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即受判決人 滕韋宏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滕韋宏(下稱聲請人)查證後發現新
證據(詳附表一、二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2載明民國102年2月7日自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蘭會所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蘭會所管委會)綜合存款帳戶(下稱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聲請人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
可證明聲請人在蘭會所社區任職
期間支領之服務費用為6萬8,000元,
證人財務委員林建男、主任委員高惠玲及其夫鄭昭琭(下均逕稱姓名)證稱聲請人服務費用未達6萬8,000元均不實,又該社區均有依附表一編號14管理規約第6、16條規定,經蘭會所管委會確認後,公布社區存摺、財務報表等,林建男、鄭昭琭均為管委會重要職務委員,其等證稱未見過會議紀錄、社區存摺等資料,有違常理。
㈡105年3月份會議錄音檔,為聲請人遭竊錄、遭現場人誘導、恐嚇、
脅迫、阻擋離開,使聲請人不得不假裝妥協、說出違背事實的言語,且未經檢察核實
勘驗,認此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
㈢該社區定期存款60萬元到期後自動轉存至活期存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會議紀錄1份證明已告知蘭會所管委會委員,且103年9月改選委員,該社區財務均
按時交接完成,林建男證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蘭會所社區總幹事曾文白(下逕稱姓名)證稱遭聲請人侵占之60萬元、共12期管理費120萬2,760元,且聲請人離職時未交接任何物品等語,然曾文白未提出管理費繳費存根作為依據,又提出聲請人手寫欠繳明細,況證人即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陳文傑(下逕稱姓名)未曾出庭、未提出繳費證明,曾文白卻將陳文傑欠繳之管理費均計入已收取之管理費,而計入聲請人侵占金額;又附表一編號7、8、10、12、13為蘭會所社區保養廠商部分收據,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聲請人自製之收入支出資料,可證明聲請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在蘭會所社區日常開銷維護之用,曾文白之證述不實。
原確定判決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
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
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
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
心證時,
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實體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允為受理該再審聲請之第二審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曾文白、高惠玲、林建男、鄭昭琭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蘭會所社區102年起管理費總表、附表所示蘭會所社區102年起管理費未入帳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3月24日止,任職蘭會所管委會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間某日止,接續將蘭會所管委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期間,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計12期),未依規定存入蘭會所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即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侵占蘭會所管委會應收之管理費118萬9,173元。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13罪)。
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否認侵占,辯稱:因住戶常積欠管理費,伊常需代墊費用、收取之管理費均用在社區維護、保養及人事開支,未挪做私人使用,並無侵占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帳目明細或財務報表
可佐,且曾文白亦稱被告離開時,未曾移交任何東西等語,故聲請人侵占管理費後,已將之侵入於己,致無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雖持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存摺明細,及附表編號3蘭會所管理委員會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內記載「聘僱合約已擬定完成...為每月幣68000元整」,認其服務費用應為6萬8,000元,且附表一編號9之聘僱合約書內記載其服務費用為8萬8,000元,認林建男、高惠玲及鄭昭琭原證述其服務費用僅為3萬多元不實;又主張105年3月份會議錄音檔,不具證據能力,然此會議錄音檔係關於蘭會所管委會協調會時,聲請人表示附表一編號9聘僱合約書由其擅自繕打、蓋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故此部分係涉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本案再審範圍(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服務費6萬8,000元係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所支付部分,詳後㈣⒉所敘)。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蘭會所社區定期存款60萬元自102年12月11日到期後自動轉存至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陸續遭聲請人提領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指明詳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一㈡⒉至⒋第6、7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林建男證稱不知情乙節,況觀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3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均未見蘭會所管委會、主任委員、出席人員、記錄人員等之印文或署押,且記錄人均為聲請人,又其中102年3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壹、㈠總幹事報告:聘僱合約已擬定完成,其服務項目為社區總幹事一職及物業行政事務等,用為每月幣68,000元整...」(原紀錄內容不予更正,見1本院卷第35頁),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3會議紀錄僅為聲請人之草稿抑或經蘭會所管委會確認乙情,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4、7、8、12、13及所檢附附表二所示之單據資料,以證明其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收取之管理費支出此些費用,此些部分不構成侵占,惟查:
①經檢視上開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曾提出,然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17、18、30、34之單據支付費用之時間均為101、105年間(詳各該編號支付日期欄所示),已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犯罪期間;又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單據僅記載用戶號碼00000000,無從認定屬蘭會所社區之支出;另附表二編號37至42之單據為住戶黃賜壽、李惠雯、陳水萍之電費,非蘭會所社區之支出,縱聲請人代住戶支出,僅為聲請人與各該住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認為係蘭會所社區之支出,則附表二編號3至5、17、18、30至34、37至42之單據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合先敘明。
②蘭會所社區住戶自102年1月起
迄104年12月底止(共計12期)繳交管理費,或以匯款、轉帳至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或以交付現金與被告,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蘭會所社區住戶交付現金與聲請人以繳交管理費,其後聲請人未轉入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指明詳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一㈡⒉至⒋第6、7頁),經比對卷內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上訴763卷第169至179頁)及蘭會所社區102年管理費總表1紙(見上訴763卷第181頁),
堪認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底止,蘭會所社區住戶以匯款、轉帳至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之管理費詳如附表三所示。
③又觀卷內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見他4266卷第8至15頁),該帳戶101年間最後一筆為101年12月21日存入14元,餘額為22萬3,882元,且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底止,每月均有金額不等之支出,104年12月間最後一筆為104年12月21日存入8元,餘額1,428元,
堪認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總幹事時,除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外,另有22萬3,882元可資動用以支付蘭會所社區之費用,且該帳戶內之管理費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底止有多筆金額支出等情。
④以聲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2單據均為102年1月14日支出,總計為6萬8,980元,未逾聲請人
斯時可動用上開22萬3,882元。其次,聲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9、12、14、15、19、24、26-35之單據為蘭會所社區104年第1季(即104年1至3月)之支出,附表二編號8、10、11、20、21、22、23、25、29、36之單據為蘭會所社區104年第1季(即104年4至6月)之支出,附表二編號6、7、16、28之單據為蘭會所社區104年第3季(即104年7至9月)之支出,附表二編號13、27之單據為蘭會所社區104年第4季(即104年10至12月)之支出,加總上開單據,可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蘭會所社區104年第1、2、3、4季支出分別為5萬2,457元、3萬4,626元、8,458元、4,301元,亦均未逾附表三所示104年第1至4季各該季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之管理費21萬6,390元、18萬8,949元、21萬5,055元、17萬3,862元,勾稽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底止有多筆金額支出,則聲請人係以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及收取之匯款、轉帳管理費支付上開費用,無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侵占以現金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執上列單據所支付之費用遽認為其以現金收取之管理費所支出、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侵占管理費有誤云云,均不可採。
⒉又觀附表一編號1蘭會所社區華南銀行帳戶雖曾於102年2月19日轉帳6萬8,000元至帳號19959*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自帳號19959*帳戶轉入6萬8,000元,有各該帳戶存摺封面、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
可參,然上開2帳號19959*帳戶均未載明帳戶名或帳號全數,無從比對是否為同一帳戶,縱為同一帳戶,其上未記載於轉帳之源由,且6萬8,000元之轉出或轉入,僅只該日,無從認定即為聲請人所述之服務費6萬8,000元,亦無從認定即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侵占金額所支付,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
⒊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欠繳管理費統計表1份,其內所示項次9、10、12、16、22、聯絡人為陳文傑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曾文白之證述及比對109年5月13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之記載確認上開部分係以現金方式繳交與被告(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㈡、⒉及⒋第6、7頁),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⒋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4財務報表(不包括其內檢附之單據,單據部分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自形式觀之,無從認定僅為聲請人之草稿抑或經蘭會所管委會確認,又編號16收入支出資料經聲請人
自承為其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附表一編號6、10均僅為契約內容,其上記載無從證明蘭會所社區確有相關之支出,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5、14、15部分,均與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
犯行無關,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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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蘭會所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明細影本1紙 | | 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見上訴763卷第43、45頁) |
|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滕韋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明細影本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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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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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蘭會所社區弘軒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包括101年9、10月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保全管理服務費) | | | | ⒈附表一編號7所附 ⒉本院卷第89頁 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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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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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所附 ⒉本院卷第111頁左上方、113頁右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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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所附 ⒉本院卷第117頁上方左邊、上方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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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2所附 ⒉本院卷第117頁左上方、左下方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12月繳費通知 | 用戶號碼00000000、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上網費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12月繳費通知 | 用戶號碼00000000、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上網費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8月繳費通知 | 用戶號碼00000000、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上網費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10月繳費通知 | 用戶號碼00000000、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上網費 | | | | |
| | 蘭會所社區公共104年12月、105年2月水費、遲延繳付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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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附表一編號13所附 ⒉本院卷第129頁右方 ⒊右下方以筆註記代住戶繳費1643、1476、1643、1476、1643、1848尚未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