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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林峰正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峰正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茂明之家屬劉富屏、劉德青、劉雨生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嚴重之傷勢,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突然獲悉至親遭逢不測之禍,其等所經歷天人永隔之悲慟甚鉅,而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況被告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拘提通緝始到案面對其所犯下之過錯,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失之過輕,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判決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富屏、劉雨生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明和解意願,但對民事賠償態度尚非積極,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表達之意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開貨運車,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上述量刑因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峰正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
    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與文三一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劉茂明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文三一街,未兩段式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林峰
    正因此剎車不及自後撞擊劉茂明之機車車尾,致劉茂明人、
    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合併左腎動脈損傷併完全
    阻塞、上腸繫膜動脈主幹損傷及動脈瘤、左腎梗塞、脾臟裂
    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林峰正見狀即停車查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
    理時,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劉茂明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11月25日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茂明之姊、弟劉富屏及劉雨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峰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139、160、202、210至211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等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6、15、18至26頁反面、37至42、94至98頁反面、106頁,偵字第697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58至159、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劉茂明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卷附長庚醫院108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84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原第1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富屏、劉雨生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但對民事賠償態度尚非積極,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之意見表示,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開貨運車,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