告張裕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述被告3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應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另就被告張裕傑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以被告張裕傑受同案被告葉建忠之委託代為匯款時,未獲告知本件貨櫃中可能夾藏有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裕傑與運毒集團分子間有所聯繫,被告張裕傑與同案被告葉建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無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羅占德與證人陳韋蓁未曾陳述有與被告張裕傑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裕傑有收受報酬或同案被告葉建忠曾允諾給予報酬之情事,是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裕傑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原審認被告張裕傑所辯值得採信,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羅占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羅占德主觀上是為要進口椰子來賣,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亦未就檢察官所起訴事實詳予調査,侷限上訴人羅占德本身中文能力不佳,無法在台從事協助進口報關事宜,客觀上就船務公司、海運貨運行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葉建忠所為,被告羅占德均無親自參與,並無決定權限,是卷內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羅占德知悉所運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從證明被告羅占德與同案被告葉建忠、案外人趙俊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分工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並與其他被告兼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有證據調査未盡、採證達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違背法令等違法。又被告羅占德確單純為主嫌趙俊洲所利用之運输毒品之工具,其惡性更輕,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有罪刑失衡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葉建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建忠係受綽號「富哥」之人所託,協助不懂中文之共同被告羅占德聯繫報關事宜,故與報關行人員陳韋蓁聯繫,又依卷内事證以觀,無論係被告葉建忠與陳韋蓁間,或被告葉建忠與「富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證人張裕傑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葉建忠主觀上知情系爭貨櫃中除水果外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其與「富哥」、趙俊洲、羅占德、張裕傑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葉建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有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羅占德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被告葉建忠則係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使本件貨櫃得以順利報關,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並認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二人於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有資堪憫恕之處」等由,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上述理由均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自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之刑度内酌處。稽之本案經過,被告羅占德、葉建忠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高達1萬7千餘公克,利潤極高,且如此鉅量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產生諸多社會治安問題;況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就其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且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認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情堪憫恕,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就被告張裕傑無罪部分,被告張裕傑雖自稱與被告葉建忠相識僅半年,見面次數亦不多,惟被告葉建忠卻願將數額非小之新臺幣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張裕傑代匯款,若非其等已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葉建忠豈有託付被告張裕傑代為處理此事之理。又被告張裕傑願為被告葉建忠出具名義匯付款項,若非對運輸毒品之事已有犯意之聯絡,並就事後獲利有所協議,被告張裕傑豈有平白無故出具自己名義代為匯款,擔負風險,而無償為被告葉建忠四處奔波協助之理。且依照被告張裕傑於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可推認被告張裕傑對被告葉建忠進口之物為毒品一事有一定之認識,是應認被告張裕傑與被告葉建忠、羅占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裕傑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尚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七、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上訴意旨以其等主觀上均不知所運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且無從證明其等與案外人「富哥」、趙俊洲、羅占德、張裕傑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二)經查本件貨櫃申報進口之物品為鮮貨椰子,如無適當之廠房及冷藏設備加以存放,極易導致鮮貨腐壞,然而被告葉建忠在告知證人陳韋蓁,系爭貨櫃之卸貨地點係欠缺冷藏設備又非屬廠房之空地,此情並為被告羅占德所不否認,甚至證人陳韋蓁為此向被告羅占德提出卸貨地點若無冷藏設備,恐導致系爭貨櫃中所裝載新鮮椰子有腐敗的風險時,被告羅占德旋以「會當場拆櫃分掉」等語回覆,顯與常情有違,可得推認被告葉建忠、羅占德對於本件貨櫃內夾藏之物品不僅有新鮮椰子,亦有夾藏有其他不法或違禁物品,縱使貨櫃內夾藏運送之物,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另觀諸被告羅占德固辯稱其中文能力不佳,因而本件系爭貨櫃報關事宜均由被告葉建忠出面與報關公司聯繫,然被告葉建忠在與報關行聯繫過程中,均掩飾其真實身分,自稱係陳先生,且僅透過LINE聯繫而從未露面,並就受通知為補稅或更正文件資料時,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富哥」聯繫、收受富哥指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系爭貨櫃運內容物並無預見含有違禁物,又怎會以如此迂迴方式刻意隱瞞真正的貨主係為何人,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而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等情,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詳細說明在卷。是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有罪部分,雖認不應將原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再為刑法第59條判斷依據,且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自始均否認犯行,應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足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羅占德上訴意旨則辯稱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狀。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的裁量權,俾就具體的個案情節,於宣告刑的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的各種情狀,自當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的量刑斟酌的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得重疊之處。此尚可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更足佐證。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裁量職權的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自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如上相同見解。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的結果。查原審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依據,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羅占德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被告葉建忠則係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使本件貨櫃得以順利報關,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報酬,原審並認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二人於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而予以酌減其刑,且觀諸原審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6月6月,堪認原審量刑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羅占德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裕傑於偵查及羈押庭訊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張裕傑與同案被告葉建忠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指摘被告張裕傑對於被告葉建忠進口之物為毒品一事應有認識,才會甘冒風險代被告葉建忠匯付款項,被告張裕傑與被告葉建忠、羅占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葉建忠具有通緝犯身分,其因以偷渡方式返台,而無身分證明,因而請託被告張裕傑代為匯款,被告張裕傑並不知悉是在幫忙同案被告葉建忠處理海洛因磚進口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建忠供述在卷(參見第29250號偵查卷第267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張裕傑與葉建忠二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亦未能看出有何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有關之對話。此外,依照卷內事證,被告張裕傑除同案被告葉建忠外,對於真實年籍不詳化名「趙俊洲」、綽號「富哥」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甚至本件託運貨櫃之真正貨主均不熟識,而同案被告羅占德及證人陳韋蓁亦未曾陳述與被告張裕傑有任何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裕傑曾收取何等報酬或同案被告葉建忠曾允諾何等報酬。足認被告張裕傑辯稱其不知貨櫃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屬真實。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已指駁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羅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其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裕傑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占德 
                    
          
          
義務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葉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張裕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第29250 號、第29251 號、第361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占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葉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磚伍拾貳塊(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 卡)、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 卡)、現金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均沒收。
張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傑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占德(泰國華僑,民國77年來臺設籍)、葉建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不詳化名「趙俊洲」(泰國籍;下稱趙俊洲)、綽號「富哥」(泰國籍;下稱富哥)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羅占德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泰國與趙俊洲碰面,趙俊洲告知羅占德欲利用從泰國進口椰子之機會,將違禁物或不法物品夾藏在進口椰子之貨櫃內走私來臺,並邀約羅占德參與貨櫃走私計劃,擔任名義收貨人,負責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地址以辦理進口,及於貨櫃進口報關後拖至指定地點卸貨時收貨,趙俊洲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其中500 箱椰子及其餘箱數以每顆椰子新臺幣(下同)2 元計算之報酬(1 箱有9 顆椰子),羅占德於同年月7 日返臺後,趙俊洲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羅占德聯繫,告知貨櫃將於108 年8 月底運抵臺灣,羅占德旋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地址予趙俊洲,富哥並另聯繫葉建忠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準備完成後,富哥即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2塊,並分裝為紙箱2 個後,將之混入欲進口至我國之椰子1 批,裝載於貨櫃號碼SZLU0000000 號貨櫃中,以B .S .R .TRANSPORT(2018)CO . ,LTD . 公司之名義辦理出口,於108 年8 月24日自泰國起運,於108 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入我國。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職員陳韋蓁於108 年9 月5 日接獲新加坡Sea-Net Cargo Expresse公司(下稱新加坡代理公司)來電並提供email 、提單、植物檢疫證等文件詢問可否承接本件貨櫃之進口申報,經陳韋蓁向船務公司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雄公司)詢問得知該貨櫃已於108 年8 月30日抵達基隆關聯興貨櫃場,陳韋蓁以穎雄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羅占德聯繫後,羅占德旋於108 年9 月5 日17時50分許傳真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陳韋蓁,並同意由佶仁公司代刻印章製作委託書,委託佶仁公司代為辦理上開貨櫃進口報關事宜;又因陳韋蓁收到羅占德傳真之上開證件影本後,發覺提單與裝箱單、商業發票上之收貨人地址有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通知穎雄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公司需先更正文件資料始得進行報關。而葉建忠於108 年9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韋蓁,自稱係羅占德之友人「陳先生」,要陳韋蓁加該門號為LINE好友(暱稱「沉默」),並稱因羅占德中文不佳,此後將改由其與陳韋蓁聯繫。上開文件資料於108 年9 月11日更正後,陳韋蓁旋即投單(進口報單單號AA//08/K16 /M1306 ),並將開櫃狀況以LINE傳送現場照片回報葉建忠,且以LINE通知葉建忠需匯款51萬元至指定之佶仁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補繳稅金、延滯費、押金等,葉建忠旋將上情轉知富哥,富哥隨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前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1萬元予葉建忠,葉建忠並依富哥之指示,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張裕傑將其中1 萬元存入羅占德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恰;下稱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翌日張裕傑再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葉建忠住處搭載葉建忠前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由葉建忠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裕傑,由張裕傑於108 年9 月12日11時43分許以張裕傑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葉建忠隨即以LINE傳送匯款證明翻拍照片予陳韋蓁,期間陳韋蓁亦曾向葉建忠詢問卸貨地點,葉建忠乃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樹林區東豐街87號」之紙條翻拍照片及卸貨地點之現場照片予陳韋蓁,並告知陳韋蓁現場聯絡人為羅占德,後經陳韋蓁告知葉建忠尚需繳交稅金9 萬元,葉建忠乃將此情轉知富哥,富哥遂於同日匯款9 萬元至葉建忠持用之林星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經葉建忠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張裕傑領出,陳韋蓁並通知葉建忠需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前轉帳10萬元繳清費用後始能提貨,羅占德亦在與趙俊洲聯繫後,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36分、17時9 分許致電陳韋蓁確認卸貨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7時許、卸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羅占德、葉建忠、趙俊洲、富哥等人即以此方式利用進口椰子之名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局開櫃查驗,當場於貨櫃內查緝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2塊(驗前合計淨重17684.37公克,驗餘淨重17684.10公克,純質淨重9307.28 公克)。嗣於108 年9 月13日11時35分許,警方經徵得羅占德同意搜索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住處,而扣得載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 張、VIV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將羅占德拘提到案,葉建忠則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內扣得現金8 萬4 千元、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OPPO行動電話1支、三星平板電腦1 臺、IPAD1 臺。
二、張裕傑前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4 月、3 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竊盜、贓物部分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8 月6 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 段浮洲橋下時,見王明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因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108 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王明坤)。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王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建忠及其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張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張裕傑於108年9 月19日、109 年1 月6 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本案被告葉建忠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張裕傑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酌以張裕傑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張裕傑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張裕傑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葉建忠犯罪存否所必要,是張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述張裕傑上開偵訊筆錄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 、175 、263 至2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羅占德辯稱:伊與趙俊洲為國小同學,108 年8 月趙俊洲請伊去泰國看椰子工廠,說要進口泰國最好的椰子,進口1 顆椰子伊可賺2 元,趙俊洲說要伊的身分證及地址給他辦進口,其他的都不用伊處理,進口的椰子500 箱給伊,另外1500箱他的朋友會來載,伊不知道貨櫃裡面有海洛因云云,被告葉建忠則辯稱:是泰國一個富哥透過朋友與伊聯繫,說要進口椰子到臺灣,報關程序缺少文件,請伊幫忙協助,並給伊報關行陳小姐的電話,伊因此與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在中秋節前告訴伊如果再叫泰國那邊補稅金過來,會產生滯港費,看能不能請臺灣這邊補稅金,伊跟富哥聯繫後,有人拿51萬元現金及轉帳9 萬元給伊,伊就請張裕傑幫忙匯50萬元到報關行,1 萬元是匯到富哥給的永豐銀行帳號,之後陳小姐跟伊說9 萬元先不用匯,叫伊等通知,之後就被查獲了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羅占德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泰國與趙俊洲碰面,經趙俊洲告知貨櫃進口之事,並邀約被告羅占德擔任貨櫃之名義收貨人,被告羅占德於同年月7 日返臺後,經趙俊洲以LINE聯繫,告知貨櫃將於108 年8 月底運抵臺灣,被告羅占德即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地址予趙俊洲,同意擔任本件進口貨櫃(貨櫃號碼SZLU0000000 )之收貨人,而本件貨櫃係以B .S .R .TRANSPORT(2018)CO .,LTD .公司之名義出口,於108 年8 月24日自泰國起運,於108 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由佶仁公司負責報關,嗣因收貨人地址有誤,證人陳韋蓁於通知穎雄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公司更正文件資料完成後投單報關,嗣本件貨櫃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局開櫃查驗,當場於貨櫃內發現兩箱與正常椰子包裝外觀不同之箱子,經拆封查驗而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2塊等情,業經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占德)、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個案委任書、現場蒐證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7 至16、19至25、59、61至1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建忠)、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提單(BILL OF LANDING )、佶仁海運進口報關內勤單、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羅占德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植物檢疫證書(PhytosanitaryCertificate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領單憑證、說明書、切結書、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單(DELIVERY ORDER)、電子郵件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67至71、95、143 至169 頁)、被告羅占德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108 年度偵字第36125 號卷第369 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磚塊檢品52塊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684.37公克,驗餘淨重17684.10公克,純度52.63%,純質淨重9307.28 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葉建忠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羅占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且被告葉建忠於108 年9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陳韋蓁,自稱係羅占德之友人陳先生,要證人陳韋蓁加該門號為LINE好友(暱稱「沉默」),並稱因羅占德中文不佳,此後將改由其與證人陳韋蓁聯繫,證人陳韋蓁於108 年9 月11日投單(進口報單單號AA//08/K16/M1306),旋將開櫃狀況以LINE傳送現場照片回報被告葉建忠,並以LINE通知被告葉建忠匯款51萬元至指定之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補繳稅金、延滯費、押金等,經被告葉建忠轉知富哥後,富哥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前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1萬元予被告葉建忠,被告葉建忠並依富哥之指示,於同日委請被告張裕傑將其中1 萬元存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翌日被告張裕傑再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被告葉建忠住處搭載被告葉建忠前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由被告葉建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張裕傑,由被告張裕傑於108 年9 月12日11時43分許以張裕傑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葉建忠旋以LINE傳送匯款證明翻拍照片予證人陳韋蓁。期間證人陳韋蓁曾向被告葉建忠詢問卸貨地點,被告葉建忠乃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樹林區東豐街87號」之紙條翻拍照片及卸貨地點之現場照片予證人陳韋蓁,並告知陳韋蓁現場聯絡人為羅占德,後經證人陳韋蓁告知被告葉建忠尚需繳交稅金9 萬元,被告葉建忠乃將此情轉知富哥,富哥遂於同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葉建忠持用之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葉建忠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委請被告張裕傑領出,證人陳韋蓁並通知被告葉建忠需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前轉帳10萬元繳清費用後始能提貨,被告羅占德亦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36分、17時9 分許致電證人陳韋蓁確認卸貨時間為108 年9 月16日17時許、卸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等情,亦經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葉建忠與證人陳韋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正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葉建忠IPHONE行動電話內存放羅占德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蒐證照片、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支存明細查詢(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53至66、85至89、104 至126 、133 至135 、137 、170 頁)、羅占德VIVO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121 、221 至222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葉建忠與張裕傑間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卷第23、25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富哥是委託別人拿給我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被告葉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富哥所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係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交付現金51萬元,另於108年9 月12日轉帳9 萬元至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其再請張裕傑幫忙提領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2、32、217 、268 頁、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裕傑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葉建忠先前之供述應為可信,應認富哥係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許交付現金51萬元予被告葉建忠,再於108 年9 月12日轉帳9 萬元至被告葉建忠持用之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羅占德雖稱其並未在個案委任書上簽名等語,然證人陳韋蓁係以電話與被告羅占德聯繫並取得被告羅占德所傳真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後,經被告羅占德同意由佶仁公司代刻印章並製作個案委任書一節,已經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38 、240 頁),是由被告羅占德傳真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佶仁公司,及其後亦與證人陳韋蓁確認卸貨地點、時間等情,顯見被告羅占德確有委任佶仁公司報關無疑,被告羅占德此部分所辯實對其確有委任佶仁公司報關一節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⑷被告葉建忠、羅占德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葉建忠雖否認知悉本件貨櫃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證人陳韋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葉建忠於108 年9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韋蓁聯繫,並要證人陳韋蓁加該門號為LINE好友後,證人陳韋蓁就本件貨櫃報關之相關事宜幾乎均係與被告葉建忠聯繫,在此過程中被告葉建忠並掩飾其真實身分,自稱係陳先生,且僅透過LINE聯繫而從未露面,此等刻意掩飾、虛構身分之舉動,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葉建忠(LINE暱稱「沉默」)與陳韋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擷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53至66、104 至126 頁)可知,被告葉建忠自108 年9 月9 日起即密集與證人陳韋蓁聯繫,不斷催促證人陳韋蓁加速辦理貨櫃報關手續,證人陳韋蓁亦詳細向被告葉建忠說明報關程序、相關費用、辦理進度等,甚且在海關開櫃檢驗時,將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葉建忠(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2 頁),在證人陳韋蓁於108 年9 月11日投單後,經證人陳韋蓁告知為繳納稅金、延滯金、押金等需先匯款51萬元時,被告葉建忠表示「我先調現金」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3 頁),在證人陳韋蓁表示「可是我剛剛幫你估的只有稅金跟延滯費」、「其他費用國外說他要付阿」、「所以我一定還是要收到那邊錢」、「陳先生,泰國說一定要收到你們錢才能放貨,不准我報價給你們」後,被告葉建忠隨即表示「不用管他那邊,我不會讓妳少收錢」、「我跟泰國那邊協商一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4 頁),在證人陳韋蓁向被告葉建忠表示「收貨的地址還沒給我」後,被告葉建忠即傳送記載有卸貨地址之紙條翻拍照片及該址現場照片予證人陳韋蓁(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3 、115 頁),並答覆證人陳韋蓁現場聯絡人為「羅先生」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16 頁),在證人陳韋蓁向被告葉建忠表示重驗完畢,最快週一(即108 年9 月16日)11時可提貨,並告知「羅先生回電了,約周一下午5 點,那你周一早上要轉10萬給我喔」後,被告葉建忠又表示「對了!剛才羅先生朋友說星期一上午十一點送貨可以嗎?不要下午送」,經證人陳韋蓁回覆「我有問羅先生要不要早一點,他說早一點那邊沒地方停車」,被告葉建忠旋即答稱「沒地方停車貨就不要了嗎?真是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120 、121 頁),足見被告葉建忠對於本件貨櫃之報關流程參與甚多,並居於相當主導之地位,顯非其所稱僅係未收酬勞之單純幫忙;且由被告葉建忠參與本件貨櫃報關流程之過程觀之,其自應知悉對本件貨櫃名義上之貨主乃被告羅占德,惟被告葉建忠在接獲證人陳韋蓁通知應補稅或更正文件資料等重要事項時,竟從未與貨主即被告羅占德聯繫,反而係與其根本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富哥聯繫、收受富哥指示之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葉建忠自始即知被告羅占德並非真正之貨主,而僅係名義上之收貨人,對於此等刻意利用人頭名義進口貨櫃之舉,被告葉建忠豈能無疑;輔以本件貨櫃係以進口鮮貨椰子名義為之,被告葉建忠既因較熟悉報關流程而擔任與報關公司聯繫之工作,對於鮮貨進口後需有冷藏倉庫存放一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葉建忠通知證人陳韋蓁之卸貨地點係一空地而非倉庫,亦無適當之冷藏設備,顯非存放此等鮮貨之適當場所,被告葉建忠對於此等異常之卸貨地點又豈能全然無疑。是以被告葉建忠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本件貨櫃之真正貨主刻意使用人頭名義,顯係為掩飾、隱匿自身身分,以逃避查緝或訴追法律責任自應有所認識,且以本件貨櫃申報進口之物品為鮮貨椰子,如無適當之廠房及冷藏設備加以存放,極易導致鮮貨腐壞,惟本件貨櫃之卸貨地點竟為欠缺冷藏設備且亦非屬廠房之空地,據此被告葉建忠亦應可認識到本件貨櫃內真正有價值之物並非名義上之椰子,而係另有他物,真正之貨主始會無視於椰子腐壞之風險而選擇此等卸貨地點,則被告葉建忠應可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之物品非僅單純之椰子,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或違禁物品,被告葉建忠始會刻意使用虛構之陳先生身分與證人陳韋蓁聯繫,並於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因之,被告葉建忠既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為貪圖報酬,縱其內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出面與報關公司聯繫以使本件貨櫃得以順利通關,是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羅占德雖亦否認知悉本件貨櫃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羅占德於第一次警詢時稱:LINE ID趙俊洲之人本名叫什麼我不知道,他透過別人認識我,都是他來找我,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只有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36、37頁),與其事後改稱趙俊洲是其朋友、國小同學不符,被告羅占德亦始終無法提出趙俊洲之真實年籍,是被告羅占德與趙俊洲是否真是舊識,已有可疑;且LINE暱稱「阿恰」者曾於108 年9 月10日8 時43分許以LINE傳送阿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被告羅占德,被告羅占德隨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以LINE傳送該存摺翻拍照片予趙俊洲,被告葉建忠則於108 年9 月11日19時12分許以LINE傳送該存摺翻拍照片予被告張裕傑,另趙俊洲於108 年9 月11日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本件進口報單翻拍照片予被告羅占德,再由被告羅占德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該進口報單翻拍照片與阿恰等節,有羅占德手機IMEI碼採證照片、被告羅占德與趙俊洲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羅占德與阿恰之LINE對話擷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7 號卷第109 、110 、111 、116 、117頁)、被告張裕傑與葉建忠之LINE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卷第27、34頁)在卷可稽,輔以被告葉建忠供稱:我請張裕傑幫忙我匯款,張裕傑載我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他匯完款將單據給我拍照傳給報關行;在匯款前一天富哥請人拿51萬元給我,我給他取名F-富哥- 匯水,他跟我約在我家巷口新海路72巷前OK便利商店,時間就是9 月11日19時8 分,拿完錢後半小時內,我就請張裕傑幫忙將其中1 萬元存到富哥提供羅先生的永豐銀行帳戶,另50萬元拿回家裡,隔天等到陳小姐通知,我請張裕傑載我去匯款;阿恰的帳戶就是我上面講的,富哥叫我要匯1 萬元給羅先生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卷第21至24頁),是由該阿恰永豐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經阿恰以LINE傳送予被告羅占德後,即再經被告羅占德傳送予趙俊洲,其後再由被告葉建忠傳送予被告張裕傑,被告葉建忠並旋即依富哥之指示委請被告張裕傑將1 萬元匯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羅占德並非不小心誤將該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趙俊洲,且匯入阿恰永豐銀行帳戶之1 萬元亦非單純之借貸而應係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且依被告羅占德所述,本次進口之椰子2000箱,其與趙俊洲約定其中500箱歸被告羅占德所有,1500箱歸趙俊洲所有,惟被告羅占德尚可賺取以每顆椰子2 元計算之利潤(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379 號卷第27、28頁、108 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第169 頁),輔以依本件進口報單記載,本件貨櫃之起岸價格為312417元,稅費合計409389元,則以被告羅占德可佔有之比例已高達4分之1 ,價值不菲,被告羅占德竟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僅須提供其名義供申報進口即可獲得此等高額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顯與趙俊洲所允諾之高額報酬不成比例,被告羅占德對此豈能無疑;再者,觀諸上述報關過程可知,被告羅占德除於證人陳韋蓁聯繫之初曾傳真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予證人陳韋蓁,及於最後時與證人陳韋蓁確認卸貨之地點及時間外,其餘聯繫事項均係由被告葉建忠與證人陳韋蓁為之,被告羅占德對於報關之進度近乎全然不關心,亦不熟悉相關之報關流程,則除為刻意掩飾真實貨主之身分以規避查緝外,實難想像有何需要被告羅占德之處;又證人陳韋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向被告羅占德確認卸貨地址,並詢問該處是否為冷藏倉庫,經被告羅占德告知該處並非冷藏倉庫時,證人陳韋蓁尚且質疑如此可能導致鮮貨腐壞,被告羅占德隨即回答會當場拆櫃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更可見被告羅占德對於此等卸貨地點實屬異常一節自係有所認識。因之,運毒集團利用他人代為進口或收受、領取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一般人絕無理由任意出名為他人進口物品,且以本件貨櫃之裝櫃地點在泰國,被告羅占德對於裝櫃之過程全然無法掌控,若非貪圖暴利,實無可能冒此風險任意出名為他人進口物品,況以本件貨櫃內夾藏之物品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高達17公斤以上,價值甚高,衡情,運毒集團亦無可能利用一全然不知情之人作為名義收貨人,致令該貨櫃處於難以掌控之風險中,而被告羅占德雖為泰國華僑,惟自77年間即入籍我國,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並自陳有在從事豬肉批發買賣,自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此等僅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地址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行為,豈能無疑,足認被告羅占德於同意出名擔任本件貨櫃之收貨人之際,心中應當存有懷疑,主觀上就該批貨物可能夾藏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一節,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惟被告羅占德卻仍抱持即使如此,但為獲取嗣後報酬,仍同意出名擔任本件貨櫃之收貨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護照資料供報關行辦理報關,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可認定。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既均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分別出名擔任收貨人及與報關行聯繫、支付稅金,使該等貨櫃得順利進口、報關,此均屬攸關本件貨櫃是否能順利進口、報關之行為,故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所為自均已達正犯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占德、葉建忠間固未有直接聯繫,惟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與趙俊洲、富哥間既有直接、間接之聯絡,自均仍屬於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占德、葉建忠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趙俊洲、富哥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裕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9 、193 、263 至26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坤、張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卷第21、23、29、31、43至47頁),足認被告張裕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張裕傑竊盜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本件海洛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張裕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就前開犯行,與趙俊洲、富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張裕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裕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張裕傑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羅占德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被告葉建忠則係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使本件貨櫃得以順利報關,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並認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二人於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有資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羅占德、葉建忠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驗前合計淨重達17684.37公克,純度達52.63%,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羅占德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依趙俊洲之指示行事,扮演次角,且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葉建忠則係負責與國內報關行聯繫,回報狀況及跟進報關進度,參與程度較被告羅占德為高,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羅占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內臟批發、月薪約2 萬餘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葉建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2 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裕傑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僅因自身機車故障即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零件工作、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磚52塊(驗餘淨重17684.1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羅占德所有,作為與趙俊洲及陳韋蓁聯繫使用,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葉建忠所有,作為與富哥及陳韋蓁聯繫使用,業經被告羅占德、葉建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自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8 萬4 千元,係共犯富哥匯入林星辰台新銀行帳戶後,經不知情之被告張裕傑提領交付被告葉建忠,欲作為繳納本件報關相關稅金使用,業經被告葉建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與共犯趙俊洲、富哥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否認有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羅占德、葉建忠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葉建忠委請不知情之被告張裕傑匯入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50萬元,既已匯入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已非屬被告葉建忠或共犯所有,亦不在其管領支配下,自亦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裕傑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849 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傑與羅占德、葉建忠與化名「趙俊洲」、「富哥」(真實姓名:JEWWIRIYAPHAISAN CHUTTHAN,另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富哥負責找尋海洛因貨源,羅占德負責以其名義辦理貨櫃進口,葉建忠及被告張裕傑則負責聯繫貨櫃進口事宜,謀議既定,由羅占德於108 年8 月4 日前往泰國某處與富哥及趙俊洲見面,一同勘查並了解毒品貨源,由富哥及趙俊洲等人於108 年8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藏有海洛因磚52塊之椰子貨櫃(貨櫃編號:SZLU0000000 )交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泰國起運,並於同年月30日運抵臺灣,再由羅占德及葉建忠負責聯繫報關事宜及協調領取貨櫃,於同年9 月11日報關,由被告張裕傑於同年月12日11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以現金匯款50萬元至佶仁公司,預計將貨櫃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空地下貨,以此方式共同利用進口椰子之名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後,前往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西岸儀檢站內開櫃行C3行政檢查,當場於貨櫃內查獲以綠色高山茶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共計52塊,總淨重約17684.3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9307.28 公克)、現金8 萬4 千元、平板電腦2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及手機4 支等物,因認被告張裕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裕傑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與葉建忠是打麻將認識的,葉建忠向伊表示他是通緝身分,沒有雙證件,請伊幫忙,伊就幫他去銀行匯款到報關行,此外並沒有做其他的事,伊不知道貨櫃裡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裕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扣案海洛因及海洛因鑑定書等客觀證據外,無非係以被告張裕傑曾於108 年9 月12日11時43分許以其名義匯款50萬元至佶仁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繳納本件貨櫃報關之稅金、延滯費等,惟被告張裕傑係因受被告葉建忠之託代為匯款,業經同案被告葉建忠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葉建忠從未供述其在委請被告張裕傑匯款時有告知本件貨櫃可能夾藏有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一顯示被告張裕傑與本件運毒集團分子有任何聯繫,輔以被告葉建忠自102 年即因遷出國內而遭取消戶籍,有被告葉建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張裕傑辯稱係因同案被告葉建忠表示欠缺雙證件無法匯款而委請其匯款一節,並非無據;再者,觀諸被告張裕傑與葉建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葉建忠除曾委託被告張裕傑匯款外,並未能看出有何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有關之對話,此外,同案被告羅占德及證人陳韋蓁亦未曾陳述與被告張裕傑有任何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裕傑曾收取何等報酬或同案被告葉建忠曾允諾何等報酬,是被告張裕傑辯稱其不知貨櫃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裕傑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裕傑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裕傑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裕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