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黃○○(年籍詳卷)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共肆罪部分撤銷。
黃○○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詳細名字詳卷)係桃園市桃園區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A 校)棒球隊助理教練及棒球隊後援會聘任之社團指導教師,執行該校棒球隊之訓練及教學。黃○○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1月中旬任職期間,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6月生,下稱乙○)、0000-000000J(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1月生,下稱甲○),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6 月底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A 校劍道館2 樓寢室,不顧乙○之掙扎反抗,仍將乙○之外褲及內褲脫掉,手握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俗稱打手槍),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黃○○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月底、9月初(
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某3日某時許,先後在A校劍道館2 樓寢室,均不顧甲○之反對,隔著甲○之外褲,同以抓住甲○之生殖器3 、4 秒,至甲○將黃○○之手撥開為止之強暴方式,分別對甲○為猥褻行為3 次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 )、甲○、甲○之父0000000000J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1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告黃○○、被害人乙○、甲○、甲1 、乙1、
證人0000000000S、鄭○○、0000000000C 、0000000000I 、0000000000L、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及黃○○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甲1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0000000000B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0000000000S 、鄭○○於警詢;證人0000000000C、0000000000I、0000000000L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1、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之桃園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照片指認卡、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道歉訊息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㈠被告為75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乙○為93年6 月生、甲○為92年11月生,2 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1 、11頁),而被告為乙○、甲○所就讀A 校之教練及指導老師,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而刑法第224 條之1 的
構成要件,係以刑法第224 條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為內涵,故檢察官雖認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然此為刑法第224 條之1 構成要件的實質說明,應屬起訴法條誤繕,爰逕予更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1。
㈡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該條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違反乙○、甲○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乙○、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雖有不該,惟如後述,被告
犯後勇於認錯,復積極與乙○、甲○調解,並賠償其2人損害,復取得其2人之諒解,相對於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
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乙○及甲○於原審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完全履行應賠償乙○及甲○之分期款,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完全履行應賠償乙○及甲○之分期款,且乙○之母及甲○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被告較輕之刑,且對於是否判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32、134、13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共肆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
自為判決。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乙○、甲○之棒球隊教練及指導老師,本應教育、指導及保護學生之身心正常發展,明知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影響乙○、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乙○及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反面)並賠償其等損害,復獲得
渠等之原諒,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未婚,無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與乙○及甲○達成調解,賠償其2人損害,且乙○之母及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併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望被告在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被告黃○○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