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0 、第14734號、第16930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陳志宏)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上2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管宥承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業務部員工。陳國帥以「安聯公司」及所架設之525免頭款購屋網(網址:http://www.525match.com.tw,
起訴書誤載為「配屋網」)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顧客免付頭期款申貸購買房屋之服務,徵求不具購屋
資力之人頭(無
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對於行使
偽造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安聯公司」成年員工(下稱某公司員工)共同偽造或
變造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之
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私文書後,交付與其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廖俊凱,或指示不詳之「安聯公司」員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行員行使,佯以該等人頭在所得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上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任職,或有足夠存款、上市股票,並具備購買房屋之真意及資力,而得以償還銀行房屋貸款,抑或持經變造、偽造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以墊高交易價格,藉此提高擔保品之價值而貸得高於原不動產可貸得之金額等方式施用
詐術,致銀行
陷於錯誤,
予以核撥貸款。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㈠緣陳永謙對當時交往之女友林于珣(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表示有購置結婚新房之意思,林于珣遂同意以其名義購置新房,其等與廖俊凱均明知林于珣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林于珣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林于珣簽立102 年10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文件及內容真實之華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定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罪在案)行使,用以表示林于珣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9,522,213元,並於102 年11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昱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永謙、廖俊凱與王麗寬(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王麗寬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王麗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王麗寬簽立102 年11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寬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562,500元,並於102 年11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吳游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永謙、廖俊凱、謝喬媗均明知謝喬媗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承辦地政士「范美玉」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再於謝喬媗簽立102 年12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謝喬媗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89,744元,並於103 年1 月3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美玉(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陳永謙、廖俊凱、許志揚(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許志揚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許志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許志揚簽立102 年12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許志揚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09,554元,並於102 年12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建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㈤陳永謙、廖俊凱、巫文武(於104 年2 月16日死亡)均明知巫文武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巫文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巫文武簽立102 年11月25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巫文武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7,053,260元,並於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謝昭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㈥陳永謙、廖俊凱、涂鴻楹(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涂鴻楹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102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涂鴻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國帥、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再於涂鴻楹簽立102 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涂鴻楹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194,290元,並於103 年1 月2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於存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薛陳招娥(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㈦陳永謙、廖俊凱、紀詠苓(原名紀雅婷,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紀詠苓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紀詠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紀詠苓簽立103 年3 月11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紀詠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0,489,67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董金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㈧陳永謙、廖俊凱、錢毅(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錢毅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錢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錢毅簽立103 年1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錢毅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156,153 元,並於103 年2 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王玉龍、楊月娥(起訴書誤載為王漢崎;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㈨陳永謙、廖俊凱、侯翔文(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侯翔文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侯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實內容之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再於侯翔文簽立103 年3 月3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侯翔文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139,81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㈩陳永謙、廖俊凱、嚴以浩(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嚴以浩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嚴以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嚴以浩簽立103 年3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嚴以浩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848,265 元,並於103 年4 月1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詹碧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陳昆泓(原名陳昆弘,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陳昆泓於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陳昆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陳昆泓簽立103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陳昆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2,289,633元,並於103 年7 月25、29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周宏玲(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均明知陳永謙之姊王麗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103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其等與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單,再於王麗君簽立103年1 月8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內容真實之郵政定期儲金350 萬元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4,912,965元,並於103 年2 月12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華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威萱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張立玟(上2 人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張立玟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張立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再於張立玟簽立103 年4 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張立玟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369,695元,並於103 年5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趙淳英(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王美治(業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王美治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王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再於王美治簽立103 年5 月13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美治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9,256,000元,並於103 年6 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李訓裕(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林美億(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林美億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永謙、廖俊凱、林美億、某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再於林美億簽立103 年4 月29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林美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並藉不實之交易價格墊高不動產之擔保價值以圖貸得高於原可貸得之款項,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519,880 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劉王玉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阿姨蔡韋君(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蔡韋君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黃羿華及蔡韋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再於蔡韋君簽立103年3 月2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蔡韋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2,929,000元,並於103 年4 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閎展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姜楊大榮(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陳永謙、林譽晃(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林譽晃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永謙、某公司員工、林譽晃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共6 張)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於林譽晃簽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持以向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林譽晃欲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368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8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第一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雄明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施種德(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陳永謙、廖俊凱、管宥承均明知不知情之管宥承之妹管珮君於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104 年間之資力、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管宥承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芊意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股票概算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無證據證明管宥承對於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再於管珮君簽立104 年1 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劉文光(起訴書誤載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管珮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091,924元,並於104 年2 月3 、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芊意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林明錫(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陳永謙、黃瑞萍(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黃瑞萍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永謙、某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永謙、某公司員工、黃瑞萍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永謙、某公司員工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2 紙、存本取息存單2 紙,再於黃瑞萍簽立104 年1 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永謙復將上開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實文件提供予安聯公司員工,由該員工持以向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黃瑞萍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8,767,932 元,並於104 年1 月26日、3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永謙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曜領企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洪月霞(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
另案許祈文、蕭憲鐘(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1852號、第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號、848號提起公訴)為首之房屋貸款詐貸集團時,經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4年6月10日持原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安聯公司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57卷第188頁至第279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8頁至第60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見2 卷第81頁至第86頁、25卷第1 頁至第13頁、4 卷第5頁至第14頁、33卷第10頁至第17頁、36卷第203頁至第211 頁、37卷第352頁至第465頁、38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6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第204頁、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第319頁、第322頁、3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484頁、第491頁至第493頁、49卷第37頁至第39頁、55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57卷第53頁、第181頁、第188頁、第282 頁)。
⒉同案被告林于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4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208頁至第209 頁、第210頁至第211頁、36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43頁、37卷第119頁至第142 頁、38卷第179頁至第192 頁、39卷第485頁、第491 頁至第492頁、第494 頁、50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07 頁至第211頁、55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56卷第26頁、第4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0 頁、25卷第114頁至第121頁、36卷第170頁至第183 頁、37卷第269 頁至第346頁、38卷第127頁至153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83頁至第296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3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4頁、第491頁至第493 頁、44卷第75頁至第76頁、53卷第47頁至第49頁、5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56卷第26頁、第42頁)。
⒋
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25卷第584頁至592頁、4 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38卷第154頁至第171頁)。
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于珣)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于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于珣之永豐銀行及華泰銀行定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核准貸放資料)(見5 卷第2頁至第116頁)。
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林于珣101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昱瑋與被告陳永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價金履約保證書(見50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林于珣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1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王麗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50卷第279 頁、55卷第109 頁、第236頁、第245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吳游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
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寬)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麗寬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102 年11月8 日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核准貸放資料)(見6 卷第2頁至第172 頁)。
⒎王麗寬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6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⒏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吳游鍠與吳津愷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10頁至第118 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王麗寬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2頁)。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謝喬媗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至第79頁、4 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 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8頁至第232頁、25卷第225頁至第232頁、36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43頁、3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4頁、38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40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39卷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91頁至第493頁、53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55卷第89頁至第92頁、56卷第26頁、第4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
告訴人范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51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7頁、53卷第49頁)。
⒍證人朱昭瑩(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上
所載之地政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51卷第217頁至219頁)。
⒎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謝喬媗)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謝喬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喬媗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謝喬媗之郵政15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7 卷第5頁至第213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謝喬媗101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61800397號函(見34卷第97頁)。
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安信字第227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51卷第158頁至第168頁)。
⒒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7 年1 月16日華稻字第1070000017號函(見5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謝喬媗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3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許志揚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228頁至第231頁、36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39卷第485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 頁、50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55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72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許志揚)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許志揚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8 卷第2頁至第158頁)。
⒎許志揚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8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⒏證人陳建國與同案被告管宥承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結算明細表(見3 卷第73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許志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4頁)。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謝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巫文武)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巫文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3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9 卷第1頁至第237頁)。
⒍巫文武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⒎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謝昭龍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巫文武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5頁)。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涂鴻楹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7卷第102頁、39卷第492頁、50卷第205頁、55卷第103頁、57卷第66頁、第7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⒍涂鴻楹之友人陳世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37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⒎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涂鴻楹)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涂鴻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涂鴻楹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0卷第1頁至第221頁)。
⒏涂鴻楹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⒐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3 月13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 至1號函(見34卷第100頁)。
⒑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與周志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反面)。
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涂鴻楹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6頁)。
㈦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紀詠苓於檢察事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第206頁、第208頁、36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37卷第191頁至第209頁、39卷第485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55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董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3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⒍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紀詠苓)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紀詠苓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1卷第1頁至第166頁)。
⒎紀詠苓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68頁至第172頁)。
⒏證人董金忠與謝喬媗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3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之被告紀詠苓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0頁)。
㈧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錢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9卷第492 頁、50卷第206 頁、55卷第103 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房仲業者王漢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錢毅)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錢毅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2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2卷第1頁至第167頁)。
⒎錢毅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⒏證人王漢崎提供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王玉龍、楊月娥與陳奇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70頁至第177頁反面)。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錢毅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1頁)。
㈨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侯翔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133頁至第136 頁、4 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205頁至第208 頁、36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39卷第486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50卷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55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至106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侯翔文)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侯翔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3卷第1頁至第172 頁)。
⒍侯翔文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⒎「集保公司」106 年4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60008386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36卷第186頁至第187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侯翔文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7頁)。
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嚴以浩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3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39卷第486頁、第491 頁至第492頁、第494頁、50卷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55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嚴以浩)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嚴以浩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4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4卷第13頁至第190頁)。
⒍嚴以浩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4卷第191頁至第202頁)。
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詹碧珍與謝喬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嚴以浩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8頁至第70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陳昆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46頁至第48頁、4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36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39卷第486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50卷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55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
⒌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陳昆弘)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陳昆弘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出具之台幣定期性存款概算明細表、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萬華分行103 年7 月8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15卷第1頁至第169 頁)。
⒍陳昆弘(即陳昆泓)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5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與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4 卷第244頁至第263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陳昆泓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1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仁寬於調詢時之證述(見25卷第554頁至第558頁)。
⒌證人王麗君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25卷第265頁至第270頁、4 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8頁、38卷第193頁至第205 頁)。
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君)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個人資料表、王麗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麗君之35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王麗君之華泰商業銀行400 萬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17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6卷第3頁至第300 頁)。
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24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等資料(見34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45頁至第56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王麗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2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張立玟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14頁、第108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25卷第428頁至第436 頁、36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5頁、39卷第486頁、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4頁、50卷第200頁至第201 頁、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5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90頁至第197頁、25卷第305 頁至第311頁、36卷第60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5頁、38卷第205頁至第218頁、39卷第486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44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50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2頁、第209頁、第211頁、55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 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於調詢時之證述(見25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張立玟)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張立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張立玟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立玟之2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月9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見17卷第3頁至第196頁)。
⒏張立玟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4 卷第122頁至第128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3 月10日北營字第1061800447號函(見34卷第118頁)。
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見34卷第122 頁)。
⒒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與謝喬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22頁至第36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張立玟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3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王美治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7頁、25卷第392頁至398 頁、44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36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50卷第201頁、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5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⒊卷證出處)。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於調詢時之證述(見25卷第516頁至第519頁)。
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美治)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美治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29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8卷第3頁至第226頁)。
⒏王美治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8卷第270頁至第273頁)。
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與江欣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69頁至第90頁)。
⒑富邦證券106 年4 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900號函(見36卷第185頁)。
⒒富邦證券106 年5 月23日刑事
告發狀(44卷第1頁至第2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王美治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4頁)。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林美億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3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39卷第487頁、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4頁、50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5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56卷第26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劉王玉盆之女劉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27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美億)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美億之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9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9卷第1頁至第178頁)。
⒎王朝大酒店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人資字第2017至007 號函(見34卷第125頁)。
⒏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劉王玉盆與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反面)。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林美億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蔡韋君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25卷第466頁至第472頁、36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39卷第487頁、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4頁、50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5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 頁、56卷第27頁、第43頁)。
⒊同案被告黃羿華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⒊卷證出處)。
⒋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之女姜永秀於調詢時之證述(見25卷第612頁至第616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地政士陳碧霜於調詢時之證述(見25卷第646頁至第648 頁)。
⒏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蔡韋君)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蔡韋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韋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萬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27卷第1頁至第46頁)。
⒐閎展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0頁)。
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與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628頁至第645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758號函(見36卷第215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蔡韋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林譽晃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228頁至第231頁、36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5頁、37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84頁、39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487頁、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4頁、50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5卷第236頁、第245頁)。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6頁至第107頁、39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
⒋證人即林譽晃友人林峰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6卷第83頁至第84頁、37卷第186頁至第189頁、39卷第66頁至第78頁)。
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譽晃)之貸款卷(含貸款申請書、林譽晃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雄明工程有限公司之林譽晃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林譽晃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公館分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見20卷第4頁至第55頁)。
⒍林譽晃之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0卷第56頁至第59頁)。
⒎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8 頁)。
⒏林譽晃提供之戶籍謄本(見36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⒐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所提供其與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成交特約事項、屋況照片、買賣價金尾款本票影本1 紙(見39卷第96頁至第113頁)。
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林譽晃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7頁)。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被告管宥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3 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4 卷第217頁至第220頁、36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37卷第242頁至第264頁、38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39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5頁、第491頁至第493 頁、55卷第89頁至第92頁、58卷第186頁、第193頁、第262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管珮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57頁至第59頁正面、4 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2頁、38卷第297頁至第307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之妻洪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頁至第242頁、39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撥款人鄭仁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08頁至第311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承辦人劉文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12頁至第322頁)。
⒏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管珮君)之貸款卷(含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管珮君之芊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21卷第1頁至第206頁)。
⒐管珮君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⒑芊意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及管珮君之102 年度扣繳憑單(見34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⒒「統一證券」106 年3 月6 日統證永和字第1060000229號函(見34卷第151頁)。
⒓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與李思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3 卷第67頁正、反面)。
⒔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06 年9 月4 日華東台字第1060000261號函(見38卷第1 頁)。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永謙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⒈卷證出處)。
⒉同案被告黃瑞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第220頁、36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39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78頁、第487頁、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4頁、50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57卷第324頁、第330頁、第388頁)。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洪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⒋證人即洪月霞之子李全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39卷第48頁至第51頁)。
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黃瑞萍)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黃瑞萍之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憑單、黃瑞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50萬元存單4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22卷第1頁至第177頁)。
⒍黃瑞萍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2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23 88 號函(見34卷第115 頁)。
⒏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說明書(見34卷第158 頁)。
⒐證人李全盛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9卷第83頁至第9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
告發人許祈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 卷第39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⒉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許雅清(為陳永謙姪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 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2 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⒊證人即「安聯公司」業務員葉錦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2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
⒋證人即「安聯公司」網路客服部與貸款部員工林芝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2 卷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71頁、4 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298頁至第304頁)。
⒌證人江欣耘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2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4 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⒍證人即「安聯公司」員工許娟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
⒎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鄒雅芯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579頁至第583頁、4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
⒏證人即「安聯公司」工讀生邱珮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⒐525 免頭款購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見1 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
⒑林芝宇提供之簽約數字建議表、財力評估建議表(見4 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⒒安聯公司獎金分配總表(見4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53300058號函檢附之許雅清等43人102 年至105 年7 月11日交易明細表(見23卷第1頁至第301頁)。
⒔「安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36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
⒕原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
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國帥)、收據、現場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83所示之
扣案物(見1 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⒖原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于珣)、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及如附表四編號84至87所示之扣案物(見1 卷第237頁至第242 頁)。
⒗原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見55卷第201頁至第232頁)。
二、被告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惟依其所具
上訴理由狀辯稱:⑴本案各申請人申請配屋時,被告均提供申請配屋切結書與申請人,擔保申請人提供之證件及財力資料均屬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與525免頭款購屋網無關,而本案之申請人等,均切結簽名以擔保其等資料為真實,顯見被告並無行使偽、變造文書,或與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具有行使偽、變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案偽造或變造不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亦均係第三人所為,被告對此均不知悉,亦未曾行使,亦不成立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罪。⑵被告協助申請人承購房屋並向華南銀行申辦資款時,均信任申請人所提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為真實,並將房屋設定擔保與銀行,被告
嗣後才知各該財力證明係經偽、變造,況被告均
按期繳息,顯見被告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及能力,實無須偽、變造上開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被告於各該申辦貸款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又銀行於決定核貸款項前,已依該不動產當時現值、折舊率估算放款值,並徵提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而放款,顯見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受實際損害,縱嗣後擔保品經拍賣後仍有欠款,亦僅係銀行須承擔債權不能回收之風險而已,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犯行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貸款銀行僅有債權未來不能實現之風險,未因放款而造成其受有實際之整體財產損害云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於此類貸款詐欺之案件,倘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並因而交付(核撥)一定之貸款予行為人時,應認於核撥貸款之時,被害人即已對核撥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損害。蓋此類貸款詐欺之財產損害,固得藉由債權人事後行使抵押權,抑或債務人持續償還貸款,而終至財產損害事後受填補,然此非謂刑法上之財產損害即不存在,亦即倘若此類案件之財產損害須遲至民事債之關係最終清償時始予確認,將致此類詐欺案件之財產損害及犯罪
既遂均無從認定,
顯有悖於立法者設立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及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故本案被害銀行於交付財產(核撥貸款)時,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即應認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業已發生,既不因詐欺犯行實行之後,被害人對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繼續清償或全部清償貸款而有異,至此等行為人事後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固可納入量刑考量之因子,然尚無從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害之認定,被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陳永謙就本案申貸獲利模式之認定:
再查,被告陳永謙為警搜索時,於其安聯公司辦公室座位扣得之案件利潤分析表2本(被告警詢時供稱該案件利潤分析表為其所有《見2卷第8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為利潤估算之方式《見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同案被告林芝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製作各該案件利潤分析表之過程,復供稱:「(客戶如果沒有股票,有需要的話要幫客戶做出假的股票財力證明...」等語(見2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且由被告辦公室座位所扣得之案件利潤分析表,已記載各該不動產之預購價,及欲向銀行申請之貸款總額,顯見欲貸款之總金額顯高於預購價,又依各該利潤分析表之記載,足認被告之操作手法,係以偽、變造申貸人不實資力或擔保品不實價值之公、私文書等,持向貸款銀行行使,亦即以墊高交易價格、提高擔保品價值及虛購不實之繳款能力證明,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顯高出擔保品實際價值之貸款總額,以創造出獲利空間後,再扣除代書費、登記費及一年繳款總額,以及3%之業務人員獎金後,得出可獲取之「純利」。參以扣案之安聯公司獎金分配總表(見4卷第12頁至第14頁),依同案被告謝喬媗於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除了底薪外,老闆有時候會發獎金,如果公司有CASE成交,全部職員就會發獎金等語(見2卷第70頁),信而有徵,亦足佐被告為獎勵員工完成各該超額之申貸案件而設立業務獎金制度,並由其主導發放業務獎金,亦與
上揭案件獲利分析表之記載內容相合。是被告係本案各申貸案件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主導者,其就安聯公司經手房屋超額詐貸之犯罪手法及利潤計算方式,自知之甚詳,可以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其協助申請人承購房屋時,均信任申請人所提證件及財力證明為真實,被告事後才知各該財力證明係偽、變造,然於申辦貸款時,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永謙於105年4月8日調詢時供承:「偽造綜所稅清單資料是假的」等語(見25卷第6頁)、「廖俊凱拿賺取服務費的5成,以貸款所得金額計算,的確是安家不動產公司要廖俊凱幫忙超貸,才可拿5成服務費。」等語(見25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會有偽造的資料,但不是我自己親自去處理,(在墊高買賣價金及偽造申貸人之財力而向銀行申資核撥取得之資款,作何使用?)都是用來繳後續的資款和裝潢,人頭戶沒有實際居住的房子都會拿去出租,租金都會拿去繳貸款,扣除這些支付的成本之外,就是屬於公司的營收。」等語(見57卷第280頁)。
⒉同案被告管宥承於104年12月24日調詢時供稱:「(老闆陳國帥《以下就被告姓名部分,均引用原筆錄之記載》是否有請過你用自己名義或去找客戶向屋主買房簽約?)103年某月曾經有1件老闆要我用自己名義與屋主簽約,我沒有主動去找屋主買房,其他都是老闆指派貸款部的人去簽約。我們業務會陪同貸款部的人到現場簽約。」等語(見3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嗣於106年4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曾與被告陳國帥討論,是否以高於930萬申貸,後經老闆之說明,同意以高於930萬申貸。」等語(見36卷第139頁);
復於106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陳國帥在對保時,有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内,我曾與陳國帥討論是否以高於930萬申貸,後經老闆之說明,同意以高於930萬申貸。」等語(見36卷第21頁)。
⒊同案被告廖俊凱於105年7月20日調詢時供稱:「公司會訂立假的買賣契約把售價抬高,再用假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銀行審查貸款時會審核買賣合約、客戶財力證明及客戶貸款申請書,客戶財力證明都是由陳國帥交給我的,我心裡覺得這些資料有些好像是假的,但為了養家餬口,所以只好依陳國帥指示配合辦理。另外公司會請買方提供一個較沒在使用的帳戶,我的判斷是以此帳戶來收取貸款差額,但跟錢有關的部分陳國帥不讓我碰,所以我無法知道確實的狀況...(王麗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我送銀行,差價1,000萬元是陳國帥決定的,貸款撥下來由陳國帥處理,這部分陳國帥不會讓我知情。」等語(見2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嗣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因為貸款人收入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應該是由業務來主導,所有的資料完備後,包括買賣合約、貸款申請書、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甚至有定存單,就由陳國帥交給我,叫我檢查,並去銀行送件,至於貸款人想貸款的金額部分,陳國帥會逐案跟我討論貸款人必須符合的年收入條件,就是負債比等各項條件。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貸款資料都是陳國帥交給我的,我知道實際買的人是管宥承,也知道買賣合約和扣繳憑單是假的...(嚴以浩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是我所辦,是陳國帥把資料交給我。」等語(見4卷第137頁、第141頁);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美億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有資料都是陳國帥交給我的...(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有的資料都是陳國帥交給我 ...(許志揚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資料是老板陳國帥交給我的,我有帶許志揚去對保,買賣合約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4卷第215頁、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於105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志揚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侯翔文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嚴以浩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昆泓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張立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王美治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貸款文件是陳國帥所給。」(見4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買賣合約的部分,會經由本人試算可能貸款之金額,再交由陳國帥確認無誤後,由我或陳國帥指派貸款部其他人員,我指派過謝喬媗、林芝宇、許娟娟,將我試算的金額更改原買賣合約的買賣金額,他們會先影印原來的買賣合約,把原來的買賣金額塗掉,再填入我試算過的金額,改好之後他們會再影印,就是一份完整的買賣合約,由我拿去銀行辦理貸款,至於其他財力證明部分,陳國帥會依照我試算的金額,把客戶的財力資料變出來,他是怎麼變的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不實在的。公司原簽訂之買賣契約,都是由陳國帥保管,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包括金額和買受人,都是經過變造原買賣合約。公司規定貸款案通過後,有千分之五的獎金,不過是業務之外的所有人分得,我分到的比例會比其他人高一點,由陳國帥決定。陳國帥103年過年後開始指示我變造買賣合約申請貸款,他跟我說變造買賣合約,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他跟我說這種作法是同業的常態,所以我覺得可以就照他說的做,我是大約102年5月進公司,當時公司很亂,陳國帥告訴我先這樣做,等我對公司有貢獻,就會把我升為主管,我升主管的時間是103年過年後,就是我配合他這樣做之後又表現良好,所以才升主管。」等語(見4卷第308頁至第309頁);於106年8月24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給銀行的不實申貸人資力文件不是我偽造的,金額遭變造的買賣契約也不是我變造的,這些不實文件都是陳國帥提供給我的,我只是送交給銀行。」等語(見37卷第270頁);復於106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稱:「(管珮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管宥承拿管珮君之貸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雙證件給我,另扣繳憑單、股票明細部分之資料是陳國帥所提供,且本案原先管宥承不想貸高,是陳國帥先與管宥承溝通後,管宥承始同意以起訴書附表18數額申貸,並由陳國帥交付申貸文件。」等語(見38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⒋同案被告林于珣於105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侯翔文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侯翔文是我介紹的登記人頭,當時陳國帥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賺錢,所以我把他的聯絡方式給陳國帥...侯翔文是我的國中同學。當時我跟陳國帥有交往,陳國帥說要買房子給我,...當時陳國帥叫他們公司的男員工到泰北高中對面的摩斯,並要我過去簽一些文件資料,但簽什麼我當時並不清楚,我當時相信陳國帥,當時我的收入是無法購買房子的,我後來才知道,我都是先在空白的要保申請書上簽名,其他都不是我填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寫不實的服務工作和薪資收入。陳國帥曾叫我到銀行跟櫃台人員說話並簽文件,有一陣子陳國帥安排我一個月在旅館找人頭,因侯翔文是國中同學收入不高,所以找他來當人頭。至於我自己只擔任林于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人頭。」等語 (見4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於原審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可能陳國帥會提供假的資料,我太相信陳國帥了,所以配合做這些事情,我有配合在貸款文件上證明,當時貸款資料有寫不實的工作內容...陳國帥及廖俊凱提供這些假資料內容,要我在申請書上照樣填寫,我就照樣填寫...我當時有提供華泰及華南銀行之存摺給陳國帥,但我確實沒有提供任何印章給陳國帥...我是以不實資力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承認犯罪。」等語(見36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復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買房的原因是當時陳國帥說要與我成家,所以要買房子給我。簽約過程當時是陳國帥跟我說房子準備好了,叫我到摩斯漢堡店内簽文件,現場有陳國帥與廖俊凱,填寫時陳國帥及廖俊凱都在場...在永豐銀行的時候,陳國帥與我在椅子上坐著,我有到櫃臺簽字,櫃臺邊有一名男子在辦理程序,但在華泰銀行時,只有我與陳國帥在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38卷第180頁、第190頁)。
⒌同案被告謝喬媗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供稱:「我跟老闆陳國帥說我想買房子,可是我財力不足,老闆就叫我直接去填寫申請書,因為公司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有往來,所以我就去跟他們貸款,我去填寫申請書的時候沒有
攜帶所得清單,我是跟他們說資料後補,所得清單資料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提供、偽造的。」等語(見2卷第63頁);於104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就是想買房子,我也知道自己財力不足,我就跟陳國帥說我想買房子,陳國帥就說要幫我想辦法,所以我也知道他後來幫我找人去後補的資料跟我實際的資力不相符。」等語(見2卷第73頁);於106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就你自己的觀察及經驗,公司部門做事情是否還是會向陳國帥匯總報告?)各個主管會向陳國帥匯總報告...(安家公司就是聽陳國帥的指示,陳國帥交辦什麼業務,你們就去做什麼業務,是否如此?)陳國帥叫我去簽約,我就去簽約。(你回答你跟陳國帥說你要買房子,陳國帥說要幫你想辦法,為何陳國帥會跟你說要幫你想辦法?)因為我們覺得我買不起房子,所以陳國帥說要幫我想辦法。(為何要以你的名義出名簽約?)因為我都是跑外面的,貸款部或陳國帥都有叫我出名簽約。」等語(見38卷第250至第251頁)。
⒍同案被告許志揚於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陳國帥的員工有以電話與我聯絡,對方向我說要幫我做申辦房貸的年薪資料,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我現在的工作買不起該棟房子,要做一份假資料,假裝我的薪水比較高,才可以辦貸款,對方要我帶著身分證去與對方見面,我就與一名陳國帥的男性員工見面,當時對方拿一些空白文件,例如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給我簽名...我實際上沒有向陳建國買不動產,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也是陳國帥的員工給我簽的,我簽名的時候,這些文件上賣方欄位都是空白的。我於101年度所得內容,如104偵7728卷八即8卷第160頁101年度所得明細所載。我申請本案貸款時,就知道以我當時的資力,無法貸得1460萬9554元貸款,我貸得本案貸款後,沒有繳過本案貸款,我也不知道陳國帥有無去繳過本案貸款,直到105年10、11月間,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陳國帥沒有如期繳付貸款。我知道用假資料貸款是不對的事情,本案我承認犯罪。」等語(見36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⒎同案被告嚴以浩於10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我是借名登記給陳國帥,是朋友介紹的,因為有6萬元佣金,我就同意了,陳國帥叫我去跟華南銀行對保,並填寫申請書和簽名,我是到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是陳國帥指派他們金司的人陪我去,基本資料是我寫的,服務單位、收支情形是他們給我一份資料,叫我照著填,當時我並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陳國帥是將6萬現金於簽完貸款申請書後交給我。」(見4卷第140頁第141頁)等語。
⒏同案被告王麗君於105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提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單照編號:AM0000000》、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AA0000000》各1份)所示財力證明資料是否為真?虛假之處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貴處所提示資料都是虛假的,該些資料都非我製作及提供,如我前述,我只提供我身分證給我弟弟陳國帥,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25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於105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買(王麗君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是我弟弟陳國帥說要用我的名字買的,我沒想那麼多就答應他了,他也沒有給我紅包或其他好處。我把證件交給陳國帥,他們的員工有時候會打電話要我去簽文件,我想我弟叫我簽,不會有什麼事。定存單是真的,但貸款申請書的服務單位和年收入是假的,財產所得清單内容也都是假的,上面的印章和簽名是我的。不實的服務單位和年收入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戶籍地的電話也是我的,但公司的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不知道資料是誰寫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去對保,我只記得證件資料是拿給陳國帥,我有去銀行開戶。現在是我弟弟陳國帥在繳貸款,我偶而會過去住,平常沒有人住。」等語(見4卷第102頁);復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貸款申請書的資料是假的,因為與我實際的狀況不符合。不實的服務單位、年收入等欄位是按照廖俊凱拿的資料照抄的。貸款目前還是陳國帥在繳...我想說買房子要辦一些手續什麼的,我也沒有很仔細看。我有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的帳戶提供給陳國帥使用,且將提款卡及開戶印章都交給陳國帥保管。」等語(見38卷第202頁)。
⒐同案被告管珮君於106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管珮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對保時陳國帥確實有到場。」等語(見38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⒑同案被告黃瑞萍於106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當時資力無法申請貸款。我有告訴525配屋網公司的人說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實際上沒有在曜領公司任職,這些資料是525配屋網公司的人提供給我,我照樣填寫在申請書上。525配屋網公司的人跟我說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必須在申請書上填寫假資料,這樣才能申請到貸款(見36卷第76頁)。我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確,我知道以不實資力向銀行申請貸款是不對的行為,假的證明文件都不是我提供的。如果需要負擔刑事責任,我願意負擔,但希望法官從輕處理。」等語(見36卷第76頁至第77頁);復於106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許進展帶你去安聯公司時,有無說過許進展認識安聯公司的老闆陳國帥?)許進展就說他認識陳國帥,所以才帶我去安聯公司。」等語(見39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⒒同案被告黃羿華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反正安家公司都會打電話來,安家公司怎麼搞的不關我的事,安家公司人很多,我根本不會特別記得是誰要求我補資料,在庭的陳國帥、廖俊凱都曾經與我接洽過...」等語(見38卷第218頁)。
⒓同案被告許雅清於103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國帥是你們安聯公司老闆,他每天會進辦公室嗎?)幾乎每天。(他的工作為何?)每天他會跟各部門開會,我們每天跑銀行的存摺本
正本、匯款單都要給他看,他自己的信用卡收據也要給他看,我們會計部還會幫他處理他自己的信用卡,他有時候會突然丟一筆錢給我們,交代我們存在剛剛我說的那些帳戶裡,或者是叫我們去帳戶裡面領出一筆錢,是我剛剛說的那個一年的表之外的錢。(公司的老闆除了陳國帥外,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見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⒔同案被告葉錦順於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國帥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部在前台,陳國帥在裡面。(謝喬媗有無在公司任職過?)有。他也是在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謝喬媗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物件的資料填寫完後,如仲介來源、屋況、價錢等,送到裡面一個同事李孟烽,他再轉交陳國帥。我只常看到謝喬媗在電話聯絡跟整理資料。(會計是誰?)江欣耘、許雅清、淑娟。(公司裡面誰負責維護525網站?)林芝宇。(林芝宇在公司負責哪些業務?)最主要就是網站維護。(所以如果有人在網站留言或詢問,林芝宇會處理?)應該就是他。」等語(見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⒕同案被告林芝宇於104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安聯公司的成員及組織分工?)陳國帥是負責人,...葉錦順之前是業務及客服的主管,現在則多管了貸款的部分,現在整個公司他都會幫忙管。(不實資力證明詳情為何?)如果老闆有朋友,或是公司内的員工需要買房子,會跟陳國帥說,陳國帥會指示貸款部門的人製作所需的資料...(你自己做的契約,詳情?)我是將原有的不動產契約、較低的買賣金額,先將合約掃瞄後,把原買賣金額塗掉,再用手寫的方式填上金額後,再影印後,放在貸款部的桌,我在貸款部門任職時,主管是廖俊凱,但我不知是否由廖俊凱去拿合約。(你總共做過幾次變造合約的行為?)只有幾次而已,我也不記得是那些房屋及買賣契約。(其他人製作的不實資力證明有哪些?)買賣合約我確定有,另外存摺是以修改數字的方式,跟契約一樣...(薪轉紀錄部分,有無以匯款方式,來製作不實紀錄的情形?)就我所知都是直接改存摺。(謝慧珠、徐嘉敏與本案關係為何?)他們都是老闆的朋友提供的人頭,應該有幫陳國帥變造謝、徐二人的買賣合約。(525配屋網為何可以讓客戶不用付頭期款?)我們會買房子時業務部門會想辦法將價格壓低,再以實價登錄的方式推算房屋的數額,我自己也知道變造的契約是為了向銀行貸得較高的款項。(公司講得房屋後,如何處理?)房子會透過525配屋網投單的客戶,想辦法賣掉,但賣的價格是由老闆及貸款部評估,詳情我不清楚...(提示扣押物編號A-4-3筆記本上面的地址是要賣給客戶的房子?)這是仲介報進來的,我要確認實價登錄的行情。(筆記本上寫到變造契約部分,用意為何?)這部分應該是許娟娟及廖俊凱教我的,所以我把它記下來。...(整個公司的人,有誰是對公司業務完全不了解?)客服部的人是知道公司有哪些物件要賣,現在業務大都有兼客服。他們都知道房子是公司的,但是否知道錢從哪來,我不確定。貸款部的人則應對公司用假文件辦貸款的事知情。」等語(見2卷第259頁至第263頁)。
⒖同案被告江欣耘於105年7月13日調詢時供稱:「安家公司就是525配屋網,負責人就是陳國帥,我們跟他接觸不多,都是直接接觸主管廖俊凱,聽他的指示來做事。」等語(見25卷第187頁)。
⒗同案被告鄒雅芯於105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安家不動產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公司使用之帳戶為何?帳戶内款項如何動支?)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陳國帥保管,公司存摺我及陳國帥都有保管過,我知道公司的帳戶設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上的華泰商業銀行,帳號我忘記了,帳戶内的款項動支都是我依廖俊凱指示去辦理的,並將取款條交給陳國帥用印。...(承上,前述你稱都是依廖俊凱指示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及匯款業務,你如何確認前述動支公司款項是否有經陳國帥同意辦理?)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陳國帥保管,如果要動用公司帳戶内的款項,一定要取得陳國帥的用印。」等語(見25卷第581頁至第582頁)。
⒘綜上,
堪認被告陳永謙為「安聯公司」之負責人,並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分配員工之業務獎金,實質掌控公司之營運無誤。且依上揭各該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證述,足見被告陳永謙多有親自指示安聯公司之員工將不實之財力資料,交由申請人填載之情事,甚或係於申請人提供、填載虛偽之財力證明時在場,是被告陳永謙對於本案之申貸資料,包括申請人之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
等情,自知之甚詳並主其事,其難諉稱不知情,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⒙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查本件各申貸案係以偽、變造申貸人不實資力或擔保品不實價值之公、私文書、契約等,持向貸款銀行行使,即以墊高交易價格、提高擔保品價值及虛購不實之繳款能力證明,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顯高出擔保品實際價值之貸款總額,藉以創造出獲利空間後,再扣除代書費、登記費及一年繳款總額,以及3%之業務人員獎金後,獲得不法之「純利」,是被告於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各該提供之申貸資料,為銀行是否同意撥款之重要判斷依據,倘銀行知悉該等提供之證明係經偽、變造,必不同意核撥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犯行
無訛。又被告與公司某員工或同案被告等,分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間之共犯關係詳如後述)。自不以被告陳永謙本人親自偽、變造文書,或持向銀行行使以申貸為必要,是被告辯稱與其無關,其事後才知道有揭偽、變造文書之情事云云,均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謙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國帥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6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案,華南銀行開始撥付款項日固為103 年7 月25日,然該筆房貸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3年6 月18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
堪認被告陳永謙申辦貸款即實施詐術行為時係在103 年6 月18日以前,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均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另變造之郵政儲金存單、銀行存款存單、股票明細表及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銀行或證券公司、各該扣繳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林于珣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陳永謙行使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王麗寬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謝喬媗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行使偽造「范美玉」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書、行使經變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及開立郵局之變造私文書,
而非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惟此均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許志揚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 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巫文武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涂鴻楹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紀詠苓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錢毅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侯翔文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103年3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淨值清冊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或帳號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嚴以浩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⒒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陳昆泓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⒓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私文書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⒔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
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張立玟、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及開立郵局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⒕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王美治、黃羿華就詐
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⒖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與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林美億就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持以行使之仙妮德蕾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年度扣繳憑單係為偽造,惟經該公司陳明林美億確實於102年間在公司任職,僅係核發之金額有誤(詳如附表二編號15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
可稽(見34卷第12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係變造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⒗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
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與廖俊凱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謙、廖俊凱、某公司員工與蔡韋君、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身分證字號及存款人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⒘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陳永謙、某公司員工與林譽
晃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偽造之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0月至104年3月薪資單之私文書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本案申辦貸款之時間為104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陳永謙此部分所犯罪名(見38卷第128頁),逕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⒙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與被告管宥承、廖俊凱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⒚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文謙與某公司員工於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
行;被告陳永謙、某公司員工與黃瑞萍就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謙基於使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其等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存付存單及存本取息存單等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陳永謙係與某公司員工及於受網路刊登廣告所邀集之黃瑞萍共同向銀行詐貸,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57卷第187頁),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陳永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
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類型為偽造文書,認被告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罪數:
被告陳永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其是基於單一決意,應就原判附表一編號1至16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原判附表一編號17至19詐欺取財罪論以接續
犯後,再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等語。然觀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尚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亦無予分論併罰,將有違社會感情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永謙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並利用常往來之銀行關於貸款之徵信及對保程序較未嚴格與承辦銀行急需業務績效之情事,圖謀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以獲取貸款金額與實際房屋買賣價金差額之不法利得,不僅使被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其中附表二編號7 、18部分業經申貸人紀詠苓、實際申辦人管宥承,及編號17部分業經申貸人林譽晃全數清償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時復爭執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程度、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有逾80歲之母及4 歲之幼兒待其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7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理由詳後二、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見後二、三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刑責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刑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除第一銀行外,其餘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復被害銀行尚可就經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行拍賣以填補損害,是該被害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刑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本於罪責相當、
比例原則,及本案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被告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
三、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所偽造之「范美玉」簽名即署押共3 枚(詳如「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既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被告陳永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3所示之物,固於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安聯公司」內所扣得,其中部分或與「安聯公司」所經營之房屋仲介買賣、辦理銀行不動產貸款業務有關而得為證明被告陳永謙經營安聯公司業務或徵求人頭購屋等模式之證據,惟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與其餘部分或非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4至87所示之物,係於同案被告林于珣住處內所扣得,其中編號87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華南銀行所核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與其餘扣案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復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另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共同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公司是以免頭款可辦理高額貸款來招攬客戶,公司會以假的買賣契約把售價抬高,再用假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公司會請買方(人頭)提供一個較沒在用的帳戶,是以此帳戶來收取貸款差額,但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陳永謙處理等語(見2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被告陳永謙係將銀行所核貸之款項扣除其支付予不動產出賣人房屋價款(才能順利完成過戶)後,所餘金額即為被告陳永謙個人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所得,依上述判決意旨,自應以此差額為沒收之犯罪所得,爰就各次犯行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3、9 所示貸款案部分,固經銀行核貸19,522,213元、14,689,744元、11,139,816元至被告陳永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原不動產買賣價金各為2,200萬元、1,800 萬元、1,28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3、9 所示《見5 卷第19頁、51卷第159頁、13卷第20頁》),是被告陳永謙就上開貸款案並未獲取差額之不法所得。至華南銀行就附表二編號1、3 、9 所示之不動產向法院執行拍賣後,固尚餘欠款11,174,219元、4,500,836 元、10,576,684元(見55卷第13頁),然被告陳永謙就上開3 件貸款案並未以不實之買賣價格(而係以不實財力證明)詐貸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於決定核貸款項前已依該不動產當時現值、折舊率估算放款值,並徵提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而為放款,縱經拍賣受償後有所不足,惟此本視市場景氣而有浮動,復衡以法拍屋價格通常會較市場交易價格低,且被告陳永謙並未保有處分、支配前開房地之權利,是尚難以華南銀行此部分所受之營業損失計算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 、4 至8 、10至19所示貸款部分,原房屋買賣價款及銀行核貸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10至19所示,是上開核貸金額扣除原房屋買賣價款之差額(即附表三對被告陳永謙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告陳永謙可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並參以上述立法意旨,毋須扣除人頭報酬及員工薪資、紅利等成本或其後所墊付之房貸利息,為避免被告陳永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情節經核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⑴申請人承購房屋均設擔保給華南銀行且正常繳款,而本案偽造或變造不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均係第三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均不知悉,亦未曾行使,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華南銀行於決定核貸款項前,已依該不動產當時現值、折舊率估算放款值,並徵提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而放款,既係以不動產之查估值等決定核貸之標準,並審查評估同意後,進而撥付貸款,顯見華南銀行並無陷於錯誤,縱擔保品經拍賣後仍有欠款,亦僅係銀行須承擔債權有不能回收之風險而已,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被害銀行誤信申貸人之清償能力,因而核撥一定之貸款予申貸人,應認銀行於核撥貸款之時,即已對核撥之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之實際損害,非僅為民事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業述如前。⑵又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亦述於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併辦意旨係僅就同案被告謝喬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部分請求
併案審理,此部分業經原法院認定無從併案審理(詳共同被告謝喬媗之判決理由),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肆、被告陳永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偽造「范美玉」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19,522,213元(起訴書誤載為1,953萬元)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5 卷第18至25頁、50卷第153 至160頁)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50卷第187至194 頁) |
| | | | | |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5 卷第28至30頁、50卷第163 至165 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 卷第1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4卷第61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吳津愷變造為王麗寬、買賣總價款欄1,412 萬元變造為2,20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17 至118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3 卷第110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6 卷第99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4卷第62頁) |
| | | | | 14,689,744元(起訴書誤載為1,469萬元)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簽約款「收款人簽收」欄位、「承辦地政士」欄位偽造「范美玉」簽名各1 枚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51卷第166 至168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7 卷第1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3 頁)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74至76頁反面、8 卷第15至20頁) | 買賣總價款欄1,265 萬元變造為1,650 萬元 | 陳建國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3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8 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4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7 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巫文武、買賣總價款欄1,280 萬元變造為1,98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25 至126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 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5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 | 買方周志樺變造為涂鴻楹、買賣總價款欄1,350 萬元變造為2,260 萬元 |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3 卷第147 至15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卷第13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6頁) |
| | | | | | |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100 萬元(10卷第14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整編後為國道路1 段47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紀詠苓、買賣總價款欄850 萬元變造為1,180 萬元 |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3 卷第139 至141 頁反面)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42 至143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3 卷第144 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卷第12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80頁)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買方陳宏奇變造為錢毅、買賣總價款欄760 萬元變造為1,050 萬元 | |
| | | | | | |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2卷第22至25頁) | |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2卷第1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81頁)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3卷第1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7頁) |
| | | | | | | 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13卷第50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侯翔文(多筆集保股票市值達1,194,990 元) | 集保公司函暨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36卷第186至187 頁):侯翔文非集保戶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嚴以浩、買賣總價款欄770 萬元變造為1,09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4卷第21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68至70頁)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及40巷5 號地下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 | 買方江欣耘變造為陳昆弘、買賣總價款欄1,010 萬元變造為1,420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4卷第244 至251 頁)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5卷第158 至161頁)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33至35頁、4 卷第252 至253 頁)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5卷第104頁)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1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14巷5弄5 之1號地下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6卷第19至24頁、25卷第37至42頁) | 買方謝喬媗經變造為王麗君、買賣總價款欄2,650 萬元變造為3,650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6卷第25至26頁、25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6卷第13頁、25卷第94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卷第72頁)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400 萬元存單(16卷第15頁、25卷第96頁) | 存款人「李威萱」及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變造為「王麗君」、「0000000000000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存單等資料(34卷第103 至106 頁):該分行確有開立存單,惟經變造為左揭內容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樓及9 號地下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卷第15至20頁、25卷14至19頁)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張立玟、買賣總價款欄1,600 萬元變造為2,25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7卷第21至22、25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7卷第9 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3頁) |
| | | | | | | 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7卷第11至12頁、25卷第101 至102 頁) |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核發66,400元薪資給付及912,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 |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22 頁):未曾出具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 萬元(17卷第10頁、25卷第105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34卷第118 頁)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及25弄9 號地下室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 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8卷第18至25頁、25卷第57至64頁) | 買方江欣耘變造為王美治、買賣總價款欄2,200 萬元變造為3,15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8卷第26至29頁、25卷第65至68頁)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8卷第12頁、25卷第110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卷第74頁) |
| | | | | | | 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18卷第13頁、25卷第111頁) | | 102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18卷第272 至273 頁) |
| | | | | | |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18卷第109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王美治(103 年5 月28日 持有鴻海、美格、盛達、閎暉及啟碁等上市公司股份,市值合計2,278,085 元) | 富邦證券函(36卷第185 頁):王美治並未於永和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林美億、買賣總價款欄793 萬元變造為1,04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 卷第132 頁正反面)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9卷第14頁) | 所得1,091,996 元(起訴書誤載為2,114,984元)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5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19卷第13頁) | 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給付124,358元變造為101萬元薪資 | 王朝大酒店仙妮德蕾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函(34卷第125頁):林美億102 年7 月2日確實在公司任職,然原扣繳憑單金額為124,358 元 |
|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樓房屋(含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0地號土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5卷第158 至163 頁、27卷第3 至8 頁)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蔡韋君、買賣總價款欄1,600 萬元變造為2,380 萬元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25卷第164 至165 、27卷第9 至10頁)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25卷第634至635 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25卷第641頁)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5卷第184 頁、27卷第26頁)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6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5卷第186 頁、27卷第28頁) | | 閎展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30 頁):蔡韋君未任職於該公司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 萬元存單(25卷第185 頁、27卷第27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36卷第215 頁):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非蔡韋君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謝喬媗變造為林譽晃、買賣總價款欄1,230 萬元變造為1,870 萬元 | |
| | | | | | | | |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39卷第104 至107 頁)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0卷第23頁)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34卷第77頁) |
| | | | | | | 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3月薪資單(20卷第27至29頁) | | 雄明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34卷第138 頁):林譽晃未曾於該公司任職,該公司亦未出具薪資單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 | 買方李思慧變造為管珮君、買賣總價款欄930 萬元變造為 1,39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1卷第21至22頁) | 芊意有限公司給付875,231元薪資及329,557 元執行業務所得 | 芊意有限公司陳報狀、管珮君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4卷第142至143 頁):左揭扣繳憑單非該公司所出具(格式不同),原出具之102 年扣繳憑單之薪資實為336,000 元 |
| | | | | | | 股票概算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21卷第23至25頁) | 客戶姓名變造為管珮君(104 年1 月5 日持有台達電等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合計1,318,000 元) | 統一證券函(34卷第151 頁):管珮君非該公司客戶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含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買方陳聯岳變造為黃瑞萍、買賣總價款欄588 萬元變造為 1,015 萬元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9卷第83至9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39卷第92至95頁)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2卷第19頁) | | 曜領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34卷第158 頁):102 年間未僱用黃瑞萍,不曾開立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款50萬元存單、存本取息存款50萬元存單各2 紙(22卷第12至16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34卷第115 頁):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非黃瑞萍所有,黃瑞萍自102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於該分行無存款帳戶往來,該分行並未開立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存單 |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 | 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Travel inlove Paris)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陳永謙之玉山存摺、國票存摺、提款卡、王麗君之玉山存摺、國票存摺、提款卡、華南存摺、安聯臺銀存摺、江欣耘之華泰存摺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TO:賴's收之資料(含張欽雄身分證影本、華泰大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6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預支薪資申請單1 份、張進君100萬元本票原本12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會計憑證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3年度會計憑證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陳永謙座位上北市新北地區8 區6大品牌仲介資料夾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130 至132 、266 至267 頁、24卷第440 至491 頁、38卷第146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130 至131 、266 至267 頁、38卷第146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陳永謙座位上之陳永謙聯邦存摺、提款卡、國泰存摺、提款卡、富邦、玉山安家1 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公司客戶黃麗綸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1 件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現金新臺幣1000元(黃麗綸資料袋內,千元鈔1 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
| | ALICE (不知何人)之2014筆記本(綠色)本 |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ALICE 綠色file夾(含免頭款購屋平台等)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2頁、37卷第361 頁、49卷第32、132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82頁、37卷第361 頁、49卷第32、132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57卷第158-9至158-11、181、182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iPhone4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iPhone5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林于珣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頁至242頁、37卷第129頁) |
| | 林于珣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1 卷第237 至242 頁、37卷第129 頁) |
備註:編號1至83之物,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安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扣得。編號84至87之物,係於被告林于珣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住處扣得。 | | | |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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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卷即卷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八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九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五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六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七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八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九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十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三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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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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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七(回證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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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影卷二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02號影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一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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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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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十四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十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