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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文道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黃文道前因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4 月3 日、4 月14日、4 月19日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109 年審交易字第26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各案確定,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09 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合稱前揭4 罪為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9 年9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 年內已有7 次酒駕紀錄,且本案更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酒駕,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分別達每公升0.45、0.40、0.26、0.73毫克,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698 、15699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即5 年內7 犯酒駕、酒測值),經核並無違誤,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字號:原審法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45 號、原審法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94 號、原審法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80號,以及本案4 罪)、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偵12834 卷第25頁、偵13361 卷第25頁、偵13644 卷第23頁、偵9628卷第21頁)在卷可按;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執行筆錄即明。經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所犯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竟仍再犯本案,且本案情節,係短時間內多次遭警方查獲酒駕仍頻繁再犯,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㈢受刑人雖稱伊後續要處理伊母親之百日法會,身體有貧血、膽固醇超標、三酸甘油酯超標、體脂肪超標等狀況,並出具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訃聞影本、醫事檢驗所報告。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上揭理由固堪同情,惟尚難以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又受刑人雖出具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於109 年10月12日當日有至酒癮門診就診1 次,並親筆切結不會再犯酒駕,惟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本案犯行情節,亦難僅據此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係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未經任何調查程序或被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先收受檢察官寄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已以文字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而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並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報到後係由書記官詢問並製作筆錄,且書記官亦未徵詢檢察官之指示或經檢察官審核,即再告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之旨,惟亦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亦未賦予受刑人充裕準備時間以陳述意見,即通知司法警察前來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並帶至監獄執行自由刑,則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自始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書記官依法院組織法規定,係掌理紀錄、文書等業務之職權,竟於本案詢問受刑人,本案檢察官是否能正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要無疑問,且檢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執行指揮之命令顯然違法不當。
 ㈡本案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確有不當,因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均應依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准予易科,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參考,並說明其理由,認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與判斷等因素作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主要理由僅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惟受刑人歷次所受判決均坦承犯罪,且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完全遵守法院判決結果,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已年屆62歲,體重亦因母親逝世而心情抑鬱由原來130公斤暴瘦到112公斤,身體狀況亦出現嚴重警示,例如:紅血球數量、血色素、血球容積比值均遠低於標準而呈現貧血之狀態,膽固醇超標、三酸甘油脂超標兩倍、內臟脂肪超標三倍、體脂肪超標兩倍、有高血壓、體內及尿道均有發炎之狀況,有亞東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受刑人深知酒後駕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罪責深重,至今每日後悔,為積極矯正並戒治酗酒行為,堅決不再犯,已親至醫院藥酒癮門診進行酒精濫用之諮詢,向專業醫師尋求戒酒幫助,有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書,本案如未發監執行,仍可就受刑人酗酒行為進行矯正,並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形;再者,本案如易科罰金,金額亦高達新臺幣53萬元,數額甚鉅,對受刑人亦生警惕之心而生預防之效,殊無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必要性。本案執行檢察官關於不准易科罰金裁量理由既有不當,則其處分即難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處分,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64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前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 年6 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 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 年3 月27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㈡查受刑人黃文道本案係因於109 年3 月8 日、4 月3 日、4 月14日、4 月19日分別四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109 年審交易字第26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各案確定,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09 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合稱前揭4 罪為本案),又受刑人黃文道於本案前5年內曾分別於105年2月6日犯酒後駕車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4月5日犯酒後駕車案件,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 年11月20日犯酒後駕車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以上案件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受刑人於本案前已經三犯酒後駕車罪,於本案再四次犯酒後駕車罪,執行檢察官依前述函釋意旨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是受刑人前揭異議認檢察官濫用裁量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本件依受刑人黃文道異議之內容,其於收受檢察官所寄發之執行傳票即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並指定期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報到時表示欲易科罰金而書記官詢問後製作筆錄,即再告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之旨云云,惟依原審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698 、15699 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先於109 年9月間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 年內已有7 次酒駕紀錄,且本案更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酒駕,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分別達每公升0.45、0.40、0.26、0.73毫克,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此據原審法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698 、15699 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再觀諸受刑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指定期日前往執行科報到後入監執行,益見檢察官已依受刑人於109年9月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審酌後,始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並聽取受刑人意見並敘明理由,而為上開不准易科金之決定,是受刑人黃文道前揭異議之內容,自無理由。
 ㈣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餘處理母親之百日法會,身體有貧血、膽固醇超標、三酸甘油酯超標、體脂肪超標等狀況,並出具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訃聞影本、醫事檢驗所報告等,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上揭理由固堪同情,惟尚難以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又受刑人雖出具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於109 年10月12日當日有至酒癮門診就診1 次,並親筆切結不會再犯酒駕,惟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本案犯行情節,亦難僅據此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故抗告內容,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說明之事由再重為爭執。
  ㈤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已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酒癮戒癮治療,且已開始接受治療云云,然受刑人係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始於109年10月12日至醫院就診接受酒精戒斷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詳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況其矯治之效亦尚未可知,是自無從徒以受刑人遲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後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之事實,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