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韋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
告訴人
和解之強烈意願,但因入監服刑,未能與
告訴人聯絡,請法院
開庭讓被告有機會向告訴人當面表達和解的誠意,並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顧母親、子女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自白、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以其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即已對被告就本件犯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洽談和解事宜。
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被告卻表示:因為我現在在監,出監後還要找工作,尚須撫養兩名子女,如果現在與告訴人和解,也沒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認民國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在案。然本院考量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
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越堤道路,案發當時杳無人車,此有案發現場照片
可稽,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即高,衡之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過失情節較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膝部、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及其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均非輕微,況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要無前開解釋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量處最低刑度構成顯然過苛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4 樓
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韋霆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韋霆於109 年9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肇事逃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採行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昀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且其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勉可,然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部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越堤道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15號越堤道,欲右轉至對向往疏洪五路之車道行
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而不慎擦撞對向,由楊昀澔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
車,致楊昀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膝部、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何韋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
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
嗣楊昀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何韋霆。
二、案經楊昀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被告之供述: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述:犯罪事實全部。
(1)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肇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特殊情狀。
(2)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肇事後逃逸
之事實。
(4)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