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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輔  佐  人  侯正義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候正着(下稱聲請人),就㈠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證人楊業田攜回化驗之抽取樣品係證人許棋城加工製造完成不銹鋼鐵窗過後產品(成品)之樣品,並非陳金安向聲請人原始訂購交貨之日製304型不銹鋼材貨,取樣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所交付之日製304型不銹鋼材貨未曾取樣送鑑定,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㈡又本院為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重啟鑑定程序,審判程序未免主觀率斷。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憑之證物有疑,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私人公司,並非獨立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02186 號委託試驗報告有失公允,且其化驗結果顯示含碳量為0.56,與證人楊業田證稱之201 型屬含碳量在0.15以下者,互為矛盾,應無證據能力,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又上開委託試驗報告與證人楊業田之證述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變造者。㈣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㈤本次聲請再審,並非同一事實原因云云。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侯正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㈠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取樣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該卷亦因逾保存期限銷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新北檢兆檔字第13354號函在卷足佐。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至現場取樣乙節,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經原審承辦推事會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許棋城在現場取樣,命訊證人楊業田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五六,…」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貨物係由法官、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在場時採樣送驗,聲請人當下未對採驗方式表示異議,是現場取樣何物,以何種方式鑑定,必經雙方同意後取樣後,再送鑑定,是聲請人稱系爭貨物取樣程序不合法,顯屬有疑。況聲請人既未說明系爭貨物採樣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且聲請人於取樣當下並未異議,以保權益,而仍同意原審以採樣之貨物送鑑定之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縱認聲請人所稱採樣送鑑定之貨物,並非當時出售予陳金安之原物,然此並非採樣程序不合法,而是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是聲請人所述,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稱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含碳量為0.56,而證人楊業田證稱,該貨物屬於201型的可能性較大,但201型的成分,其含碳量在0.15以下,與鑑定結果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有矛盾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言,其出售予陳金安係304型不銹鋼,而304型不銹鋼的含碳量應低於0.08以下,而系爭貨物送鑑定結果之含碳量0.56,即高於304型不銹鋼含碳量,顯見送鑑定之系爭貨物,並非304型不銹鋼。又聲請人雖稱證人楊業田所證系爭貨物屬於201型的可能性較大,201型的不銹鋼丸鐵含碳量為0.15,系爭貨物送驗含碳量結果為0.56,而認證人楊業田所證不實,然觀諸依判決認定之先後順序,應該是證人楊業田先為證述,認系爭貨物屬201型的不銹鋼丸鐵可能性較大,但因無科學數字根據,之後,原審再經現場取樣送驗,故才有系爭貨物送驗含碳量結果為0.56之結果,此雖與證人楊業田所證認該物屬於201型的不銹鋼丸鐵可能性較大不符,然不論證人楊業田所證,以及原審送驗結果,均可認定,系爭貨物並非304型不銹鋼已明。據此可知,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有的認定。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綜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取樣送驗之物,並非其所出賣予陳金安物品之新事實,而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他就被訴詐欺犯行一事,應改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的判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顯然不具備確實性的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的要件。
 ㈣另聲請意旨㈡部分稱:本院為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時,未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云云。惟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然上開裁定係認聲請人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且該次裁定,業已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並為說明,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指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