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即受判決人 李俊成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俊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已就共犯王經宇、曾平允部分撤銷發回,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於
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
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
辯護人雖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迄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逾期已久,故其
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以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關於王經宇、曾平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撤銷發回為由,主張此係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中,就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王經宇、曾平允部分之指摘,對聲請人而言,
乃屬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最高法院係以本院上開判決未及
審酌王經宇於98年4月29日再次公告重編之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似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以及曾平允與王經宇等人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是否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犯罪
構成要件等情,而將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關於王經宇、曾平允部分撤銷發回,益徵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