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潔與
告訴人饒國強分別為設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潮摩鐵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潮摩鐵公司)之櫃檯人員及廚師,為同事關係。被告於
民國108 年7 月5 日領薪日後某日發覺
告訴人拍攝其所保管
之員工薪資大表,遂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潮摩鐵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而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再趁機進入該行動電話中之相
簿,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告訴人手機內所
拍攝之員工薪資大表及告訴人個人薪資單照片均
予以刪除,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三、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即潮摩鐵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文斌、證人即潮摩鐵公司現場主管李宥辰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進入告訴人手機相簿,並刪除全體員工
薪資表照片2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犯行,辯稱:我是在潮摩鐵公司擔任儲備幹部,因公司有規定,不能將公司的機密攜出,所以我有保管公司薪資表之職責。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加我的LINE,我看到的是全體員工薪資表照片2 張,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其個人薪資單照片,我為保護我自己的職責及隱私的權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刪除該2張全體員工薪資表照片,我並非是無故刪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潮摩鐵公司內,進入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相簿,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拍攝之全體員工薪資表照片2 張予以刪除之情,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要加我的LINE,他自己解鎖他的手機交給我加LINE,因為他站在我旁邊,我有告訴他,手機借我看一下,我在瀏覽的時候點到照片的時候,一點進去就直接看到全體員工薪資明細的照片2 張,我就直接把這兩張刪除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潮MOTEL 旅館)內將我手機裡的照片2張刪除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大致吻合。是被告確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2 張之情,
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所刪除之其中1 張照片為其個人之薪資單云云(偵字卷第28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
徵諸被告於
偵查、原審
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情節,就其係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2 張全體員工薪資表照片之情,始終陳述一致而無瑕疵。
審酌告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係有刪除其個人薪資標單照片乙節,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俱無從
佐證其詞;甚者,苟為告訴人之個人薪資單,其本即得以向公司索取,復告訴人亦知曉其個人之薪資單據為何,是被告又有何將之刪除之動機,
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情節非虛,則被告所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2 張,應為潮旅館公司之全體員工薪資表之照片,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
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
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可參。
稽之證人鍾文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潮摩鐵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規定員工薪資為需保密之事項,公司開會時有說,工作守則裡面也有,薪資需要保密是為了避免公司員工
彼此斤斤計較、勾心鬥角,且涉及獎金的計算,因與考核有關,擔心員工對主管不服,或因此想要離職,主要就是人事管理的需求。又全體員工薪資表是要給員工簽名的,簽名時係由現場主管負責遮掩,通常是用紙遮起來或是用折的,另外信封內有個人的薪資條,去領錢時,舉例來說,現場主管會把該人上下的欄位都遮起來,只讓他核對自己的欄位,公司規定這是機密,但是在實際操作時也可能只是把部分折起來,或是沒有遮起來也是可能的,但公司要求是不能洩漏。另違規探聽公司薪資者,公司會依情節之輕重,如果很機密的話公司會開除,一般的是記過或申誡,像這次被告及現場幹部沒有管理好資訊就是申誡等語;另證人李宥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潮摩鐵公司的現場主管。員工領取薪資都是由我親自交給員工,員工當場點完現金確認無誤後就簽名。又如果員工是在薪資表格的中間,因薪資表不太好折,可能會看到前後員工的薪資,但公司是有賦予被告保管薪資祕密的義務,因她是現場的儲備幹部。至於告訴人如何拍到薪資表,真的是意外,因為現場主管有其他事要忙,就委託櫃檯人員交給他,而被告也因此事受到懲處等語(偵字卷第62、63頁)。審酌證人鍾文斌、李宥辰均僅係就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等與本件訴訟絲毫並無關聯,豈有恣意捏虛不實之詞之動機;復且,其等就潮摩鐵公司係有規定員工之薪資應予守密之規範,且被告因此次未保管妥全體員工薪資表乙事,而遭公司予以申誡之情,證述一致;另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勞動契約所示(偵字卷第45至48頁),其上確載有未經正常程序擅自攜出、發出、寄出甲方之各項文件資料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內容,足徵證人鍾文斌、李宥辰前揭所陳情節非虛。準此,被告確有保管全體員工薪資表之義務,且告訴人亦無取得該全體員工薪資表之權利,是被告當下基於自己對於公司之職責,為避免潮摩鐵公司應保密之事項遭無權之人取得,而予以擅自刪除,尚難認被告前舉,係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㈣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本罪為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與規定「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
乃以特定
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稽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就大家簽名的那張我會拍照,是因為我要去勞工局告公司高薪低報。兩張照片上的數額是一樣的,但是我自認為要有兩張才告的成公司高薪低報,一張是我自己從薪資袋裡抽出來的等語(偵字卷第28頁),是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其目的係為舉發公司高薪低報之情事,惟遑
論告訴人前開所指,其中1張照片係其個人薪資單乙節,已難逕採,詳如前述;甚者,依告訴人所言,其亦自陳全體員工薪資表其上之其薪資之數額與個人薪資單之數額吻合、一致,已徵潮摩鐵公司實無告訴人所猜測之高薪低報之舉,如此告訴人拍攝之全體員工薪資表照片遭被告刪除,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況告訴人已見其個人薪資金額一致,卻仍予無故拍攝,堪認告訴人前舉,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㈤是以,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關於潮摩鐵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表照片之舉,難認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而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要件不符;復未使告訴人受有何實質上之損害,亦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然被告前舉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前揭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潮摩鐵公司疑有以多報少員工薪水之疑義,告訴人為向
主管機關舉發,因而拍攝自己之薪資單與潮摩鐵公司員工之薪資大表,核其目的除有私益性外,仍兼具公益之目的而拍攝,且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一般員工,並未掌握有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是其所為乃行使其法律上權益所必要,此固與被告之權利義務有所衝突,惟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之法益保護,仍應側重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告訴人基此目的而翻拍,
難謂告訴人無取得薪資大表之權利。又被告知悉告訴人翻拍其所掌握之薪資大表,亦應依證人鍾文斌及李宥辰所陳,立即報警處理,由公權力介入妥
適處理,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逕自以欺罔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逕自刪除照片,是被告此舉即不值得保護,應予非難云云。惟查:依證人鍾文斌、李宥辰前開證述情節,已徵潮摩鐵公司將其他員工之薪資資料列為公司之秘密,不許員工竊知其他員工之薪資,甚告訴人所簽署之勞動契約中,更已明定不得未經正常程序擅自攜出公司之資料,是告訴人明知此情,仍擅自拍攝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表,其該等舉止已屬可議,苟如檢察官前開所陳,僅要員工自行臆測認公司具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即得不顧公司規範,而有隨意竊知之權利,已屬謬論;尤以,依告訴人所陳情節,潮摩鐵公司之全體員工薪資表上關於其個人薪資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則告訴人於見聞該全體員工薪資表時,已知曉此情,既潮摩鐵公司實無告訴人
所稱之薪資低報之事,又何來檢察官前開所指陳之,告訴人係兼具公益而拍攝全體員工薪資表之情,復被告前舉又有何致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之情事,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其該等所指,更屬無稽。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係以要加LINE為由而將其手機取走云云(偵字卷第16頁),惟參照被告自始即稱,係告訴人主動將手機解鎖交予其,要加LINE的好友,其係無意間發現前情明確,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徵諸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指,其係遭被告訛詐而交付手機乙情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其所述屬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以欺罔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手機,已失所據。至證人鍾文斌、李宥辰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若處理此事,會請告訴人自行刪除抑或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63頁),而被告擅自刪除照片之舉,或有不當,惟尚未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無從逕以刑法第359條相繩,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該等所指,亦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事實之
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