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佑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吳文佑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三民路00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蕭郁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19週身孕之周詩庭,同向行駛於吳文佑右方,吳文佑駕駛上開車輛欲往前超過時,不慎與蕭郁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郁人與周詩庭當場雙雙人車倒地,蕭郁人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左髖部、左膝、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周詩庭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胸腹部多處挫傷,造成肺臟及脾臟挫裂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血氣胸而死亡,腹中胎兒經緊急剖腹產亦死產。
嗣吳文佑於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郁人(提出
告訴後死亡)、周詩庭之父周業圖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文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
相驗〈108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6至7、67頁,原審〈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卷第46、58、65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52至153頁),並經
告訴人蕭郁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詩婷之父周業圖(分見相驗卷第9、65、97頁,相驗卷第11至12、66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蕭郁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之傷害、周詩婷本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腹中胎兒死產)之事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周詩婷死亡(含胎兒死產)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32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事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吳文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蕭郁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基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蕭郁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周詩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蕭郁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傷有
因果關係等情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等規定論處,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懷有19週身孕之被害人周詩庭因此死亡(腹中胎兒成死產),造成家庭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承擔莫大創傷,並致告訴人蕭郁人(已歿)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之犯罪情狀及人命傷亡之情形,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
迄未與被害人周詩婷、告訴人蕭郁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按:被告於
上訴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量刑度過輕云云。被告則以已與被害人周詩婷之父母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案上訴期間,被告與受僱之公司、保險公司三方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詩婷之父(周業圖)及母(詳卷)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被害人周詩婷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載明「吳文佑…已與
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確能體諒,故擬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柯彩鳳(即被害人蕭郁人之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家屬柯彩鳳親筆書寫「我選擇原諒吳文佑,他有跟我和解,也有道歉,我想給他機會,也希望法官不要關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
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
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
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
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等項(屬於犯罪情節事由),係衡量行為人之罪責,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個性等項(屬行為人屬性事由),係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定其宣告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蕭郁人受傷及被害人周詩婷死亡及胎兒死產之致人死傷之損害情形,本院考慮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蕭郁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之法益侵害性重大、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權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度、年齡等行為人屬性事由,認原審所裁量有期徒刑11月等情,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縱於原審量刑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和解或調解之情形,綜核考量上開各節,原審就被告所量之刑乃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被告受僱之新龍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三方,已與被害人周詩庭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周詩婷之父母亦已陳明體諒被告之意,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柯彩鳳(即被害人蕭郁人之母)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柯彩鳳親筆書寫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在卷可查,均如上述,又被告犯罪後自警詢起迄今均能始終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能知錯,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