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文
楊逸政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尚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甲○○因擅自販售包括「Lunar 」(中文藥名:妮娜膜衣錠,下稱妮娜膜衣錠)在內之處方藥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1時50分許至現場稽查,因無法提出進貨憑證及處分箋,遭稽查人員註記疑有拒絕提供資料之嫌
予以移送,竟為規避行政裁罰,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故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醫師」之印章1 個,並以不詳方式書寫內容「Lunar 1#po QD ×126 days」之處方箋3 張、「Lunar 1#po qd×126 days」之處方箋1 張後,於上開處方箋上蓋用偽造之「乙○○醫師」之印章,而偽造「乙○○醫師」之印文4 枚,用以表示上開處方箋係由乙○○醫師看診後開立之私文書,於翌(8 )日攜偽造之處方箋
原本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向承辦人員行使,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其有依藥師法規定取得醫師處方箋始販售處方藥予民眾之意思,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處方藥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乙○○就上開處方箋未符合醫師法規定說明,乙○○始發覺有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上開『乙○○醫師』之處方箋是伊營業時向民眾收取,因私下常有民眾只拿載有藥名及醫師簽名的處方箋來購藥,伊會便宜行事將處方藥販賣給民眾,而未向醫師確認其是否有開立處方,此部分伊坦承疏失,但上開處方箋並非伊偽造,伊亦不知上開處方箋係偽造,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尚安藥
師藥局之負責藥師。而尚安藥師藥局因遭民眾檢舉未依法販
售處方藥,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3 月7 日至現場抽查處
方藥妮娜膜衣錠(衛署藥字第041540號G-5940)及愛斯麗安
膜衣錠(衛署藥字第044113號G-7327)之進貨憑證及處方箋
,被告表示現場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今年度銷售品項及數
量等紀錄,經稽查人員註記被告疑有拒絕提供資料之嫌,後
續將移送業務科卓處
等情,有民眾檢舉郵件、衛生局稽查尚
安藥師藥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14至1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
攜帶上開蓋有「乙○○醫師」印文之偽造處方箋原本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由新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將處方箋複印後存底,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23頁);其後因
告訴人乙○○否認上開處方箋之真實性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處方箋上之「Lunar 1#po QD×126 days 」、「Lunar 1#po qd×126days」字跡送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為:「與處方箋上所蓋印之乙○○醫師筆跡不符,可判定屬偽造。」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11849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136、137 頁),顯見上開處方箋上所蓋印之「乙○○醫師」印文4 枚,均屬偽造,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處方箋係偽造云云,然:
1.
按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藥品分級制度將藥品分為3 級:分別為「處方藥」、「指示藥」及「成藥」,所謂「處方藥」指「限由醫師處方後,經藥事人員調劑供應之藥品。」例如:抗生素、高血壓及糖尿病等藥品;「指示藥」則是不需要醫師處方,但是購買使用前需請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例如:綜合感冒藥、多數的胃腸用藥等;另外「成藥」是屬於藥理作用緩和,不需醫藥專業人士指示,民眾可自行購買,並依藥品說明書與標示使用,例如:生活中可隨時購買之綠油精、白花油及乾洗手液等。次按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者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再「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二、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四、藥品數量。五、劑量及用藥指示。六、開立處方日期。七、連續處方指示。」,藥師法第16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8條均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上開處方箋係伊在遭衛生局稽查前就已向民眾所收受,因稽查時無法翻找,才會隔天向衛生局提出,伊有印象向民眾收過這4 張處方箋,但對該民眾之性別、年紀、長相,
乃何時收受處方箋,都沒有印象。」云云。惟被告身為執業多年的合格藥師,對前開藥品分級及受理處方之規定及罰則,當均知之甚明,自難諉稱不知。且觀之上開處方箋,係以手寫、蓋印方式偽造,與我國多數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處方箋均已電子化之現況,顯有不同;其上又無記載病人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資料,看診及開立處方之時、地亦均付之闕如,顯見其偽,且一般人拿處方箋至藥局取藥,除出示該處方箋外,仍須提供健保卡以供查核,被告現仍為職業藥師當無誤信為真而予以收受之理,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因坊間藥局私下違規販售處方藥之情形普遍,因此疏忽未以查證,上開處方箋確係民眾所提供。」云云。惟縱使藥局常違規販售處方藥予民眾,衡以一般民眾欲向藥局私下購買處方藥,亦多係持舊處方箋、藥盒,或直接詢問藥師有無適合其病症之藥物,端無大費周章偽刻醫師印章後偽造處方箋之理。況民眾若欲偽造上開處方箋訛騙藥師,因無從預知此手法是否將遭識破或拒絕,且處方箋上已有記載藥品數量(126 天份),衡情該民眾應係分4 次偽造上開處方箋,並分次向被告行使購買。惟觀以上開處方箋,無論係筆跡、墨色、紙張、乃至其上「乙○○醫師」印文各節,均如出一轍,顯係同時偽造,亦與情理相違;再者,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處方箋上之PO、QD都是拉丁文的縮寫。」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可見係受過醫學處方縮寫訓練者,方具偽造上開處方箋之能力,一般民眾並無醫學知識,實無能力偽造,再上開處方用藥係避孕用藥,價值不高,並非稀有,且可替代之其他避孕用藥不少,益見一般民眾實無偽造並持之至藥局購買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上開偽造處方箋係其一般民眾收受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4.從而,被告雖辯稱上開處方箋係民眾所提供,然於原審中對於該民眾之姓名、年籍、提供處方之時間、係同時或分次提供等,均無法合理說明,且對於若是分次取得上開處方箋,何以對該反覆持手寫處方箋購藥之民眾毫無印象,被告竟改稱:「伊應該是一次就收4 張處方箋,並一次將504 天份的處方藥販賣給該民眾。」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自無可信。
㈣被告既因民眾檢舉未依法販售處方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現場稽查,卻無法提供所抽查之妮娜膜衣錠之進貨憑證及處方箋,遭稽查人員註記將移送業務科卓處,已見被告有偽造處方箋規避裁罰之動機。被告對其來源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卻能在衛生局稽查之
翌日一次提出上開處方箋4 張,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坦承曾網路查詢乙○○醫師姓名及服務單位(見他字卷第23、25頁)等情
參互印證,
堪認前開處方箋4 張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書寫內容後,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乙○○醫師」印章所偽造,再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遞交行使,因上開處方箋係由被告偽造,被告向新北市衛生局行使時,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無訛。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於偽造之「Lunar 1#po QD ×126 days」3 張、「Lunar 1#po qd ×126days 」1 張處方箋上蓋用偽造之「乙○○醫師」印章而產生偽造之「乙○○醫師」印文,用以表示上開處方箋係經由醫師看診後所開立,當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乙○○醫師」印
章1 個,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不滿遭檢舉違規販售處方藥將受裁罰,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印章及上開處方箋,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使,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調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便、手段,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開設藥局,月入約新台幣5 、6 萬元,需扶養奶奶、太太、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9頁),
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
猶自稱其亦係受害者(見原審卷第87頁),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
沒收說明: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乙○○醫師」之印章1 個,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2.扣案之偽造處方箋4 張原本,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並由檢察官附卷做為證據使用(見他卷第67頁及證卷證物袋),然未見被告有何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審酌此偽造處方箋原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上開處方箋上偽造之「乙○○」印文4 枚,因上開處方箋原本業已宣告沒收,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