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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明國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明德




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芯慧 



前列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明德、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4367、4368、4369、4370、4371、4372、4373、8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7479、10732、111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宣判,但辯論終結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