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烱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21、29086號、107年度偵字第13767、13768、2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烱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
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張烱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烱德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臺北縣警局)後勤科警務正(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退休),係臺北縣警局採購案件承辦人,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立文係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下稱鈞雅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下稱盈源公司)及篤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下稱篤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鴻維為宋立文之子,陳欽、宋寶貞分別係鈞雅公司之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協助宋立文處理上述多家公司之相關採購與會計業務;陳金玉係豪禮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下稱豪禮尚公司)之股東(宋立文、宋鴻維、陳金玉、陳欽、宋寶貞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臺北縣警局於98年間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本得直接向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所列之廠商(包含鈞雅公司)以得標價格採購,承辦此採購案為縣警局後勤科警務正張烱德(綽號台語「大塊仔」)自當年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內選取數家廠商進行2階段評選後,由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770萬4,900元之價格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宋立文於鈞雅公司得標之前,即與張烱德達成一定默契,暗示鈞雅公司得標後將會給予張烱德一定之好處,
嗣臺北縣警局於98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後,張烱德即開始辦理其職務上有關採購業務撥付上開款項之公文簽核事宜,為盡速撥款予鈞雅公司,避免公文簽呈層層核章時耗費時日,張烱德
乃親自將上開撥付款項公文送交臺北縣警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以於98年12月8日即取得本件採購案貨款770萬4,900元,嗣宋立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8年12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現金16萬元,除其中5萬元交由宋立文留用外,
詎宋立文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通知張烱德前往鈞雅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再由張烱德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之,作為本件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請領款項之對價。
三、臺北縣警局
復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採購案」,經張烱德以上述2階段方式辦理評選,由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預估776萬5,691元之價格獲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嗣臺北縣警局於驗收完畢後,宋立文與張烱德循前標案之模式,張烱德即開始辦理其職務上採購業務撥付上開款項之公文簽核事宜,且為盡速撥款予鈞雅公司,避免公文簽呈層層核章時耗時甚久,張烱德親自將上開撥付款項公文送交縣警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以於101年1月11日即取得本件採購案貨款748萬2,884元(
起訴書誤載為776萬5,691元),宋立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01年1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現金11萬5,000元,詎宋立文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採購案得以迅速獲得上開款項,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通知張烱德前往鈞雅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由張烱德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本件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款項之對價。
四、臺北縣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1420支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最低標者得標,由臺北縣警局後勤科張烱德承辦,宋立文獲悉上情後即有意承攬本件採購案,然因擔心未有3家公司以上投標,會造成流標之結果,且為提高其所實際經營之盈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之機會,竟與宋鴻維、陳欽、陳金玉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除以宋立文所實際經營之盈源公司、篤盛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外,另指示宋鴻維於101年7月18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陳金玉借用豪禮尚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等文件,並由宋鴻維不實填載豪禮尚公司標單,同日宋鴻維再指示陳欽填載盈源公司、篤盛公司標單投標,刻意將豪禮尚公司、篤盛公司之投標價格提高,以此方式欲使盈源公司得標,此間本件採購案於101年7月19日截止投標,詎張烱德明知決標前不得洩漏屬
國防以外秘密之本件採購案相關訊息,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宋鴻維暗示本件採購案另有4家公司投標競爭,宋立文經由宋鴻維告知上情後,為搶得本件採購案,認為標單上所書寫之投標金額過高,即透過宋鴻維委請張烱德幫忙列印全新之空白投標單,與宋鴻維相約在臺北縣警局一樓會客室中,由宋鴻維重新填寫盈源公司降低投標金額後之標單,再將投標資料一併交付臺北縣警局收發處,最終盈源公司以55萬3,800元順利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盈源公司得標交付貨品並通過臺北縣警局之驗收,乃於101年12月14日順利收領本件採購案貨款55萬3,800元,因而獲取每支手電筒利潤為15元,共計2萬1,300元之不法所得,詎宋立文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私下洩漏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得以事先得知競爭激烈並進一步降低投標金額以順利得標,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現金5萬5,000元,並通知張烱德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休假前往盈源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2萬元後,由張烱德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張烱德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中違法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因而使宋立文得以及時抽換投標價格而順利得標之對價。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烱德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宋立文處收取4萬元、4萬元、2萬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
犯行,辯稱所收受之款項只是朋友之間的餽贈,與其職務行為並無
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㈢第161、162、171至174、189、190、227、228,原審卷第632頁),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文、宋鴻維、陳金玉、陳欽、宋寶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宋立文部分:見偵字第20221號卷㈠第387至399頁、偵字第20221號卷㈡第133至138頁、偵字第29086號卷㈡第121至127頁,原審卷第420、629頁;宋鴻維部分:見他字第3723號卷㈡第382至384頁、偵字第20221號卷㈡第394頁、偵字第29086號卷㈡第96至102頁,原審卷第420、629頁;陳金玉部分:見偵字第20221號卷㈢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420、629頁;陳欽部分:見偵字第20221號卷㈢第111至114頁,原審卷第420、629頁;宋寶貞部分: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㈢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420、629頁),且有下列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
⒈事實欄二部分:有臺北縣警局驗收紀錄(98年11月3日)、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票選結果說明內部簽文(98年5月22日)、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承辦內部簽(98年5月4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1月18日)及付款770萬4900元支出憑證、98年11月30日98年度員警皮鞋採購內政簽文、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張烱德98年12月11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㈠第29至37頁,偵字第20221號卷㈠第12至14、367、368頁,偵字第13767號卷第66至68、78頁)。
⒉事實欄三部分:有100年12月5日10時30分新北市警察局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驗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開標、溢價、決標、確樣紀錄及契約附件(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新北市警察局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驗收紀錄(100年12月5日)、鈞雅公司開立予新店分局之國產皮鞋592雙簽收單(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審查評比結果及後續說明內部簽文(100年7月22日)、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審承辦內部簽文(100年6月24日)、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審承辦內部簽文手改修正版(100年5月30日)、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選樣評比須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審查評比會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評審小組委員名單、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書、盈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廠商審查評比編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審查評比委員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評審委員評比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審查評比會議資料、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評比資料表、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1月6日)及付款748萬2884元支出憑證、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張烱德101年1月18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㈠第49至69頁,偵字第29086號卷㈡第3至7、219至264頁,偵字第20221號卷㈠第369、370頁,偵字第13767號卷第71、72、81、82頁)。
⒊事實欄四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第1公開招標情形內部簽文(101年7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保留決標等紀錄(101年7月20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卷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之各廠商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辦單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低價理由說明書、盈源實業有限公司LED白晝光手電筒試驗報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收據、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開標程序、豪禮尚國際有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新北市政府支付貨款55萬3800元支出憑證、履約保證金10萬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產增加單、101年9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紀錄、101年1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規範書、盈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驗收情形內部簽文(101年9月21日)、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盈源公司保固書、保固金收據、101年8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3768號卷第285至289、301至303、306至363頁,偵字第13767號卷第74至76、81至86、89至94、102至134頁)、101年7月17日16時14分、101年7月19日14時7分許、10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101年7月19日16時35分許、101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宋鴻維與張烱德間、101年7月18日17時52分許宋鴻維與宋立文間、101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宋鴻維與陳金玉間、101年7月19日17時9分許宋鴻維與陳金玉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768號卷第71至75頁)。
⒋此外,復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見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扣案
可佐(見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所收取之前揭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為爭執,惟:
⒈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
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原任職臺北縣警局,擔任後勤科警務正,係臺北縣警局採購案件承辦人,且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負責承辦,就該些採購案之相關行政事宜,均為被告之職務範圍,而證人宋立文擔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鈞雅公司、盈源公司,係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採購案之款項核撥後數日,
旋即自證人宋立文處取得各4萬元、4萬元、2萬元之款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承:「(問:98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皮鞋7388雙採購案,你當時是承辦人?)是」、「(問:宋立文供稱,在上開採購案,有行賄你,每雙皮鞋15元賄款,共計11萬多元,你有無收受?)沒收到11萬多,事後收過紅包約4萬左右」、「請款過程中,公文我盡量自己持批、持會的方式跑,讓他可以快收到貨款」、「(宋立文)只有說採購案若我可以幫忙,事後會意思一下,所以他沒講到每雙15元這麼明確」、「因宋也真的得標,所以我會想在不違法範圍內,可以幫忙他」;「100年新北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我有收到宋(立文)事後感謝的紅包」、「狀況都跟98年的一樣,宋立文收到貨款後有通知我,我告知會找時間過去,過去後他給我信封,我回去算一下也是4萬」、「後面有關套量、驗收、檢驗及請款過程,如98年皮鞋採購案一樣,我有多少在合法範圍內幫宋順利取得貨款」;「101年LED手電筒1420支採購案,事後我有收到宋(立文)的感謝金2萬元」、「(問:在手電筒採購案你有在決標前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宋立文是因為這樣才感謝你?你也是因為這樣才收這筆錢?)當時我多少有這樣想,但不是只針對告知投標廠商家數才收錢,在檢驗及驗收過程中,我有告知他,若檢驗項目沒包括規格內規定的項目,你要跟需求單位說這樣是否可以驗收通過」等語(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㈢第171至174頁);而證人宋立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台北縣警局98年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我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這採購案在公告後,評選決標前,被告有找我,他告知我這採購案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被告說要來投標就要按規矩,我說利潤不高,看要如何處理,被告後來就說若我得標,每雙皮鞋要付他15元,我後來有付錢給被告。我認為被告是採購案承辦人,在評選過程中一定會想辦法讓我可以得到此採購案,至於他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我是希望被告可以讓我得標,我才願意支付這筆錢。98年皮鞋部分,我有給張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但金額多少我真的不太記得了;100年的金額我也不記得了;LED部分,金額忘了等語(見偵字第20221號卷㈠第389頁、偵字第29086號卷㈢第175頁),可見被告明知證人宋立文先後交付之4萬元、4萬元、2萬元款項,乃係因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上特定行為所交付,且被告亦由於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上特定行為,而收取上開金額做為報酬,自
堪認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斷。又其所犯上開3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收受賄賂4萬元、4萬元、2萬元犯行,並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
扣押物品收據1張(見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為前揭3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分別為4萬元、4萬元、2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被告雖主張其此部分所收受之款項各僅4萬元,應屬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序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減輕甚多,已足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適當之量刑,而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被告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法未必盡同,收受財物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賄賂款項僅2萬元,所為違背職務洩漏秘密之行為,乃係洩漏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尚未涉及投標底價等重要訊息,情節相較輕微,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惡極,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
上揭2項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均罪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秉公處理所承辦之採購業務,竟仍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一再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政府機關採購部門之公務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
法益甚鉅,復
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各
諭知褫奪公權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先後2次收受之賄賂4萬元、4萬元,為犯罪所得,固已由被告繳回檢察機關而扣押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認為是朋友間之餽贈,與被告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縱鈞院認有對價關係,請審酌被告欠缺違法意識,且犯後認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第12條規定遞減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為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均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再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且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減輕、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未能詳酌前情,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以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容有未當。⒉再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3罪各
諭知褫奪公權2年、2年、3年,竟於主文宣告褫奪公權4年,就此部分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再予酌減,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秉公處理所承辦之採購業務,竟仍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政府機關採購部門之公務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甚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僅2萬元、所為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價關係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與同居人育有一子一女,同居人有重度
精神障礙,長住於長育康復之家,家有年邁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照顧,且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青光眼、雙膝慢性痛風關節炎等多重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086號卷㈠第7頁,原審卷第171、179至191頁,本院卷第186至2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與其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其中事實欄二、三均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四係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罪質相同、情節手法相類似,又事實欄三、四之行為時間間隔約半年,時間尚屬密集,所為
對向犯罪之對象同一
等情狀,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收受之賄賂2萬元,為犯罪所得,固已由被告繳回檢察機關而扣押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罹患多重疾病,需長期用藥,定期回診,又需照顧年邁重度身心障礙之老母及重度精神障礙之同居人,如被告身陷囹圄,除自身健康情形難以維持,更將致使年邁之母親傷心欲絕,造成同居人平日無人可就近照顧之憾,參酌被告健康狀況及家庭因素,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願給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請併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緩刑要件不合,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