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長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長裕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康長裕為昆帝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
適同時間,林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康長裕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撞擊林秀錦頭部,致林秀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林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亦
自白上開
犯行,核與
告訴人林秀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2 月1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95111632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392949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案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5851 號卷第19頁)在卷
可佐,合於
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切實遵循相關安全維護之規定,率於市區道路上操作堆高機用以卸除其他車輛上之貨物,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致告訴人林秀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原審
辯論終結前雖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仍因雙方對於最終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據此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自均應
予以駁回。
㈢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已與昆帝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應與昆帝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於109 年11月3 日匯款給付完畢,其餘70萬元分4 期給付,自109 年12月5 日起,
按月於5 日給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與昆帝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於109 年11月3 日匯款給付完畢,其餘70萬元分4 期給付,自109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5 日給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