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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庭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孟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均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綜合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是否合法妥適,即非無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而本件被害人僅為1人,其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2萬6千餘元,被害金額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勉力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妥適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之量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不當,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庭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孟庭與吳瑞元、詹宇恩(吳瑞元、詹宇恩2 人所涉詐欺部
    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成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
    1 月7 日下午4 時39分撥打電話給吳淑媜,佯稱為商家人員
    、銀行人員,稱因網路遲延誤刷信用卡,重覆3 筆訂單,恐
    遭重複扣款,要求吳淑媜至自動櫃員機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
    以刷退訂單云云,致吳淑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
    、5 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123 元、8,008 元至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迪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l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帳
    戶。吳瑞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詹宇
    恩、陳孟庭,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
    商金沅門市,由陳孟庭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持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自上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款項交予吳瑞元,
    吳瑞元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8019784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瑞元、詹宇恩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若科以加重詐欺罪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尚具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然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起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卷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朋分告訴人所匯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