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明國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明德
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前列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明德、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4367、4368、4369、4370、4371、4372、4373、864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7479、10732、111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之
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
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
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
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宣判,但
辯論終結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