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諺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俊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沈心才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金錢賠償完畢,
業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沈選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足稽,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
暨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沈心才於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亦有夜間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次事件發生,
乃係其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夜間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是本案上訴人就其
犯罪動機言,毋寧只是一時疏失,其誠未有積極觸法之意思,惡性實非重大。併參考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性本性,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故宜從輕量刑。又本案之發生,上訴人僅係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到被害人,因此,上訴人就本案發生所用之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非強烈。故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就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加以詳加審酌,是其量刑誠不無略嫌速斷之處,請
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判決並
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沈俊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湧光路136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沈心才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沈俊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沈心才,致其受有雙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脾臟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
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死亡。沈俊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經核被告所指前揭各情,純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且其所指,均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一併列為原審量刑審酌之前揭情狀內,已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無過重。再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夜間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顯然已將上開和解、過失情節等情斟酌而為
科刑,被告及其辯護人
猶指原審量刑並未就此論述云云,尚不可採。另被告
迄今仍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75、77頁),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
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至被告提出其無前科,在軍中服役,素行良好、前於調解過程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
一節,惟被告
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加以非難,原審判決既就上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本院斟酌上情,仍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被 告 沈俊諺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主 文
沈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湧光路136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沈心才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沈俊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沈心才,致其受有雙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脾臟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107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沈心才之配偶劉素蘭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
告訴代理人沈選豪於審理中指訴
綦詳,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
可佐;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各1 份存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查,事發當時係天候陰、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一轉彎就發現被害人要穿越道路,於是急踩煞車,向左閃避,其車之右前擋風玻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沈心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沈心才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金錢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沈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沈心才於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亦有夜間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之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