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微萍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微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微萍與黃麗君因頂讓檳榔攤一事而認識。
詎董微萍明知無
法以低價取得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飲
品並出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前幾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向黃麗君之員工楊雅婷佯稱:伊姨
丈在保力達公司上班,可以6 折價格拿到該公司商品,但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楊雅婷
旋即告知黃麗君上開訊息,
嗣於
108 年2 月18日,黃麗君委請楊雅婷致電董微萍詢問能否下
訂保力達公司之飲品,董微萍復佯稱:可以訂購,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萬2 千元,需先匯款至其姨丈之帳戶內,不
能貨到付款等語,致黃麗君
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2 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依董微萍
之指示匯款12萬2 千元至石永霖(董微萍之子)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嗣黃麗君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董微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傳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董微萍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第51-52頁),核與
證人楊雅婷於偵訊時、
告訴人黃麗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間、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保總管字第1080603號函等(偵卷第15-19頁、他字卷第16-17頁、第4-第7頁背面、第9-第9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53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利用向告訴人頂讓檳榔攤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且於108年2月間詐騙告訴人後,
迄今未返還分文,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22,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始提出願在110年1月31日前返還1萬2千元,後續願每月償還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刑法
詐欺罪之
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免過輕,況原審既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予嚴加非難,確量處拘役30日,亦相矛盾,
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一節,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122,00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當之事由,向本院請假,後藉由辯護人以書狀提出於110年1月31日前返還1萬2千元,後續願每月償還1萬元之分期付款還款方式(本院卷第67頁),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多近2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提出告訴,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偵查中到案,於109年3月9日原審行準備時被告僅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可以用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款,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原審卷第45頁),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分文,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顯見被告並未就賠償告訴人乙事,預作任何準備,未見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併
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千餘元、有3 名子女由前夫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12萬2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