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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阮柏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阮柏勳(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先後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期間曾經拘提到案後復未依期報到,於109年6月9日第二次通緝被告,於同年月21日緝獲後,經原審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囑託代為拘提函文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多次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二度遭拘提、通緝始到案,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滿絕無逃亡之虞,法官具保1萬元,被告願履行,並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告訴人、證人所述、全方位企業社附表1、2派工單、發票及估價單、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雙晟法院字第0000000-0號函、鉦穩建設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鉦穩106工字第001號函及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欣昱晟管字第106070001號函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107 年5 月24日經原審以桃院豪刑平緝字第672號通緝書通緝,於109年1月23日為警緝獲(原審訴緝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訊問庭時自陳:其未住在戶籍地,106年搬至臺南居住,至今沒換過居所地等語(原審訴緝卷第50頁),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臺南市善化區居所地(原審訴緝卷第51、55頁),並撤銷通緝(原審訴緝卷第79頁),被告仍未依期報到,經原審於109年3月6日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改稱其因經濟問題,社工也沒辦法幫忙,沒辦法坐車來桃園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20頁),再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臺南市善化區居所地,並應於109年3月9日按期報到(原審訴緝卷第120、123頁),然被告仍未依期報到,嗣經原審拘提未獲於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桃院祥刑平緝字第648號通緝書第二次通緝被告(原審訴緝卷第241頁),於109年6月21日經警緝獲,經原審諭知以1萬元具保,被告卻覓保無著,原審遂諭知被告自109年6月21日羈押3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報告書、押票等附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7、49至51、55、119至120、123、241、255、301至303、307、309至310、313至315頁),綜上各節,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偽造不實之派工單或估價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有派工需求,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1、3所示之工資予被告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無逃亡之虞,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然被告前經傳喚、拘提不到,為第1次通緝,經警緝獲,仍未依期報到,再經原審拘提到案,亦未按期報到,又經原審第2次通緝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經原審2次以限制住居之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羈押方式均無法令被告按期報到,而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上開所陳,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