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東科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東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蕭安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程東科為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下稱鴻程公司)負責人,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知悉鴻程公司民國103年9月間即已停業,未再進行原有廢棄物產品之處理,且該公司亦未另行投資新產品之生產,是該公司除無於短期公開發行並辦理上櫃之可能,且因經營績效不佳,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然因程東科亟需資金挹注其個人投入之相關產業,遂委請蕭安泰對外尋求金錢奧援,而由程東科先後交付蕭安泰鴻程公司股票652張,委由蕭安泰為其籌款。其等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程東科、蕭安泰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程東科自行或指示鴻程公司員工提供鴻程公司過去營運及其個人投資相關資料予蕭安泰,蕭安泰即於104年3月間製作內含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並寄送予程東科確認。後即由蕭安泰向其岳母戴桂英等親友隱瞞鴻程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佯稱鴻程公司前景可期,擬於105年辦理上櫃云云,復提供包含附表一所示虛偽資訊在內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供投資者參看,鼓吹戴桂英等人尋覓其等親友購買鴻程公司股票。
嗣不知情之戴桂英除自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外,另將
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而因程東科、蕭安泰以陳述或提供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內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鴻程公司之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及未來規劃,足使附表二投資人對鴻程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價格、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共計93張(
起訴書誤載為94張),並以匯入蕭安泰配偶吳宜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潔帳戶)交付投資款項或其他不詳方式,而後不知情之吳宜潔再將其所收取之股款匯入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安泰帳戶),蕭安泰因此收取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7萬(起訴書誤載為282萬元)。
㈡、蕭安泰因受程東科指示籌措上開款項,而於104年4月間再行覓得不知情之吳元棟(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經原審
通緝中)為對象,蕭安泰即經程東科同意,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吳元棟部分),由蕭安泰向吳元棟謊稱鴻程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並提供其製作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供吳元棟參看,吳元棟因而
陷於錯誤而向程東科、蕭安泰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並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蕭安泰帳戶,蕭安泰
乃陸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鴻程公司股票159張過戶予吳元棟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受讓戶名」欄所示之謝瓊雅、李素惠、劉少蓁、吳韋達。
蕭安泰為吸引吳元棟為後續投資,而將其另依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提供相關資訊,於104年8月間製作內含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等資料陸續寄送予吳元棟。㈢、嗣吳元棟於104年6月間再行介紹不知情之張家淮(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予蕭安泰,蕭安泰、程東科即因需求資金孔急,而邀約張家淮另行投資其等擬另行設立之程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睿公司),並表示倘
持有鴻程公司股票,於日後得以一比一之比例換股為程睿公司股票。張家淮受上開說詞所惑而信以為真,乃與程東科、蕭安泰商談投資程睿公司事宜,惟因條件無法談妥,程東科、蕭安泰乃轉為向張家淮借款,張家淮遂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借款予程東科,蕭安泰並經程東科同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七編號所示鴻程公司股票(即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股票)予張家淮,以為其上開借款之擔保及還款利息。嗣張家淮於其後因自身資金短缺,要求程東科還款,因程東科未還款,張家淮乃告知程東科、蕭安泰其將出售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以取回借款。程東科、蕭安泰得知後,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蕭安泰給予張家淮前揭內容不實之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而張家淮於詢問吳元棟及自行尋覓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UKE(陸先生,下稱陸先生)」之男子、致富國際財經資訊公司(下稱致富公司)、探吉國際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並同時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相關資料予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者。而由前揭非法證券商製成內含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附表五之一所示鴻程科技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附表五之二「鴻程科技的分析摘要」(下稱鴻程科技分析摘要)(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下合稱附表五),並由上開非法證券商所聘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業務員數名,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以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送附表五所示資料供投資人參看,以此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張家淮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399張,取得約27,531,000元(計算式:399,000×69=27,531,000)。程東科因而免除其欠張家淮之240萬元債務,而詐得不法利益。
㈣、程東科、蕭安泰共同以上開詐偽方式販賣鴻程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279萬元、吳元棟之120萬元及附表六有關銷售張家淮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部分27,531,000元,程東科並因而免除其對張家淮之240萬元債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利益合計33,921,000元。而蕭安泰於收受前揭附表二投資者、吳元棟交付之款項後,均匯款至程東科所指定王坤雄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雄帳戶),而達其為程東科籌措款項之目的,是程東科、蕭安泰共詐得399萬元之財物及240萬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廖春芬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東科、蕭安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而除被告程東科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
共同被告蕭安泰、證人張家淮、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所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被告蕭安泰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外(詳下述二、三、四、五部分),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357、35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元棟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
拘提無著,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基檢鈴勤109助242字第10901272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7、344頁、原審卷五第5、211至221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而吳元棟自107年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台灣乙情,有吳元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足認證人吳元棟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酌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係經由調查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
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調查官以
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上開陳述,攸關當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其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之陳述,
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東科、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蕭安泰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被告蕭安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慈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慈芯就其受證人戴桂英介紹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節,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慈芯於警詢時,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 清楚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
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未表示員警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慈芯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5年4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反觀其於原審作證時,與案發時間已相距4年許,且其於原審接受
交互詰問時,即表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4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慈芯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程東科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安泰、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被告蕭安泰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東科、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而文
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
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
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該等證據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程東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鈴輝提出之鴻程科技投資評估報告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鴻程科技投資評估報告影本,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證據為持有人即證人劉鈴輝主動提出予
原審法院作為證據,並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且已據證人劉鈴輝於原審證述瑞豐公司之業務員謝書萍寄送該等書證給其,並推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確係出於
偽造或
變造而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程東科固坦承:其為鴻程公司負責人,前委請被告蕭安泰處理財務問題,並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被告蕭安泰,被告蕭安泰曾表示會找親友幫忙參與投資。又證人吳元棟、張家淮均係經蕭安泰介紹,而分別參予其山東省濰坊市宇駿(濰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及桃園市○○區新設程睿公司之投資案。另被告蕭安泰曾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其等語;被告蕭安泰坦固承:其前受被告程東科委託處理資金籌措事宜而於104年2月間收受鴻程公司股票,並經程東科同意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親友、吳元棟與張家淮取得款項,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交付款項490萬元予被告程東科。又其曾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及吳元棟提供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以為參考,另亦提供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予張家淮、吳元棟等語。惟皆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程東科辯稱:其前因與被告蕭安泰共同投資宇駿公司,乃依雙方協議而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被告蕭安泰以為投資之擔保,其雖同意被告蕭安泰得將鴻程公司股票過戶予投資人,然未曾同意被告蕭安泰將上開股票出售予他人。至吳元棟雖有投資宇駿公司,然其不知被告蕭安泰有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張家淮則係為加入觀音廠之投資案而給付金錢,亦與鴻程公司股票全然無涉。另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間僅為暫停收受廢棄物之處理,而係於104年9月間方確定不再經營。被告蕭安泰於104年3月13日電郵給被告程東科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計畫」(見原審卷四第492-506頁),與被告蕭安泰104年4月15日電郵及附件「鴻程公司201503」(見原審卷四第492-506頁)內容相異;況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寄予被告程東科之電郵及附件「鴻程報告201503」,經核對被告程東科電子信箱,並無附件(上證1),被告程東科未見過該附件內容。被告程東科係105年5月12日偕同證人王獻忠前往廖春芬公司了解鴻程公司股票遭對外販售事,始經廖春芬取得前揭「鴻程公司201503」評估報告。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中雖有不實,然其未曾進行核對,而係信賴被告蕭安泰能妥適處理,至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等於市場上流通之文件是告訴人廖春芬提供予其,其於此前均不知情,亦未閱讀過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鴻程公司股東異動及名冊均由被告蕭安泰收受及處理,被告程東科不知104年間鴻程股票有買賣且股東異動,因被告程東科對於鴻程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事宜均未參予,自無證券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㈡、被告蕭安泰辯稱:其所製作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如附表一)、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如附表四)之資訊均係來自被告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所提供,是對鴻程公司未來營運計畫預期獲利估算,是預測說明,其中並無不實事項,至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如附表五之一)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如附表五之二)則與其無關。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其於銷售鴻程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親友時即向親友表示若投資不成將加計利息買回股票,後更以每股加計2元之價格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買回之,足見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犯意。另其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張家淮時,無從認知
渠等後續會將鴻程公司股票再行出售。又吳元棟、張家淮出售股票所提供觀看之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並非被告蕭安泰製作,此部分不可歸責被告蕭安泰。被告蕭安泰將股票交給吳元棟時,明白告知鴻程公司現況,所以吳元棟沒有陷於錯誤。被告蕭安泰105年1至5月間受投資人電詢公司現況時,皆據實以告。且被告蕭安泰105年2、3月間有主動致電永豐金證券公司表達終止股務代理之意。另被告蕭安泰在被告程東科105年3月擬交付張家淮鴻程公司股票500張以充抵280萬元承租廠房債務時,被告蕭安泰甚至代償還債務,以避免鴻程公司股票流通,可認其無證券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程東科為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程東科前於104年年初之不詳時日,將附表二、三所示由被告程東科實際支配之鴻程公司股票652張交付蕭安泰
等情,業經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0、247頁),並有鴻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證(見106年度他字第326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四第97頁)。又被告蕭安泰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給付附表八所示金額共計490萬元至被告程東科指定帳戶,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四第241、291頁),並有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1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鴻程公司經營狀況部分:
㈠、經查,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起即已停業,除未進行原廢棄物清理事業,且未研發新型態產品,營運不佳而無辦理上櫃之可能等情,除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案,亦據證人即鴻程公司員工、股東、原簽帳會計師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於103年9月間鴻程公司收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通知禁止再行收取廢棄物,因此公司原業務即行停工,後來因為無法通過環評,到104年9月至10月我決定要把鴻程公司結束營業,也在此前就把工廠設備陸續拆除,此些情事被告蕭安泰均清楚知悉。後於104年11月間我與被告蕭安泰等人有見面討論要以新公司(即程睿公司)作廢氨純化回收,至於氮化矽複合材料之生產係預計等廢氨水項目經營平順後再另外設廠。此外,太陽能廠廢液再生等營業項目係宇駿公司之營業項目。我當初認為鴻程公司股票也沒什麼價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5、300至301、305頁)。
⒉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鴻程公司因無法通過環評而停工,急需資金改善設備,被告程東科聯絡我,要我幫他找人投資以尋求款項挹注。當時引入資金是要改善鴻程公司之環保設備,至於氮化矽項目是到104年第3季才有提到,應該是被告程東科在我104年第3季前給了他400萬元後,鴻程公司均無環保復工進度,他才告訴我這新項目,要我繼續幫忙他找資金。之前被告程東科只有提過說想要做這樣的研發,是到第3季才說有做出試驗成品。至於宇駿公司是被告程東科之個人投資,並非鴻程公司之投資事業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卷】二第27頁、原審卷四第241至244頁)。
⒊證人即鴻程公司副總經理廖家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環保局通知鴻程公司不能再收廢棄物,因為公司是在做廢棄物再利用,因此要做環境影響評估才能更新執照繼續營業。又因為沒有原料可以做產品,因此就沒有繼續進行生產,原有員工的工作內容就是整理環境,以及把庫存收尾而已,後來員工亦陸續離職,
迄104年10月間我是最後離職之員工。公司無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一方面是因為認為召開公聽會後通過之機會不高,另方面也是資金不足。氮化矽複合材料不是鴻程公司的業務內容,廢切削油產業是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東公司)負責。而我雖然有到大陸地區山東濰坊去幫忙安裝設備,但只是單純提供技術,並沒有被告知宇駿公司與鴻程公司會有後續合作,鴻程公司也沒有要在江蘇沐陽(應為江蘇省沭陽縣之誤,下除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以原始文件所述內容記載,其餘均予更正)建廠等語(見7058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頁、原審卷四第57至58、62至63頁)。
⒋證人即鴻程公司業務王坤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23日在偵訊中所述屬實,鴻程公司因為無法通過環境評估而於103年9月間停止營業,員工亦開始陸續離職。被告程東科有明確指示我協助處理善後,亦即拆除設備、載離相關物品,將廠房恢復原狀還給房東等事務。又當時公司營運不善,所以被告蕭安泰有說要找人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至80頁)。
⒌證人即被告程東科姊夫王獻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年8月間到鴻程公司去幫忙接聽電話,當時公司已無營業,且除廖家毅外員工均已離職。我有聽程東科和廖家毅在說因為環評沒有通過,所以鴻程公司要停止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6至467、483頁)。
⒍證人即鴻程公司股東蕭鎮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鴻程公司,曾擔任鴻程公司董事,鴻程公司是工業局發特許執照才能處理銅污泥這個產物,但是在103年間該執照沒有被延准,所以鴻程公司當時就無法處理業務,後來就跳票。就我所知,鴻程公司只有銅污泥的項目,鴻程公司在大陸沒有投資,在大陸沒有廠房,我從來沒有聽說過鴻程公司有研發氮化矽的生產這件事情。附表一編號1部分,鴻程公司有被開過單,有違反環保法規,編號2至8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鴻程公司有無申請股票上櫃的計畫,也沒聽說過鴻程公司提出專利申請氮化矽複合材料,亦沒聽說過鴻程公司計畫將氮化矽複合材料設廠投產等語(本院卷三第11-13、20、24、27、28頁)。
⒎另證人即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黃榮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94年開始為鴻程公司處理簽證業務,至103年時,因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程東科對簽證結果有意見,即未再為該公司辦理會計簽證。於103年間鴻程公司因工廠問題而停工,導致其主要收入轉變成認列轉投資公司之鴻東公司當年度獲利,然而鴻東公司之財務簽證並非我所簽發,我無法相信當年度數據,又被告程東科無法提供當年度支票存根,再加上我接獲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通知有關鴻程公司積欠4,400萬元貨款到期無法償還等情形,因此我在10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敘明上述狀況,指出鴻程公司未來經營及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被告程東科無法接受,就沒有支付簽證費用給我,我也將該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報告作廢。由我為該公司做的簽證可知,鴻程公司早年經營狀況尚可,但自99年起,因為利息費用逐年增加,導致公司稅後淨利都不到500萬元,獲利亦逐年下滑,甚至在101年間因出售桃園某工廠用地才有獲利,102年則是虧損。之所以獲利逐年衰退之原因是該公司主要經營銅汙泥廢棄物提煉再生銅之業務,而因國際銅價下滑,銅汙泥廢棄物取得成本增加,因此獲利情況始終沒有起色。被告程東科在104年初告訴我,他有找被告蕭安泰來協助公司處理財務問題,後來被告蕭安泰在104年初來我辦公室向我索取前揭作廢之103年鴻程公司會計簽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0頁),證人黃榮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到102年都有受鴻程公司委託辦理會計簽證,103年到後來因為出具報告的型態他們不滿意,所以就沒有出報告,就沒有再委任。因為主要是第一個103年度被投資公司沒有經會計師簽證,第二個已經開出的支票票據我無法核實是否全部都已入帳,第三個欠彰化商銀還有第一銀行的4,400萬元已經到期了,但是無法支付,但有跟銀行協商可以延期,就是按期繳息,我當時的看法是103年度到期的支票都無法支付了,因為沒有錢支付,帳上資金也不多,我當時考量的是因為103年度下半期在桃園廠的部分無法取得當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延期,所以無法再生產,無法再生產就沒有資金進來,除非有新的股東或新的投資進來,否則在經營上會有困難,但公司對這個部分不接受,所以協商後我就不簽了,103年度以後就沒再簽公司的會計師財務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
⒏證人即鴻東公司員工莊金木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任職鴻東公司,但沒有任職鴻程公司,對鴻程公司的業務不瞭解,我有參與沈祥榮跟被告程東科對氮化矽的研究,研發地點在○○,一個專門在做高溫爐的公司,與鴻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87頁)。
⒐是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鴻程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甚且連舊有生產均無以為繼,遑論後續新產品之投資研發。就此自難認其股票有何公開發行辦理甚且上櫃買賣之可能,亦或有何價值可言。
㈡、至被告程東科雖辯稱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僅為暫時停工,鴻程公司仍前景可期云云,然觀諸被告程東科
自承並未將所收取之相關款項用於鴻程公司環境評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0頁),證人即鴻程公司業務副總鄭宇廷證稱:其任職鴻程公司時,桃園市政府在102年認為鴻程公司的行業別應該要換,鴻程公司就開始找人做環評,在102至104年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有委託環境顧問公司辦理相關檢測調查,但還沒有辦到公聽會。我們開始委託技師調查。環境影響評估的過程是先做環境影響衝擊的調查,包含風、水、空氣,調查完後開公聽會,經過一定比例的同意才能做後續進行,當時我們做完調查後,一方面是認為我們自己調查的數據不夠完整,所以一直在追加經費,再來是因為我們沒有把握,因為有些當地居民不那麼喜歡有工廠設在那邊,那時候在考量這些事,所以後來就停辦了,沒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4、278、279頁),足認鴻程公司自行停辦環境評估,其既未通過環境評估,自無復工之可能。又證人鄭宇廷復證稱:濰坊與被告程東科所簽的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書與鴻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核與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書之簽約人係濰坊台井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台井公司)及被告程東科相符,有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益足徵宇駿砂漿之投資案實與鴻程公司無關。又證人即鴻程公司股東蔡志亮證稱:被告程東科、蕭安泰至大陸投資即程東科跟濰坊公司簽定宇駿砂漿加工合作案,被告程東科告訴我,如果有成功,將來會將大陸股權,投術股25%轉給鴻程公司,讓鴻程公司營運得以繼續下去,但是被告程東科和鴻程公司就此並無正式簽約。被告程東科投資山東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沒有拿鴻程公司的錢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87、292頁),足認宇駿砂漿之投資案係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之個人投資與鴻程公司無關。被告程東科就其所為其他相關投資既與鴻程公司無關,資產有別,而其就日後將如何轉移為鴻程公司資產亦未見任何說明或規劃,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投資評估報告不實部分:
㈠、經查,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分別有附表一、四、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內容等情,有前揭鴻程公司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7058卷二第7至20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87頁、原審卷四第494至50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分別為被告蕭安泰於104年3月、8月間所製成等情,為實際製作者即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原審卷四第257頁),並有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予被告程東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報告201503」,及於104年8月18日寄送予證人張家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報告0817」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87頁、原審卷三第492至506頁),是此節同堪認定。雖被告程東科提出上證1主張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寄予其之電郵,並無附件「鴻程報告201503」云云,然細觀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之內容係被告程東科之Gmail信箱在手機顯示之翻拍照片2張,第1張翻拍照片其上有關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主旨「鴻程簡報」,附件「鴻程報告201503」,足認被告程東科確有收到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報告201503」,雖第2張翻拍照片之內容為點入前揭郵件觀看後,顯示「此郵件尚未從伺服器中下載」等語,然此僅係代表此郵件之附件尚未自Gmail之伺服器下載至被告程東科之手機上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程東科未收到附件「鴻程報告201503」,被告程東科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㈡、參諸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寄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給吳元棟,另有將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宇駿公司環境評估過程、程睿公司擬設立項目等資料給被告張家淮、吳元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復有104年8月18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87頁)。審酌附表三編號6至8、11至16所示盤商登記名義人吳韋達(詳後述),係於104年10月28日起即開始以每股72元之價格出售鴻程公司股票,此有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受託辦理股務代理事宜時所製作之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321頁永豐金證券公司108年2月21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8)字第00132號函所附光碟列印而得,下稱轉通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5頁),而衡酌社會一般事理,苟出賣者無具體說明公司價值,投資人當無可能高價購買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又證人沈森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初即收到某公司業務員「鍾先生」來電推銷該公司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並提供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表示鴻程公司前景良好,擬於105年第2季上櫃,因此其決定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2至473頁),而觀之證人沈森永之股票交割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亦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四第35頁),
斯時距離被告張家淮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104年11月2日取得鴻程公司股票(詳後述)之時間極短,且證人沈森永係於104年11月初即收受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自難認該等說明詳盡之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經證人張家淮轉交後,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即得迅速製成並持之搭配股票銷售。衡酌證人吳元棟自被告蕭安泰處先後取得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其他資料等情,且證人吳元棟既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出售,苟未交付相關資料供盤商參考以推銷投資者,盤商將以何為號召吸引投資者購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據此,應足以確信上開資料係經由被告吳元棟交付予非法證券經營業者。至證人吳元棟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鴻程公司相關資料給盤商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6090卷】二第31頁),實與盤商需要鴻程公司相關資料始有辦法推銷予不特定人之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觀諸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其中附表五之一編號1、2、3、5、6、7所示內容與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附表一編號3、1、2及4、5、9、6所示內容大抵相同,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14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提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3、5、7、8所示內容與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附表四編號1、2及3、5、8、9所示內容幾盡相同,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分別於附表四編號5、4、9、10闡述,據此足認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應係綜據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製作而成。
㈣、至證人張家淮雖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1頁):且證人王坤雄亦證稱:被告蕭安泰就是瑞豐公司的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79頁),然查:
⒈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即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依照被告蕭安泰寄給伊之資料交給盤商去印製等語(見6090卷一第116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至證人張家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被告蕭安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其,然查核證人張家淮於該段時期之電子郵件收件清單,並無相關標題及信件附件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93頁),而衡以被告蕭安泰曾於104年8月18日寄送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證人張家淮,有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又證人張家淮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蕭安泰到底寄給其何報告,然其僅有寄送一個版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是證人張家淮所收受者應係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
而非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
⒉又證人王坤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上網搜尋蕭安泰的姓名,發現其任職於瑞豐公司,而且證人廖春芬有說他是透過朋友買鴻程公司股票,在購買過程中有一位蕭先生曾召開說明會,因此我們認為該名蕭先生應該就是被告蕭安泰。而且當初被告程東科是交給被告蕭安泰去幫忙找親朋好友來購買,但後來才知道鴻程公司股票被賣到不特定對象手中,因此我推論被告蕭安泰有找瑞豐公司賣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9至481頁)。然查,證人廖春芬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有此名為蕭先生之人曾召開說明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4至465頁),且瑞豐公司負責人陳智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蕭安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是證人王坤雄上開證述,難認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蕭安泰之認定。
⒊因無其他直接事證足佐上開資料係被告蕭安泰所親自製成,是檢察官認盤商版投資鴻程公司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係被告蕭安泰於103年間所製作等情,應有誤解,先予敘明。
㈤、再者,鴻程公司自103年9月起業務已然停擺等情,業經詳細敘述如前,被告程東科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蕭安泰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部分內容並不正確,很多都只是把網路上查得之資料兜起來。我沒有跟被告蕭安泰說過氮化矽項目已經提出專利申請,也從沒有說要在大陸地區江蘇沭陽設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5頁)。而觀諸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所含附表一、四、五所示內容,對於鴻程公司之過往營運、未來發展及股票價值,均與鴻程公司之實際狀況迥然有異,自屬虛偽不實等情,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其所製作之鴻程公司報告均係以被告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為據而撰寫,是對鴻程公司未來營運計畫預期獲估算,是預測說明,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蕭安泰就營業概況之辯解:
⑴被告蕭安泰辯稱鴻程公司之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為止,且依該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簡介,該公司擁有適當之生產設備及生產流程,因此其認為鴻程公司應可取得復工核准而回復營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四第264頁),並以證人廖家毅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公司簡介、經濟部102年12月6日經授工字第1022043275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程東科手寫鴻程公司經營項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427至431、439頁)。
⑵惟查,被告蕭安泰於受被告程東科所託為鴻程公司籌措資金時,即已明確知悉鴻程公司處於停工狀態等情,為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7058卷二第1頁反面、第27頁),又依證人廖家毅、王坤雄前揭證述可知,鴻程公司於停工後人員即陸續離職,甚且開始拆除機器設備等情,已如前述。
詎其就此情未加揭露於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反於該投資報告中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又觀以被告蕭安泰於104年3月12日寄發予證人廖家毅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再請廖副總準備一張申請再利用許可之時程表給我,程董有口頭表示應該可以在6月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然於104年6月後,被告蕭安泰應已明確知悉鴻程公司無再行復工之跡象,然於其再行製作之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中就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乙事仍未有任何著墨,甚且新增附表四編號2、3、4、6、8等不實段落,更將原預估EPS自7.2元提高為8元,預估股價自89元提高為184元(見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四編號9、10),足認被告蕭安泰係刻意隱匿鴻程公司已然無法營運之營運概況,而非因不知鴻程公司後續無法通過環評始為錯誤陳述等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蕭安泰就產生效益合理性之辯解:
⑴被告蕭安泰辯稱:鴻程公司尚可認列轉投資公司鴻東公司之獲利,且鴻程公司於復工後亦有相關營收,另被告程東科一再表示後續將有新形態業務即高額獲利之氮化矽相關產品,此外宇駿公司未來營收可觀,是其所預估之相關收益均有所據云云。
⑵惟查,證人黃榮瑞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103年間鴻程公司因工廠問題而停工,導致其主要收入轉變成認列轉投資公司之鴻東公司當年度獲利,然而鴻東公司之財務簽證並非我所簽發,我無法相信當年度數據,因此在查核報告書上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證人黃榮瑞於本院證稱:因為主要是第一個103年度被投資公司沒有經會計師簽證,第二個已經開出的支票票據我無法核實是否全部都已入帳,第三個欠彰化商銀還有第一銀行的4400萬元已經到期了,但是無法支付,但有跟銀行協商可以延期,就是按期繳息,我當時的看法是103年度到期的支票都無法支付了,因為沒有錢支付,帳上資金也不多,我當時考量的是因為103年度下半期在桃園廠的部分無法取得當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的延期,所以無法再生產,無法再生產就沒有資金進來,除非有新的股東或新的投資進來,否則在經營上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鴻東公司出具之相關財務資料是否全然正確無誤,並得依會計原則認列於鴻程公司,
即非無疑。而因被告蕭安泰自承其曾索取上開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黃榮瑞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38、39頁),且被告蕭安泰為○○大學○○系畢業,自93年至證券公司擔任承銷,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敘述在案(見7058卷二第1頁),則依其相關學識經驗,就鴻東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容有可議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⑶又觀諸鴻程公司迄至104年8月之銷售額僅為56,725元,此有104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在卷可查(見證據一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蕭安泰既知悉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且無復工跡象,竟仍空言指稱鴻程公司通過環評後之收益亦得計入104年及105年獲利,除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表示鴻程公司與客戶「合作穩定」云云,甚且於附表四編號7指稱「(鴻程公司)預估104年7月迄105年之每年進貨再利用處理量分別為7,500噸及2.71萬噸含銅汙泥,經處理產生之20%之氧化銅應屬合理」等情,顯然有悖於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
⑷再者,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程東科是104年第3季跟我提到有關氮化矽複合材料的事情,並表示有做出試驗成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又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要把氮化矽放在任何公司經營,當初考慮如果程睿公司廢氨水項目經營平順後,氮化矽項目再繼續設廠,被告蕭安泰就此節完全了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頁),證人莊金木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任職鴻東公司,但沒有任職鴻程公司,對鴻程公司的業務不瞭解,我有參與沈祥榮跟被告程東科對氮化矽的研究,研發地點在○○,一個專門在做高溫爐的公司,與鴻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1、87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認氮化矽與鴻程公司無關,被告蕭安泰亦知之甚詳。則鴻程公司就氮化矽複合材料事業後續應於何時以何方式為生產營運,均無明確規劃之情事下,被告蕭安泰竟於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四編號2、3、5、6、8、9所示內容,佯稱鴻程公司就氮化矽項目已有相當進展之研發,並計劃於大陸地區設廠,而可帶來巨大獲利云云,顯係誇大不實之陳述自明。
⑸此外,台井公司前於103年11月10日與宇駿公司簽訂切割液回收再加工合作協議,由台井公司向宇駿公司提供切割油回收業務。嗣被告程東科於104年3月16日與台井公司簽訂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書等情,固有上開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惟被告蕭安泰於偵查中自承:宇駿公司跟鴻程公司是沒有關係的,是被告程東科個人與宇駿公司合作等語(見7058卷二第27頁);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就宇駿公司的股份,我有跟被告蕭安泰說,因為鴻程公司有本身貸款跟舊有股東的問題,能否完全移轉到鴻程公司我不確定,假設不能移轉,將會用新公司來承接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8至289頁),又證人廖家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4年4月至7月到濰坊幫宇駿公司安裝設備,當時連試車都還沒有,在等許可證照。後續就沒有聯繫,只是提供技術,我沒有被告知之後會有怎樣的合作等語(見7058卷一第70頁)。從而,被告程東科個人雖確有投資宇駿公司,然就鴻程公司相關之獲益,均係以被告程東科後續得順利移轉其個人投資至鴻程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且宇駿公司得以順利經營之假設基礎下為前提。就此,於有確切規劃前,純屬其等主觀想像而未實際完成之計畫。又被告蕭安泰就上情均未加說明,而於附表四編號4、9稱宇駿公司於104年9月即可正式量產,鴻程公司未來5年依股權每年可認列4,200萬元云云,顯非基於客觀資料而為敘述。
⑹綜上,被告蕭安泰所撰擬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其內隱匿諸多鴻程公司營運問題,又將被告程東科個人投資項目逕予列為鴻程公司得實現之收益,顯非基於鴻程公司之實際情況而為說明,僅係藉虛構資訊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鴻程公司股票,
殆無疑義。
㈦、被告蕭安泰又辯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內容充滿煽動,而其所撰擬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則係客觀評價云云。然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2、3、5、6、7所示內容與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即附表一編號3、1、2及4、5、9、6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14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敘及;附表五之一編號2、3、5、7、8所示內容與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即附表四編號1、2及3、5、8、9所示內容極其相似,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分別於附表四編號5、4、9、10載明,是被告蕭安泰所繕寫之鴻程公司投資分析摘要與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實無重大不同,且盤商版相關資料顯係基於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之鴻程公司報告而生,已如前述,是被告蕭安泰上開辯解,實無所據。
㈧、被告程東科辯稱:鴻程公司報告係由被告蕭安泰所撰寫,其對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廖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有找被告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做募資,被告蕭安泰需要公司的資料,被告程東科就要我提供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被告程東科亦自承:我有交代公司同仁能夠提供蕭安泰什麼資料就提供給他,被告蕭安泰跟我講說索取的資料都是要提供給親朋好友投資人,但我沒有要被告蕭安泰在相關資料上註明當時鴻程公司已停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316頁)。是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索要資料係要做為對外籌措資金之用,知之甚詳。而衡諸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相關投資報告我都有轉寄給被告程東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頁),並有104年4月15日寄發予被告程東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492至506頁)。而衡酌被告程東科係因需錢孔急而委由被告蕭安泰籌措資金,就其籌措資金之方式及相關程序自當有所了解,以為後續資金規劃,殊難想像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製作用以招攬投資之相關報告均無所聞問。再參以被告程東科既自承:我當時認為鴻程公司股票已經沒有什麼價值,我也知道將股票拿到未上市市場去賣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305頁),而近年非法經營證券業者以高價出售無交易價值公司股票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程東科既知悉其鴻程公司已無市場價值,則就鴻程公司極有可能係以高估其投資價值之方式對外出售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程東科於收受被告蕭安泰所寄發內含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後,未向被告蕭安泰提出質疑,反繼續寄送鴻程公司及被告程東科個人投資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蕭安泰,此有被告程東104年7月1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13日寄送予被告蕭安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3、467至499頁、原審卷二第5至9頁),使被告蕭安泰得持之再向投資人籌措資金,就此應認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以不實事項撰寫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招徠投資乙事,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程東科上開辯解,難認可信。
五、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詐偽販售鴻程公司股票:
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
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蕭安泰與程東科間之關係:
⒈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陳稱:當初被告程東科表示需要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尋找款項,雙方約定由我到鴻程公司擔任副總,由被告程東科交付股票給我,我再對外銷售以換取資金,預計籌得500萬元,程東科並允諾轉讓宇駿公司4%股份給我,作為我籌款之報酬。被告程東科有將鴻程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印鑑交給我以辦理過戶。而後我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共計490萬元予程東科等語(見6090卷一第17頁、原審卷四第247頁),並有被告2人於104年5月所簽訂之宇駿砂漿合作廠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蕭安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見7058卷二第6頁、原審卷二第61至77頁、原審卷四第97頁)為證。
⒉被告程東科雖辯稱:其係基於與被告蕭安泰就宇駿公司之投資關係而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云云。然查:
⑴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自101年至102年認識被告蕭安泰後,被告蕭安泰陸續都有表示可以幫我解決財務問題,然均無具體規劃,而後104年3月間被告蕭安泰跟我一起至大陸地區山東濰坊考察宇駿公司,被告蕭安泰方明確表示將會幫我尋找資金以解決我個人及鴻程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至289頁),又證人廖家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被告程東科找被告蕭安泰募集資金,也就是找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證人王坤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營運不善,被告蕭安泰有說要協助找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是被告程東科確有委託被告蕭安泰籌措相關資金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當時被告蕭安泰說他的財務狀況也沒有很好,所以會將鴻程公司股票賣給有意投資的親朋好友,我當時同意被告蕭安泰可以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親朋好友,也因此有應被告蕭安泰要求去找股務代理,才能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7058卷二第39至40頁、6090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證人王獻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有說,鴻程公司股票當初是找被告蕭安泰去幫忙,他是要找親朋好友來購買以處理財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1頁)。又被告程東科於104年4月1日為辦理鴻程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而經被告蕭安泰引介,以鴻程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52頁),且據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經理王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並有股務代理契約扣案可佐(附表九編號13所示扣案物),據此,被告程東科除明確知悉被告蕭安泰擬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他人,更為此而辦理股務代理等情甚明。
⑶再者,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同意鴻程公司股票可以過戶給被告蕭安泰的親友,也有將股票上原始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蕭安泰,並且表示如果需要印章就由被告蕭安泰自行委人刻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0、296頁),核與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有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我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48頁),是被告2人就被告程東科有交付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被告蕭安泰持原始股東印鑑章辦理過戶等情,應認均無爭執。而衡諸證人王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股票設質是會到股務代理機關填寫質權設定申請書為申請即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而無特殊窒礙難行之事由。據此,苟被告程東科交付鴻程公司股票僅係為做為被告蕭安泰投資宇駿公司之擔保,當可以設定質權等方式為之,有何過戶鴻程公司股票予他人之需要。遑論被告程東科知悉被告蕭安泰多次向鴻程公司人員索取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並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等情,已如前述,倘鴻程公司股票係作為投資宇駿公司之擔保,被告蕭安泰亦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之理。
⑷綜上可知,被告2人間之約定應係由被告蕭安泰出售被告程東科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程東科上開辯解,
洵屬事後
圖卸之詞,而無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投資者部分:
⒈被告蕭安泰前將附表二所示股票銷售予岳母戴桂英及其親友共計93張,附表二所示之人乃以匯款至被告蕭安泰配偶吳宜潔帳戶或不詳方式交付股款,嗣由吳宜潔轉交被告蕭安泰等情,
業據被告蕭安泰供承不諱(見7058卷二第21頁),並據證人吳宜潔、戴桂英、李玲美於調查局詢問中及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3、139至143、209至212、259至261頁、原審卷四第352至359頁)。另有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鴻程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張慈芯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李玲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吳宜潔帳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217至221、263頁、原審卷三第247至2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我岳母及親友說可以投資鴻程公司股票,但我沒有說鴻程公司已經停工,我也有提供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岳母等語不諱(見7058卷二第2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7頁);證人戴桂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依照被告蕭安泰給我的資訊,向親友說明鴻程公司未來可能會上市櫃,前景可期,等待好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時證稱:當時戴桂英有跟我說鴻程公司經營環保業,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非常具有遠景,105年5月預計上櫃,上櫃後股價絕對會超過40元,他還有拿一份投資評估報告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審卷四第355頁)。而因證人戴桂英為被告蕭安泰之岳母,證人張慈芯為戴桂英之友人,衡情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蕭安泰之理,從而,被告蕭安泰確有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隱匿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之資訊,並謊稱鴻程公司未來發展,另向該等投資者提供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以促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情,應可認定。
⒊此外,衡酌被告蕭安泰辯稱其分別於102年間、104年3月間及104年9月間製作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有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87頁、原審卷四第494至507頁)。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於104年4月至6月間買受鴻程公司股票,再參諸證人戴桂英、張慈芯所述鴻程公司將申請股票上櫃等情,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蕭安泰持向投資人推介之投資評估報告,應係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
⒋至被告程東科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蕭安泰有說他的財務狀況也沒有很好,所以會將鴻程公司股票賣給有意投資的親朋好友,我當時同意被告蕭安泰可以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親朋好友,也因此有應被告蕭安泰要求去找股務代理,才能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7058卷二第39至40頁、6090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是被告程東科確實知悉被告蕭安泰擬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予其親友甚明,是其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⒌而因被告程東科雖未實際參與撰寫不實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且未直接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為上開不實陳述,然因被告程東科即係委由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並提供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予被告蕭安泰撰寫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以吸引相關投資人,就被告蕭安泰以不實資訊向其親友推薦購買鴻程公司股票,自難認已逸脫
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此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證人吳元棟及張家淮部分:
⒈證人吳元棟部分:
⑴經查,被告蕭安泰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票予證人吳元棟(具體股票張數之認定詳後述),吳元棟於104年4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蕭安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0頁),並有被告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1頁)。
⑵又查,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安泰之前告訴我鴻程公司要在大陸地區設廠,營運良好,前景可期,所以邀請我一起投資鴻程公司股票。我是與友人謝瓊雅、李素惠一起購買,因此我購得鴻程公司股票後,有將股票過戶予謝瓊雅、李素惠。另因稅務考量,我是將我持有之股票另行過戶至劉少臻及一不詳姓名人名下等語(見6090卷二第21頁反面、第25、30頁反面至31頁)。又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4年間證人吳元棟告訴我,因鴻程公司具有投資潛力,因此他最近有購買鴻程公司。我就委託他幫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後來在105年間鴻程公司還有配股給我,而後105年4至5月間,吳元棟告訴我他要出清鴻程公司股票,我就請他幫我一起賣掉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謝瓊雅於調查局中證稱:吳元棟之前有介紹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我購買後因需用款,後續委託吳元棟幫我出售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鴻程公司股票確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0所示時間登記於證人李素惠、謝瓊雅及證人吳元棟
所稱「劉少臻」名下,此有前揭鴻程公司轉通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5頁)。而衡以證人吳元棟無論係以買賣或其他名義取得鴻程公司股票,當就其自身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嫌無何重大影響,亦難認其有何
故意虛捏其與被告蕭安泰間就鴻程公司股票法律關係之緣由,是證人吳元棟上開證述,應認有據。
⑶再觀諸被告程東科與蕭安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永豐股代因尚需建檔星期三才能過戶。所以明天的90萬要順延到禮拜三。vito(吳元棟)的150萬是星期五才能進去」;104年4月28日被告蕭安泰向被告程東科表示:「再麻煩您:我5/4要回台處理股票事宜」、104年4月29日被告蕭安泰再向被告程東科表示:「剛vito(吳元棟)只轉60,我已轉至坤雄帳戶,您忙不用回」等語,被告程東科即向被告蕭安泰回稱:「收到了,謝謝」等語,有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徵,證人吳元棟所交付之款項當與鴻程公司股票之過戶連動,此亦為被告程東科所知悉,是被告蕭安泰供稱:我是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吳元棟,且我有將此事報告程東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49頁),確非無據。而被告程東科雖辯稱:證人吳元棟係要與被告蕭安泰一同投資宇駿公司,且其不知悉被告蕭安泰有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證人吳元棟云云,然與前揭客觀事證有別,自難認可採。
⑷而因被告蕭安泰係以鴻程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等不實言論誘使證人吳元棟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且其自承有提供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證人吳元棟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66頁),自係以詐偽方式販售鴻程公司股票。另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程東科亦知悉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予證人吳元棟之事實,然除未查明證人吳元棟之相關身分,且無任何拒絕或阻止之意,僅就被告蕭安泰因此取得資金乙事表示感謝,有被告2人前揭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當可認定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並交付不實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投資者參看乙事,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證人張家淮部分:
⑴經查,被告蕭安泰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股票予證人張家淮,張家淮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睿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0頁),核與證人張家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5頁),並有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
⑵又證人張家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年6至7月間透過吳元棟介紹認識被告蕭安泰,而後又認識被告程東科,經過被告2人之說明,原先我也想要投資鴻程公司,但當時被告程東科有說到鴻程公司有些股東糾紛之問題,且現在已經不賺錢,賺錢的是宇駿公司及鴻東公司。所以他們之後會另外成立程睿公司另為投資,持有鴻程公司股票者得以一比一之比例換股至程睿公司,因此我要投資的是程睿公司,不是鴻程公司。但後來雙方條件無法談妥,因此我就以借款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蕭安泰,被告蕭安泰並提供我鴻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原先說要把借貸轉為投資,但因為我資金一直無法到位,只能喊停。後來因為我需要資金周轉而請求返還款項,被告蕭安泰有還我280萬元等語(見6090卷二第1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0、123至125、127、138頁)。證人即程睿公司前登記負責人莊金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跟一位張先生一同聚餐,當天還有被告2人、劉定忠、沈祥榮等人。當時是要討論投資程睿公司的事情,將團隊介紹給張先生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又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蕭安泰介紹認識證人張家淮。當時是觀音廠設廠需要資金,因此找證人張家淮來投資,而後就用吳元棟原有之公司更名為程睿公司要進行上開投資,並由證人張家淮給付附表七編號3、4所示款項共計280萬元來交付程睿公司廠房租金及相關費用。後來證人張家淮有把280萬元要回去,是由被告蕭安泰來處理還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300、302頁),核與被告蕭安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104年底時因為要另外設立程睿公司,因此證人張家淮就投資280萬元來租廠房,他就此部分有拿120張鴻程公司股票,這是他投資程睿公司之要求。後來張家淮表示要撤資,我就匯款250萬元給他,並請吳元棟代為償還30萬元給張家淮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下稱6865號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68頁)。此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1頁)。綜據上開事證,因認張家淮係為借貸或投資程睿公司而取得鴻程公司股票,以待日後換股,且其後亦因無意投資而取回部分款項等情,
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其係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被告張家淮云云。然查,被告蕭安泰前稱被告張家淮係為投資程睿公司而給付附表七編號3、4所示款項(見6865卷第112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105年1月18日張家淮取走120張鴻程公司股票作為前開280萬元借款擔保」、「105年3月8日張家淮取走50張鴻程公司股票以為前開借款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屬實。再者,被告張家淮於未投資前即已知悉鴻程公司內部營運已有問題等情,業如前述,是於此情形其是否仍願交付款項以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實非無疑。此外,倘若被告張家淮確係交付金錢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則於取回買賣價金280萬元後,亦應返還其就該部分款項所收受之鴻程公司股票120張,然被告2人就此除未為催討,反依證人張家淮之要求,另行交付被告程東科名下之鴻程公司股票50張作為還款利息,此為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原審卷四第258頁),並有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就此實有悖於一般買賣關係之常情。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證人張家淮就鴻程公司股票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⑷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而因被告2人與張家淮間,並無上開買賣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不涉及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
併此指明。
⒊證人張家淮後續出售鴻程公司股票部分:
⑴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2人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證人張家淮雖係基於擔保借款及給付利息,惟其2人因無法還款予張家淮,
嗣後同意張家淮將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賣出以取回款項,被告2人自亦均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主觀故意,此節先予敘明。
⑵經查,證人張家淮將其等所有鴻程公司股票轉交陸先生、探吉公司、致富公司及瑞豐公司等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張家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廖春芬、陳愛玉、張金柱、楊國樞、蔡漢文、林宗勳、林進隆、陳秀敏、范俊雄、沈森永、陳海水、劉鈴輝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6090卷一第26至27、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55至257、267至269、271至273、303至306、379至382、403至404、407至413、471至477、485至497頁、原審卷四第348至351頁),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鴻程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瑞豐公司「王美玲」、「謝書萍」、致富公司「江珮澄」、探吉公司「蔡莉莉」等業務員名片、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105年3月14日函及寄發信封、交付股款憑證、相關環保產業剪報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2、274至302、309至355、383至401、415至468、479至484頁、原審卷三第5至30頁、原審卷四第366至430頁),暨鴻程公司轉通資料1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出售股票給吳元棟及張家淮前,都有事前讓被告程東科知道,因為他們可能會轉售出去,所以我有向程東科報告,經由我的說明,被告程東科也了解吳元棟、張家淮可能將股票再行出售。又我在交付吳元棟股票之後,還是有繼續提供相關資料給吳元棟,因為我希望吳元棟能夠幫我多找一些投資人來等語。另外,我跟被告程東科有告訴張家淮說,如果能力不足可以找其他朋友來投資,被告張家淮曾表示他會找個人與建商朋友來投資。被告程東科沒有控管過我銷售鴻程公司股票,他也沒有要我轉達張家淮只能銷售給特定人,所以並沒有特別限定是那些人等語(見7058卷二第3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0至251、265、267至268頁)。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蕭安泰有說是要找他的親朋好友來投資,但實際上我們沒有針對所謂親朋好友作定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頁),據此足認,被告2人就鴻程公司股票移轉對象及方式,實無任何具體規範可言。尤有甚者,被告程東科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蕭安泰,並授權其使用原始股東印鑑章以辦理過戶程序後,被告蕭安泰就部分鴻程公司股票即交付股票、原始股東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予張家淮而由其自行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被告蕭安泰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68頁),再參以被告程東科經被告蕭安泰引介至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代理,以方便辦理過戶程序之情,足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交付予張家淮之鴻程公司股票後續是否將透過原持有者流通予他人,並無任何防範及控制。
⑷又證人王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代理鴻程公司處理股務代理業務
期間,如有過戶等情況,會按月統整後,將相關報表及請款文件依約以紙本寄送給鴻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又上開股東過戶登記報表係寄送至鴻程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地址等情,有永豐金證券公司109年5月4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00338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434頁),另鴻程公司員工確曾傳真永豐金證券公司104年5至8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股務代理費用
通知書、付款文件及過戶月結報表予被告蕭安泰,委被告蕭安泰繳交相關股務代理費用等情,亦有被告蕭安泰所提出上載「TO:蕭副總」之前揭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76至488頁),據此應認鴻程公司原辦公室地址確有收受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股務代理相關資料等情,要無疑義。而觀諸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與過戶月結報表,明確記載本月開戶數及現存股東人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78、486至488頁),再依證人王坤雄、證人即鴻程公司警衛室領班李耀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在公司停業後仍然會進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330頁),應認被告程東科既為鴻程公司負責人,苟非對於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散等情已有認知,就此攸關鴻程公司股權分散結構及股東人數之相關文件資料,衡情自當拆閱確認,以免產生後續爭議,詎被告程東科竟辯稱:其對股票在外移轉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然有悖於一般事理。
⑸再者,證人廖春芬、林進隆、鄭瑞芳、陳秀敏、呂昭勳等人均曾收受鴻程公司105年3月14日105年鴻程1050301號函(下稱105年3月14日函),該函文上載:「主旨:本公司股東無償配發轉投資新設公司普通股作業,如說明 敬請查照。說明:一、承蒙各位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支持,本公司近年來積極研發廢切銷油之再利用事業已有突破性發展,並持續與中國大陸相關應用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二、原預計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就104年6月之後取得本公司普通股之股東無償配發轉投資新設公司(主要從事太陽能廠廢液再生等營業項目)普通股,茲因內部作業延宕,故擬延至同年4月20日前寄發。」等情,並有鴻程公司及被告程東科印鑑章蓋印其上,此經證人廖春芬、林進隆、鄭瑞芳、陳秀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6、359至360、382、496頁),並有上開投資人所收受之105年3月14日函等件可證(見7058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55、401頁、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而證人王獻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在104年陸續有投資人打電話到鴻程公司詢問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有的是說要買股票,有的是說過年了怎麼沒分紅等,後來我就都將電話轉給被告蕭安泰處理。我有將收到投資人電話的事情告訴被告程東科,但他聽了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之後被告蕭安泰於105年3月間拿105年3月14日函來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他跟我講說是要把該函文寄給一些買股票的人,我說很多買股票的人打來都聯絡不到被告蕭安泰,我就利用這個機會詢問被告蕭安泰,為何這麼多人打電話來,被告蕭安泰就說該函文是要蓋章寄給他們等語(見7058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473、484至485頁)。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105年1月開始有收到投資人詢問的電話,投資者有說投資訊息來自投顧公司,這些應該就是交給證人張家淮處理的股票。我有在105年3月初製作105年3月14日函,當初是因為要遵守與證人張家淮之約定,張家淮有說他找來投資的股東沒有相關換股憑證。我有告知被告程東科此事,經其同意而用印於105年3月14日函,於斯時被告程東科已經知道鴻程公司股票被推銷到未上市市場,因為這些函文就是要寄給該些股東。後來我依永豐金證券公司交給我的股東名冊,分別將股東姓名、地址貼上信封,交給吳元棟的助理幫忙寄發給投資人等語(見7058卷二第31頁、原審卷四第253至256頁)。而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大概在105年2到3月間,王獻忠、李耀軍等人有跟我反應說有人打電話來公司,我有問被告蕭安泰為何有人會打電話來詢問股票買賣,被告蕭安泰有說可能是張家淮搞的事情。又105年3月14日函是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他要發函前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蕭安泰當時表示要提供給投資鴻程公司的親朋好友等語(見7058卷二第42、5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14頁)。而依被告2人及前揭證人上開所述,足認105年3月14日函製作寄發前,被告2人至遲於105年2月均明確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已然在外流通。
⑹尤有甚者,證人張家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2月間想要拿回280萬元款項,會面時我有要被告程東科拿500張鴻程公司股票來質押擔保還款,我當時有說我在處理我手上的股票,但被告程東科聽到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足見張家淮向被告程東科要求還款280萬元時,已出售其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而被告程東科共向張家淮借款520萬元(詳如附表七),張家淮僅向被告程東科要求返還280萬元,足認張家淮係將其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之得款用以抵償被告程東科其餘欠款240萬元(計算式:520-280=240);被告蕭安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程東科在105年2月間應該就知道鴻程公司股票在外銷售的事情,因為張家淮要求被告程東科返還280萬元時,就有說到他把股票散發到未上市市場的事情,但被告程東科還是同意張家淮之要求,提供被告程東科名下之鴻程公司股票50張作為利息,被告程東科並同意交付500張鴻程公司股票給張家淮作為還款擔保,這是因為張家淮也知道鴻程公司當時幾乎無法繼續經營,該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因此才開口要求更多股票,以利他對外銷售等語(見6090卷一第12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8、268至269頁);另被告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張家淮投資程睿公司280萬元部分,我確實有主動表示要交付500張鴻程公司股票作為我還款之擔保等語(見6090卷一第169頁、原審卷四第298頁),而參諸被告蕭安泰於105年3月3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請您也要將股票的身分證及印章晚上一併帶著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其後被告蕭安泰即於105年3月4日持相關文件及鴻程公司股票500張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分割,亦有永豐銀行信託部申請書、保管股票憑單銷號清冊等件可徵(見附表九
扣押物品編號1、4),是依前揭事證,並參照前揭投資人撥打電話至鴻程公司詢問鴻程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被告2人於張家淮另行索要鴻程公司500張股票以為還款擔保時,就張家淮業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已有明確認知。
⑺是被告2人於得悉鴻程公司股票已出售予不特定投資者後,除未積極查明原因,反另提供大量股票予委託非法盤商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之張家淮,徒增鴻程公司股票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另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亦均明知程睿公司因資金無法到位而無繼續經營發展之可能(見原審卷四第261、289頁),且宇駿公司自104年8月31日起即因未經批准先行建廠而經濰坊市○○區環保局下令停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1頁),然被告2人於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通後,不思立即中止股務代理作業,並清查股票去向,竟仍寄發105年3月14日函文予投資者,空言指稱鴻程公司發展順利,且將於日後換發新公司股票云云,而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安撫投資者以免東窗事發。而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至遲於105年2月間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在外販售後,未積極以停止股務代理或其他方式以避免投資者繼續買賣,致附表六編號87至175所示投資人因此繼續購入鴻程公司股票,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實
足證明其等同意張家淮委託非法證券商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明。
⑻按證券交易法就詐欺乙事為特別規定除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外,另亦考量證券本身之性質,意即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而與其他物品明顯不同,故有特別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東科多年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長年從事證券營銷業務,就有價證券上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而其等就交付他人之鴻程公司股票後續是否將再行以不法方式流出,於事前均未以諸如簽訂契約、設定質權等任何方式進行管制,反而一再以得輕易轉傳之電子郵件提供內含附表一、四所示不實事項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供張家淮參看,並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印鑑交付張家淮,容由張家淮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又被告2人因無法還款予張家淮,同意張家淮將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委託非法證券商出售,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於交付於外之鴻程公司股票以詐偽方式在外買賣等情,知之甚詳,被告2人並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⒋證人吳元棟及張家淮收受及委託非法證券商出售之鴻程公司股票數量:
⑴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只有拿到110張鴻程公司股票云云(見6090卷二第21、30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元棟自承其有將被告蕭安泰交付之股票分別登記於謝瓊雅、李素惠及劉少蓁名下,其餘登記人其已無記憶等語(見6090卷二第30頁反面),而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5、9至10所示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登記股數合計僅為77張,又於104年11月2日被告蕭安泰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證人張家淮前,鴻程公司股票除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外,僅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104年10月29日轉讓予吳韋達,此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5頁),再參諸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證稱:鴻程公司股票過戶到「吳韋達」名義是證人吳元棟決定的等語(見6090卷一第116頁),據此足認證人吳元棟所持其餘鴻程公司股票應係移轉登記至吳韋達名下。
⑵再者,證人張家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問吳元棟要如何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他有介紹盤商「陸先生」給我認識等語(見6090卷二第18頁、原審卷四第127頁),而證人吳元棟亦證稱其確實有介紹盤商予張家淮,以利其出售鴻程公司股票(見6090卷二第23頁),而參諸吳元棟所持股票除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外,依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徵,其餘委託非法證券商出售之鴻程公司股票係登記於吳韋達名下(見原審卷四第35頁),足認上開登記名義人「吳韋達」應係該等地下盤商所使用之人頭戶名無疑。
⑶考以鴻程公司原始股東鍾佳勳、王坤雄、廖家毅及被告程東科轉讓股數共計652,000股即652張,其中93張係經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投資者,77張登記於吳元棟親友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名下,剩餘482張均移轉登記予吳韋達,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5至42頁)。而因張家淮將其所持有之400張鴻程公司股票全數交付非法證券經營業者處理,是剩餘82張(計算式:482-400=82)移轉登記予吳韋達之鴻程公司股票,應係委由相同非法盤商進行股票買賣之吳元棟所持有。據此,證人吳元棟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應為159張(計算式:77+82=159)。
⑷此外,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間鴻程公司有配股給我,股票相關事情我都是交給吳元棟處理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而105年4月20日確有鴻程公司股票2張經被告程東科移轉登記至李素惠名下等情,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參諸被告蕭安泰曾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請您帶2張股票出來同時也將過戶章給我,過完戶我再將章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足認上開原始股東為被告程東科之鴻程公司股票2張,應係經由被告蕭安泰交付予證人吳元棟,並由其為證人李素惠辦理過戶手續無疑,是被告程東科辯稱,其應無交付上開2張股票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證人張家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只有拿到350張鴻程公司股票,沒有在105年間另外拿到50張鴻程公司作為280萬元之還款利息等情(見6090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查,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安泰有委託我將鴻程公司股票50張轉交給證人張家淮等語(見6090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蕭安泰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8頁)。又經原審向證人張家淮確認是否有收到證人吳元棟轉交之鴻程公司股票後,證人張家淮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蕭安泰、吳元棟,我們有一些股票跟錢的往來會三方交錯,所以我沒辦法記的那麼清楚,有時候蕭安泰會跟吳元棟交代一些蓋章或是交付股票的事情,至於怎麼拿的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據此,應認實際管理股票並與證人吳元棟證述相吻合之被告蕭安泰所述為可信。
六、虛偽資訊之影響: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
危險犯,而非
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
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
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
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蕭安泰所陳述、製作或後續經非法盤商再行彙整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虛偽資訊,對各投資人買受鴻程公司股票之影響情節,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時證稱:當時戴桂英有跟我說鴻程公司經營環保業,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非常具有遠景,105年5月預計上櫃,上櫃後股價絕對會超過40元,他還有拿一份投資評估報告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審卷四第355頁)。
⒉證人廖春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一名瑞豐公司業務員「謝書萍」打電話給我說鴻程公司股票將要IPO,並提供盤商版鴻程公司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表示將來公司股票很好賣,我認為這些都是很吸引人的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原審卷三第454、458頁)。
⒊證人劉鈴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瑞豐公司業務員「謝書萍」打電話給我說鴻程公司要公開發行,並且寄送盤商版投資評估報告給我看,跟我說鴻程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很好,我認為很不錯,就買了一張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頁)。
⒋證人陳秀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瑞豐公司業務員「蔡玉芬」向鄭瑞芳推銷鴻程公司股票,我知道後就跟她一起研究,後來蔡玉芬有當面向我跟鄭瑞芳表示鴻程公司在臺灣已經取得許多環保產業許可證,客戶相當多,並且可以在大陸地區經營環保事業,前景相當看好,我們就決定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⒌證人范俊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前某股票代銷公司業務員打電話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向我強調該公司將於105年上櫃,並寄送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說明該公司非常有發展性,我參看完資料後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頁)。
⒍證人沈森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11月間某股票代銷公司業務員「小鐘」打電話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發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表示前景相當看好,而且將於105年上興櫃,我認為值得投資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2至473頁)。
⒎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安泰之前告訴我鴻程公司要在大陸地區設廠,營運良好,前景可期,所以邀請我一起投資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6090卷二第21頁反面、第25、30頁反面至31頁)。又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4年間證人吳元棟告訴我,因鴻程公司具有投資潛力,因此他最近有購買鴻程公司。我就委託他幫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
⒏證人吳佩臻於本院證稱:我有買鴻程公司股票,朋友戴桂英說還沒上市,說一年會上市,這間公司做得很好。戴桂英有拿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們大概看一下,看完之後,她就跟我們講。她有告訴我們那是她女婿的公司。她有送給我一本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送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483、484、489、490、492頁)。
⒐綜上,足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出賣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彰如附表一、四、五所示鴻程公司經營績效、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使鴻程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
⒑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犯行屬
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不以行為人之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是其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七、被告其餘抗辯:
㈠、被告蕭安泰辯稱:其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推薦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時,即已承諾若投資不成將加計利息買回,可證其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又被告蕭安泰固於105年6月後買回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鴻程公司股票,此經證人張慈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吳佩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股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83頁),然被告蕭安泰既佯以附表一等不實資訊誘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於斯時犯罪即已完成,縱於事後再行向投資人買回,亦僅為補救措施,縱令屬實,亦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均辯稱:其等有向致電至鴻程公司之投資者表示不要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且於發現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通後,亦積極辦理終止股務代理云云。經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於收受投資人電詢時,曾向其等表示鴻程公司現狀不佳,不宜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固據證人廖春芬、劉鈴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55至456、463至464頁、原審卷四第349至350頁)。然查,被告2人至遲於105年2月間已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已在外流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知悉鴻程公司股票經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後,就此亦未為何積極作為以防免投資者繼續於市場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此參諸證人劉鈴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去鴻程公司詢問時,我有表明我是股東,想要找總經理或財務長,但接電話的人就說他們不在,我是打了兩三次,一直詢問之後,鴻程公司員工才給我被告蕭安泰的電話等語益明(見原審卷四第350頁)。又永豐金證券公司迄105年5月1日始結束鴻程公司股務代理之委託等情,經證人王玉芬證述明確(見6090卷一第45頁反面),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鴻程公司股務移交清冊等件附卷可考(見6090卷一第48至50頁),此距被告2人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通之時點,亦有相當落差。並參諸被告2人寄發105年3月14日函及擬交付鴻程公司股票500張予證人張家淮之舉措,均足徵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實行以詐偽之方式出售鴻程公司股票。是其等單純向個別投資者說明鴻程公司經營實況之理由多端,亦可能僅係基於單純推卸責任之動機始為上開陳述,就此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
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
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
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被告購入股票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㈡、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以詐偽手段,而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共計279萬元、吳元棟交付120萬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計入本案被告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證人張家淮因非本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其所交付附表七所示款項共計520萬元,應不予計入,惟被告2人因無法還款予張家淮,同意張家淮委託非法盤商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被告程東科因而免除前欠張家淮之240萬元債務,自為被告程東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2人經張家淮而委託非法盤商詐賣鴻程公司股票部分:吳元棟將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鴻程公司股票登記於謝瓊雅、李素惠、劉少蓁及吳韋達名下;張家淮將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鴻程公司股票登記於吳韋達名下,已如前述。嗣分別以登記謝瓊雅、李素惠、吳韋達名義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共計536張,扣除如附表六編號176至193所示謝瓊雅、李素惠名下賣出之55張,以吳韋達名義出售之鴻程公司股票計有481張,此481張包含吳元棟委託賣出之股票,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極大化吳元棟委託賣出之股票張數,即吳元棟移轉登記予吳韋達之鴻程公司股票82張均賣出,則張家淮委託非法盤商以吳韋達名義賣出之鴻程公司股票為399張(計算式:481-82=399),又非法盤商係以69元至72元賣出張家淮委賣之股票,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張家淮所委賣之399張鴻程公司股票得款2,753萬1,000元(計算式:399,000×69=27,531,000)。綜上,此部分投資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2,753萬1,000元。
⒊總計程東科、蕭安泰因前揭共同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金額為31,521,000元(計算式:279萬元+120萬元+27,531,000元=31,521,000元),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40萬元之債務免除。
㈢、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蕭安泰於收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吳元棟給付之279萬元、120萬元後,即將款項以附表八所示時間陸續將之交付予被告程東科,已如前述,是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9萬元。又被告程東科因張家淮出售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而免除其欠張家淮之24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此240萬元之免除為被告程東科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九、
綜上所述,被告程東科、蕭安泰確有以詐偽行為買賣鴻程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2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程東科
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松、沈祥榮及被告蕭安泰聲請傳喚證人吳元棟、沈祥榮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永松、沈祥榮、吳元棟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程東科聲請傳喚陳永松欲證明被告程東科簽訂之宇駿砂漿加工合作經營協議書屬真實,並已進行至設備安裝階段等情,業經證人蔡志亮證述明確,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陳永松之必要;至於證人吳元棟部分,被告蕭安泰之辯護人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54頁),自不再傳喚;證人沈祥榮部分,被告程東科、蕭安泰聲請之待證事實均為氮化矽之投資研發屬實,且為鴻程公司預計增加之營業項目,惟被告蕭安泰之辯護人因沈祥榮未到庭,改聲請傳喚證人莊金木作證,而證人莊金木已到庭證明氮化矽之投資研發與鴻程公司無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沈祥榮之必要;又被告程東科之辯護人遲至111年10月14日本案審理接近尾聲之時,始具狀提出上證3合作意向書、投資意向書補充協議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沈祥榮作證,不無延滯訴訟之嫌。而觀之前揭上證3合作意向書第十二條:「…惟雙方若未能於2015年5月31日前正式簽訂合同,則本意向書失效」等語,而被告程東科未提出GTG Ventures,Inc.與鴻程公司之契約,足見上證3之合作意向書業已失效,自難以此認定氮化矽之投資研發與鴻程公司有關,
附此敘明。
十、論罪: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 日、107年1月31日
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原審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以吳韋達名義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之最後時點為105年4月28日,即以此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就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 、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至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
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復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鴻程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刻意隱匿鴻程公司業已停工此重要訊息,並陸續直接或間接以附表一、四、五所示內容佯為不實陳述,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是核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戴桂英、張家淮及其等所委託銷售之非法盤商推銷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自行或委由他人接續賣出鴻程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㈥、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以不實方式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予證人吳元棟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張家淮委託非法盤商出售324張鴻程公司股票,與本院認定之399張不同,惟就超過之75張股票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泰、程東科於104年3、4月間以120萬元代價,交付110張鴻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由吳元棟於105年2月間經由「楊大姐」、「謝先生」等業務員及不詳盤商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送系爭評估報告及鴻程公司承諾函等,以取信民眾,致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鴻程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而以每股69元至72元不等之代價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因認被告2人就吳元棟委託非法盤商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民眾部分亦係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云云。
㈡、本院已詳列理由認定被告2人係以詐偽之方式,以120萬元之代價出售鴻程公司股票159張予吳元棟等情,故被告2人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業已既遂。被告2人就吳元棟委託非法盤商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民眾部分當無詐偽罪之犯意,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沒收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
宣告沒收,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
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399萬元,被告程東科並獲得240萬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而其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業經被告蕭安泰返還股款279萬元,已如前述,餘因被告蕭安泰於收受證人吳元棟所給付之120萬元後,業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先後給付被告程東科共計490萬元,據此足認被告蕭安泰已將120萬元之犯罪所得交付被告程東科,而由被告程東科支配。而被告程東科之犯罪所得應包含積極的財產增加及消極的債務減少,亦即包括前揭120萬元之財產增加及240萬元之債務減少,共計360萬元,此36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件投資者眾多,後續是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程東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安泰已無犯罪所得,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其餘扣案物品(詳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107年度刑保字第2929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原審107年度刑保字第2930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附表九編號1至22、25至35所示物品均為鴻程公司所有、附表十所示物品則均為證人張家淮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57頁);又附表九編號23至24所示鴻程公司股票,雖屬被告程東科所有,然非供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原審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贅載「募集、發行、私募」之態樣,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㈡、本院已詳列理由認吳元棟委託非法盤商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部分,被告2人並無詐偽罪之故意,原審所為不同認定,有所不當。
㈢、本院認被告2人就張家淮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部分具有
直接故意,原審認定此部分係
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恰。
㈣、被告程東科就張家淮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部分獲有免除24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原審未予沒收,有所不當。
㈤、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無罪,惟被告2人確有以詐偽行為買賣鴻程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2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如上,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東科為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為證券從業者,被告程東科在鴻程公司營運、資金均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籌措資金經營企業,竟與被告蕭安泰謀議以「賣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資金,以供被告程東科個人投資使用,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亦影響投資人甚鉅,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蕭安泰已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買回鴻程公司股票,賠償其等損失,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蕭安泰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與被告程東科為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及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程東科高職畢業、被告蕭安泰大學○○○○系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現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2人均已婚,被告蕭安泰尚需扶養0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8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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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程公司)…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 |
| (鴻程公司)…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工業用矽粉及氮化矽相關材料。 | |
| 公司為因應未來擬籌設氮化矽複合材料廠,需較大之資本支出並充實營運資金,故擬透過資本市場籌資,計劃於2016年Q3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並登錄興櫃股票掛牌,並依營利表現申請股票上櫃。 | |
| 該公司切入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設廠投產,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9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故未來三年度該公司之營利將呈現爆炸性成長。 | |
| 鴻程公司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先申請台灣發明專利,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 |
| 另該公司104年Q4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70%估算,該公司之毛利率預期將可自104年之39%跳升至105年之50%,而105年起由於不須再每年提折舊攤銷費用約800萬元,故營業毛利將進一步提升。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穩定持續成長。 | |
| 該公司2015年之預估營收可達108,750仟元,毛利可達42,526仟元,營業淨利為230,00仟元,加計年度預計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收益為19,000仟元。2015年EPS預估為4.8元(若以擬盈餘轉增基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及增資2,000萬元(每股溢價25元),則2015年期末EPS為3.47元。2016年預計之營業收入將可達434,550仟元,其中再處理及利用之營收分別為108,400仟元及176,150仟元,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86,91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65,18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割油再生大廠)續認列22,400仟元利益,預計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之EPS可達7.2元。 | |
| 以參考買入價50元(含權及參與現金增資則下降為35.7元)則有高達97%-149%之潛在上漲空間。另保守以P/B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48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70.4元亦有97%之潛在上漲空間。另該公司2015年預估之EPS可達3.47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3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5.6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89元。 | |
| 附圖一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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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程公司)…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 |
| (鴻程公司)…已積極籌畫於中國PBC廠區設廠。令亦延伸公司經營團隊在新材料之厚實技術下,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氮化矽、金屬矽等陶瓷材料。…另有鑑於台灣目前有機汙泥處理需求量日益增加,故鴻程亦計畫籌設有機汙泥再處理廠。 | |
| 該公司切入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完成中國江蘇沐陽廠之籌設,選定改廠區建廠係因廠區鄰近保利協鑫高佳廠及該廠區與轉投資之山東濰坊再利用廠交通運輸便利。剛新廠估計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8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 | |
| 集團轉投資綠能山東濰坊廠之切銷液再利用廠…本集團取得該再利用廠60%之股權,並已於2015年7月完成設廠,目前配合當地環保當局之規定進行環評測試,預計同年9月即可正式量產。…鴻程集團未來5年依股權每年可認列4,200萬元,上述尚不包括處理後之固態濾餅經江蘇沐陽廠在處理後所衍生之材料收益。 | |
| 鴻程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規劃申請台灣發明專利作業,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 |
| 鴻程集團除已在中國山東之綠能科技廠區內投資設立DEG再利用廠外,另擬於2015年Q3籌設江蘇沐陽廠,主要從事將山東再利用廠之固態濾餅予深度加工產出金屬矽及氮化矽等… | |
| (鴻程公司)…預估104年7月迄105年之每年進貨再利用處理量分別為7,500噸及2.71萬噸含銅汙泥,經處理產生之20%之氧化銅應屬合理。… | |
| 另該公司規畫籌設之沐陽廠104年Q4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50%估算…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穩定持續成長。…另在該公司已成功開發出DEG固態廢渣產出高毛利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江蘇沐陽廠)及山東濰坊DEG再生廠之效益發揮下,該公司未來3年度之產銷預估暨其效益屬合理可期。 | |
| 該公司2015年依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之收益為19,000仟元及認列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900萬(2015Q4)。2015年EPS為預估為2.21元。若以擬盈餘轉增資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後之77,550元股本估算,則2015年期末EPS為2.01元。2016年預計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75,00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45,00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大廠)保守認列10,000仟元利益,及轉投資綠能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以持股60%估算可認列4,200萬元。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及盈餘轉增資之EPS可高達10元,若將2016年Q1擬辦理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計入後之期末股本97.550仟元,則估算之EPS為8元。 | |
| 鴻程2015年預估稅後EPS可達約2.21元,以本益比採樣同業平均本益比18.19倍計算,預估目標價可達40元,若以整體同業本益比23.06倍計算,預估目標價可達51元。另保守以P/B(股價淨值比)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6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54元。另依該公司2016年預估增資後之EPS可達8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7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3.0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184元。若以未上市櫃公司予以流動性貼水7折後之目標價可達129元。 | |
| 附圖二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 |
附表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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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程科技具生產規模,且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 |
| (鴻程公司)…已積極籌畫於中國PBC廠區設廠。另亦延伸公司經營團隊在新材料之厚實技術下,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工業用矽粉及氮化矽相關材料。 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完成中國江蘇沐陽廠之籌設,選定改廠區建廠係因廠區鄰近保利協鑫高佳廠及該廠區與轉投資之山東濰坊再利用廠交通運輸便利。該新廠估計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8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 | |
| 鴻程科技已成功自事業廢棄物經多道繁複工法開發出純度達99.5%以上之高純度氮化矽及金屬矽,且在完成設廠營運後將達月產能200噸之全台最大廠商,產能規模將數倍於同業…故未來五年度該公司之營利將呈現爆炸性成長。 | |
| 鴻程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規劃申請台灣發明專利作業,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 |
| 附圖三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 |
| 而該公司規劃籌設之沐陽廠104年Q4氮化矽擾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70%估算,該公司之毛利率預期將可自104年之39%,跳升至105年之50%,而105年起由於不須在每年提折舊攤銷費用約800萬元,故營業毛利將進一步提升。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呈跳躍式成長。…另在該公司已成功開發出DEG固態廢渣產出高毛利氮化矽棲合材料量產(江蘇沐陽廠)及山東濰坊DEG再生廠之效益發揮下,該公司未來3年度之產銷預估暨其效益屬合理可期。 | |
| 該公司2015年依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之收益為19,000仟元及認列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900萬(2015Q4)。2015年EPS為預估為2.21元。若以擬盈餘轉增資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後之77,550元股本估算,則2015年期末EPS為2.01元。2016年預計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75,00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45,00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大廠)保守認列10,000仟元利益,及轉投資綠能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以持股60%估算可認列4,200萬元。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及盈餘轉增資之EPS可高達10元,若將2016年Q1擬辦理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計入後之期末股本97550仟元,則估算之EPS為8元。 | |
附表五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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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程公司的分析摘要:… ⒌堅強陣容的技術研發團隊(請參考官網)氮化矽技術門檻高國內尚未有能力量產,公司已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生產專利。成本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2015年已送件、2016年中可取得。… ⒍2015年鴻程已與上市公司綠能太陽能廠合資跨海至中國設廠完畢、簽約保障五年該公司最低基本營業額至少每年將貢獻母公司EPS近5元以上。… ⒏2015年EPS預估為2.21元、2016年在不考慮增資之EPS可達7.99元,五年內業績將有爆炸性成長、2016年預計公開發行。 ⒐…目前公司股本仍小獲利將處高成長期、隨之公司獲利股本擴大勢必持續降低股東持股成本、而公司正處於高成長其股價自然可期(合理股價69.8亦有99.43%之潛在上漲空間,未加計未來三年權值計算)。 ⒑另保守以P/B(股價淨值比)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6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54元。另依該公司2016年預估增資後之EPS可達8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7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3.0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184元。 ⒒2015年日盛會計師事務所整帳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 ⒕2015年未提聲產業發展已跨足中國並決定擴大資本規模並加速規劃上櫃時程,而氮化矽的新專利新技術更將引爆未來五年獲利、業績將以跳躍式成長、隨EPS快速成長股本擴大上櫃後預估目標價投資報酬率將以倍數計算。… | |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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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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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及鴻程公司股票(股東鄧育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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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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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 戶名張錫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新竹市農會新竹三姓橋行庫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證券戶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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