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翔宇因
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
偵查案號、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件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卷第4頁),是就附表所示各罪,不得逕行併合處罰,自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以觀;又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得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為已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亦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不易科罰金之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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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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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地檢102偵緝字第1483號、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 | 桃園地檢102偵緝字第1483號、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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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4、5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