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建華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何建華行賄人數多寡,並非成立犯罪之要件:
⒈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杜紅波最後並未加入108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大陸廈門地區旅遊(下稱本案旅遊),李守民及陳吉成2人係在臺灣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王湘瓊、辜海燕、魏菊紅、朱桃芳、徐鳳閨等5人,原雖為中國籍,但除了魏菊紅外,其餘4人均於多年前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本案旅遊報名表及
渠等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
可稽。且李守民、陳吉成、王湘瓊、辜海燕、朱桃芳及徐鳳閨6人均年滿20歲,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法即擁有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是被告對於王湘瓊等6名具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低於市價之優惠旅行團,自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
構成要件。
⒉再者,
賄選罪之成立並未以要求候選人賄選之對象須達當選票數之一定比例為構成要件,僅須對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構成犯罪,實務上也不乏僅對1、2人為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是縱使本案卷內並未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24之人之選舉投票權資料,惟檢察官已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等人係具有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被告對該等15人進行行賄,即可成罪,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王湘瓊等8人有無投票權,以及被告賄選對象僅有15人與政黨票當選票數比例懸殊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理由,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條上,均有可議之處。
㈡被告所提供之優惠旅行團屬於不正利益:
⒈依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張貼於社團
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之本案旅遊行程內容,行程中雖有「黃金茶攤」、「自貿乳膠土產店」、「一條根」等土產商店行程,但並未註明係購物團,亦無加註本案旅遊有購物行程之提醒文字,是難僅以行程中有安排購物商店,即認定本案旅遊為購物團。
證人陳怡如雖證稱其看行程認為本案旅遊為購物團,喜鑽旅行社自行招攬的類似行程定價大概6,990元,價格差不多等語。但本案旅遊係大陸地區廈門遨遊旅行社(下稱遨遊旅行社)提供,喜鑽旅行社僅係負責協助代訂金門至廈門的機票、船票及金門之食宿,旅客名單也是遨遊旅行社交付,因此並不能以證人陳怡如依個人經驗所為之證述,認定本案旅遊為購物團,應以遨遊旅行社實際如何安排旅遊行程為判斷基準。據被告與遨遊旅行社人員「李福氣」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因被告之請託,遨遊旅行社規劃之本案旅遊並非坊間賺取旅客購物佣金之購物團,而是買賣自願之一般旅遊團。
⒉由證人江小燕、江小英、黃志勇、陳軼君、楊慧玲、翁舟飛、留勵旭所述之情節,本案旅遊雖有購物行程,但並無坊間購物團強力要求旅客須於各名產店消費達一定數額之情況。且行程中亦有住宿五星級飯店,住宿及飲食均優,
足證本案旅遊並非團價低廉,卻以自旅客消費金額賺取高額佣金之之典型購物團,而是購物自由,行程優良之一般旅行團。原審並未就全部證詞詳加
審酌,忽略證人等對於購物行程未受壓迫之描述,此部分認定事實所採納之證據
顯有偏頗
之虞。時下於無購物點之旅行團偶爾會安排數小時或半日之自由行時間,亦有餐飲自理之行程設計,原審以本案旅遊中含有一晚餐飲自理為由,認本案旅遊為購物團,無全程招待,係對旅遊商品設計之誤解。
⒊綜上,本案旅遊並非購物團,依起訴
書證據編號20之各旅遊業者一般團之報價資料,一般金廈五日團均價為12,900元至13,900元,被告僅收取本案旅客7,800元,其中無法從旅客購物賺取之利潤,必然係由遨遊旅行社吸收或是由被告填付。被告於其競選我國立法委員
期間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旅客(下稱本案旅客)提供顯低於市價半價(減免約7,000元)之本案旅遊,確有提供不正利益之情。
㈢被告具有行賄主觀犯意,且本案旅客知悉與選舉有
對價關係:
⒈查被告固於108年間舉辦過4次金廈團旅遊,但依被告在108年10月31日與中國全國臺聯臺胞部處長「李佳」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前3次行程是一起規劃、安排及報名。
可證本案旅遊係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提名為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開始進行競選活動後,另外計畫設計的行程,並利用中華婦聯會臉書社群網站對外發布本案旅遊活動資訊,招攬欲參加之不特定人。再依被告與中國人士「劉娟」之微信對話,前3次的活動名稱與本案旅遊名稱不同,交流活動雖相同,但本案旅遊觀光景點部分較為豐富,背後規劃者也不同,並且標榜「落地招待」及「全程招待」,特別強調本案旅遊含有優惠待遇,不用再負擔其他費用,顯見本案旅遊屬於被告為了其競選及拉抬統促黨支持度所特地舉辦之優惠旅遊活動。從而,被告於其競選期間特地推出本案優惠旅遊,並以低廉價格提供予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對有投票權人給予招待,並在旅遊前後對本案旅客均有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顯然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⒉再依證人吳少珍、楊慧玲、留勵旭之證述,覺得本案旅遊價位便宜是福利、優惠,也有證人江小燕、江小英意識到本案旅遊具有選舉目的。若渠等的認知本案旅遊係參加購物團,不可能認為是中華婦聯會或中國臺辦負擔食宿。且由「2019.12.18-22金廈之旅交流群」之微信群組(下稱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創立後,即開始以中華婦聯會文宣部微信帳號傳送與其競選有關之訊息,包含其競選文宣圖片及參選新聞,宣揚統促黨之理念,並在108年12月5日向該群組傳送「新住民"心連心 融入臺灣"第四次圓桌會議」之活動邀請訊息,訊息內包含有「總統(上訴書誤載為統總)票請投○韓國瑜」、「政黨票請投○中華統一促進黨」之競選訴求,邀請群組成員共襄盛舉,想參加者得以「接龍」之方式在訊息下方報名,同年月12日張貼「為百萬族群發聲!大陸配偶何建華投入臺灣"立委"選舉」新聞,將參選一事告知群組成員,足證於本案旅遊開始前,被告已開始向本案旅遊成員宣傳自己有參與本次立委選舉之情。本案旅客在本案旅遊前均知悉被告有參與本次立委選舉,渠等在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不知上情,均屬維護被告之虛偽說詞。輔以證人陳軼君在群組內傳送「千萬不要講落地招待,就說我們都是
按行程走的,裝傻一點比較好」等訊息,希望本案旅客們替被告掩飾本案旅遊有落地招待之情況,則不能排除本案旅客因受有被告所安排之優惠旅遊招待,並且受被告傳達對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訊息後,就「落地招待」及「選舉」部分之證詞有隱瞞實情之狀況。原審未比對本案旅客證詞與對話紀錄之矛盾處,即全盤採信部分旅客之說詞,認定本案旅遊與本案選舉無關,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
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旅客及喜鑽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業務助理陳怡如等人之證述、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統促黨網頁截圖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本案旅遊之各該飯店網路報價資料、各該旅行社「金廈小三通5日遊」網路報價資料、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截圖、中華婦聯會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旅客機票紀錄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108年12月18日蒐證作業報告表、匯款水單、中選會網站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
暨公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中華婦聯會副秘書長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微信語音訊息檔案光碟、臺北市調處
勘驗上開語音訊息之職務報告、喜鑽旅行社團體請款單、金廈之旅微信群組翻拍照片、109年4月4日找到了旅遊(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稱雙向旅行社網站)列印資料、證人陳怡如提出之行程表及團體請款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旅客並無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業據證人傅白霞證述明確,又卷內亦查無任何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旅客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事證,自與投票行賄罪之客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率以前揭罪嫌相繩。⒉本案旅遊行程之黃金茶攤、品茶、絲綢百貨、自貿乳膠土產店、一條根等均為購物站,購物店家會退佣予旅行社,故本案旅遊屬購物團之性質,喜鑽旅行社亦曾辦過與本案旅遊行程相似的購物團,價格約6,990元等語,業據證人陳怡如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
參酌與本案旅遊日數相同且行程將近一致之金廈五日遊行程,其團費為5,900元,有雙向旅行社網站列印資料
可參。再依據證人即本案旅客江小燕、江小英、劉應霞、劉樹清、劉清雲、蔣治萍、吳淑芬、吳少珍、翁舟飛、留勵旭、傅白霞所述,
可徵本案旅遊確屬坊間俗稱之購物團,並非
公訴意旨所稱之「全程招待」。綜此,本案旅遊既屬有安插購物行程之購物團性質,且每人團費7,800元核與坊間旅行社相類購物團行程之團費市價相當,亦無「全程招待」,自難認被告對本案旅客有「減免每人約7,000元團費」不正利益之交付。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旅客中,僅證人吳少珍有瀏覽過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且證人蔣治萍、吳淑芬及留勵旭均未加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上開旅客多透過友人告知或微信群組轉傳而單純報名旅遊,不識被告且不知被告與統促黨之關聯,被告於上開旅客出發前在機場送機時,亦未表明其為統促黨不分區候選人之身分而拜票尋求支持,發送背心則是為方便識別之用,此外,旅遊期間除被告曾於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傳送競選廣告、文宣之外,並無人直接或間接向上開旅客表示參加本案旅遊須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統促黨,於旅遊完畢返臺後,本案旅客仍未曾意識本案旅遊可能與選舉行賄有關,益徵被告並無使本案旅客認知本案旅遊與選舉有關之犯意。而本案旅遊期間時值選舉之際,被告於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全未提及本案旅遊之統促黨文宣,以及於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內向部分加入群組之旅客傳送制式競選廣告、文宣,尚屬正常拜票行為,不能憑此遽認與本案選舉有關。況且,除了本案旅遊之外,被告於108年間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本案選舉候選人之前,即曾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及相同配合模式,對外招攬旅客,辦理3次金廈五日遊,該3次旅遊行程(含非購物及購物行程)幾與本案旅遊相同,團費皆為7,800元,顯見本案旅遊應係被告單純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常態性舉辦招攬臺人或在臺陸配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基此,本案旅遊與被告約使本案旅客於本案選舉中將選票投給統促黨二者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有疑義,不能遽以本罪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6、20所示傅白霞、魏菊紅均不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俱如前述,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杜紅波實際上並未參加本案旅遊,則其亦非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罪之客體。又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旅客返臺時係搭機至高雄,故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小組未能於臺北松山機場通知渠等到案說明,故未提出渠等
訊問筆錄。準此,原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旅客有投票權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於法無違。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17、18、21至24所示之旅客固屬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然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符合「交付不正利益」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構成要件
而定,非僅
上揭人等符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即當然構成投票行賄罪。
⒉查證人陳怡如為喜鑽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業務經理,該旅行社主要負責金門、廈門旅遊業務,且自108年3、4月間起與遨遊旅行社有業務上合作,本案旅遊亦為喜鑽旅行社配合遨遊旅行社代為訂購機票,喜鑽旅行社本身亦有與遨遊旅行社配合安排類似的旅遊行程,每人團費價格為6990元
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202頁)。準此,證人陳怡如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其自調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江小燕、江小英、劉應霞、劉樹清、劉清雲、蔣治萍、吳淑芬、吳少珍、翁舟飛、留勵旭、傅白霞等人所述及卷附雙向旅行社網站列印資料相符,
堪予採信。檢察官認證人陳怡如所述為其個人經驗而不足採,容有誤會。
⒊檢察官另以證人江小燕、楊慧玲之證述及遨遊旅行社人員「李福氣」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允諾不強迫購物及一般購物團在購物點停留長達3小時等語,欲證明本案旅遊並無強迫採買,非購物團之情。然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旅行社沒辦法強迫客人購物,雖然在新聞上曾見過有不讓客人離開購物點或在車上要求客人購物,否則不讓客人下車的報導,但喜鑽旅行社跟遨遊旅行社都沒有這種狀況,且一般購物團在購物點排的時間大概停留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見是否強迫旅客購物及在購物點停留時數長短等節,均與本案旅遊屬購物團之性質無涉。檢察官又以證人江小英、陳軼君、翁舟飛及留勵旭等
人證述本案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不錯為由,主張本案旅遊團價應非低廉之購物團。然查,證人劉樹清證稱:我覺得飯店品質不怎麼樣,吃的水準很差,我們所有行程都是在繳費的範圍内,我不知道有什麼招待等語(見108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一第157頁、第179頁反面),證人吳淑芬證稱:本案旅遊住宿餐飲品質均普通等語(見108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161頁),證人吳少珍亦證稱:本案旅遊住宿及餐飲品質均不佳等語(見108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115頁)。足見本案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純屬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尚無從以部分旅客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向本案旅客提供「顯低於市價半價、行程優良之本案旅遊」之不正利益。至檢察官雖提出其他無購物點之旅行團亦有類似自由行時間、餐點自理之行程安排,主張此等安排與全程招待無涉。然依檢察官所提「豪華五星張家界九日遊」、「豪華北京世界文化遺產六日遊」等行程規劃,其日數、地點與本案旅遊均不相同,尚難
比附援引。是依檢察官所提上揭各該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對本案旅客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情。
⒋依據被告與「李佳」、「劉娟」之微信對話內容,固可得知其於本案旅遊前所舉辦之3次金廈五日遊,係一起規劃、安排及報名,且本案旅遊景點較前3次金廈五日遊之景點多出2個,規劃者相異等情。然本案旅遊之價格與坊間旅行社相類行程之團費市價相當,已如前述,而檢察官
迄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旅遊有何「落地招待」、「全程接待」之具體內容。從而,本案旅遊縱非與前3次金廈五日遊一同規劃,而係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本案選舉參選人後始規劃之行程,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之。
⒌檢察官復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指被告於該群組創立後,即開始傳送與競選相關之訊息,以此證明本案旅遊開始前,被告即已開始向本案旅客宣傳自己有參與本案選舉之情。然查,被告除於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內傳送之競選廣告、文宣外,同時也將相同訊息傳送至前3次金廈旅行團及武夷山參訪團等群組,此有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可參(見108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顯見被告並非特定針對正在旅遊中的本案旅客,而係於選舉期間無差別的廣為拜票以尋求支持,尚屬正常拜票行為,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對本案旅客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所提出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罪嫌。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華無罪。
理 由
甲、本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係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於民國103年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
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並將中華婦聯會會員納入該黨部內。於106年間主持研議「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栽培可靠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焰」等議題,其後即固定與大陸地區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聯繫彙報,並於108年9月間利用大陸地區廈門市臺灣同胞聯誼會中秋聯歡晚會提供該市全程落地接待住宿旅遊等資源與機會,招攬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此後即循此類優惠補貼模式辦理大陸地區旅遊活動及持續招攬會員。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為積極爭取中華婦聯會會員及該會認同者之選票,於108年11月下旬起,即在該會設於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粉絲專頁陸續發表「統促黨正式提名何建華為不分區立委」等訊息及「政黨票投統促黨」等訴求,並為促使統促黨得以獲取高政黨票及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下稱本案選舉),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
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於前揭獲統促黨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之日後,對外以中華婦聯會名義招攬有投票權之陸配人士可優惠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透過管道與大陸地區廈門遨遊旅行社(下稱遨遊旅行社)「李福氣」及「林艷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洽取優惠方案,以小三通方式前往金門、廈門等地進行5天4夜之非購物團旅遊行程,每人團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特別向「李福氣」要求旅遊團不得採取購物團行程模式,並對外公告收取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7,800元團費以為誘因,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先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籌畫舉辦上開行程內容之旅遊活動,並委由遨遊旅行社「李福氣」及「林艷婷」,安排在廈門一帶旅遊事宜,復由「林艷婷」委由不知情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鑽旅行社)處理臺灣本島及金門間機票、小三通船票及金門當地旅遊事宜。再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該會以每人收費7,800元之低價,提供以「2019金廈+鼓浪嶼+永定土樓、古田文化交流之旅」為名,全程住宿4、5星級高級飯店,並載明「落地接待」、「全程接待」之旅遊活動資訊,亦即將廈門當地吃、住、交通共約7,000元開銷視同免費之誘因,使有投票權之中華婦聯會會員、臉友或不特定人藉由閱讀該廣告宣傳資訊足認確實具有優惠補助之利益,被告更於同年12月9日旅遊團出發前,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要求「李福氣」絕不可採購物團模式,經「李福氣」再次承諾全力做到最好,絕非一般購物團模式,被告即以此「落地接待」、「全程接待」以及到大陸均不須額外花費之話術,對外吸引、號召具投票權之陸配或其親友共40個名額,於同年12月18日至22日以小三通方式前往金門、廈門等地進行5天4夜之優惠旅遊行程;被告更承前犯意,接續於同(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該會臉書粉絲專頁緊接發表「政黨票投統促黨」之競選訴求,對瀏覽前揭旅遊活動資訊之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二、俟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附表編號16之無投票權人及附表17至25所示之人(以下合稱本案旅客)於108年12月3日至10日間,各自將7,800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婦聯會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完成報名,被告於收達共計18萬7,200元後,即以微信陸續邀請渠等參加「2019.12.18-22金廈之旅交流群」之微信群組(下稱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作為其爭取統促黨政黨票及與本案旅客相互聯繫之用,嗣被告亦以「何建華(中華婦女聯合會理事長)」、「中華婦女聯合會文宣部」等暱稱加入前開微信群組,另與「李福氣」、「JADE小玉(秘書)」組建「金廈團」微信群組,研議規劃旅遊行程,及提醒勿採取購物行程方式,俾使旅客能享受非購物團行程之服務等級。其後,被告即透過喜鑽旅行社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旅客16人購買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108年12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前往金門之AE1275號班機之機票後,即通知渠等16人於同(18)日上午6時許在該機場華信航空櫃檯集合,再於前揭集合時、地,承前犯意,藉以送機之形式,
攜帶中華婦聯會之背心到場,向在場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旅客為自我介紹,表明其為中華婦聯會之理事長,並代表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法委員,復發放前揭背心予渠等16人穿著,再拍攝合照,對前開有投票權之旅客16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嗣前開旅客16人於同(18)日搭機抵達金門,與自高雄小港機場出發之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本案旅客8人(附表編號25旅客因護照過期未能出發)會合後,全團共24人即一同經由小三通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大陸廈門地區旅遊(下稱本案旅遊)。被告則於收達24人共計18萬7,200元之團費後,與遨遊旅行社「李福氣」依據先前費用核算之默契,於同年12月19日依「林艷婷」通知,僅須匯款9萬元予喜鑽旅行社並匯至該旅行社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遨遊旅行社「李福氣」則另外補充支付喜鑽旅行社2萬8,824元之費用,被告溢收款項則均可保留自用,而以此極度優惠方式遂行賄選並同時獲利。
三、被告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已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號次抽籤,又承前犯意,於翌(19)日上午11時46分許,即本案旅客仍在上開旅遊行程途中,在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以暱稱「中華婦女聯合會文宣部」發表「政黨票請投2號統促黨」之競選訴求,再次對前開有投票權之本案旅客24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被告即以提供前揭低價招攬上開有投票權之本案旅客出遊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且參加旅遊之投票權人以減免約7,000元團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貳、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
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旅客及喜鑽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業務助理陳怡如等人之證述、本案旅客住宿之各該飯店網路報價資料、各該旅行社「金廈小三通5日遊」網路報價資料、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截圖、中華婦聯會金融帳戶存摺、附表編號1至16旅客機票紀錄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108年12月18日蒐證作業報告表、匯款水單、中選會網站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暨公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中華婦聯會副秘書長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微信語音訊息檔案光碟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上開語音訊息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籌辦本案旅遊並向本案旅客各收取7,800元之團費,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我舉辦本案旅遊只是想讓陸配姊妹們去大陸走走,攬客時寫「全程接待」、「落地接待」只是要強調到大陸後不會再加錢,我到場送機時沒有說我是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我也沒有要本案旅客支持統促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對本案旅客交付不正利益,且本案旅遊與本案不分區立委選舉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獲統促黨提名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於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本案旅遊資訊及籌辦本案旅遊,並於本案旅客完成報名後向其等收取上開團費,再於本案旅客出發前至機場合影、送機,嗣於本案選舉完成號次抽籤後之本案旅遊期間,在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內傳送政黨票請投2號統促黨等訊息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卷】第79至82頁),並有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表編號1至16旅客機票紀錄暨電子機票收據、臺北市調處108年12月18日行動暨蒐證照片蒐證作業報告表、喜鑽旅行社團體請款單、金廈之旅微信群組翻拍照片、中選會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61號卷【下稱選他卷】一第5、71至77、79、131頁,同卷二第269至304、311至315、427、43至494頁),固可認實。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舉辦本案旅遊涉嫌賄選,惟查:
㈠公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旅客有投票權。
本案旅客中之附表編號16所示旅客傅白霞並無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乙情,業據證人傅白霞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選他卷二第226頁),卷內亦查無任何關於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旅客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事證,自與投票行賄罪之客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構成要件有間,不能率以前揭罪嫌相繩。
㈡本案旅遊並無涉及不正利益之交付。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以提供低價而減免每人約7,000元團費之方式對本案旅客交付不正利益」云云,然就本案旅遊之性質及相應團費乙節:
⒈據證人即代訂本案旅客機票、船票之喜鑽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本案旅遊我們公司是跟大陸的遨遊旅行社配合,我們公司負責代訂臺灣到金門的機票、金門到大陸的船以及金門當地景點的接送及餐點,本案旅遊是購物團,因為行程裡有黃金茶攤、品茶、絲綢百貨、自貿乳膠土產店,還有第五天的一條根也是購物站,旅行社會跟購物店家有退傭,如果是喜鑽旅行社自己攬客辦理的金廈五天四夜團,購物團大概6,990元,非購物團大概1萬2,000至1萬5,000元,我們公司有辦過類似本案旅遊行程的購物團,價格大概6,990元,本案旅遊的行程如果以我們公司自己來招攬的話,應該也是差不多會收7,000元,而且以本案旅遊的旅館來看,我們公司去跟同業訂,也是差不多這個價格,類似的行程我也有聽說過3,990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07頁,選訴卷第191至193、196至198頁)。
⒉另觀諸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關於招攬本案旅遊之108年12月2日貼文,確有「黃金茶攤、品茶、絲綢百貨、乳膠土產、一條根」等行程資訊,有前引截圖
可佐(見選他卷一第5頁),再參與本案旅遊日數相同且行程將近一致之金廈五日遊行程(第一天均前往金門並入住溫泉酒店,第二至五天於廈門及金門旅遊,行程均有高北土樓群、鼓浪嶼、集美學村、閩南傳奇秀、老院子景區、莒光樓等,第四天晚餐均自理,購物行程均有乳膠店、絲綢店、茶葉店、金門土特產等),其團費為5,900元,且註明「此超值行程因有走購物站,若您無法接受購物行程,建議可選擇本公司其它無購物之行程」,有109年4月4日找到了旅遊(即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參(見選訴卷第111至129頁)。
⒊再據證人即本案旅客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江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金門買了貢糖、菜刀、一條根,在大陸廈門有買蠶絲被,我買3條,我姊姊買2條,1條人民幣2,000元,同團成員也有人買乳膠床墊,7.5吋的要人民幣7,500元,10吋的要人民幣1萬1,000元,我估計我們這團買了折合新臺幣40幾萬元;另第4天晚餐自理,我有買茶葉,這次旅遊在車上也有賣東西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96至297、318至319頁)。
②證人江小英偵查中證稱:我另外有給導遊司機人民幣40元小費,我買蠶絲被、茶葉等等,花了1萬多人民幣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87、189頁)。
③證人劉應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友人李志琴都有給廈門導遊人民幣10元小費,我們的活動都是跟著行程表在走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89至190頁)。
④證人劉樹清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有支付過一次自行外出用餐的費用,本案旅遊很多都是購物行程,我覺得飯店的品質不怎麼樣,吃的水準很差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⑤證人劉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去了才發現這是購物行程,導遊小兵一直帶我們去販售茶葉、蠶絲被、乳膠床墊的高單價購物行程,目的是要讓我們購物,一定要我們買,好像一定要達到某個金額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59至260、284頁)。
⑥證人蔣治萍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覺得旅費蠻便宜,但實際參加後覺得購物行程太多,沒有想像中那麼划算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4頁)。
⑦證人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覺得飯店品質不好,行程有照行程表走,我有帶幾千塊人民幣去,有買東西,回來剩零錢70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61至162頁)。
⑧證人吳少珍於警詢時證稱:飯店跟餐食品質普通,我有給導遊人民幣20元小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⑨證人翁舟飛於警詢時證稱:歡迎晚宴沒有臺辦人員到場講話,自己的購物跟第4天的晚餐自理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66頁)。
⑩證人留勵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旅遊有購物行程,買蠶絲被的時候,原本店家開價1套人民幣7,500元,後來跟店家討價還價後,變成1套人民2,000元,有6、7個人買,我也買了1套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9頁)。
⑪證人傅白霞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在注意旅展的價錢,相同行程大概也7、8,000元,而且本案旅遊的購物行程很多,加上班機時間不好,司機跟導遊我都有給小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3至224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述情詞,可徵本案旅遊確屬坊間俗稱之購物團,本案旅客於旅遊期間有至各購物店消費,旅行社得以從中賺取購物店之退傭金,且本案旅客尚須支付大陸導遊、司機小費,更有一日晚餐須自理,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全程招待」。綜此,本案旅遊既屬有安插購物行程之購物團性質,且每人團費7,800元核與坊間旅行社相類購物團行程之團費市價相當,此外,亦無所謂「全程招待」,自難認被告對本案旅客有「減免每人約7,000元團費」不正利益之交付。
⒌至於公訴人所提百威旅遊、找到了旅遊及長汎假期金廈五日遊網站列印資料3紙(見選他卷二第307至309頁),除了缺乏各日具體行程內容以資比較之外,上開資料均註明「無購物、無自費」等字樣,核與本案旅遊穿插許多購物店行程不同;而另舉本案旅遊各該旅館之第三方訂房網站價格查詢資料(見選他卷二第305至306頁),不但預定入住日期與本案旅遊期間不同而無法比較房價,且衡諸常情,旅行社直接與旅宿業者間洽談大量或長期配合訂房之價格,遠較個人透過第三方訂房網站預定單日數住宿之價格低廉甚多,此情亦據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選訴卷第199頁),是上開資料均無足執以推論被告有藉本案旅遊團費之減免以交付不正利益予本案旅客之情。
⒍另公訴人雖以中華婦聯會副秘書長沈斌於108年12月2日向大陸地區人士陳軍以微信訊息表示「中華婦聯會舉辦本案旅遊乃陸方全部落地接待」等語及以語音訊息表示「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行程做出來,上面就會撥款下來,很多地方領導為了做政績,都要求中華婦聯會在臺灣找人去大陸」等語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19至121頁,選訴卷第167至168頁),且本案旅客中之陳軼君曾於返臺當下與其他旅客同遭臺北市調處帶回詢問時,在金廈之旅微信群組稱「但是千萬不要講落地接待,就說我們都是按行程走,裝傻一點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卷二371頁臺北市調處人員開啟被告
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群組對話訊息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而認被告取得陸方補貼全程落地招待之資源,遂行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云云。但查,除了公訴人就「落地接待」、「全程接待」之具體內容,未據積極證明之外,本案旅客每人團費7,800元核與坊間旅行社相類購物團行程之團費市價相當,業如前述,自無庸就旅客之團費另為補助,是以被告對本案旅客當無不正利益之交付可言。至於「被告及中華婦聯會日常或本案旅遊前後,有無接受陸方何等資助」、「被告為何得僅給付遨遊旅行社每人5,000元團費,餘由遨遊旅行社自負購物團盈虧等不利益」等節,均與被告有無行賄本案旅客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尚屬二事。甚者,依上開語音訊息可知,陸方資助既是為了「地方領導做政績,找臺人去大陸」以遂行和平統戰目的,而本案旅客返臺後於機場遭臺北市調處人員約詢時,亦有旅客稱「為何、不過是單純的買行程遊玩而已」(見選他卷二第370頁),益見與本案投票行賄無關,無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且被告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⒈公訴意旨稱「被告於張貼本案旅遊招攬資訊文章後,緊接張貼政黨票投統促黨之貼文,並於本案旅客出發前至機場送機時拜票,再於本案旅遊期間,於微信群組內傳送政黨票請投2號統促黨等訊息,以上開方式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惟就本案旅客報名方式、緣由、旅遊期間與被告之互動及有無約以如何投票各節,依本案旅客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唐曉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陸配姊妹「小紅」幫我報名,我不是透過網路報名,我沒有上過中華婦聯會臉書,我有找翁舟飛一起去,我到松山機場我才知道中華婦聯會及被告,被告拿背心請大家穿上,說這樣比較好認,我不知道被告是統促黨的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有在微信群組傳競選廣告,但我沒細看內容,旅遊期間沒人要求我政黨票投統促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20至125、141、145頁)。
②證人江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姐姐江小英在某通訊軟體群組看到這個旅遊訊息,問我要不要去,姐姐說蠻便宜的,我不知道誰舉辦的,我也沒有在使用臉書,送機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要我們把中華婦聯會背心穿著,比較好認避免走失,沒有說她要選舉要大家支持她,出去玩的人很多原本也不認識被告,被告在群組內也沒有要求我們投票給誰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92至294、315至316頁)。
③證人江小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上過中華婦聯會臉書,我是在微信通訊軟體的陸配群組看到本案旅遊訊息,才邀請我妹妹江小燕一起參加,出發時在機場發背心是說比較好辨識,有一個大家稱呼她為理事長的人來送機,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主要是分享照片,我沒有仔細看,也不關心,旅遊期間沒有人要我政黨票投統促黨(見選他卷二第166至172頁)。
④證人劉應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微信通訊軟體的3百多人群組看到本案旅遊訊息才透過友人李志琴幫我報名,因為我不太會用網路,出發當天被告有來送機,有人拿中華婦聯會的背心給大家穿拍大合照,旅遊期間除了微信群組我有看到被告的競選文宣之外,沒有人要我政黨票投統促黨(見選他卷一第188至189、192至193頁)。
⑤證人劉樹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友人劉清雲跟我說有本案旅遊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這是中華婦聯會辦的,我也沒有看過中華婦聯會臉書貼文,我都是跟著劉清雲走,單純就是劉清雲覺得便宜才去的,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她有無參選,在機場時有人發發中華婦聯會的背心要我們穿上,主要是為了辨識用,旅遊期間我有在微信群組看到競選文宣,但我沒有仔細閱讀,除此之外都沒有人講投票的事,也沒有人要我政黨票投統促黨(見選他卷一第154至161頁)。
⑥證人劉清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臉書得知本案旅遊,但不記得是不是看到中華婦聯會的貼文才知道的,我之前也沒聽過中華婦聯會,出發時有發背心,說因為團員互相不認識,穿背心比較好辨別,我不認識被告,她來送機時我只有看一看,沒聽到她有沒有自我介紹,我也不知道統促黨,我沒注意到被告在微信群組傳的訊息,旅遊期間沒有人要團員把政黨票投給統促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85至287頁)。
⑦證人李志琴於警詢時證稱:是友人劉應霞在微信群組看到本案旅遊訊息,問我要不要參加,出發時有發背心以利辨識,也有人送機,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也沒注意聽,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中華婦聯會臉書,旅遊期間沒有人要我把政黨票投給統促黨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0至76頁)
⑧證人黃志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蔣治萍是透過中華婦聯會的會員朋友盧玉珍告知才知道此旅遊活動,出發時有發中華婦聯會背心,回程時在金門機場回收,我沒有看過中華婦聯會臉書,被告好像有在微信群組內轉貼一些競選文宣,但我沒有特別留意,旅遊期間沒有人要我把政黨票投給統促黨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至9頁)。
⑨證人蔣治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盧玉珍知道這活動,我沒有使用臉書,也沒上過中華婦聯會臉書專頁,出發當天有發中華婦聯會背心給我們,提醒我們旅遊期間要穿著,避免走散或無法辨認,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加入微信群組,也沒有聽到團員、導遊有討論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95、199至200、214頁)。
⑩證人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親妹妹吳少珍約我參加的,我自己本身沒上過中華婦聯會臉書專頁,在機場時有發背心,表示是一個團,怕大家走丟,有人說理事長有來機場,理事長要大家不要走丟,我不知道理事長是誰,我手機沒網路,所以沒加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3、160至161頁)。
⑪證人吳少珍於偵查中證稱:是朋友在網路上看到旅遊訊息就跟我講,我想說沒很貴就跟我姐姐一起去走走,被告有送機,我之前不認識也沒見過她,我有上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看,但沒仔細看內容,被告有在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傳訊息,但我沒仔細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3至135頁)。
⑫證人陳軼君於偵查中證稱:是我阿姨唐曉綴打電話問我說朋友有旅遊團,價錢便宜,問我要不要去,出發時有人發中華婦聯會的背心給我們穿上並拍大合照,說大家都不認識,穿上背心才知道是同一團的,我到今天才知道該人是被告,沒有聽到被告有拜票,旅遊過程中沒有提到選舉,我在旅遊期間因為沒有網路,所以沒有看過被告在群組傳的訊息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52至356頁)。
⑬證人楊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使用臉書,我是在微信陸配群組看到有人轉貼本案旅遊訊息才報名的,出發時被告有來,說希望我們玩的愉快,被告在群組裡有發競選文宣,但我沒有很注意看,旅遊期間沒有人請求團員把政黨票投給統促黨(見選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⑭證人翁舟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老鄉唐曉綴傳line給我,問我要不要到金門廈門玩,我問留勵旭要不要去,我們都沒去過,後來就決定一起去,出發時有人來送機,發中華婦聯會的背心給我們穿,避免我們走散,沒有叫我們投票要投誰,被告也沒有講她是不分區立法委員的候選人,我雖然有加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但我很少看手機,有時一開手機訊息就上百則,我一按就都顯示已讀,但我都沒看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85至387頁)。
⑮證人留勵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女友翁舟飛經友人小唐告知有此旅遊活動,我自己沒有臉書帳號,沒有看過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也沒有加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在機場集合時,被告有跟團員合照聊天,我遠遠站在旁邊,也不知道她是誰;在廈門時導遊有稍微批評執政黨,說臺灣跟中國是一體的,但沒叫我們投誰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7、61至63頁)。
⒉據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15之旅客中,僅證人吳少珍有瀏覽過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且證人蔣治萍、吳淑芬及留勵旭均未加入金廈之旅微信群組,上開旅客多透過友人告知或微信群組轉傳而單純報名旅遊,不識被告且不知被告與統促黨之關聯,被告於上開旅客出發前在機場送機時,亦未表明其為統促黨不分區候選人之身分而拜票尋求支持,而發送背心僅為了識別之用,此外,旅遊期間除被告曾於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傳送競選廣告、文宣之外,無人直接或間接向上開旅客表示參加本案旅遊須於前揭選舉中投票支持統促黨,於旅遊完畢返臺後,上開旅客仍未曾意識本案旅遊可能與選舉行賄有關,此觀部分旅客返臺後於機場遭臺北市調處人員約詢時於金廈之旅微信群組內稱「我們在機場被扣住了,為何」、「在幹嘛、為何」、「不過是單純的買行程玩樂而已」、「到底是什麼狀況壓!主辦人怎麼不出來講話了,趕快來幫我們解決呀!」、「現在被車拉走了、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甚明(見選他卷二第370頁),益徵被告並無使本案旅客認知本案旅遊與選舉有關之犯意。
⒊而本案旅遊期間時值選舉之際,被告於中華婦聯會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全未提及本案旅遊之統促黨文宣(見選他卷一第131頁),以及於金廈之旅群組內向部分加入群組之旅客傳送制式競選廣告、文宣,尚屬正常拜票行為,不能憑此遽認與本案旅遊有關。況且,被告於金廈之旅群組內所傳送之競選廣告、文宣,同時也傳送至其他金廈旅行團(詳後述)及武夷山參訪團等群組,有前引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選他卷二第394至396頁),顯見被告是於選舉期間無差別的廣為拜票以尋求支持,
而非特定針對正在旅遊中的本案旅客,是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張貼統促黨文宣、在金廈之旅群組傳送競選廣告、文宣之行為,無足認係與本案旅客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⒋又除了本案旅遊之外,被告於108年間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對外招攬旅客,以相同配合模式,透過遨遊旅行社及喜鑽旅行社辦理3次金廈五日遊,其中2次旅遊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同月15日,行程(含非購物及購物行程)幾與本案旅遊相同,團費皆為7,800元,已經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證實(見選他卷二第149頁),亦有證人陳怡如所提之行程表、喜鑽旅行社團體請款單及前引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可佐(見選他卷二第355至362、384至387頁,選訴卷第253、257至259頁),上開各次旅遊均在被告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本案選舉候選人第3名之前,顯見本案旅遊應係被告單純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常態性舉辦招攬臺人或在臺陸配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
⒌況且,本案旅客傅白霞並無投票權,
猶在參加之列,業如前述,且傅白霞是自行電聯中華婦聯會報名本案旅遊並繳費,業據其於偵查中
結證無誤(見選他卷二第237至238頁),如若本案旅遊與選舉行賄有關,自應僅限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者方能參與。
⒍甚者,本案選舉乃全國性選舉,且為避免小黨林立,依法政黨票得票數需分別超過3%、5%即約數十萬票以上始能各獲得政黨補助款、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分配,相較於本案旅客人數中,依卷存事證有投票權者僅15人,此與為取得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而應取得之政黨選票數,相距懸殊,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舉辦本案旅遊係與本案選舉有關。
⒎基此,本案旅遊與被告約使本案旅客於本案選舉中將選票投給統促黨二者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主觀有無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有疑義,不能遽以本罪論斷。
三、公訴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沈斌到庭作證,以證明沈斌曾向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表示中華婦聯會舉辦本案旅遊乃陸方全部落地接待、本案旅遊乃被告向陸方高層申請補助款以對本案旅客做「落地招待」等情。然被告對本案旅客並無不正利益之交付,被告及中華婦聯會有無接受陸方何等資助,與被告有無行賄本案旅客無關,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促使統促黨獲取更多政黨票,以爭取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於得知大陸長沙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下稱長沙臺協會)會長林懷、副會長兼副秘書長佟建華、大陸湖南省衡陽市「柚香又甜商行」負責人莊垣漳及蔣明霞、張國君為促使國民黨獲取多數政黨票,以爭取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並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得以順利當選,遂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位於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路000號之「華天大酒店」湖南廳,舉辦名為「2019年湖南臺胞年終尾牙聯誼會」活動(下稱造勢餐敘活動),內容為免費餐飲、住宿,及價值不斐之抽獎活動,並提供109年1月11日返臺投票優惠機票(下稱優惠機票活動)之訊息後(被告、沈斌及上5人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約使政黨票投國民黨】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與沈斌均認可藉由前揭活動,誘使有投票權之陸配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遂由沈斌透過電話、微信與長沙臺協會會員連上銘聯繫,瞭解報名參與長沙臺協會舉辦之返鄉投票動員大會及取得機票補助之相關細節等,期能藉此資源動員陸配姊妹返鄉投票支持被告。尤有甚者,沈斌將莊垣漳提供的訊息尾端添加上個人姓名與聯繫電話,並附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轉發至「中華婦聯會」等微信群組,協助陸配姊妹取得免費用餐及機票補助,且將有意取得免費用餐及機票補助者加入「返鄉群」微信群組以便於聯繫,並於群組內發表造勢餐敘活動、免費住宿及優惠機票活動之相關訊息。沈斌並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造勢餐敘及優惠機票活動之訊息,傳送至被告等人共同之微信群組「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3人群組),並陸續傳送訊息至「全國台聯2019兩岸創業研習班」(125人群組)、「2019.11.14~20武夷山」(14人群組)、「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377人群組)等微信群組,被告則於同日8時59分,回覆「讚」貼圖,以為其已知悉上開活動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更指示沈斌響應林懷之號召,多動員陸配姊妹返臺投票,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9時21分、9時22分、9時23分,自行密集以其個人及「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文宣部)」微信帳號,大規模傳送上開活動訊息予「2019.8.5湖南參訪團」群組(14人群組)、「(益陽地區)中華婦女聯合會姊妹群」群組(142人群組)、微信友人「台灣養生牛蒡茶」、「李杰」、「王萱」、「李德鄰」、「伍建紅」等人。復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親自轉發訊息予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並以語音留言通知曾惠方,要求曾惠方通知認識之湖南等處臺商參與前揭造勢餐敘活動。經曾惠方允諾配合後,曾惠方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依被告指示將訊息轉發至與湖南省臺商相關之微信群組「2019湖鄉文化創業研習營」(群組人數73人)及「2019湖鄉文化創業研習營二期」(群組人數59人),以使有興趣參加者能夠透過沈斌報名參與該活動。另被告並於同年12月5日發送陸續發送「政黨票投統促黨」之個人競選文宣、政見等訊息至前揭群組,要求上開群組成員投票支持,藉此吸引更多人與沈斌聯繫,以居間協助具投票權者報名上開活動之方式,要求參與者支持韓國瑜及被告所屬的統促黨,促使統促黨能取得高政黨票及被告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沈斌將上開活動訊息傳遞至「中華婦聯會」群組後,群組成員廖俊蓮再將訊息轉傳至蔣明霞設立之「衡陽人在寶島」微信群組,蔣明霞為確定訊息真偽,則與長沙臺協會秘書處聯絡人連上銘聯繫,確認動員大會及返鄉投票機票補助每人人民幣1,550元等細節後,將活動內容重新繕打為簡訊內容,註明活動主題為「臺灣安全、人民有錢」、「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等對有投票權者傳達投票支持韓國瑜、國民黨之意,傳遞至「衡陽人在寶島」群組,後計有周淑琴等8人透過蔣明霞、連上銘報名參加前述活動。又連上銘、沈斌復將前揭活動訊息以微信發送予張國君及微信「2019湖湘文化創業研習營」群組,並邀約該群組成員張國君參加造勢餐敘等活動及轉發活動訊息,張國君遂將該訊息轉發至微信群組「中華湖南邵陽旅臺同鄉會第一群」、「2019中國湖湘文化研習營第二期」、微信好友「麗枝紅了」及通訊軟體LINE「湖南常得同鄉會」等諸多群組,並於108年12月6日成立「翻轉台灣 藍天再現」微信群組,傳送相同訊息予該群組成員陳素華等人而為期約,其後更彙整陳素華等8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微信傳送予連上銘報名參加前述活動,而以此極度優惠方式遂行賄選。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且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等語。
貳、惟查,本案被告就被訴投票行賄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間,即不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