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展
被 告 劉昭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03號、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高翊展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明華、張容碩2 人自基隆夜市附近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100 公里,又
適逢下雨、路面濕潤,若超速行駛恐易生事故,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貿然以146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因而撞擊該路段外側護欄,並橫跨而停在外側車道上,乘客張容碩、邱明華則遭拋飛至車外,其中張容碩跌落在外側護欄旁之邊坡草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張容碩
告訴高翊展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邱明華則跌落在內側車道。高翊展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高翊展並未善盡前開警示義務,放任甲車在未設置故障標誌之狀況下橫跨並停在上開車道,造成往來車輛於雨夜駕駛之行車危險。其後劉昭民於當日1 時15分至20分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突見甲車出現在前方,動向不明,
乃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甲車,而將躺臥在內側車道之邱明華夾入乙車保險桿與車身縫隙向前拖行,致邱明華受有雙側胸壁及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七、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第二及第三胸椎骨折、右側恥骨連合處骨折、左側前胸壁、左側腰部、左側臀部及雙腳跟軀幹摩擦性第二至三度燒傷,約佔13% 體表面積、頭皮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邱明華並未向高翊展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劉昭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詳如後述)。其後,另有林保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處,亦因高翊展未善盡上開警示義務,見狀閃避不及,而於當日1 時20分21秒前之不詳時間與甲車發生擦撞,林保同因而受有右側第4 至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 、7 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與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嗣高翊展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保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第359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高翊展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對於本案事故如何發生、如何就醫
等情,均已不復記憶,但甲車車頭受損,應係
告訴人林保同駕車擦撞所致,
而非甲車自撞外側護欄,且劉昭民既然可以駕車順利閃避甲車,顯見告訴人林保同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與甲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林保同所受傷勢,自不應歸責於被告高翊展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翊展於106 年10月17日駕駛邱明華向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甲車,搭載邱明華、張容碩自基隆出發,於當日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5 公里處時發生事故,張容碩、邱明華因而遭拋飛至車外,其中張容碩跌落在邊坡草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邱明華則跌落在內側車道(該處路面由左往右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加減速車道、槽化線及外側路肩,後述所引卷內證
人證詞、
勘驗筆錄及截圖關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外側車道、加減速車道),惟被告高翊展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任憑甲車橫跨並停在外側車道,隨後劉昭民駕駛乙車行經該處,因閃避甲車而切入內側車道,並將邱明華夾入乙車保險桿與車身縫隙向前拖行成傷,嗣有告訴人林保同駕駛丙車於當日1 時20分21秒前不詳時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保同因而受有右側第4 至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 、7 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與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甲車遭撞擊後,停在槽化線上,部分左側車身並跨越加減速車道。其後,薛繼輝於當日1 時24分39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經該處加減速車道,見狀試圖閃避甲車,惟丁車車頭仍與甲車左側車頭發生輕微碰撞,薛繼輝乃下車查看並擺設警告標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員警黃偉華、黃世良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分據被告高翊展供述、
證人邱明華、張容碩、劉昭民、林保同、薛繼輝、黃偉華、黃世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4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265 頁至第280 頁、第360 頁至第369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8 日新北消護字第107084431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基隆市消防局107 年5 月29日基消指壹字第1070005206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書狀及所附行車速度紀錄表、汽車租賃約定書、張容碩106 年10月3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邱明華106 年11月24日、107 年3 月1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保同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8 年12月3 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關於「A 車【即甲車】於1 時20分13秒停駛於中線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A 車【即甲車】於1 時20分13秒停在槽化線上,部分左側車身並跨越加減速車道」;關於「C 車【即丁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停駛於中線車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C 車【即丁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停在加減速車道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存卷
可參(見他字第150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字第694 號卷第24頁、偵卷第7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79頁、第87-2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卷附現場監視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因未經校準,互有差異,經比對卷內事證,認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較為精確,本案所述乙車、丙車、丁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均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作為判斷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翊展駕駛甲車於當日1 時12分8 秒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0 公里處時,係以時速89公里前行,但於當日1 時12分38秒突然加速至時速121 公里,其後維持在108 公里至135 公里間之時速,迄1 時15分39秒行經國道一號公路9.0 公里處,時速突然飆升至146 公里,其後甲車便停駛,但未熄火,有證人即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伯舟證詞(見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及該公司提供之行車速度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20 頁背面),是被告高翊展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又事後甲車正面車頭嚴重損壞、引擎蓋變形,且事發現場外側路肩旁之外側護欄明顯凹陷,並有新發生之擦痕,該處草皮亦有擦撞痕跡,除分經證人黃偉華、薛繼輝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65 頁至第271頁、第280 頁),並有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且互核相符,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車禍事故經驗長達19年之證人黃世良復明確證稱:「(護欄)整個鐵板都歪七扭八,都是新的擦撞痕跡,撞得很嚴重」、「是車撞到的,不是人撞到,因為是鐵,33-4026 (即甲車)整個車頭都爛了,撞擊力道很大,才有可能造成護欄鐵板那樣的痕跡,變形很嚴重」、「護欄凹進去很深,一定是撞進去,斜斜的刮出來,就是插進去後刮出來,如果是車子單純擦撞過去,車頭不會受損這麼嚴重,而且擦撞過去時,會在右前車頭的乘客座那邊比較嚴重而已,駕駛座這邊的車頭就不會很嚴重,那你這個車頭整個都爛掉,就是你車頭先正面撞擊後車子又彈出來」,且後來在外側護欄草皮下方柏油路旁民家找到甲車前保險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0 頁至第369 頁),足見被告高翊展除有前開超速行駛之行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外側護欄
無訛。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雖一度辯稱甲車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停在高速公路上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在乙車行經該處之前,有何車輛與甲車發生擦撞之情,而乙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甲車已然橫跨並停在外側車道,甲車乘客邱明華亦已倒臥在內側車道,顯已發生事故,況證人張容碩於106 年10月24日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說明事發經過時,具體陳述:「我只記得車輛打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抬頭看車子失控撞外側護欄」,於106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同證稱上情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甲車打滑前,車旁、車後均未遭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堪認邱明華、張容碩係因甲車自撞外側護欄巨大之撞擊力而遭拋飛車外成傷,是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固質疑證人張容碩前開證詞已遭外界傳言污染云云,惟證人張容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述筆錄
所載均係依其記憶所為陳述,並未勉強虛捏或維護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則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空言主張上情,亦無可採。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後改口辯稱:甲車車頭毀損係遭告訴人林保同駕駛之丙車擦撞所致,可見被告高翊展並無駕車自撞護欄之行為云云,但早於丙車行經該處前,甲車乘客邱明華、張容碩業因甲車自撞外側護欄巨大之撞擊力遭拋飛車外,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高翊展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高翊展係受他車或他人之其他不當駕駛或處置行為導致其自撞護欄之結果,則被告高翊展自應就前開自撞結果全然負責。
㈢被告高翊展自撞以致甲車橫置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造成往來其他車輛之危險,被告高翊展身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危險源之開啟與支配者,法律上應負防止其發生一定結果之注意義務:
1.被告高翊展於事發後,除應自行維護己身安全以免遭遇進一步之危害外,自應注意甲車橫置在國道一號公路車道上,必定造成凌晨1 時許之深夜來往車輛高速行駛之危險,並嚴重斲損其他用路人之使用道路之安全信賴,被告高翊展因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危害風險之提昇,法律上自有義務應防止此危險進一步發生實害。
2.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原審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106 年10月17日1時20分許,有人在甲車旁徘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見原審卷第98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又當時乘客邱明華業遭乙車拖行離開,乘客張容碩仍躺臥在外側護欄旁之邊坡草皮,除駕駛甲車停在事發現場之被告高翊展外,別無其他可能出現在該處之人,足見被告高翊展於事發後,仍屬清醒且可下車自由行動,自有餘力放置故障標誌在甲車後方,以提醒來車,是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高翊展對於法律所科予注意義務之履行,實具有作為能力且具相當之
期待可能性,惟被告高翊展於事發後已然經過相當時間,本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及防免危害發生之可能,卻毫無作為,消極地任由甲車橫置在深夜之國道一號公路上,則其確有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至於被告高翊展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上記載「患者姓名不詳、身分證字號不詳」乙情為據(見偵卷第146 頁),主張送醫時已呈昏迷狀況,不可能下車活動云云,查本案事故發生於當日1 時15分許,而被告高翊展於當日1 時20分許曾出現在甲車旁,縱令被告嗣於當日1 時29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陷入昏迷(見偵卷第146 頁),仍無法解免其於事發後、昏迷前應放置故障標誌於甲車後方之注意義務及責任。
㈣被告高翊展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行車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限速為100 公里之高速公路,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偵卷第41頁),
詎被告高翊展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外側護欄後,復未注意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任憑甲車停在國道一號公路車道上,而未採取應有作為,造成夜間來車之行車危險,甚至造成告訴人林保同所駕駛丙車及證人薛繼輝駕駛丁車之連環車禍,同時致告訴人林保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證人林保同證述如前,並有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2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他字第694 號卷第24頁、偵卷第79頁),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高翊展駕車操縱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餘相關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委員會107 年9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222715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43 頁),則被告高翊展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自應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林保同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高翊展固辯稱:告訴人林保同所受傷勢係因其駕駛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甲車所致,與被告高翊展無涉云云。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
參照)。
2.告訴人林保同駕駛丙車上路,雖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但揆諸前開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本案事發時間適逢凌晨,天色未亮,車流不多,該處又係國道一號公路,速限高達時速100 公里,往來車輛行車速度本已偏高,甲車復未開啟車燈或放置故障標誌,則告訴人林保同在高速行駛之下(但未見有何超速情事),突見前方出現甲車黑影、橫跨車道,措不及防,縱未能閃避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高翊展此部分辯解,要屬諉過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高翊展前揭所辯,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翊展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傳喚救護人員到庭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被告的位置為何乙節,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翊展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翊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高翊展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高翊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高翊展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高翊展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先因自撞行為,造成往來車輛之高度危險,又疏未善盡相關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高翊展
犯後就肇事責任多有爭執,復未與告訴人林保同達成
和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高翊展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基隆市暖暖區過港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高翊展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犯後雙方已成立和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附本院卷),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翊展駕駛甲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張容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高翊展此部分亦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容碩告訴被告高翊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翊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容碩於108 年12月3 日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劉昭民於106 年10月17日1 時10分許,駕駛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址內側車道時,為閃避同案被告高翊展停止在中央車道之甲車,而切往告訴人邱明華所在之內側車道,然被告劉昭民駕駛該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壓過不明物體後應立即停下檢查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直行,適告訴人邱明華倒臥路面,因而遭被告劉昭民夾入甲車之保險桿與車身縫隙,並經被告劉昭民拖行3 公里並下匝道出口,告訴人邱明華因此受有雙側胸壁及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七、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第二及第三胸椎骨折、右側恥骨連合處骨折、左側前胸壁、左側腰部、左側臀部及雙腳跟軀幹摩擦性第二至三度燒傷,約佔13% 體表面積、頭皮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昭民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民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昭民供述、告訴人邱明華證述、106 年11月24日、107 年3 月1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然查:
㈠被告劉昭民於106 年10月17日1 時15分至20分間之不詳時間,駕駛乙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9.5 公里處,突見前方出現一團黑影,後發現係未開燈亦未放置故障標誌之甲車,乃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之,惟因事發突然,未見躺在內側車道地面上之告訴人邱明華,而將躺臥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邱明華夾入乙車保險桿與車身縫隙向前拖行,待被告劉昭民自汐止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公路,停等紅燈後卻無法順利起步前行時,始查覺有異,下車查看,方悉上情,惟告訴人邱明華已受有雙側胸壁及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七、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第二及第三胸椎骨折、右側恥骨連合處骨折、左側前胸壁、左側腰部、左側臀部及雙腳跟軀幹摩擦性第二至三度燒傷,約佔13% 體表面積、頭皮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有被告劉昭民供述、證人邱明華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卷第43頁、第386 頁),並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邱明華106 年11月24日、107 年3 月1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108 年12月3 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次查,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而
參酌前述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本案被告劉昭民駕駛乙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並未見任何違規情事,行經事發地點時,因信賴參與交通之同案被告高翊展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同案被告高翊展疏未放置故障標誌之行為並無預期,更無從期待被告劉昭民預見另有傷者倒臥在甲車旁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劉昭民突見甲車橫跨車道出現在乙車前方,幾無反應時間,僅能立即閃避以免兩車碰撞,而無餘力注意原不應出現在內側車道路面之告訴人邱明華,雖於閃避甲車之過程中,將躺臥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邱明華夾入乙車保險桿與車身縫隙向前拖行成傷,然被告劉昭民對於前開結果之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自
難謂其有何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亦均認被告劉昭民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222715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背面、第243 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昭民「本應注意車輛壓過不明物體後應立即停下檢查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惟據被告劉昭民供述,當時突見甲車橫跨車道,立即向左閃避,惟因深夜駕車途中突遭逢此變故,飽受驚嚇,
期間乙車雖有震動,但車行狀況正常,並未查覺車下有異物,直到下交流道停等紅燈,要綠燈起步時,發現乙車不能動,才查覺告訴人邱明華在乙車前方,並試圖倒車閃避告訴人邱明華,隨後下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00 頁),核與前述108 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情狀相符,且事故發生當時有微雨,路面昏暗,而同案被告高翊展又未善盡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則被告劉昭民猝然面對前方橫跨車道、並未開燈或示警之甲車,在短暫時間內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以閃避甲車,實已無餘暇在切入內側車道之前,查看內側車道路面狀況。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劉昭民壓過告訴人邱明華之車體晃動係發生在一瞬間,其後乙車一路順暢行駛,並無異狀,迄被告劉昭民駛離汐止交流道時,始發生乙車無法前行、車身搖晃之狀況,此時被告劉昭民立即將乙車駛往路旁,下車查看,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實難期被告劉昭民能提早發現告訴人邱明華遭乙車拖行,進而為後續必要措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民此部分行為,涉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昭民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昭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劉昭民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尚難認屬有據,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