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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德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復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指摘甲 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甲 之夫及甲 之同事等人均未直接目睹被告犯行,證據力薄弱,且甲 當時不在診間,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甲 進入診間,而甲 當日稍後於臉書對於被告傳送提醒喝水之訊息仍予以回覆,並無受害者遠離逃避加害者之態度,否認本件犯行云云,但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述甲 之證詞並無瑕疵,且有證人即甲 之夫、甲 之同事等人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並對於被告所辯上開甲 有無在診間內及兩人間Messenger之訊息何以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節,均已一一論述指駁,被告上訴係對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並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關於緩刑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已詳述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觸犯本罪而罹刑典,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另於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及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被告年逾六十,自述目前仍從事研究教學及臨床看診,有正當工作,並需照顧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士林區某醫院(地址詳卷)醫師,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門診時,由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擔任門診護理師。嗣於門診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00分起至同時10分止期間,在醫院診間內,指示甲 坐在診間電腦前為其修改患者醫令,並藉按摩為由,走至甲 之身後,明知甲 已出言表示不願有任何肢體碰觸,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伸手自甲 肩膀處向下撫摸其胸部1次,經甲 身體蜷縮反抗而離手,嗣見甲 繼續坐在電腦前完成醫令修改,再承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伸手自甲 兩側抓摸其胸部1次,接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性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甲 、甲 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璇、林宜穎、郭庭羽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證人甲 、甲 之夫、何璇、林宜穎、郭庭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1.甲 與其夫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辯護人固以該對話紀錄來源有疑慮、無正本、未載日期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甲 自行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列印後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甲 及甲 之夫間對話,並無遭偽造、變造、串改等情,亦經證人甲 、甲 之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事實,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
    2.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門診時,由甲 擔任門診護理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一)當天門診結束後,甲 即離開診間,伊是獨自一人在診間內修改患者健保碼。(二)參諸甲 從警詢到審理指訴內容,互有矛盾,且相關情節越說越清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依診間外監視器錄影顯示,甲 於中午12時00分26秒離開診間,並於同時分33秒離開鏡頭,嗣有一人於同時分42秒間出現於飲水機旁並進入被告診間,惟從甲 鏡頭消失處走至飲水機處至少需10秒,顯然該人非甲 ,足證被告修改醫令時,甲 並未在場。(二)修改醫令為醫師職責,且到庭作證護理師均證稱被告未要求修改醫令、未調戲護理師等語,是甲 指訴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臺北市士林區某醫院(地址詳卷)醫師,於106年6月5日上午門診時,由甲 擔任門診護理師,嗣於門診結束之中午12時04分起至同時08分止期間,被告所治療患者何○江、張○仁、黃○玲等人之原醫令代碼「P1409C」(醫令名稱:糖尿病年度評估管理照護費)經更正為「P1408C」(醫令名稱:糖尿病追蹤管理照護費),患者何○江並新增「09001」(醫令名稱:「總膽固醇」)、「09013」(醫令名稱:尿酸)、「09044」(醫令名稱:低密度脂蛋白)、「09043」(醫令名稱: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等醫令代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106年6月5日護理師排班表、門急診醫令異動查詢作業系統擷圖、診間醫令系統擷圖、處分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5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撫摸甲 胸部2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甲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5日中午,在診間內,我使用醫生電腦更改醫令時,被告說我看起來很累要幫我按摩,我說不需要,被告就站在我後面幫我按摩,我說不用,被告仍繼續幫我按摩,兩隻手從肩膀摸下來抓我的胸部,我當下閃躲讓他的手離開我的胸部後,繼續打電腦,被告又走到我後面從我背後雙手從腋下伸出抓我胸部,2次間隔不到2分鐘,我就說這樣不行並離開診間等語(見調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5日中午下診時,我本來要離開診間,但想起早上衛教師蕭台欣有給1份修改醫令名單,希望我們修改,所以我再折返回診間,因被告表示更改醫令很麻煩、希望我協助更改,所以我才坐在診間醫師電腦座位前操作醫令系統,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起至同時9分止期間,修改2名至3名患者之醫令,修改內容是將系統內原醫令代碼「P1409」碼更正為「P1408」;修改醫令時,我的雙手都在電腦鍵盤上,被告先假裝我看起來很累說要幫我按摩,我已口頭上表示不需要、不累,但被告仍走至我身後,在我正背後以雙手自我的肩膀處向下抓我的胸部,我以兩手臂夾緊、身體蜷縮閃避,被告即鬆手離開胸部,但因當時醫令才改一半,我想要趕快改完離開現場,且我必須聽從被告指示更改,被告站在我的右後方處,再從我的肩窩下方伸出雙手抓我的胸部,我旋向被告表示「醫生你不可以這樣」,被告才將手伸起來,假裝沒事伸懶腰在診間門口附近徘徊,我將醫令修改完即離開,整個過程都是在我有知覺的情況下發生,且被告行為時均未得我的同意;離開診間後,因為遭被告襲胸讓我很不舒服,我馬上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先生說此事,希望他能來醫院安慰我一下,我先生有說希望我告知長官處理,所以當天下班我有告知當時的護理長何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7頁)。
    3.綜觀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猥褻行為、部位及次數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足徵甲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4.至被告辯稱:甲 歷次供述越說越詳細,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惟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多重條件,是訊問者依各階段所收集證據程度訊問證人,證人因應訊問者問題詳細程度,加以描述或補充警、偵證述內容,亦難謂與常情相悖,本件甲 於偵、審具結猥褻情節互核一致,則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就前於警詢時漏未詢問情節詳加補充,自難指為瑕疵,被告所辯,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1.證人甲 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5日中午,甲 傳LINE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平常甲 不會叫我上班前來醫院,所以我詢問有什麼狀況,甲 才告訴我她遭摸胸之事,故於同日中午1時38分後之5至10分鐘內,我與甲 在醫院後門處見面,當時甲 的情緒不太好,並告訴她遭被告襲胸等內容,我有跟甲 說看醫院是否能提供相關協助或者走性平會,當天晚上回到家後,我們也有討論,甲 再講述到此事時,情緒沮喪、低落、憤怒、受驚嚇,講到最後有哭出來,後來幾天甲 的情緒都非常低落、提不太起精神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是甲 於案發後反常要求與其夫見面,並於陳述案發情節時所流露沮喪、低落、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均為甲 之夫親自見聞之事,適足為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再參酌甲 與其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可知,甲 於中午12時38分起即陸續傳送「我今天很阿雜,你等等,上班前可以來醫院嗎」、「被襲胸感覺很噁心」、「實在不想說」、「就以後不要跟他了,我自己也不知道怎樣,不知道要怎樣」等內容,互核與甲 、甲 之夫所證案發後情節相符,益徵甲 於案發後緊接時點確有立即向重要親人尋求安慰及協助之舉,並對遭猥褻情節表露噁心、不甘及不知所措之情緒反應。
  2.證人何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5日我是醫院門診護理長,我記得當天中午1時許,我在2樓門診看到甲 哭泣、神情非常慌張往1樓走下去,我問她「開診要去哪?」,甲 說「她現在很難過要先處理一件事」,當時我沒有意識到發生什麼事,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甲 來辦公室找我,告訴我跟診時遭被告按摩到胸部、抓乳房來回動作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護理師林宜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某天中午12點半我下診時,在討論室,甲 很生氣跟我說他被乙○○性騷擾,並說她要馬上打給她的先生,當時甲 情緒很憤怒等語(見調偵字第16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即護理師郭庭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協助甲 做性騷擾通報,故甲 於事發隔日有告知我事發經過,甲 描述時情緒低落等語(見偵字第17876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6頁)。證人何璇、林宜穎、郭庭羽所證案發後甲 反常哭泣、慌張的離開工作岡位,並於陳述被害情節時,情緒激動、哭泣、氣憤等節,均屬證人何璇、林宜穎、郭庭羽親自所見所聞,適足為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3.從而,本院審酌甲 於案發後之同日中午1時許,反常離開工作崗位、亟欲與其夫見面尋求安慰,並於陳述被害情節時因心生委屈而呈情緒激動、哭泣、氣憤之真摯情緒反應,並於同日下午即向護理長何璇通報性騷擾事件之舉,均足見案發後甲 的情緒及心理均因被告猥褻行為而顯著有所影響,益徵甲 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當屬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點,我是獨自一人在診間內,且我所修改內容為健保碼,並非醫令云云,惟查:
    1.甲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醫院診間內,受被告指示修改患者何○江、張○仁、黃○玲醫令之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此節,惟依被告所任職醫院,有關醫令修改之流程,須由開立醫師填具申請單,經其所屬之部科主管、院區醫務長、院區院長、醫療事務課主管、醫療事務課修改人員、醫療事務課病歷主管等簽核同意,醫院始開放修改權限,供申請醫師始得於經簽核同意修改日期完成醫令修改,有該院109年3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2225200號函暨附件醫令修改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是依該院醫令修改流程,一般護理師本難知悉醫師修改醫令內容及時間,再參諸證人即衛教師蕭台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醫令修改時間是由醫師自己決定,依醫院修改醫令流程,一般護理師不會知悉醫師修改醫令內容及時間,除非醫師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且被告亦供稱:其他護理師都不知道P1408C、P1409C,這不是任何門診護理師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315頁),足徵本件若非被告曾告知醫令內容,或修改醫令當時甲 在場,否則甲 無知悉被告修改醫令事實之可能,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案發時我並未修改醫令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獨自一人在診間修改健保碼,且未曾告知甲 此事云云,顯然被告就其斯時是否修改醫令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迄今未能合理說明甲 知悉其修改醫令之原因,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反徵甲 歷次證述均證稱其依被告指示修改患者醫令等情,核與上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另被告所辯:案發時其所修正內容為「健保碼」而非「醫令」云云,經查:依照被告所使用門急診醫令異動查詢作業系統顯示,患者何○江、張○仁、黃○玲等人經修改內容之欄位為「醫令碼」、「醫令名稱」等情,有前揭系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62號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65頁),則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醫令,已屬有疑。又證人蕭台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P1408C」、「P1409C」在醫院被稱呼為醫令代碼,被告所修正者應該是醫令代碼內之健保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檢察官問:你所認知醫令是什麼?)醫師一插卡所作的幾乎廣泛的都會被認為是醫令。(檢察官問:106年6月5日就患者何○江部分建立「09013」、「09044」、「09043」這些檢驗項目算不算增加、新增醫令代碼?)算,屬於醫令代碼部分。(檢察官問:你剛稱醫令很廣泛,檢驗項目也算醫令,現在你增加這三項,你自己也說是算增加醫令代碼,為何還說沒有更改醫令?)我覺得是健保碼。(檢察官問:剛剛就是在說醫令代碼,為何又說這是健保碼?)我那時是衛生局幹事,把健保碼寫進去臺北市各個醫院醫令系統裡面,變成醫令代碼一部分,對我們而言是健保署給的健保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12頁),顯然被告所指「健保碼」實際上即屬醫令之一部分,是甲 指證其係依照被告指示修改患者何○江等人之醫令等情,亦難謂有瑕疵可指。
    3.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患者何○江部分,經刪除「P1408C」後,相關「09013」、「09044」、「09043」等檢驗項目,須要重新輸入,甲 於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是系統代入,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方案為論據,惟依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方案所載內容,僅能證明「P1408C」、「P1409C」相關配套檢驗項目並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門急診醫令異動查詢作業系統是否有直接代入「P1409C」相關驗驗項目之功能設定,則辯護人執此認甲 證述有瑕疵,已難採信。況且,修改醫令為醫師之職責,門診護理師對此部分業務內容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必須聽從被告指示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然醫令系統之設定及操作並非甲 熟識之業務範圍,衡酌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是甲 對於遭被告猥褻情狀當下所操作系統細節,不能完全描述,亦非與常情相悖,自不得因此逕予排除甲 上開證述各節之可信性,遽認甲 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
(五)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診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時間):①12時00分15秒,甲診間(即被告所使用診間)門呈敞開狀態,1名穿著白上衣白褲者走出甲診間【圖2】,並往監視器右方離開監視器畫面;②12時00分30秒至同分43秒,乙診間(即甲診間相鄰診間)門開啟【圖3】,1名穿白衣白褲者走出乙診間,並走到甲診間門口停留【圖4】,再走回乙診間;③12時00分42秒至同分50秒,1名穿著白上衣白褲者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圖5】,並走進甲診間內【圖6】;④12時01分08秒,甲診間門關閉【圖7】;⑤12時01分08秒至12時09分51秒,甲診間門均呈關閉狀態、無人進出;⑥12時09分51秒,甲診間門開啟身穿白上衣白褲者走出甲診間並關上診間門後,走入糖尿病衛教室【圖14】;⑦12時10分10秒,甲診間門開啟、診間內無燈光,被告走出甲診間【圖15】,並朝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下診後先離開診間,復再返回診間內,於12時01分至12時09分止期間其在診間內修改醫令,當時其與被告均在診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益徵甲 所證情節,應當屬實。至被告辯稱:12時00分50秒(③部分)走進診間者為隔壁診間護理師林宜穎,林宜穎再利用診間內通道回到隔壁診間;12時09分51秒(⑥部分)離開診間者為蕭台欣,蕭台欣係利用診間內通道進入其診間云云,惟查:
    1.被告雖指稱12時00分50秒走進診間者為乙診間護理師林宜穎,惟觀診間外監視器錄影顯示,乙診間護理師於12時00分43秒即已走進入乙診間內,並將乙診間門緊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12時00分50秒(③部分)走入甲診間者,於12時00分42秒至同分50秒均在甲、乙診間外之走廊,有勘驗筆錄附件擷圖5、6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徵12時00分50秒(③部分)走入甲診間者並非乙診間護理師,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2.另被告辯稱:12時09分51秒(⑥部分)離開診間者為蕭台欣,蕭台欣利用診間內通道控跨正在看診乙診間,進入甲診間云云,惟觀監視器畫面所示12時09分51秒(⑥部分)離開診間者之穿著為白衣白褲(上衣處有叫白色較深顏色),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14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77頁),證人蕭台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法確定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但其不會穿白色長褲上班,醫院裡面穿白色褲子的都是護理人員,且在乙診間看診期間,其亦不會利用內部通道越過乙診間進入甲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則被告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 於12時00分33秒離開監視器畫面,同分34秒至36秒均未見甲 回頭,且甲 從鏡頭消失處走到飲水機至少需10秒,顯然甲 不可能於12時00分42秒出現於監視器所攝得消防栓處云云,惟本件監視器錄影既未清楚攝得甲 折返位置及路徑,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在無法確認甲 折返位置之前提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其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 是否有吃肉粽云云,惟觀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詢問甲 「治療後要喝水300西西、肉粽好吃嗎」,經甲 回應:「來不及吃,在骨科」後,甲 對被告後續傳送文字內容即未再給予回應,顯然甲 事發後有意斷絕與被告間相關聯繫,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錢怡慧、張詠晴、林一鳳、潘羽真、曾慧菁,證明被告平日無開黃腔,或對人有性暗示言語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惟被告平日是否對他人為性暗示言論,與其是否為本件猥褻犯行,並無必然性,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另辯護人請求現場履勘被告所在診間與骨科間之距離及來回所需時間,證明甲 於案發時並非在診間,惟甲 於案發時確與被告同在診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下診後再返回診間,抵達骨科接診是中午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 係於抵達骨科後始折返回被告之診間,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惟查: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撫摸甲 胸部前,即已明知甲 出言表示不願有任何肢體上碰觸,且甲 對被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全程均有知覺及意識,並有明顯蜷縮身體反抗、出言制止之舉,顯屬性自主意願下之反抗行為,是被告撫摸胸部行為顯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再者,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為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確屬猥褻行為。從而,被告明知甲 不同意有肢體碰觸,仍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伸手撫摸甲 胸部2次,自屬強制猥褻犯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本應與護理師恪遵其職、相互尊重,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門診內,指示甲 為其修改醫令,並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伸手撫摸甲 胸部2次,惡性甚鉅,且造成甲 心理莫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取得甲 原諒,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強制猥褻之手段、目的暨其自陳德國麥茵茲大學醫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門診收入每月約21萬多元,家庭經濟小康,現要扶養女兒、母親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甲 與甲 之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 :好,老公,我今天很阿雜,你等等,上班前可以來醫院
     嗎(貼圖)(中午12時38分)
甲 之夫:為啥,等等吃飽我想先睡一欸(中午12時45分)
甲 :哎,你睡吧,早點回家(中午12時47分、同時48分)
甲 之夫:怎麼了嗎?我幾點到比較好?(中午12時49分、同時
         50分)
甲 :沒關係啦只是被襲胸感覺很噁心(中午1時01分)
甲○ 之夫:幹是誰?幹嘛不早講。欸說話阿。(中午1 時11分、
         同時16分)
甲 :剛剛還在忙。沒啦給你摸摸就好了。(中午1時23分、同時
     24分)
甲 之夫:幾點到?(中午1時25分)
甲 :你要上班了嗎(中午1時25分)
甲 之夫:差不多啦可是你不是1:30?(中午1時26分)
甲 :恩啊那我去樓下等你(中午1時26分)
甲 之夫:所以?到底是誰?(中午1時27分)
甲 :等等跟你說。實在不想說(中午1時27分)
甲 之夫:幹所以是醫院的(中午1時28分)
甲 :恩(中午1時28分)
甲 之夫:誰?(中午1時29分)
甲 :就醫師咩(中午1時29分)
甲 之夫:廢話。乙○○喔?(中午1時29分、同時30分)
甲 :恩(中午1時30分)
甲 之夫:告他。還是你要提早離職?(中午1時30分)
甲○ :就以後不要跟他了,我自己也不知道怎樣,不知道要怎樣
     (中午1時30分)
甲 之夫:我在後門(中午1時38分)
甲 :好(中午1時38分)
甲 之夫:(傳送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網站連結)不要嫌麻
         煩,最好讓你的所有主管知道這件事(中午2時27分、
         同時28分)
甲 :好知道了,感覺很怪噁心(中午2時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