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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事實欄一所示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嗣於左列時日徒手竊取鎮安宮內裝設,由高進來所管領之白鐵彎管柵欄得手,變賣後花用殆盡。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39號卷第8、44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高進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39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339號卷第15至19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彎管柵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8年2月25日15時50分至16時31分間某時許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張錫琛不備,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洗衣儲值卡、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40號卷第9、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錫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3040號卷第21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於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張錫琛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左列商店刷卡消費2萬5,000元,購買IPHONE 手機1支,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張錫琛之署名「張錫琛」1枚,表示確認前揭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隆賓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錫琛、遠東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40號卷第8、9、46頁,原審卷第245頁,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錫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刷卡單照片(偵13040號卷第19、21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偵13040號卷第17頁) | 張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錫琛」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禎宜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背巾1條(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756號卷第5、6、4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黃禎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756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756號第13至19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巾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聰敏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電腦業已返還予施聰敏)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83號卷第8、61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施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83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3083號卷第35、3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3083號卷第31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事實欄一所示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嗣於左列時日趁張秋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美所有,置放在鎮安宮內服務處桌上之HTC行動電話1支,變賣1,500元後花用殆盡。 |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218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21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218號卷第15至21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黃薇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薇如放置診所內桌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4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405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405號卷第7、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405號卷第15至17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賜弘所有,置放於車內之HTC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林賜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4340號卷第19至22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俊清放置於該倉庫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許俊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4340號卷第22至25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騏麟企業有限公司)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佯稱要找公司老闆,趁DOAN THI PHUONG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紫色工作包1個(內有IPHONE 8手機1支及剪刀1把,合計價值2萬4,9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5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DOAN THI PHUONG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340號卷第26至29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欽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2萬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7-11便利商店ICASH卡各1張、駕照2張、鑰匙2副及印鑑1個、外幣捷克克朗100元、外幣歐元20元、外幣美金1元),得手後離去。(健保卡、1,100元、外幣捷克克朗100元、歐元20元、美金1元已發還予黃國欽)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0199號卷第15、16、2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199號卷第21、2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查獲照片(偵10199號卷第46至4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199號卷第39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鑰匙貳副及印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於竊得附表編號11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充係持卡人黃國欽本人,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左列商店分別刷卡消費3萬9,888元、2萬8,900元,購買MSI電腦1台(因缺貨尚未領貨)、IPHONE XR手機1支,再於簽帳單上偽造黃國欽之署名「黃國欽」2枚,表示確認前揭2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隆賓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欽、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0199號卷第15、16、2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褚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10199號卷第21、22、25、2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查獲、刷卡單照片(偵10199號卷第45至48頁)。 ㈣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0199號卷第41頁)。 ㈤刷卡單影本(偵10199號卷第43頁)。 | 張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吳怡萱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台內三星手機1支(價值2萬4,000元),變賣後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044號卷第8、56、5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044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044號卷第21至23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不詳之硬物,毀損該工廠辦公室玻璃窗後,翻越該窗戶侵入該工廠辦公室內,竊取林武良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500元及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8卷第8、9、50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林武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8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偵15178號卷第15至18頁)。 | 張隆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頁潞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8卷第9、1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陳頁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偵15178號卷第18至20頁)。 |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康雅雯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康雅雯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內之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變賣金額2,000元,花用殆盡。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755號卷第8、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康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755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755號卷第13至15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宜穎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金融卡、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背包、皮夾及身分證已發還予李宜穎)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80號卷第8、9、48、49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李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蔣榮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80號卷第11至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180號卷第15至17頁)。 |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謝梅櫻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2支(價值共約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726號卷第8、6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謝梅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726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726號卷第41至43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劉建瑋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倉庫竊取劉建瑋所有之型號InFocus M680手機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7285號卷第8、5758頁,原審卷第245,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劉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285號卷第9、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7285號卷第25至27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nFocus M68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陳婉姵所有,置放於抽屜之現金3萬5,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9號卷第10、50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陳婉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719號卷第7、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719號卷第13至18頁)。 | 張隆賓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日爬窗侵入左列工廠內,竊取馮龍翔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支票9張及郵票300元,得手後離去。(電腦1台業已發還予馮龍翔)。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726號卷第12、6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馮龍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順龍、王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26號卷第17、18、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726號卷第35至4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26號卷第33頁)。 | 張隆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支票玖張及郵票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劉奇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奇鴻所有,置放輪椅上手提袋內之華碩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金額500元,花用殆盡。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82號卷第6、7、4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劉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82號卷第9、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182號卷第13、14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明璋所有,置於樓梯口插座上之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718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施明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71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718號卷第19、20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白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魔比ㄚ手機配件屋樹林店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屈聖翔所有之SONY手機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047號卷第6、48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屈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047號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047號卷第23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桃源戶外登山露營用品店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桃源戶外登山露營用品店所有,由張靜如管領之手機1支(價值4,199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293號卷第12、13、58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293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293號卷第23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WORLD GYM健身房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健身房內竊取黃珮玲所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2,500元),得手後離去。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293號卷第10、52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293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293號卷第17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騎乘黑色腳踏車抵達現場樓下,嗣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虹罃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200元現金,遭李虹罃當場發現後棄腳踏車逃逸。 |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07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李虹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07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078號卷第43、44頁)。 |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黎垂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腳踏車已發還予黎垂莊) |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07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黎垂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078號卷第17、1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078號卷第46至48頁)。 |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