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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承澤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電影「跑馬」劇組之導演,於民國107年10月間,認識甫加入該劇組美術組擔任工作人員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並對甲 心生愛慕。該電影劇組原訂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工作會議,經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該劇組美術組下陳設組主管林孟兒取消會議,惟邀請林孟兒帶同甲 至其住處參加私人聚會,林孟兒遂以欲趁機與乙○○討論電影美術設定資料為由,詢問甲 可否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後,林孟兒與甲 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乙○○上址住處參與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他賓客先行離去,僅餘林孟兒及甲 在場,林孟兒雖試圖與乙○○討論美術設定資料,惟乙○○表明無意談論工作,僅與林孟兒及甲 閒聊,期間並不斷詢問甲 私人問題,林孟兒為製造乙○○與甲 獨處之機會,遂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獨自離開,乙○○見屋內僅餘甲 1人,而甲○ 始終坐於相距約1米半之地板椅墊上與其閒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要求甲 坐至其所在之沙發上,再主動湊身至甲 身旁,以手撫摸甲 頭髮與背部,甲 見狀驚懼不知所措,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推倒在沙發上,同時強行親吻甲 嘴巴,不顧甲 閃躲反抗,以身體壓制甲 後,強行褪去甲 襯衫及內衣,親吻甲 胸部、乳頭,過程中甲 雖一再以言語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惟乙○○仍強行扯下甲 之長褲及內褲,並脫去自身衣著後,繼續親吻甲 ,以手撫摸甲 下體,先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繼以生殖器磨蹭甲 下體,企圖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勃起,改命甲 為其口交,然因甲 緊閉嘴巴且側頭閃避,堅決不從,乙○○遂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甲○○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彭○○、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金○○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認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甲 之陳述有同一性、重複累積證據,然證人金○○證述之內容係其親身觀察體驗之內容,並非累積證據,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按之上揭規定,本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證人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大心診所於108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12月10日所提供之病歷紀錄、病情摘要(見原審卷第269、365至377頁),均為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與林孟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係告訴人提供予檢察官檢視後,將該等通訊內容拍照存證,且經告訴人同意下提出,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用以認定告訴人確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對話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本身存在,而非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臂傷勢照片為告訴人受傷後以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應屬真實,且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揭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電影「跑馬」劇組導演,而與告訴人甲○ 認識,於107年11月23日取消原訂工作會議後,邀約該劇組美術組內陳設組主管即證人林孟兒帶同告訴人前往前揭住處聚會,在證人林孟兒於翌日凌晨0時許離去後,有與告訴人有親密動作、擁抱及接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聚會最後剩伊、證人林孟兒及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是否介意與年紀大的人交往、是否介意跟伊這樣的人交往,告訴人笑著點頭回應,說不介意跟伊交往,證人林孟兒問伊對告訴人是否認真,是以姊姊、主管要保護告訴人的角色,伊回答什麼是認真、認真怎麼定義,伊說很喜歡告訴人,看著告訴人說難道明天就去結婚嗎,告訴人一直帶著笑意,伊因為喝蠻多酒了,與證人林孟兒討論到感情,有問告訴人是否是享受性的人,告訴人點頭微笑,證人林孟兒也問告訴人對伊的感覺,問告訴人難道懷孕也沒關係嗎,告訴人就笑笑沒有回答,聊天過程很愉快,後來證人林孟兒再三跟告訴人說她要走了,可能有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走,告訴人都沒有動,伊有說若告訴人要走可以自己走,過程中證人林孟兒拖很久,像是要確認告訴人是否要一起走,後來應該是告訴人幫證人林孟兒叫車離開的。證人林孟兒走前還有像宣布似的,說伊等已開始談戀愛了、好像看到當年伊與伊女友相處的火花,並宣布不打擾伊等。證人林孟兒離開後,伊問告訴人是否要坐過來,告訴人就坐過來了,伊等有親密動作、擁抱、接吻,但細節不記得了,伊記得要帶告訴人上樓上房間,告訴人說要回家,沒多久就走了。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沒印象要求告訴人幫忙口交、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或試著要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伊覺得告訴人要留下來,就是要與伊發生性關係,後改稱:告訴人留下,伊期待有進一步發展,或今晚會有結果,但不確定那是否會有性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林孟兒離開的車是由告訴人叫車,難以認定被告會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手指侵入部分,證人陳敬軒說明驗傷結果無法推定傷是手指侵入所致,且告訴人在偵、審所述,都說在沙發上腿沒打開的,若要手指侵入,一定要將雙腿撥開,但告訴人的傷並沒有撥開大腿所致的傷,且於107年11月26日告訴人出示手臂瘀傷給證人甲○○看,但是否是被告107年11月24日所致有疑問,若真有傷存在,為何在驗傷時沒有告訴醫師,讓醫師記載在診斷證明上。再者,監視器可見告訴人在離開被告住處後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並沒有驚慌等被性侵後的表現。而告訴人有創傷症候群,顯然比較來自朋友與開庭壓力,與受侵害比較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電影「跑馬」劇組之導演,於107年10月間認識在該劇組美術組擔任工作人員之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生愛慕,該電影劇組原訂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工作會議,經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證人林孟兒取消會議,惟邀請證人林孟兒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參加私人聚會,證人林孟兒因欲趁機與被告討論電影美術設定資料,遂詢問告訴人可否一同前往,經告訴人同意後,證人林孟兒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參與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他賓客先行離去,僅餘證人林孟兒及告訴人在場,證人林孟兒雖試圖藉機與被告討論美術設定資料,惟被告表明無意談論工作,僅與證人林孟兒及告訴人閒聊,並不斷詢問告訴人私人問題,證人林孟兒為製造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遂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獨自離開,被告見屋內僅餘告訴人1人,而告訴人始終坐於相距約1米半之地板椅墊上與其閒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要求告訴人坐至其所在之沙發後,並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孟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065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01至202、205至206頁、卷二第88至94頁、原審卷第295至296、308至309、312、578至5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孟兒離去後,伊坐在地板上,被告坐沙發上,兩人距離約1米半至2米,被告聊天到一半要伊坐到沙發上,伊就坐沙發另一頭,跟被告分坐沙發兩端,被告說沒兩句話就坐伊身旁,先摸伊頭髮兩下後再伸手摸伊背兩下,伊完全不敢動,接下來被告親伊嘴,把伊壓在沙發上,被告雖有伸舌頭但沒成功伸入,因為伊嘴閉的很緊,伊往後躲,但已經坐到沙發邊緣,被告整個人壓上來繼續親伊,伊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沒理會,用一隻手解開伊襯衫鈕釦,另一隻手壓著伊,伊重複說「我不要」,被告仍不理會,解開伊襯衫扣子後,把伊內衣往下拉親吻伊胸部、乳頭,後來被告想扯伊長褲,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要,現在月經還沒走,不要這樣,伊以為這樣說被告會停止,但被告仍繼續扯,內褲連同外褲一起扯下丟置一旁,接下來被告好像脫掉自己的上衣及褲子,又壓回伊身上繼續親嘴,用另一手摸伊下體,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試圖用生殖器在伊陰道附近磨蹭,但沒勃起,被告就把生殖器湊到伊臉前,要伊幫他口交,跟我說「你親他、你親他」,當時伊把臉別開不想碰到被告生殖器,所以被告想讓伊幫忙口交沒成功,被告繼續用手指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重複說「不要」,也嘗試要推開被告,但沒成功,後來伊情緒崩潰縮在沙發上,被告停下動作,拉著伊手說「我們上樓」,伊縮在沙發上不動,一直說「我不要」、「想回家」,被告好像又撲回來,但忘記是否只親伊還是有用手摸伊下體,伊把自己縮很緊,一直說「不要」、「我要回家」,並且在沙發上一直發抖,被告就突然停下動作說道歉,伊沒理被告,一直說「我想回家」,被告繼續跟伊道歉,後來被告把衣物還伊,讓伊回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01至2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孟兒搭車離開後,伊坐在茶几前面地墊上 ,被告坐在沙發上,距離約2米,被告先聊工作內容,叫伊坐到沙發上去,伊就坐到沙發上,被告就靠往伊坐沙發這頭,摸伊頭跟背,伊當下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反應,被告就突然親過來,把伊壓在沙發上,伊一直躲被告,可是因為人被壓在沙發的最邊邊,沒地方可後退,被告把伊上衣扣子解開,把伊內衣往下拉,伊一直拒絕被告,跟被告說「我不要」,嘗試推開被告,但因被告抓住伊手,被告又把伊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也把自己衣服脫掉,又回來親伊嘴,用手撫摸伊下體,也用下體磨蹭,後來被告又把生殖器湊到伊臉旁,一直叫伊親他生殖器,伊很怕就把臉別過去湊到沙發上,中間有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又把手指插到陰道裡,後來伊有點情緒崩潰,一直哭說「我不要」、「讓我回家」,後來被告又拉伊叫伊跟他上樓,伊還是繼續往沙發裡躲,後來伊一直哭說我要回家,被告才說好,那讓你回家,但你可不可以留下來再陪 伊聊5分鐘,伊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真的要回家」,後來把衣服穿好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95至331頁)。
 ⑶經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包含事件發生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
 ⒉又案發當日自告訴人乳頭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21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四第37至41頁),可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褪去襯衫及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驗得所受陰唇繫帶撕裂傷係遭強行撐開所造成、小陰唇瘀傷係遭手指進入壓迫所致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結果顯示:處女膜缺口於3點鐘、6點鐘、9點鐘方向,小陰唇3點鐘、9點鐘方向瘀傷(0.8公分)、陰唇繫帶0.2公分撕裂傷一節,有該院107年11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暨驗傷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41至45、75至77頁)。
 ⑵證人即驗傷醫師陳敬軒於偵查時證稱:一般強制性交容易造成下體撕裂傷、陰道口往下前庭部位瘀傷、處女膜撕裂傷。本件告訴人處女膜有缺口,記載是陳舊性撕裂傷,陰唇繫帶屬於急性撕裂傷,有發現紅腫及輕微出血情況,大、小陰唇中間處挫傷或瘀傷,是一週內產生的新傷。單純性交,大陰唇與小陰唇挫傷機率不高,但倘若是強制性交時,被害人身上可能有抓痕,下體也有瘀傷,如果加害人先用手將被害人內褲拉開或分開被害人大腿或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加害人手指附近部位組織會造成被害人的大陰唇與小陰唇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經目視判斷,發現告訴人處女膜3點鐘、6點鐘、9點鐘位置均有缺口,一般處女膜缺口只要有性生活都會產生,伊認為它是一個比較陳舊型撕裂傷;另外關於下面撕裂傷部分,因為原本組織被強行撐開,才會有撕裂傷勢,告訴人大陰唇下面兩邊,即陰唇繫帶有紅腫及輕微出血的情況,屬急性撕裂傷,這是一週內產生的新傷,造成這樣撕裂傷的原因很多,一種是異物要進去,包含性生活或是其他的東西,另一種是被強行撐開,兩邊撐開的情形,有一種是比較激烈的運動行為,兩邊撐開的時候中間會有一點撕裂傷;第三是瘀傷,在小陰唇左邊的位置看到稍微有一點比較紅紅的,有些會認為是出血點,有些會認為是血管比較充血,但不管是出血點或充血,都會認為可能是經過撞擊產生,同樣瘀傷的情形在右側也有,這個位置是在陰唇的內側,在內側的傷勢,一定要先被撥開、撐開才有辦法傷到內側,告訴人瘀傷範圍比較小,大概是一個跟那個瘀傷大小左右的東西在那個位置有撞擊的行為,如以性生活來講,會比較像手指頭造成,如果其他的情趣用品或是男性生殖器的話,比較不會造成這樣一個小塊、局部的瘀傷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07至511 、517至518頁)。
 ⑶綜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前揭驗傷診斷書及證人陳敬軒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所受陰唇繫帶撕裂傷係遭強行撐開所造成、而小陰唇瘀傷係遭手指進入壓迫所致。辯護人雖辯稱:傷勢無法證明是手指侵入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⒋告訴人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手臂部位多處瘀青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上手臂部位於107年11月26日時確有多處瘀青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好像沒睡好,在車上伊試著了解狀況,告訴人有給伊看手上的瘀青,好像是右前手臂的位置,說是事發當天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⑵而卷附告訴人手臂瘀傷照片,係案發後之107年11月28日凌晨2時1分許、2時3分許拍攝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11頁)。
 ⑶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手臂受傷照片2張予林孟兒,林孟兒則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回覆「嚇…妳昨天怎麼輕描淡寫的說只有肩膀」等內容,此有告訴人與林孟兒通訊軟體Line之擷圖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75至77頁)。而證人林孟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有翻手讓伊看,當時手臂上只有淡淡的痕跡,大概是隔了3、4天的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拍攝的照片上所顯示手臂有瘀傷的位置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98 至599頁)。
 ⑷綜合上情,足見證人甲○○在107年11月26日即已親見告訴人手臂受傷情形,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壓制後性侵等語,堪可採信。
 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即告訴人室友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07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以臉書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告訴人哭泣及關鐵門聲音,告訴人說要回家了,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她只說回家再說,接著就掛電話,告訴人回家後面無表情,一直嘆氣跟深呼吸,整個人攤在椅子上,經伊詢問後,告知伊遭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伊聽完後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告訴人驗傷,帶告訴人去醫院,在車上,告訴人將頭抵著前座椅背、低頭靠著沒有抬頭,維持這樣姿勢到醫院,可以看得出來情緒緊張焦躁,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時,護士表示驗傷只能本人在場,伊在外面等約10至15分鐘後,護士要伊入內關心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是否驗傷結束,告訴人說沒驗,因為護士說驗傷後就必須提告,還一直逼問加害人是誰,因為不想說出加害人,也不想重複陳述剛才發生的事情,就向護士說不要驗傷。後來婦幼隊警察到場要製作筆錄,也一直詢問加害人的來歷、是否認識等節,伊幫告訴人回答算是認識的人,伊問警察如果告訴人願意驗傷,是否今日就要完成筆錄,警察說基本上是這樣子,但因為告訴人很害怕不想一直說這件事,所以就沒有進行驗傷,先離開醫院回家。凌晨3、4點,伊再次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並向她說現在驗傷是事發當下,可以保留證據並保護自己,告訴人就同意,伊打電話給婦幼隊,詢問可否帶告訴人去另一家醫院,警察建議去和平醫院婦幼院區,後來告訴人簽了同意書進入檢驗,伊在外與婦幼隊女警溝通製作筆錄能否不要逼問加害人身分,讓告訴人就能說的部分陳述就好,後來等告訴人製作筆錄後,伊問警察筆錄製作情形,警察說告訴人沒有說什麼也無法交代案情,就改約28日做筆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118至122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6點多,伊看到告訴人3點多的簡訊,說她不能繼續工作,伊發訊息給告訴人問發生甚麼事,告訴人回「他硬上」,伊就用LINE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該做的都做了,只是最後生殖器沒有放入,伊很生氣,告訴人週一或週二回台北後,伊約告訴人碰面,帶 告訴人去宜蘭散心,過程中聽告訴人說真正的想法、安慰告訴人,告訴人有講部分過程,伊沒問很細節,告訴人給伊看 手上瘀青,心情很低落,悶悶不開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4日早上,伊與告訴人有通話,伊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支支唔唔說好像被性侵的說法,主要是告訴人哭訴這件事,但沒講得很清楚。伊等約好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碰面,接到告訴人,告訴人好像沒睡好,暫住朋友家,伊試著了解狀況、安撫告訴人,告訴人有給伊看手上的瘀青,說是事發當天造成的,情緒不太說話、安安靜靜的,與平常差很多,就是低落的情緒,沒有激動,就是從頭到尾低落的陳述,有掉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6頁)
 ⑶依證人彭○○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自案發地點離開、撥打電話予彭○○時,在電話中有哭泣之情形,於返家後,經彭○○追問告知本案案發經過,且於陳述過程中呈緊張、焦躁、不安等情緒反應;於驗傷時,亦不願回憶、排斥告知陌生人案發情節,於107年11月24日與證人甲○○通話時亦有哭泣之情形,於107年11月26日與證人甲○○見面時,情緒亦明顯低落及流淚之情狀,且斯時告訴人均無法確認是否有申告本案之意,衡情告訴人於向證人彭○○、甲○○哭訴上情及求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顯見告訴人案發後情緒反應情緒上出現驚慌害怕,且有不願回想其過去被害經驗或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⒍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陸續至大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等疾病等情,有大心診所108 年12月10日108大心字第1081210001號函檢附病歷表及病情摘要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63至377 頁),堪認告訴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及所表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推阻等方式拒絕被告,告訴人確有明白以推阻被告、掙扎及以言語表示「不要」此等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舉止,被告實無誤認告訴人前開言語表示「不要」及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係合意發生性交之行為,客觀上當無因性交而造成告訴人手臂瘀傷,亦強褪告訴人衣物,並致告訴人受有陰唇繫帶撕裂傷之可能,則被告確有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應屬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而強制性交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撥開大腿所致的傷,於驗傷時亦未見手臂之傷勢,手臂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證人陳敬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傷時若看得到大腿側靠近陰部的地方,若有抓傷或瘀傷,伊會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照片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大腿內側有抓傷或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6頁)。惟:
 ⑴證人陳敬軒於偵查時證稱:驗傷流程先問診,問診時被害人沒特別表示地方的話,大部分不會針對全身進行檢查,最多目視被害人手掌。內診只看被害人下體與大腿內側,因為問診時告訴人有提到親吻胸部,所以才會看,至於告訴人四肢部位在驗傷時沒有確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內診台時,兩邊會有支撐,雖說大腿內側,但不是整個大腿內側都看得到,是比較近端靠近會陰部的大腿根部位置會看的很清楚,其他超過的部分,有時候也是看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6頁),顯見於驗傷當時並無檢視告訴人四肢之情事,自不能以告訴人大腿內側並無傷勢即逕論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或告訴人手臂並無傷勢之存在。
 ⑵衡諸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即向證人甲○○提示手臂傷勢,此與驗傷之時間僅相隔2日,仍可認有一定之關連性存在,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臂瘀傷等非外傷性傷口,一般而言,未必於受傷後立即顯現。
 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去驗傷時,醫院問伊身上有無其他傷勢,伊當時沒覺得痛,表示沒有,回家才發現有傷痕,28日會拍攝是因為證人林孟兒詢問被告事發情況,被告說當下伊說不要時就馬上停手,伊覺得被告說謊、很生氣,才拍傷勢照片傳給證人林孟兒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抓住伊手,手臂傷勢應該是那時候造成的,被告抓住手時不覺得痛,一直到驗傷回家洗澡時才發現有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足見本件於案發當日驗傷雖無記載手臂之傷勢,然此應係受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態樣及時間經過之影響所致,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案無關,辯護人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可看到告訴人在離開被告住處後,是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並沒有驚慌等被性侵後的表現云云。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去時,先前往便利超商購買商品,惟因超商內部監視器係以俯角拍攝結帳櫃台,無法清楚拍攝告訴人臉部細微情節,僅可見告訴人面無笑容,而無法見有無淚痕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6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9至28頁)。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驚慌,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證人林孟兒及告訴人在場時,伊以為告訴人對伊有好感云云。惟:
 ⑴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始於107年11月3日互加好友,當日被告隨即詢問告訴人之姓氏,並詢問可否與告訴人喝一杯等內容,告訴人遂以「導演」稱呼被告,並以需早起為由推辭被告,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傳送「妳在幹嘛?」之訊息後,告訴人僅以下班剛到家回覆等情,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5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好感,何以回覆內容僅寥寥數語亦無下文、互動不深。
 ②再者,證人即劇組工作人員金○○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告訴伊被告跟告訴人要Line、電話,還想約她喝酒,敘述時一副很困擾的樣子,伊建議告訴人用在忙、沒空來拒絕,而伊知道告訴人喜歡年長者,因此向告訴人開玩笑說被告年紀蠻大的,告訴人就回說「太大了年紀」、「這樣不行」、「無法接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工作時有跟伊說過被告會私下跟告訴人聯絡,有一種被追求的感覺,但告訴人覺得有點奇怪,告訴人跟伊說過被告是值得尊重的長輩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6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寥寥數語亦無下文、互動不深,且告訴人確曾向證人金○○、甲○○表達對於被告友好之行為感到奇怪或困擾的情緒,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告並無任何男女好感情愫存在。
 ⑵案發當日聚會時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達任何好感之舉止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聚會最後剩伊、證人林孟兒及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是否介意與年紀大的人交往、是否介意跟伊這樣的人交往,告訴人笑著點頭回應,說不介意跟伊交往,證人林孟兒問伊對告訴人是否認真,是以姊姊、主管要保護告訴人的角色,伊回答什麼是認真、認真怎麼定義,伊說很喜歡告訴人,看著告訴人說難道明天就去結婚嗎,告訴人一直帶著笑意,伊因為喝蠻多酒了,與證人林孟兒討論到感情,有問告訴人是否是享受性的人,告訴人點頭微笑,證人林孟兒也問告訴人對伊的感覺,問告訴人難道懷孕也沒關係嗎,告訴人就笑笑沒有回答,聊天過程很愉快,後來證人林孟兒再三跟告訴人說她要走了,可能有問告訴人是否要一起走,告訴人都沒有動,伊有說若告訴人要走可以自己走,過程中證人林孟兒拖很久,像是要確認告訴人是否要一起走,後來應該是告訴人幫證人林孟兒叫車離開的。證人林孟兒走前還有像宣布似的,說伊等已開始談戀愛了、好像看到當年伊與伊女友相處的火花,並宣布不打擾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且證人林孟兒亦於偵查中證稱:期間被告很明確就尊重女性這個議題聊,說是非常尊重女性的人,之後伊跟被告說「你們兩個自己聊吧」,「為什麼我的直覺你們兩人真的有一件事情,在我直覺裡面蠻強烈,像是快談戀愛的感覺」,被告有問「你對性有什麼感覺」,告訴人大方回答「喜歡」,伊覺得坐立難安,被告說「我等一下可以送你回家」、「你家裡有什麼人」、「你跟什麼人在一起、室友是誰」等想多瞭解告訴人的對話,告訴人都很大方回答。被告說「我等一下可以送你回家」時,告訴人沒確切回答,伊誤認這是一場戀愛的開始,於是伊請被告與告訴人試著多瞭解彼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90至91頁)。然而: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剩下伊與林孟兒、被告時,被告有問伊是否單身、如果一個年紀這麼大的人追求的話,伊會怎麼樣,也有問萬一被告如果裝假牙,晚上假牙拿掉可能會嚇到女友,如果這個女友是伊的話,伊會嚇到嗎之類的問題;在被告問年紀大的人追求,伊會怎樣,這個問題伊沒回答被告;被告問伊會嚇到嗎,伊好像回答可會能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伊會不會讓伊覺得不舒服時,伊笑著說不會啊,因為伊不可能當面對著導演說「你就是讓我不舒服」,那伊明天就會被辭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②證人林孟兒於偵查中尚證稱:案發當日許品詩一家人離開後,伊坐單椅,告訴人坐地墊上,被告坐長沙發,被告有說一堆像是追求的話,告訴人沒有排斥,坐著面帶微笑,當天都是被告在提問,告訴人則是回答問題較多,沒有主動做出任何動作讓伊覺得告訴人對被告有好感,在被告表示要追求她時,告訴人面帶微笑的說「欸…這樣子會不會太快了」之類的,並沒有確切的說出告訴人的感覺,且被告一直問告訴人會不會讓她感到不舒服,告訴人笑笑著說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92至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吃飯過程中,告訴人沒說話,是聽伊跟被告說話,表情就笑笑的,告訴人沒主動做出任何動作讓伊覺得對被告有好感,伊有問告訴人覺得被告的態度是什麼,告訴人的回答聽起來是被告很誠懇的跟告訴人聊天,可以再觀察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81至583、586至587頁)。
  ③以告訴人案發當日未曾主動表示對被告有何好感舉止,始終以微笑回答來面對被告提問之態度,且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私下往來交情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誤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聚餐時已對其產生男女好感之可能,更無可能錯誤的以為告訴人有同意可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之認知。
 ⒋被告另辯稱:伊等有一些親密動作、擁抱、接吻,細節不記得了,伊記得要帶告訴人上樓上房間,告訴人說要回家,沒多久就走了。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沒印象要求告訴人幫忙口交、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或試著要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惟:
 ⑴證人林孟兒於偵查中證稱:伊要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應答蠻正常的,並無語無倫次,也沒有酒醉者會有說話大聲、動作很大的表現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95、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喝的有點多、有點醉,被告沒有讓伊覺得很醉等語(見原審卷第595頁)。是依證人林孟兒之證述,證人林孟兒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狀。
 ⑵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他賓客離去後,其與林孟兒、告訴人之互動細節,均能清楚說明,復記得證人林孟兒離去後,要求告訴人改坐至沙發上,靠近告訴人後,擁抱親吻、捧起告訴人臉親吻、環抱、愛撫告訴人等情,然對於愛撫後發生何事、有無褪去告訴人衣物等問題,均稱「不記得」;至於有無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有無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等問題,則直接斷言「我印象中『絕對』沒有」,而對有無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下體之問題,則先稱「印象中沒有」,後補稱「最後印象是跟她接吻,之後都不記得,斷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他賓客離去後,其與林孟兒、告訴人之互動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亦記得證人林孟兒離去後,要求告訴人改坐沙發、靠近告訴人後,有與告訴人發生親密動作、擁抱及親吻等情,對於是否有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或試圖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問題,則改口以「沒印象」回應,卻又記得要帶告訴人上樓,告訴人說要回家沒多久就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有避重就輕、佯以酒醉斷片而選擇性陳述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品詩、陸韻如、黃美清以證明告訴人在片場及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聚會時與被告之互動,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均無與被告有任何男女情愫,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臺灣大車隊叫車之紀錄,以釐清案發當天證人林孟兒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然證人林孟兒如何離開被告住處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無關聯,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辯護人雖另聲請將告訴人送請鑑定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然本件被告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乳頭及撫摸告訴人背部、下體等身體部位,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最後印象是跟告訴人接吻,之後 都不記得,斷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5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印象中因為喝蠻多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避重就輕、佯以酒醉斷片而選擇性陳述之情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配及控制能力,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前告訴人與其並無任何私交,雙方亦無男女情感存在,及案發當日亦非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被告住處,且聚餐時告訴人亦未正面回應被告之追求,竟曲解告訴人真意,利用告訴人不敢不顧及被告與林孟兒顏面,隨同林孟兒離去,而獨留被告住處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以粗暴、不顧告訴人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以酒醉斷片、案發當日情景令其認係戀愛的開始、僅係為戀人間可能會有的行為狡辯,復憑其身為國內知名導演,利用媒體散佈「認知不同」、「我希望她很好,我很喜歡她,我會繼續保護她的」等內容(見前揭偵查卷四第99至100頁蘋果日報107 年12月10日網路新聞,又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形塑其等間存有男女情愫,且於審理中藉由和解書記載內容,試圖營造告訴人案發時所為言詞及推阻動作均未傳達出拒絕之意,又以告訴人為成年女子於深夜留下必期待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為由,暗指告訴人主動獻身,欠缺性別平權意識,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演員,現為導演,尚有母親需撫養等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審判期日有將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予以公開,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審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審判期日將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予以公開(見審判筆錄之記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固然有違。然考量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失其異議權,且上述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以不公開為之,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因此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