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叡
郭展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王祈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起訴書誤載為文化路2段,應予更正)34巷直行,行駛至文化二路34巷與文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駛入路口,
適有蔡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該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蔡文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等傷害,
嗣經相當治療後
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自主照護,需受他人全日照護,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王祈叡於駕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祈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巷○○○路○號誌交叉口時,不慎與
告訴人蔡文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1067號卷《下稱第11067號卷》第27至30頁;106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下稱第27638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99、165、16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4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7638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11067號卷第15頁、第53至60頁、第67至75頁;第2763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第11067號卷第5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予以遵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被告行駛之道路係路面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等客觀情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停」字標誌,貿然直接駛入路口,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放車輛,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6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5日桃交運字第1070050872號函(第27638號卷第61至67、163頁)附卷
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之時先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隨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輾轉於桃園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等院住院、治療、復健,目前仍有意識混亂併認知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等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迄今之狀況,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以:病人蔡君因外傷性腦出血致左側偏癱、創傷後癲癇、外傷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等持續回診治療迄今,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雖可自立行走,惟步伐仍不穩,另其認知功能缺陷部分需要長時間觀察與認知功能訓練,一般建議至少1至2年以上觀察期,目前病人之後遺症為智力減退,日常功能自主照護出現問題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41號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有告訴人
代理人所提出之祐民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左側偏癱併水腦症、創傷後癲癇、外傷性失智症併額葉高功能受損、器質性腦症,需他人24小時照護)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106年7月24日車禍發生迄今,因外傷性腦出血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外傷性失智症等傷害,縱經相當診治,該認知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仍致其無法自主照護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護之情,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
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45、14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第11067卷第5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在交通大隊龜山分隊調查筆錄中已坦承其為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之司機,負責替公司送家具等語,被告既已
自承當日駕駛新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雖登記為新美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資本額及規模不大,被告之業務範圍自然包括運送家具至客戶處,被告兼任送貨工作實屬正常,即使如被告
嗣後所稱當日係為公司購買印表機墨水夾或購買便當等私人物品,亦屬於附隨業務範圍,被告既然會幫公司買墨水夾,當然也會幫公司送貨給客戶,被告應係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雖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而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然有過失之人因具有業務身分而應予
加重其刑,其理由無非係因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或認為行為人因從事業務而較為熟悉該業務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
預見可能性,或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
法益機率提高而對執行業務者賦予較高結果迴避可能性之期待。但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業務行為(含附隨業務)有過失,始能符合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
文義解釋及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
易言之,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⒉被告係登記為新美公司之代表人,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係被告之父親,新美公司有2部一大一小之貨車,僱用鍾安龍、蔡長原擔任司機,另職員鄭祥暉擔任製造生產師傅,偶爾會需要開車及協助送貨、搬貨,被告則不負責駕駛公司之車輛送貨,而是駕駛自有之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班代步,被告僅偶爾駕駛新美公司00-0000號小貨車外出買東西或文具,但不會駕駛該車送貨,被告所提出之新美公司出貨行程表均係新美公司內勤人員陳琬宇所製作,出貨行程表上會記載司機姓名資料、送貨地點、廠商名稱等當日出車之明細,106年7月24日車禍當日只有出一台大車,送貨的應該是鍾安龍跟鄭祥暉或是蔡長原等情,業經證人鄭祥暉、鍾安龍、蔡長原及陳琬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第35至39頁),並有新美公司基本查詢列印資料、鄭祥暉、鍾安龍、蔡長原及陳琬宇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相關資料、新美公司106年7月4日至7月31日出貨行程表、新美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第27638號卷第125至15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擔任新美公司總經理,平日不負責送貨,其於案發當日恰駕駛公司之小貨車欲購買印表機供公司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至於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日駕車外出之原因為何,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肇事後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固陳稱其職業為「新美公司之司機,負責替公司送家具」等語,然此與前述客觀事證不合,已有疑義,嗣後被告或稱當日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係幫公司買便當、印表機墨水夾,或稱係購買私人物品及用餐等請,固前後不一,然新美公司既有僱請員工及司機負責從事送貨業務,且依肇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第11067號卷第70頁),該00-0000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並無載運家具,或放置明顯與新美公司經營家具業務有關之物品或器械,而足以證明被告係駕駛該車送貨而肇事。是除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外,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擔任新美公司總經理以外,平日或肇事當日亦負責駕駛公司之貨車送貨,難認被告係以從事送貨為業務之人。告訴代理人指新美公司資本額及規模不大,「被告之業務範圍自然包括運送家具至客戶處」、「被告兼任送貨工作實屬正常」、「被告既然會幫公司買墨水夾,當然也會幫公司送貨給客戶」等語,均屬推測之詞,尚非有據而足認為可採。
⒊又縱認被告肇事當日駕駛新美公司之小貨車外出係購買墨水夾供公司使用,亦僅屬處理公司庶務、維繫公司內部運作之行為,與公司對外係以販售家具之主要業務及因販售家具而附隨之駕駛車輛載送家具、服務客戶等事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更何況並非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復非平日專以「駕駛車輛」本身為業務之人,亦即被告因購買墨水夾或公司及私人所需其他物品,即使有使用公司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亦不能認為係從事業務行為,否則平日非從事業務之人,僅因偶然機會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即予以認為屬於從事業務之行為,復因肇事而逕論以業務
過失犯罪,實屬失之過寬,顯與刑法科予從事業務之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及
期待可能性之立論基礎不合。從而,被告駕車肇事時並非在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其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行為,並無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
和解部分願先賠償部分款項,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時,應對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為調查、審酌,以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7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駕駛之前科,此次又再度發生車禍,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次刑事紀錄之教訓,實有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然被告迄今仍未有絲毫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有量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自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小心謹慎維護自身與他人安全,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暫時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結果,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範圍。而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就和解及賠償金額,係因涉及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及過失責任所涉及之損害賠償比例問題,目前仍由民事法院訴訟審理中,而始終存有極大之歧見與差異(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2頁),致無從達成和解,即應由民事法院透過訴訟方式以判決處理,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告訴人之民事
請求權是否即刻獲得滿足,亦非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至於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本案而言並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且其行為時間距離本件過失犯罪之時間已長達7、8年,又非一再為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情形,實難執該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作為加重
科刑之考量因素。是以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犯罪損害之彌補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