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雖非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惟經本院審理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2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以原告王芊諭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確實係王芊諭以威菻公司名義所為,有認股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
可稽(108他5944卷四第166至167、168反頁),是威菻公司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威菻公司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