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則維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等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並於網路聊天過程中,知悉甲 之男友甲○○(名字、年籍均詳卷)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而甲 智識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可得輕易空言以訛騙、威嚇等方式,使甲 誤信或因恐懼而屈服配合指示,其向甲 佯充為甲○○之好友,見甲 深信不疑後,竟即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搭載甲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某旅館,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 拒絕後,其即以「要聽甲○○(即甲 男友)的話」、「如果不聽話甲○○會生氣」等語恫嚇甲 ,甲 因深信乙○○確為甲○○之好友,所轉述甲○○之話語為真,若不配合恐會觸怒甲○○而使2人分手,遂不敢拒絕或反抗,而以此違背甲 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使甲 懷孕(已取出胚胎)。
㈡於108年2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其佯稱受甲○○之委託,須籌措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可墊付其中10萬元,但甲 須自付5萬元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7,000元匯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得逞。
㈢
復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向甲 訛稱受甲○○之委託,須再籌措保釋金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從甲 住處丟擲約1萬元之紙鈔下樓,然其未及撿拾該等紙鈔,甲 丟擲紙鈔之舉動即為家人察覺,家人
旋即下樓拾回紙鈔,其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64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84、170至177頁、原審卷第327至348頁),並核與證人即甲 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相關情節並無齟齬(見偵字卷第89至94、207至210頁),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19745號
鑑定書、甲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969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9、31至70、101至113、135至139、145、156至158頁)。
㈡衡酌本件被告假藉甲 男友之命令取信於甲 ,使之深信不疑,對被告之指示均唯命是從,被告利用甲 此種輕信並不敢違背之心理,要求與甲 為性交,否則甲 男友會與之分手,顯然對甲 之心理足以產生極大壓力,毋須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或強暴行為,已足使甲 在深怕男友離去之恐懼心理下,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已足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又被告並不認識甲 男友,其獲知甲 男友在監服刑,竟訛以甲 男友需籌措保釋金為由,分次向甲 詐取款項,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
犯行,亦屬灼然。
㈢
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雖已
著手實行,惟因遭甲 家人發覺,致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故就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固甚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應非不良,其於本件所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出於一時貪欲失慮所致,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對甲 強制性交之犯行,正視己非,並與甲 達成
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並已按和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80萬元全數賠償,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此除經
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和解書、保證書、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75頁),顯見被告
犯後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且已獲得甲 之諒解,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然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坦承不諱,不再為無謂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業見前述。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即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甲 心智懵懂可欺,較為不知如何自我保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甲 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本件手法對甲 為強制性交,嚴重戕害甲 心靈及兩性認知之健全,並致甲 懷孕進而實施人工流產,造成甲 、甲 家庭未可彌補之身心創傷,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其復以本件詐欺手法,先後對甲 訛詐金錢,是其所為之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甚可議,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清潔公司工作但不穩定、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本院卷第88頁)暨
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透過兩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屬無異,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 之財產
法益,加重效應較屬有限
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7,00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歸還甲 ,而由告訴代理人當庭代為收受,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除同意不再追究外,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4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以保護甲 之安全,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及卷附上揭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47、8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甲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命被告應遠離甲 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自不待言。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緩刑附負擔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