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一鳴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仁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楊尚訓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26、1570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乙○○犯如其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罪刑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二)丁○○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壹、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航空保安科股長(其自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擔任安檢科【後改制為航空保安科】科員,自103年1月1日升任航空保安科股長,104年7月1日起轉任行政科股長),負責綜理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大陸清華同方威視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方威視公司)臺灣區經理(甲○○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丁○○係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明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緣航警局為因應美國運輸保安署(下稱美國TSA)於100年發布有關全貨機及客機載貨貨運安檢緊急修正通知,飛美貨物須使用雙(多)射源X光掃描,為此編列預算採購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器,乙○○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之業務,透過華鉅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樊家驥認識甲○○,因此與甲○○密切往來,兩人間之感情關係並逐步進展。乙○○於甲○○自102年8月12日至16日入境臺灣
期間,即與之發生親密行為,更於102年9月2日至6日間,隻身前往北京與甲○○見面,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乙○○及甲○○於
斯時除公務上接觸外,業已發展為婚外情不倫關係。
詎乙○○為維持其與甲○○間婚外情關係,透過其所承辦政府採購案過程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甲○○謀議,明知同方威視公司不符合相關採購案之廠商資格須符合世界外貿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等相關規定,
適得知經常參與航警局標案之丁○○因其所代理之L3廠商之X光機儀器,於斯時已不符航警局採購規格要求,急欲尋求代理新型X光機安檢儀器,以取得航警局相關標案機會,俾維持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營運狀況。乙○○遂於102年年底向丁○○推薦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告知丁○○可與甲○○接洽,並要求由丁○○經營之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配合擔任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角色,或出面投標航警局公告之採購案,甲○○於X光機採購標案中負責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的供貨,另協助乙○○於其經辦之其他採購案時,處理乙○○與外國廠商書信往來之翻譯工作,乙○○則負責設法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符合採購規格,於其所承辦之各個採購案中,於招標公告前提供甲○○招標相關文件、為丁○○於招標前先行聯絡國外供貨商、為甲○○或丁○○於開標前預先審查採購案規格標文件內容、開標時護航漢元公司、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審查;開標後護航漢元公司、捷美公司得標結果等方式,確保丁○○得透過其與甲○○協助,於航警局之X光機、X光車之採購案中,得以同方威視公司產品投標並承作相關標案,及於航警局其他採購案中,使丁○○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而共同舞弊。謀議既定,乙○○就下列一(一)至(四)部分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丁○○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
犯意聯絡,就下列二部分,與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乙○○並利用經辦航警局採購案之機會,與甲○○共同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就下列標案,分別為下列
犯行。
而丁○○就下列二部分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就X光機、X光車部分:
(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103年間變更案號為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以下合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
1.乙○○經辦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之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一之記載。
2.乙○○、丁○○、甲○○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舞弊手法為:
(1)為使漢元公司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參標,開放美國TSA認證以外之儀器認證規格:
乙○○於102年4月2日,原為因應美國TSA要求簽辦航警局「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載明本件採購緣由係「針對美國運輸保安署(即TSA)於2011年5月27日所發布生效之規定,飛美郵包及快遞貨物須以通過TSA認證之雙射源X光檢查儀(Dual View)掃瞄過檢」,並在擬定X光安檢儀器規範表時,於第14項次規範項目載明「儀器符合國家原子能法規安全標準通過TSA認證(即儀器型號須列於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Qualified Technology)」,並於102年4月9日簽辦前揭採購案預算案時,再次強調該採購案係為「協助相關空運業者早日符合美國TSA規定」。惟乙○○明知其前於101年間就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通公司)對於航警局X光機採購案之規格應符合TSA認證乙節,所提出之異議,於安檢科會辦意見表示TSA所定安檢儀規範與認證為普世認同之最高標準,當時已有7種各國廠牌之X光機通過TSA認證,我國政府採購法中所謂「或同等品」之定律,難以適用於攸關飛航安全之同等認證,且航警局所訂定X光機須通過TSA認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之虞,並經航警局於101年3月16日依其意見函覆聖通公司。詎為協助甲○○引進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進入臺灣市場,明知同方威視公司之X 光機僅取得中國大陸民用航空局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可認證(下稱:CAAC),並非TSA所發布之儀器認證清單內之儀器,竟於同年9月12日偽以有廠商質疑為由,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欲放寬航警局招標文件中訂定之「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經民航局函覆要求「請貴局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乙○○於同年9月25日上簽記載:「旨案有關取消『儀器須經美國TSA認證』乙節,民航局函復結果並未明示反對,相關儀器採購規格訂定,擬依民航局指示,確依符合保安需求、美國TSA、歐盟EU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開始遂行將X光機應通過TSA認證,擴張至CAAC之認證,並於102年11月12日杜撰有廠商針對招標規格提出質疑之情,於同年月15日公告中止招標作業。
嗣於103年1月7日,乙○○簽辦重新公開招標作業,將本件2項標案規範表第24項次修訂為「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使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得以符合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格要求。
(2)乙○○於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在102年10月21日第1次上網公開招標公告前,即將該標案招標文件內容及驗收所需測試箱之照片圖檔洩露予甲○○,且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前,乙○○、甲○○、丁○○共同準備投標文件,乙○○並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
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招標前,其招標文件應予保密。倘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必要,固得予公開,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
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之方式為之,尤不得將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驗收規範及圖說等交付或洩漏予特定廠商,否則該特定廠商即可以符合招標案內容所要求之驗收規範及條件優於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乙○○為便利甲○○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透過漢元公司投標,取得航警局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9月23日於不詳地點,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其所保管應秘密之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內容之廠驗文件、合約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應審核之測試箱照片,於102年10月21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透過其所使用之daisy8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寄送至甲○○所使用之liweilin00000000.com電子信箱,以此方式洩漏予甲○○。又自000年00月間起,乙○○於陸續公告辦理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前,即以電子郵件與甲○○相互寄送該等標案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二
證據編號3-1至3-25所示)。再乙○○、丁○○均明知參標廠商所提出「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下稱儀器規格說明書)應於標案開標當日資(規)格標審查時,始得由標案之承辦人進行審核,惟為避免因儀器規格說明書填寫
錯誤,使漢元公司因審查不合格而無法取得標案,丁○○即於開標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漢元公司投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由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先行審查內容(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26至3-42所示),使丁○○可依此修改而符合資(規)格標之規範。其中型錄、「CAAC民航許
可證」、「CX100100D中文型錄」、「鍵盤照」、「CAAC」、「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及「維護能力證明掃描件」等(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26至3-46所示)均係參標廠商投標文件須檢附之重要參標文件,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協助甲○○及同方威視公司製作、準備投標文件或事先審查漢元公司所提出之資(規)格應檢附相關招標文件,並護航漢元公司得以取得本件2項標案,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造成後續參標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且附件二證據編號3-24郵件之附件內容係同方威視公司內部關於CX100100D型號雙射源X光檢查儀之成本價格分析及向經銷商之報價,意即乙○○、甲○○可掌握同方威視公司成本價格及未來經銷商報價之成本利潤架構,日後藉以向得標之廠商丁○○索取回扣之依據。
(3)乙○○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另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廠商之異議事項:
乙○○明知政府辦理採購公用器材時,參與投標廠商之儀器,須於GPA會員締約國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國家生產製造,且廠商須於投標時就產地提出一定證明文件供審標人員審查,而漢元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並無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乙○○、丁○○、甲○○為使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得符合政府採購案之設備生產地須係GPA會員締約國之規定,故將參標用之X光機運往日本IHI株式會社進行最後組裝工作,以製造生產地符合採購規範之假象。而乙○○為使漢元公司得標,則於丁○○未提出任何產地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使漢元公司之資(規)格標審查合格,而以此方式護航漢元公司得標。嗣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5日開標,並由漢元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8萬元、1,432萬元得標,參標之ASTROPHYSICS.INC(下稱:美商天體公司)於開標後之同年4月1日向航警局提出異議,主張漢元公司投標儀器之CAAC認證因變更組裝地點業已失效,且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而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乙○○明知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於決標後,若發現決標廠商有資(規)格標不符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設有「應不決標」予決標廠商之規定,且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45點亦定有相關不予決標、廢標、或重新招標之規定,竟於103年4月9日簽辦回覆美商天體公司函稿後,於同年4月14日,以美商天體公司已逾異議期間為由駁回,以此方式護航丁○○及甲○○為不公平競爭而取得標案。其後漢元公司依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採購契約陸續履約安裝X光機,該4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0月2日驗收完成;該8部X光機標案則於103年10月17日驗收完成,惟為旅客託運行李安檢而安裝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X光機(即該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之X光機),自000年0月間起
迄104年4月期間,即持續出現影像黑屏、畫面切割、拖影、影像重疊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二)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X光車標案):
1.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分別於103年3月18日、20日提出X光車採購需求,由乙○○於同年月20日、25日陸續簽辦採購,而乙○○經辦本件X光車標案,自103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三時序表所詳列。
2.乙○○、丁○○、甲○○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基於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積極運作使丁○○之捷美公司取得X光車標案,由乙○○簽辦X光車採購需求後,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弊手法,使丁○○得以同方威視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名義參與投標,並自103年4月30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50、3-61等文件,並預先為甲○○準備投標文件、翻譯X光車型錄等造成捷美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再由甲○○與丁○○聯繫投標事宜,嗣於103年11月12日,果由丁○○使用捷美公司名義,以1,980萬元得標(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三)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下稱104年2部X光機標案):
1.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函航警局以780萬元辦理「X光機掃描系統」採購案,由乙○○簽辦採購需求。乙○○經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自10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決標公告期間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四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所示。
2.乙○○、丁○○、甲○○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基於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104年2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2月29日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未將捷美公司
予以剔除,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弊手法,仍在捷美公司投標文件「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之項次23「儀器生產組裝地點須為GPA或臺紐、臺星經濟合作協定國家。」24「儀器型號須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檢附認證文件)」之審查結果欄位,均勾選「符合」,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資(規)格審查,而共同以上開舞弊手法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取得標案。其後捷美公司依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採購契約,將X光機安裝在臺北高鐵站,惟該2部X光機於000年0月間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四)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部分:
1.乙○○經辦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之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五之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所示。
2.乙○○與甲○○、丁○○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乙○○、甲○○共同基於向丁○○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已將符合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及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而洗產地等舞弊手法,首先由乙○○於制定本件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規格時,將標案儀器規範表項次23改為:『儀器型號須「曾」通過下列其中一種機構認證:TSA、EU、FAA、ECAC、CAAC、DfT、STAC、ENAC』,
復於本件標案開標前,審核由甲○○撰寫用於投標之文件內容,再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明知捷美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時所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中,就儀器規範表項次22之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惟乙○○為使捷美公司得標,竟於丁○○未提出任何產地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使捷美公司之資(規)格標審查合格,而共同以上開舞弊方式護航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收取回扣部分詳後述)。
二、103年度X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案號:CH0000000,下稱圖檔軟體標案):
(一)乙○○經辦圖檔軟體標案,自000年0月間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所詳列。
(二)乙○○於航警局臺北分局及高雄分局於103年6月24日,分別提出X光圖檔判讀軟體需求後,與甲○○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3年7月19日即在圖檔軟體標案103年9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前,將該採購案招標文件規範表洩露予甲○○,且乙○○明知該圖檔軟體標案需求尚非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緊急採購情形,而應以一般政府採購流程辦理,仍於103年7月23日前,先要求甲○○協助招標規範內容翻譯為英文版(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52),而乙○○取得該英文版本招標規範後,隨即於103年7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與SIMFOX公司人員聯繫關於本件圖檔軟體標案細節,並附上有關招標規範內容之附件「systemspecification」,乙○○除回覆該公司所提出需修正招標規範之內容,並配合修正後續招標文件規格內容,且建議SIMFOX公司尋求臺灣代理商取得本件圖檔軟體標案是較為簡便之方式;後續乙○○與甲○○間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軟體型錄(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58及3-60),乙○○確認SIMFOX公司有配合意願後,再告知不知情之丁○○可與SIMFOX公司接洽,並由丁○○以明新公司名義參標。嗣圖檔軟體標案於103年9月15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後,乙○○即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招標文件予甲○○(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63)。乙○○另於同年月23日寄送「郵件主旨:Fwd:圖檔、附件:軟體價格」(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64)予丁○○及甲○○;後續乙○○再寄送「圖檔中文型錄」廠商投標應附文件予甲○○,由甲○○與丁○○聯繫,將參標廠商投標應檢附之文件事先提供予丁○○,而共同以此舞弊方式護航丁○○,於103年12月1日使用明新公司名義,以560萬元得標,俾乙○○、甲○○
嗣後得向丁○○收取回扣(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部分詳後述)。
三、乙○○、甲○○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向丁○○收取回扣,暨丁○○就圖檔軟體標案部分交付賄賂:
乙○○、甲○○自認前揭8+4部X光機2項標案,丁○○可獲取300萬元利潤,圖檔軟體標案、丁○○可獲取66萬元利潤。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丁○○也可獲豐厚利潤,且上開5項標案,均由乙○○主導護航、甲○○提供協助而為共同舞弊,丁○○僅為配合之廠商,遂共謀向丁○○收取回扣,
旋由乙○○於103年11月30日,以預估丁○○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可獲利300萬元,圖檔軟體標案利潤66萬元,扣除其與甲○○願分擔之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成本之半數共180萬元後,製作前開5項標案之利潤估算表(下稱5標案算式表)交予甲○○,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丁○○,由甲○○出面要求丁○○依該5標案算式表先行支付回扣共186萬元,丁○○為避免標案生變,且為取得日後X光機勞務採購案,因此同意付款,嗣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以紙袋包裝現金186萬元後,由丁○○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居所(下稱新園街社區)之大廳會客區交付予乙○○,丁○○並當場告以乙○○,該款項為5項標案回扣金額之部分款項,乙○○明知該186萬元款項為前開5項標案之回扣,仍予以收受之。復於103年年底,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已可完整估算時,乙○○再透過甲○○出面向丁○○要求回扣120萬元,丁○○即自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期間,於桃園機場內,分為3次,每次交付40萬元與甲○○。
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先予說明部分:
因本案之偵查卷宗、原審及本院卷宗數目非少,茲將偵查及原審卷宗均另編「卷宗簡稱」如附件一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均以本院所編之「卷宗簡稱」取代原卷宗完整案號。
貳、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14至119頁),因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一)
證人即上訴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調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1.
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丁○○係上訴人即被告乙○○是否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丁○○原於105年7月5日、11日調詢時,就乙○○如何利用經辦採購案機會舞弊、向其收取回扣款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丁○○始改稱:該2次調詢筆錄之供述,係因遭調查官誆以之交保不當
利誘、及
脅迫配合回答始行證述乙○○舞弊及收取回扣等語(見原審矚訴20卷五第39至58頁),顯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丁○○於調詢、檢訊時均表示其調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11926卷三第16頁、51頁,偵11926卷四第143頁、146頁、177頁、179頁、182頁、183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調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甚至更進一步就回扣款項數額加以確認(見偵11926卷四第177頁),另細繹丁○○於105年7月11日調詢時之錄音
勘驗結果(見原審矚訴20卷六第58至121頁),其與辯護人確認交付乙○○回扣款項數額究為180萬元或186萬元時陳稱:「因為當初我是不想要承認我給他180萬的東西,所以我能給他的獲利空間就只有圖檔跟X光車,那既然我承認180萬,他其實是有把部分的圖檔東西已經算進去」、「因為當初我不想把180扯,說真的到底是那186還是180還是190,數字,我跟你講就180到190左右,我不是很確定那個180,那我就是拿186給他」等語
(見原審矚訴20卷六第107頁反面、第180頁),足見丁○○所證述,乙○○向其收取回扣款項乙節,實非子虛,而丁○○斯時因距交付款項之時點
已歷時近2年,僅未能確認交付之回扣款項確實金額而已,參之丁○○於105年7月5日、11日接受調詢時,所供述關於乙○○經辦採購案舞弊及收取回扣款項等事實,尚因礙於其與乙○○間之長時間業務往來關係,且明知其所供述關於乙○○收取回扣款項乙節,係有利於其爭取檢察官對其
聲請較輕
強制處分或偵結時較輕
求刑之事實,
猶未能於偵查初期即全盤供述,相較於其在原審為證
人證述時,係當庭指訴乙○○是否有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
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乙○○之可能性。況本案自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原審,丁○○經原審
訊問後於同日命
具保停押,並於同年月27日停止
羈押,其於
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迄其由共同被告身分轉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之107年9月20日,共歷時2年有餘,且其參與原審
準備程序、詰問本案其餘證人程序之次數,亦達十餘次庭期之多,倘其於調詢時證述關於乙○○前揭犯行
等情,確係因調查官誆以交保利益之利誘、脅迫,或其因擔心持續遭羈押之恐懼所為不實證述,則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
裁定具保停押,應於處理證據能力之準備程序或審理初期時,即表達其調詢證述內容有違任意性
而非實在,始符一般
經驗法則而與常情無違,丁○○卻捨此不為,益徵其於原審歷經多次審理後始辯稱遭調查官誆以交保之利誘、脅迫等情,無非迴護乙○○之詞,實屬無稽。綜此,其於製作調詢筆錄時,陳述乙○○有前揭舞弊、收取回扣款等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足認丁○○於調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調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子○○、庚○○、壬○○、寅○○、癸○○、丑○○、己○○、戊○○、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辛○○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子○○、庚○○、壬○○、寅○○、癸○○、丑○○、己○○、戊○○、蔡明憲、宮兆鈞、劉文俊、辛○○於調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子○○、庚○○、壬○○、寅○○、癸○○、丑○○、己○○、戊○○、辛○○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調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乙○○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部分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至9、151至2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否認有何前揭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舞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犯行,辯稱:(一)我從100年開始到安檢科,承辦安檢儀器採購維修保養前,我完全不懂X光機,也沒有學過政府採購法,我只能照前案做,結果連續幾個標案,都是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承公司)所謂的德製SMITHS公司得標,有廠商認為我獨厚文承公司,因此我認為應該要開放競爭。而本案同方威視之X光機,在世界上是有名的,但是沒有進來臺灣,我並非為甲○○開放,而是在此之前就想瞭解該公司有無更好的儀器,我到北京看同方威視的工廠,才知道原來儀器的解析度可以做這麼好。所以我回來後才會上簽呈說不能限制競爭,不能綁標。我當時認為安檢儀器經過國際的認證,可以保障儀器的品質,因此雖然美國TSA並沒有要求儀器必須經TSA認證,但我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範表中仍要求投標儀器的規格必須符合國際認證,我又擔心有過度限制產品規格的問題,所以該2項標案的規範表中,除TSA認證外,也同時開放CAAC等多種國際上安檢儀器的認證,目的是為了確保投標儀器的品質,並非為了讓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可以參標。(二)我所經辦所有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在上網公告後,廠商都可以自行上網下載,我與甲○○是在000年0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甲○○是大陸人,要上網下載標案因為網域的關係有些麻煩,所以我才會把標案資料傳給甲○○,但均係在招標公告後才把資料傳給甲○○,並無不法。(三)同方威視公司是大陸清華大學所辦的企業,該公司產品廣泛被用於日本成田機場、里約奧運、世界盃足球賽,再該公司的貨櫃式X 光機市占率全世界第一,本件採購案係經合法的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並無品質低劣的情形。(四)關於收受回扣,我從未經手
起訴書所說的306萬元,因為甲○○與丁○○的公司有投資合作的關係,所以我幫忙甲○○做試算表,試算表中所計算的內容並非回扣款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所謂符合TSA相關規範,並非指產品一定要取得TSA認證,而是指X光機儀器相關功能規格,必須符合該規定,我國法律亦未規定必須經過TSA認證。乙○○開放除了TSA認證以外之其他各項認證,係因為乙○○認為只限定使用TSA認證,僅形成限制競爭,獨厚特定廠商。乙○○對業務開始熟悉後,剛好認識甲○○,甲○○負責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相關產銷業務,乙○○親自去大陸看過工廠,他也認為功能是可以的,所以才會在本案招標開放其他認證。本案X光機使用許可證書之CAAC認證有效期間是自102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1日。在案發期間,仍在CAAC認證有效期限內,如在日本組裝,無須重新申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許可證書,既然CAAC未失效,即無以劣品充當上品之舞弊行為。且本案X光機之黑屏、重影、拖屏等等問題,並無證據證明係零件瑕疵本身,而是人為操作問題。乙○○固然曾轉寄招標相關文件,如投標須知、儀器規範表、附註條款等,然均非機密文件,在網絡上均可下載。因此,乙○○並無貪污舞弊或護航等行為。(二)關於收受回扣,僅有丁○○之單一指述,關於186萬元部分,依丁○○與甲○○的金錢往來紀錄,其實係投資之利益分配。就120萬元部分,僅丁○○供稱其在機場分3次交付予甲○○,無其他證據證明,且與乙○○無涉等語。訊據丁○○固就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均不爭執,然否認有共同舞弊犯行,辯稱:我承認交付賄賂行為,我認識甲○○是透過同方威視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劉曉虹介紹,我本來要爭取臺灣銷售代理權,而銷售代理權係由甲○○處理。我確實有交付186萬元、120萬元。我跟乙○○互動時,我不知道他跟甲○○的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航警局103年1月7日的8+4X光機內簽開放CAAC的認證資格,丁○○均未參與,丁○○在103年2月17日才拿到CAAC認證,丁○○雖然以CAAC資格投標,但他係依據形式上符合政府公開招標之要求而投標。丁○○在本案僅係投標商,而本案之標案其實係透過乙○○陸續經過層層主管核可,尚難認丁○○為舞弊行為之共同
正犯,應僅為交付賄賂者等語。
(一)就事實欄貳、一(一)至(四)部分:
1.乙○○於102年間係航警局安檢科科員,自103年1月1日升任航空保安科股長,104年7月1日起轉任行政科股長,負責綜理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等情,
業據乙○○於調詢時供承在案(見104他2830卷二第46頁反面、106偵11221卷一第92頁反面),且有航警局安檢科102年4月2日、4月9日、10月30日、航空保安科103年1月7日內部簽呈上乙○○之用印可證其於上開所示時間確擔任前揭職位(見104他2830卷一第71、75頁、105偵15704卷四第41至42頁),足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為同方威視臺灣區經理,丁○○為漢元公司、明新公司及捷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經乙○○、丁○○、蔡明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他2830卷一第128頁、104他2830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82頁、105偵11926卷三第72頁),且有清華同方威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在卷
足憑(105偵11926卷三第114至114頁反面、105他4535卷四第152頁)。乙○○於102年4月2日、9日上簽採購8+4部X光機2項標案,要求投標規範應符合美國TSA認證標準,乙○○與甲○○為接洽關於投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事宜,於102年8月12日入境臺灣後停留至同年月16日離境期間,即與乙○○發生親密行為,乙○○更於同年9月2日前往北京停留至同年月6日,並與甲○○發生性行為,進而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及乙○○入出境紀錄在卷為憑(見彌封卷之偵15704卷二第104至110頁反面,偵15704卷六第60頁、70頁反面),觀諸附表一時序表所示之事實經過,可知乙○○於000年0月間承辦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與甲○○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復於102年9月6日返回臺灣後,即
著手修改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儀器認證規格,並誆稱:有廠商提出異議而變更規格,然乙○○於本院供稱:101年間有聖通公司提出書面異議,當時我有上簽去函回覆,回覆的理由確實都是我寫的;(問:有無其他件異議?)就是這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足認其承辦上開採購案期間,並無其他廠商對於X光機規格應通過TSA認證乙節有任何質疑或異議。乙○○於斯時時任安檢科科員,並經會辦處理聖通公司該異議之內容略為:本局採購之X光檢查儀是否符合及通過TSA認證,事關各航空業者飛美航空保安評比及航權,另與本局儀器整體調度及採購效益有關,爰此,訂定相關認證規定並無違反採購法之虞。安檢儀器符合TSA規範與通過認證係為現今普世標準,貴公司應向儀器原廠製造商反應,以符各採購機關需求及取得與其他廠牌製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等情,有後勤科101年3月13日簽呈、航警局101年3月16日函稿、簽稿會合單及安檢科會辦意見、聖通公司101年3月5日聖通(總)字第101030501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至50頁),足見乙○○對於相關規範均知之甚詳,且要求應符合TSA規範,然卻誆以有廠商質疑,而以事實欄
所載手法將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通過認證之CAAC納入採購規格,而在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進一步於102年9月25日簽辦變更規格而納入中國大陸CAAC認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9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足參(見他2993卷四第19頁反面)。此外,並於招標過程中提供諸多不應為之舞弊行為,顯係與甲○○、丁○○共同就其承辦之採購案舞弊。其舞弊手法,主要係透過日本IHI株式會社提供產地證明,將同方威視公司生產之X光機送至日本組裝,目的係為取得日本生產之產地證明,然X光機之零件更換、維修等問題仍僅能完全仰賴同方威視公司,實質上形同洗產地證明,不僅造成零件取得困難及維修等問題,且危及國家及飛航安全(各標案舞弊行為及證據分別詳下述)。
2.丁○○之漢元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所分別承作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相關之資(規)格制定、廠商投標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等,丁○○均參與其中,並配合乙○○指示而進行投標文件之準備與投標,其自參標、得標至驗收期間與乙○○及甲○○往來經過之時序事實,為丁○○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三至五時序表所示之事實經過及所列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而丁○○為L3廠商之在臺代理商,並曾參與航警局之X光機採購案,對於投標廠商應符合GPA締約國、臺紐經合協定國家,中國大陸並非GPA締約國,亦非臺紐經合協定國家,理應知情。然丁○○明知實際供貨廠商為同方威視公司,相關
X光機檢查儀僅係經日本IHI株式會社組裝洗產地,日本IHI株式會社形同配合之人頭,目的係在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且其以漢元公司等名義參與投標之各該文件,均係由乙○○、甲○○提供,或依指示行事。縱不知乙○○、甲○○間之私密關係及舞弊細節,仍無解於其知悉乙○○、甲○○就各該X光機(車)採購案共同舞弊,並積極配合參與之認定。 3.乙○○、丁○○就各標案所為之共同舞弊行為:
(1)8+4部X光機2項標案
①乙○○自102年間起,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迄航警局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驗收後,並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漢元公司本件採購案價款期間,乙○○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有經手之客觀事實及丁○○就其參與投標之所有客觀事實,詳如附表一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序表之事實欄所列示,為乙○○、丁○○所不否認,且就乙○○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丁○○證述其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經過情節明確,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②觀諸附表一時序表所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知乙○○於000年0月間承辦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與甲○○成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復於102年9月6日返回臺灣後,即著手修改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儀器認證規格,並於招標公告前將招標文件之廠驗標準、附註條款、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文件寄送予甲○○,更於103年2月17日預先審核丁○○所撰寫之投標文件即儀器規格說明書,寄送投標儀器之CAAC認證予丁○○,於開標日審標時,丁○○在未檢附原產地證明,亦未提出相關產地文件之情形下,仍逕參與投標,而乙○○雖知悉丁○○之漢元公司未檢附相關文件,仍使漢元公司通過資(規)格標之審查,嗣於美商天體公司以漢元公司投標儀器之CAAC認證已失效為由提出異議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45點規定處理,逕以程序駁回美商天體公司之異議等事實經過,應
堪認定。乙○○辯稱其變更認證規格之舉措與其等間婚外情無關等語,尚難採信。又依其先前聖通公司異議處理及本件並無人異議,卻偽以有廠商質疑,而公告中止招標,並修改標案規範表,足認其確有共同舞弊之犯意。
③乙○○開放CAAC認證之目的,實係為使同方威視公司之產品得以參標:
乙○○為確保儀器品質所開放之CAAC、EU、FAA等認證之擇定,僅係經過蒐集X光機檢查儀之型錄資料,並以儀器廠商申請之多數認證,作為認定具一定品質保證之資格,而其就其所開放之CAAC、EU、FAA等國際認證之申請流程、認證核發之條件,均
毫無所悉,僅能以廠商提供之書面資料形式判斷參標廠商所提供之認證是否有效等情,經乙○○
自承在卷(見原審矚訴7卷一第62至63頁),衡情倘乙○○確係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於知悉飛美安檢儀器非僅限TSA認證儀器,僅需以雙射源之儀器或以多次翻面方式進行安檢,而其於民航局就採購儀器規格欲取消TSA認證乙節,函覆「於符合保安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原則下,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時,實無須再就儀器認證
與否之規格加以要求。又倘其係為確保採購儀器之品質,因而要求儀器須有國際認證,然乙○○就其所開放之國際認證核發過程、品質要求、核發規定、認證是否實質有效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又如何逕認其所擇定之認證即為儀器品質之保證?況乙○○於102年9月12日發函民航局函詢後,在民航局尚未函覆可否取消TSA認證規格要求前,乙○○即提供產地認定法規網址予甲○○,更進一步將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文件內之廠驗標準、103ZPORTAL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審核文件即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資料均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寄予甲○○,亦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證據資料
可佐,足見乙○○因承辦政府採購案具一定經驗,就僅限TSA認證規格儀器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乙節,知之甚詳,其函詢民航局僅係為開放CAAC認證預為伏筆,且其亦將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所有之CAAC認證,預定為增加開放之規格之一,否則豈有於民航局回函是否得以取消TSA認證前,即密切與甲○○聯絡並寄送招標文件資料之理?此情參之其於101年間就聖通公司之異議事件,於會辦意見表示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可見一斑。再觀諸乙○○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明確對甲○○表示:「沒有8+4你好意思一直跑臺灣?」甲○○則回應「我知道你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我、如何讓我不愛你」,而乙○○復提及「反正你8+4也拿到了,小孩也生了」等語,有乙○○與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5704卷六第20頁反面、23頁),益徵乙○○開放CAAC認證資格之目的,確係為使甲○○任職的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參標。是乙○○固除CAAC認證外,尚就儀器規格開放多種安檢儀器之國際認證,然其同時開放多種認證之目的與確保採購儀器品質無關,只是乙○○掩人耳目之手法。
④乙○○就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確於招標公告前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洩漏予甲○○:
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祕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招標文件於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資訊網路)前應予保密之意見相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80005005號函文及工程會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矚訴20卷六第160至163頁)。而乙○○係領有辦理政府採購專業證照之人,經證人即時任航警局安檢科科長丙○○證述在卷(見他2830卷二第4至5頁),是其就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國防以外應予保密之文件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查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均為相同,有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他2993卷三第1至48頁,偵15704卷四第150至181頁),其中8部X光機標案部分,係於1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惟乙○○於102年9月21日至24日期間,即分別將廠驗標準、103ZPORTAL附註條款、投標儀器規格審核文件即測試箱圖片檔、附約條款修正對照表等招標文件資料寄予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招標文件公告前,即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洩露予甲○○乙節,
應堪認定。
⑤乙○○協助漢元公司準備投標文件及預審投標文件:
A.
乙○○於102年10月1日,即先以電子郵件與甲○○討論關於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時,同方威視公司之繁體字型型錄能否如期提供之問題,「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後,甲○○再以電子郵件方式,於102年10月23日寄送「CX100100D型錄」繁體版,要求乙○○校正繁體中文版型錄內容,乙○○復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甲○○「修正好了」並附上修正完成之繁體中文版型錄附件;嗣航警局於103年1月14日公告辦理8+4部X光機2項標案後,至同年2月26日截止投標期限前,乙○○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漢元公司與同方威視公司合作標案之「合作投標協議」、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CAAC民航許可證書、鍵盤照、CAAC
鑑定報告、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及維護能力證明掃描件等漢元公司參標所須之文件資料予丁○○(詳如附件二證據編號3-26至3-46)。而丁○○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寄送郵件主旨:「Re:文件資料」、附件:「103雙託4部規範表0106答覆書」,乙○○註記「OK沒問題,製造地先保留,因有多個直營製造廠和協力OEM廠可配合」等情,有附件二證據編號3-38、3-39所示電子郵件在卷為憑。
B.又據證人即時任航警局後勤科股長子○○於偵訊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招標文件之儀器規範表係由需求單位提供,由我PO上網當附件,讓投標廠商去瞭解標案的要求,投標廠商所提供產品是否符合規範表所定的條件、規格需求,是由乙○○審核等語(見他2830卷一第121至122頁);證人丙○○於偵訊證述: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規範表都是由乙○○製作並負責於開標時進行審查等語(見他2830卷二第4至5頁),可見參標廠商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資(規)格標,是否得以順利通過審查之關鍵,繫諸負責制訂採購儀器資格及規格、於開標時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標之乙○○。
C.再者,證人即航警局後勤科警務正丑○○於偵訊證稱:後勤科是負責採購流程,但規格是由航保科制定,一般而言在採購案投標截止日前,我或後勤科的承辦人員都不會主動與參標廠商聯繫投標事宜,參標廠商投標所需的儀器規範表,也是在標案上網公告後,有意參標的廠商去工程會網站自行下載,我也不會在上網公告前,就將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廠商等語(見偵11926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癸○○於偵訊時證稱: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承辦人是乙○○,X光機的採購之需求單位且負責規劃的是航保科,後勤科則負責上網公開招標,有意參標的廠商會在領標時領取三用文件表格、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標封單、附註條款及儀器規範表等文件,在標案正式上網公告後,廠商才能從工程會的網站下載儀器規範表等文件,所以在機關正式上網前,廠商不會知道儀器規範,航警局承辦採購人員依規定也不行主動與參標廠商聯繫討論投標作業內容,而參標廠商在資(規)格標審查前,不會也不應該將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承辦採購人員,在開標當天由招標單位啟封審查才是正常流程,更不可能在開標前就告知廠商規範表中之儀器產地欄應該如何撰寫等細節等語(見偵11926卷一第140至141頁);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己○○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年底開始辦理臺北關X光機採購案,我在經辦採購案時,在標案公開招標後到投標截止日前,不會主動聯繫有意參標的廠商,依規定也不行這麼做,投標文件的準備和製作都由參標廠商自行處理製作,有意參標的廠商也不能要求辦理採購的承辦人,在開標日前事先審查或閱覽儀器規格、投標文件等語(見偵11926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參與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4部X光機標案之文承公司業務經理戊○○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參與航警局該4部X光機標案投標時,儀器規格表是在政府公告標案的網站下載,依照需求單位的規格,我們要製作規格表,且須答覆是否符合規格,填寫完畢的儀器規範表及其他投標文件必須彌封在資(規)格標封內,寄至航警局參標,航警局的承辦人員不會協助製作投標文件,文承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至今,也不曾有招標單位協助製作投標文件;該4部X光機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都是參標廠商要寫的,乙○○不曾寄送該說明書給文承公司,也不曾主動在公開招標後與文承公司聯絡或要求文承公司與原廠SMITH公司聯繫等語(見偵11926卷二第24頁正反)。
D.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參標廠商投標時所須繳交之資(規)格標資料或其他投標文件,除標案上網公告前,廠商均無從取得外,參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應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由參標廠商自行準備、製作,始符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正常流程。又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參標廠商所提供之型錄係採購機關於審查資(規)格標時,判斷參標財物產地、是否符合標案資(規)格之重要依據乙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3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50009793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憑(見他2830卷二第96頁反面至107頁),是乙○○為甲○○修正參標用型錄用語之行為,顯係為護航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透過丁○○之漢元等公司取得標案乙情,至為明確。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係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且具備辦理政府採購之專業證照,就此經辦採購人員不應協助參標廠商之狀況,應知之甚詳,竟仍協助丁○○準備投標所須文件資料,丁○○亦配合乙○○要求修正產地欄說明部分之撰寫方式,其等舉措非僅為參標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更係為避免漢元公司於著重形式審查之資(規)格標時,因填寫錯誤內容即遭淘汰,而為丁○○預先審查規範表內容、指導應如何正確撰寫而為優惠差別待遇。而丁○○自95年間開始參與航警局標案投標之次數非少,期間亦非短暫,其就經辦標案之承辦人與廠商間,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下之正常互動往來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況丁○○自承:以往漢元公司參與航警局及海關的政府標案,招標單位人員從來不曾協助我製作投標文件;我將儀器規格說明書寄給乙○○先行查看,是因為我擔心會有瑕疵,若資(規)格標不過,就無法到後面價格標;8+4部X光機2項標案關於承辦人與我就招標文件的往來,確實是不正常的採購流程;我在陸續收到乙○○電郵的相關投標資料後,也覺得疑惑,我也有私下去請教乙○○為何要替同方威視公司修改投標文件及轉寄給我,乙○○當時就說其不希望漢元公司在第一關資(規)格審查時被刷掉,所以才會協助我參標;在標案過程中,乙○○也的確主動協助我標案的進行,包括預先審標、投標文件的修改與建議,種種作法都是希望能由同方威視公司的產品有機會得標等語(見偵11926卷二第68頁、70頁、75頁,偵11926卷三第10頁、13頁),可見乙○○前揭無正當理由之優惠差別待遇,對丁○○之漢元公司是否能順利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確屬具決定性影響之重要關鍵。丁○○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而與乙○○共同參與前揭舞弊行為。
⑥乙○○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審查資(規)格標時,就未提出產地相關證明之漢元公司仍予以資(規)格標審查合格;復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漢元公司資(規)格標有疑義時,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護航漢元公司得標:
A.漢元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提出之資(規)格標文件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等情,有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704卷四第120至181頁);另美商天體公司參與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均未得標後,並於103年4月8日,就漢元公司參標儀器產地是否為日本、產地變更後已無CAAC認證等爭議部分提出異議,乙○○固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以異議逾期駁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103年4月9日簽呈等件在卷足憑(見偵15704卷四第107至110頁反面)。關於開標時資(規)格標之審查,依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本採購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及臺紐經濟合作協定,非條約協定國家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另附註條款「廠商應備文件」二之(二)載明
略以:「原生產廠商開具之證明文件,例如:……,或已取得原供應廠之提供維護技術、原廠零件承諾……證明文件。……」等情,有前揭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可參(見偵15704卷四第120至181頁)。參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就參標廠商所提供的投標文件,要審查廠商資格、規格所附的文件,就資格部分,廠商是否有行政院原能會的銷售服務許可證、押標金、公司營利登記等資料,就規格部分,就儀器規格有無符合機關標案的公告規格,例如廠商所檢附原廠型錄及翻譯成中文的譯本,另外還有儀器在原廠測試的圖檔及照片,以及儀器之認證及不可來自非GPA締約國等資料等語(見原審矚訴20卷四第58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廠商所提供的儀器規格說明書的審查,是乙○○勾選合格與否之結果,至於後勤科或主計基於分工的關係,並不會去細看廠商所提出之文件資料,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儀器規格說明書項次23關於儀器產地說明部分,我記得漢元公司有出具生產地為日本的證明,因為基本上有這樣的證明才會勾選合格,有勾,一定會有東西等語(見原審矚訴20卷四第133至134頁)。是以,本件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參標廠商就儀器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中項次23所載「儀器生產組裝地須為GPA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說明,不論依本件採購案之附註條款、投標須知之規定,或依癸○○證稱一般X光機採購開標時審標之情形及丙○○所證關於本件採購案開標流程時正常之審查狀況,俱應提出產地證明或足以供辦理採購審標人員審查產地是否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否則審查資(規)格標之審標人員,縱僅須就廠商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惟其於參標廠商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之情形下,無從進行任何審查,自屬當然。然漢元公司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就產地說明部分,僅有文字敘述而無任何
佐證之文件資料,投標之儀器型錄、認證資料等文件,亦均無投標儀器係由日本IHI株式會社所組裝製造之說明文字等情,有前揭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在卷可參,且經丙○○於原審當庭閱覽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內容後,確認並無丙○○所述:我記得斯時本件採購案在審標時,漢元公司儀器產地的佐證是在CAAC認證或是型錄上有日本IHI株式會社的簽名或署名乙節,至為明確。顯見乙○○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開標時,明知漢元公司就儀器產地不得來自非GPA會員締約國之答覆說明,僅有規範表內之文字說明而未附任何證明或佐證文件,而乙○○仍為護航漢元公司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得標結果,於產地審查部分勾選合格,事實上未就漢元公司之資(規)格標是否合格進行審查等情,至為灼然。
B.至乙○○固另辯稱:參標的所有廠商在開標時都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只要在驗收時能提出進口或產地證明就算符合規定,否則可以不予驗收等語。惟倘乙○○前揭所辯為真,則此項產地規格之要求,僅須列於標案驗收項目中,除可便利參標廠商之投標作業外,更形同廠商可先行得標後再尋求符合GPA會員締約國之產地生產組裝,實質上開放更多廠商競爭,更可藉此提升參標產品之競爭及品質,又何須於標案之資(規)格標中先行審查?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追本溯源無非係由國家稅收財政支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成本,係源於人民繳納之稅捐,辦理採購之目的,係受人民託付國家辦理公共事務,是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通常均以相對保守、確保採購標案得順利進行且無後續爭議之方式制定規格,期使得標廠商得以履行採購契約,倘依乙○○所述,產地規格之要求僅須於驗收時通過即可,按其邏輯豈不是使動輒數千萬元之採購案,自廠商得標之時起迄驗收時之非短時間內,均處於契約可否順利履行、是否衍生爭議糾紛之不確定狀態?況本件採購案之X光機檢查儀,涉及我國國門之安全檢查問題,與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之相關程度甚高,廠商及儀器之資(規)格要求,衡情並無延宕至驗收階段再行補正之可能,蓋倘至驗收階段廠商仍未能補正其資(規)格之要求,豈非使採購機關陷入履約與否之不確定性外,尚使機場安檢儀器供應缺口未能補足而有危害公共利益可能之兩難之中?益徵乙○○所辯,與辦理採購案之正常流程相悖,亦與制定資(規)格審查之邏輯相左,無非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⑦關於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之處理:
參與政府機關標案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之處理原則,係規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1「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依該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未得標廠商異議若已逾
法定期間者,雖應不受理,惟機關仍得評估廠商提出異議之事由,是否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再廠商異議是否有理由,仍以是否違反法令者為主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600376120號函文暨所附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矚訴20卷四第101至103頁)。次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參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時,縱使辦理採購之機關於決標公告後始查知前情,惟辦理採購之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僅於不符公共利益考量且經上級機關核准時得以例外方式處理,且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作為,並無有何期間之限制,更未因是否有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而有不同處置之規定,是縱使8+4部X光機2項標案未得標廠商美商天體公司之異議,顯然逾期而應予以不受理駁回異議。況乙○○於原審亦自承:標案在開標時的資(規)格標審查,只能書面審理投標廠商所提出的文件所述之廠牌、型號、效期,如果於決標公告後,事後證明文件是
偽造的或無效的,就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廢標或是移送法辦,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矚訴7卷一第63頁),乙○○既於審標時即明知漢元公司未提出任何關於產地證明文件,其資(規)格標是否通過審查已有疑義,於美商天體公司就漢元公司產地、CAAC有效與否等涉及資(規)格標之重要項目異議時,仍就前揭漢元公司資(規)格文件疑義置若罔聞,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之1規定,以未得標廠商逾期異議為由,不受理駁回美商天體公司異議外,並函覆美商天體公司「得標廠商漢元有限公司為本國廠商,所交財物若是日本工廠組裝製造,則完全合乎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產地認定規定。另有關
旨揭儀器產地問題,本局亦會深入查證,並依相關法律規範認定辦理」、「本局獨於其他政府機關,要求儀器須經認證,係為取得相關認證之儀器整體品質、輻射安全等,有相關機構代為把關測試,可保障本局所採購儀器之基本品質,至於前8種機構認證之詳細內容、規範及程序等,抑或因產地、儀器尺寸、零組件升級等變更,依該機構規範須重新辦理認證等繁瑣細節,非本局訂定此規範之本意。又美國TSA所認證之儀器品牌,仍有相互代工製造生產及同廠牌有不同國家生產製造案例,礙難主觀認定得標儀器型號無通過CAAC認證」等詞,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103年4月9日簽呈可參,而乙○○於函覆美商天體公司後,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得標廠商漢元公司,可能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則全然未予處理,其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查證漢元公司資(規)格標疑義並加以處理,已與經辦政府採購案之正常流程顯然有異,亦與乙○○前揭自承,決標後倘發現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或移送法辦等語全然不符。益徵乙○○未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漢元公司投標產品產地、認證是否失效疑義等異常
不作為情節,確係為護航漢元公司確保得標資格,使同方威視公司得以順利成為漢元公司之儀器供應商等情,
堪以認定。
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條文中
所稱「其他舞弊情事」,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
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
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劣品,應係指消費者、購買者所購買之商品,未達消費者、購買者所要求、預設之規格或認證資格時,即可認定為品質未達要求而屬劣品。是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於標案中所制定之採購財物規格,係在標案預算範圍內,所要求採購財物必須符合之條件,當屬採購財物所必須達到之品質,自屬當然,且此部分未達規格要求之瑕疵,尚無從因未符採購規格之產品事後使用上未出現重大瑕疵而得以補正,否則政府採購案中規格之要求無異形同虛設,亦使經辦採購人員就採購財物是否確符合標案所要求之品質無從判斷,而陷於財物後續使用時之不確定狀態。從而,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標案中所定規格
乃確保採購財物品質之最低標準,實無疑義。查,證人即安檢大隊檢查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度4部雙射源X光機採購案之第一次驗收紀錄上所附之安檢科意見及缺失陳報單是我所反應附上的,該4部機器分別安裝於第一航廈1、4、7、8旅客櫃台,第一線同仁反應有機器影像殘像、掃瞄影像切割、螢幕跳黑、停機及掃瞄後無影像等缺失,尤其是7、8號櫃台的機器特別嚴重,前揭機器影像殘像、切割、螢幕跳黑或是無影像的缺失,與操作並沒有什麼關係,例如行李行進時,會突然出現切割或空白的畫面,因為這個時候操作人員並沒有去動儀器的任何按鍵,只有遇到有切割或空白畫面時,才會按下停止畫面,重新把行李再照一次X光,因為切割畫面等於沒有照到;機場內其他的德製SMITH及美製的L3也是有故障的情形,但只是零件老舊汰換的故障,不是安檢時畫面上出問題的故障,零件汰換的故障就是儀器不能動或是畫面會出現故障燈號,不會有畫面切割、黑屏的情形等語(見矚訴20卷四第52至53頁反面),再該4部X光機標案於000年00月間驗收後迄000年0月間,仍有儀器畫面顏色不正常、影像切割、不同步、黑屏等狀況,有甲○○於104年4月16日、17日寄予乙○○、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臺灣航警設備維修報告」在卷足憑(見偵15704卷三第43至47頁)。是以,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之4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並安裝於第一航廈旅客安檢櫃台之儀器,確出現其他德製、美製X光機所不曾出現之影像切割、黑屏等品質上之缺失,益徵漢元公司用以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為洗產地而運至日本組裝之X光機檢查儀器,確屬不符規格未具一定品質之劣品。乙○○辯護人固辯稱: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產品普遍用於他國之國際機場、世界性國際賽事安檢工作上,自非品質低劣之劣品等語,惟所謂具備一定品質之標準,本非絕對,而係基於消費條件限制上之明確規範要求,於本案中之儀器是否具備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要求之品質,應依標案所定規格標準認定,尚無從僅因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於全球之市占率高或多次用於國際賽事,即遽以推論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即為品質優良,且係符合8+4部X光機2項標案品質要求之儀器,是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2)X光車標案:
①乙○○於103年3月20日、25日開始簽辦X光車標案,迄同年00月間,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期間,本件標案經過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三X光車標案時序表之事實欄所示,為乙○○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乙○○經辦X光車標案,於103年9月11日公開招標後,旋將本件標案之招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與甲○○,復於103年9月13日應甲○○要求將參標用之X光車型錄翻譯為繁體中文版本等情,
洵堪認定。
②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廠商參標所使用之文件資料,均由廠商於標案公告後,自行上網下載文件,承辦標案之公務員不應該也不會為廠商準備參標所需文件資料等情,經前揭證人子○○、丑○○、癸○○、戊○○證述在卷;再廠商參標所使用之型錄,係政府標案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標時之重要
判準,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乙○○具備辦理政府採購之專業證照,就此經辦採購人員不應協助參標廠商之狀況,應知之甚詳,竟仍傳送招標文件予甲○○,甚為甲○○翻譯參標所需之X光車型錄,其舉措實非僅為好意為參標廠商傳送招標文件,更係為避免捷美公司於著重形式審查之資(規)格標時,因未能提供繁體中文版之型錄而遭淘汰,而為護航捷美公司之舉措,其顯係基於維持其與甲○○間不倫關係,至為灼然,亦
難謂係對捷美公司為優惠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是乙○○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
(3)104年2部X光機標案:
乙○○於103年11月前某日時,開始承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迄航警局就本件標案決標驗收後之104年4月16日期間,本件標案所發生之時序事實,詳如附表四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之事實欄所列示,為乙○○所不否認,且有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乙○○經辦104年2部X光機標案,於103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後,丁○○即於103年12月29日,以捷美公司名義,使用同方威視公司於日本IHI株式會社組裝之X光機投標並得標,本件標案開標時,負責廠商資(規)格標審查人員亦為乙○○,而捷美公司參標所提出資(規)格標文件之規範表中,就儀器產地部分,僅於投標文件之規範表答覆書中說明「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要求」,並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廠商出具之保證書等文件,惟乙○○仍給予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之結果。又本件標案之參標廠商就儀器規範表儀器規格說明書中項次23「儀器生產組裝地須為GPA或臺紐經濟合作協定國」之說明,應提出產地證明或足以供辦理採購審標人員審查產地是否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等節,業如前述。乙○○於000年0月間,因經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即已知悉丁○○用以參標之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是其與甲○○共謀運往日本組裝而洗產地之舞弊手法,仍為護航捷美公司取得本件標案,而於組裝產地、儀器須通過認證之審查勾選合格。本件採購案於驗收後仍持續出現圖像顏色不正常、圖像抖動、拖尾、鍵盤通訊異常等瑕疵情形,有甲○○104年4月16日寄與乙○○之臺灣航警設備維修報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15704卷三第43至47頁),而此類瑕疵並非類如德製SMITH及美製的L3X光機零件老舊汰換的故障情形乙節,與前揭證人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矚訴20卷四第52至53頁反面),參合上情,104年2部X光機標案所採購並安裝於臺北車站高鐵站之儀器,確出現其他德製、美製X光機所不曾出現之影像顏色異常、圖像抖動、拖尾等品質上之缺失,益徵捷美公司所用以參標未取得CAAC認證之同方威視公司於日本組裝X光機儀器,確屬不符品質規格要求,為未具一定品質之劣品,足堪認定。
(4)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
①乙○○於103年9月2日起,開始簽辦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本件標案於104年8月17日驗收完畢等時序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五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之事實欄所列示,為乙○○所不否認,亦有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查本件儀器規格規範表之制定,仍由乙○○負責,乙○○於簽辦本件標案時,就捷美公司用以參標之X光機實際上不符合航警局之採購規格,知之甚詳,其為護航捷美公司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取得本件標案,進而修改標案認證要求之舉措,昭然若揭。又甲○○於103年11月29日,將本件標案投標用之規格規範表寄與乙○○,並以「OK嗎?長官指教」等詞要求乙○○預先審核,是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的規定,為護航捷美公司取得本件標案而預先審查投標文件之舞弊行為,洵堪認定。再者,捷美公司於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開標時,仍僅就產地說明記載「CX100100D生產組裝地為日本,符合規範」,亦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等情,有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在卷足憑(見他4535卷四第124至155頁),而乙○○於明知捷美公司並無產地證明文件供審查之情況下,仍為護航捷美公司取得本件標案,於組裝產地之審查勾選合格,事實上並未就捷美公司之產地是否符合規範表進行審查乙節,應可認定。
(5)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
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所參與之部分,即係透過乙○○接觸甲○○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儀器,並於前揭標案與乙○○就漢元公司審查投標所須之儀器規範表內容、開標資(規)格標審查進行聯絡、修改,以確保漢元、捷美公司得標,且丁○○取得前揭標案之過程,均配合參與乙○○及甲○○之謀議、運作,否則當無可能使丁○○之公司,得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之臺灣代理商角色,在洗產地,且投標時未提出產地證明情形下順利通過資(規)格標審查。況丁○○前為L3公司之在臺代理商,並投標航警局相關X光機標案,衡情知悉同方威視公司不符合本案X光機(車)之採購規格,其仍配合乙○○、甲○○而為上開行為,故丁○○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顯係以自己與乙○○、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舞弊行為,而共同遂行犯罪計畫之實現,至為顯明,其與乙○○、甲○○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丁○○所為僅為交付賄賂行為,
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貳、二部分(即圖檔軟體標案)
1.辦理政府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應予保密之文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航警局之圖檔軟體標案需求,係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由乙○○經辦,並於同年9月15日第一次上網公告該標案招標資訊,惟乙○○於同年7月19日即透過電子郵件,將圖檔軟體標案招標文件中之規範表寄與甲○○等情,如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所示時序事實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該規範表為參標廠商於招標公告前無法取得之招標文件,屬應秘密之招標文件之一,然觀諸乙○○經辦本件圖檔軟體標案之經過,可知乙○○確於圖檔軟體標案上網公告招標資料前,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規範表洩露予甲○○知悉,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招標公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乙○○以不符政府採購法採購流程辦理圖檔軟體標案之時序經過,有如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所示事實經過及證據資料可稽。
2.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政府機關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之一般作業流程,原則上包含:採購規劃、提出採購申請、製作招標文件、採購申請及招標文件簽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作業、決標作業、履約管理、驗收及結案付款;另政府機關若遇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有緊急採購之必要時,亦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以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供應廠商、經上級機關核准允許被拒絕往來廠商參加投標等因應緊急採購選擇採購對象之方式辦理採購等情,為政府採購法、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所明定。然觀諸乙○○經辦本件圖檔軟體標案之經過,其於知悉圖檔軟體採購需求後,隨即將本採購案之規範表寄與甲○○知悉,並積極與國外軟體廠商SIMFOX公司聯繫,聯繫內容除軟體規格、型錄資料及功能外,更強烈建議SIMFOX公司透過臺灣代理商投標是最為簡便的參標方式,經SIMFOX公司信件回覆將透過臺灣代理商參標後,復將X光圖檔軟體價格之估算寄予甲○○及丁○○,本採購案即由丁○○之明新公司以SIMFOX公司X光機圖檔軟體得標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可憑,而航警局臺北及高雄分所提出之圖檔軟體採購需求函文中,亦未見有何需於一定時間內完成採購之特別需求,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政部航警局臺北分局、高雄分局函文及乙○○會簽資料在卷
可考,足見其經辦本件圖檔軟體標案仍應依一般採購流程辦理始為正辦。然而,乙○○經辦本件標案之流程,顯係先行尋求欲採購之軟體,更與軟體廠商進行接洽,於確知軟體廠商有意配合尋找臺灣代理商參標時,再將軟體廠商相關資訊告知丁○○,由丁○○之明新公司取得SIMFOX公司產品之代理權進而參標,已與一般政府採購之流程係於招標規劃時蒐集欲採購產品資訊,再透過公開招標使符合規格要求之各廠商參標、決標之流程,大相逕庭,與正常採購程序顯然有違;且乙○○身為航保科股長,兼有辦理政府採購之證照且負責航警局之採購重任,豈有不知之理?再本件圖檔軟體標案之採購需求,係導因於機場安檢人員操作X光機之熟悉度不足,致報載安檢時將鴨賞誤認為小貓之情形發生,而機場安檢工作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入出境之公共安全及飛安問題,確有可能認定為屬於緊急狀況而生之採購需求,倘乙○○經辦本件標案時,認屬於緊急採購範疇而有依緊急採購流程辦理需要時,亦應依循「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規定經辦此案,然其捨正途不為,反以前揭顯然異於正常採購流程方式經辦圖檔軟體標案,益徵其經辦本件採購案之流程實無異於其已特定欲採購之產品,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流程,再量身打造符合政府採購法要求之形式,有舞弊情事,已可認定。
3.丁○○就事實欄貳、二所載交付賄賂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乙○○就圖檔軟體標案確有將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洩露予甲○○,而以異於政府採購法一般採購或緊急採購流程辦理,又觀察附表二標案之時序事實及證據資料,可知乙○○就前揭各標案為舞弊行為時,均係其與甲○○謀議、分工,難認丁○○就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圖檔軟體標案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洩露予甲○○、乙○○與SIMFOX公司事先聯繫之情形等節,事前知悉。而丁○○就圖檔標案確實有交付款項予乙○○、甲○○,業如前述,當足認丁○○交付該些款項具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與犯行。
(三)事實欄貳、三部分(即事實欄貳一(一)至(四)、二之5項標案收取回扣、交付賄賂部分,下合稱系爭5標案):
1.綜觀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1)於105年7月5日調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要參加X光車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前,甲○○就主動
告訴我該2標案屆時得標時,要分1/2的利潤,因為甲○○提及她需要跟長官做好關係,我認為甲○○本身想要賺取利潤外,也確實有航警局的長官指示要錢,因為甲○○提及未來航警局還有很多標案,必須先做好長官的關係等詞,甲○○當時雖未明白表示是哪一位長官,但我認為應該是乙○○,甲○○並且簡略估算我就該2標案的利潤約有300萬元,我當時認為圖檔軟體標案的複雜性低,但X光車要等年底才交車且複雜度大,所以沒有辦法立刻計算利潤,甲○○同意利潤可以分次給,後來我就分3次,每次以公司零用金支付40萬元給甲○○;我手機中的「算式」截圖,是乙○○傳給我,而且是粗估計算的,另外,我也要再次強調甲○○在這些標案中,並沒有任何出資或與我公司合作的情形,甲○○開口要求的1/2利潤,完全是以「長官需要」為由來向我施壓索討,所以我在我能力範圍內,分3次共交付了120萬元給甲○○等語(見偵11926卷三第13頁反面至16頁)。
(2)於105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是同方威視公司與漢元公司首次合作的案子,所以首次合作的案子沒有賺錢的部分,就用X光車標案、圖檔軟體標案的得標利潤分一半給甲○○及甲○○所稱的「長官」,所以結算是3個標案一起結算;會同意支付120萬元是因為甲○○之前說要跟我合夥投資,X光車標案是跟同方威視公司合作,圖檔軟體標案是跟英國的公司合作,甲○○希望能參與這2個標案的投資,因為X光車標案的部分,只有X光機部分屬於同方威視公司的產品,其他賓士車的車體及裡面的改裝都是我負責的,因為這個X光車標案是我自己去投標,這部分是我主導,我可以算出合理的利潤,甲○○當時有用他的名字匯美金5萬多元到我公司台銀的外幣帳戶,我跟他說我無法合資,但是他要求的利潤我可以給,後來5萬多美元我在104年年初甲○○來台時,領現金還給他,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因為我貪圖航警局後面的每年的勞務採購契約,如果沒有同方威視公司的支援,技術方面我可能無法執行,且未來還希望能夠代理同方威視公司其他的X光機;X光車標案是104年年底完成,跟航警局的合約金額是1,980萬元,也是104年年底才收到款項,X光車標案加圖檔軟體標案的部分我評估大概賺250萬左右,我就先給甲○○120萬元,以後如果利潤有多或少,另外再談,120萬元我是分3次給,都是給現金,錢是從公司零用金湊出來,沒有從帳戶領錢,第1次是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在機場內的咖啡廳給甲○○40萬元,第2次在104年年中在機場的美食廣場的餐廳給40萬元,第3次是105年年初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的美食廣場給40萬元,當時只有我跟甲○○在場;至於我手機及乙○○隨身碟內容相同的截圖是乙○○在103年年底傳給我的,是X光車標案與圖檔軟體標案及8+4部X光機2項標案等多項標案的利潤分析,這是乙○○的評估,乙○○自己計算上開標案的利潤是300萬元,甲○○先跟我要求要投資X光車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未果後,乙○○就寄成本分析的算式給我,甲○○當時
原本也是要求300萬的一半150萬元等語(見偵11926卷三第51至59頁)。
(3)於105年7月11日調詢時證述:約在000年00月間,航警局支付我貨款之前,甲○○有一次來臺灣,我至機場第二航廈接機,我與她到第二航廈的美食街談話,甲○○認為我在航警局8+4部X光機2項標案的獲利空間有300萬元,因此要求我回饋給她,她向我表示,漢元公司之所以能夠得到標案,是她給我機會,她當時認為我1臺X光機的獲利是25萬元,但是我告訴她,因為還有保固、安裝及附屬配備費用,所以1部最多獲利15萬元上下,所以甲○○以每部15萬元獲利計算,要求我支付180萬元款項,這個部分的款項除了8+4部X光機2項標案以外,還有圖檔軟體標案要支付給甲○○的款項。就在漢元公司收到航警局的貨款後,約於103年11、12月間,甲○○又來臺灣,甲○○先以電話通知說她來公司找我,某日下午,乙○○開著現代的白色休旅車載甲○○到我位於新園街社區居所,當時乙○○至社區大廳的沙發區,我先與乙○○寒暄,乙○○向我表示,甲○○在顧車,其是幫甲○○拿東西的,我就把裝有現金180萬元的紙袋交給乙○○;X光車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我另外支付120萬元給甲○○,所以我總共支付給甲○○及乙○○的金額為300萬元。我支付300萬元回扣,就是為了用以行賄乙○○;另外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3:44寄給我與甲○○之「主旨:Fwd:圖檔」夾帶訓練檔案圖庫相關預算資料附件「軟體價格.xlsx」之電子郵件,是乙○○估算我參標訓練軟體圖檔圖庫的成本概算表,據此向我索取好處。我手機中之算式截圖是乙○○給我的,乙○○要求8+4部X光機2項標案要給他300萬元,圖檔軟體標案要給他66萬元,原本總共是366萬元,但當時乙○○向我表示,他要投資X光車標案130萬元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50萬元,共180萬元,先從366萬元中扣除,所以算式結尾186萬元就是我要先付給他的款項,後來我就先付他180萬元,也就是我前述乙○○至我新園街社區大廳向我索取的款項。之後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X光車標案,如我105年7月5日製作筆錄所述,甲○○在104年年初,曾以投資名義匯了5萬9850元美金至捷美公司的外幣帳戶,我後來把該筆金額以現金退還給她,拒絕她投資,但她表示,雖我不願讓她投資104年2部X光機及X光車標案,她仍要利潤,所以後來我又再分3次,給甲○○共120萬元的款項;我前述交給乙○○的180萬元,經我回想後,我確認該筆金額是186萬元,我裝在紙袋後,由乙○○到新園街社區大廳來跟我拿等語(見偵11926卷四第143至146頁反面)。
(4)於105年7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在調查處有供出在103年11、12月間,有另外拿180萬元給乙○○部分,應該是186萬元,在000年00月間甲○○跟我談的,甲○○認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獲利,認為一部機器我獲利可以到25萬元,並初估我有300萬元利潤要回饋給他,我跟甲○○說他不是經營的人,不瞭解實際成本,一台獲利有1、20萬元就算很好了,甲○○說如果我要繼續合作,就要給這個錢,如果不給錢,就不要想再繼續合作,當時我考量還有圖檔軟體跟X光車標案尚在進行中,如果我不妥協,可能會產生很大的困擾,所以我就答應,我知道甲○○對我的X光車及圖檔軟體標案都有興趣投資,我就表示不然我先支付一部分,後來甲○○就弄個算式出來,就是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有300萬元獲利,圖檔軟體標案部分有66萬元獲利,就是乙○○寄給我的算式,再扣除掉甲○○的130萬元跟50萬元的投資款,所以甲○○暫時先跟我拿186萬元,這是當時跟甲○○妥協的結果,所以我在103年11、12月間,從銀行內多次提領共200多萬元,我將186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內,再用提袋裝好,在新園街社區大廳的沙發,當面交給乙○○,乙○○說其是幫甲○○拿,我問乙○○說甲○○在哪裡,乙○○表示甲○○在車上,我就把186萬元現金交給乙○○,我有跟乙○○說裡面是甲○○跟我要求這些標案希望分到的利潤,所以乙○○知道裡面是現金;我後續再交付甲○○現金120萬元,是因為乙○○計算的報酬沒有包含X光車標案,另外還有104年2部X光機標案沒有算,所以這120萬元是甲○○算好說這2個標案要給的錢,因為X光車標案是到104年12月底才交貨完成,那時才比較能精確算出獲利空間,這120萬元是104年年初時先給40萬元,那時候我跟甲○○說初估是100多萬元的獲利空間,我先給一部分,所以才先給這40萬元,在104年年中又再給40萬元,最後到104年年底至105年年初再給40萬元;乙○○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用電子郵件寄發附件為「軟體價格.xlsx」,內容是訓練軟體檔案圖庫相關資料之郵件給我,是乙○○主動寄給我由其計算的成本概算表,是為了看我獲利空間,要跟我要好處的參考等語(見偵11926卷四第180至183頁)。
(5)於105年7月25日於原審訊問時稱:甲○○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投標之前,跟我說要配合的時候,並沒有談到要跟我拿多少錢,只說以後若有利潤,要跟我拿一點,我當時想說只要包紅包或是買精品送甲○○就好,就說沒有問題,之後我跟甲○○說我的利潤多少,但是我算出來的價格跟甲○○之認知有落差,甲○○後來有跟我說,8+4部X光機2項標案部分要求300萬元利潤,我表示沒有辦法,所以我與甲○○有點爭執,那時甲○○就不高興,問我是否還要繼續合作、還有合作的空間嗎,如果價格沒有談好,未來合作空間恐怕有點麻煩,我跟甲○○說我們要看長遠,這個案子沒有那麼大的獲利空間,甲○○還是不認同,磋商了約2至3個月,最後我在103年年底左右同意支付306萬元利潤,但有包含後續的案子,即X光車及104年2部X光機及圖檔軟體等標案;306萬元的計算部分,我是先支付186萬,當時甲○○有算出一個公式出來,就是先向我要求186萬,至於該公式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甲○○有要求跟我合夥、投資,但是我跟甲○○表示其目的是要錢而已,我會將賺的錢分給其,不用合夥、投資。至於120萬是因為我初估我的獲利是250萬,所以我答應給甲○○一半的利潤120萬,我是計算圖檔軟體標案100萬、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總共是250萬,所以跟甲○○說有250萬利潤;乙○○在我與甲○○磋商利潤的過程中,同方威視公司幫我很多忙,這個機會非常難得,因為同方威視公司可以找很多代理商,不一定要找我,要不要誠懇一點跟甲○○配合,乙○○說這是人家給我的機會我要把握,不要太堅持自己的想法,這樣合作才會長久,既然甲○○這麼幫我,我也應該要回饋給甲○○,當我說甲○○這樣賺太多時,乙○○要我自己考慮看看,因我假如不配合的話,甲○○可以找別人配合;我支付的306萬元其中第一筆是186萬元,是在103年底給的,當時是給現金,在社區大廳,當天我跟甲○○約好支付現金,但卻是乙○○開車過來拿,乙○○表示甲○○在車上幫忙顧車,乙○○拿到我給他的紙袋後有瞄一下但沒有點,186萬現金是我自己領出來的。另外的120萬元是分3次,大概是在104年初、年中、年尾的時候給的,每次給40萬,這3次都是甲○○來拿的;算式截圖是乙○○製作的,是乙○○計算我在每個標案中可獲利之金額等語(見偵聲211卷第16至17頁反面)。
(6)於105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4部X光機2項標案有交付186萬元給乙○○,我是要交給甲○○的,但是交給乙○○轉交等語(見矚訴20卷二第4頁反面)。
2.依丁○○上開證述,可知丁○○於調詢、檢訊、原審訊問時,就乙○○於102年間得知丁○○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復為使甲○○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順利取得航警局標案,即利用丁○○經營公司之困境,促使丁○○與甲○○合作,並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於000年00月間驗收後,透過甲○○不斷以「與長官作好關係」為由,向丁○○施壓必須分享業已合作之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標案利潤,乙○○則再度利用丁○○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境,以「甲○○幫忙很多,所以也應回饋給甲○○;若不配合,甲○○也可以找別人合作」等詞,使丁○○同意依乙○○就系爭5標案所計算之利潤結果,分別交付乙○○現金186萬元、交付甲○○現金120萬元等經過,且丁○○就交付乙○○、甲○○回扣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其與乙○○對話細節之證述鉅細彌遺,前後大抵一致而無矛盾,倘非丁○○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況此部分尚有分別自丁○○手機內取得之103年11月30日算式截圖(見偵11926卷三第44至48頁)、自乙○○隨身碟中取得之103年12月30日算式截圖(見偵11926卷三第141至144頁)、103年9月24日乙○○寄予甲○○、丁○○「主旨:Fwd:圖檔」,附件「軟體價格.xlsx」之電子郵件(見偵11926卷三第139至140頁)在卷可稽,益徵丁○○所證屬實。足認前揭丁○○證稱其交付乙○○之186萬元、甲○○120萬元,足以採信,足堪認確係乙○○及甲○○共同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共同向丁○○所收取之回扣。
3.乙○○固辯稱:我因為甲○○交往關係而得知甲○○與丁○○就航警局之標案有投資關係,我只是好意幫忙甲○○計算成本利潤,只是利益分配的計算,我從未經手起訴書所指306萬元等語。惟:
(1)乙○○於調詢時,就該隨身碟中儲存之算式截圖供稱:第1張截圖部分,「圖檔560X0.95=532」是圖檔軟體的決標價(扣除5%營業稅),「67270X50=336」是英國SIMFOX圖檔軟體公司的報價,其中「67270」是以英鎊計價的價格,「50」是英鎊對新台幣匯率,「Server=18」是在臺灣購買伺服器的價格18萬元;「000-000-00=180/2」,這個算式中「16」這個數字是為了湊足整個算式為整數,所以我才把伺服器的價格「18」改成「16」,「180」指的是廠商漢元公司的獲利,至於「180/2」要除以2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是由丁○○與甲○○合作的;「90x0.83=74.7」這是指90萬元扣除17%營所稅後的金額為74.7萬元,這就是丁○○與甲○○可分得的金額;「74.7-18/2保固金=65.7=66」,「18」指的是保固保證金18萬元,除以2是指丁○○及甲○○各自分攤的金額為9萬元,最後算式的金額「66」就是丁○○與甲○○各自的獲利為66萬元;「X光車-履約金100」就是X光車採購案的履約金為100萬元;「Benz5.7x31x3x0.3=159」這個是計算X光車賓士車採購的價格,其中「5.7」是指賓士車的美金價格,「31」是美金對新台幣的匯率,「3」是指3臺賓士車,「0.3」是指30%訂金。第2張截圖部分,「100+160=260/2=130」,「160」是我把159進位成整數,這個算式是X光車訂金及履約金加總後除以2,這是丁○○及甲○○各自要支付的費用為130萬元;「CX100D-履約金50雜支50。100/2=50」,這是丁○○投標航警局2臺X光機的標案數字,履約金為50萬元,標案的雜支費用為50萬元,加總除以2為50萬元是指丁○○及甲○○各自去分攤的費用;「300(8+4)+66(圖檔)-130(X光車)-50(100D)=186」,「300(8+4)」是指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丁○○還要付給同方威視公司的錢,「66」是我前述丁○○與甲○○各自的獲利,要由丁○○支付給甲○○的錢,「130」是丁○○與甲○○合作X光車標案的成本,「50(100D)」指的是丁○○在投標航警局2台X光機中先幫甲○○墊支的支出費用,最後「186」是指丁○○在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及104年2部X光機標案結算之後,要支付給同方威視公司或甲○○的金額加總為186萬元;「57000x0.7x3x1/2=59850」是指X光車採購的尾款,至於要乘以1/2原因就是丁○○與甲○○要共同分擔的金額為美金59850元。第3張截圖部分,「57000x0.7x3x1/2=59850」是指3部X光車採購的尾款,至於要乘以1/2原因就是丁○○與甲○○要共同分擔的金額為美金59850元;「54040=5810x32=185930」,「54040」這個數字是甲○○個人當時所
持有美金資金,但是「32」指的是新台幣對美元的匯率,「5810」是「00000-00000」的結果,代表甲○○不足的資金,「185930」就是換算成新台幣的金額;「280x0.075x1/2x3=32」,「280」是X光車標案中X光機加賓士車的預估成本加總為280萬元,「0.075」是預估的稅金,乘以1/2是指甲○○與丁○○各自分攤的比例,「3」指的就是3部X光車,「32」指的就是稅金為32萬元;「32+18.5+10=60」,「18.5」就是「185930」簡記為18.5萬元。丁○○手機中的算式日期顯示103年11月30日就是我第一次編輯完成後截圖的時間等語(見偵11926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然丁○○就算式截圖則係證稱:乙○○算式中所指的「300(8+4)」是指其與甲○○認為我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每部機器有30萬元利潤,扣掉雜費後我還有合計300萬元的利潤,我收到算式當時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向同方威視公司購買儀器費用已經付清,不需要再支付同方威視公司貨款;我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向同方威視公司購買的儀器費用,是在航警局驗收完成後,在000年00月間支付給同方威視公司等語明確(見偵11926卷四第137頁,矚訴20卷五第57頁反面),而乙○○為8+4部X光機2項標案之承辦人員,自簽辦該採購案、公告招標、決標、驗收均全程參與外,尚為甲○○寄送含付款方式內容在內之同方威視公司及漢元公司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與丁○○,且其與甲○○又兼有婚外情男女關係之情誼,縱乙○○未能明確知悉漢元公司支付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之細節,惟就航警局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8日辦理驗收,漢元公司於乙○○在103年11月30日編輯該算式時,應無積欠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乙○○供稱該算式截圖中「300(8+4)」係丁○○尚須支付同方威視公司款項乙節,已屬有疑。再者,倘乙○○所述,其係純屬好意幫忙甲○○計算投資丁○○參與航警局標案之成本利潤乙情,則丁○○之漢元公司尚積欠同方威視公司儀器款項300萬元部分,在其等投資關係中,應屬其等計算利潤時應扣除之購入儀器成本,始合乎一般計算利潤之邏輯,何以該「300(8+4)」係作為收入基數扣除其餘標案之成本?足見該算式截圖中「300(8+4)」之含意,應係指丁○○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中所得利潤乙節,至為明確。
(2)細繹該算式截圖之計算內容,核與丁○○前揭證述:乙○○寄發前開算式截圖斯時,該8+4部X光機2項標案、圖檔軟體標案、X光車標案之成本都已經出來,8+4部X光機2項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之利潤已經可以估算,故先傳送該算式截圖結算部分利潤,並於103年年底先依該算式結果交付乙○○186萬元,至於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之利潤分配則於104年另外支付甲○○共120萬元等情,並無扞格,且與附表一至附表四就前揭各標案之履約、驗收、航警局付款時點,尚稱相符,益徵乙○○確係為其與甲○○共同向丁○○就前揭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5項標案收取回扣而製作。乙○○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乙○○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關於收受回扣,僅有丁○○之單一指述,且依甲○○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亦可知並無丁○○所稱之120萬元之往來交易等語,且經本院調閱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1、249至251、353至357卷三第219至233頁),固無甲○○、乙○○間之交易往來紀錄,然依丁○○前揭調詢、偵訊、原審時均一致證述,其係將186萬元現金裝於牛皮紙袋,於103年年底在其新園街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與乙○○等情,業如前述。是前揭交易往來紀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甲○○固有將款項美金5,710元匯給丁○○之情形,然此部分業據丁○○陳述,可知該部分係甲○○欲投資捷美公司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此部分亦無解於乙○○確實向丁○○收取回扣乙情。
4.乙○○縱於承辦前揭標案期間,未以自己名義,就前揭標案向丁○○表示收取回扣,然其所參與之部分,即係透過其承辦各項標案之制定規格、獲取標案資訊、審標等優勢地位及影響力,利用丁○○尋求代理新X光機、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之機會,引薦丁○○接觸甲○○,並於承辦過程中為同方威視公司開放認證規格、事先將8+4部X光機2項標案及圖檔軟體標案之招標文件洩露與甲○○、與甲○○共同為漢元公司準備投標文件、預先為漢元公司審查投標所須之儀器規範表內容、護航漢元及捷美公司開標資(規)格標審查及確保漢元、捷美公司得標,並透過其影響力以航警局後續採購案與甲○○合作機會甚多等詞,利誘丁○○全力配合甲○○取得前揭採購案,並依甲○○要求回饋利潤,即依乙○○就前揭標案成本利潤計算結果,給付其等現金共306萬元,對乙○○而言,丁○○與甲○○就前揭標案如何配合,如何可順利得標、甲○○就前揭標案向丁○○可獲得多少回扣款項,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乙○○所在乎者乃是使甲○○透過丁○○公司取得前揭標案,並向丁○○索取回扣款項之事後利益之分配,況且觀察丁○○取得前揭標案之過程,若非乙○○及甲○○之謀議、運作,當無可能使丁○○之公司得標,故乙○○顯係以自己與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亦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至為顯明,況且證人丁○○亦證述:乙○○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就跟我建議要和同方威視公司合作,甲○○要求利潤回饋時,都是以未來航警局還有很多標案可以合作,必須先做好長官關係,是長官需要,我認為所謂的長官就是乙○○等語(見偵11926卷三第14頁、16頁、55頁),顯見丁○○同意支付回扣,確係考量乙○○在航警局採購案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力。乙○○與甲○○就前揭標案共同為舞弊行為,更向丁○○收取回扣朋分,其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乙○○於102年間承辦8+4部X光機2項標案期間,得知丁○○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復於同年9月初與甲○○交往後,為使甲○○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產品得以透過丁○○公司參標取得航警局標案,即利用丁○○經營公司之困境,開放包含CAAC在內之安檢認證規格,促使丁○○與甲○○合作,並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過程中以其居於採購案承辦人之資訊優勢及審核資(規)格標權限地位,與甲○○謀議、合作:①8+4部X光機2項標案招標公告前即將招標文件洩露與甲○○知悉外,尚與甲○○共同為丁○○之漢元公司準備投標之相關文件,且於開標前即為丁○○預先審查資(規)格標中之儀器規範表,開標時就未檢附任何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仍與以資(規)格審查合格之結果,復於處理未得標之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事項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該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以前揭手法護航漢元公司取得8+4部X光機2項標案後;②於圖檔軟體標案公告前即將規範表洩露與甲○○知悉,並以未符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流程辦理圖檔軟體標案;③於經辦X光車標案時,為甲○○準備文件資料並翻譯參標用型錄資料;④於辦理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明知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不符品質要求之劣品、捷美公司亦未提出產地證明供審查,仍於開標時予以捷美公司資(規)格標合格之結果,護航捷美公司取得該104年2部X光機標案;⑤於承辦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為確保同方威視公司X光機之參標資格,修改認證規格、為甲○○預審投標文件、明知捷美公司投標時無產地證明供審查,仍於審標時給予資(規)格標合格之結果,使捷美公司取得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⑥於8+4部X光機2項標案分別於103年9月底、10月初驗收後,乙○○即透過甲○○以「與長官作好關係」為由,向丁○○施壓必須分享已合作之8+4部X光機;已合作尚在進行中之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標案利潤,乙○○則再度利用丁○○欲改善公司營運狀況、為取得後續航警局標案之想法,以「甲○○幫忙很多,所以也應回饋給甲○○;若不配合,甲○○也可以找別人合作」等詞為由,使丁○○進而同意依乙○○就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系爭5標案所計算之利潤結果,先於103年11至12月期間某日,在丁○○新園街社區大廳交付乙○○現金186萬元,另於103年底至104年年初期間,分3次,每次40萬元交付甲○○現金120萬元。而丁○○則就前揭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丁○○就標案審查應提供之文件應知悉,卻在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情況下,即經審查合格,應認其與乙○○、甲○○間均為共同舞弊行為。又就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丁○○將採購案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甲○○,甲○○於103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丁○○討論本案運作及具體模式,乙○○乃事前進行預審,並由捷美公司得標,丁○○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而與乙○○共同參與前揭舞弊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另就圖檔軟體標案,則有前揭交付賄賂犯行,乙○○、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
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
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舞弊」,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操作違法或不當手段,因職務之便獲知情報,遂經由正常交易之假象,再以迂迴曲折之手段,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完備建築、經辦或購辦之相關行政程序,雖行為外觀合於法定程序,然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其所為使機關為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即屬之。是以公務員若施以上開方法而為該建築、經辦或購辦行為,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言,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標案,係乙○○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甲○○、丁○○為圖謀私利,透過乙○○承辦前揭各標案之機會及其制定規格、審查資(規)格標、處理未得標廠商異議事項等職務行為及優勢地位,透過利用丁○○欲改善公司經營困境,取得航警局標案之情境,使丁○○均於獲得乙○○及甲○○之積極協助下,除以同方威視公司之X光機取得8+4部X光機、X光車、104年2部X光機標案外,亦取得其餘標案,乙○○復以甲○○於前揭標案中均著力甚深,應將前揭各標案扣除成本之利潤依二分之一比例回饋甲○○為由,計算前揭標案之利潤並自丁○○處收受共計306萬元現金,除關於圖檔軟體標案款項係屬丁○○交付賄賂者外,其餘均是乙○○及甲○○所取得之款項,實係丁○○自前揭標案款項中所得利潤之給付,應屬回扣。
(三)乙○○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為航警局安檢科科員、航保科股長,負責經辦前揭標案,且對該標案有實質之影響力,其並以修改規格、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應秘密之招標文件、為丁○○之漢元等公司準備、審查投標文件、審標及決標後之護航、明知參標儀器為未具品質認證之劣品仍以之取代良品等手段舞弊,使甲○○任職之同方威視公司儀器得以透過丁○○之漢元等公司參標,復向廠商即丁○○收取回扣等情事,業如前述。核乙○○就:(1)8+4部X光機2項標案所為(即附表六編號1),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乙○○前開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應秘密招標文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犯行係乙○○舞弊行為之一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乙○○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2)X光車標案所為(即附表六編號3),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3)104年2部X光機標案所為(即附表六編號4),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4)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所為(即附表六編號5),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5)圖檔軟體標案所為(即附表六編號2),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乙○○前開於招標公告前洩露招標文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乙○○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丁○○部分:
丁○○就:(1)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所為(即附表七編號1、3至5),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共4罪)。(2)圖檔軟體標案所為(即附表七編號2),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丁○○所為,係與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乙○○與丁○○、甲○○就上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犯行間,乙○○與甲○○就上開收取回扣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乙○○上開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論處。
(七)罪數之說明
1.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固包含8部、4部X光機2項獨立標案,惟觀察附表一所示乙○○經辦該2項標案過程,以及丁○○參標之經過,不僅該2項標案之簽辦時間、公開招標、開標、決標、履約、驗收時間均為密接,得標公司均為漢元公司,乙○○、甲○○、丁○○而為之舞弊行為、往來文件準備幾無差異,可認乙○○、丁○○係分別基於同時使8+4部X光機2項標案均由漢元公司取得之單一舞弊、收取回扣(丁○○部分僅有舞弊)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模式為事實欄貳、一(一)所示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
單純一罪。
2.圖檔軟體標案部分,被收取回扣者為明新公司,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部分,被收取回扣者為捷美公司,明新公司、捷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均為丁○○,然各該標案之項目名稱、需求單位不同,採購物品亦有差異;各標案之招標、決標及發包時間均有明顯區隔,而無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情形,再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經辦或購辦公務員所採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實與
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故就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度課以高度之要求及責任,重在公用工程、器材、物品之品質,從而,購辦公務員縱於廠商得標事後,始就廠商曾經得標之數標案統一索取回扣款項,惟犯罪事實所示各項標案之公用器材、物品之內容既均非同一;除8+4部X光機2項標案因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可認其行為獨立性薄弱外,其餘辦理各標案時間既明顯可分,舞弊手法亦有差異,則各項標案所涉之公眾安全、公共利益亦應分別觀察,難以公務員係事後統合計算各項標案之回扣,僅向廠商為一次性收取回扣之意思表示,遽認僅成立一罪。
3.乙○○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偵查、本院均就前揭舞弊之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之陳述,僅係就法律上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依前揭說明,應認丁○○就事實欄貳一(一)至(四)之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均已自白。又其就此等犯行,已於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細計算詳後述),有其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丁○○所為係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2.丁○○就就圖檔軟體標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依法並得減至3分之2。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觀之本件犯罪情節,主導者為乙○○、甲○○,丁○○係因其所代理之X光機儀器已不符航警局採購規格,為維持其公司之繼續經營,始配合乙○○、甲○○而為前揭共同舞弊行為,其惡性顯然與其他貪污案件有別,足認有其特別之犯罪原因,且丁○○於配合調(偵)查,並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詳細供述,積極協助
司法機關釐清案情,本院認倘科以前開
法定刑度,仍未免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害之貪污者之惡行區別,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之罪刑部分):
原審以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陸續擔任航警局安檢科科員、航保科股長,其明知安檢儀器設備及相關器材、物品等標案,與出入境旅客之飛航安全、走私不法或
違禁物品之刑事預防、國家安全之國土保安等重大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惟為維持其與甲○○婚外情關係,而與甲○○勾結,利用丁○○急欲改善其公司經營困境之情境,使丁○○同意積極與甲○○合作航警局標案之投標事宜,就圖檔軟體標案,護航丁○○得標,使旅客安全、國家安全陷於危險,危害之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舞弊標案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2年)。並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宣告褫奪公權8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丁○○、乙○○前揭犯行據以論科,併就丁○○被訴貨運4部X光機標案部分,為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乙○○部分:
原判決就乙○○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所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部分,均未認定丁○○為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諭知沒收186萬元,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理由詳後述沒收之說明)。
(二)丁○○部分:
1.丁○○關於貨運4部X光機標案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2.丁○○就8+4部X光機2項標案、X光車標案、104年2部X光機標案及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原審認均係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
3.丁○○就圖檔軟體標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示乙○○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5所示之罪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罪刑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一)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於其辦理採購時,為我國國門中旅客吞吐量最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所採購之安檢X 光機及相關公用器材、物品,兼及預算及品質之把關工作,惟僅因其私人貪戀女色及不法利益之慾望,力促同方威視公司之X 光機得以參標取得標案,使被告丁○○同意積極與甲○○合作航警局標案之投標事宜,再陸續就如事實欄貳、一(一)至(四)所示之標案進行舞弊,就8+4部X光機、X光車、104年2部X光機、104年貨運4部X光機等標案,護航被告丁○○之漢元公司、捷美公司分別得標,惟被告乙○○猶未滿足,除將前揭標案視為禁臠外,更以航警局日後標案為籌碼,以應該回饋甲○○利潤、回饋利潤有助於日後航警局標案之合作等說詞,向廠商收取回扣306萬元,並與甲○○朋分,不但有負人民及國家託付,更枉顧飛航安全、刑事預防、國土保安等重大公共利益,無異使旅客安全、國家安全均陷於不確定危險之中,危害之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使第一線之安檢人員因使用該品質低劣之X光機,無法實施有效之安全檢查,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舞弊標案之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循同一模式反覆實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乙○○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乙○○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丁○○因其代理之美國L3型號X光機已不符航警局採購規格,為維持其公司之經營,而配合乙○○及甲○○之要求取得8+4部X光機、圖檔軟體、X光車、104年2部X光機、104年貨運4部X光機等多項標案,更為圖承包航警局後續標案,竟於103年年底期間,同意乙○○及甲○○就其得標之前揭8+4部X光機、X光車、104年2部X光機等5項標案索取回扣之要求,而就圖檔軟體標案行賄乙○○,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復
參酌其於各標案中之參與程度,再蔡依終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悟之意,且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標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丁○○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兼衡丁○○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乙○○、丁○○以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各該
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乙○○、丁○○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
(一)乙○○、丁○○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1.乙○○部分:
原判決就乙○○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交付予乙○○、甲○○之回扣合計306萬元,業如前述,雖因共同正犯甲○○尚未到案,乙○○否認全部犯行,而無從認定乙○○、甲○○之實際分配比例,然衡諸乙○○、甲○○所為分工、關係、收取回扣理由及收受回扣高達306萬元等情,依上開說明,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可得保有利益,自應由共同參與犯罪之人依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各自平均分擔。以乙○○、甲○○平均計算,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3萬元(306萬元÷2=153萬元)。原判決認定乙○○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186萬元,而諭知
沒收追徵,尚有違誤。乙○○之犯罪所得共153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部分:
依丁○○於偵訊供稱:一部X光機獲利是25萬元等語(見偵11926卷四第180頁),是依此獲利方式計算丁○○本案8+4部X光機、X光車(3部)、104年2部X光機標案、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之獲利,共5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2+3+2+4】=525萬元),扣除其交付乙○○之回扣120萬元(186萬元-66萬元圖檔軟體標案=120萬元),交付甲○○之回扣120萬元,是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5萬元(計算式:525萬元-120萬元-120萬元=285萬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丁○○業已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再對丁○○或漢元、捷美公司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緩刑之宣告(丁○○):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審酌丁○○所為雖均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惟其並無公務員之身分,係因一時失慮而配合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繳回共同舞弊之犯罪所得,已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8+4部X光機2項標案時序表
| | | | |
| | | 安檢科102年4月2日、4月9日簽呈(偵15704卷四第41至51頁) | |
| | | 1、乙○○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彌封偵15704卷二第104 至110 頁反面) 2、甲○○入出境紀錄(偵15704 卷六第70頁反面) | |
| | | 1、乙○○入出境紀錄(偵15704 號卷六第69頁 ) 2、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彌封偵15704 卷二第104至110頁反面) | |
| | 乙○○以有廠商質疑為由,向民航局函詢:是否須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訂定「儀器須經美國TSA 認證」之規格。 | 航警局102 年9 月12日航警檢字第1020026275號函文(他2993卷四第19頁) | |
| | 乙○○寄送有關產地認定法規之法務部網站網址連結予甲○○ | 乙○○102 年9 月15日寄與甲○○主旨為產地認定標準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66頁) | |
| | 乙○○寄送郵件(含附件廠驗標準及103ZPORTAL附註條款)給甲○○。甲○○旋即以郵件回覆問何時招標。 | 乙○○102 年9 月21日寄與甲○○,主旨為廠驗之往來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67至70頁) | |
| | 乙○○將投標儀器資(規)格審核文件(測試箱圖片檔)寄予甲○○ | 乙○○102 年9 月23日寄與甲○○,主旨為CX100100D 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73至74 頁 反面) | |
| | | 乙○○102 年9 月24日寄與甲○○,主旨為附約條款修正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82至83頁) | |
| | 民航局函覆9 月12日乙○○函詢問題:請貴局於符合保案需求(含美國運輸保安署規定)之原則下,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9 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文(他2993卷四第19頁反面) | |
| | 被告乙○○依照民航局回函簽辦決定變更放寬CAAC及其他國家認證規格。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9 月24日空運安字第1020030144號函文(他2993卷四第19頁反面) | |
| | 乙○○寄送郵件給甲○○討論關於型錄字型問題,向甲○○提及「緊急脫離路線,萬一孫洪波無法如期完成的話,香港有繁體字的型錄嗎」 | 乙○○102 年10月1 日寄與甲○○主旨為cx100100d 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86頁) | |
| | | 102 年10月8 日安檢科簽呈(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本局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8 部採購文件審核意見及本局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修正對照表)(他2993卷四第24至26頁反面) | |
| | 甲○○寄送郵件給乙○○(附件CX100100D 維修手冊中文)並表示「要賣錢的,不可外協(洩)哦」 | 甲○○102 年10月21日寄與乙○○主旨為New_CX100100D 維修手冊. 中文.2012.04.20 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一第108 至143 頁反面) | |
| | | 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102 年10月21日公開招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3頁) | |
| | 甲○○以電子郵件將CX100100D 繁體中文版型錄給乙○○內容表示「繁體版,請大師修正」 | 甲○○102 年10月23日寄與乙○○主旨為CX100100D 型錄之電子郵件(偵15707 卷一第144至146頁反面) | |
| | 乙○○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正過了」至其自己icloud信箱 | 乙○○102 年10月24日寄與乙○○icloud信箱內,主旨為RE:FW:CX000000 D型錄之電子郵件(偵15707 卷一第147 至150 頁反面) | |
| | | 102 年10月30日航警局安檢科簽呈(他2830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 | |
| | 甲○○寄送「銷售報價審價表和招標備案總結表_ 航警局8套 」(同方威視公司內部成本及對經銷商報價之價格內容)檔案給乙○○。 | 甲○○102 年11月7 日寄與乙○○,主旨為銷售報價審價表和招標備案總結表_ 航警局8套之電子郵件(偵15704卷一第151至152頁) | |
| | 乙○○以廠對於規格有疑義為由,上簽暫停辦理8 部X光機標案 | 102 年11月12日航警局安檢科簽呈(偵15704 卷四第52頁) | |
| | | 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102 年11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5頁) | |
| | | 甲○○103 年1 月3 日寄與乙○○,主旨為caac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4至6頁) | |
| | 乙○○簽辦4 部X 光機、8部X 光機2 項標案第二次招標作業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1 月7 日簽呈(他2993卷一第10頁、同偵15704 卷四第53頁) | |
| | | 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檢查儀4 部、8 部採購案103 年1月14 日公開招標公告(偵15704卷四第6、13頁) | 因該8 部X 光機標案更換案號,故仍為第第一次公開招標 |
| | 乙○○寄送同方威視公司之合作投標協議中文本、維護證明、明新企業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等文件資料給丁○○ | 乙○○103 年2 月8 日,寄送與丁○○,主旨為合作投標協議中文本郵件、維護證明、明新維護能力證明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7 至11頁) | 內容包含: ●合作投標協議 ●維護證明 ●明新企業有限公司維護能力證明書 |
| | 1、甲○○寄送「投標授權協議」、CAAC繁體中文版證書予乙○○,並要求乙○○協助校對有無錯誤內容 2、乙○○轉寄甲○○寄送之CAAC證書予丁○○ 3、甲○○寄送「投標授權協議」予乙○○,乙○○轉寄丁○○,再由丁○○回覆甲○○ 4、乙○○寄送鍵盤圖檔照片、TSA 認證與丁○○ 5、丁○○寄送填寫完成之「儀器功能及規格說明答覆書」與乙○○並提及「孫兄您好,有關儀器規格文件資料,請參考附件」;乙○○並以郵件回覆:「OK沒問題,產地先保留,因有多個直營製造廠和協力OEM廠可配合」等語 | 乙○○、丁○○、甲○○三方於103 年2 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14頁、18頁、23頁、28頁、29頁、32頁、34頁、39 頁、42頁) | |
| | 乙○○電郵寄送CAAC使用許可證書鑑定報告予丁○○ | 乙○○103 年2 月20日寄與丁○○,主旨為CAAC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55至57頁) | |
| | 丁○○寄送8+4 部X 光機報價單(僅含勞務部分)予甲○○ | 丁○○103 年2 月21日寄與甲○○,主旨為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58頁) | |
| | | 8+4 部X 光機2 項標案103 年1 月14日招標公告(偵15704卷四第6 至7 頁、13頁) | |
| | | 8+4 部X 光機2 項標案103 年3 月4 日無法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8頁、15頁) | |
| | | 8+4 部X 光機2 項標案103 年3 月5 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偵15704 卷四第9頁、16頁) | |
| | 4部X光機標案第二次開標日8部X光機標案第二次開標日 | 4 部、8 部X 光機2 項標案103 年3 月5 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9 頁、16頁) | 由漢元公司得標4部:1,432萬元8部:2,988萬元 |
| | | 4 部X 光機標案103 年3 月19日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11至12頁反面) | 由漢元公司以1,432萬元得標,其餘未得標之公司為文承公司、美商天體公司(均因資規格審查不合格而未得標) |
| | | 8 部X 光機標案103 年3 月25日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18至19頁反面) | 由漢元公司以2,988萬元得標,其餘未得標之公司為文承公司、美商天體公司(均因資規格審查不合格而未得標) |
| | | 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15704卷四第120至149頁) | |
| | | 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15704卷四第150至181頁) | |
| | 美商Astrophysics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寄送申訴函,針對漢元公司未提出產地證明、CAAC認證有效性提出申訴(應為未得標廠商之異議)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4 月9 日辦理美商ASTROPHYSICS「X 光機採購案申訴函文」簽稿(偵15704 卷四第109 至110 頁反面) | 由航保科簽稿可知美商天體公司申訴事項如下: ⒈原產地認證問題 ⒉CAAC認證用許可因產地變更而無效 ⒊航警局審標護航漢元公司 |
| | 乙○○為處理美商天體公司申訴函,簽辦回覆理由,並以美商天體公司逾期異議程序駁回,並就美商天體公司異議事項進行航警局之說明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4 月9 日辦理美商ASTROPHYSICS「X 光機採購案申訴函文」簽稿(偵15704 卷四第109 至110 頁反面) | |
| | 乙○○於103 年4 月14日函覆美商天體公司之函稿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4 月14日航警航保字第1030011648號函稿(偵15704 卷四第107 至108 頁) | |
| | |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103 年9 月4 日陳報單(偵15704 卷五第1 至2 頁反面) | |
| | | 103 年9 月10日後勤科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驗收簽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會通知單(稿)、簽稿會核單等資料(他2993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 | |
| |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9 月15日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驗收紀錄(含安檢大隊陳報缺失資料,他2993卷一第38至45頁反面) | |
| | |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103 年9 月4 日陳報單(偵15704 卷五第1 至2 頁反面) | |
| | | 103 年9 月26日後勤科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重新驗收再簽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單(稿)等資料(他2993卷一第25至28頁反面) | 簽呈中各單位意見中可見主計室加註意見:本案使用單住於驗收清冊簽名處簽註意見,因對於本驗收案尚有意見,然本次驗收之記錄人員於驗收記錄上,已述明其驗收結果:均符合驗收要求,同意驗收。因上有待釐清之事項,職與督訓科胡督察已請記錄人員于股長,於驗收紀錄上敘日驗收清冊上使用單位之意見後,在擬於驗收記錄上簽註:請確認使用單位是否同意驗收清冊之各項內容,然因記錄人員明確表示不予在驗收紀錄上加註使用單位之意見,之後旋即由主驗人決定副局長室研請副局長裁量酌處等詞。 |
| |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驗收紀錄(103/10/2)、航空警察局103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他2993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 | |
| | | 103 年10月8 日後勤科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開會通知單(稿)(他2993卷四第101至103頁) | |
| | | 航警局103 年度雙射源X 光檢查儀8 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他2993號卷四第103 頁反面至107頁) | |
| | 航警局後勤科簽辦8 部X 光機標案貨款2,988 萬元之核銷事宜 | 航警局後勤科103 年10月21簽呈(他2993卷四第119 至121頁) | |
| | | 航警局安檢大隊103 年11月13日陳報單(含缺失照片紀錄,偵15704 卷五第6 至43頁) | |
| | | 圖片日期103 年11月30日之5標案算式截圖(偵11926 卷三第4至48頁) | |
| 103 年11月30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某日 | | | |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104 年年中、105年年初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萬元) 給甲○○。 | 丁○○105 年7 月5 日、同年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 |
| | 4 部X 光機標案所採購X 光機仍有圖像黑屏、切割等瑕疵問題 | 甲○○寄與乙○○及丁○○,主旨為臺灣航警設備維修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三第43至47頁) | |
|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航警局辦理8+4 部X 光機2項標案,於開標審查廠商資(規)格標時,有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審查漢元公司產地是否符合GPA會員締約國之缺失。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 月6 日工程企字第10400167940 號、105 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500066820號函文及所附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偵15704卷五第41至51頁) | |
附表二:圖檔軟體標案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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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發函提出X 光圖檔申購需求,由乙○○承辦 | 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3 年6 月24日航警北分四字第1030005275號函文;高雄分局103 年6 月24 日 航警高分四字第1030005229號函文,以及乙○○會簽內容(偵15704 卷五第65至66頁) | |
| | 乙○○以輾轉方式將圖檔軟體標案規格規範表以電子郵件寄給甲○○後,由甲○○回覆乙○○以英文填寫完之規格規範表。 | 甲○○103 年7 月19日回覆與乙○○,主旨為圖檔,附件為以英文填寫完畢X 光圖檔規範表之電子郵件(偵11926 卷三第39至41頁) | |
| | 乙○○以電子郵件與國外圖檔軟體供應商SIMFOX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乙○○除建議該廠商尋求臺灣代理商參標是較簡便且節稅的方式外,尚附上英文版之圖檔軟體規範表予SIMFOX公司。 | 乙○○於103 年7 月23日至同年9 月4 日與SIMFOX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偵15704 卷二第103 至107 頁) | |
| |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 年9 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20頁) | |
| | 乙○○寄送主旨為圖檔,附件檔案為軟體價格之郵件,給甲○○及丁○○。 | 乙○○於103 年9 月24日寄與甲○○及丁○○,主旨為圖檔,附件為軟體價格之電子郵件(偵15704卷二第147至148頁) | |
|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 年10月17日無法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22頁) | |
| | 甲○○與乙○○為圖檔軟體標案,共同準備SIMFOX公司中文圖檔型錄投標文件 | 甲○○與乙○○為準備圖檔中文型錄往來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152至157 頁) | |
| |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 年10月24日第二次招標公告(偵偵15704 卷四第23頁) | |
| |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 年12月1 日更正決標公告(偵15704 卷四第25至26頁反面) | 由明新公司以SIMFOX公司產品,以560 萬元得標 |
| | 航警局與明新公司簽訂X 光圖檔訓練測驗軟體採購契約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採購契約(偵15704 卷五第67至90頁) | |
| | | 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試軟體採購案103 年12月5 日驗收紀錄、航空警察局103 年度X 光圖檔訓練測驗軟體採購案驗收清單(偵15704 卷五94至96頁反面) | |
| | | 圖片日期103 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11926卷三第4 至48頁) | |
| 103 年11月30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某日 | | | |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104 年年中、105年年初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 萬元) 給甲○○。 | 丁○○105 年7 月5 日、同年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 |
附表三:X光車標案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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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寄送郵件(附件mx9080tb .doc 即X 光車規格)予丁○○,並告知丁○○:「先參考看看,這種車型裝壓調整腳不能看吧」 | 乙○○於103 年3 月1 日寄與丁○○,主旨為X 光車,附件為同方威視公司MX9080T B 型車載X 射線檢查系統技術建議書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63至74頁) | |
| | 航警局臺北分局、高雄分局發函航警局提出X 光車採購車型規劃之建議案 | 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臺北分局航警北分四字第1030002391號函、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四字第1030002520號函(104 年度採購規劃案)(偵10574 卷五第97至98頁) | |
| | 乙○○簽辦X 光車標案建議以賓士車型作為X 光車車款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4 月23日簽呈(偵15704 卷五第99頁正反) | |
| | | 104 年度X 光車3 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09/11)(偵15704卷四第27頁) | |
| | 乙○○轉寄X 光車標案之招標文件給甲○○(標題X 光車) | 乙○○於103 年9 月11日寄與甲○○,主旨為X 光車,附件為X 光車標案招標文件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112 至123頁) | |
| | 甲○○以郵件向乙○○表示「請翻譯成繁體中文和修正一下唄」等詞,要求乙○○將X 光車型錄翻譯成繁體中文 | 甲○○於103 年9 月13日寄與乙○○,主旨為X 光車型錄,附件為mx9080tb簡易型錄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二第124頁) | |
| | | 104 年度X 光車3 部採購案之無法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0/20 )(偵15704 卷四第29頁) | |
| | | 104 年度X 光車3 部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0/28 )(偵15704 卷四第30至31頁反面) | |
| | | 104 年度X 光車3 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1/12 )(偵15704卷四第32至33頁反面) | |
| | | 104 年度X 光車3 部採購案採購契約(偵15704卷五第100至123頁) | |
| | | 圖片日期103 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11926卷三第4 至48頁) | |
| 103 年11月30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某日 | | | |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104 年年中、105年年初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 萬元) 給甲○○。 | 丁○○105 年7 月5 日、同年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 |
附表四:104年2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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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警局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1/07 )(偵15704卷四第34至35頁反面 | |
| | | 圖片日期103 年11月30日之5 標案算式截圖(偵11926卷三第4 至48頁) | |
| 103 年11月30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某日 | | | |
| | 航警局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之無法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2/11 )(偵15704卷第36頁) | |
| | 航警局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再次招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之再次招標公告(公告日103/12/15 )(偵15704卷四第37頁) | |
| | 航警局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決標 | 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3/12/30 )(偵15704 卷四第39至40頁反面) | |
| | 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訂104 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 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採購合約 | 10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 部採購案採購合約(偵15704 卷五第125 至161頁) | |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104 年年中、105年年初 |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日丁○○在機場內咖啡廳、104 年中某日在機場內美食廣場、105年年初在桃場二航廈B2美食廣場分別給付40萬元(共120 萬元) 給甲○○。 | 丁○○105 年7 月5 日、同年月11日之調詢、檢訊證述 | |
| | 甲○○寄送臺灣航警設備維修紀錄之郵件與乙○○、丁○○,郵件內提及104 年2 部X 光機標案所採購X 光機有瑕疵情形 | 甲○○寄與乙○○及丁○○,主旨為臺灣航警設備維修之電子郵件(偵15704 卷三第43至47頁) | |
附表五: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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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航警局航保科103 年9 月2 日簽呈(他4535卷四第23頁) | |
|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招標公告(他4535卷四第34至35頁) | |
| | 甲○○將規格規範表填寫完後寄予乙○○,郵件中寫下「OK嗎?長官指教」 | 甲○○103 年11月29日寄與乙○○,主旨為CX180180DH,附件CX180180DH.zip之電子郵件(偵12221 卷一第27至35頁反面) | |
|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流標 | 103 年12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 流)標紀錄(他4535卷四第45頁) | |
|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廢標) | 103 年1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廢)標紀錄(他4535卷四第50頁) | 廢標原因:捷美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底價(開標主持人誤看底價) |
|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重新公開招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重新招標公告(他4535卷四第55至56頁) | |
| | 後勤科簽辦本件標案開標後保留前次決標事宜(前次看錯底價,誤認廠商報價高於底價) | 後勤科104 年1 月13日簽呈、航警局「辦理『104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開標(保留決標)結果」簽稿會核單、104 年1 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標(保留決標)紀錄、簽到表(他4535卷四第58至61頁) | |
| | 後勤科就歷次開標及誤認底價開標後事項欴函詢律師之結果,上簽與航警局長官知悉並決定決標予捷美公司 | 後勤科104 年1 月16日、2 月2 日之簽呈及洽詢律師意見結果、104 年2 月2 日決標紀錄(他4535卷四第64頁、65頁、78頁、79頁 、81頁) | |
| | 航警局與捷美公司簽立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採購契約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他4535卷四第124至155頁) | |
|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決標公告 | 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4/2/4 )(他4535卷四第86頁正反) | |
| | | 後勤科104 年7 月24日簽呈、航警局辦理本局「104 年度雙射源貨運X 光檢查儀4 部採購案」驗收事宜之簽稿會核單、驗收行程表(他4535卷四第86至91 頁) | |
| | | 後勤科104 年8 月17日簽呈、104 年8 月10日驗收清冊(他4535卷四第95至99 頁 ) | |
附表六:被告乙○○之罪名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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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
|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
| 事實欄貳、一、(四)所示之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乙○○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附表七:被告丁○○之罪名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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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丁○○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丁○○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丁○○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事實欄貳、一、(四)所示之104年貨運4部X光機標案 | | 丁○○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附件一: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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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4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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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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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