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上列2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陳茨白、趙哲雄部分及簡榮春被訴於民國96年5月22日、95年3月16日、95年9月20日收受
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李朝陽犯如附表甲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簡榮春犯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趙哲雄犯如附表甲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茨白犯如附表甲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發包之「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期7標」)工程部分:
㈠李朝陽於民國96年間,擔任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負責衛工處之工程查核及勞工安全檢查等職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之發包、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
李朝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衛工處發包「9期7標」工程,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將該工程中有關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王璋勵所設立之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承包施作,另由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擔任監造。
㈢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5月22日,應予更正)衛工處辦理「9期7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第5項(9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3項,99年01月06日、100年09月2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2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等規定,擔任主驗人之李朝陽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之職責;擔任監驗人之簡榮春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止。李朝陽、簡榮春2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20巷、266巷5弄等路段瀝青銑鋪工程現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即離開驗收現場,由廠商代表進行後續取樣作業,並接受王璋勵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之「祥禾園」餐廳(下稱「祥禾園」)飲宴。
㈣餐畢,王璋勵提出飲酒、唱歌之邀約,簡榮春、李朝陽共同接續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欣然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簡榮春、李朝陽分別圖得餐飲、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8,000元。
二、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分1標」)工
程部分:
㈠趙哲雄於96年間,在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負責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職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而陳清立(業經原審
裁定停止審理)為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所發包工程之監督、工程驗收之監驗、取樣之職務。趙哲雄、陳清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路段之「10分1標」工程,由尚格營造公司(下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尚格公司將工程中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施英雄所設立之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承包施作。
㈢趙哲雄、陳清立於96年3月30日為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驗收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第5項(9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3項,99年01月06日、100年09月2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2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等規定,擔任主驗人之趙哲雄於本件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趙哲雄、陳清立2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該工程查驗結束、用餐後,於同日下午接受有盈公司之招待,前往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
旋門理容院」(下稱「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信用卡支付費用6,550元,趙哲雄因此圖得按摩之不正利益約3,275元。
三、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下稱10期3標)工程部
分:
㈠陳茨白於95、96年間,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下水道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如有需變更設計,則需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自行監造工程,則指派工程師到現場執行監造。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之發包、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陳茨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衛工處於93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之「10期3標」工程,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承攬,並將該工程中有關下水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予協力廠商中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負責施作。另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又「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其中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報備,工務局收受上開公文後,技士簡榮春透露內部人員有口角,西區公務所之公文可能遭工務局退件等訊息,中佑公司邱敏錦為順利通過該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款,於95年9月20日邀約陳茨白、簡榮春。而陳茨白係該工程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則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該工程之責。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邱敏錦邀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唱歌,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
嗣由邱敏錦支付該消費每人約3,000元,在工務局擔任技士之簡榮春,於95年9月25日簽核上開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公文,層轉核章存查後,工務局簽准上開第1次追加工程款,陳茨白、簡榮春分別圖得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3,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㈠被告趙哲雄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二之
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⒈附表二之96年3月30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確有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314、157號通訊監察卷宗
節本書(監聽
期間自96年2月23日至96年3月2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卷宗節本(監聽期間自為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訊監察卷(内含臺北地檢署
通訊監察書(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通訊監察
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查。
⒉附表二之96年3月30日之監聽內容,確係賴文發與施英雄2人間之通話內容之事實,
業據證人賴文發、施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151頁)。
⒊復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聽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⒋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關通訊監察書卷宗47宗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
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又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
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且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是認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⒌雖賴文發與施英雄在上開監聽通話中所述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關連性,核與
證明力之範圍,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供述證據(詳後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9期7標」工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訴人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否認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朝陽辯稱:⑴我不是主驗人,只是主持人,衛工處鑽心取樣的程序,是由主持人用亂數取得座標位置,再到工地現場量測位置及區塊的面積,另一組人即監造單位及衛工處的監造、監工,負責現場鑽心取樣的施工行為。96年5月22日早上9點到工務所做亂數後得知點的位置,10點到工地現場,由主持人找一組人開始量測,依照亂數確認鑽取點以及量區塊的鋪設面積,定了點、做了記號,量完面積也記錄起來,這組人就離開到下個點做同樣動作,連續做18個。另一組人即監工及監造,就帶廠商依剛剛標記的點做鑽心取樣。這就是整個施工的行為,由監工及監造那組人負責,並不由主持人監督負責。⑵當天下午1點,主持人負責的18個點定點、面積測量工作都已完成,而監工及監造,他們確實還有8個點沒完成,我有叫他們全部取完之後才能離開,並非如
起訴書說,還有8個點沒有取完,我就離開現場。⑶因為工作完成,在王璋勵的邀請下,我們施作那組人才一起去用餐,用餐的地點我並不知道,以為在附近吃一下就會回現場與其他人會合,上車之後就被載到祥禾園。事前完全不知道是誰請、誰出錢的,當時也不可能當場給錢,並不知道花了多少錢,事後問了才知道這些情況。用餐時間是5月22日,我在6月4日遇到周立基,我當面請他等我領錢並請他轉交分攤掉。這些都有
人證、
物證等資料,並沒有收任何不當的利益。我有去林森北路有女性陪酒的地方消費,不爭執利益價格8,000元等語。
⒉被告簡榮春辯稱:⑴關於9期7標,我是上級監辦的人員,即判決書寫的監驗人員,我只監辦主持人李朝陽所執行的程序。96年5月22日辦理逢機取樣,由我監辦、李朝陽主持,主持人依照亂數表算出來的數據落點,在工地現場放樣,之後再依據主持人放樣的點去取樣。96年5月22日的重點是取樣,主持人的核心任務是全部放樣完成;監造、監工那組人,則是要隨時監視有無依據主持人放樣點取樣;而我負責注意主持人有無依照程序,先落點,以及有無根據主持人的落點取樣。⑵下午1點多,王璋勵再度邀約用餐,因當時主持人主要職責放樣工作已完成,且超過午餐時間很久,同意前往用餐,實為人情之常,且除我與李朝陽外,還有數人在場一同用餐。若我真與王璋勵合意便利循私,王璋勵12點多邀約時,當時主持人放樣工作還未完成,便會前去用餐。所以,祥禾園用餐只是一般聚餐,並無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
對價關係。且離開現場前,有詢問監工、監造,他們說要繼續監看廠商操作機器至取樣全部完成,再押送樣品會同主持人簽名、封袋、送驗,因此,取樣全程都有公部門隨側監視,並無原判決所謂任由廠商取樣情形發生。又本案工程,事後由
檢察事務官重複到現場就原放樣數據並取樣送驗,結果符合,亦
可證明被告等先行離開並不影響逢機取樣的正確性。⑶當時鑽心取樣查驗工作,在祥禾園聚餐時已全部完成,我的監驗工作亦已完成。後續將取樣的試品送驗,並非我所執行之職務,且無任何職務或權利上之影響力可讓廠商行賄。因此,如同王璋勵於原審所供稱,其邀約去有女性陪酒的酒店消費,僅是一時興起,純粹聯誼。餐飲利益8,000元,在調查局尚未開始偵查時,我們就將錢還給廠商等語。
㈡被告李朝陽於96年間,擔任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負責衛工處之工程查核及勞工安全檢查等職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之發包、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至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㈢衛工處「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並委由京陽公司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進行後續取樣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勵刷卡付款等情,業經證人王璋勵於原審、市調處
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至19頁,偵4卷第99至105頁,偵5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周文榆於偵訊中具結(見偵12卷第286至289頁)、證人周立基於原審具結(原審卷五第10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期7標」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96年5月22日、9期7標)(見偵5卷第328至329頁);證人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2007/05/22 17:57】(見警1卷第182頁);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4卷第107至113、195至201、207至213頁)附卷
可稽。且有附表乙
所載之文書(頁數見附表乙所載)及附表一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附表一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佐(見警1卷第16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臺北地院通訊監察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業據證人即京陽公司監造工程師劉建志於原審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5至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卷七第112至114頁)。由上可知,無論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況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有無符合契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之規範,故進行鑽心取樣時,查驗人員至少應就承包商有無依取樣點鑽取、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送驗之試體是否為取樣之試體等情逐一確認,若查驗人員不在現場就此為確認,僅依事後承包商送來之試體即簽名確認而送驗,則指派查驗人員進行鑽心取樣查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亦使承包商得以逃避瀝青混凝土品質之控制。是以,本件縱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亦應
比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始達監督工程品質之目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3年7日7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見原審函查卷第1至8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李朝陽於原審供承,確認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為其職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而被告簡榮春於市調處坦承,其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上有誤,需立即糾正等語(見偵5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對此均知之甚明,故所辯「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並無規定須全程監看,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再者,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的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上開證人劉建志、「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於原審具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5至96、100頁)。另若鑽心取樣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罰款或刨除重做之處罰;鑽心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不合格會扣款,甚至重新施作柏油瀝青的話,要經過鑽心取樣作業,合格後才可跟業主請款等語,已據證人劉建志、王璋勵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5頁、第8頁背面)。可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縱非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然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因而僅得由衛工處指派人員擔任主驗,並由其上級單位工務局派員擔任監驗,非可由監造單位等代為執行,以確保查驗流程確實,俾擔保施工之品質,是查驗人員對於該工程亦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至明。而被告李朝陽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驗收人,而被告簡榮春為工務局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其於96年5月22日代表工務局到場監督查核,實為監驗人員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偵5卷第328頁),被告李朝陽辯稱:主持人
而非主驗人云云,被告簡榮春辯稱:我是上級監辦人員、不是監驗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
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
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
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
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衛工處「9期7標」工程,係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公司施作,由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周立基、王璋勵分別為宴昇公司、隆弘公司負責人,且王璋勵招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至「祥禾園」飲宴及女性陪酒之酒店消費的時間係在「9期7標」工程鑽心取樣當日程序尚未完成前等情,均如上述。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
渠等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允諾負擔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個人享樂款項,豈有不冀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給予便利行為,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
⒉96年5月22日承包商尚未採樣完成,先於中午宴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再於下午招待至女性陪酒之酒店消費之目的,係冀求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依規定行事、監督,只要任由承包商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格。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身負查核、監督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承包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當知之甚明,竟於鑽心取樣未完成前,即接受承包商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含女性陪侍)消費,既然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與承包商間,存有估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上開餐飲之價格非微,且招待至女性陪侍之酒店消費,
核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是從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堪予認定。
⒊依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通話譯文
略以「王璋勵:啟勳,我是璋勵,簡榮春我剛剛有連絡上,明天早上9點多去接他,他剛剛有跟監工、監造問了……,看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沒人回電話,他說麻煩你,問到的話,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風室出來,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得意思嗎?政風室不出來,有政風室不出來的作法……」(參附表一編號1-1);另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2日9:46:40通聯譯文略以「王啟勳: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參附表一編號2-1)。由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王璋勵毫無行賄之動機。再者,周立基為「9期7標」承包施作之廠商,王璋勵則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部分,然周立基或王璋勵本次宴請查驗人員之目的均同為希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本次飲宴之餐費究為周立基或王璋勵支出,僅涉及周立基或王璋勵間之分擔,無礙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⒋又依王璋勵與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24:25之通聯譯文所示:「王璋勵:陳先生比較會站在我們這邊,得哥比較不會,管你承包商去死,陳先生說每個人都這樣玩你,這樣花你吃,那你賺什麼?……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他都在祥禾園餐廳,拜託,他股東呢,花下去都是1、2萬元……,我明天一早又要去接他呢!我7點多就要起來9點要到,就要去接他……,因為明天蠻多洞,差不多10個洞……」(參附表一編號1-2),足見證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談話中,對於應付公務員、被告簡榮春需索甚感無奈。上開通話內容為證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徵證人王璋勵於96年5月22日「9期7標」鑽心取樣查驗當日,宴請查驗人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絕非出於一般友人之交誼,而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權行為有關甚明。至證人王璋勵事後於偵查中陳稱,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的意思,顯係迴護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稱:8,000元含餐飲及酒店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至113頁),因證人周立基支付之確實金額若干,因時隔已久,衡情當事人已無從確認,逕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述每人8,000元認定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辯稱:事後已將分擔之餐費及酒店消費共計8,000元返還周立基乙節,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
即成犯,一有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而證人周立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事後還款部分,然關於確切之還款時間、地點、數額等情節,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五第105至111頁),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至於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主張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收件編號00000000之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
,被告簡榮春、李朝陽雖於採樣過程中先行離開,惟無影響
採樣正確性;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
9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633809800號函,益
足證明被告簡
榮春、李朝陽於鑽心取樣過程之並無放水、徇私之情事。惟
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係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故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影響其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之「10分1標」工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趙哲雄坦承有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施工中估驗計價之主驗人,且當日有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吃飯,且未支付費用等事實,惟否認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⑴96年3月30日當天,我到10分1標做柏油抽挖,先在工務所依合約程序抽取亂數表,依照縱距及橫距算出數據,再到現場定點量測面積及厚度。我是主持抽挖的人員,因整個工程沒有完工,所以並非工程完工的主驗人。下午1點左右,全部11個點的程序完成後,就到「磚仔窯」吃飯,1個人餐費約130元,大約是1個便當的錢,下午我沒有去理容院按摩,當時因為就讀研究所,要寫論文沒有時間參加,也不知道多少錢等語。⑵我沒有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力,當日均係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間,在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負責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職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同案被告陳清立為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所發包工程之監督、工程驗收之監驗、取樣之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至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趙哲雄、同案被告陳清立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㈢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
青銑鋪工作分段驗收時,與
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等情,有96年3月30日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5卷第27、28頁)。且有附表丙所載之文書(頁數見附表丙所載)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附表二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6至61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臺北地院通訊監察卷),並為被告趙哲雄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下午,在「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承包商按摩招待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有天老闆施英雄叫我開車去臺北市政府載人去驗收,一般都是9點前到,我開的車是公司的車,好像是銀白色的車。我開車到臺北市政府的後門,就是靠新光三越A8館那邊。那天只有載一個男人,我問他是否是驗收的人,他說對,就上車。之後就去工地,地址是他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在臺北市的哪裡,地址我現在沒有印象。中間又載了另一個男人上車,我現在也忘記去哪邊載的。我不住臺北,對臺北不熟,當時也才上班幾個月,當時是第一次老闆叫我去載人。到了工地現場,他們兩人就下車,一群人大概是在集合,之後去做驗收的事情。我沒有跟著去驗收,因為那天蠻熱的,我就在旁邊的涼亭等,我等到12點40,才看到有人回來。我忘記幾個人上我的車,也忘記是誰上我的車,因為我都不認識那些人,應該是賴文發說要去吃飯,我有無載賴文發我也不記得。然後就到餐廳,吃完飯後,賴文發叫我買單,金額是1300多,我是用現金付的,這個金額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要跟老闆請款。吃飯是吃一桌,有十幾個人,我想說我載了兩個人到工地,怎麼吃飯的時候有那麼多人。那一桌人裡面我只有認識賴文發。施英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到,他為何沒有到我不知道。吃完飯後,因為旁邊有個停車場,我有去開車,賴文發打電話給施英雄,後來把電話給我,施英雄在電話中交代我開車載他們去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地址是上車的人說的,有兩個人上我的車,那兩個人我都不認識。賴文發沒有上我的車。之後就有開到一間店,我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店。我和後座的兩人都有下車,我就去櫃檯買單,買完單我就走了,我去櫃檯買單到離開花不到5分鐘,沒有看到賴文發。也付36,000多元,是刷卡,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很多卡,我不記得當時刷哪張卡,我常用的是國泰或中國信託的卡。在我車上的兩人進入店裡之後,我老闆的意思就是說把人載到並且付錢買單,之後我就一人開車回公司,公司在龜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9月3日上卡字第0960000108號函
暨所附00000000、凱旋門理髮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朱素慧、消費日:2007/03/30、金額6,550元)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83至184頁)。
⒉核與證人賴文發於市調處陳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去按摩等語(見偵4卷第123至127頁);嗣於本院具結證述:阿昌有跟我說要帶工務局長官去按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相符。另經證人施英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按摩的錢是我交代會計去付的,我們會計人員到達理容院的按摩場地,她說她有刷卡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⒊另據證人賴文發、施英雄於本院具結證稱:2人確實為附表二所載之通話內容,通話中另1男子(即代號C)為阿昌;另1女子(即代號D)為朱素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50、151、155頁)。觀諸附表二之96/3/30、14:15:49監聽譯文略以:「賴文發:喂!他們說要去按摩。施英雄:誰要去按摩?賴文發:隊長,那個蔡隊長和……,那個是蔡隊長還是趙隊長?衛工的。施英雄:趙哲雄嗎?賴文發:和那個陳清立。施英雄:他們兩個要去按摩嗎?賴文發:對!」(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勘驗筆錄),由該對話內容,證人賴文發是直接告知要求按摩之人為被告趙哲雄、同案被告陳清立,顯非轉述他人之詞,而證人施英雄詢問確認是否為趙哲雄、陳清立,足徵施英雄亦知悉要求按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至明。
⒋從而,被告趙哲雄有於當日「磚仔窯」餐畢後,與同案被告陳清立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並由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刷卡支付按摩費用6,550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㈤雖證人朱素慧於原審改稱:不記得載誰去按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證人賴文發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只是轉述名字,吃完飯後,將人交給朱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8頁)、證人施英雄於原審、本院證稱:不知道載誰去按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162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查:
上開證人朱素慧、賴文發、施英雄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均證述在96年3月30日驗收日下午,有載人去按摩、承包商刷卡付費等情節,且此部分之證詞一致、互核相符,應屬真實。或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何人去按摩,或因趨吉避凶而事後迴護公務人員,原因不一而足,尚無足推翻前開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況且,若承包商所招待之人不是當日在場之被告趙哲雄與同案被告陳清立,何以證人施英雄願意請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並代為給付款項?是證人賴文發、施英雄事後
翻異之詞,不惟與通話內容有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趙哲雄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趙哲雄辯稱,飯後即搭車回公司。惟查,被告趙哲雄於95年3月30日因「10分1標」厚度面積等抽驗查證,自該日上午9時20分至當日下午6時申請外勤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508057100號函所附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自0920至1800請假紀錄(見原審卷六第43頁),是以被告趙哲雄上開辯詞,難認有據。雖證人董士彬曾於原審證稱:我記得主驗、監驗有一起回工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惟就主驗之被告趙哲雄去哪裡、搭何人車子等細節,均證稱不清楚、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頁),是認證人董士彬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信,且與被告趙哲雄之假單等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此作為被告趙哲雄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分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4月1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主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分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分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分1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附表丙所載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堪認被告趙哲雄對「10分1標」之驗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趙哲雄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被趙哲雄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工程廠商無條件招待按摩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於該工程履約期間,接受廠商施英雄招待按摩等消費,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再者,既然被告趙哲雄與承包商間,存有估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承包商招待至理容院按摩,核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是從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與被告趙哲雄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趙哲雄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相當於3,405元(6,550÷2=3,405元由被告趙哲雄、同案被告陳清立平分)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雖
公訴意旨雖認「10分1標」於潭美國小附近道路瀝青鋪設不足達1.5公分,有偷工減料事實,因認被告趙哲雄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然查:
⒈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係為分段查驗,承商提報瀝青總面積為10956.71㎡,取樣數量為11點,合約厚度為5公分,平均厚度為5.39公分,且經承商、監造單位人員董士彬、工務所人員高金龍及被告趙哲雄、共同被告陳清立於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上簽名,有前揭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可佐(見偵5卷第27、28頁);又前揭逢機取樣檢查後,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均未違反契約約定,而經備查,且前開檢體係於取樣當日即送往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試驗,亦有衛工處96年4月14日函、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逢機取樣計算表、鑽心取樣數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5卷第154至160頁);參以95年12月26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另次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過程,係由第三人黃清發進行逢機取樣檢查,亦同由共同被告陳清立擔任監驗,其平均厚度為5.59公分,取樣數量為25點,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並經備查等節,亦有衛工處96年1月16日函、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逢機取樣計算表、鑽心取樣數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5卷第146至153頁),則同一承作廠商就同一標案,先後經2次逢機取樣分段查驗,經不同公司試驗結果亦均屬合格,已可認定。
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107年5月18日北市工衛松字第1076000028號函,內容略以:「10分1標」瀝青銑刨加舖相關約定係為「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第(3)内容「…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者視為合格。…」(見上訴卷二第73頁),並經證人董士彬(監造單位參與10分1標之查驗程序)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日逢機取樣之查驗程序,並說明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記載「厚度檢驗結果:合格」之判斷基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
⒊而「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分段查驗,歷經不同公司試驗結果均屬合格,已如前述,則得否僅依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為據(見偵5卷第355至357頁)即認被告趙哲雄前揭分段查驗部分,確有偷工減料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認屬有疑,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判斷基礎。
⒋是以被告趙哲雄於犯罪事實二之驗收過程並未放水、徇私等違背職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行為,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㈨綜上,被告趙哲雄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三之「10期3標」工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辯解:
⒈被告陳茨白辯稱:⑴「10期3標」變更設計案是在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核定在案,95年9月20日是將承包廠商施作意願,依衛工處的金額及變更設計的內容通知各單位,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規定,變更設計,衛工處要找廠商來議價,根據議價結果,再一次修正契約,由我們衛工處核准後送給上級單位工務局存查。⑵95年9月20日當天,王凱民
告訴我,簡榮春對一件公文有意見,因簡榮春當時是衛工處上級長官的承辦人,我是西區工務所的主任,而當時西區工務所負責的標案有一、二十標,有委託監造,也有自辦監造,我那時很納悶是誰得罪了簡榮春,所以有請相關的人員來了解一下。當晚我還請相關人員去唱歌,花了1萬4,000元,是我招待邱敏錦,並非他招待我,當時的經理梁瑋玲在調查局及原審都有具結作證,其實還有一個3,000元,也是我95年9月20日當場拿給梁瑋玲的。女性的朋友是梁瑋玲叫來陪酒的傳播妹,並非凱旋門的小姐。⑶據我瞭解,邱敏錦所有花費都是刷卡,銀行會用簡訊通知他,但整個調查過程,調查員只有拿9月19日刷卡通知給我看,且梁瑋玲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95年9月22日,說前一天9月21日邱敏錦有去消費,梁瑋玲問說要不要把1萬元算到邱敏錦上,被我拒絕,所以證明1萬4,000元確實是我付的等語。
⒉被告簡榮春辯稱:⑴關於10期3標,辦理變更設計,依採購法規定是主辦機關職責,上級機關完全無置喙餘地,工務局僅為程序備查,可見卷內制式變更設計修正契約表核章欄,自始經由主辦機關衛工處全權合辦,並由當時衛工處長批示決行,並無我的簽章即知。因此,原審指稱「經陳茨白於上面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變更設計案,並與衛工處向工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顯然認定有誤。⑵9月20日到林森北路錢櫃KTV消費唱歌,是因為廠商邱敏錦謝謝我送他健康食品而邀約,當天我只到大廳,就因為身體不適,打招呼後便自己外出用餐,之後通聯邱敏錦後就先行回家,並未接受招待。原審認為我有收受不正利益,並不實在等語。
㈡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整個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下水道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如有需變更設計,則需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自行監造工程,則指派工程師到現場執行監造;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之發包、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至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陳茨白、簡榮春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㈢「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張國璽等人及會計室趙淑焿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西區工務所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送工務局、京揚公司備查。第2次追加金額為1,185萬7,501元、追減金額為1,593萬891元,於95年11月17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3676100號函核准。第3次追加金額為391萬8,140元、追減金額為271萬3,618元,於96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157000號函核准等情,有附表丁所載之文書(頁數見附表丁所載)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附表三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438至445頁,臺北地院通訊監察卷),並為被告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就「10期3標」之第1次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被告2人負有簽核、督導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之權限,被告2人於95年9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且由邱敏錦支付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5年9月20日陳茨白先在錢櫃506,我忘了何人約的,是去唱歌,是我找凱旋門的2位小姐坐陪唱歌,是由我刷卡付費的,我想說2人唱歌唱不出來,找2位小姐坐陪較有伴等語在卷(見偵12卷第82至83頁)。有附表丁所載之衛工處95年9月4日王凱民所擬「10期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稿)、「10期3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2月3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0363400號函暨其附件(含西區工務所簽呈、函稿、公文)附卷可稽(見偵5卷第163、166、169、202至208頁)。
㈤被告陳茨白辯稱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
廂」消費,係自行支付云云。惟查:⑴依被告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72、73頁),被告簡榮春提醒證人邱敏錦當日KTV的費用之計算,如證人邱敏錦並未支付該款項,理應說明付款人、或轉告被告陳茨白,然證人邱敏錦默示接受。⑵又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22日與擔任383酒店業務經理之梁瑋玲(綽號MARY梁)的對話(見警1卷第152至154頁),MARY梁向被告陳茨白詢問:「昨天小邱那個,要不要跟他加1萬?」,倘當日若被告陳茨白自己支付,而非邱敏錦代為支付,則MARY梁何須如此詢問?⑶證人邱敏錦雖稱係信用卡支付,而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然依上開被告陳茨白與MARY梁之對話可知,該日邱敏錦尚未立即支付,而採掛帳方式,信用卡公司自無傳送簡訊。從而,依據上開事證,無從為被告陳茨白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唱歌之事實,另據證人邱敏錦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據附表三編號4-6通話內容,這是我打給簡榮春,這樣看來簡榮春當天也有去錢櫃,有沒有唱歌我忘記了。因為簡榮春不見了,我找簡榮春;附表三編號4-7通話內容,這是簡榮春打給我,意思好像說簡榮春沒有帶小姐出去,叫我不要付錢給經理,383酒店的經理好像會灌水,會灌出去的費用簡榮春這邊就說他不出去,叫我不要理經理。附表三編號4-8通話內容,這是我打給簡榮春,我找他,問他在哪裡,簡榮春說他躲在牆角角落。附表三編號4-9通話內容,這是我打給383酒店的經理MARY,我都叫她MARY梁,錢櫃和383都在林森北路,走路大概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簡榮春
自承其與邱敏錦之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簡榮春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簡榮春前揭所辯:只有到錢櫃KTV大廳云云,難認可採。
㈦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證人王凱民與被告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13:23:11之通話略以:「邱敏錦:喂!老大。王凱民:簡春雄在找你啦!邱敏錦:簡春雄在找我嗎?什麼事?王凱民:他說他收到那個東西」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4-1)。
⑵證人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15:12:51之通話略以:「 簡榮春:你那件我會看」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4-2)。
⑶證人王凱民與證人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16:41:31之通話略以:「王凱民: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邱敏錦:不行,我上課。王凱民:不是,有一個問題呢!邱敏錦:什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王凱民:大問題。 ……王凱民:簡春雄的事情。……邱敏錦: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王凱民: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邱敏錦:主任跟陳清立有口角嗎? 王凱民:是,他去打小報告。……邱敏錦:那干我屁事?……王凱民:不是,他說西區都要退。 邱敏錦:這樣哦!好啦!好啦!我等一下跟主任聯絡一下」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4-3)。
⑷證人邱敏錦與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20日16:46:03之通話略以:「陳茨白: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你有一件公文要過來研究一下。……陳茨白:他那個…,那個電話中也講不清楚,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4-4)。
⒉業據王凱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1通話,是我打電話給邱敏錦,好像是簡榮春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跟邱敏錦講,要邱敏錦打電話給簡榮春。說他看到我們的9月19日之10期3標變更契約總價的公文。電話中的「簡春雄」就是簡榮春,這是我們私底下叫簡榮春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0頁背面)。附表三編號4-3通話,00000000是我辦公室的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邱敏錦的電話。這通電話應該是我打電話給邱敏錦,我印象中應該是陳茨白主任有叫我打電話給邱敏錦,叫邱敏錦去找陳茨白。這中間有另外一個廠商,印象中是一個施工材料要放置的問題,那時候邱敏錦已經借用了那個部分,要跟他分著使用。這通電話是那天陳茨白要我通知邱敏錦,要邱敏錦去找他,其中是因為陳茨白跟陳清立有一些口角,簡榮春有打電話來跟我說這件事情,發生口角之後有點不舒服,所以有說到以後如果是工務所的公文如果有錯就都要退回來,我現在忘記這是誰說的了。我說的股長應該是傅介元。我印象中是我有接到簡榮春的電話,簡榮春在電話中跟我說股長傅介元有說「西區的公文都要退」。陳茨白叫邱敏錦今天過去找他,我就叫邱敏錦自己跟陳茨白聯絡。當天邱敏錦有無跟陳茨白見面我不清楚。如果我們呈上去的公文被退回來,我們還要重新再辦一次,我會覺得很麻煩,應該就是9月19日變更契約總價的那份公文。公文上會有我們承辦人的電話,所以簡榮春直接跟我聯絡,我和簡榮春認識,因為業務上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⒊另據證人邱敏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2通話,「你那件我會看」說的就是「10期3標」修正契約這件,被告簡榮春跟我講我就知道被告簡榮春收到了(見原審卷六第125頁)。
⒋被告陳茨白身為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而「10期3標」之第1次變更設計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高達1,113萬5,975元,95年9月4日之西區工務所簽呈,經被告陳茨白簽核,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公文,經被告簡榮春簽核後,同意將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予以存卷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2月3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0363400號函暨其附件(含西區工務所簽呈、函稿、公文)(見偵5卷第202至208頁)。參以被告簡榮春於96年6月6日擔任「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監驗人,又於96年7月11日與陳茨白分別擔任上開工程正驗之驗收人員等情,有96年6月6日「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附卷可查(見偵5卷第163、166、169、172、334至338頁)。
⒌綜合上開通話內容及2位證人之證詞暨簽呈、公文核章,可知證人邱敏錦對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就「10期3標」確有請託之情,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接受廠商邱敏錦之招待。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再者,既然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既有「10期3標」第一次追加金額公文核定、監督權限,承包商招待至錢櫃KTV飲宴,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核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是從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與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陳茨白、簡榮春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⒍就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收受之不正利益,因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然依上開被告陳茨白與MARY梁之對話可知,該日邱敏錦尚未立即支付,而採掛帳方式,信用卡公司自無傳送簡訊。雖被告陳茨白供稱當日消費3,000元,固然有違一般行情
之虞,惟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酌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當日收受不正利益分別為3,000元,併此說明。
㈧依卷附資料「10期3標」驗收日應為96年7月11日,起訴書固有誤載為「95年3月16日」,惟判斷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是否有對關係,本不以工程驗收日為唯一標準。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在「10期3標」施工期間之95年9月20日,既負有監督工程權責,卻仍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性服務員坐陪之KTV唱歌,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社交禮儀範疇,是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仍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㈨綜上,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為犯罪事實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再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20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固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施行,但同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無變更,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㈡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哲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查,「10分1標」業經驗收通過,被告趙哲雄於犯罪事實二之驗收過程並未放水、徇私等違背職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行為,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收受不正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⒈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趙哲雄與同案被告陳清立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榮春、陳茨白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密接時地,先後接受「祥禾園」飲宴、女性陪酒之酒店消費,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簡榮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4人所犯前開犯行,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等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
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4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4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衛工處「10分1標」工程:
被告趙哲雄、同案被告陳清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施英雄、賴正隆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如下之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10分1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被告趙哲雄擔任主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收受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趙哲雄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關於衛工處之「10期3標」工程:
⒈於95年3月16日,邱敏錦為順利進行工程,向簡榮春邀約中午用餐飲宴,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祥禾園」飲宴,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持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支付。餐畢,陳茨白、簡榮春承前該犯意,接受邱敏錦之招待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持用上開金融卡刷卡支付。
⒉衛工處於96年7月11日辦理「10期3標」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承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該次之費用1萬6,450元,被告陳茨白因此圖得按摩之不正利益約8,225元。
⒊因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趙哲雄辯稱:96年3月30日當天,我到10分1標做柏油抽挖,下午1點左右,全部11個點的程序完成後,就到「磚仔窯」吃飯,同桌大概有10幾個人,都是工地主任及監造、監工,並無廠商,餐費1,300元,1個人約130元,照平常算起來,大約是1個便當的錢。因為金額很小,又是廖主任的工地,我以為是工地主任廖俊霖請客,我不可能去幫他付這1,300元,我會覺得很不尊重工地主任;再且,我與廖俊霖在研究所讀書時,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當天讓他請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陳茨白辯稱:⑴95年3月16日並非「10期3標」的驗收日,是「第9期分管網第11標」(下稱「9分11標」)的驗收日,我、簡榮春、邱敏錦3個人在調查局講的標數都是講第9期分管網第11標,所以原判決的標別是錯的。95年3月16日,當時簡榮春用邱敏錦的手機打給我,邀我吃飯,去了之後發現是東區工務所第九期第11標在驗收吃飯,簡榮春、邱敏錦在調查局的筆錄都有說明。因為下午2點半市政府要做第四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第13標的調解,所以我12點到場,1點就離開,中間沒有了解誰去買單,我以為是我們同仁會去買單,事後才知道是邱敏錦買單。我下午並並未去凱旋門按摩,當天2點半到4點多,我在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第四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13標工程,回到辦公室還要帶長官回去,都已經5、6點了。95年3月16日15時45分19秒的監聽譯文,邱敏錦打電話給我,問我調解結束了沒?就可證明我不在凱旋門,當時我人在調解,根本沒有去,如果我有去,他不可能打電話給我。95年3月16時58分39秒的監聽譯文,有吳錦堂打給簡榮春,吳錦堂說他當時也在凱旋門,有看到邱敏錦及簡榮春,但是沒有看到我,證明我沒有去凱旋門。且依據證人的說法,凱旋門當時是一小時1,200元,而邱敏錦結帳時間為當天晚上6點多,金額3萬8,000多,若我要分擔他不法利得1萬2,000多,我需要在那裡10多個小時,這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⑵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1條與臺北市公告的所處各機關驗收作業基準第22條,我在96年7月11日參加協驗,協驗有沒有去都不影響驗收,主要是主驗、監驗及會驗要參與驗收。因為我升官,他們很想敲我竹槓,所以96年7月11日當天才會叫我去吃飯,那時花了9,000多元請他們吃飯,還喝了點酒,雖然有打電話說要去凱旋門,但因為喝醉了,我並沒有去。根據邱敏錦在調查局的筆錄,是邱敏錦親自載我回工務所。雖然我在調查筆錄說好像有去,但其實是受到調查局調查員的
脅迫與威脅,心生害怕,也怕被收押,我才會附和調查員等語。
㈢被告簡榮春辯稱:95年3月16日我有去祥禾園用餐及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事實,但「10期3標」驗收日為96年7月11日,而95年3月16日是中佑公司承攬的另一工程「9分11標」的驗收日,當日的飲宴、按摩,與「10期3標」工程無關。
四、關於衛工處「10分1標」工程,被告趙哲雄被訴於96年3月30日,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之邀約至「磚仔窯」飲宴,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現金支付餐費約1,300元部分,經查:
㈠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分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4月13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期1標」之查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分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分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分1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附表丙所載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6頁),堪認趙哲雄對「10分1標」於96年3月30日之分段查驗、96年7月16日之驗收及96年7月31日之複驗,分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趙哲雄於犯罪事實二之驗收過程並未放水、徇私等違背職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行為,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㈢另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分段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招待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述情節相符(見偵4卷第135至138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㈣然查:
⒈96年3月30日中午,至「磚仔窯」之人數、費用,證人朱素慧於原審具結證稱:中午到餐廳吃完飯後,賴文發叫我買單,金額是1300多,我是用現金付的,這個金額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要跟老闆請款,吃飯是吃1桌,有10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並經證人施英雄於原審不爭執:公司會計珠素慧有去「磚仔窯」餐廳給付1千多元餐飲費,吃飯人數大約8至10人,平均1人100多元等情(見上訴卷一第430、431頁)。是以被告趙哲雄所辯:10人、共1,300元,每人餐費130元,應非虛妄。
⒉衡以一般常情,130元之餐費價值正常,該價額、消費地點均未偏離常軌,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難認價值130元之餐點足以影響被告趙哲雄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是認此部分之用餐,與被告趙哲雄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此部分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㈤綜上,應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科被告趙哲雄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衛工處「10期3標」工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被訴於95年3月16日收受不正利益;被告陳茨白被訴於96年7月11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查:
㈠「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
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部分,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
;第2次追加部分,於95年11月17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3676100號函核准;第3次追加部分,於96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157000號函核准。又「10期3標」工程係於96年7月11日辦理驗收,主驗人為胡振中,監驗人員為被告簡榮春、協驗人員包括被告陳茨白共有4人等情,有衛工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西區工務所95年9月4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衛工處96年9月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衛工處96年7月11日正驗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6至7、11、25至32、58至75頁,見偵5卷第203至206頁),並與證人邱敏錦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之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餐畢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被告陳茨白復於96年7月11日擔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陳茨白與邱敏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用16,4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於偵訊、原審均證述明確(見偵12卷81至83頁,偵9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六第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邱敏錦96年7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67、186、187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是認證人邱敏錦之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㈢復查:
⒈業據被告陳茨白於偵訊中供承:95年3月16日15:45:19之通話內容時,稱該通電話是要去凱旋門,有去「凱旋門理容院」一個多小時,因一小時1,200元,故拿2,400元給邱敏錦(見偵9卷第82、83頁)。
⒉證人邱敏錦於偵查中承認有與被告陳茨白聯繫「凱旋門理容院」服務女子祈蕾立,請其安排服務小姐,通話後即送被告陳茨白回工務所等語,有邱敏錦之證詞(見偵12卷第51頁背面)及邱敏錦、陳茨白、祈蕾立於96年7月11日14:58:29之通話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卷第95頁)。另外,被告陳茨白偵訊中供稱:96年7月11日中午飲宴後,因喝太多酒,身體不適,想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邱敏錦順路要回辦公室就載我去等語(偵9卷第83至84頁)。
⒊被告簡榮春於本院供承:95年3月16日我有去祥禾園用餐及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等語(見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邱敏錦於偵訊中證述:於95年3月16日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支付費用38,850元等情相符(見偵12卷第82頁)。參以被告簡榮春自承與邱敏錦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簡榮春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惟查:
⒈中佑公司另承攬衛工處之「9分11標」工程,於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完成,而證人邱敏錦招待飲宴按摩係於「9分11標」驗收當日所為招待,就時間上相符,細譯證人邱敏錦
迭於市調處、偵訊證述:95年3月16日招待餐飲、按摩情節,均係在調查員、檢察官提問關於「『9分11標』工程驗收」之範圍內,詢、
訊問是否招待簡榮春、陳茨白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2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82頁,偵9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邱敏錦所證述之95年3月16日之招待飲宴、按摩,與「10期3標」工程之關連性,已有疑義。
⒉參以「10期3標」之驗收日為96年7月11日,相距95年3月16日已有1年3月有餘,另依卷證資料,查無被告陳茨白、簡榮春關於「10期3標」工程,有何職務上行為,與95年3月16日之飲宴、按摩具有對價關係,自無從認定該次飲宴按摩與「10期3標」工程之監造或驗收有何關連,亦難認與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⒊被告陳茨白固於96年7月11日擔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當日中午被告陳茨白因升遷之故,出錢宴請被告簡榮春、王凱民、黃清貴、胡振中等人,是由被告陳茨白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茨白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邱敏錦於偵訊、原審中(見偵12卷第83頁,原審卷六第131頁背面);證人王凱民於偵訊中(見偵9卷第86頁)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此部分之辯詞,應非虛妄。
⒋再依證人邱敏錦於原審證述:被告陳茨白因中午聚餐後酒醉,因而前往「凱旋門理容院」休息,去凱旋門按摩並非公務員在驗收中有何幫忙(見原審卷六第131至132頁),核與被告陳茨白於原審中
所稱:係因餐後酒醉而前往按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邱敏錦既未指證此一按摩招待行為與被告陳茨白擔任協驗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且證人邱敏錦於當日中午亦接受被告陳茨白飲宴招待,則被告陳茨白於同日接受按摩招待,雖有模糊公務員、廠商間社交往來之分際,仍不能據此論以被告陳茨白員單向收受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㈤綜上,應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科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之犯罪事實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事證明確,均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9期7標」工程,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同此見解予以論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判決誤為變更起訴(見原判決第106、109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趙哲雄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磚仔窯」用餐;簡榮春關於犯罪事實三之95年3月16日餐飲、按摩;陳茨白關於犯罪事實三之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餐飲、按摩,認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科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逕予論科、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
㈢原判決漏論「被告趙哲雄與同案被告陳清立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違誤:
⒈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犯罪時間為96年5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5月22日,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顯然有誤。
⒉被告趙哲雄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簡榮春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原判決之原
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3年8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有
錯誤。
⒊另被告陳茨白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0日,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㈤本案被告4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均予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檢查官上訴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之目的,無非冀望
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
參諸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均
犯後猶不知悔改,反而一再狡飾犯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重處以彰法紀等語。經查:被告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減刑規定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判決宣告被告4人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難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二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部分;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犯罪事實三之95年9月20日「錢櫃KTV」女性服務員坐陪唱歌部分,均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本院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指駁如前,被告4人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至被告趙哲雄被訴犯罪事實二之「磚仔窯」用餐部分;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犯罪事實三之95年3月16日部分;被告陳茨白被訴犯罪事實三之96年7月11日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趙哲雄、簡榮春、陳茨白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趙哲雄、簡榮春、陳茨白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上訴均無理由;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二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犯罪事實三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因被告簡榮春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雖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然因本院已就被告4人撤銷改判,自不另為
上訴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4人,均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4人擔任公務之職權範圍,及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高低,兼衡被告4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朝陽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簡榮春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之「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就被告趙哲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陳茨白量處如附表甲編號5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被告4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依上開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附表甲編號1至5「本院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柒、適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
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哲雄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犯罪時間為96年3月30日;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為犯罪事實三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0日,且上開被告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從而,被告趙哲雄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及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附表甲編號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捌、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簡榮春所犯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說明
玖、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
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圖得不法利益價額各為8,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
扣案且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2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哲雄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被告趙哲雄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3,275元(6,550÷2=3,275),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4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圖得不法利益價額各為3,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3、5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同民國88年5月21日)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附表甲】
| | | | |
| | | | 李朝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趙哲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茨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乙】
1.臺北市○○○○○○○○○道○○○○○○○○○○○號:S-000-00-000000號,96年6月7日)(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52頁背面)。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底價表(標的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第2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案)(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53頁)。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投標書(採購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第2次變更設計案,標案案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53頁背面)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第2次變更設計案,合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54頁)。 5.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96)偉衛九排七第116號函暨其附件(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三次修正(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57頁背面) 6.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工程第二次修正工程檢討表及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60頁背面)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63至166頁)。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停工報告表(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70頁)。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75頁背面)。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本次變更無須議價)(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79頁背面至181頁背面)。 1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1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202頁反至第206頁)。 1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本次變更無須議價)(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其他圖表(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218至235頁)。 |
【附表丙】
1.決標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10期分管工程網工程第1標(内湖區潭美國小附近地區)、日期:93年7月9日)(見偵4卷第128頁)。 2.96年3月30日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 錄表在卷可證(見偵5卷第27、28頁)。 3.臺北市○○○○○○○○○道○○○○○○○○○○○號:S-000-00-000000號、地點: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日期:96年7月11日)(見偵5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1月16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00312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日期:95年12月26日)、逢機取樣計算表、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銑刨加鋪鑽心取樣數量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日期:95年12月26日)、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日期:95年12月29日)(見偵5卷第146至153頁)。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4月14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125618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日期:96年3月30日)、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日期:96年4月3日)、逢機取樣計算表、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銑刨加鋪鑽心取樣數量表(見偵5卷第154至160頁)。 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4月14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125618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地點:内湖區潭美國小附近地區、日期:96年3月30日、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96年4月3日)、逢機取樣計算表、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84年8月29日修訂)、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與聯結層檢驗結果處理說明表)(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8頁)。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8月16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3187800號函(稿)暨其附件【10期1標】(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驗收紀錄、維護工程施工通報單)(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3至98頁)。 8.臺北市○○○○○○○○○道○○○○○○○○○○○○○○00○○○○○○○0○○○○區○○○○○○地區○○○○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9.103年7日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函查卷第1至8頁) |
【附表丁】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6月2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2188700號函暨其附件(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京揚(96)10分3字第061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1試驗部台北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日期:96年6月12日)(見偵5卷第161至174頁)。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2月3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0363400號函暨其附件(含西區工務所簽呈、函稿、公文)(見偵5卷第202至208頁)。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96年6月6日「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見偵5卷第334至338頁)。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費決算書、發包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驗紀錄、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5至7頁)。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合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11頁)。 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暨其附件【10期3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00557契約變更書、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25至32頁)。 7.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3、9標)、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5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標),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58至92頁)。 8.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見上訴卷一第774至814頁)。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107年5月2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000467號函暨其附件(「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工程95年3月及4月之估驗計價單及明細資料1份)(見上訴卷一第824至841頁)。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7年6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⑻5665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工程1、2、3次修正契約總價資料各1份)(見金上訴卷二第214-1至214-72頁)。 |
【附表一】
一、96年5月21日監聽譯文
1-1.檔名:B21: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分24秒)
(吳錦堂警1卷第37至38頁)
| | | | |
| | | | A:啟勳,我是璋勵。「簡榮春」我剛剛有聯絡上,他叫我明天9點多去接他,那他剛剛有跟監造還是監工問了,那他叫他打電話去問,問說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怎麼沒有人跟他回電話,他說麻煩你,監工這邊問了沒有,問好了,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風室要出來的話,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我意思嗎?政風室不出來,有不出來的作法,他有交代監工,怎麼監工都沒有跟他回電話。 B:你不會發文給他?我去問一下。 A:不然你快問他一下,因為明天要驗收了,所以拜託你再追一下,因為我剛才找到簡榮春,他是這樣交代我,監工是誰我也不認識,我只有打給你再來拜託你,麻煩你追一下,看政風室有沒有派員,拜託請監工打電話給「簡榮春」一下。麻煩你哦 B:好。 |
1-2.檔名:B22: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0分45秒)
(吳錦堂警1卷第38至40頁)
| | | | |
| | | | A:他說不要,他說他留守,不要好了。我跟他講說「阿得」沒有,只和「建龍」和你而已,他說不要,現在這個時機不要。 B:他說不要,現在就是要撇開了,就對了? A:他有講到,現在是什麼時機,如果再那個的話,如果被人家「網」到,到時候退休金都沒有了,現在他不要這樣玩了,現在風聲很緊,他也知道,他也不想這樣玩,萬一被抓到退休金就泡湯了。 B:不然你跟「阿得」講一下。 A:「阿得」、我已經不理他了,你有看到「阿得」嗎? B:沒有,「小蔡」有打電話給我,他就問說聯絡得怎樣? A:你就說陳先生不要,這樣就好了,推掉就好了,「阿得」今天在餐廳跟我講,說我跟陳先生聯絡就好了。 B:他們就是這樣推給陳先生。 A:對,所以陳先生才不爽。那他也知道,他也半賭爛。他常常以他的名義在那邊喝,出事情才讓他背,幹!他才沒有那麼笨,可能他也是半 故意的,那他(陳)也知道他們要用他的名義,很簡單麻,如有再打給你,就和他說有打給陳先生,是他不要,不是我們不要,這樣就好,推就推掉,要玩改天我們兄弟兩一起來玩,跟他們玩怎麼會有趣,你也知道麻。也真的,這個時候的確也是比較敏感,說難聽一點,剛剛「杰哥」的意思,他也不要出來呀! B:他不是不出來,看起來他和「陳清立」不知道有什麼謀合,好像有謀合的樣子。 A:莫非是這樣,喔!我剛才聽他的話意,他好像沒有要來,我如果沒有會錯意的話,「杰哥」是不會來的,他說沒有關係,你跟陳先生、「得哥」處理好就好了,這樣跟你講不是表示說不來了。 B:不是不來,是推給他就對了。 A:對啦,可能是這樣!一次、二次沒有關係,長期下來都以他(陳)來背,幾百萬來玩你這個幾萬元,何必?他還剩多久就退休了,到時候幾百萬退休金泡湯了,何必和你玩這個?而且現在是什麼時期,現在是非常時期,他跟我講說不要,不要這樣亂花,賺錢很辛苦。他跟我說不要啦。 B:他一開始問我,問我這幾次有沒有賺錢。我就實話跟他說物價指數這樣,要賺什麼。 A:陳先生比較會替我們想,「得哥」那邊比較不會、管你承商死活,說難聽一點是這樣,陳先生也問我說這樣也不是辦法,每個人都這樣玩你,這樣花你吃,那你賺什麼?我也笑笑,不然要怎麼說 (中間閒聊,略) A:明天又要應付「簡榮春」,你又不是不知道「簡榮春」。 B:「簡榮春」也差不多要退休了,和陳先生差不多。 A:這樣?明天「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你又不知不知道,幹,又喝好酒,有的沒有的,幹,妹啊又… B:在哪喝? A:我不知,我哪知,他都在「祥禾園」,你又不是不知道,拜託。他有名、股東呢!祥禾園花下去都是1、2萬元,再加酒錢都麻要1、2萬元以上,他都麻要這樣,你跟他接觸那麼久,你又不是不瞭解。 B:沒咧,我跟他不熟。 A:靠!你跟他不熟,我明天一早又要去接他呢!我明天7點多就要起來,叫我早點去接他,說9點要到,就要去接他,我說好。他說明天蠻多洞,差不多10幾洞。 B:同樣是南區的嗎? A:沒有,北區的,應該算中區的。我就不知道什麼人,我和南區那邊比較熟,我都和「周立基」現場在接觸。 B:天母那邊? A:對。 B:天母算北區的。 A:沒有,北區是「周朝宏」,當初是北區的沒有錯,但是後來是案件怎樣,才撥到中區監工,我當初也有問「周立基」現場,他是說當初是北區,他說後來不知怎麼了,就撥到中區監工,因為這標比較除外,幹!那個「簡榮春」,改天我再請你去,好嗎? B:好。 A:「小蔡」如果有打電話給你,你就說陳先生沒有辦法出來,這樣就好,你就不要把陳先生跟他們搭在一起,改天我再打給你,我明天再忙一天,那個請款部分再拜託你,數量還沒確定麻,那個數量修改之後,數量多少你再跟我說,我明天會先把他送進去,數量那邊你再儘快跟我說,我要打請款單,…你生日之後…怎麼那麼剛好,改天我再請你。不要亂想喔! B:好。 |
二、96年5月22日監聽譯文
2-1.檔名:B23: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2分27秒)
(吳錦堂警1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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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 B:那個政風的有沒有出來? A:不用。他說18個洞,怕我們挖來不及,叫我們先挖。 B:那我叫小霍跟你們聯絡,你們再約地方你們先去,我現在在樓下等他了。 A:你先叫就那個「小霍」,他們是不是在公司裡面?那他監造有做亂數表,有那個地點麻,你叫他傳真到你的公司,他們趕快先去挖,因為我也沒有那麼快到現場。 B:完蛋了,可是他們不太會呢! A:就從巷子開始往哪裡量、開始挖 B:量那個他會,但左邊右邊他們不會,監造有沒有辦法過去? A:他說10點半… B:監造還沒有到嗎? A:就是「呂朝陽」,他說10點50才能出門。 B:10點50才能出門!啊!完蛋了,我現在和另外一個會用的在接「簡榮春」,所以「小霍」和另外一個新來的小弟在公司等電話,「小霍」也不太會。 ,你現在趕得過去嗎? A:嗯…10點半吧…大概10點半我到工務所,到工地去了。 B:10點半,現在還很久呢!沒關係,我待會打給你,我先想想看怎麼辦。 |
2-2.檔名:B24: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0秒)
(吳錦堂警1卷第40頁)
2-3.檔名:B25: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38秒)
(吳錦堂警1卷第41頁)
| | | | |
| | | | A:陳先生! B:你好。 A:我王璋勵,不好意思,你有在辦公室嗎? B:有的。 A:你有沒有看到「簡的」(簡榮春)? B:有。 A:拜託你跟他講一下,他的行動電話好像沒有開的樣子。 B:你要叫他下過去了嗎?你到了喔? A:對,我到了,就是你昨天下來的那個門。 B:好。 A:拜託你。 |
2-4.檔名:B26: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分37秒)
(吳錦堂警1卷第41頁)
| | | | |
| | | | A:18洞鑽完了,你跟「小勳」去吃飯,吃完飯之號,拜託你喔!你…帶「小勳」一起過來好了,吃完飯過來「祥禾園」,你知道嗎?八德路4段。 B:「小勳」在四城路呢! A:他們量最後一顆了嗎? B:量好了,他們都已經走了,「小勳」一個人在那邊。 A:他在那裡幹嘛? B:他們開車去的,人家走了,就把他放下來了。 A:哦,這樣子,那沒有關係,看坐計程車過去找你們,還是怎樣? B:隨便呀! A:叫「小勳」過去找你們,好不好?看待會要不要先吃飯再來鑽,你們鑽幾個洞了? B:還有差12、13、15、17、18、15號 A:你在說什麼? B:我說我還差這幾個洞。 A:喔!還有差4、5顆、5、6顆? B:大概6、7顆吧! A:那你們先去吃,吃完拜託你們把那個「粒子」送過來「祥禾園」八德路這邊。 B:好,我們先鑽了。 |
2-5.檔名:B27: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0分53秒)
(吳錦堂警1卷第42頁)
| | | | |
| | | | B:董仔,怎麼樣? A:我跟你講,「小勳」到了嗎? B:還沒。 A:他等一下就到了,他等一下立可白買到的話,你將那18顆裝在帆布袋,拿過來到2樓。 B:好。我現在裝起來了。 A:對,「小勳」立可白買到,你一起帶上來2樓。 B:好。 |
【附表二】96年3月30日監聽譯文
檔名:C14: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長度約2分36秒)
(吳錦堂警1卷第56-1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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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A賴文發 (路昇營造) C某男 D朱素慧 | | A:喂!他們說要去按摩。 B:誰要去按摩? A:隊長,那個蔡隊長和...那個是趙隊長還是蔡隊長?衛工的。 B:趙哲雄嗎? A:啊,對,和那個陳清立。 B:他們兩個要去按摩嗎? A:對!還是叫阿添帶他們去? B:好,叫阿添帶他們去。 A:甚麼? B:上一次我給他們去,給他們自己繳,我繳差不多1萬塊,就先走了。 A:這樣哦! B:對。 A:還是叫朱小姐帶他們去,繳一繳就好了。 B:不要緊,不然叫阿添帶他們去。 A:好,阿添在這。 C:喂!怎樣? B:他們說要去按摩嗎? C:到這個地步一定就要按摩了。 B:好,不然你帶他們去。 C:沒有,我要走了,自己的事情一大堆還未處理,不要亂我,叫阿發帶去,不然叫你那個帶去。 B:好啦!叫阿發帶去。 C:你稍等。 A:喂! B:不然你帶他們去,他說他沒閒,你帶他們去,看他們說要抓到5點,「清立」要到5點,還是他要到5點,兩個人都買一買就好了。 A:這樣哦! B:不然叫朱小姐去刷卡就走了。 A:這樣哦!好啊! B:你說叫朱小姐把他們載去,他們去按摩就好,朱小姐錢買一買就走。 A:不然你電話跟朱小姐講一下。 D:喂!怎樣? B:他們二個說要去按摩,妳載他們去按摩那樓下,看他們要到幾點幫他們買一買差不多八、九千。 D:這樣哦! B:妳買好了就回來了。 D:哦!好吧!去那一間我怎知? B:他們二人都知道地點,讓他們自己去找就好。 D:0K,好。 |
【附表三】95年9月20日監聽譯文
4-1.檔名:D15: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52秒)
(吳錦堂警1卷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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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老大。 A:簡春雄(簡榮春)在找你啦! B:簡春雄在找我嗎?甚麼事? A:因為他收到那個東西。 B:這樣哦! A:是。 B:何時找我? A:他說叫你打電話給他。 B:現在嗎? A:他說打他行動電話。 B:現在嗎? A:他是11點多打的。 B:這樣我過午,等一下再打給他。 A:是。 B:差不多40分打給他。 A:是,我打給他時好像在吃午飯。 B:你說你打給我時,我怕你在休息。 A:好! |
4-2.檔名:D16: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分38秒)
(吳錦堂警1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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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簡大哥你好! B:你好! A:我小邱,歹勢!歹勢!凱民跟我講時,剛好是中午,我歹勢打給簡大哥。 B:中午。 A:是是,凱民說簡大哥找我。 B:對啦!那個,沒有啦!我是要跟你說,明天我會去開標,那個東西來了,我是說看你要幾盒,一盒有六個。 A:這樣哦!一盒有6個,那我要2盒。 B:2盒哦!好!那我明天帶過去。 A:我明天找簡大哥,明天拿嘛! B:就是這樣子,沒有事啦! A:OK!OK! B:你那件我會看。 A:這樣哦! B:他送到了。 A:是哦! B:你知道嗎?變更。 A:哦! B:你不知道? A:我不知道,歹勢。 B:不要緊,我再看看,有事我再找凱民。 A:OK,好。 B:OK,BYEBYE |
4-3.檔名:D17: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分42秒)
(吳錦堂警1卷第70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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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老大。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外面,怎樣? A: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B:不行,我上課。 A:不是,有一個問題呢! B:甚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 A:大問題。 B:怎樣?阿峰要接的事? A:不是,不是,那樣是小事情。 B:怎樣?甚麼問題? A:簡春雄的事情。 B:簡春雄的我明天跟他講就好了。 A:不是,它現在,那個啊!剛剛主任… B:他說他明天要跟我講。 A:甚麼? B: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 A: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 B:他股長也不是問題,那有甚麼問題。 A:可能說今天啊! B:今天?明天啦!跟他延期,明天好啦!我跟他講好了。 A:你跟主任講,他現在講,他剛剛跟陳清立有一點口角。 B:甚麼人與他有口角? A:主任啊! B:主任跟陳清立有口角嗎? A:是,他去打小報告。 B:這樣哦! A:是。 B:那干我屁事? A:他現在就是說阿峰那個。 B:不要緊,反正我們沒事就好,不理他。 A:不是,他說西區的都要退。 B:這樣哦!好啦!好啦!我等一下跟主任聯絡一下。 A:嗯! B:好。 |
4-4.檔名:D18: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1分18秒)
(吳錦堂警1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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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老大。 A:主任,你在上課?你在忙嗎? B:你在上課? A:沒有、沒有。 B: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你有一件公文要過來研究一下。 A:有啊!有啊! B:你要去嗎? A:今天難呢!今天我最後一天,算上課最後一天。 B:什麼上課? A:是啊!在上課。有很趕嗎? B:他那個…那個電話中也講不清楚,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 A:明天沒空就對了?那今天我6點多再去找你好嗎? B:6點多? A:是,方便嗎? B:還是這樣,你再打給我。 A:好好。 B:好啦!好啦!我開車。 A:看在哪再… B:好。 |
4-5.檔名:D19: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22秒)
(吳錦堂警1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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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在506哦! B:506是嗎?過去506嘛! A:對,506。 (基地台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 383酒店) |
4-6.檔名:D20: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34秒)
(吳錦堂警1卷第72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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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簡大哥!你在哪? B:我在1樓,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我在他的lobby等,我躲在角落他沒看到,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 A:好。 |
4-7.檔名:D21: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36秒)
(吳錦堂警1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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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我跟你講,她可能會跟你爭執,甚麼她已經幫我叫好了,你跟她講說沒有,人家從頭到尾皆沒有。 B:這樣哦! A:那個叫是妳的事情。 B:好。 A:反正我沒出去,你錢就不用給她。 B:好。 |
4-8.檔名:D22: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40秒)
(吳錦堂警1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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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簡大哥,你人在哪裡? B:在樓下。 A:在樓下?我怎沒看見你? B:lobby,在牆壁角落,你走進牆角這邊,這裡有一個橢圓形桌子這邊。 A:這樣哦!好。 |
4-9.檔名:D23:0000000000-0000000000
(長度約35秒)
(吳錦堂警1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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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喂! A:MARY!妳們走了哦? B:誰?沒有,他們在門口等你啊! A:我沒看到啊!他們走了吧! B:有!有!我現在過來,我過來。在錢櫃門口。 (基地台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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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吳錦堂涉嫌貪瀆案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證9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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