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楨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甲○○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橋處而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有高金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丙○在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甲○○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右前側車身因而擦撞高金湖所騎乘本案機車左側,高金湖、丙○因而人車倒地,致高金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9日15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丙○則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其駕駛本案大客車有上開行為,應可知悉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之事故因其而起,主觀上已可預見騎乘本案機車及該機車上所搭載乘客均有受傷,甚至死亡之高度蓋然性,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高金湖之子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8、394至396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8至59、16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8、396至402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8至59、1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害人高金湖因本案事故死亡,
告訴人丙○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犯行,辯稱:我下橋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子後面,且我車子上面沒有擦撞的痕跡,沒有擦撞到,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到警方通知我時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
肇事逃逸云云;於原審辯稱:我沒有任何擦撞的感覺,我當時不知道高金湖、丙○有受傷,我是因為下橋後要右轉彎才會停等1、2秒,假如我發現撞到人一定會停下來查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客車行駛在前開路段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高金湖所騎乘搭載
告訴人丙○之本案機車,致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高金湖及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字卷第52頁、交訴字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115、160至161、393、403至404、41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見相字卷第21至25、278至282、153至15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事故之高東傑於警詢及原審(見相字卷第39至41、296至298頁、交訴字卷第142至14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事故之張芷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字卷第43至45、300至302、200至202頁、交訴字卷第146至150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車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轄內高金湖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職務報告及大漢橋下橋處監視器位置一覽圖等附卷
可考(見相字卷第51至115、220至222、224、230至256、258、260至262、304至328頁、偵字卷第7頁),復經原審於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存卷
可參(見交訴字卷第56、63頁)。再被害人高金湖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9日15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151、216、165至176、163頁)在卷
可憑,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高金湖遺體照片等(見相字卷第47、334、338至350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9、336頁)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應有發生擦撞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應係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本案機車時,因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靠近,加上當日下雨,現場又係斜坡,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摔倒後自行滑行,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應無發生碰撞;(2)又本案事故應係丙○最瞭解有無擦撞
與否,丙○在偵查中前後的陳述都很清楚講車子沒有碰撞,她說她唯一感覺到有擦撞的是她的左手肘,但是她也不是用有被撞到,她是說感覺到好像有被撞到,在這種狀況之下,跟在後面離案發現場至少2個車身以上的第1輛摩托車張芷瑄,還有更後面地點的高東傑相比,丙○之陳述應較屬可信;(3)員警4度將被告車子跟本案機車擺在一起比對之後確認車子沒有碰撞的痕跡,且本案大客車重量15.5噸、車長12公尺,又相當老舊,是8年的老車,在這樣情況下司機能在第一時間感覺有擦撞之情嗎;(4)況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撞到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應該會往右倒,但是案發現場還有被害人的傷勢全部是都在左側,機車全部是左側著地摩擦,所以比較大可能是機車被嚇到,然後倒地,所以才會是左側云云。惟查:
(1)證人張芷瑄於偵查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見伊前方之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本案大客車是在左邊,本案機車則位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車門處撞到本案機車,事後本案大客車並無煞車或停車就直接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201至202頁);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下橋之際,在本案大客車及本案機車後方,見本案機車在本案大客車右前方,兩車靠得很近,本案大客車緩慢地變換車道,
嗣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伊
所稱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具體位置,即是伊於事後在本案大客車旁實際指述本案大客車右前側車門之處,機車隨即倒地,本案機車是以翻轉之狀態倒地,本案大客車就駛離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6至150頁),始終均證稱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擦撞)之情。參以證人張芷瑄歷次所證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隨即倒地,被告逕自駕駛本案大客車離去肇事現場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及細節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所為證述當屬可信。
(2)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eTRsPkxH(片長3分19秒),結果為:「1.監視器畫面顯示,影像時間1分56秒時,被害人高金湖(下稱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下稱被告)所駕駛遊覽車右前方,該時被告所駕駛遊覽車已跨過中央線(見圖1)。2.影像時間1分57~58秒時,被告駕駛遊覽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經過(標藍線)(見圖2)。3.影像時間1分59秒時,被告駕駛遊覽車(標藍線)將被害人機車撞倒地,後方機車(標紅線)停止前進(見圖3)」,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
可按。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大客車有將本案機車撞倒地,後方機車停止前進之事實。
(3)
徵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後方機車即為證人張芷瑄所騎乘機車,倘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擦撞,而係本案機車自行滑倒,依常理而言,本案機車既係自行向前滑倒,則證人張芷瑄或可能減速,但應無在兩車靠近當下即
予以停車之理。證人張芷瑄騎乘機車在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靠近當下立即停車,足見當下必然發生證人張芷瑄必須立即停車否則會撞上之情形,益徵證人張芷瑄所證目睹本案大客車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應為真實。
(4)證人張芷瑄於案發當時既正騎乘機車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及本案機車後方,
斯時應處於對車前狀況相當注意之狀態;且證人張芷瑄與被告、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均素不相識,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偶然目擊本案經過,證人張芷瑄於偵查及原審亦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願意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該等
證言之真實性,苟非事實確實如此,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陳稱:車子無碰撞,我感覺是左手發生碰撞,我只知道遊覽車從左後方過來云云(見相字卷第2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穿雨衣,感覺我好像碰到什麼云云(見相字卷第155頁)。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本案大客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分56秒時跨過中央線迄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分59秒,時僅3秒,足見當時事故係發生在極短時間內,則告訴人丙○是否來得及反應並看清楚事發情況,
並非無疑。況本案大客車
乃自本案機車左後方接近,告訴人丙○既係坐在本案機車後座,正常情況應係目視本案機車前方,則在短短3秒內發生事故,所目視方向是否會及於本案機車左後方或旁邊,亦有疑問。徵諸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當時發生太快,我忘記是怎麼倒的,我只記得我左手碰到,接著倒地,那台車很快的在我們旁邊,剎那間我們就倒了等情(見交訴字卷第61頁),衡以告訴人丙○身為本案事故之一造,因事發突然,於發生本案事故當下一時驚慌失措,注意力或集中在如何應變此突發事故,而未及注意兩車何以會發生事故,與常理無違。是本院就告訴人丙○前開證述與證人張芷瑄所證情節相較,認案發當時正騎乘機車行駛在本案大客車及本案機車後方之證人張芷萱,應較告訴人丙○所為證述可信,據此,自難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即認本案事故中兩車未發生擦撞。
(6)就卷附新莊分局110年3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3843號所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事故地點擴大測量現場圖及車禍案昔今照片對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06頁)以觀,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漢橋下坡路段,且有一定之斜度,但該處路面為柏油路面,並非全然光滑之地面,衡情具有相當之摩擦力,難認可達機車一摔倒即會向前滑行長距離之程度。另本案事發時現場雖有下雨,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有下毛毛雨,雨勢不大,視線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證人張芷瑄亦證稱當日是下小毛毛雨等情(見交訴字卷第150頁),
堪認本案若係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滑倒,縱路面濕滑,亦應不至於向前滑行13.8公尺如此長距離。
(7)又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很大的聲音,我就倒地了,我只記得我左手碰到,接著倒地,這段期間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什麼碰撞大的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1頁);證人張芷瑄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兩車碰撞的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7頁);證人高東傑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到兩車碰撞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4頁),固均表示當時沒有聽到碰撞之聲音等情,惟兩車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會發出碰撞聲響,碰撞所發出聲響是否會被他人(他車)聽見,與事故發生時兩車輛間之撞擊強度、現場環境是否有其他聲音干擾等眾多因素有關,聲響並非判斷有無碰撞(擦撞)之唯一因素,且本院依據前開事證綜合審酌認定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應有實際發生擦撞,自無從以告訴人丙○不知道當時有無碰撞聲,及證人張芷瑄、高東傑沒有聽到兩車碰撞聲等情,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8)至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雖記載:勘察2車均未發現相對應撞擊及跡證移轉情形等情(見相字卷第218頁),然兩車發生碰撞是否必然會有相關跡證存留於車輛上,本即與雙方車輛碰撞之強度、角度有關,本院審酌卷附事證綜合判斷後既認定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係發生「擦撞」,碰擊力量顯未若「撞擊」強烈,縱無相關跡證,亦與常情無違。徵諸上開通報單亦記載:
參酌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所見,不排除000-00號營大客車右側車身與000-000號機車及騎士左側有發生擦撞之可能等語(見相字卷第218頁),是縱令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所載2車均未發現相對應撞擊及跡證移轉情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判斷。辯護人雖又以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撞到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應該會往右倒,但是案發現場還有被害人的傷勢全部是都在左側,機車全部是左側著地摩擦,所以比較大可能是機車被嚇到,然後倒地,所以才會是左側云云,然本院認定本案兩車乃屬擦撞,業如前述,於被害人高金湖仍握住本案機車龍頭,且僅擦撞之情況下,為求平衡車輛,本案機車未必馬上倒地,自難以本案機車倒地方向、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部位,即認兩車無擦撞之情。
(9)據上,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應有實際發生擦撞,被告辯稱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辯護人執上開各詞主張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均無可採。
3.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125頁)及被告供述(見相字卷第17、11、157頁、交訴字卷第56、163頁),可知事發當時本案大客車內所裝置行車紀錄器已遭被告拔下(但其供述未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原因有矛盾),故本案已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勘驗,
附此敘明。
4.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觀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明(見相字卷第129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肇生本案事故,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徵諸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參,
參諸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有下毛毛雨,雨勢不大,視線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顯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徵諸被告於原審亦
自承:因想搶快變換車道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斯時並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高金湖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被害人高金湖因此事故死亡,告訴人丙○則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高金湖所受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本案前經檢察官送
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一、甲○○駕駛遊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高金湖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2555號函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60至364頁)。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高金湖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高金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1月9日15時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告訴人丙○則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後頸血腫、右踝扭傷、左肘、左大腿腳趾擦傷及雙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在本案事故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駛離,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始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高東傑於警詢、原審證稱:我看到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很相近,本案大客車在本案機車左邊,嗣本案機車便倒地,事故後本案大客車並未停下,我一開始去追本案大客車,但追一段路後發覺無人聯繫救護車,我便停下來聯繫救護車,後來也有看到其他機車騎士在本案機車後方協助報警,我就先行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40至41頁、交訴字卷第142至143頁),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張芷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案大客車肇事後逕行駛離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
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予以逃逸,亦即有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3.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以其不知本案車禍發生云云為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路口右轉,必須先查看右側平面車道有無車輛過來,且必須查看人行道上尤其是右轉的人行道上面有無行人在通行,雖是直行綠燈,但在右轉的時候還是會碰到行人,所以在路口即便稍微停留也只不過是為了符合交通規則的停留,是以正常車速從頭到尾駛到停止線稍停車後立刻右轉;且案發現場是1個大斜坡下坡,天色很暗,只能看得到1個1個的光點,完全看不到光點以外的地方;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撞擊當時立即察覺發生事故,被告本案從事發後的過程,被告沒有肇事之後把車子藏起來,他所有車子都正常的停放在他
原本停放位置,被告真的沒有肇事逃逸的認知,他根本不知道發生事故,他是案發後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然查:
(1)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右超越前方本案機車之際,本案大客車右前側靠近車門之車身擦撞本案機車左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所駕駛本案大客車駕駛座位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且車頭距離駕駛座較短,駕駛人駕駛時視野、視線所及範圍較廣,且當時發生擦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右前側車門附近,既近在被告駕駛座附近,當屬駕駛座視線範圍所及,被告對肇事過程應可輕易察覺。
(2)觀諸現場圖所繪,事故發生後,本案機車倒在大漢橋外側車道上,車身向左倒,車頭朝東南向、車尾朝西北向斜倒在外側車道處,車身後有條長約13.8公尺之刮地痕;又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未久即對本案機車進行採證拍照,而本案機車後視鏡鏡面已破裂、前車頭及兩側車身顯現多處擦撞痕跡等節,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等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79至97頁),
可徵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本案機車遭被告所駕本案大客車擦撞後,即人車失控滑倒,機車向前滑行13.8公尺。
(3)況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遭撞後摔了幾圈而落地等情,業據證人高東傑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144頁),衡以證人高東傑係騎乘機車在本案機車後方並目睹事發經過之機車騎士,復為本案報案之人,更曾親身追逐本案大客車及協助警方確認肇事車輛,
堪認確曾於本案事故時、地在場目睹事發經過,毋庸置疑。又證人高東傑本身僅為單純騎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機車騎士,與本案事故之當事人(被告、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就本案事故立場上純屬客觀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證人高東傑上開證述內容,足
堪信實。而依證人高東傑證述可知,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且人翻滾數圈而落地等情,參諸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害,兼之證人張芷瑄稱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車速均相當緩慢等情狀(見交訴字卷第149頁),倘兩車確無擦撞,而被害人高金湖騎乘本案機車自行滑倒,依兩車均慢行之車速觀之,本案機車及被害人高金湖、告訴人丙○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程度之損害,益徵當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衡諸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與本案同類型之大客車為業,當深知此類型大客車因車身較長,車寬較寬,行駛在道路上對於其他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具有較高危險性,其於駕駛之際,必會特別注意週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而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超越本案機車至本案機車倒地相隔不過數餘秒時間(見交訴字卷第56頁),且斯時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極為貼近,此亦據證人張芷瑄、高東傑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144、146頁),可知本案機車於被告甫超車未久
旋即倒地。而依被告自述超越本案機車後駛入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彎之行車路線以觀(見相字卷第15頁),且依辯護人所辯:被告在路口右轉,必須查看人行道上尤其是右轉的人行道上面有無行人在通行,雖是直行綠燈,但在右轉的時候還是會碰到行人,所以在路口即便稍微停留也只不過是為了符合交通規則的停留等情,可知被告於右轉彎時會注意右方,既然如此,依一般正常行車經驗及依被告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於超越本案機車後駛入外側車道準備右轉彎亦應會觀看右後視鏡,確認右後側有無車輛靠近,而本案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無其他障礙物,事故發生地點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情形,被害人高金湖所騎乘本案機車乃白色車身,於夜間當屬顯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51、75至76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觀看右後視鏡,當會看見本案機車摔落地面、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均倒臥地面景象,已可知悉其所駕駛本案大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情。
(4)又就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7至73-1頁)以觀,可知事發路段,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大客車所行駛之行向道路上係有內、外兩線車道,被告既係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依常理應僅有車輛、機車會在車道上行駛、騎乘,則被告於駕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既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之事故因其而起,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之情況下,經由觀看右後視鏡,亦可看見本案機車摔落地面、被害人高金湖及告訴人丙○均倒臥地面景象。
考諸被告自承駕駛營業大客車已有20餘年之豐富駕駛經驗(見交訴字卷第162頁),理應知悉機車駕駛人與遊覽車發生擦撞後,將因機車遭撞或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甚至發生死亡之高度蓋然性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亦不以將肇事車輛藏放為必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沒有在肇事後把車子藏起來乙節,顯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據上,辯護人執前開各詞主張被告無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4.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欲證明在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煞車或加速逃逸情形,且被告在該路口稍做停車,並不是發現事故發生,而是因路口安全要求乙節(見本院卷第403頁),因此部分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明確,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無煞車或加速逃逸情形,均與被告所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構成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上開
聲請,顯係重複調查,且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受僱於佳欣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157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
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僅得
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高,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三)又關於
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為高金湖)、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為丙○)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高金湖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
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為高金湖)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為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參、二所載),尚有未洽;(2)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11月5日,距被告執行完畢時間業已5年又11月有餘,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被告非屬累犯至明,是原判決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一節之論述(見原判決第13頁),自有違誤;(3)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包括告訴人丙○、乙○○及高玉娟、高國勝)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觀諸和解書內容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後,願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念及被告誠心悔悟,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願尊重檢察官、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達成和解情事,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
難謂允當,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其非累犯,且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節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一)爰審酌被告因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高金湖之人生戛然而止,除令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內心飽受折磨外,更使同行之告訴人丙○,因親眼目睹配偶之痛苦遭遇,精神狀態產生重大打擊,而在人生歷程中鑄下無法抹滅之陰影,且告訴人丙○身體亦因本案事故受到前開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其駕駛本案大客車有上開行為,應可知悉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之事故因其而起,主觀上已可預見騎乘本案機車及該機車上所搭載乘客均有受傷,甚至死亡之高度蓋然性,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危險,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但從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沒有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交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符合
數罪併罰,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該2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伍、被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素行尚可,因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前開行為致罹刑章,所為固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達成和解,雖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明:和解是給被告1個機會,但重要的是認罪,被告到現在沒有認肇事逃逸罪,且至少對被害人道歉是真誠的,可是沒有,被告肇事之後依然故我,對被害人沒有道歉,沒有一點悔過,所以認為不管是過失致死或肇逃部分,因為犯後態度不佳,不值得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5、410頁),惟本院參酌本案發生情狀,及觀諸和解書內容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後,願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念及被告誠心悔悟,告訴人丙○、被害人高金湖之家屬願尊重檢察官、法官從輕量刑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另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陸、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被告過失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
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