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妤
張宇軒
上 一 人之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6號、107年度偵字第1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之部分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吳丞凱、陳啓誠、陳昱伶、高樹
旋、林玉軒(均原審判決確定)及被告丁○○、乙○○於民國105年間,均係景文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並負責辦理105學年度「行銷與流通管理系」、「電子工程系」、「應用外語系」及「電子工程系」等四系聯合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西湖渡假村」舉辦3天2夜之迎新活動。該迎新活動由吳丞凱擔任活動召集人,丁○○係行銷流通系主辦、陳啓誠係電子工程系主辦、陳昱伶係應用外語系主辦,乙○○、高樹旋、林玉軒則均擔任該迎新活動之幹部。於105年10月7日活動首日,吳丞凱、丁○○、陳啓誠、陳昱伶、乙○○、高樹旋、林玉軒等7人明知活動參與者均為當年度新生,利用新生
彼此並不熟稔,初至陌生環境,如心理狀態受壓制時,又無處討論、求救,則難以意識到個人內心之真正意願,而屈從放棄反抗等特性,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要求參與新生交出個人手機,以斷絕其等與外界溝通,營造使參與新生易受同儕壓力或影響,受迫同意而為意思自由時不願為之事之氛圍,以便共同強制參與新生行以下無義務之事。即吳丞凱等7人利用大地活動支援前線遊戲(遊戲方式:由主持人陳啓誠、乙○○要求各小隊提供物品,若可提供之小隊即贏得比賽),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主持人陳啓誠、乙○○要求各小隊提供個人身著之內衣、內褲等隱私物品,如有不從,則吳丞凱等7人便從旁以「放不開」、「就差你這件」、「過去便是這麼玩」等諷刺語言,或不從之人應負起遊戲勝敗責任等言論,使活動參與新生心理上產生無形壓力,進而無法
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不得不遵從脫卻身上隱私衣物,行該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告
自白犯行,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
證人甲○○、庚○○於性平會
調查程序、證人鄭麒宏於警詢及性平會調查程序,及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被告丁○○於本院則自白認罪,被告乙○○仍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並無強制犯意及犯行,遊戲設定並未強迫新生參加,現場主持人的若干指令
縱有不當,亦為臨場發揮之結果,不能認為幹部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辯護人亦答辯稱:本案不應論以強制罪,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幹部們並未施以違法之違反意願方式迫令新生們參與活動,四色扣機制頂多只是參加獎勵的引誘,並非強制行為。
五、強制罪之定義應包含預告「加害」之本質:
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強暴、脅迫,向認為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相較於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樣是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強制罪之脅迫,應指加諸以現實(時)具體之惡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罪之恐嚇,則應指為將來如何加害之通知,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二者雖有現實(時)、將來惡害通知之別,但依照
妨害自由罪章之
體系解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仍應具有「加害於他人」以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本質為必要,若單純僅係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
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例如:老師希望學生用功、父母希望子女孝順、上司希望下屬盡責等等,一方皆可能因為身分等因素而對他方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其作為與否),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蓋刑責較輕之恐嚇罪,法條皆有加害事由之限定與要求,而強制罪因現實(時)之惡害通知即將到來,對受惡害通知人之自由意志與行為決定空間之侵犯更為迫切、具體,侵害
法益程度更為嚴重,以致刑責相對較重,自應合理限縮行為人之不法脅迫行為界線,必須係以現在不法加害相要脅,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始該當,否則將使妨害自由罪章中強制罪與恐嚇罪之區分,出現互相矛盾或輕重失衡之謬誤,動輒成立強制罪,亦有違刑罰謙抑性與
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
六、迎新活動召集人、副召集人、幹部等並未對新生施以脅迫:
㈠經查,吳丞凱、陳啓誠、陳昱伶及被告丁○○、乙○○,於105年間,均係景文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規劃執行本案迎新活動,吳丞凱擔任召集人,被告丁○○為副召集人,陳啓誠、陳昱伶為活動長,被告乙○○為生輔長,並與陳啓誠擔任本案迎新活動第一日下午「團結力量大」活動之主持人,高樹旋則為機動長,林玉軒為生輔長;於105年10月7日下午,在西湖度假村戶外場地忘憂谷,在「團結力量大」活動中舉行支援前線遊戲,主持人陳啓誠、乙○○即要求各隊提出相當數量之內衣、內褲
等情,
業據上開人等供述在卷,並有景文科技大學105年12月2日景大賢秘字第1050011143號函所檢附本案迎新活動相關資料
可參(見他卷二【他6592卷】第9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支援前線遊戲及其他迎新活動之過程,主要有如下大一新生證詞在卷: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迎新活動前有發卷附「注意事項」、「我們之間的小默契」、「四色扣介紹」等資料,活動前我知道依「四色扣介紹」內容,要熱情參與這三天活動、喊隊呼要喊最大聲、看到人要跟人家打招呼、要遵守隊輔及工作人員的命令,如果違反我們之間的小默契,就會被扣除,如果有配合就會有加分,拿到四色扣,如果違反,可能會扣除四色扣,前開說明就是新生盡量配合獲取四色扣。在去程遊覽車上,每隊要想隊呼,本來我那一隊想正常隊呼,但隊輔學長姐說不夠勁爆,所以改成情色隊呼,其他隊後來也都是低級或與性有關之隊呼,在車上、下車集合、吃飯前都會喊隊呼,喊最大聲才能先吃飯或有獎勵。在車上玩團康活動,我玩遊戲輸了,要被懲罰,被迫跟新生鄭麒宏磨鼻子,因我已經結婚,便向隊輔及其他學長姐表示我已婚,不想接受此種懲罰,鄭麒宏也有女朋友,但隊輔及學長姐表示要其等完成懲罰才要進行下一個活動,等於全車在等著我們完成懲罰,我沒辦法拒絕,且我確定在鼻子碰鼻子時,有人從後面推我頭,只是我看不到是何人所為。本案迎新活動在公開場所舉行支援前線遊戲,主持人陳啓誠、乙○○要求各隊提供女生內衣,因為有限時,大家要搶快,所以要在當下脫下內衣,我不願意在公開場合脫內衣,隊上也有人不願意脫,我有向帶隊學長姐反映感覺不舒服不想要,但學長姐表示這樣還好,其等以前玩更過火,本案被告及隊輔便在旁帶動希望其等脫,沒有任何一位本案被告阻止此種情況,當時氛圍是要大家爭取加分即四色扣,不配合就得不到四色扣,會損害團隊分數,我在此種情境壓力、慫恿下,怕影響團隊分數才脫內衣,我覺得很不舒服。且本案迎新活動中若想上廁所,須經學長姐同意,學長姐也會跟到廁所外等候,靜態或動態活動時手機會被收走集中管理,縱使在活動中間將手機發還,隊輔亦會要求其等不要使用。學長姐有說如果違規,會
沒收四色扣,我與新生丙○○、鄭麒宏比較熟,就我所知,丙○○、鄭麒宏也覺得不舒服,第一天晚上其等與其他多位新生即不想繼續參與欲提前離開本案迎新活動,但遭阻止,學長姐要求要家長來接始可離開,當晚校方一位主任或組長前來,其等向該校方人員表示想離開,其表示會向學長姐溝通,希望其等留下,但其等仍覺得不高興想走,後來聯絡導師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1頁筆錄)。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及大地活動發生的事情讓我們新生不開心,第二天一大早跟學校反應,協調後就先離開了;我沒參加大地遊戲,我說我不舒服不想參加,就回大廳休息了;在車上,大三學長姐幹部不讓我們拿手機出來用,很多人不想玩活動,但是沒辦法,學長姐就規定要這樣玩,處罰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就是把醬塗在額頭或臉頰上讓別人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61頁筆錄;高樹旋在車上對丙○○所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茲不贅述)。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支援前線遊戲時,周圍的人跟幹部會製造壓力,但我沒有脫內衣,也沒有注意到其他女性新生有無跟戊○○有一樣的情形,我們不同隊,幹部和新生都有講「差你一件」,幹部也有說「過去就是這樣玩的」,主持人要求男生脫內褲、女生脫內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筆錄)。
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支援前線遊戲時,為了贏得大獎、獲得獎勵,才依主持人指示交出東西,不是因為害怕沒有交出東西而被處罰,主持人有要求交出內褲,但我沒有交出內褲,我交出外褲,因為我說不想脫內褲,所以就沒有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0、521頁筆錄)。
⒌證人鄭麒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小隊輔在車上沒收我的菸、不准我們用手機、睡覺、強壓我的頭跟戊○○臉靠臉、逼迫我喊一些淫穢的精神喊話,陳啓誠跟另一位不知名幹部有發號司令要求我們脫衣服、內衣褲等;我要提告我跟戊○○在車上被不知名的人強壓臉靠臉等語(見他卷一【他10246卷】第46至47頁、第229至230頁、他卷三【他10704卷】第25頁筆錄;其於原審則未到庭作證)。
⒍證人己○○於警詢中稱:當時迎新的幹部提議要玩遊戲,懲罰是吃別人嚼爛的巧克力棒、塗口紅親別人臉頰、要女生把放在男生褲子上的鈕釦用嘴咬起來,玩支援前線遊戲時要提供胸罩、內褲等(見他卷一第53頁筆錄)。
㈢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構成強制罪之活動為該次迎新大地活動之支援前線遊戲,亦即主持人要求各小隊提供物品,若可提供即可贏得比賽、獲得獎勵,而主持人所下指令要求參加者提供之物品,包含男性內褲、女性內衣,檢察官並稱幹部會在旁以「差你一件」等言語諷刺或營造新生需承擔勝敗之心理壓力,使人不得不從脫去隱私衣物而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新生證詞等事證,新生可以不參加支援前線遊戲(如丙○○),即便選擇參加,也可以不依指令提供內衣褲(如庚○○),均未見包含主持人在內之被告2人等幹部有何強令新生參加或迫令參加之新生必然要提交隱私衣物之強制行為,當非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言新生處於無處討論、求救,或難以意識到個人內心之真正意願而屈從放棄反抗之情境,幹部等對參加之眾新生公開為上開指令或言語,並無刻意針對戊○○施以何種不同之壓力,戊○○與其他在場參加遊戲之新生同時聽聞此等言語,差別僅係最後戊○○完成指令,但其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新生未依指令行事,然其等依然保有選擇不做之決定權限與空間甚明,能否謂之被告等迫使新生不得不行無義務之事,已明
顯有疑。
㈣又雖支援前線遊戲設有獎勵,亦即,戊○○所言爭取「四色扣」加分之機制,最初,四色鈕釦代表回憶、能量、成就、夥伴,拿到四色扣最多的小隊,就可以優先選擇禮物(見他卷二第11、19頁活動資料),此
乃一般團康或學生群體遊戲會有之常見獎勵制度,本案迎新活動初始設計亦是如此,新生庚○○也說,配合提交物品,目的是為了贏得獎勵,不是怕被處罰;當然,被告等幹部將上開獎勵設了「門檻」,要積極投入熱情參與活動、要為小隊努力玩任何關卡,如有違反「默契」會被扣除等,而使遊戲、獎勵有了比賽、分數的性質,想贏得比賽、想拿高分,自然是認同此一活動並想積極參與進而獲勝之人會有之合理反應,則因配合玩遊戲而依幹部指示為之,就同意參加遊戲之新生而言,客觀上亦無從逕認係「行無義務之事」;且依甲○○之證詞,除了幹部之外,參與支援前線遊戲之新生亦有對其他新生表示「差你一件(內衣褲)」,可見,檢察官
所稱幹部等營造新生不得不從之心理壓力,未必是來自被告等幹部所為,戊○○配合提交內褲而感到受辱,此一壓力究係完全來自被告等幹部之強迫,抑或自行感受到其他同小隊新生之敦促甚至施壓,依當時情境皆有可能,檢察官顯然並未充分證明被告等幹部之作為與戊○○交出隱私衣物間之必然性與
因果關係,其舉證自非充分。
㈤尤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幹部確實用了不甚恰當之手法「鼓吹」新生們積極參與迎新活動(例如眾人提到之淫穢口號或戊○○所言學長姐誇稱之前更過火等等),又以四色扣、計分、禮物等獎勵機制,創造出參與者盡力配合之動機,然對於參加之大一新生而言,其等尚非念幼稚園或國小生之稚齡幼童,既然選擇參加迎新活動而未提前離開,並自主同意參加支援前線遊戲,本來就可能會在被告等幹部甚至其他同小隊新生之希望、鼓吹甚至過份積極地敦促下,在心裡感受到必須合群、不得不配合照玩之「群眾壓力」,而使自己不想照做之意思決定空間受到限縮,但承上五之所述,終究被告等幹部並未以何種言行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不能認定被告等幹部有何現實(時)具體之惡害通知,被告等幹部上開不恰當之「鼓吹」手法,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行為並不該當,被告丁○○供稱幹部規劃遊戲時並未設定主題,讓主持人臨場發揮;被告乙○○供稱自己擔任主持人,之所以要新生提供內衣、內褲,是因為身上要發的四色扣不夠,所以想要出難一點的題目,想說沒有人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筆錄),均可見被告2人等幹部之設想與規劃,仍維持在舉辦迎新活動、規劃大地遊戲、促使參加之新生爭取活動獎勵之範疇,別無其他不法目的與企圖,只是具體作法未盡妥當而已,尚不能以戊○○表示自己參加遊戲被迫交出隱私衣物之主觀表述,即謂被告2人等幹部有何不法之強制犯意及客觀脅迫行為。被告2人等幹部明顯需要接受性別友善之再教育,但不代表其等有
公訴人所指在迎新活動中犯罪之行為,縱使被告丁○○自白認罪,亦不能認其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自非對「犯罪」自白且查與事實相符,依法同樣不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脅迫之強制行為,被告等幹部過分積極鼓吹參加遊戲之新生依指令提交隱私衣物以贏取獎勵之作法,衡諸常情,容有不當,但其等主觀上並非為加害於何人而迫令新生行無義務之事,自不具有強制罪之不法犯意,檢察官舉證之論理,無法充分說服本院,亦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應然界線有違,又別無其他舉證,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只要會對他人造成相當心理壓力而不得不從之行為,均應認係強制罪之脅迫行為,而對被告2人
予以論罪
科刑,過份擴張強制罪之不法內涵,恐使社會上諸多客觀上有敦促甚至施壓於他人效果之作為皆可能因此成罪,所為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非允當,被告2人上訴主張自己所為不應認為是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