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李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文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號、第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世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陳柏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零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余宗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余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
一、詹世雄原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AOT 」,下稱先進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7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
嗣於98年6月23日經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99年7月14日變更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先進公司自96年9月28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半導體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董事長,詹世雄仍續任董事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係受先進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陳柏銘於94年8月15日至98年2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前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CELL」專案(如後述)
期間擔任總經理室顧問,並係設籍薩摩亞HUGE FAITH LIMITED(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柏銘之配偶許翠莉),及擔任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D (鉅聯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以發光二極體〈LED〉為背光光源生產之電視,販售鉅信公司再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鄭錦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柏銘、鄭錦文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余宗翰為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電視零組件供應商。
二、97年初,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與陳柏銘、鄭錦文研議採購「OPEN CELL」(即Panel、面板,不包括模組組裝〈Module Assembly〉所需背光模組、膠框、外鐵框等)或採購「CELL」加工為「OPEN CELL」(「OPEN CELL」通常亦簡稱「CELL」),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準LED LCM模組」或「Pre-Module」(準模組,下稱「Pre-Module」),計畫出售予新加坡籍Q-Display Pte.,LTD.公司(下稱Q-Display公司,負責人為吳正一),再由Q-Display公司銷售予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亦即,實際買主為船井公司,船井公司以Q-Display公司為其海外之採購公司)。緣先進公司已於96年9月28日起改由曹治中代表沛鑫半導體公司擔任董事長,而先進公司前於「TV」專案所研發以LED為背光光源生產之電視,關於已交貨予鉅信公司
與否,與鉅信公司之間存有爭議(
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給付貨款事件,則判決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請求鉅信公司給付貨款勝訴確定),惟因鄭錦文已將該筆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急須收回部分應收貨款330萬美元
予以沖銷。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
上揭應收貨款,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詹世雄職務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陳柏銘、鄭錦文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且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其操作手法如下:
㈠由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相關事宜,因余宗翰表示市場「CELL」缺貨,須以現金交易,先進公司須代為處理資金問題,佰侑公司始有辦法採購「CELL」售予先進公司,且稱其「CELL」貨源包含廢料(下腳料)等好幾種等級。為使先進公司儘速核准「CELL」專案及所需資金1,500萬美元,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決意以先進公司將向佰侑公司採購由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奇美公司英文簡稱「CMO」)產製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30萬片,及每組5美元「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30萬組之產品為由,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及審核流程。其間,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書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下列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⒈周潔於97年3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美元之估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⒉周潔於97年3月22日寄送名為「CMO CELL」單價9美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片、總價302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給鄭錦文、陳柏銘;⒊鄭錦文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按:即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交代周潔此採購案僅由鄭錦文、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並通知陳柏銘,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⒋余宗文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鄭錦文、陳柏銘:「alex(按:即鄭錦文)交待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按:即周潔)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請周潔切記鄭錦文交代之事項及不可外傳,並副知余宗翰;⒌周潔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45美元(30萬片、保證品質之CMO 19"W CELL)估價單、單價5美元(30萬片之「電氣檢測分類」)估價單各1份給鄭錦文,並副知余宗翰、余宗文;⒍鄭錦文於97年3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單價45美元、5美元估價單各1份轉寄王郁蓮,指示王郁蓮依此協助製作向佰侑公司採購之訂單,及製作相同品項分為10萬片、20萬片售予鉅信公司之報價單,並通知陳柏銘;⒎周潔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以電子郵件將與上開單價45美元估價單內容相同之報價單(No:AOT080301)、與上開單價5美元估價單數量相同但「電氣檢測分類」已改為「LCM組裝(附註:電氣檢測分類)」之報價單(No:AOT080302)各1份寄給王郁蓮,並副知鄭錦文、余宗文;⒏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將前揭報價單2份轉寄鄭錦文;⒐鄭錦文於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指示王郁蓮將前揭報價單(No:AOT080302)內「LCM組裝(附註:電氣檢測分類)」加上文字成為「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附註:電氣檢測分類)」;⒑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修改後之報價單(No:AOT080302)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周潔。嗣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將單價45美元「CMO 19W Panel」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請購單送予詹世雄核准後,交給不知情之先進公司採購主管李素雲之
代理人王韻紅於97年3月28日製作相同品項、價格之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送予詹世雄核准,再於97年3月28日製作單價5美元「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總價150萬美元之請購單、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經詹世雄核准後,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
㈡詹世雄並責成陳柏銘、鄭錦文完成與佰侑公司簽約事務,陳柏銘、鄭錦文受詹世雄之託,余宗文則受余宗翰之託,雙方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碰面,商議安排前揭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內容,會中鄭錦文提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要求余宗文簽立以使鄭錦文等人得以攜回先進公司呈由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審核,約定內容:「立約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緣甲方擬向乙方購買Panel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後,由甲方自行組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船井公司)。為此甲乙雙方特立本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並同意條件如下:第1條:雙方合意:在本合約條件下,甲方同意向乙方購買本產品,而乙方亦同意供應本產品予甲方。第2條:合約期間與終止:本合約之期間自雙方代表(理)人合法簽署日起生效,至
當事人之一方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為止。惟受前述書面通知後,本合約中其他未盡之義務仍應履行完畢,至本合約所有相關事項皆發生終止之效力。第3條:產品內容:本產品之規格及品質,依甲方所提出有效之訂購單
所載之內容及雙方認可之其他規格書為準。第4條:雙方之權利義務:甲方向乙方確認本產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事項後,即可發出訂購單購買本產品,惟若乙方未以正式書面確認該訂購單前,本合約不生效力。此訂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並受本合約之保護。乙方交付甲方之本產品應符合甲方承認之樣品規格。若當事人之一方欲變更本產品規格時,應以事先書面通知他方確認後,始可變更。第5條:付款條件: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給乙方作為支付購買Panel產品之貨款。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第6條:產品擔保責任:乙方應於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後,於業界慣用之時期內,對本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甲方之需求。第7條:Panel庫存:若乙方交付Panel產品給甲方後,船井公司中途取消其向甲方購買LCM成品之訂單,導致甲方發生Panel庫存問題時,甲乙雙方同意協商決定採取下列其中一項方案以解決庫存問題:方案一:雙方合意解除Panel產品之買賣契約,甲方將庫存之Panel產品退還乙方,並由乙方撤銷甲方依第五條開立之信用狀。依此方案,甲方對乙方不負任何價金或賠償金之給付義務。方案二:由甲方自行轉賣此庫存之Panel產品,作為清償本合約第五條所規定之銀行融資債務。…」該合約書已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但為呈請曹治中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審核,該合約書第6條、第7條仍白紙黑字約定佰侑公司須為供貨「CELL」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審閱後,當場表示該筆交易金額很大,佰侑公司實質上供貨困難,不可能同意該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負起擔保品質、買回責任,嗣余宗文去電余宗翰,並口述合約書內容,余宗翰亦知佰侑公司供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惟其中品質不佳,且須排單,無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縱經分類、篩選、加工,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佰侑公司無法負擔賠償,
乃不敢斷然同意「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商談一時陷入僵局。
㈢陳柏銘、鄭錦文為求能取得先進公司「CELL」專案1,500萬美元資金,表示願意切結保證佰侑公司可不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簽立切結保證書仍有不足,鄭錦文遂去電聯絡詹世雄,經取得詹世雄授意,當場由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下列「切結保證書」予余宗文:「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
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7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產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負債」,經余宗文審閱切結保證書後,當場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予鄭錦文、陳柏銘,並由鄭錦文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攜回先進公司交予曹治中等董事會成員審核,同時將「切結保證書」交予詹世雄簽署。以上揭方式,余宗翰、余宗文代表佰侑公司形式上接受先進公司「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須按先進公司前揭97年3月28日訂購單內容提供單價45美元「CELL」,惟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佰侑公司實質上不擔保供貨先進公司「CELL」規格、良率等品質責任,更不擔保買回。此外,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洽談時,復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0.5美元之佣金。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並於97年3月28日取得Q-Display公司出具予先進公司之履約保證書,聲明保證會發出訂單採購「Pre-Module」30萬套,Q-Display公司又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60美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至此,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詹世雄並違背其職務,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佰侑公司安排向深圳天和公司(ABSOLUTE MATRIX LTD,下稱天和公司)購得單價9美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之「CELL」,先出貨予先進公司。
㈣詹世雄為透過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因「CELL」專案申請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資金近1,500萬美元,遂責成鄭錦文、陳柏銘儘速正式簽約、驗收及押匯,鄭錦文並指派不知情之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先後於97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處理驗收程序,並與陳柏銘前往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由鄭錦文將已有鄭錦文、陳柏銘及詹世雄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交予余宗翰。其間,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時,見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都在,即依余宗翰之指示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因現場數量龐大,根本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確認為A-規格,初步確認外觀破片頗多,目視即感覺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俟洪宗志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即於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當面向鄭錦文報告前情,且無設備可供電測確認規格或良率等品質,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並指示洪宗志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由洪宗志處得知前開驗收情況後,亦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前情,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洪宗志簽署驗收報告,且要求黃志強也簽署驗收報告。黃志強因在「CELL」專案直屬陳柏銘、鄭錦文而服從2人指示,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主管欄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驗收報告。嗣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抵達深圳市,由余宗文駕車搭載黃志強、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經由外觀檢視結果,即感覺品質不佳,甚有裂紋,還有破角,黃志強當場向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按:即陳柏銘)處理」。黃志強驗完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不要干涉,黃志強等人只得配合。陳柏銘另指派「技術總監」李世昌到場,要求黃志強、洪宗志聽從李世昌指示,但李世昌在場,只是旁觀,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黃志強其後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向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
等情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黃志強簽署驗收報告,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而洪宗志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驗收報告後,已不想再簽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驗收報告,黃志強迫於無奈,只得自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各簽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Coody)在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及驗收主管欄,於形式上完成驗收報告。
㈤詹世雄為取信曹治中,
旋於黃志強、洪宗志97年4月1日簽署驗收報告翌(2)日出具「擔保書」保證:「就本人在AOT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以下稱『本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曹治中見詹世雄既願為上開保證,即核准「CELL」專案動支先進公司1,500萬美元,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可用印。其間,詹世雄等為急於透過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甚有先進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受派直接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並由佰侑公司配合出具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押匯融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佰侑公司發票、包裝單、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驗收報告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F欄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及匯率等,見附表四所示)。同時鄭錦文、陳柏銘指示余宗翰,待佰侑公司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將其中650萬美元匯至指定帳戶(實際資金流向詳如下述〈含三部分〉,即附表五所示),並將該等匯款包裝為交易之外觀,由余宗翰簽署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訂購「19W Panel(CMO)」金額各為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製作日期均為97年3月26日之訂購單3張,但實質上並無此交易;另由陳柏銘、鄭錦文簽「承諾書」予余宗翰,私下承諾「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余宗翰
猶為求慎重,要求確認此部分匯款係出於詹世雄之授意,遂由鄭錦文向詹世雄報告,確認詹世雄之意思,
著手為詹世雄草擬授權書,詹世雄即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等語,以表彰鄭錦文已得詹世雄之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務,再由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寄詹世雄授權之電子郵件予周潔,並在列印紙本上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等語,經余宗翰確認鄭錦文等人指示之匯款已得詹世雄之授權後,旋於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至鉅信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匯出不法所得560萬美元。嗣陳柏銘陸續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沖銷前述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330萬美元;另陳柏銘於97年4月16日自鉅聯公司前開帳戶匯款270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間,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終於97年4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但依該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將經篩選之「CELL」採樣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Pre-Module」,交予船井公司檢測,又為提高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佰侑公司以上開先進公司交付之遠期信用狀融資所得另向香港寶森利公司(LIN CUI NA,下稱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之B-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共計1,368片;向台灣明燿公司(MINYO TECHNOLOGY CO.,LTD,下稱明燿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之A-CELL(未偏貼)每片約35美元、共計3萬0,772片,及A-規之B-CELL(已偏貼)每片約45美元,共計2萬5,772片(並購買偏貼片、IC、PCB等),亦採樣交予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中「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即良率99%,船井公司無意採購,詹世雄為避免反映在財務報表結果顯現大量存貨或應收帳款逾期等問題,乃責成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6月間前往新加坡處理此事,且為製造有客戶有意採購之假象,與新加坡籍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LTD公司(下稱APS公司)洽商後,由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立「匯款委託書」,鄭錦文與陳柏銘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商請APS公司、新加坡籍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公司(下稱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萬美元、600萬美元、600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每張信用狀之貨物內容均為10萬套,APS公司、CHENGTU公司各申請開立2張、1張信用狀)之代價,藉以向先進公司交代APS公司、CHENGTU公司為最新客戶,俾將1,800萬美元列帳為應收帳款,以美化帳目。惟APS公司、CHENGTU公司本無意承買該批貨物,
迄97年9月間,仍未出具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
四、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翰、余宗文共同以上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詹世雄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因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經押匯融資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扣除佰侑公司給付天和公司、寶森利公司、明燿公司之款項以及支付加工偏貼等合計810萬9,032.47美元(如附表六所示),及佰侑公司支出之倉儲物流費15萬2,445.41美元,致先進公司受損害金額為652萬2,741.25美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52,445.41=6,522,741.25)(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5.89元),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屬重大損害。
五、案經先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世雄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寄予鄭錦文及鄭錦文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寄予周潔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他字第2196號卷第349、391頁,第391頁列印紙本上有鄭錦文手寫文字),有
證據能力:
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主張:有關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予被告鄭錦文之電子郵件,鄭錦文在列印紙本上自行加註文字的版本,被告詹世雄對加註文字的內容完全不知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電子郵件本文(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
業據被告詹世雄坦認確為其按鄭錦文之擬稿製作並寄發予鄭錦文
無訛,而被告鄭錦文亦承認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部分確為其所為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此係出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錦文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庭呈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136頁)及所附之訂單影本3張(原審卷四第137至139頁),及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1件,有證據能力:
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及訂單(訂單3張內容分別為: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信公司訂購7萬5,000片19W panel〈CMO〉總價300萬美元、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聯公司訂購5萬片19W panel〈CMO〉總價200萬美元、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信公司訂購3萬7,500片19W panel〈CMO〉總價150萬美元)均非被告余宗翰經營之佰侑公司所製作,被告余宗翰沒有見過,事實上也沒有這樣的交易,認無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是從陳柏銘住處搜出來的,被告余宗翰沒有見過,沒有這些交易,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鄭錦文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因被告陳柏銘當場拿出上開3張訂購單後,才在承諾書3張上簽名;當時被告陳柏銘將上開電子郵件跟後面3份訂購單一起給伊看,伊就留了一份副本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11頁、130之13頁反面),已說明其取得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之過程,衡以卷內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
搜索票在被告陳柏銘住處依法
扣押之物(他字第2196號卷第261至265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先進公司黃志強等人與船井公司人員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03至3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錦文之辯護人雖主張:因無法確認其真偽,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余宗翰之辯護人已說明上開電子郵件係余宗文使用之雅虎信箱內的備份郵件,因余宗文提供該雅虎信箱帳號、密碼給余宗翰,余宗翰始發現該雅虎信箱內之上開電子郵件等情(本院卷二第399頁),衡以卷內上開電子郵件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之供述及辯解: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每片45美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30萬片,及每組5美元「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30萬組之「CELL」專案之交易,先進公司因此動支1,500萬美元,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交由佰侑公司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而分別於如附表二F欄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嗣余宗翰並依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至鉅信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計匯出560萬美元後,由陳柏銘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自前開鉅信公司帳戶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兆豐銀行號帳戶,鄭錦文又於97年6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於同日匯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PS公司、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600萬美元、600萬美元、600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
迨97年9月間,因該2公司遲未出具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職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
犯行。
㈡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詹世雄部分:
⑴被告詹世雄辯稱:伊不知道該筆交易有低價高報之情形,只知是先進公司買了每片45美元的OPEN CELL及每片5美元的檢測費,也就是每片50美元的「CELL」,伊確實不知道先進公司交易的標的物會含有9美元的「CELL」,9美元「CELL」的電子郵件,並沒有寄給伊或助理,在本案審理中,也沒有
證人說伊知道,伊在本案中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沒有任何理由為了陳柏銘和佰侑公司去傷害先進公司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詹世雄辯稱:
①由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程圖可知,佰侑公司共計匯款560萬美元予同案被告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告詹世雄並未獲取前開利益:
佰侑公司匯款共560萬美元至陳柏銘所經營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再由陳柏銘將部分款項匯予其妻許翠莉之帳戶後,再行轉匯予陳柏銘之父親與員工,由此可知,被告詹世雄並未獲得上開款項,亦無動機與被告陳柏銘具有犯意聯絡。
②被告詹世雄絕無要求被告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更無原判決所稱「提前」虛列營收之情事:
先進公司相關營收皆係由財務部門依法登載,誠非被告詹世雄所得影響,且依被告鄭錦文之證述可知,鄭錦文未曾向被告陳柏銘轉達協助調度佰侑公司資金,另依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知,本案先進公司就鉅信公司於「TV」專案所訂購之商品已如數交貨,並無「提前」認列營收之情事,又依該案證人王郁蓮之證述及資誠會計事務所向鉅信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確有本案先進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是原判決採用被告陳柏銘之供述,認定被告詹世雄係為隱匿虛列營收之情事而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③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完全正常且有利於先進公司,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擬自9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品質之標的,自不得以此事實認定被告詹世雄構成犯罪:
依證人黃志強之證述及佰侑公司報價單、先進公司採購單、切結保證書、Q-Display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與訂單可知,被告詹世雄所批核向佰侑公司採購之產品為CMO原廠出廠每片45美元之19"W CELL、每片5美元之電氣檢測費,是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係由先進公司提供LED與向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原封包OPEN CELL進行搭載測試,上開每片5美元即係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並非從9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A-規格之費用,原判決遽以奇美公司之原封包即無須進行測試及以每片5美元之測試費用係用於自不良品中挑選符合規格之產品等
錯誤認知,推論被告詹世雄知悉本案採購標的為每片9美元之「CELL」,顯不足採。又依證人李素雲及余宗翰之證述可知,本案交易當時市場上OPEN CELL缺貨嚴重,是被告詹世雄始同意以信用狀之方式加以購買,原判決遽以先進公司以往採購之交易條件作為認定本案以信用狀付款之交易條件不符合營業常規,
顯有重大違誤。
④被告詹世雄為先進公司之總經理,非親自執行驗收業務之人,且無任何人向其報告實際驗收情形,自不得以其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認其知悉貨物瑕疵之情形:
被告詹世雄並未前往深圳參與驗收作業,其係依驗收報告上載皆為合格之記載,判斷驗收情形,且證人黃志強於偵查時證稱,驗收過程中詹世雄並無指示,其都是聽直接上級鄭錦文及陳柏銘的指示;另證人洪宗志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沒有想到要往上級報告,只知道要跟直屬長官報告,有跟黃志強說沒有看完全部的驗收過程等語,是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實際驗收情形,自不得以其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即認其知悉貨物瑕疵之情形。
⑤被告詹世雄完全不知道佰侑公司曾經有每片9美元之報價:
依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證述可知,
渠等均未曾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或告知佰侑公司對於系爭「CELL」曾有每片9美元報價之情事;另依原判決所載即鄭錦文與佰侑公司之周潔於97年3月2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證,渠等確實欲隱瞞被告詹世雄關於前開報價乙事。又依王郁蓮(被告詹世雄之秘書)之證述亦可證明,王郁蓮未曾收到每片9美元之報價,更未曾將原判決所載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告知被告詹世雄;且王郁蓮係依原判決所載,由同案被告鄭錦文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製作單價45美元之CMO「19"W CELL」及5美元的檢測費之採購單後,交由被告詹世雄簽核;再者,被告詹世雄並非原判決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信人,是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曾有9美元報價之情事確實不知情。
⑥被告詹世雄不知佰侑公司將本案契約價金計560萬美金匯款予陳柏銘私人所有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絕無本案可能涉及非常規交易之認知:
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間有3張訂購單所示之交易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署3張承諾書等事,並不知情,此由佰侑公司周潔以電子郵件將3張訂購單逕寄送給陳柏銘即可證明,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世雄知悉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間存有交易;況觀諸該3張承諾書,內容係載「受陳柏宏(即被告陳柏銘)先生指示…」,其上亦無被告詹世雄之簽名,顯見佰侑公司此等匯款係受被告陳柏銘之指示而進行。再依上開文件標題「承諾書」之文意,並蓋有佰侑公司之印章,足以表示此等匯款乃係佰侑公司與同案被告陳柏銘之私人約定,
而非先進公司之資金調度,與被告詹世雄完全無關,是被告詹世雄對於佰侑公司對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寄發650萬美元訂購單之事,並無參與或為指示,且綜合鄭錦文、陳柏銘之證述可知,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詹世雄告知佰侑公司匯款56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事,被告詹世雄確實不知此事。又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寄發電子郵件所出具之授權書,僅係為被告鄭錦文辦理本案相關作業時得有授權與相關廠商進行協商,惟鄭錦文擅自於詹世雄寄發前開授權之電子郵件中加註文字後出示予被告余宗翰,被告詹世雄對此並不知情。觀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僅係公司主管對於外出員工一般概括性充分授權之記載,完全未提及有關佰侑公司匯款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記載,是被告詹世雄上開授權顯與佰侑公司匯款予鉅信公司無關,亦不知犯罪所得資金650萬美元之流向。再依佰侑公司97年4月17日所寄送關於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中,該郵件之收件人並不包含被告詹世雄,則被告詹世雄對於對帳單內載有佰侑公司匯款56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紀錄一事,顯不知情。
⑦被告詹世雄對於原判決所認佰侑公司交付「CELL」,抽取0.5美元佣金一事完全不知情:
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稱未將其聽到陳柏銘與余宗翰約定每片0.5美元的佣金一事向詹世雄報告;且佰侑公司97年4月17日所寄送關於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中,該郵件之收件人並不包含被告詹世雄,
足證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佣金一事並不知情。又佣金之支付已涉及本案不法利益之分配,從被告詹世雄對於此不知情且未從本案交易中獲取利益,實足以證明被告詹世雄對於本案交易絕無不法之認知,更可以瞭解被告陳柏銘請求佰侑公司匯款560萬美元予自己所有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絕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為協助被告詹世雄解決先進公司認列之應收帳款。
⑧被告詹世雄對於被告陳柏銘與APS公司間信用狀融資之約定、佰侑公司匯款予APS公司由其代為開立信用狀及APS公司無履約意願等事,完全不知情:
被告鄭錦文供稱其並未向被告詹世雄報告有關陳柏銘與APS公司間以信用狀融資之約定,而係向被告詹世雄表示APS公司是代替Q-Display公司履行契約,是被告詹世雄對於APS公司僅係以融資立場開立信用狀一事並不知情,倘其參與本案,鄭錦文何需向其編撰APS公司乃是代替Q-Display公司履約,被告詹世雄顯遭鄭錦文等人矇騙,更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詹世雄於97年6月間,因Q-Display公司、船井公司遲未履約,始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前往新加坡釐清本案後續處理方式或尋求其他買家,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詹世雄知悉本案涉及不法,顯有重大違誤。
⒉被告陳柏銘部分:
⑴被告陳柏銘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實際上只是單純交易,後來受到2008年金融風暴的影響,為了解決出貨問題,才出現了這些交易上的瑕疵,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柏銘辯稱:
①先進公司確有於97年3月28日以每片美金45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CMO 19W panel(即CELL)」30萬片,並以每組5美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19W 準panel模組」,以供依約交付船井公司A-規19W panel,未曾以每片9美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A-規或B規之「19W panel」33萬6,500片,且被告陳柏銘未承諾佰侑公司可就先進公司採購之「19W panel」,按片抽取0.5美元作為利潤,此有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為證。況其間先進公司為採購panel,於97年3月28日經由被告詹世雄與佰侑公司簽訂「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此與被告鄭錦文所述相符,並有詹世雄核准之訂購單可證。另依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述及卷附經被告余宗翰簽署之「19W Panel(CMO)」或「19W Panel Pre-Module」驗收報告均載明「等級A-」可知,佰侑公司自始確認依約應交付先進公司之產品,必須全部符合A-規以上。故如佰侑公司以低於A-規或B規之產品交貨予先進公司,將立即遭受船井公司退貨索賠之重大損害,據此,被告陳柏銘與詹世雄、鄭錦文豈有可能代先進公司同意佰侑公司以B規「CMO 19W panel」交貨,而自陷於易遭先進公司追究法律責任之險境。況本案自始查無任何有關佰侑公司回報其代先進公司採購A-規「19W panel」之價格及數量以資結算應得利潤之確切證據,是原判決憑空遽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洽談時,以口頭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0.5美元佣金作為佰侑公司實質上能獲得之利潤云云,確有違誤。又被告陳柏銘與鄭錦文簽署「切結保證書」,僅在擔保日後若船井公司後悔不買「CELL」,佰侑公司不必負責買回,毫無免除佰侑公司依買賣所負品質擔保責任之意,是原判決憑空遽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及詹世雄實質上私約免除佰侑公司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云云,亦有違誤。
②關於先進公司財務人員是否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及佰侑公司如何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等情,被告陳柏銘毫不知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陳柏銘參與。況且先進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明顯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故若非先進公司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間有所協議,佰侑公司不可能以欠缺「運送單據」之信用狀,順利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先進公司如已備妥美金1,500萬元向開狀銀行贖單(提單),必已能向船公司領貨,然而先進公司於另件審理中卻一再否認有收受佰侑公司所交付之30萬片「CELL」,按理先進公司尚無備妥美金1,500萬美元向開狀銀行贖單之必要,若非先進公司同意預付佰侑公司貨款以供即時採購「CELL」,佰侑公司不可能向上海商銀押匯融資,並取得融資所得金額。
③被告余宗翰於97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依約匯款560萬美元入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帳戶,係經被告鄭錦文居間協調,貸與被告陳柏銘以供就鉅信公司前遭先進公司虛列應付LED電視機貨款約690萬美元部分,暫先償還先進公司,以求美化帳目,絕非如原判決所認之不法所得。然依證人王郁蓮、黃志強及被告鄭錦文、余宗文於原審證述可知,鉅信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僅曾以總價約700萬美元向先進公司訂購5,000台32吋LED電視機、9,600台19吋LED顯示器,未曾以總價約700萬美元,向先進公司訂購「32吋及19吋LED顯示屏零組件」,且先進公司迄未依約交付鉅信公司5,000台32吋LED電視機、9,600台19吋LED顯示器。衡諸常情,被告陳柏銘如非因應被告詹世雄、鄭錦文要求填補先進公司虛列鉅信公司之應收帳款,顯不可能於遲未收得上開產品情況下,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經由鉅信公司之帳戶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入先進公司之帳戶,用以清償鉅信公司積欠先進公司之貨款。另依被告余宗翰於原審之證述,及佰侑公司於97年4月8日為匯款而製作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暨匯出匯款申請書時經送被告鄭錦文簽署確認,以及被告鄭錦文指示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時獨自簽署「匯款委託書」予被告余宗翰,並註明「日後若出現任何問題均與佰侑無關,全權由鄭錦文先生負責處理」等情,亦足證明被告余宗翰係因鄭錦文居間協調,始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之帳戶,以供先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關於被告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匯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代價
一節,被告陳柏銘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陳柏銘知情。
④船井公司於97年5月14日就先進公司送交之準模組約1,000片為檢驗後,雙方就如何判定合格雖然意見不一,但船井公司並未作成該等準模組之良率未達標準之最終判定,為此被告陳柏銘召開工作會議,由此可知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未以先進公司送交檢驗之準模組不符良率為由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原判決憑空認定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將採購或經篩選之「CELL」組裝「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均拒絕向先進公司採購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之原因,乃97年5、6月間發生金融海嘯後,「CELL」之價格突然大崩盤所致。
⒊被告鄭錦文部分:
⑴被告鄭錦文辯稱:伊間接得知詹世雄已承諾願意承擔風險,且陳柏銘說所有瑕疵的產品他都可以一手承包下來,伊為了要完成詹世雄指派伊完成合約確認之工作,衡量前情後,才敢在切結保證書上簽名,伊的背景和工作經驗,不足以串連這麼多有權力的公司董事,對Panel這種專業也比較陌生,伊只是完成上級長官交付的工作,伊沒有為私人謀求任何利益,也沒有犯意及犯行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鄭錦文辯稱:
①
告訴代理人陳報先進公司係依當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之認列與商業會計法第59條等規定,認列96年至97年間「TV」專案收入,足見未有「TV」專案應收帳款「提前認列」之情。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動機不合客觀事實,所採憑之鄭錦文及黃志強之證述,顯然無從
佐證被告陳柏銘所述先進公司未如期交貨而配合先進公司拆借付款一節。原判決之認定已違
告訴代理人上開陳報內容,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一致。既未有「TV」專案應收帳款「提前」認列之情,則被告鄭錦文、詹世雄、陳柏銘是否仍有為本件非常規交易之必要,即有所疑。
②
告訴人先進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向佰侑公司購買30萬套「CELL」共1,500萬美元,實際上以次級品充數,屬非常規交易,然先進公司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事件主張,就本案購買之「CELL」已加工為LED LCM模組產品,並依約交付30萬套予Q-Display公司,取得3張共1,800萬美元之信用狀,該案亦判決Q-Display公司應給付貨款予先進公司,則先進公司就本案交易是否受有損害,
並非無疑。雖先進公司稱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事件之主張,係為免
罹於時效故在不明瞭細節之情況下提出訴訟,然本件交易係經過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及財務長謝國雄同意始進行,足證先進公司並非完全不知悉本案交易情形,僅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無從追償本件款項,才主張被告等應負刑事責任,有以刑逼民之嫌,益徵先進公司
相歧異之主張不得憑以遽認本件交易為非常規交易。
③依證人黃志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事件中及本案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購買系爭「CELL」後僅為外觀檢驗,是因佰侑公司告知需組裝後方得檢驗,實際上系爭「CELL」於組裝後在船井公司處確實有檢驗,且第一次檢驗之良率高達百分之90,第二次檢驗之良率則高達百分之92或98,雖皆未達船井公司良率百分之99之要求,然良率已高達百分之90以上,足見本件交易確屬可行且真正,未達船井公司之契約條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遽認本件交易為非常規交易。
④縱認本件為非常規交易,依先進公司98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可見,先進公司於98年度辦理之減資案肇因於97年所發生之金融危機及韓國市場縮減之大環境因素,皆與本案「CELL」交易無涉,應認本件「CELL」交易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重大損害之結果要件。又就犯罪所得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佰侑公司採購810萬9,032美元、匯回先進公司之330萬美元、由詹世雄執行讓與擔保163萬6,382股先進公司股票及佰侑公司依約應得之酬金等,皆屬交易之得失環節,應併入損害規模之計算。又其中被告詹世雄讓與擔保股數及股價之計算,應以擔保時而非實際取償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否則等同將與本件交易無關之不利益因素歸由被告等人承擔。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損害規模顯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要件。
⒋被告余宗翰部分:
⑴被告余宗翰辯稱:佰侑公司依照買賣契約書幫先進公司代購「CELL」,當時是依先進公司的要求,將市場上多組報價單陳報給先進公司的窗口陳柏銘及鄭錦文,再由先進公司根據需求指示佰侑公司採購指定報價單之貨品,貨品包括原廠A-規的「CELL」及33萬6,500片B規的「CELL」,這些訂單是同時進行的,請款的過程符合先進公司內部流程,押匯的時間係根據佰侑公司到貨時間,依序付款,並無違法行為發生,後續佰侑公司係因先進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詹世雄之授權書,及先進公司相關負責人陳柏銘及鄭錦文簽名之承諾書,才照先進公司的指示付款,沒有其他不法的意圖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余宗翰辯稱:
①被告余宗翰事先對於「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契約內容
毫無所悉,簽約時雙方就契約條款多所交涉,足見被告余宗翰與先進公司議定業務合作或交易條件時,係基於該契約對佰侑公司有無利益之立場為考量,不能因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立於契約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關係,即認被告余宗翰與其他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等人間有任何不利於先進公司交易之犯意聯絡。
②97年上半年金融風暴前,19吋A規B-CELL市價約80至120美元之間,市場缺貨,有錢還買不到,佰侑公司為協助先進公司完成對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之交易,努力為先進公司廣為收購所有可以取得之A-規「CELL」貨源,佰侑公司代購之「CELL」電檢後每片成本約50美元左右,先進公司轉售給Q-Display公司售價每片60美元,轉售船井公司每片70美元,佰侑公司並沒有使先進公司遭受不利益。又佰侑公司代購「CELL」、協助電檢、偏貼加工後,將「CELL」交付先進公司即屬履約完成,之後由先進公司自行加工組裝成準LCM模組並交付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已屬不同之交易行為,船井公司從未以「CELL」不合格而拒收佰侑公司代購的「CELL」,不能將先進公司收受「CELL」加工組裝成模組後,因為買受人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因金融風暴而違約所遭受之損害,反推為是因為佰侑公司代購的「CELL」有瑕疵,即認為余宗翰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等人有共同不法犯意。
③由Q-Display公司書面回覆會計師的確認函、先進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結果可知,先進公司已將加工組裝後之貨物交予Q-Display公司,並沒有先進公司所指述Q-Display公司或船井公司因「CELL」良率不足而拒絕收貨之情形;又佰侑公司先後為先進公司購入近40萬片之「CELL」,均於佰侑公司取得貨權時,即告知貨物所在之倉儲業者同時將貨權移轉予先進公司,先進公司因取得貨權後,始能開始進行檢測分類、加工、測試、出售等行為,先進公司
復於船井公司毀約不買時另尋買家,在在足證佰侑公司業已將本案代購之「CELL」交付予先進公司。
④97年3月21日佰侑公司周潔回報市場訪價後每片單價為9美元之報價單給先進公司,但此並不符合先進公司擬採購之19吋「CELL」,所以上開報價單並無成立,亦無採購。97年3月22日被告鄭錦文提醒佰侑公司人員就先進公司採購「CELL」之事保密,此於競爭激烈之交易市場,事所常見,不得因而推論必有不法。97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先進公司相關人員間電子郵件附件之數量30萬片、每片45美元、總金額1,350萬美元報價單,以及150萬美元電氣檢測分類報價單,完全是先進公司自己製作的,被告余宗翰事先事後都不知情,此部分不法行為存在於先進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宗翰無關。
⑤被告余宗翰是在與先進公司已經議定業務合作後之履約期間,才應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要求將先進公司預定買「CELL」的資金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余宗翰於97年3月28日簽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並無法預料將發生此情。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強調余宗翰無權干涉先進公司之資金調度,且被告余宗翰已透過取得由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親自簽名之承諾書
正本、由被告詹世雄親自簽名確認授權鄭錦文處理公司財務之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這是先進公司要匯的款項,被告余宗翰沒有理由懷疑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詹世雄有不法意圖,亦無與其3人共同為不法行為之動機,與其3人並無不法犯意聯絡。
⑥依證人曹治中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1,500萬美元是先進公司發展準LED LCM模組的專案款,並非單純買「CELL」之款項,故不能將「CELL」交易自整個準LED LCM模組分割出來單獨論述是否有問題。又依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出具之擔保書可見,本交易之初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況佰侑公司僅為先進公司之供應商,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並無私交,更無損害先進公司利益之動機。被告陳柏銘等人97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係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雙方協議「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條款的補充約定,絕非佰侑公司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的私下約定,佰侑公司當時係與先進公司協調議約,並無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3人交易,何須與他們3人私下協議。
⑦依先進公司97年3、4月制定之19"W CELL進料之分類檢驗規格書可證,先進公司為取得足夠「CELL」貨源,同意買進33萬餘片9美元之CELL進行電氣檢測,以篩檢出A-規之「CELL」,又依被告鄭錦文之證述可知,97年5月送至船井公司之1,000片「CELL」良率約92%-95%,如本案有以次級品充作良品之情,良率豈有可能達92%-95%。況依船井公司97年5月14日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余宗翰交付之「CELL」,進廠時良率為99.01%,被告鄭錦文所稱之良率92%-95%之檢驗結果,為經先進公司或船井公司加工後所產生之瑕疵,佰侑公司交付之「CELL」並無良率不足之問題。
⑧佰侑公司基於代購商之義務,就市場上所取得各組報價據實轉知先進公司,因而有每片單價為9美元之報價單,倘被告余宗翰意圖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謀低價高報、灌水詐騙,應僅為先進公司購買9美元「CELL」,無需再為其他採購或支出,然佰侑公司實際代購之「CELL」除每片9美元者外,亦代購每片35美元、45美元之「CELL」及其他材料、零組件,更協助先進公司進行電氣分類檢測及委外進行偏貼加工,佰侑公司所為實與合謀詐騙之常情不符,倘本案被告意圖合謀詐騙,應當安排容易操控之買主,以便於將「CELL」組裝為LCM模組後順利轉手,斷無可能於詐騙計畫中,安排對品質要求嚴格之大型日商公司於其中,是先進公司主張本案被告合謀灌水、低價高報等情,實與事實有悖。
⒌被告余宗文部分:
⑴被告余宗文辯稱:伊沒有要求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簽切結保證書,伊與先進公司簽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也沒有看到切結保證書,伊係因伊哥哥余宗翰不在臺灣,基於兄弟情誼,才去幫他簽約,伊對簽約內容不清楚,所以傳真到大陸給余宗翰看,契約內容都是余宗翰跟鄭錦文在電話中討論的,伊並沒有參與討論,伊也沒有和同案被告討論過佰侑公司抽取每片0.5美元佣金一事。有關報價單及回覆周潔電子郵件的部分,伊是負責「TV」專案而非「CELL」專案,然由於「TV」專案進行的時間點和「CELL」專案有重疊,佰侑公司的員工搞不清楚,才會誤傳「CELL」專案的內容給伊,伊是應鄭錦文的要求並依照一般商業機密慣例回覆電子郵件。關於伊充當司機搭載先進公司工程師去驗貨等事,伊亦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幫忙,且因福田保稅區幅員廣大,伊才順路搭載,伊並沒有參與驗貨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余宗文辯稱:
①就本件「CELL」專案買賣之洽談、尋貨、採購條件等方面,依證人鄭錦文、余宗翰、梅超兵、周義宸之證述可知,被告余宗文係因參與「TV」專案而認識先進公司相關人員,非因「CELL」專案之故,關於「CELL」專案之採購價格、利潤、規格、品質、合約內容等,均係被告鄭錦文或陳柏銘與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商議,與被告余宗文無關,被告余宗文並不知悉本件交易有何不合營業常規的部分。又就本件「CELL」專案買賣之點貨及驗收等方面,依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及余宗翰之證述可知,被告余宗文僅係協助開車搭載黃志強、洪宗志2人至福田保稅區驗貨,並未參與點貨及驗貨過程,原判決引用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余宗文之證述,然該證述與證人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證人洪宗志之證述矛盾,實難採信。再者,原判決引用證人洪宗志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余宗文之證述,然上開證述與洪宗志於該次審理,經反覆詢問被告余宗文是否有參與驗貨時,均回答「沒有」等語未符,原判決自係違反
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宗文參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之簽署,就本件「CELL」專案不僅知情且有參與,其理由
無非以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供述,惟被告余宗文於97年3月28日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草約,純係因被告余宗翰不在台灣,故被告余宗文代替其到場,並於余宗翰與鄭錦文等人電話中談妥交易內容後,代為簽名,就交易之內容,被告余宗文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且被告鄭錦文已於原審證稱余宗文是事後透過他哥哥余宗翰來的等語;而被告余宗翰亦於原審時供稱指示余宗文代表其去簽約,但余宗文沒有決定權等語,足見被告余宗文僅係臨時受託到場參與會議,並無代表佰侑公司之權限,更不知交易內容細節為何,故需當場打電話給余宗翰確認,並將草約傳真予余宗翰確認後,始得以代理余宗翰簽署。雖被告余宗文曾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亦僅係針對要求佰侑公司買回之不合理條款,
難謂即有參與本件交易簽約內容之談判。再者,依被告陳柏銘所述可知,被告陳柏銘並未與余宗文論及切結保證書內容,原判決認定「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簽立切結保證書仍有不足,尚須詹世雄簽名同意始可」,自屬錯誤。
③先進公司97年間虧損之主因為金融風暴及韓國市場之訂單營收減縮,與本件「CELL」交易並未有直接、重大之關聯,故本件「CELL」交易縱使造成先進公司損失,並未達到該公司營運或財務發生困難,或為此需要重整、減資之程度,難認為屬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④先進公司因本案交易開立信用狀而承擔之債務,扣除匯回先進公司之款項、佰侑公司交付之貨物價值及詹世雄擔保股票之價值後,先進公司之損害金額已低於新臺幣1億元,未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所成立之罪名應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詹世雄原為先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6年9月28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董事長,詹世雄仍續任董事兼總經理,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陳柏銘於94年8月15日至98年2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前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CELL」專案期間擔任總經理室顧問,並係鉅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擔任鉅聯公司、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以發光二極體〈LED〉為背光光源生產之電視,販售鉅信公司再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被告鄭錦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被告余宗翰為佰侑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電視零組件供應商。97年初,被告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2月至3月間研議採購「OPEN CELL」或採購「CELL」加工為「OPEN CELL」(「OPEN CELL」通常亦簡稱「CELL」),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Pre-Module」,計畫出售予Q-Display公司(實際買主為船井公司,船井公司以Q-Display公司為其海外之採購公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即與余宗翰聯繫、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被告余宗翰要求付現;其間,被告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書王郁蓮、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嗣王郁蓮於97年3月25日將單價45美元「CMO 19W Panel」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請購單送請被告詹世雄核准後,交給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於97年3月28日製作相同品項、價格之訂購單送予被告詹世雄核准,再於97年3月28日製作單價5美元「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總價150萬美元之請購單、訂購單,經被告詹世雄核准後,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其間,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與余宗文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碰面,由被告余宗文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另簽署「切結保證書」。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予先進公司,又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60美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被告余宗翰代表佰侑公司購得30萬餘片「19"W CELL」,先進公司指派洪宗志、黃志強先後出差至深圳市驗收並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驗收報告,被告詹世雄並於97年4月2日出具「擔保書」,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遂於97年4月2日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6紙,佰侑公司乃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將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周潔等事實,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人所不否認,且有先進公司96年9月28日公告改選董監事名單及公告改選董事長、經濟部99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1090號函暨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3年7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32431號函、98年6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30581號函、先進公司廠商(佰侑公司)基本資料表、先進公司、Q-Display公司、船井公司三方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買方船井公司、賣方Q-Display公司、保證人先進公司)影本及中譯本、周潔97年3月21日下午6時26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估價單、97年3月22日寄送單價9美元、共33萬6,500片、總價302萬8,500美元「CMO CELL」之報價單、被告鄭錦文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余宗文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各1份、周潔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與被告鄭錦文97年3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估價單2份、周潔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1分與王郁蓮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2份、被告鄭錦文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34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王郁蓮97年3月25日下午2時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先進公司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之請購單、先進公司97年3月26日(簽名日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向佰侑公司訂購之訂購單、被告余宗文簽名之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之「切結保證書」、Q-Display公司97年3月28日出具之履約保證書、Q-Display公司97年3月30日出具之訂單、先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驗收報告共8份、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共8份、被告詹世雄97年4月2日擔保書1件、先進公司97年4月2日蓋用印信申請單1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簽名之承諾書3份、被告詹世雄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寄予鄭錦文及鄭錦文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寄予周潔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洪宗志實際出差明細、國外出差申請單、國外差旅費請款單、黃志強實際出差明細、國外出差申請單、國外差旅費請款各1份、佰佑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4份、上海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兆豐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臺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份、上海銀行入帳
通知書5份、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00年3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附佰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上海銀行新竹分行103年1月8日上新竹字第1030000002號函附佰侑公司押匯之開狀申請書文件、押匯承兌文件、信用狀貸款融資申請文件1份、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3年1月20日(103)兆銀竹科竹村字第4號函附佰侑公司押匯之開狀申請書文件、押匯承兌文件、信用狀貸款融資申請文件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3年1月21日103竹科字第015號函附佰侑公司押匯之開狀申請書文件、押匯承兌文件、信用狀貸款融資申請文件1份、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3年1月24日新工外字第1035000156號函附佰侑公司押匯之開狀申請書文件、押匯承兌文件、信用狀貸款融資申請文件1份在卷
可稽(他字第2196號卷第5、23至26、30至43、55、57至74、75至77、204至211、349至353、372至373、377、386至388、391頁,偵字第5614號卷一第48至52、70至73、82至85、121至250頁、卷二第111頁,調偵字第95號卷第174至182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34、268至288頁、卷二第7至90頁、卷三第119至125頁、卷五第83至85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6紙遠期信用狀後,押匯融資及後續情形:
⒈佰侑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日期取得押匯融資之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478萬4,219.13美元。
⒉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共939萬0,085美元押匯融資款後:
⑴佰侑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含手續費)至鉅信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均含手續費)至鉅聯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月10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2萬元至許翠莉(被告陳柏銘之配偶)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7年4月16日匯款10萬0,500美元至鉅聯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鉅聯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及鉅信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月16日匯款270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嗣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4月28日匯款160萬美元(含手續費)至鉅信公司上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再由鉅信公司連同前揭自佰侑公司所取得之300萬美元於匯出部分款項後之餘款及其他匯入款項,分別於97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匯款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上開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另於97年10月16日匯款7萬9,200美元至許翠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⒊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其中97年6月19日共83萬7,661.87美元(計算式:739,368.12+98,293.75=837,661.87)、同年6月26日14萬7,932.92美元押匯融資款後:
⑴佰侑公司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7年6月19日匯款85萬美元、5萬美元(合計90萬美元,經被告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立匯款委託書)至APS公司設於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嗣APS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7萬9,950美元至鉅信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鉅信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7 萬7,000美元至許翠莉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因卷內查無APS公司新加坡華僑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尚難確認⑴所述匯入APS公司上開帳戶之85萬美元及5萬美元,是否即為此處自APS公司匯出7萬9,950美元之資金來源,故就此處匯出款項另列⑵,
附此敘明)。
以上匯款事實(如附表五所示),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00年3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附佰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72號函附鉅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鉅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佰侑公司匯款3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匯款200萬美元予鉅聯公司)、永豐銀行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鉅信公司分別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予先進公司)、被告鄭錦文委託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90萬美元之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97年6月19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件
在卷可稽(他字第2196號卷第78至96、392至393頁,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163、169至170頁,調偵字第95號卷第174至182頁,原審卷七第171至172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335頁),
堪信為真實。
㈢是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項後,隨即匯款300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旋鉅信公司匯款10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帳戶、匯款92萬美元至被告陳柏銘配偶許翠莉帳戶,及匯款10萬0,500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而鉅聯公司收到上揭佰侑公司及鉅信公司匯入款後,旋匯款270萬美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帳戶,寧波巨越公司再匯款160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分別匯款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帳戶,並匯款7萬9,200美元至許翠莉帳戶;佰侑公司又匯款85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APS公司帳戶,嗣APS公司匯款7萬9,950 美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匯款7萬7,000美元至許翠莉帳戶,此資金流向,與被告詹世雄簽立「擔保書」,經曹治中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上揭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6紙,使佰侑公司得以向銀行押匯融資以採購先進公司買受之「CELL」履約之用途截然不同。且其中甚至有330萬美元係匯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匯至先進公司帳戶,形成由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融資取得之款項,復經由鉅信公司匯回先進公司帳戶之情形。是該筆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有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顯然有疑。再考以先進公司前與鉅信公司間之「TV」專案交易,據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稱:伊係96年「TV」專案其中1個負責人,除伊之外,還有陳柏銘、黃志強、洪宗志、王郁蓮、李素雲,「TV」專案是指32吋電視、19吋的Monitor,共有3個案件,第1批是3,000臺,第2批是2,000臺,全部都是賣給鉅信公司。伊在調查局稱鉅信公司就是先進公司「TV」專案最終銷售對象,先進公司陸續銷售19吋的背光顯示器9,600臺及32吋的LED背光顯示器5,000臺,總金額700多萬美元,鉅信公司還欠300多萬美元,電視是詹世雄及陳柏銘發展出來的新產品,先進公司不直接接觸客戶,而是透過陳柏銘去接觸客戶,陳柏銘指定賣到鉅信公司再轉售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31、33頁),及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先進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成員與97年間組成之「CELL」專案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陳柏銘主導,鄭錦文從旁協助,並由余宗文負責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等語(原審卷三第39、63頁),核與被告陳柏銘稱:該筆330萬美元,係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因先進公司所研發之LED背光無法符合電視的需求,從電視廠把電視撤下來,到先進公司的LCM下包更換LED背光,所以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至大陸販賣,但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的營收約580萬美元,這580萬美元的營收是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伊係在沒有拿到貨的情況下,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330萬美元給先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柏銘前揭陳述,除關於「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鉅信沒有拿到貨」乙節係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外(按:該民事事件係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訴請鉅信公司給付貨款,於訴訟中,榮創公司主張已全數交貨,以被告陳柏銘為實際負責人之鉅信公司則否認之,該民事事件判決榮創公司勝訴確定,詳後述),其稱:有關先進公司「TV」專案中該筆與鉅信公司間之交易,因被告鄭錦文已將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伊遂配合匯330萬美元給先進公司,以該330萬美元沖銷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部分應收貨款等情,則可採信。此部分關於交貨與否,先進公司與鉅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陳柏銘)之間固有爭議,但「先進公司已將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前揭由鉅信公司匯予先進公司之330萬美元,係用以沖銷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330萬美元」,乃可肯定。又先進公司開立上開遠期信用狀予佰侑公司,目的是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先進公司自不須要求佰侑公司將款項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又因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被告余宗翰匯款至鉅聯公司、鉅信公司之舉與常規交易不符,被告余宗文亦曾當場質疑款項未用於購買「CELL」,被告余宗翰等人進而要求本案負責人即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後,始才同意匯款,以求自我權利維護,而被告詹世雄亦於收受被告鄭錦文草擬之授權書後,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再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余宗翰等人,以表彰被告鄭錦文取得被告詹世雄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宜,被告余宗翰始於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2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款60萬美元予鉅聯公司,可認被告余宗翰等人已知悉此舉有異,而要求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提出保證後,始為上開匯款行為,故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柏銘於調查時一度供稱200萬美元部分係為鉅信公司向友達公司調面板賣給佰侑公司,另150萬美元部分係佰侑公司投資鉅聯公司款項云云,應均係其一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財務長謝國雄、採購部經理李素雲、稽核主管張倩欣、被告詹世雄秘書王郁蓮、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工程二部工程師洪宗志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詹世雄證述在卷:
⒈證人李素雲之證述:
證人李素雲為先進公司採購主管,王韻紅為其代理人,其在「CELL」專案職司採購部分,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提出採購需求,向被告詹世雄報告,請購單參考價格就是50美元,被告陳柏銘拿佰侑公司名片提議向佰侑公司採購,佰侑公司報價每片45美元及5美元,共50美元,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解說每片5美元部分是測試費用,李素雲下意識找友達、奇美、華映公司等知名面板廠或代理商詢價,先進公司因非以面板為本業,結果友達公司等可能有所顧忌,不太願意賣,友達公司甚派人來了解購料動機,友達公司等大廠報價均偏高,每片80美元左右,也無意出售,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方式付佰侑公司貨款。李素雲或代理人王韻紅依請購單、報價單製作採購單,連同請購單及佰侑公司報價單並送被告詹世雄核准,被告詹世雄沒多問,便簽名核准。本件採購案對外、對內均須保密。李素雲不曾看過每片9美元報價單,不曾因本案而接觸被告余宗翰,認知被告余宗文為佰侑公司人員等情,業經證人李素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⒉證人張倩欣之證述:
證人張倩欣在先進公司擔任稽核主管,職司事後稽核「CELL」交易案,先進公司因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張倩欣依董事會之指示稽核,結果發現相關交易單據在形式上問題不大,但在交易條件上,係由Q-Display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以驗收通過為付款條件,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願意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根本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甚為不利、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又可說絕無僅有。從單據上來看,先進公司已出貨,但張倩欣因無實地查核,不清楚是否真出貨。依先進公司核准權限第1版規定,被告詹世雄可幾乎全權掌握本件交易,請購單、採購單等交易單據絕大部分簽到被告詹世雄即可執行,並不需要簽到曹治中等情,業據證人張倩欣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
⒊證人王郁蓮之證述:
證人王郁蓮在先進公司擔任秘書職務,承總經理室總經理、顧問及特別助理等人之指示,處理交辦事務並擔任請購單等文書製作,依用印申請單使用存放在總經理室之小印。本件「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負責,被告鄭錦文主要職司內部行政事務,王郁蓮依被告鄭錦文之指示,製作請購單,因其中有5美元「電氣檢測費」不知為何項目費用,曾詢問被告鄭錦文性質上究為實體物或費用,請購單經送交由被告詹世雄核准,再送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製作採購單。李素雲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又將採購系統權限憑證放在總經理室由王韻紅代理,王韻紅也只是照樣製作採購單。王郁蓮因「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信公司,再是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又是APS公司,王郁蓮為此須製作客戶基本資料等交財務部門審核,再交被告詹世雄決定客戶授信額度。王郁蓮詢問被告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被告鄭錦文
祇稱「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又王郁蓮不確定曾在「TV」專案或「CELL」專案中,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覺得自己幫客戶製作採購單已有角色混淆,詢問起被告鄭錦文為何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被告鄭錦文祇稱;「妳就幫忙做」等語,王郁蓮另與被告詹世雄於閒聊時,抱怨為什麼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等語,被告詹世雄當場也沒回應什麼,但之後就不再有指示其為客戶製作採購單之情況,「CELL」專案也換客戶了。王郁蓮認知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鉅信公司接洽「CELL」交易之時間點非常接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雖有帶些客戶來訪先進公司,但王郁蓮不確定客戶究竟是代表船井公司,還是Q-Display公司。王郁蓮印象中曹治中鮮少來先進公司辦公,祇因「CELL」專案付款押匯之需,簽核用印申請單1張,王郁蓮印象中該專案付款押匯時程相當急迫,甚至有1、2次是先進公司人員幫供應商檢具相關押匯單據送到銀行辦理手續,惟先進公司最終也沒有真出貨給客戶等情,業據證人王郁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211頁反面)。
⒋證人黃志強之證述:
⑴證人黃志強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洪宗志為其部屬,先進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又於97年間組成「CELL」專案,兩專案小組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被告陳柏銘主導,被告鄭錦文從旁協助,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可指揮黃志強。黃志強認知「CELL」專案跳脫先進公司既有組織架構,又搞的很神秘,連副總經理也不能管,參與期間曾有向副總經理反映覺得怪怪的,但副總經理也是說沒辦法管,又李素雲幾無參與「CELL」專案,也不如在「TV」專案有實地出差前往大陸地區拜訪協力廠商,實質上部分採購職責是由他人取代。
⑵被告余宗翰、余宗文是兄弟,在「TV」專案是由被告余宗文負責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在「CELL」專案中,為辦理「CELL」及「Pre-Module」驗收,洪宗志先受指派於97年4月1日前往香港驗收「CELL」,發現現場根本無設備,不能確認「CELL」為A-規格,形式上從外觀判斷就可知「CELL」品質不佳,洪宗志打電話回臺向黃志強反映此事,黃志強聽洪宗志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向洪宗志稱其無法決定,要洪宗志問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同時黃志強也打電話向被告鄭錦文反映前情,被告鄭錦文表示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要洪宗志、黃志強就是簽等語,被告陳柏銘又表示技術總監李世昌不是先進公司人員,怕將來不能辦理押匯,還是需要黃志強簽等語,黃志強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驗收報告,又想洪宗志都簽97年4月1日,還有李世昌簽署,總不可能這麼多人可以同日簽完驗收報告,看起來好像很奇怪,便於97年4月1日簽97年4月2日,以示複核。
⑶被告鄭錦文指派黃志強到深圳市驗收「Pre-Module」,被告余宗文也有通知黃志強來了解情況,黃志強於97年4月3 日抵達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依現場棧板數量推算,粗估祇5萬至10萬組「Pre-Module」,未達訂購單所載30萬組「Pre-Module」。黃志強認為「Pre-Module」乃「CELL」配LED,只是套件,當時所見「Pre-Module」也無組裝,「CELL」及LED各放一邊,又無組裝零件機具,LED還是先進公司生產產品,非佰侑公司提供,業界也無「Pre-Module」這種東西。黃志強問廠商應當如何檢測「CELL」規格,答稱要設備,但現場無設備,黃志強等人仍祇能從形式上判斷現場「CELL」外觀、數量,黃志強專業雖不在面板,但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黃志強當場向被告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處理」等語。黃志強驗完回到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向被告陳柏銘反映現場欠設備,被告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黃志強等人只要配合命令,意思是有問題被告陳柏銘會處理,黃志強等人不要干涉,黃志強等人只得繼續配合。現場另有被告陳柏銘指派來之技術總監「Stanly」李世昌,被告陳柏銘稱李世昌有很豐富經驗,在「CELL」專案任技術總監職,比黃志強、洪宗志還高,指示黃志強、洪宗志在現場要聽技術總監李世昌之指示,但李世昌在現場不知道在做什麼,看著黃志強、洪宗志處理驗收事務,沒有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也看不出來技術在哪裡,有李世昌就好像沒有一樣。黃志強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皆不相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惟被告鄭錦文稱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不用擔心,你就是簽等語,被告陳柏銘亦稱要黃志強簽等語,黃志強也還是覺得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但迫於無奈,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
⑷黃志強處理「CELL」專案期間,皆未看到有「CELL」或「Pre-Module」有關之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出貨報告、保證書或其他書面證明,從常理上判斷,覺得非常奇怪,先進公司竟也未與佰侑公司約定佰侑公司要提供奇美公司原封包之書面證明。黃志強起初並不曉得先進公司採購來「CELL」還要篩選,是之後得知要從該批下腳料中篩選出A-規格「CELL」組裝「Pre-Module」。黃志強之所以認知該批「CELL」根本是下腳料,是因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所見先進公司採購來的該批「CELL」品質很差,外觀檢驗結果部分甚至有裂紋,但正常「CELL」根本不應該有裂紋。又該批「CELL」經篩選過後幾乎都不能用,通過篩選後送船井公司檢測結果良率祇有85%。黃志強於97年5月間才知道是要供貨給船井公司。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前後送2次樣品給船井公司檢測,第1次是黃志強、洪宗志在福田保稅區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後,已經從中篩選出比較好的500片;第2次是有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1,000片,結果檢驗送樣「CELL」亮點、暗點、MURA,第1次良率祇85%、第2次良率95%,皆不達船井公司訂的收貨標準,船井公司標準是要良率99%,若有98%還可商量。先進公司發給佰侑公司之訂購單等書面文件,則根本無明定良率若干,黃志強判斷日廠檢驗標準本來就較臺廠嚴謹。黃志強在97年5月間檢討會議獲悉前情,與會者另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會中談到該如何改善品質問題,結論是回去再想辦法,被告陳柏銘在檢討會議後,回到佰侑公司時稱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之問題。
⑸黃志強在「CELL」專案與被告詹世雄接觸不多,想到「TV」專案、「CELL」專案成員大多一樣,觀察被告詹世雄對於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行事並無不同意見,也擔心越級報告會引起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不滿,但仍覺得該批「CELL」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跟被告詹世雄說過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還有買家這3方面的狀況,並稱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我們公司卻備那麼多貨等語,被告詹世雄有說你就是跟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他們配合就對了等語。又黃志強因被告余宗文向其表示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庫存「CELL」,旋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其中電子郵件所稱「余總」是指被告余宗翰。
⑹黃志強據悉先進公司有於97年4月至同年9月間派洪宗志到威成公司確認「Pre-Module」進度,但不了解為何期間船井公司已拒絕採購,還要派洪宗志確認「Pre-Module」進度,也不清楚有無當真組裝出「Pre-Module」30萬組。黃志強又於97年6月在臺簽完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 所示之驗收報告,以示驗收、複核等情,業據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述
綦詳(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72頁反面)。
⒌證人洪宗志之證述:
⑴證人洪宗志於原審證稱:
①其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先進公司組成「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職司業務開拓及協調先進公司外部事務,被告鄭錦文負責協調內部事務,被告陳柏銘指揮被告鄭錦文,被告鄭錦文再下命先進公司人員,洪宗志在「CELL」專案則參與驗收及技術協助。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下旬,指派洪宗志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驗收事務,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前2、3日據黃志強告知要驗約30萬片「CELL」,覺得數量很大,黃志強表示手頭另有要事,忙完會來支援,要洪宗志先去處理,並以電子郵件提供A-規格檢驗規範給證人洪宗志參考。
②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余宗翰寫張紙條要洪宗志去香港南豐工業區,洪宗志祇覺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現場也欠缺設備,根本無從確認規格,祇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洪宗志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洪宗志想到檢驗規範,覺得自己驗收時應該是祇須遵守檢驗規範,不覺得是來驗收奇美公司原封包。
③洪宗志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向鄭錦文報告前情,表示現場無設備可供電測,被告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之後才要拉貨到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電測,如有不符規格之處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並要求洪宗志當場簽署驗收報告,洪宗志急忙去電連絡黃志強反映前情,要黃志強快來,黃志強表示其也無法決定,要洪宗志聽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指示,手頭事忙完就趕過來等語,洪宗志當下認知是還沒確認規格,也不敢簽驗收報告,但想這或許是「特採」吧,只得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還說要拿給李世昌簽驗收報告,洪宗志在香港南豐工業區也沒看到李世昌,更不清楚為什麼李世昌可以簽先進公司驗收報告,後來在驗收報告上竟也看到李世昌簽名。
④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前往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從棧板粗估數量應有10幾萬片,被告陳柏銘有指派李世昌為技術總監,指示黃志強、洪宗志都要聽李世昌指示,期間被告余宗文在旁走動、觀看。洪宗志於驗收後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時,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映問題。洪宗志、黃志強於97年4月5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關「Pre-Module」驗收報告,但洪宗志其實不曉得什麼是「Pre-Module」,還以為「Pre-Module」就是「CELL」,又想到97年4月1日沒有設備電檢,97年4月5日有設備電檢了,還以為「Pre-Module」是有電檢「CELL」。實則該批「CELL」在福田保稅區期間,還有協力廠商之作業員在擦玻璃,有人操作設備電檢,依所謂「百百驗」逐片電檢篩選數週,人工製作EXCEL檔並提供daily report(日報表)給佰侑公司,黃志強、洪宗志從佰侑公司方得以了解電檢篩選之情況,洪宗志覺得要驗很久,果真電檢時間拉很長,daily report項目有input投片數、output產出數、defect不良品數等,會用A-規格下去看良率,洪宗志認為應當是要篩選出A-規格「CELL」,惟逐日得出良率也只有6成至8成不等,另破屏數超過1成,其並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良率不佳之事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祇稱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洪宗志於驗收期間,不曾看到有出現奇美公司或群創公司等大廠原封包,也沒看到有保證卡或其他書面證明。洪宗志私下問黃志強,公司怎麼搞來那麼多良率不好的東西?黃志強後來稱這些好像是下腳料,奇美公司其實沒有A-規格,所謂A-規格,其實就是下腳料。洪宗志也判斷該批「CELL」是下腳料,因為從外觀、設備電檢來看品質確實不好,不是正常的面板,價格不一定多少,應該是秤斤賣。
⑤洪宗志得知船井公司拒絕採購該批「CELL」,據黃志強稱:被告陳柏銘在檢討會議期間曾表示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問題。洪宗志其後了解還是發生換客戶不順利及應收帳款回收問題。洪宗志於97年4月至9月間另有出差監督協力廠商偏貼等情(原審卷三第74至111頁反面)。
⑵再者:
①有關驗收標準為奇美原封包或奇美規格部分,證人洪宗志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7至211頁並告以要旨〉這5份97年4月1日的驗收報告都是你
親簽的)是」;「(問:驗收報告上面CMO是什麼意思?)以我的認知是follow奇美CMO的規格」;「(問:為什麼不是就是奇美CMO出廠的貨,而是只要follow奇美CMO的規格?)可是沒有包裝,也沒有奇美原廠出貨的出貨報告,我們不能判定它是奇美出廠的貨,我得到的訊息是要follow這份規格」;「(問:還是因為你在現場既沒有看到奇美公司的出廠證明,也沒看到奇美公司的保證書,也沒看到奇美公司相關的出廠資料,所以你自己覺得那應該不是奇美出品的東西,而只是follow奇美的規格?)沒有人跟我講說要follow奇美的規格,就是我當下收到的訊息是有300K、30萬片的東西要驗,我說那是什麼東西的規格,總要跟我講,所以我的主管黃志強有丟1份奇美的檢驗規範,那就是follow這個檢驗規範去驗,但是我們不會知道那批貨的來源是哪裡」;「(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驗完的結果,你一直覺得那不是奇美出廠的貨,而只是follow奇美的規格?)是」;「(問:這是不是也是因為,一來在你出發之前丟給你的就是奇美的檢驗規範,再加上你到了現場也沒看到奇美公司出具的任何出廠證明、保證書等等,所以你就覺得那應該不是奇美公司出廠的貨,而是follow奇美的規格而已?)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02頁),可認證人洪宗志在香港南豐工業區或深圳福田保稅區所見「CELL」,在外觀上不具奇美原廠包裝,在文件上欠缺奇美公司出廠證明或保證卡等書面證明,與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情況不同,且在客觀條件上無從認係奇美公司原封包,又來源不詳,祇當作自己是以奇美公司檢驗規範來驗收。
②關於證人洪宗志簽署不實之97年4月1日驗收報告部分,其於原審復證稱:「(問:〈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7至211頁並告以要旨〉這5張的驗收報告,既然在驗收結果欄都有記載這些內容,你也簽名了,理論上就代表當時你在97年4月2日驗收時有這麼多片,而且這麼多片都符合第2點到第5點的規定,是否如此?)是」,「(問:但97年4月1日當時你在香港看的時候,現場也沒有電氣檢測設備,為什麼你能確定這5張驗收報告上記載的這些數量都是『2.等級A-無誤』?)當下我沒辦法確定是A-」,「(問:那你當時能夠確定這5張驗收報告上所記載的這些數量都是『3.外觀檢驗無誤』嗎?)是,但是電性沒有辦法檢」,「(問:既然電性都沒有檢驗,你為什麼會在這5張97年4月1日的驗收報告上面簽名?)就是我一直提的,我點完數量、看完外觀,回來的當下我有跟主管提說我沒辦法做電測,我也不確定是不是A-,但是後來主管他們說這個就是先簽吧,我這邊說的主管就是陳柏銘跟鄭錦文,然後黃志強就說那你就看陳柏銘跟鄭錦文的旨意吧」、「(問:你有無想過再往公司更高層的人士去問一下?)我的層級沒辦法到那裡,我們只能聽team leader,就是陳柏銘跟鄭錦文兩位」等語(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是在香港南豐工業區,因無電檢設備,根本無從抽驗30萬片「CELL」符合A-規格,簽署認可驗收報告係因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而簽。
③關於證人洪宗志上開所稱「Pre-Module」意義部分,其於原審復證稱:「(問:你剛才有說過97年4月5日的『「Pre-Module』你並不是很了解,你覺得可能是97年4月1日驗收的經過電氣檢測完以後的CELL?)是」,「(問:既然不了解,為什麼你會認為可能是如此?)因為我有問,印象中是問鄭錦文還是陳柏銘,不是很確定,說『Pre-Module』就是這個CELL這個東西,叫做『Pre-Module』,就是我看的這個玻璃叫做『Pre-Module』」,「(問:你是說你是97年4月1日看到的玻璃,還是97年4月5日看到的玻璃叫做『Pre-Module』?)97年4月5日看到的,就是開始檢驗之後的玻璃,因為其實我對『Pre-Module』這個名詞也很疑惑什麼叫做『Pre-Module』」,「(問:那你知道你97年4月5日看到的玻璃是什麼嗎?)叫做CELL」,「(問:因為97年4月5日在現場有一些電氣檢測的設備正在做電氣檢測,所以你就覺得97年4月5日看到的那些經過電氣檢測的CELL叫做『Pre-Module』?)對,已經做完電性檢測可以出貨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至109頁),故證人洪宗志當時不解「Pre-Module」意義,誤認經電檢設備挑選者為「Pre-Module」,實則其所見仍為「CELL」。
④關於證人洪宗志所稱「特採」意義部分,其於原審復證稱:「特採的全名就叫特採,waive」;「我不是很清楚先進公司在本案發生當時特採的正常程序運作」;「(問:你既然不知道先進公司的特採程序,你怎麼知道先進公司本身的特採是可以先驗收之後再來處理品質的問題?)所以我當下覺得其實我沒有測到電性是A-規,我是覺得要簽驗收報告其實有點難,所以我請示的結果是說就是先拉進去,因為要押匯,有押匯的問題,其實我對押匯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說東西拉進去,會在福田保稅區重新再電測1次」;「(問:據你所知,在你任職先進公司當時,先進公司的特採程序可以在不知道貨的等級是不是A-或是什麼的狀況之下,一開始的驗收報告就可以直接寫上去等級是A-無誤嗎?還是應該在特採的程序在跑的時候,驗收報告上先不要寫等級,因為等級根本就還沒驗?)其實不應該要把等級寫上去。正常是要等級寫上去,然後要標註未經電測等級無法判定,我說我所了解的特採,不是指先進公司的特採,應該是要把等級寫上去,但是後面要備註說等級無法判定,待上線或經過電測確認」;「(問:如果這個案子之後有補上1個品質檢測的內容的話,你之前的驗收報告就沒有問題嗎?)是。如有特採,這點還要有加註說明說電性無法測試,所以要特採,要等實際上在測的時候的數量為準」;「(問:為什麼你當時不跟他們說要把這些驗收報告加註特採以及你所說的這些文字?)我當時確實沒有想到。不過因為我有疑慮,所以我有請示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故證人洪宗志在擔任本案驗收時,認該批「CELL」不符規格,難以簽署本案驗收報告,進而請示主管,請示的結果,主管以因需押匯為由,要求先行簽署驗收報告,證人洪宗志既非在先進公司擔任採購職務,也不了解先進公司採購流程,反映後又未能得到答案,僅因驗收文件可供押匯之用而簽署,前揭所稱「特採」,是事後想到該批「CELL」不符規格,若真要採購,推測也只能特採,但為縱特採,也應當在驗收報告上註明當下不能判斷等級待驗等文句,不應認符A-規格。
⑤關於證人洪宗志證述其於97年4月5日簽署不實驗收報告部分,其於原審復證稱:「(問:今天買主要買東西,只要確認那個東西是他要的規格即可,譬如看檢驗報告,而供應商在製造或檢測的過程,買主不一定要管,是否如此?)對」;「(問:97年4月5日你去到福田保稅區現場的目的是要驗收,而你驗收是要確認交到你們手上的這批貨是符合你剛才講的follow奇美的規格,是否如此?)對」;「(問:〈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6頁並告以要旨〉以此份97年4月5日的驗收報告來說,驗收結果寫『1.數量:100000pcs、2.等級A-無誤、3.外觀檢驗無誤、4.包裝外觀檢驗無誤』,是否代表你去現場看過了以後,你去驗收的結果是這4項都符合,你因此才在驗收人上簽了你的名字?)是。但是我們數量沒辦法確認」;「(問:所以你確定現場那10萬片都是等級A-無誤、外觀檢驗無誤、包裝外觀檢驗無誤嗎?)我沒有看完」;「(問:那你怎麼可以簽名表示這些都無誤?)因為…(尷尬笑)我確實沒有看完,但是我們那時候得到的訊息是說他們要驗收,叫我們先簽」;「他是講押匯,可是其實我不懂押匯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們依照這樣的良率判定10萬片是OK的」;「(問:所以你簽此份97年4月5日的驗收報告時,其實這4項並不是全然都符合的,你沒有看完,但是因為陳柏銘、鄭錦文他們要求你簽名,所以你就簽了?)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可認在深圳福田保稅區,雖有「CELL」10萬片,但投片經電檢設備以A-規格逐一挑選,結果日報表顯示良率僅5成至7成,根本與97年4月5日驗收報告所載規格「1.數量:100000pcs 、2.等級A-無誤、3.外觀檢驗無誤、4.包裝外觀檢驗無誤」要件不符,惟其因服從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簽署驗收報告,以順利押匯。
⑥關於證人洪宗志不簽署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之緣由部分,其於原審復證稱:「(問:〈提示98年他字第2196號卷第204至205頁並告以要旨〉97年6月10日、97年6月18日這兩份驗收報告你是否曾經也被要求在上面簽名,只是最後你沒有簽?)對」,「(問:〈提示99年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9頁倒數12行以下開始並告以要旨〉偵訊中你也回答『6月10日跟6月18日這2份是鄭錦文把我及黃志強叫去總經理祕書辦公室補簽,但我記得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沒有簽,我就跟黃志強說我不想簽,他是我的老闆他要扛,4月5日那1份是我在深圳時就簽了,也是陳柏銘及鄭錦文他們叫我簽的』所述是否實在?)是」、「(問:為什麼97年6月10日、97年6月18日那兩張驗收報告你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第1個沒辦法確認它的電性,又整個我並沒有跟完,我不知道到底確切數量是多少,其他我沒有看到的我不想去簽,所以當下我有跟黃志強說這個我不想簽」、「(問:如果97年6月10日、97年6月18日這2次你都敢拒絕簽名,為什麼之前的97年4月1日及5日的6張驗收報告你沒有拒絕簽名,既然沒有做電氣檢測,你也沒有整個流程都跟完?)因為就是前面簽了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後面我才發現好像跟我的認知不一樣,後面我就不太敢簽了」、「(問:你為什麼沒有想說再往上一級跟副總或是總經理報告?)沒有想到,只是知道要跟直屬長官報告。我有跟黃志強講說我沒有看完整個全部的驗收過程,那前面已經簽的,其實我也覺得有問題,後續又要叫我簽,我是直接跟黃志強說我拒絕,黃志強也沒有說一定要簽,就變成說,因為黃志強是我老闆,黃志強就說好吧,那只能由他來代簽」等語(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是被告鄭錦文又叫證人洪宗志、黃志強進總經理秘書辦公室,指示其等簽署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證人洪宗志覺得本件「CELL」驗收過程問題太多,過於異常,不符其認知應有之驗收狀況,也不能確認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內容是否符實,而不敢再簽,因找不到人員願意簽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位,黃志強服從命令,只得以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簽署完成驗收報告。
⒍證人曹治中之證述:
⑴證人曹治中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受指派在先進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但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多半從財務報表了解狀況,非事必躬親,也非每事過問,曹治中於97年4月2 日前某日聽取被告詹世雄報告,得知先進公司有意將LED搭面板,甚至製成電視整機,從中獲利,但顧慮先進公司原專注在LED產業上游零組件生產事業,此舉已插足下游應用面,並不在先進公司本業範圍內,乃基於保守之心態,告知被告詹世雄如果執意要做,將來若計畫失敗,須為此全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曹治中除本案外不曾要求被告詹世雄擔保負責,復於97年4月2日收到被告詹世雄簽署之擔保書,及先進公司用印申請單,得悉被告詹世雄願意擔保負責,便在用印申請單簽名、掃描、回傳,由秘書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並不了解交易客戶、供應商、單價及付款方式或加工作業等詳細情況。嗣曹治中因先進公司無法收得應收帳款後,始知客戶或為船井公司,但一變再變,又先進公司承辦人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供應商佰侑公司人員有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等人,而曹治中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用途欄記載「提供BAE YOW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C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其授權範圍只有上海銀行等情,業經證人曹治中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77至199頁反面)。
⑵故證人曹治中於98年1月間要求被告詹世雄簽信託契約,被告詹世雄並沒有任何反彈,便簽署信託契約,履行擔保責任而提供持股信託交付先進公司。按其商業經驗,大額交易勢必簽署契約、意向書、議定書等書面文件以明
彼此法律關係之情形,而本案之交易均無此,顯與常規交易有違。
⒎證人謝國雄之證述:
證人謝國雄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任命其擔任先進公司財務長,被告詹世雄一手創辦先進公司,仍大權在握,又有主見、有技術、有客戶,極難駕馭,是屬開創型、冒險型、積極進取型之事業主,謝國雄在職期間根本起不了任何制衡之作用。該「CELL」交易案,交易金額對於先進公司來說很大,謝國雄得知先進公司要向不詳供應商購買奇美面板,客戶應為船井公司,採購流程跳脫先進公司常規,由總經理室主導。謝國雄曾陪同被告詹世雄向曹治中說明,然曹治中對風險有疑問,並未馬上應允被告詹世雄。按先進公司請訂購及款項支付核決權限表,採購部分,祇須被告詹世雄簽核;按先進公司財務會計核決權限表,付款部分,則須曹治中簽核。謝國雄認為證人曹治中簽名之用印申請單用途欄雖註明「提供BAE YOW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C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等語,但重點在「保證承兌銀行文件」,應仍
可憑該用印申請單,前往上海銀行以外其他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謝國雄因此依照曹治中簽署之該用印申請單、被告詹世雄簽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文件,完成付款流程。謝國雄其後因無從回收應收帳款,要求被告詹世雄儘速追款,但仍無結果,後遭究責離職等情,業經證人謝國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至216頁)。
⒏證人即被告鄭錦文之陳述:
⑴被告鄭錦文為實踐專科會計統計系畢業,從事會計、財務工作10數年,任職在先進公司,於96年間泛鴻海集團入主先進公司後,從會計部調整職務至總經理室,擔任特別助理。被告陳柏銘甫進入先進公司,便向被告詹世雄提出LED背光模組之電視應用之構想,開發出「TV」專案,在「TV」專案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700餘萬美元,鉅信公司迄今仍積欠先進公司300餘萬美元,被告陳柏銘仍須向被告詹世雄報告,並由被告詹世雄最終決策,被告鄭錦文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先進公司是要透過鉅信公司去接觸客戶,也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被告陳柏銘為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TV」專案成員也都曉得此事,包括王郁蓮,王郁蓮在「TV」專案也為先進公司製作報價單及為「客戶」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等書面文件。鉅信公司由許翠莉擔任登記負責人,以朱聯邦為聯絡窗口,以朱聯邦名義往來文件。先進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TV」專案供應商引薦,接觸Q-Display公司,被告詹世雄於97年2、3月間接洽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吳正一稱船井公司因為奇美公司及友達公司供給量不足,又有採購「CELL」需求,希望透過先進公司採購「CELL」。
⑵被告詹世雄成立「CELL」專案,希望借重被告鄭錦文發揮財會之專才,協調先進公司之內部,指示被告鄭錦文協助被告陳柏銘負責「CELL」專案,由被告陳柏銘負全責,被告陳柏銘透過被告鄭錦文來處理先進公司內部流程,被告鄭錦文處理「CELL」專案時,都會向被告詹世雄逐一報告當天有什麼行程,處理到什麼進度,與被告陳柏銘拜訪什麼客戶,包含其中處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押匯文件、佰侑公司購料等情。先進公司採購鮮少現金付款,惟被告詹世雄、陳柏銘某日晚間開會,之後找被告鄭錦文進來,請被告鄭錦文聯絡被告余宗翰問有沒有興趣,被告余宗翰稱採購「CELL」要付現,佰侑公司資金不足,若要合作,先進公司需協助佰侑公司處理資金問題,被告鄭錦文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報告被告余宗翰之意思,被告余宗翰嗣並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說明。先進公司鑒於前在「TV」專案佰侑公司配合度很高,決定「CELL」專案以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雖已定佰侑公司為供應商,然被告鄭錦文仍向李素雲表示,該走的採購程序還是要走,該訪價還是要訪價。
⑶先進公司是因「TV」專案而接觸被告余宗文,認為被告余宗文是佰侑公司人員,為被告余宗翰助手,在佰侑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被告余宗文在「TV」專案為佰侑公司聯絡窗口。被告陳柏銘雖在先進公司體制內非被告鄭錦文之上司,但被告鄭錦文在「CELL」專案須聽被告陳柏銘之指揮。過程中被告鄭錦文又委請王郁蓮追蹤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被告鄭錦文則親自追蹤押匯手續所需文件。被告鄭錦文依「TV」專案聯絡習慣,在「CELL」專案,也與被告余宗文往來電子郵件,並請王郁蓮也要副知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其他先進公司人員在「CELL」專案中也是習慣聯絡被告余宗文,尤其是王郁蓮,如果連絡不到周潔,連絡被告余宗文都可以找到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應當是在佰侑公司固定辦公位置往來聯絡,甚在「CELL」專案駕車接送洪宗志、黃志強往返處理驗收事務。
⑷被告余宗翰初期有提供4至5家貨源,並有陪同被告陳柏銘拜訪各該供應商。被告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交易流程,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來與Q-Display公司分享利潤,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其後因被告陳柏銘與吳正一談好,就沒有安排鉅信公司在其中。先進公司與Q-Display公司為「CELL」專案於97年3月間開會。
⑸被告詹世雄呈報高層,得知高層認為「CELL」專案風險過高,要求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便將此事告知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請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
⑹被告陳柏銘、余宗翰於97年3月28日前便有電話聯絡,被告余宗翰雖沒有正式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報價,但也有向被告鄭錦文等人表明其貨源有好幾種,其中有1種單價較低,被告余宗翰之後也有講明單價較低者為每片9美元。被告鄭錦文有收到周潔寄來單價9美元「CELL」報價單,周潔其後另有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寄送單價45美元估價單,其中有關付款條件「100% L/C at sight」意思是即期信用狀,其後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改為90天期遠期信用狀原因是先進公司財務部人員反對,表示先進公司不可能拿出這麼多現金,是不是以遠期信用狀融資方式付款。被告鄭錦文報告詹世雄、陳柏銘後核准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90天期遠期信用狀方式付款,佰侑公司取得遠期信用狀再融資陸續購貨。被告鄭錦文另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被告陳柏銘,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表示:「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提及此採購案僅由其及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輕傳電子郵件或副知他人。被告鄭錦文另去電提醒被告余宗文。被告余宗文亦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提醒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⑺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吳正一辦公室,與被告余宗文會面,本來也希望就跟被告余宗文談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受余宗翰之託來審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協調結果除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外,雙方意思表示尚屬一致,但被告余宗文稱「CELL」專案風險很大,金額非常大,市場上「CELL」也不容易買到,自問其及被告余宗翰能否勝任,要是其個人是不會簽的,提出不少意見,被告余宗翰也透過余宗文表示風險太大,如果要採購單價9美元「CELL」,良率也不高,可能良率祇達2成至3成,須重新篩選,被告陳柏銘則稱只要余宗翰是買奇美公司原封包,有問題會扛下,嗣被告鄭錦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傳真「切結保證書」給被告詹世雄審閱,被告鄭錦文於傳真時,有向被告詹世雄反映談判情形,被告陳柏銘也以電話向詹世雄報告,也有以電話唸給被告余宗翰聽,其後便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看到「切結保證書」,也代理被告余宗翰簽署未在第7條方案1打「×」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詹世雄透過鄭錦文之報告,完全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簽署細節。被告詹世雄於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即指派被告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被告鄭錦文亦即指派洪宗志及黃志強先後前往香港、深圳市驗收。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1日到深圳市,拿「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被告余宗翰簽名,被告余宗翰看到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皆簽署「切結保證書」,才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雙方未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規格,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雖未與佰侑公司正式簽約,但先進公司後來有正式發訂購單給佰侑公司,此乃因為是買賣契約,又規格明確,
無庸定義太多細節,也不需如工程契約之情況正式訂約。
⑻被告鄭錦文曾聽到黃志強反映,在香港時無法驗「CELL」規格,被告鄭錦文轉告陳柏銘、余宗翰,結果被告陳柏銘、余宗翰稱在香港只是倉庫,沒有檢驗儀器絕對沒辦法驗,祇能在形式上確認外觀及數量,被告鄭錦文之後也了解洪宗志在香港驗收「CELL」,就是當初被告余宗翰所稱較差規格之貨源,要從中挑選堪用者,因此指示洪宗志驗收「CELL」數量要大於先進公司所需之30萬片,外觀標準則是要「還可以接受」,被告鄭錦文了解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之後有設備可供檢驗。又被告鄭錦文考量詹世雄、陳柏銘交派給其之任務為簽約、備貨、融資,儘速完成押匯手續及驗收手續,蓋驗收報告是押匯所需之文件,有驗收報告,被告余宗翰才有辦法持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仍與被告陳柏銘一同出面要求洪宗志、黃志強均須簽署驗收報告,被告鄭錦文又向黃志強、洪宗志稱如有品質問題去向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反映,因為被告詹世雄是最終決策者。
⑼關於被告鄭錦文於調查時稱各該驗收報告均屬造假,是因為當時調查員說那個文件這樣子是造假,其是順著調查員的話語講。其認知是「分階段驗收」,第1階段是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第2階段由佰侑公司以所謂「百百檢」方式電性檢測驗收,第3階段為交船井公司上線驗收,第1階段通過,佰侑公司即可持驗收報告押匯,若第2、3階段「驗收」不通過,佰侑公司則應百分之百補正。但依「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其中第5條有關付款條件約定:「甲方同意開立可轉讓及遠期(90天)之信用狀給乙方作為支付購買Panel之貨款。若甲方驗收本產品合格後,甲方同意按照實際驗收本產品之數量狀況,分批提供驗收報告給乙方,讓乙方得持上述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所謂「驗收」,究竟是「分階段驗收」哪1階段,文義上沒有寫清楚,當時只有口頭談妥實質上先形式上數量驗收再押匯復進一步「驗收」。
⑽被告鄭錦文事後有向詹世雄報告洪宗志、黃志強之驗收情況,黃志強也有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其等之驗收狀況。另被告陳柏銘稱先進公司欠缺面板專業人才,建議由李世昌來協助「CELL」專案,並指示洪宗志、黃志強都要聽李世昌之指示。被告陳柏銘向鄭錦文私下表示,擔心佰侑公司融資後會出問題,想要「保全」佰侑公司融資所得,又向被告鄭錦文表示鉅信公司及佰侑公司交易「CELL」650萬美元,是請被告余宗翰將融資所得轉匯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被告陳柏銘又出具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3張,被告余宗翰亦請鄭錦文「見證」此事,被告鄭錦文便在陳柏銘、余宗翰均在場情況,與被告陳柏銘一同簽署承諾書3張。又被告鄭錦文初到深圳時,被告余宗翰要求確認鄭錦文是否代表先進公司,被告鄭錦文便回到飯店向詹世雄報告此事,並著手草擬被告詹世雄之授權內容,被告詹世雄便依鄭錦文所擬文稿寄發電子郵件給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被告鄭錦文列印並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先進光電」等語。
⑾被告鄭錦文並與陳柏銘於9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到佰侑公司確認貨源,又於97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到新加坡與Q-Display公司確認進度。船井公司曾來先進公司拜訪2 次,大意是至少要A-規格,以奇美公司「CELL」為主,並提出船井公司黃江廠標準規範供先進公司參考,第1次是純拜訪,第2次係先進公司由被告詹世雄領銜團隊,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在先進公司會議室開3方會議,會中簽署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談妥該批「CELL」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公司銷售「CELL」給船井公司,雖未指明良率,但規格應當為A-規格,或為B規格,以A-規格為主,又依一般電子業零組件良率應達到95%以上。其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數量及品項部分,約定船井公司與Q-Display公司之間應於97年4月21日至97年5月31日期間買賣20萬片「CELL」。
⑿被告鄭錦文有收到佰侑公司製作之對帳單,據其了解,雙方當初雖約定交易標的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但被告鄭錦文記得詹世雄曾以LED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再挑選客戶所需者;被告陳柏銘也稱佰侑公司如果供貨數量不足,也可以採買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可以再跟船井公司商量,被告鄭錦文認知佰侑公司提供的可能不一定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有同意被告余宗翰祇要符合奇美公司制定之規格,船井公司會驗收就好。又對帳單有關每片0.5美元佣金部分,源自於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4月前往深圳市會晤被告余宗翰時,被告余宗翰仍十分憂心不能履約,風險太大,被告陳柏銘便與余宗翰談到在既有交易外,由被告陳柏銘主導與先進公司交易,被告余宗翰的佰侑公司負責採購並從中抽取每片0.5美元佣金。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前往深圳市了解佰侑公司進度。被告陳柏銘另指派洪宗志等人組成技術團隊,又請被告余宗翰來協助改善良率。
⒀被告鄭錦文於9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前往寧波巨越公司協助建立寧波巨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期間沒特別向先進公司請假,也有領取被告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核發之酬勞。又被告鄭錦文於97年5月20日有收到黃志強寄來電子郵件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
⒁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5、6月間,因無Q-Display公司消息,感覺不對勁。被告詹世雄也於97年5月底及6月初間表示先進公司正在與日亞化公司談合作案,不要有問題反映在半年報,指示被告陳柏銘儘速處理。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聯絡船井公司,更有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前往新加坡找吳正一處理。關於Q-Display公司不願意履約的時間,是其於97年6月中旬到新加坡時,聽吳正一口吻比較閃爍,其比較清楚認為有問題,且其於97年6月中旬聽被告陳柏銘稱可能吳正一出了問題,Q-Display公司出了問題不能履約。後續97年9月間產生金融風暴,Q-Display公司不願意採購的時間跟金融風暴的時間有一個落差,其於97年7月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景氣的問題。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在找吳正一處理時,透過Q-Display公司認識APS公司,APS公司是貿易公司,被告陳柏銘表示Q-Display公司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要透過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為Q-Display公司履約,另被告陳柏銘表示有海外資金挹注,要負責透過寧波巨越公司從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買下該批「CELL」,APS公司表示買來賣給寧波巨越公司轉手要賺5%,被告鄭錦文了解所謂「5%」性質上是固定利潤,又是代開信用狀之佣金,又了解寧波巨越公司祇是透過財務手法透過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來買「CELL」,才是最後買受人,為此被告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出具匯款委託書,指示被告余宗翰匯款帳號,被告陳柏銘也請佰侑公司協助此資金調度,被告余宗翰因此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被告鄭錦文回國後,有將被告陳柏銘欲透過寧波巨越公司以1,800萬美元買該批「CELL」一事,向被告詹世雄報告。又王郁蓮代表先進公司寄送製作日期為97年6月25日出貨簽收單2張給APS公司,至出貨簽收單上蓋有Q-Display公司章的部分,是由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的。其後先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因APS公司是否收貨乙節而有些意見,被告鄭錦文與陳柏銘於97年7月上旬,前往新加坡,找APS公司簽收該批「CELL」。惟被告鄭錦文與陳柏銘仍於97年7月下旬找Q-Display公司,透過吳正一催促船井公司履約,被告鄭錦文於97年7月至8月間仍有函催船井公司。被告陳柏銘於97年7月底或8月初,請被告鄭錦文離開「CELL」專案。被告鄭錦文於97年9月間,從謝國雄處了解先進公司因信用狀到期而付清開狀銀行信用狀墊款。被告鄭錦文偕同王郁蓮又於97年9月下旬前往深圳市催APS公司履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31至114頁反面、130-6頁反面至130-19頁、卷七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面、234頁)。
⒐證人即被告余宗翰之陳述:
⑴先進公司「TV」專案協力廠商有佰侑公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向佰侑公司稱先進公司正進行「CELL」交易案,可能買家包括船井公司,若配合船井公司生產線,須提供奇美公司至少A-規格之「CELL」。被告余宗翰認知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當然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規、A-規,甚或B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從中運作,及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奇美公司也根本不可能砸掉自己招牌,對外公然對外販售此等次級品,自是由某些大陸廠商,如上海ABS公司,私下廉售。被告余宗翰認為先進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篩選、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是可以從中為先進公司賺到很多利潤,也覺得被告陳柏銘是這麼認為。被告余宗翰了解先進公司需求,便在市場上詢價,了解奇美公司8月底前篩下A-規格「CELL」也不過12萬至15萬片,按價格、品質、數量及時程各項條件,被告余宗翰訪價所得結果有:即可購得不保證品質9美元33萬6,500片者,不保證品質9美元120萬片者,尚須排單A-規格45美元者,另有A-規格50美元者,有A-規格但仍須加工偏貼片35美元者不等。被告余宗翰悉將詢價所得估價單或報價單,指示佰侑公司職員周潔寄送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周潔並副知被告余宗翰及余宗文。
⑵有關佰侑公司97年3月26日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金額各為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訂購單3張,被告余宗翰覺得無佰侑公司用印,也不像佰侑公司內部文書格式,但都很像是自己的簽名。
⑶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聯絡被告余宗翰派人去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為「CELL」交易案簽約,被告余宗翰認為被告余宗文在臺灣,又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透過被告余宗文為聯絡窗口,與先進公司有良好之合作經驗,默契十足,派被告余宗文了解情況。被告余宗文之家人雖反對余宗文去大陸地區經商,然被告余宗文實則在大陸地區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車可接送客戶往返,在大陸地區起碼每月待1星期至10日,以跑單幫方式為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介紹生意,可從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賺取佣金。被告余宗文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並報告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認知佰侑公司資金、供貨等能力均有未逮,即便是原廠次級品A-規格30萬片,也無法如期、如數、如規格履行,更擔心買來之次級品品質不佳,縱經分類、篩選、加工、交貨,萬一船井公司一時不察,真的採購、上線,反有害船井公司,可能造成船井公司生產線上之重大損害,佰侑公司根本賠不起,基於資金、供貨質量等多重因素,又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不敢斷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便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上情,表示佰侑公司可以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為先進公司代購廉價、不保證品質、次級「CELL」,無論代購所得「CELL」規格或其他條件差異,均僅抽取每片0.5美元佣金,但須先進公司先開立信用狀供佰侑公司以現金購買,並同意佰侑公司可不負提供「CELL」A-規格30萬片義務。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聽聞上情,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祇為內部文件,佰侑公司配合簽了,渠等好先拿合約書回先進公司交差,及取得專案資金1,500萬美元。被告余宗翰仍想要做成這筆先進公司的大生意,便由被告余宗文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代理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柏銘陸續指定採購不保證品質9美元33萬6,500片、A-規格45美元、A-規格50美元「CELL」,指示被告余宗翰同步安排出貨事務,被告余宗翰即聯絡奇美公司代理商等多方貨源排單出貨。嗣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4月2日在深圳佰侑公司辦公室,提供有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以實質排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同意佰侑公司並無義務提供「CELL」A-規格30萬片。被告余宗翰了解個人責任並不等於公司責任,然因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可代表先進公司而接受。
⑷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又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佰侑公司從信用狀融資所得款項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匯還先進公司,被告陳柏銘並指示匯還方式是各匯給先進公司關係企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被告鄭錦文在場聽到,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余宗翰按其多年經營佰侑公司經驗,除非某些大陸公司,否則很少有公司支付貨款旋即要求供應商匯回之情形,為此感到非常奇怪,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承諾書,及請求詹世雄出具授權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4月2日簽署承諾書,被告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授權書,由被告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發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覺得詹世雄已經有授權了,但為了安全起見,仍要求要有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便代被告詹世雄簽在電子郵件紙本授權書上。被告余宗翰取得詹世雄授權及陳柏銘、鄭錦文承諾後,依指示於97年4月9日匯30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匯20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6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
⑸被告余宗翰覺得先進公司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均載交易標的為A-規格「Panel」或「Panel 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因認被告鄭錦文等人正在處理請款事務,此部分先進公司內部文件,不過是為了滿足先進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給先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審核所用,為了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能夠順利取得「CELL」專案1,500萬美元,仍配合渠等要求,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期間被告余宗翰透過被告陳柏銘得知船井公司因先進公司交貨「CELL」部分良率太差,取消訂單,被告陳柏銘還稱,船井公司挑剩的還是可以再利用。被告陳柏銘另外指示被告余宗翰,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被告余宗翰求證鄭錦文,被告鄭錦文附和稱余宗翰只匯還150萬美元承諾書中60萬美元部分,此部分90萬美元也在150萬美元承諾書之匯還額度範圍內。被告余宗翰即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佰侑公司因代管而站在先進公司之立場,依被告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並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記載佰侑公司信用狀融資所得1,500萬美元之細項實際用途或預估費用,例如:先進公司將來「開辦13B新公司預估費用」等。佰侑公司從天和公司購得不保證品質、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後,便由被告余宗文載先進公司工程人員洪宗志等人,會同佰侑公司找來之協力電測廠人員,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以電測設備分類、篩選,從日報表顯現良率結果,僅有7成至6成、6成至5成不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30之20頁反面至130之86頁反面、卷七第232至233頁反面、卷八第104至107、112頁反面至114頁)。
⑹由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所述,亦
堪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分別為先進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室「CELL」專案負責人,研議買進「CELL」後賣出,陳柏銘負責對外磋商等業務面及技術面相關事務,鄭錦文負責對內協調等行政面相關事務。
⒑證人即被告余宗文之陳述:
⑴被告余宗文於97年3月下旬期間,有收到多份報價單,有收到並閱覽被告鄭錦文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寄發內容為:「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之電子郵件,嗣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請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⑵被告余宗文受余宗翰之託,於97年3月28日前往臺北市信義路某辦公室,大概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有唸幾段合約書內容給被告余宗翰聽,亦有請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傳真「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余宗翰審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祇為跑流程之草約,須佰侑公司配合簽署,會再跟被告余宗翰正式簽約。被告余宗翰對保證品質部分持保留態度,向被告余宗文在電話中提到,並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溝通,被告余宗文也因該「CELL」專案金額過大而抱持疑慮,但竟沒有將其不同意見提醒被告余宗翰,覺得對方是大公司,也很相信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便依照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之要求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既沒說什麼,也未註明保留意見。
⑶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初,駕車搭載洪宗志等先進公司工程師前往深圳福田保稅區,又於97年4月初某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被告余宗文不知道要匯什麼,但基於反抗直覺,而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遭被告鄭錦文大聲呵斥,稱先進公司有權調度實質上仍為先進公司所有之資金,被告余宗翰則不說話,嗣被告余宗文亦有於97年4月間向余宗翰於提到交易金額過高,復於97年5月間某日在深圳市佰侑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得知送船井公司「CELL」良率未達要求,另於97年5月20日,收到黃志強副知之電子郵件,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且受被告余宗翰之託,協調威成公司處理佰侑公司購得「CELL」偏光片加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余宗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20至155頁反面)。
⒒證人即被告陳柏銘之陳述:
⑴被告陳柏銘經人之介紹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市場開發及投資顧問,對外出示市場開發及投資顧問名片,對內則直接對被告詹世雄負責,被告陳柏銘嗣並擔任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進公司曾委派被告陳柏銘以處理先進公司「在寧波投資及公司營運事宜」為名,前往寧波市尋找商機,被告鄭錦文以先進公司員工身分協助寧波巨越公司,被告陳柏銘知悉鄭錦文印有寧波巨越公司名片,被告詹世雄也無反對或其他表示。先進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合作模式為先進公司以LED零組件生產為本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則在大陸地區從事LED零組件整合等終端應用為業務範圍,先進公司前後組成「TV」專案、「CELL」專案,後者偏重行政事務,由被告詹世雄擔任真正領導者,被告陳柏銘協同鄭錦文為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鄭錦文主要負責向詹世雄報告。在「TV」專案中,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被告詹世雄仍專注在LED部分,被告陳柏銘則負責LED至電視製程部分,被告詹世雄並派先進公司人力支援陳柏銘,先進公司由王郁蓮負責為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及收貨單等內部文件。「CELL」專案起於李素雲在「TV」專案中介紹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給被告陳柏銘等人認識,對方表示船井公司雖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也持股奇美公司,卻祇能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CELL」,不可以採購奇美公司出產次級品,希望透過先進公司關係,可以買到奇美公司產製之A-規格「CELL」。而所謂A-規格,係以「886」驗證點瑕疵範圍內為標準;所謂A規格,則係以「335」驗證點瑕疵範圍內為標準,而檢驗「CELL」長、寬或單位面積之亮點數、暗點數等,是否不超過「886」或「335」,又依當時市場行情19吋「CELL」單價,A規格是每片93美元,A-規格則是每片80美元。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前已討論數次,達成採購共識,決定被告陳柏銘協同鄭錦文負責「CELL」專案,並找來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向奇美公司採購面板。至9美元「CELL」乃屬所謂「維修屏」,「維修屏」是LED大廠生產過程中打下來的廢料,單價4美元、9美元、10美元、20美元不等,其中可能連B規格都稱不上,也有可能可維修後再利用,製成常見於大賣場便宜之電視機。
⑵被告陳柏銘又因代表鉅信公司前與佰侑公司有所謂「維修屏」交易,知悉佰侑公司可取得「維修屏」。被告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中,在交易流程中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但因已有Q-Display公司在其中而作罷。船井公司在臺並無設立分公司,代表就是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
⑶被告陳柏銘透過鄭錦文得知詹世雄表示曹治中要求「CELL」專案須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佰侑公司則須擔保品質,又擔保買回,即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先進公司提供之「CELL」,先進公司可退還「CELL」給佰侑公司,否則曹治中暨代表之鴻海集團不通過此案,當然專案採購預算也由此落空。被告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辦公室,正與吳正一磋商合作LED相關事宜時,接獲被告鄭錦文要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與佰侑公司代表磋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鄭錦文向其表示余宗翰或余宗文皆可代表佰侑公司。被告余宗文曾代表佰侑公司在先進公司「TV」專案中處理零組件組裝調度及組裝等相關事務,合作金額高達1至2億元,當然代表佰侑公司。被告余宗文當場情緒很大,稱其死都不可能簽,反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陷入僵局,被告陳柏銘本來就為曹治中暨代表鴻海集團之無理要求覺得丟臉,總不能因為此無理要求而丟掉這筆好生意,也覺得被告余宗文反對並不是沒有道理,協調結果佰侑公司如交貨品質無虞,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期間被告余宗文表示,只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詹世雄結果取得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曹治中之指示,由被告鄭錦文當場依照協調結果,草擬「切結保證書」,由被告鄭錦文先行簽名,之後被告陳柏銘也簽上自己的偏名「陳柏宏」,由被告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給詹世雄簽署;被告余宗文並代表佰侑公司,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交被告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予曹治中審閱,後續傳真事務由被告鄭錦文處理。先進公司無人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名,因該合約書祇是為了讓曹治中審閱之用,完成先進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又未經過先進公司內部正式簽約程序。
⑷被告陳柏銘並代表先進公司,於97年3月28日請Q-Display公司簽署履約保證書給先進公司。
⑸被告陳柏銘並未參與「CELL」驗收,其知悉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開立信用狀融資得1,500萬美元,又因認先進公司於97年3月底在「TV」專案中,鉅信公司因先進公司製成之電視色溫及色差等品質不良而未全收貨,迄97年4月底僅驗收400臺電視機,先進公司雖尚未出貨,卻幾已認列營收,以此方式虛增營收為580萬美元或610萬美元,其後更虛增營收至700萬美元,被告鄭錦文轉達詹世雄之意思,要鉅信公司配合給付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被告詹世雄亦要求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滿足先進公司應收帳款,否則被告詹世雄與泛鴻海集團關係會發生問題,被告陳柏銘基於與詹世雄長久之友情,決定任由先進公司虛增營收數百萬美元,並借錢付款滿足先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收現,但須被告鄭錦文協調向佰侑公司調度560萬美元。按被告陳柏銘「資金置換」計畫,迨先進公司「TV」專案實際出貨LED電視給鉅信公司後,鉅信公司如期交貨給客戶,收到營業款,鉅信公司會返還借款給佰侑公司。被告陳柏銘簽署記載650萬美元,未約定利息、擔保及還款期限之「承諾書」3份,被告鄭錦文亦簽署在承諾書上,並向被告陳柏銘要了鉅信、鉅聯公司之金融帳戶各1個。被告余宗翰其後依指示於97年4月9日匯30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匯20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60萬美元給鉅聯公司,另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鉅信公司另於97年4月10日匯92萬美元給許翠莉,且於97年4月16日匯10萬0,500美元給鉅聯公司,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匯270萬美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97年4月28日匯1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270萬美元金流原因為鉅信公司本來就是寧波巨越公司的紙上公司,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被告陳柏銘代表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100萬美元、同年4月28日匯200萬美元,同年7月25日匯30萬美元,共330萬美元給先進公司,其餘230萬美元既未匯先進公司,也未還給佰侑公司。
⑹被告陳柏銘代表之鉅信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雖與佰侑公司有「維修屏」交易,但僅為小額10萬至20萬美元。
⑺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在先進公司會議室簽署3方契約,對方與會者有船井公司最高採購理事、技術主管、商務主管、吳正一及Q-Display公司職員等人。被告余宗翰曾不止1次詢問陳柏銘:「要交貨了,怎麼還不匯錢回來?」被告陳柏銘明知該560萬美元為佰侑公司購買「CELL」所需資金,但以先進公司尚未出貨電視機給鉅信公司為由,仍未還佰侑公司分文。
⑻先進公司提供A-規格「CELL」良率有91%至92%,意思是送船井公司檢驗結果100片「CELL」祇92片符合A-規,被告陳柏銘認為這已經很高了,佰侑公司供貨品質沒有問題。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於97年5月間,在上海市船井公司黃江廠召開之會議,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接送,會議內容在協調退貨標準應由第3人,比如奇美公司駐船井公司黃江廠工程師,從事認定,船井公司數日後在臺北市某處,也同意如此退貨標準認定方式,先進公司便開始由黃志強等工程師排定交貨時程,第1批交貨時程是97年5月底交10萬片。惟期間Q-Display公司推稱信用額度不足,被告陳柏銘透過Q-Display公司找來APS公司,介紹給被告鄭錦文接洽,又因為APS公司信用狀額度也不足,又找到CHENGTU公司來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為期3月。先進公司其後於97年8月底給Q-Display公司跟船井公司下最後通牒,要求船井公司收貨,吳正一稱因金融海嘯而拒絕採購。船井公司雖拒絕採購,但被告詹世雄為求美化帳面,已要求先進公司人員認列「CELL」專案營收1,800萬美元,又找被告陳柏銘處理此事,被告陳柏銘陪同詹世雄於97年8月底9月初間前往新加坡,且認知APS公司為財務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為解決「CELL」存貨,被告陳柏銘陪同詹世雄,透過APS公司之介紹,在新加坡會晤某俄國人並簽署50萬臺LED電視銷售契約,用意在將「CELL」存貨製成電視來銷售,但被告陳柏銘只知該批「CELL」應當是由先進公司之貨運代理人處理,存放在寧波市某保稅倉庫,也不清楚佰侑公司正確之交貨數量及先進公司正確之存貨數量。其到後面要生產電視,有詢問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稱A-規格30萬片「CELL」沒有問題。先進公司及某俄國人電視銷售契約其後因被告詹世雄遭撤總經理職而未執行,鉅信公司也未取得先進公司之電視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92頁反面至207頁、卷六第7頁反面至78頁、108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⒓證人即被告詹世雄之陳述:
⑴被告詹世雄為成功大學電機系學士畢業,交大電子研究所碩士及博士畢業,先後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毫微米實驗室擔任副研究員,又在連威磊晶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後於88年4月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創設先進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又因泛鴻海集團入主,轉任總經理或執行長職務。被告陳柏銘負責開發大陸市場,任職期間有負責「TV」專案、「CELL」專案,在先進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公司,得悉船井公司有意與先進公司合作。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合作大方向是最終開發LED電視,船井公司根本欠缺LED技術,未來先進公司可能移轉LED技術,但也可能為會全部移轉技術給船井公司,並供貨「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所謂「Pre-Module」是將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搭配先進公司之LED光源,未來可組裝成以LED為光源之「LCM」。
⑵先進公司先接觸Q-Display公司,後接觸船井公司,被告詹世雄依陳柏銘、鄭錦文報告,得知Q-Display公司算是船井公司的類似採購公司,據先前往來經驗,日本公司很多採取此等交易模式。被告詹世雄於97年3月以前,有接觸過吳正一,遲至97年4月初,接觸船井公司代表2名,其後代表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是「想要共同開發1款新的LCM模組及電視產品」,簽約之後會支援船井公司LED技術,譬如LED背光與「CELL」亮度匹配。被告詹世雄考量陳柏銘個性上比較有侵略性,被告鄭錦文個性上比較保守,風險敏感度高,又在先進公司服務多年,便指派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被告陳柏銘對外,被告鄭錦文對內,被告陳柏銘職司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被告鄭錦文職司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被告陳柏銘地位還在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被告鄭錦文可監督陳柏銘,被告詹世雄指派陳柏銘、鄭錦文派2人彼此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被告詹世雄並詢問陳柏銘、鄭錦文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報告內容是否一致,確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2人報告內容,另被告詹世雄亦有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
⑶「CELL」專案進行中,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大致上都了解狀況,報告內容有時重疊,但均無明顯出入。「CELL」專案是先進公司上半年1次性金額最大之交易,其抱持慎重態度來看待此案,謝國雄亦以「CELL」專案金額太高,而判斷為異常交易,須報告曹治中,被告詹世雄找謝國雄向曹治中報告,嗣亦為「CELL」專案倘若因失敗而生損害,簽擔保書給曹治中,表示個人願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保證若其所推展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之LCM模組行銷計畫若有損害,其願以個人財產賠償等語。依被告詹世雄之經驗,先進公司也鮮少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來支付貨款。被告詹世雄從李素雲之報告,得知「CELL」市場上大部分採取現金交易,友達公司等面板大廠對於先進公司採購「CELL」乙事抱持高度疑慮,擔心先進公司將來發展成競爭關係,因此也不願供貨先進公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考量前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配合情狀良好,便決定找佰侑公司供貨。被告詹世雄據陳柏銘、鄭錦文、李素雲報告,得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為兄弟,均為佰侑公司高階主管。先進公司之採購流程,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製作請購單,由採購單位議價並製作訂購單,經相關人員簽名,再發正式訂購單給供應商,訂購單也須被告詹世雄核准,被告詹世雄並有簽核「CELL」專案相關之請購單及訂購單各2張,其上雖無經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簽核,但因「CELL」專案之內部指揮流程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或鄭錦文,乃至秘書或助理,並無他人參與其中,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可以指示專案成員從事請購流程,王郁蓮等人勢必是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意思啟動請購流程。先進公司對外交易又可分原物料採購或工程書面契約2種,「CELL」專案祇在採購「CELL」,定性為原物料採購,較為單純,只要訂購單就可從事內部流程,無庸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也省工程契約驗收程序繁瑣。9美元「CELL」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也無從擔保品質,一定是不能用的,可能不能拿來提供給船井公司。被告詹世雄了解A規或A-規格「CELL」價格區間約在50幾美元至60幾美元。
⑷被告詹世雄於97年3月28日前見過「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初稿,認為前言「甲方擬向乙方購買Panel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由甲方自行組裝LED成為LCM成品,並銷售給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意義為:先進公司僅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並不含組裝LED成為LCM成品,被告詹世雄判斷此只是習見之制式合約,第5條提到遠期信用狀部分較屬個案,被告詹世雄雖不清楚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在何處洽談,但也知道其等主要去談第6條、第7條約定,「切結保證書」是以「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為基礎。被告詹世雄收到「切結保證書」傳真本,看到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皆有簽署,被告陳柏銘向其回報,因為Panel(CELL)是原廠的原封包,所以佰侑公司不會在原廠、非自己的產品上去保證它的品質,其就在先進公司辦公室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詹世雄因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而斷定船井公司確定要買,又因被告鄭錦文泛稱其推動一些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需要其授權,為增強被告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一字未改,沒有問為何授權範圍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也沒有問為何沒有限定日期,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在先進公司辦公室,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授權被告鄭錦文用以出示給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好讓被告鄭錦文推動起來更順利。被告詹世雄考量陳柏銘本來就是「CELL」專案負責人,大家本來就比較會聽被告陳柏銘,故未出具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類之授權書面給被告陳柏銘。
⑸被告詹世雄並不清楚船井公司拒絕收貨真正原因,但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報告,船井公司一開始就表示先進公司之供貨有良率問題,沒有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但可以補足,被告詹世雄其後據悉有改善,但也不清楚改善後是否可達船井公司之標準。被告詹世雄有多次簽核洪宗志、黃志強提及「鴻達電」或「威成」、「19"W準LCM模組」、「pola」或「19"W Pre-Module」及「確認後續準LCM計畫之執行程序與出貨schedule」,暨出現至拜訪對象佰侑公司進行「300k Panel sorting數量與方法確認」、「300k Panel sorting LCM之加工程序」等字眼之出差申請單;之後被告詹世雄為處理該批「CELL」庫存,責成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找其他客戶,並協同被告陳柏銘前往新加坡與某俄國人見面談銷售電視合作,但無具體結論,嗣被告詹世雄代表先進公司、被告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11月1日簽署銷售及供應合約書,但其後亦未執行。被告詹世雄及謝國雄其後仍有透過陳柏銘連絡APS公司催告收貨,但也未獲具體訊息。先進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詹世雄總經理職務,開始從事內部調查並封被告詹世雄辦公室,曹治中提出由委任律師擬就之信託合約書,與旁邊律師皆要求被告詹世雄看過沒有問題便簽名,以示清白,被告詹世雄又覺得自己清白,又覺得自己只有簽的份,又覺得無奈,也沒依曹治中等人之指示,未多加細看信託契約書內容,便簽署該信託合約書給曹治中,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詹世雄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68至190頁反面、261頁反面至265頁反面、卷七第69至106頁反面、197至229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詹世雄因前於執行先進公司「TV」專案中,因先進公司已將該筆與鉅信公司間交易之應收款項列入營收項下,急須向鉅信公司收取貨款予以沖銷,其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上揭應收貨款,乃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同謀,在「CELL」專案中,以上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被告詹世雄職務之行為,並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如事實欄所示相關操作事務,透過出具承諾書、授權之電子郵件方式,使佰侑公司持先進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融資後,將其中共計650萬美元依指示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APS公司,
殆無疑義。
㈥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各該選任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等5人辯護如上。然查,在「CELL」專案中,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8日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部復由被告詹世雄核准請購單及訂購單,內容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MO 19W Panel」30萬片,單價45美元,及「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單價5美元,每套合計50美元,總價1,500萬美元,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驗收報告,使佰侑公司得以於取得遠期信用狀後,憑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並藉此支付上游貨款。形式上言之,確有請購單、訂購單、「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驗收報告及押匯文件等相關交易證明。然實質上言之,「CELL」專案並不符合營業常規,且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亦違背被告詹世雄職務,被告詹世雄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翰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9美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
⑴查被告余宗翰供稱:先進公司是向佰侑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篩選、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又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規、A-規,甚或B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等語;核與被告鄭錦文供稱:其認知佰侑公司提供的可能不一定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而被告詹世雄曾以LED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篩選客戶所需者,被告陳柏銘也稱佰侑公司如果供貨數量不足,也可以採買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可以再跟船井公司商量等語相符。
⑵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之間簽予被告余宗文、余宗翰審閱、收執之「切結保證書」,約定:「茲保證以下事項發生時,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具保證書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佰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2008.3.28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如實行第7款任何一方案時產生損失或負債。如因買賣Panel產品之品質受賠償或要求理償修繕、保固時之損失(賠償)或負債。立具人:陳柏銘、鄭錦文、詹世雄」,是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使佰侑公司雖供貨先進公司,但並不擔保品質。而佰侑公司於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交付「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前,由周潔於97年3月21日18時2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9美元之估價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再於9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名為「CMO CELL」單價9美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片、總價302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其後於「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後,另由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其上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預購CELL33萬6,500片」(他字第2196號卷第75至76頁)。
⑶是由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雙方事前約定以每片9美元報價單往來,事中以「切結保證書」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並要求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於外觀所見品質不佳,規格不明情況下簽署驗收報告,事後又有每片9美元之對帳單往來等情觀之,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雙方實質上約定佰侑公司可購入次級低規之「CELL」來篩選、加工,足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與佰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宗翰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9美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而佯以訂購每片45美元、共計30萬片之原廠品,外加每片5元費用(訂購單上雖記載「19W 準Panel模組」,實則為電氣分類檢測費用,係用以篩選出A-規格)甚明。雖被告詹世雄於原審辯稱其據陳柏銘報告是奇美公司原封包,若品質不佳,奇美公司會百分之百換貨補足趴數,會簽「切結保證書」是因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均皆簽署云云,被告鄭錦文於原審辯稱「切結保證書」第2條不能完全豁免佰侑公司依第6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佰侑公司仍須交付合規格之「CELL」云云,然被告詹世雄亦供稱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或「切結保證書」,皆未看到呈現任何有關原封包等文句等語,而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文句來看,其內亦無約定佰侑公司應交付「CELL」之規格,則何來交付合規格「CELL」之義務?故被告詹世雄、鄭錦文所辯均不足採。
⒉先進公司從佰侑公司實際上收受驗收之「CELL」:
⑴證人洪宗志證稱:伊先受指派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伊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時,祇覺現場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也欠缺設備,無從確認規格,祇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伊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向被告鄭錦文報告前情,也無設備可供電測,被告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要求伊當場簽署驗收報告即可,伊原不敢簽驗收報告,惟仍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伊處理驗收事務時,曾詢問黃志強,公司怎麼搞來那麼多良率不好的東西?黃志強後來稱這些好像是下腳料,奇美公司其實沒有A-規格,所謂A-規格,其實就是下腳料,伊也判斷該批「CELL」是下腳料,因為從外觀、設備電檢來看品質確實不好,不是正常的面板等語。又證人黃志強亦證稱:伊於97年4月1日接獲洪宗志來電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伊也打電話向被告鄭錦文反映前情,被告鄭錦文表示驗收報告係押匯文件,要伊與洪宗志就是簽等語,被告陳柏銘又表示技術總監李世昌不是先進公司人員,怕將來不能辦理押匯,還是需要伊簽等語,伊只好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配合在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驗收報告;其於97年4月3日親抵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其之所以認知該批「CELL」根本是下腳料,是因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所見先進公司採購來的該批「CELL」品質很差,外觀檢驗結果部分甚至有裂紋,但正常「CELL」根本不應該有裂紋,又該批「CELL」經篩選過後幾乎都不能用,通過篩選後送船井公司檢測結果良率只有85%;伊從深圳市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驗收報告,簽署前仍有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反映數量及規格等皆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仍要求伊就是簽,伊也還是覺得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惟迫於無奈,仍依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等語。
⑵再
參酌被告余宗翰供稱:先進公司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均載交易標的為A-規格「Panel」或「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其仍配合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等情觀之,足見先進公司實際驗收該批「CELL」之外觀及電氣檢測結果品質不佳,既非正常之面板,近於所謂之「下腳料」般,也不達請購單、訂購單所載45美元面板應有之品質,甚為明確。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雖稱先進公司是「分階段驗收」,第1階段是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第2階段由佰侑公司以所謂「百百檢」方式電性檢測驗收,第3階段為交船井公司上線驗收,第1階段通過,佰侑公司即可持驗收報告押匯,若第2、3階段「驗收」不通過,佰侑公司則應百分之百補正云云,然觀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押匯條件為提供「驗收報告」,並無「分階段驗收」之可言,顯見並無被告鄭錦文所謂之「分階段驗收」,本案乃不實驗收甚明。此由被告詹世雄供稱:9美元「CELL」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也無從擔保品質,一定是不能用的等語,亦徵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中從佰侑公司實收單價9美元「CELL」,無從以之供給船井公司之需求。
⒊關於「CELL」專案往來之客戶:
⑴證人王郁蓮於原審證稱:「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信公司,再是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又是APS公司,其詢問被告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被告鄭錦文祇稱「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等語;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其覺得該批「CELL」出海口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向被告詹世雄反映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及客戶問題,並稱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卻備這麼多貨等語;證人張倩欣於原審證稱:由Q-Display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付款條件以驗收通過,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過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甚為不利、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等語。
⑵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聲明保證其「會在西元2008年4月7日前發出訂單給AOT(按:即先進公司),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他字第2196號卷第55頁),嗣Q-Display公司依約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60美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111頁)。惟其後因Q-Display公司未申請開立信用狀,遂由APS公司申請開立2張金額各為600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貨物內容各為10萬套),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1張金額600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貨物內容10萬套),APS公司並就上開1,800萬美元部分賺取5%利潤,故由被告鄭錦文請余宗翰於97年6月19日匯90萬美元給APS公司(按1,800萬美元之5%為90萬美元)等情,有證人即被告鄭錦文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及APS公司(與CHENGTU公司)訂單(偵字第5614號卷一第251頁)可證。嗣上開信用狀所指定物流商Global Net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雖於97年9月23日交付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影本3紙,惟先進公司始終未取得此貨運承攬商收據正本,致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經先進公司以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為由,對Q-Display公司、吳正一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Q-Display公司與吳正一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
⑶雖被告詹世雄等人辯稱先進公司備貨時已確定客戶為船井公司云云,然查,卷附履約保證書乃被告陳柏銘應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之要求而請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此顯非出自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等人之意思,且出具履約保證書者為Q-Display公司,非船井公司,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所簽署之共同開發合約,時間落在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甚至轉手匯款之後,該合約第8條前段亦係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是從往來客戶之面向而言,亦難認被告詹世雄等人在「CELL」專案之交易安排符合營業常規。
⒋佰侑公司以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轉手匯出之650萬美元:
⑴佰侑公司以附表二所示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依被告余宗翰稱陳柏銘、鄭錦文表示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其中300萬美元、200萬美元、150萬美元匯還先進公司,被告陳柏銘並指示匯還方式是各匯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被告余宗翰因感覺不放心,遂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承諾書,並請求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乃簽署承諾書3份,被告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授權書,由被告鄭錦文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發予佰侑公司周潔,被告余宗翰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匯款300萬美元予鉅信公司、於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美元、60萬美元予鉅聯公司。嗣被告陳柏銘另指示余宗翰匯出90萬美元予APS公司,待被告余宗翰求證鄭錦文,被告鄭錦文亦附和稱余宗翰祇匯還150萬美元承諾書中的60萬美元,此部分90萬美元也在150萬美元承諾書之匯還額度範圍內等語,被告余宗翰遂依陳柏銘、鄭錦文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匯出90萬美元予APS公司。佰侑公司又依被告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有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寄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
可佐。
⑵被告鄭錦文於原審提出之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97年3月26日共計650萬美元之訂購單影本3張(原審卷四第137至139頁),及扣案佰侑公司與鉅信公司貿易合同、鉅信公司銷售及供應合約書,均非真的有交易乙情,業據被告陳柏銘供明在卷(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193頁反面),且被告余宗翰亦稱上揭訂購單上之簽名與其之簽名很像等語,雖其稱不像佰侑公司文書格式云云,然比對承諾書安排之匯款金流均是由佰侑公司給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與訂購單所示大致相符,足見上揭不實訂購單製作之用意,形式上是為佰侑公司匯出650萬美元之舉包裝出交易外觀,但欠缺交易之實質,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陳柏銘於原審稱鄭錦文向其要了2個金融帳戶,其不知何故便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金融帳戶各1個云云。然
參諸前揭訂購單、承諾書約定匯款金流情況,若非有心安排,實難想像何以被告陳柏銘指示之匯款去向與被告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貨款」去向如此相符。再者,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匯款後,除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200萬美元、30萬美元至先進公司帳戶外,餘於97年4月10日匯92萬美元至被告陳柏銘配偶許翠莉帳戶、於97年4月16日匯10萬0,500美元至鉅聯公司帳戶,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匯款270萬美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同年4月28日匯160萬美元給鉅信公司。參酌被告陳柏銘供稱上開匯款92萬美元之原因,係為建立合法避稅結構,安排許翠莉名下金融帳戶作自然人匯款路徑,來給付陳柏銘之往來包商等語(原審卷六第10頁),亦足認佰侑公司轉手匯出之650萬美元,確係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無訛。
⒌被告詹世雄確有參與「CELL」專案,其所辯不可採:
⑴綜觀前揭理由欄貳二㈣⒊⒏⒒所示證人王郁蓮、鄭錦文、陳柏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詹世雄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為「CELL」專案最高決策者,在銷售面,親洽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決定Q-Display公司等客戶授信額度,並指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要求Q-Display公司但非船井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在供貨面,再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討論決定以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責成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處理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轉手匯款等相關活動,並聽取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報告前揭事務處理進度等情,又親閱但未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署「切結保證書」,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發出授權之電子郵件,嗣又與被告陳柏銘催款、找新客戶處理庫存以善後,在在顯示被告詹世雄基於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地位,處事態度既非無為而治,不問世事者,仍大權在握,過問「CELL」專案大小事務,復於「CELL」專案進行中,向董事長曹治中出具「擔保書」,是在「CELL」專案攸關被告詹世雄一己經營名聲、績效、股權甚或個人財產等利益,被告詹世雄對先進公司「CELL」專案進行之情況勢必關心,尤以該專案金額甚高,自當尤為關心「財務、金流」處理模式,基此,絕無任令他人恣意操弄之理。被告詹世雄亦稱考量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個性、能力及經驗,便指派陳柏銘、鄭錦文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陳柏銘對外,鄭錦文對內,陳柏銘職司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鄭錦文職司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陳柏銘地位還在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鄭錦文可監督被告陳柏銘,被告詹世雄派陳柏銘、鄭錦文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詢問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陳柏銘、鄭錦文報告內容是否一致,確認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報告內容,被告詹世雄並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等情,甚屬明確。被告詹世雄固辯稱:其授權之電子郵件,祇為增強被告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被告鄭錦文草擬內容寄發,協力廠商應再次確認鄭錦文之代表性云云。然查,被告詹世雄創設並任職先進公司期間,不曾如此授與單位主管權限,此經其供陳在卷(原審卷六第189頁反面),其竟未詳加詢問被告鄭錦文何以授權範圍須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也沒有問被告鄭錦文何以不限定日期,即一字未改照單全收,顯非合理。且其雖稱授權緣由是被告鄭錦文泛稱推動一些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云云,但其並無法解釋何以電子郵件白紙黑字記載授權範圍包括「財務、金流」,何況,其透過被告鄭錦文報告,自當了解授權「財務、金流」真實意義為何,是其所辯殊非可採。
⑵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詹世雄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擬自9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品質之標的,被告詹世雄所批核向佰侑公司採購之產品為CMO原廠出廠每片45美元之19"W CELL、每片5美元之電氣檢測費,是其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係由先進公司提供LED與向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原封包OPEN CELL進行搭載測試,上開每片5美元即係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並非從9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A-規格之費用云云。但查:
①先進公司採購主管李素雲在「CELL」專案職司採購部分,被告陳柏銘、鄭錦文提出採購需求,向被告詹世雄報告,請購單參考價格就是50美元,被告陳柏銘拿佰侑公司名片提議向佰侑公司採購,佰侑公司報價每片45美元及5美元,共50美元,被告陳柏銘或鄭錦文解說每片5美元部分是測試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李素雲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先進公司要向佰侑公司採購的是「CELL本身」,上開每片5美元不可能如被告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參酌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每片5美元的說明係「電氣檢測分類」(他字第2196號卷第36頁),是在翌(25)日提出之報價單上方才配合將每片5美元的說明改為「LCM組裝」(附註:電氣檢測分類)(他字第2196號卷第39頁),由此亦見佰侑公司報價每片5美元之電氣檢測分類費,是針對「CELL本身」的電氣檢測分類,非如被告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
②再由證人即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4月8日左右及後來的幾天,我們有到福田保稅區的某工廠,這工廠是余宗文帶我們去的,當時有看到大陸的工人在逐一做電氣檢測,目的是要做有無符合A-的檢驗,還有經過包裝、檢驗,因為不免會有破片,黃志強後來也有來,我們就輪流去看,我認為5美元就是這個費用等語;於原審證稱:電測是由大陸的作業員在那邊點,然後我們在旁邊看,那一家廠商每天都有發EXCEL的daily report給佰侑公司的助理。他們驗的規格是A-。所謂的電氣檢測是我一個規格下去,比如說亮點2點、亮點5點,那我inputlOO片,inside spec (規格)的大約有多少片,他們會統計,比如投100片,產出80片是inside spec,那良率就是80%,就是有80%inside在這個A-規格裡面。所謂的規格是看亮點有多少,我記得A-規格是亮點要在5點還是3點以內。A-好像是5點以內就算。daily report項目有input投片數、output產出數、defect不良品數等,會用A-規格下去看良率等語(調偵字第95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三第80至83頁),益徵上開每片5美元之電氣檢測分類,是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針對「CELL本身」為了篩選出A-規格所為之電檢分類無誤,絕非如被告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再由後述理由欄貳二㈧⒈⑴所示支付天和公司之電測費共4筆(即附表六編號6、20、23、24之支付項目),亦可佐見上開電氣檢測分類正是針對「CELL本身」之電測。
③辯護人雖又援引證人即先進公司工程部經理黃志強曾於原審證稱:「『OPEN CELL』我們沒有做電氣檢測」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正面),主張:證人黃志強於原審明確證稱電氣檢測是針對Pre-Module,OPEN CELL沒有進行電氣檢測云云(本院卷三第324頁)。惟查,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已證稱:我們在做「Pre-Module」的時候,才需要去sorting一些外觀,再委由別人測試,才能sorting一些符合規格的面板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其所稱委由別人測試來篩選符合規格的面板乙節,正與證人洪宗志前揭證述相符。至其於原審證稱:「『OPEN CELL』我們沒有做電氣檢測」等語,觀其前後陳述之意旨,其實是因檢察官曾在偵查中詢其「當初在驗收CELL是否有做電氣檢測?」,其答稱:「不記得了」(調偵字第95號卷第198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而再詢其上開回答「是何意思?」,其於原審方才再行解釋。故其回答稱:「『OPEN CELL』我們沒有做電氣檢測」,顯然僅是意指「97年4月1日對19W-Panel驗收時」沒有做電氣檢測(按:依附表一所示驗收報告,編號1至5是對19W-Panel之驗收,附表一編號6至8是對19W-Panel Pre-Module之驗收)。故證人黃志強從未證稱在「CELL」專案過程中沒有針對「CELL本身」做電氣檢測分類,辯護人為被告詹世雄辯稱:證人黃志強於原審明確證稱OPEN CELL沒有進行電氣檢測云云,要非可採。
④參酌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詹世雄說過數量跟品質還有買家這3方面的狀況,…被告詹世雄有說你就是跟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他們配合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在在可證被告詹世雄辯稱其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擬自9美元「CELL」中篩選符合品質之標的,其對於本案交易之認知,乃係由先進公司提供LED與向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原封包OPEN CELL進行搭載測試,上開每片5美元即係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云云,並不可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詹世雄辯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知,先進公司就鉅信公司於「TV」專案所訂購之商品已如數交貨,並無「提前」認列營收之情事,原判決採用被告陳柏銘之供述認定先進公司「提前」虛列營收,並非事實云云。然查:
①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關於「TV」專案,於99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鉅信公司與陳柏銘、許翠莉、朱聯邦連帶給付貨款359萬2,789.51美元(主張貨款共計689萬2,789.51美元,因鉅信公司已給付其中貨款330萬美元,故請求給付貨款359萬2,789.51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榮創公司主張已全數交貨,以被告陳柏銘為實際負責人之鉅信公司則否認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榮創公司勝訴,即鉅信公司與陳柏銘、許翠莉、朱聯邦應連帶給付榮創公司359萬2,789.51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開民事被告4人中僅陳柏銘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②故被告陳柏銘於本案中之陳述,其中關於「電視無法如期交貨給鉅信,鉅信沒有拿到貨」乙節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但其稱:有關先進公司「TV」專案中該筆與鉅信公司間之交易,因被告鄭錦文已將先進公司將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伊遂配合匯330萬美元給先進公司,以該330萬美元沖銷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之部分應收貨款等情,則屬可信。此部分究竟交貨與否,先進公司與鉅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陳柏銘)之間當時存有爭議,本院亦未於事實欄認定先進公司「已如期交貨」或「未如期交貨」。事實上,「TV」專案中先進公司於97年時已否如期交貨予鉅信公司,並非本案重點,均不影響「先進公司已將對於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前揭由鉅信公司匯予先進公司之330萬美元,係用以沖銷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330萬美元」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先進公司已交貨予鉅信公司,非尚未交貨而「提前」認列營收云云,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違誤,並非可採。
⒍被告陳柏銘所辯不可採:
⑴由前揭理由欄貳二㈥⒈⑴及⑵所示事證,可知被告陳柏銘、詹世雄、鄭錦文與佰侑公司雙方事前約定以每片9美元報價單往來,事中以「切結保證書」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並要求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於外觀所見品質不佳,規格不明情況下簽署驗收報告,事後又有每片9美元之對帳單往來,足認雙方實質上約定佰侑公司可購入每片9美元之次級低規「CELL」來篩選、加工,而佯以訂購每片45美元、共計30萬片之原廠品,外加每片5元費用(訂購單上雖記載「19W 準Panel模組」,實則為電氣分類檢測費用,係用以篩選出A-規格)甚明。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柏銘與鄭錦文簽署「切結保證書」,僅在擔保日後若船井公司後悔不買「CELL」,佰侑公司不必負責買回,毫無免除佰侑公司依買賣所負品質擔保責任之意,被告陳柏銘與詹世雄、鄭錦文豈有可能代先進公司同意佰侑公司以B規「CELL」交貨云云,殊非可採。
⑵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柏銘未承諾佰侑公司可就先進公司採購之「19W panel」,按片抽取0.5美元作為利潤;本案自始查無任何有關佰侑公司回報其代先進公司採購A-規「19W panel」之價格及數量以資結算應得利潤之確切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柏銘及鄭錦文同時在場時,答應我說我代購的CELL每片給我0.5美元的利潤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41頁反面),且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其上序號13確記載「已付18萬6,434美元、傭金(336500+35000+1368)*0.5美元」(他字第2196號卷第75至76頁),即為購入33萬6,500片、3萬5,000片、1,368片「CELL」之佣金,足見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所言並非無據,確有按片支付0.5美元佣金之私下約定。又前開對帳單上除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預購CELL33萬6,500片」外,序號14記載購入1,368片B-CELL,序號15至18記載購入共計3萬5,000片A-CELL或B-CELL,與序號13所載片數一致,亦見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佰侑公司如何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等情,被告陳柏銘毫不知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陳柏銘參與云云。然查,證人洪宗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所簽名的驗收報告最主要就是陳柏銘、鄭錦文說要辦理押匯所以叫其趕快簽等語(調偵字第95號卷第206頁),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問鄭錦文及陳柏銘為何要你在不符的驗收報告上簽名?)他們說要押匯用的,要有這些文件才能貸款等語(偵字第5614號卷一第5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陳柏銘指示先進公司工程師簽署不實驗收報告,俾將此押匯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是其辯稱對於佰侑公司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辯護人再以:先進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明顯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故若非先進公司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間有所協議,佰侑公司不可能以欠缺「運送單據」之信用狀,順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取得款項云云。然查,卷附先進公司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詳見附表三),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之一之「提單」,而係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所謂「貨運承攬商收據」為貨運承攬商或併裝業者在接受貨物時所簽發之收據,它並非運送單據,故非屬權利證書(「提單」則屬權利證書),在使用上有其風險。從而,信用狀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而非「提單」,對銀行來說並非不可接受,只是「貨運承攬商收據」相對「提單」而言較無保障,銀行必須承擔較大之風險。雖然如此,於某些情況下,「貨運承攬商收據」仍常使用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上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之收貨地及交貨地均為香港,其運送方式不需均由海運或空運,故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提單」,實屬正常之情形。是以,佰侑公司備妥信用狀上要求提示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驗收報告(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及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等單據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自可取得押匯融資款,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惟因貨運承攬商收據並非運送單據,故買賣雙方即可能通謀製作不實之貨運承攬商收據以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從而,本件先進公司固已支付1,500萬美元贖單,但並不表示先進公司實際上有收受30萬片之「CELL」。
⑷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余宗翰係因鄭錦文居間協調,始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之帳戶,以供先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關於被告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匯出90萬美元至APS公司,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代價一節,被告陳柏銘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陳柏銘知情云云。然查,上開97年6月19日匯款委託書(他字第2196號卷第392頁),係為要求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90萬美元至APS公司帳戶而簽署,而此90萬美元即係因本案嗣由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共1,800萬美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並約定以信用狀金額的百分之5作為申請開立之代價,而匯給APS公司,此有卷附寧波巨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柏銘)與APS公司簽訂之「Agreement for LC Financing」影本上記載:「TQT will deposit 5% of the total value of the requested credit facility(ies) to APS’s designated bank account」(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意即寧波巨越公司將存入所要求信貸總額的5%存入APS公司所指定帳戶作為訂金)足資為證,被告陳柏銘既為此協議書代表寧波巨越公司之簽署人,其辯稱不知被告鄭錦文指示佰侑公司之余宗翰匯款云云,自非可採。
⑸被告陳柏銘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船井公司於97年5月14日就先進公司送交之準模組約1,000片為檢驗後,雙方就如何判定合格雖然意見不一,但船井公司並未作成該等準模組之良率未達標準之最終判定,為此被告陳柏銘召開工作會議,由此可知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未以先進公司送交檢驗之準模組不符良率為由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原判決憑空認定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將採購或經篩選之「CELL」組裝「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均拒絕向先進公司採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後我們總共送過2次樣品給船井公司,第1次是500片,照船井公司的規格,驗收良率只有85%,第2次是送了1,000片,驗收良率只有95%,船井公司的要求是99%,所以船井公司要求我們如何改善到達到它的良率99%。東莞黃江的船井廠我只去過1次,就是討論這1,000片的良率問題,開完會之後,回到佰侑公司的辦公室有討論後續動作,結論只有一個,就是Q-Display公司的老闆、船井公司的私生子,會去處理這個良率問題(原審卷三第40、58頁),又證人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井公司拒絕採購本件面板模組的真正原因我真的不夠清楚,不過我曾經問過陳柏銘,陳柏銘曾經有提到也有可能是我們當時在黃江廠的良率有問題,也有可能是吳正一出了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可見先進公司交付船井公司檢驗之貨品確有良率不足之問題。參酌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97年5月16日「B-CELL交貨流程與方式」會議紀錄上記載之會議決議事項之一為「與Funai水谷先生討論LCM不良品之賠償方式與價格」(原審卷七第169頁)(按:Funai即船井公司),及黃志強曾於97年5月26日寄予船井公司水谷先生之電子郵件中向船井公司詢問應如何修改IIS(檢驗規格書,Incoming Inspection Specification)(本院卷二第315頁),嗣洪宗志於97年10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水谷先生表示已依船井公司之要求修改規格書,惟水谷先生隔日回覆電子郵件僅表示感謝提供此資訊,未就修改後之規格書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之間曾就如何修改檢驗規格書進行討論,然未獲共識,據此,益徵證人黃志強前揭證稱良率未達船井公司之要求等語,乃真實可信,綜上情節,先進公司交付船井公司檢驗之貨品良率不足,方才是船井公司不願採購之原因。辯護人又以:船井公司拒不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之原因,乃97年5、6月間發生金融海嘯後,「CELL」之價格突然大崩盤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6月中旬聽被告陳柏銘稱可能吳正一出了問題,Q-Display公司出了問題不能履約,後續97年9月間產生金融風暴,Q-Display公司不願意採購的時間跟金融風暴的時間有一個落差,其於97年7月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景氣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鄭錦文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先進公司認列96年至97年間「TV」專案收入,未有「提前」認列之情,原判決之認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一致云云。惟查,「TV」專案中先進公司於97年時已否如期交貨予鉅信公司,並非本案重點,均不影響「先進公司已將對於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前揭由鉅信公司匯予先進公司之330萬美元,係用以沖銷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330萬美元」之認定,已如前揭理由欄貳二㈥⒌⑶所述,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違誤,尚非可採。
⑵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先進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向佰侑公司購買30萬套「CELL」共1,500萬美元,實際上以次充好,屬非常規交易,然先進公司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事件主張就本案購買之「CELL」已加工為LED LCM模組產品,並依約交付30萬套予Q-Display公司,取得3張共1,800萬美元之信用狀,該案亦判決Q-Display公司應給付貨款予先進公司,則先進公司就本案交易是否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有以刑逼民之嫌云云。惟查,先進公司於98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Q-Display公司、吳正一給付貨款(主張貨款為1,800萬美元,但僅一部請求,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先進公司勝訴確定乙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但先進公司係於98年1月23日提起該民事訴訟,而本件
刑事案件先進公司則是98年9月間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他字第2196號卷第14至22頁),故告訴人先進公司提起該民事訴訟當時,董事長曹治中確可能僅知悉被告鄭錦文等人建構之交易表象,認為係Q-Display公司遲未給付貨款,在當時尚未查知被告鄭錦文等人所涉刑事犯嫌之詳情。故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以先進公司曾向Q-Display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乙情,即謂:先進公司有以刑逼民之嫌,不得憑先進公司於刑事提出告訴之主張認係非常規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本案購買系爭「CELL」後僅為外觀檢驗,是因佰侑公司告知需組裝後方得檢驗,實際上系爭「CELL」於組裝後在船井公司處確實有檢驗,且第一次檢驗之良率高達百分之90,第二次檢驗之良率則高達百分之92或98,雖皆未達船井公司良率百分之99之要求,然良率已高達百分之90以上,足見本件交易確屬可行且真正,未達船井公司之契約條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遽認本件交易為非常規交易云云。但查,證人洪宗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驗收完畢之後回到佰侑公司,有跟鄭錦文說現場並無電測設備,無法檢驗面板等級,但鄭錦文告訴我只要外觀、數量正確即可,並要求我在驗收報告上簽名。我當下覺得說沒有經過電測無法判定為A-,所以我有詢問陳柏銘跟鄭錦文沒有電測,這樣也算A-嗎,那當下就說因為要通關、要押匯等語(原審卷三第76、109頁反面),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宗志在大陸打電話回來跟我講,說第一個,數量不足,第二個,這一批貨的品質從外觀上看品質不是很好。我跟鄭錦文說我們工程師在大陸驗收的狀況,第一個,品質上有待確認,在驗收單上又已標明為A-規格,我們也無法電測,無法確認是不是A-規格,看起來品質也不好。鄭錦文說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要我們趕快簽等語(原審卷三第35、46頁反面),足見於97年4月1日在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當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對19W-Panel所為驗收)之所以僅為外觀檢驗,未經電測判定係A-規,即要求洪宗志、黃志強(黃志強當時人在臺灣)在驗收報告簽名,是因被告鄭錦文等人急欲取得押匯款項之故,被告鄭錦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僅為外觀檢驗是因佰侑公司告知需組裝後方得檢驗云云,顯非事實。又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訂購之品項為A-規「CELL」,此有先進公司驗收報告(如附表一所示)在卷
可考,倘先進公司確實向佰侑公司購入A-規「CELL」,而非自混雜B規之「CELL」中篩選出A-規「CELL」交予船井公司檢測(依證人洪宗志於原審之證述,當時在福田保稅區所為之篩選,約6成至8成不等符合A-規,另破屏數超過1成,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84頁反面、93頁反面),應不致發生良率不足之問題。且被告鄭錦文尚又簽署「切結保證書」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倘非該「切結保證書」,則縱使佰侑公司提供之「CELL」發生良率不足問題,佰侑公司仍應負擔相關責任。被告鄭錦文卻諉稱:未達船井公司之契約條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遽認本件交易為非常規交易云云,實非可採。
⒏被告余宗翰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宗翰與先進公司議定業務合作或交易條件時,係基於該契約對佰侑公司有無利益之立場為考量,不能認被告余宗翰與其他被告詹世雄、陳柏銘及鄭錦文等人間有任何不利於先進公司交易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出具之「擔保書」可見,本交易之初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被告陳柏銘等人97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係佰侑公司與先進公司雙方協議「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條款的補充約定,絕非佰侑公司與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的私下約定,佰侑公司當時係與先進公司協調議約,何須與他們3人私下協議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佰侑說如果要他們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的話,要我們簽保證書,所以才有那份余宗文簽字的「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送回去給曹治中審合約,因為佰侑簽了合約後,就變成佰侑要對先進公司負買回的動作,佰侑公司才要求鄭錦文當場要
具結,寫「切結保證書」等語(原審卷五第196頁),又證人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余宗文有聯絡余宗翰,當時他們說如果沒有「切結保證書」,可能就沒有辦法當場確認這個交易等語(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余宗翰知悉若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則佰侑公司將承擔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故其要求被告詹世雄、鄭錦文及陳柏銘須簽立「切結保證書」後,佰侑公司始願意簽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觀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中之立約人為先進公司及佰侑公司,且先進公司一方係由被告詹世雄代表簽約,然「切結保證書」之立具人卻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而非以先進公司名義簽立,可見被告余宗翰就該「切結保證書」僅屬被告等人私下約定之性質應有所認知。又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每片9美元,然佰侑公司卻提供每片45美元「19W Panel(CMO)」共30萬片、合計總價1,350萬美元之商業發票,及每組5美元「19W Panel Pre-Module」共30萬組、合計總價150萬美元之商業發票予先進公司,足見被告余宗翰對於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欲以每片45美元「19W Panel(CMO)」及每組5美元「19W Panel Pre-Module」之名義向佰侑公司採購一節,亦有所認知,故被告余宗翰與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間有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佰侑公司代購「CELL」、協助電檢、偏貼加工後,將「CELL」交付先進公司即屬履約完成,之後由先進公司自行加工組裝成準LCM模組並交付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已屬不同之交易行為。依船井公司97年5月14日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余宗翰交付之「CELL」,進廠時良率為99.01%,被告鄭錦文所稱之良率92%-95%之檢驗結果,為經先進公司或船井公司加工後所產生之瑕疵,佰侑公司交付之「CELL」並無良率不足之問題。船井公司從未以「CELL」不合格而拒收佰侑公司代購的「CELL」,不能將先進公司收受「CELL」加工組裝成模組後,因為買受人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因金融風暴而違約所遭受之損害,反推為是因為佰侑公司代購的「CELL」有瑕疵云云。但查,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船井公司所提供給佰侑公司的測試報告,我們有看過,缺點項目有亮點、暗點、MURA,這些是由玻璃所造成,LED只是取代原來的冷陰極管(CCFL)當做背光源,亮點、暗點、MURA不會來自於光源,而來自於玻璃本身的瑕疵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又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井公司生產報告有顯示出瑕疵、不良品,問題點是在「點數」,就是886的驗證點上面,只要超出886的範圍基本上就是屬於不良,基本上這個就是玻璃的問題,沒有別的爭議等語(原審卷六第6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船井公司與先進公司間發生之良率問題係佰侑公司提供之「CELL」品質不佳所致。辯護人雖稱:「依船井公司97年5月14日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余宗翰交付之CELL,進廠時良率為99.01%」云云,實則被告余宗翰於原審所提出之船井公司97年5月14日CELL檢驗報告,僅是就其中301片「CELL」所為檢驗之報告,「99.01%」也只是「受入檢查」,並非檢驗結果,再由該檢驗報告所附不良分析報表可見,該次檢驗中不良品發生原因多為CELL不良(原審卷七第164至168頁),故辯護人執該檢驗報告辯稱船井公司檢驗出良率不足問題與佰侑公司交付之「CELL」無關云云,乃非可採。又依前揭理由欄貳二㈥⒍⑸所示證人黃志強、鄭錦文之證述,及97年5月16日「B-CELL交貨流程與方式」會議紀錄,以及先進公司人員與船井公司水谷先生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見,先進公司交付船井公司檢驗之貨品良率不足,方才是船井公司不願採購之原因,非如辯護人所辯是因金融風暴之故。
⑶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再辯稱:由Q-Display公司書面回覆會計師的確認函、先進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結果可知,先進公司已將加工組裝後之貨物交予Q-Display公司,並沒有先進公司所指述Q-Display公司或船井公司因CELL良率不足而拒絕收貨之情形,佰侑公司業已將本案代購之「CELL」交付予先進公司云云。然查,先進公司於98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Q-Display公司給付貨款(僅一部請求),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先進公司勝訴確定,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二㈥⒎⑵),但該民事訴訟之對象係Q-Display公司,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竟憑該訴訟結果主張「船井公司並無因CELL良率不足而拒絕收貨之情形」,難認可採。又縱使佰侑公司確已將購買之「CELL」交付予先進公司,但因佰侑公司所交付之「CELL」品質不佳致使船井公司不願向先進公司採購,自難認佰侑公司已履行與先進公司間約定交付A-規「CELL」之債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⑷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97年3月21日佰侑公司周潔回報市場訪價後每片單價為9美元之報價單給先進公司,但此並不符合先進公司擬採購之19吋「CELL」,所以上開報價單並無成立,亦無採購。97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先進公司相關人員間電子郵件附件之數量30萬片、每片45美元、總金額1,350萬美元報價單,以及150萬美元電氣檢測分類報價單,完全是先進公司自己製作的,被告余宗翰事先事後都不知情,此部分不法行為存在於先進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宗翰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於原審陳稱:周潔有於9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名為「CMO CELL」單價9美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片、總價302萬8,500美元之報價單(如他字第2196號卷第377頁)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86頁反面),又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其上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預購CELL33萬6,500片」(他字第2196號卷第75至76頁),足見縱使佰侑公司周潔於「97年3月21日」所寄每片均為9美元(含「19"W」及其他尺寸「CELL」)之估價單嗣未成立,但佰侑公司周潔於「97年3月22日」又有提供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之報價單予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且實際採購的亦是每片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然而,佰侑公司周潔卻於97年3月24日、翌(25)日寄送單價45美元及5美元之估價單、報價單(他字第2196號卷第34至39頁),佰侑公司復提供每片45美元「19W Panel(CMO)」共30萬片、合計總價1,350萬美元之商業發票,及每組5美元「19W Panel Pre-Module」共30萬片、合計總價150萬美元之商業發票予先進公司,依上情節,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總金額1,350萬美元、150萬美元報價單完全是先進公司自己製作的,被告余宗翰事先事後都不知情,此部分不法行為存在於先進公司內部,與被告余宗翰無關云云,實不可採信。
⑸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余宗翰是在與先進公司已經議定業務合作後之履約期間,才應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之要求將先進公司預定買「CELL」的資金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余宗翰於97年3月28日簽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並無法預料將發生此情。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強調余宗翰無權干涉先進公司之資金調度,且被告余宗翰已透過取得由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親自簽名之承諾書正本、由被告詹世雄親自簽名確認授權鄭錦文處理公司財務之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這是先進公司要匯的款項,被告余宗翰沒有理由懷疑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詹世雄有不法意圖,亦無與其3人共同為不法行為之動機,與其3人並無不法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佰侑公司持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之遠期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融資,何需向先進公司報告融資所得資金之用途?再參以被告余宗文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4月初某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其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等語(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至126、135頁),益足認被告余宗翰正因知悉匯回650萬美元與常理有違,乃要求被告鄭錦文、陳柏銘出具記載「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之承諾書,及請求被告詹世雄出具授權書。而其知悉與常情不符仍決意配合匯回650萬美元,則取得上開承諾書無非祇是希望佰侑公司得無庸為此承擔責任而已,難據為被告余宗翰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曹治中之證述可知,本案系爭1,500萬美元是先進公司發展準LED LCM模組的專案款,並非單純買「CELL」之款項,故不能將「CELL」交易自整個準LED LCM模組分割出來單獨論述是否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曹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的付款方式、買方賣方是誰、買賣什麼樣的貨品、契約文件等等,在交易當時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是依證人曹治中所述,尚無從證明所謂「系爭1,500萬美元並非單純買CELL之款項」。依卷附之訂購單所示,先進公司係向佰侑公司採購「CMO 19W Panel」30萬片、總價1,350萬美元及單價5美元「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總價150萬美元(他字第2196號卷第72至73頁)。其中總價1,350萬美元所採購之物為A-規「CELL」;而總價150萬美元部分,訂購單上雖記載「19W 準Panel模組」,實則為從「CELL」中篩選出A-規之電氣檢測分類費用,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二㈥⒌⑵),故系爭1,500萬美元正是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A-規「CELL」之款項甚明,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1,500萬美元是先進公司發展準LED LCM模組的專案款,並非單純買「CELL」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鄭錦文之證述可知,97年5月送至船井公司之1,000片「CELL」良率約92%-95%,如本案有以次級品充作良品之情,良率豈有可能達92%-95%云云。惟查,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前後送2次樣品給船井公司檢測,第1次是黃志強、洪宗志在福田保稅區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後,已經從中篩選出比較好的500片;第2次是有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1,000片,結果檢驗送樣「CELL」亮點、暗點、MURA,第1次良率祇85%、第2次良率95%,皆不達船井公司訂的收貨標準,船井公司標準是要良率99%等情,業經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0、42頁反面至43、55頁),可見所謂「送至船井公司之1,000片CELL良率約92%-95%」,是第2次送船井公司之樣品檢測得出之良率(第2次送船井公司檢測之樣品,是來自為提高良率而另向寶森利公司及明燿公司購入之A-規「CELL」),自不能以此而謂本案沒有以次級品充作良品之情。
⑻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佰侑公司基於代購商之義務,就市場上所取得各組報價據實轉知先進公司,因而有每片單價為9美元之報價單,倘被告余宗翰意圖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低價高報、灌水詐騙,應僅為先進公司購買9美元「CELL」,無需再為其他採購或支出,然佰侑公司實際代購之「CELL」除每片9美元者外,亦代購每片35美元、45美元之「CELL」及其他材料、零組件,更協助先進公司進行電氣分類檢測及委外進行偏貼加工,佰侑公司所為實與合謀詐騙之常情不符,先進公司主張本案被告合謀灌水、低價高報等情,實與事實有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取得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再押匯融資,並就價差部分進行資金調度,由本案被告支付自「CELL」中篩選出A-規之電氣檢測費用,及向寶森利公司及明燿公司購入A-規「CELL」等情,固足以見被告等人並未放棄推動本案交易,但最終船井公司因良率問題不願向先進公司採購,並非被告等人計畫的一部分,不能因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即計劃要使交易破局,即謂本案無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情,故被告余宗翰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⒐被告余宗文確有參與「CELL」專案,其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余宗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鄭錦文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余宗文係因參與「TV」專案而認識先進公司相關人員,非因「CELL」專案之故,關於「CELL」專案之採購價格、利潤、規格、品質、合約內容等,均係被告鄭錦文或陳柏銘與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商議,與被告余宗文無關云云。但查:
①證人李素雲證稱:伊曾有問鄭錦文可不可以再便宜點,鄭錦文要伊去跟佰侑公司談,去電聯絡被告余宗文,結果稱很便宜了,拒絕降價或變更付款條件,結果仍為每片45美元。證人李素雲認知被告余宗文為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也不曾表示不代表佰侑公司等語。
②證人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其認知余宗翰、余宗文是兄弟,共同經營佰侑公司,只是在公司組織上一定有正有副,其一為總經理,其一為副總經理。被告鄭錦文指派證人黃志強到深圳市驗收「Pre-Module」,被告余宗文也有通知證人黃志強來了解情況,證人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抵達深圳市,由被告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證人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證人黃志強等人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證人黃志強當場向被告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處理」等語。證人黃志強在97年5月間,從檢討會議獲悉該批「CELL」良率亦不佳,與會者另有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會中談到該如何改善品質。證人黃志強又因被告余宗文向其表示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公司庫存「CELL」,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
③證人洪宗志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被告余宗翰寫張紙條要伊去,伊從香港南豐工業區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被告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在場時,向被告鄭錦文報告現場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也欠缺設備,根本無從確認規格,只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等情,但仍配合指示,當著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余宗翰、余宗文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驗收報告。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洪宗志、黃志強前往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期間被告余宗文在旁走動、觀看。證人洪宗志於驗收後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時,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映問題等情。
④證人即被告鄭錦文於原審稱:被告余宗文在佰侑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在「CELL」專案中是被告余宗翰助手。被告鄭錦文在「CELL」專案仍依習慣與被告余宗文往來電子郵件,並請證人王郁蓮也要副知被告余宗文,其他先進公司人員在「CELL」專案中也是習慣聯絡被告余宗文,尤其是證人王郁蓮,如果聯絡不到證人周潔,聯絡被告余宗文都可以找到佰侑公司人員,被告余宗文應當是在佰侑公司固定辦公位置往來聯絡。被告鄭錦文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柏銘、證人周潔,副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表示:「此採購案目前僅由本人及Patrick負責處理,勿輕傳或與其他人等談起交易內容,並請與本人配合後續作業,勿自行主意或cc其他人等,謝謝大家的幫忙」等語,提及此採購案僅由其及被告陳柏銘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輕傳電子郵件或副知他人。被告鄭錦文另去電提醒被告余宗文。被告余宗文亦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周潔、被告鄭錦文、陳柏銘,並副知被告余宗翰,表示「alex交代的此事,請勿外傳,切記,尤其amanda不可跟AOT及其他人提起,勿忘amanda」等語,提醒證人周潔切記被告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被告鄭錦文、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吳正一辦公室,與被告余宗文會面,本來也希望就跟被告余宗文談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受被告余宗翰之託來審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被告余宗文稱「CELL」專案風險很大,金額非常大,市場上「CELL」也不容易買到,自問其及被告余宗翰能否勝任,要是其個人是不會簽的,提出不少意見,被告余宗翰也透過被告余宗文表示風險太大,如果要採購單價9美元「CELL」,良率也不高,可能良率祇達2成至3成,須重新篩選。其後便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看到「切結保證書」,也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
⑤被告詹世雄於被告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即指派被告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
⑥被告陳柏銘供稱:被告鄭錦文向其表示被告余宗翰或余宗文皆可代表佰侑公司。伊認知被告余宗文亦為佰侑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宗文當場反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情緒很大,稱其死都不可能簽,陷入僵局,伊覺得被告余宗文反對並不是沒有道理,協調結果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期間被告余宗文表示,只有其及被告鄭錦文2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要被告詹世雄簽名,被告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被告詹世雄結果取得被告詹世雄之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證人曹治中之指示,由被告鄭錦文草擬並由其、被告鄭錦文、詹世雄簽署「切結保證書」,被告余宗文則代表佰侑公司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其認為佰侑公司只要有人可代表來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就好,被告余宗文既然是佰侑公司認定指派來之代表,當然可以簽約。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於97年5月間在上海市船井公司黃江廠召開之會議,被告余宗文並駕車接送。
⑦被告詹世雄供稱:其據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證人李素雲報告,得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為兄弟,為佰侑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均為佰侑公司高階主管,不曾有人說過被告余宗文只在幫佰侑公司跑腿的話,被告詹世雄之後得知被告余宗翰是佰侑公司負責人,但仍認為被告余宗文在過程中都有表達意思,被告余宗文當然有資格代表佰侑公司與談等情。
⑧事實欄二㈠所示先進公司人員與佰侑公司人員於97年3月下旬往來之電子郵件,多有副知被告余宗文。且先進公司工程部經理黃志強於97年5月26日亦有轉寄李世昌與船井公司水谷先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余宗文(本院卷二
第311至314頁)。
⑨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余宗文在「CELL」專案中,確有參與佰侑公司報價、電子郵件往來、簽約、驗收、出貨等相關事務,甚而在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時,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爭取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使佰侑公司雖供貨先進公司,但實質上不擔保品質。被告余宗文又向被告陳柏銘、鄭錦文爭取由被告詹世雄簽署「切結保證書」,復於出貨後驗收時旁觀黃志強、洪宗志驗收情況,顯然被告余宗文明知佰侑公司及先進公司合約及出貨實情,並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配合被告鄭錦文、陳柏銘、詹世雄等人,得以憑此向先進公司申請「CELL」專案資金1,500萬美元。被告余宗文雖辯稱只居跑單幫抽佣及司機角色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余宗文
自承於97年3月下旬收到多份報價單,大概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有念幾段合約書內容給被告余宗翰聽,也因該「CELL」專案金額過大而抱持疑慮。被告陳柏銘、鄭錦文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祇為跑流程之草約,須佰侑公司配合簽署,其有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佰侑公司欄位簽名。又被告余宗文於97年4月之驗貨期間,多有參與,且於黃志強反應「CELL」品質時,稱會與被告陳柏銘處理。再參以被告余宗文自承於97年4月初駕車搭載洪宗志等先進公司工程師前往深圳福田保稅區,又於駕車搭載被告余宗翰、陳柏銘、鄭錦文前往飯店時,聽被告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其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等情,在在可見被告余宗文在「CELL」專案期間,非但不是不聞不問,反而積極表示意見,甚而持續為佰侑公司或余宗翰爭取不將資金匯往先進公司關係企業等較優之交易條件。至被告余宗文雖辯稱:其質疑後並未再過問此事云云,然以被告余宗文在「CELL」專案中對於利益相關事項,要求先進公司人員提出相關保證,並與被告余宗翰相互報告處理進度,實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告余宗文自承其於97年5月間,仍持續聽取來自船井公司黃江廠檢驗結果良率未達要求之訊息,顯然其仍持續努力「CELL」專案,在此狀況下,更有動機了解佰侑公司處理專案情況。復參以被告余宗文託黃志強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副知被告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益見被告余宗文居於余宗翰助手之地位,為被告余宗翰處理佰侑公司之貨源調度、資金調度等重要事務,了解當時排單來貨、資金不足等物流、金流狀況,自當了解佰侑公司因依被告鄭錦文等人要求匯款反而導致佰侑公司採購「CELL」時資金不足之情境,是被告余宗文辯稱其未參與「CELL」專案云云,殊不足採。
⑵被告余宗文及其辯護人又以:就本件「CELL」專案買賣之點貨及驗收等方面,依證人黃志強、洪宗志及余宗翰之證述可知,被告余宗文僅係協助開車搭載黃志強、洪宗志2人至福田保稅區驗貨,並未參與點貨及驗貨過程,原判決引用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不利於被告余宗文之證述,然該證述與證人自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證人洪宗志之證述矛盾,實難採信云云。但查,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余宗文說他只有載先進公司的人去倉庫,他沒有參與點貨、驗貨,有無意見?)驗貨及點貨是我們的責任,我對他說的沒有意見等語(調偵字第95號卷第195頁),已說明其對於余宗文所述沒有意見,是因為點貨、驗貨是先進公司的責任。此與其於原審證稱在福田保稅區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應面板品質不佳乙情,並無不符之處。又證人洪宗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驗貨的時候,你有無看過黃志強在現場跟余宗文反應過什麼事情嗎?)沒有(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但證人洪宗志並未證稱其在福田保稅區現場時始終與黃志強同處一處,既然如此,則其在福田保稅區沒有見聞黃志強向被告余宗文反應驗收貨品品質問題,顯然並不代表黃志強必定沒有向被告余宗文反應過,故辯護人以此遽指證人黃志強之證詞與洪宗志所述矛盾,亦非可取。
⑶被告余宗文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依被告陳柏銘所述可知,被告陳柏銘並未與余宗文論及切結保證書內容,原判決認定「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鄭錦文簽立切結保證書仍有不足,尚須詹世雄簽名同意始可」,自屬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余宗翰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7條有疑問,這樣的疑問是余宗文自己在場跟你們談,還是余宗翰透過電話跟你們先進公司的人在談?)我跟余宗文溝通的是針對曹治中講的那個內容,事實上我們並不是針對合約內容,針對合約內容是鄭錦文用電話在咖啡廳外頭跟余宗翰兩個人在溝通。」、「(問:所以你跟余宗文溝通的是那個『切結保證書』的內容嗎?)不是,余宗文是說「如果船井公司不買,你要我佰侑公司買回,我是死都不可能簽的」,類似這樣的話,就是很激烈。」、「(問:所以你跟余宗文談的都是這些內容?)對,其實我們並沒有在討論這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裡面的哪一個字眼,其實主要是在溝通這件事的內容,溝通到後來的結論余宗文就告訴我說『那如果你自己不敢擔保,你叫我簽,我怎麼簽?你要不要做這個生意,你自己決定。』」、「(問:余宗文跟你講這些話當時,鄭錦文在外面用電話跟余宗翰溝通?)類似這樣子,然後後來鄭錦文又進來,就大家這樣討論,…余宗文說『你要擔保如果發生這種情形的話,這個責任不是佰侑公司要負』,…然後鄭錦文就拿一張白紙當場起草這個『切結保證書』,鄭錦文寫完以後,余宗文就說『你們兩個人簽字還不夠吧,這樣子怎麼會算?』然後鄭錦文就去協調看詹世雄要不要簽字,類似這樣子的過程」等語(原審卷六第122至123頁),足見當天被告余宗文確曾要求「切結保證書」所示之內容,並爭取由被告詹世雄共同簽署,其否認有參與交易內容之談判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合前述,被告詹世雄係先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經理人),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係先進公司之受僱人,其等與被告余宗翰、余宗文以前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已屬顯然。又被告詹世雄既為先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經理人),係受先進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為前揭不利益於先進公司之交易,使先進公司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由被告余宗翰實質掌控之佰侑公司持以押匯取得融資款,再將其中560萬美元匯至被告陳柏銘實質掌控之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又將融資款中90萬元匯至APS公司,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詹世雄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詳細損害金額如後所述),成立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犯行,亦甚明確。
㈧被告詹世雄等人所為本案犯罪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余宗翰辯稱佰侑公司除了向天和公司購買單價9美元共33萬6,500片「CELL」支出302萬8,500美元外,亦支付天和公司電測費,且為提升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至99%,另購買原廠片及加工偏貼等,合計810萬9,032.47美元(如附表六所示),並提出電匯單、採購單等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七第108頁以下刑事辯護續四狀,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18之9頁以下刑事辯護續二狀)。查:
⑴支付天和公司部分(含貨款及電測費,此部分共計支出425萬8,468.47美元):
①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1筆貨款,於97年4月9日匯款支出79萬美元(附表六編號8,原審卷七第117頁)。
②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2筆貨款,於97年4月9日匯款支出100萬美元(附表六編號9,原審卷七第118頁)。
③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3筆貨款,於97年4月29日匯款支出119萬9,000美元(附表六編號18,原審卷七第119頁)。
④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4筆貨款,於97年5月27日匯款支出2萬美元(即附表六編號26,原審卷七第123頁)。
⑤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5筆貨款,於97年5月29日匯款支出1萬美元(即附表六編號28,原審卷七第124頁)。
⑥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1筆電測費,於97年4月8日匯款支出50萬美元(附表六編號6,原審卷七第116頁)。
⑦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2筆電測費,於97年5月6日匯款支出19萬9,468.47美元(附表六編號20,原審卷七第120頁)。
⑧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3筆電測費,於97年5月22日匯款支出24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3,原審卷七第121頁)。
⑨佰侑公司支付天和公司33萬6,500片「CELL」第4筆電測費,於97年5月22日匯款支出30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4,原審卷七第122頁)。
⑵支付寶森利公司部分(此部分支出6萬8,400美元):
佰侑公司向寶森利公司購買1,368片奇美原封包A-規B-Cell,每片50美元,於97年4月10日匯款支出6萬8,400美元(50美元×1,368片=6萬8,400美元,附表六編號10,原審卷七第137頁)。
⑶支付明燿公司部分(含購買奇美原封包貨款及購買IC、PCB等材料款,此部分共計支出339萬4,664美元)(按:明燿公司為奇美公司之經銷商,奇美公司後為群創公司合併):
①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4月17日匯款支出貨款5萬0,160美元(附表六編號13,原審卷七第125頁)。
②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4月17日匯款支出貨款45萬美元(附表六編號14,原審卷七第126頁)。
③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4月22日匯款支出貨款17萬6,888美元(附表六編號15,原審卷七第127頁)。
④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4月29日匯款支出貨款27萬1,200美元(附表六編號17,原審卷七第128頁)。
⑤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4月29日匯款支出貨款28萬美元(附表六編號19,原審卷七第129頁)。
⑥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5月7日匯款支出貨款21萬2,400美元(附表六編號21,原審卷七第130頁)。
⑦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5月19日匯款支出貨款69萬美元(附表六編號22,原審卷七第131頁)。
⑧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奇美原封包A-規A-CELL或B-CELL,於97年7月2日匯款支出貨款11萬美元(附表六編號38,原審卷七第132頁)。
⑨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ht材料,於97年5月26日匯款支出39萬3,984美元(附表六編號25,原審卷七第133頁)。
⑩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ht材料,於97年5月29日匯款支出21萬6,000美元(附表六編號29,原審卷七第134頁)。
⑪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ht材料,於97年5月29日匯款支出42萬1,344美元(附表六編號30,原審卷七第135頁)。
⑫佰侑公司向明燿公司購買IC/PCB/Backlight材料,於97年7月4日匯款支出12萬2,688美元(附表六編號39,原審卷七第136頁)。
⑷支付BA1 HONG TECHNOLOGY CO.,LTD(佰宏公司)部分(此部分共計支出38萬7,500美元):
①佰侑公司於97年6月2日支付佰宏公司A-CELL偏貼片材料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共計匯款支出25萬美元(附表六編號31,原審卷七第142頁)。
②佰侑公司於97年6月5日支付佰宏公司A-CELL偏貼片材料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共計匯款支出13萬7,500美元(附表六編號32,原審卷七第143頁)。
⑸綜上可認佰侑公司確有向天和公司購買單價9美元共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之「CELL」、支付天和公司電測費,另向寶森利公司購買原廠片(1,368片)、向明燿公司購買原廠片(A-CELL〈未偏貼〉每片約35美元共3萬0,772片,及B-CELL〈已偏貼〉每片約45美元共2萬5,772片,參見原審卷七第144至150頁)與IC、PCB等材料款,以及加工偏貼等,合計810萬9,032.47美元(計算式:4,258,468.47+68,400+3,394,664+387,500=8,109,032.47)。「CELL」專案中,佰侑公司採購交付上開810萬9,032.47美元「CELL」貨品,屬交易得失環節一部分,計算被告詹世雄等人因本案犯罪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時,應予扣除。
⒉被告余宗翰辯稱佰侑公司為交付「CELL」貨品而支付倉儲物流費,包括支付數先物流公司之倉儲物流費3萬6,268.6美元,及支付天和公司之倉儲物流費11萬6,176.81美元,合計15萬2,445.41美元(計算式:36,268.6+116,176.81=152,445.41),並提出付款單據為佐(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270至272、279至310、329至333頁、卷三第18之17頁),堪信屬實,此亦屬交易得失環節一部分,計算被告詹世雄等人因本案犯罪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時,應予扣除。
⒊被告詹世雄為擔保賠償先進公司所受損害,將其名下之股票信託予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嗣由先進公司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取償之金額,不應予以扣除:
⑴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曾因「CELL」專案對被告詹世雄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應連帶給付榮創公司1,080萬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79至110頁),嗣詹世雄、鄭錦文提起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出具「擔保書」予先進公司(擔保書記載:就本人在AOT所推展與日本船井株式會社〈以下稱「船井公司」〉間之LCM模組業務行銷合作計畫〈以下稱「本計畫」〉,將來若因本計畫中途失敗而造成AOT發生財務上之損害時,本人願意以個人財產賠償AOT所發生之前述損害,負起本人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嗣又於98年1月間與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簽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內容為:詹世雄為依擔保書履行其對先進公司之擔保責任,茲將其
持有先進公司普通股份共計3,272,508股信託交付予曹治中等情),又上開股票
嗣經減資,由先進公司於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全部1,636,382股,取償新臺幣5,917萬3,170元等事實,有擔保書、信託契約、告訴人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
可按(他字第2196號卷第372頁,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182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19至23頁)。
⑶被告詹世雄於98年1月間與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簽立信託契約,將其持有先進公司3,272,508股信託交付予曹治中之行為,係於本件「CELL」專案交易且已造成先進公司損害後所為,故於計算先進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時,不應將先進公司嗣就信託股份取償之金額新臺幣5,917萬3,170元予以扣除。又被告詹世雄雖於97年4月2日出具「擔保書」表示願以個人財產賠償先進公司所發生之損害等語,惟此並不影響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背職務所生損害金額之認定,此由被告詹世雄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事件訴訟中主張:先進公司對Q-Display公司之貨款債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自無中途失敗可言,伊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民法544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擔保書之賠償責任並不成立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益徵被告詹世雄仍多爭執,即使曾於97年4月2日出具「擔保書」,只是關係到「損害發生後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背職務行為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⒋被告陳柏銘等人承諾佰侑公司得按購入之「CELL」數量每片抽取0.5美元之佣金金額,不應予以扣除:
上開佰侑公司合計購得之「CELL」共39萬4,412片(即向天和公司購買33萬6,500片+向寶森利公司購買1,368片+向明燿公司購買A-CELL3萬0,772片+向明燿公司購買B-CELL2萬5,772片),被告陳柏銘等人雖私下允諾佰侑公司得按每片0.5美元抽取佣金,倘按上開合計39萬4,412片計算,為19萬7,206美元佣金(即〈33萬6,500片+1,368片+3萬0,772片+2萬5,772片〉×0.5美元=19萬7,206美元),惟此佣金並非屬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約定交易之內容,於計算先進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時不應予以扣除。
⒌被告余宗翰匯予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共560萬美元後,由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匯回先進公司之合計330萬美元,不應予以扣除:
此部分由鉅信公司匯給先進公司之330萬美元,係用以支付「TV」專案中應付先進公司之貨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鉅信公司應給付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貨款之金額,即係扣除330萬美元後之金額),先進公司在「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貨款債權因此減少330萬美元,自不得謂先進公司受損害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匯回之330萬美元。
⒍佰侑公司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1,478萬4,219.13美元(折合新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如附表四所示),經扣除前揭⒈所示810萬9,032.47美元及⒉所示15萬2,445.41美元後,被告詹世雄等人本案犯罪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為652萬2,741.25美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52,445.41=6,522,741.25)。又附表二所示信用狀融資入帳時之平均匯率為30.47(計算式:450,497,215.34÷14,784,219.13=30.47,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652萬2,741.25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億9,874萬7,925.89元(計算式:6,522,741.25×30.47=198,747,925.89,以下四捨五入)。
㈨本件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先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理由認定: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其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性質上屬實害
結果犯,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經查:
⒈被告詹世雄等人本案犯罪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億9,874萬7,925.89元,有如前述。查先進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29億2,558萬7,000元、新臺幣26億3,488萬7,000元、新臺幣18億元,此有先進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00、502頁),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金額新臺幣1億9,874萬7,925.89元,占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分別為6.79%、7.54%、11.04%,比例頗高。
⒉由先進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可見,97年度損益表顯示本期淨損為新臺幣9億7,825萬5,000元。又由卷附先進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一內容:「(1)本公司民國97年度對APS及CHENGTU之銷貨金額計546,300仟元,該等公司以交貨爭議為由,遲未支付貨款。截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雖尚無實際銷貨退回之發生,惟基於穩健原則,本公司針對該等銷貨全數估計銷貨退回,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另以備抵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546,300仟元,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帳列之備抵銷貨退回及折讓總金額564,843仟元,除上述546,300仟元外,尚包含對其他客戶估列之備抵銷貨折讓18,543仟元。」(本院卷三第15頁),可見先進公司除認列1,8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46,300仟元)之銷貨收入外,尚認列1,8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46,300仟元)之銷貨退回(亦即於損益表中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是上開1,8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46,300仟元)之交易對先進公司97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影響為0。再由同前議事錄之報告案一內容:「(2)該等存貨帳列成本452,250仟元,由於尚未實際退回,且本公司就本案於民國98年1月23日對APS及CHENGTU提起訴訟,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加列本公司之進貨商-百侑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返還貨物,故未將該等請求資產帳列『存貨』,而係以『其他流動資產』452,250仟元列帳。另針對該等其他流動資產全數計提損失,因其他流動資產產生之損失以『什項支出』項下之『其他損失』列帳,其金額計452,250仟元。損益表中『什項支出』452,353仟元,除包含APS及CHENGTU可能退回之資產(或請求權)452,250仟元全數計提損失,尚包含103仟元之其他什項損失。」(本院卷三第15頁,另按:前述對APS公司、CHENGTU公司、佰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揭理由欄貳二㈥⒎⑵所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民事事件,但因原告於法院判決前於99年間撤回對APS公司、CHENGTU公司、佰侑公司之起訴,故該案法院僅對Q-Display公司、吳正一判決),可見上開1,8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46,300仟元)之銷貨交易,由於已全數估計銷貨退回,故亦無認列相關之銷貨成本,先進公司係將尚未實際退回之存貨以其他流動資產列帳,並全數計提新臺幣4億5,225萬元(即452,250仟元)之其他損失。
⒊綜上可見,本案「CELL」交易以致先進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占先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之比例頗高,且使先進公司97年度增加4億5,225萬元之虧損,導致先進公司97年度虧損情況更為嚴重(97年度淨損共新臺幣9億7,825萬5,000元),先進公司並基於連年虧損而於98年5月22日舉行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中,作成辦理減資及終止有價證券登錄興櫃股票之決議,此有前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頁),
可徵被告詹世雄等人前揭「CELL」交易已對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足認致先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至可肯定,應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⒋被告鄭錦文及余宗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認本件為非常規交易,依先進公司98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可見,先進公司於97年度虧損、98年度減資肇因於97年所發生之金融危機及韓國市場縮減之大環境因素,皆與本案「CELL」交易無涉,應認本案「CELL」交易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重大損害之結果要件云云。然依前述,本案「CELL」交易確導致先進公司97年度虧損情況更為嚴重(97年度淨損共新臺幣9億7,825萬5,000元),辯護意旨稱先進公司於97年度虧損、98年度減資皆與本案「CELL」交易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㈩綜上,被告詹世雄等5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又證人即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隨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與余宗文洽商交易過程之陳旭陽、協助佰侑公司尋找面板貨源之周義辰、佰侑公司員工梅超兵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鉅信公司只收得先進公司出貨32吋LED電視機435臺,及被告余宗文、陳柏銘、鄭錦文各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切結保證書」等情(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74頁反面至203頁、卷四第59至68頁),均對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援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被告陳柏銘之辯護人雖主張:「一般市場上並無所謂『原封包』之A-規制式化CELL產品進行買賣,僅能委由與CELL生產廠商有特別關係之廠商,搶購生產線上遭判定不合A、A+規而淘汰之CELL,再經檢測篩選其中得判定符合A-規部分使用。當初先進公司同意以每片45美元之價格向有能力取得A-規CELL之佰侑公司訂購,尚無何不合常規之處。」而
聲請向群創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7年3月間,該公司有無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97年3月間該公司如有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則A-規『19"W CELL』每片單價為何?」。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余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A-規我們是經過代理商跟經銷商去拿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47頁反面),證人周義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明燿我買了4、5萬片奇美原裝的A-規產品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96頁),足見市場上確有買賣A-規「CELL」,被告陳柏銘之辯護人聲請向群創等公司函詢「97年3月間有無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核無必要。
⒉原審曾向群創公司函詢「97年3月間,該公司有無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19吋寬面板於97年3月間A-規、B規之價格等情(原審卷一第250、291頁),群創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年度群創法字第003號復函已說明:(一)奇美公司製造之19吋寬面板於97年3月之出售價格有每片120美元者;(二)無法依來函所列之規格、等級查得平均價格,函詢資料歉難提供(原審卷三第130頁)。何況,群創公司等原廠販售「CELL」之價格如何,均不影響前揭被告詹世雄等人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事實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㈡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
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
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
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
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又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
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
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先進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被告詹世雄案發當時係董事兼總經理,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被告陳柏銘案發時為總經理室顧問(其自陳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見他字第2196號卷第184頁),被告鄭錦文案發時係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均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被告詹世雄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竟與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同謀,於「CELL」專案中,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交易方式,套取鉅額資金予鉅信公司用以支付應付先進公司之部分貨款,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既欠合理、亦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利於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本案「CELL」專案給付佰侑公司之貨款異常高於實際交易金額,顯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
嗣後縱使佰侑公司有實際履行「CELL」部分交易即交貨,至多僅顯示被告等人將真實與虛偽交易虛實混雜,然仍已致先進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屬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無誤。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係著重於其行為之規模,達上開金額時,足以危害公司、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依前揭事實欄所示,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就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雖不具先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2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先進公司董事、經理人即被告詹世雄及受僱人即被告陳柏銘、鄭錦文共同實行上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雖不具先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惟其4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先進公司董事、經理人即被告詹世雄共同實行上揭特別背信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利用不知情 之李素雲、王韻紅、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曹治中、周潔等先進公司或佰侑公司人員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世雄等5人出於取得資金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之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前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虞,應認屬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㈧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詹世雄等5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然因此部分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判
期日已告知被告詹世雄等5人此部分所涉罪名,故並不影響其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均非任職於先進公司,關於其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審酌其2人參與情節,無非居於供應商之地位曲意配合客戶之要求,
非難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審酌其4人既不具先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於法雖擬制為共犯,但亦認有對其4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並列為
量刑因子。
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
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2年10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1日竹檢榮良101調偵95字第07739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被告余宗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余宗文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接觸到這件案件的金流、物流,這些東西我都不清楚;我們是合法交易,沒有背信行為;我只是幫我哥代表簽草約及開車載洪宗志去驗貨、看貨,驗貨當時我不在場,我只是載他過去而已等語(他字第2196號卷第303頁,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180頁,調偵字第95號卷第151頁),難認被告余宗文曾在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宗文本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造成先進公司受重大損害,且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尤以在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詹世雄等5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詹世雄等5人本案犯行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⒉被告詹世雄等5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為652萬2,741.25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5.89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先進公司受損害金額為1,500萬美元,尚有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詹世雄等5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要件,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⒋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5人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⒌綜上,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於「CELL」專案期間分別擔任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顧問及特別助理職務,本應善盡職責,卻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竟於「CELL」專案中,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交易方式,套取鉅額資金予鉅信公司用以支付應付先進公司之部分貨款,被告詹世雄違背其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罔顧先進公司利益,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先進公司因採購「CELL」而遭重大損害,另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居於供應商之地位,已警覺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先進公司從事之交易作為不合營業常規,既未拒絕配合,反為達成交易,僅要求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出具切結保證書等書面欲圖免責,猶仍決意曲意配合
彼等要求配合從之,或以佰侑公司供貨品質良窳不一,或以佰侑公司作金流疏通渠道,共同危害先進公司利益及社會金融秩序,致先進公司遭受高達652萬2,741.25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5.89元)之重大損害,參酌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有如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審酌被告詹世雄等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分工程度,被告詹世雄為其中職位最高之先進公司人員,及被告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未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好,暨被告詹世雄等5人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查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2人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上開罪名,固非可取,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為取得資金用以沖銷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遂覓得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於本件「CELL」專案,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無非居於供應商之地位曲意配合客戶之要求,非難性較低。雖被告余宗翰、余宗文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造成先進公司遭受652萬2,741.25美元之損害,但被告余宗翰已將其中650萬美元依指示匯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被告余宗翰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2,741.25美元(折合新臺幣69萬2925.89元),此部分應得以附負擔緩刑之方式命其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後述),被告余宗文則未有犯罪所得,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余宗翰、余宗文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上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斟酌被告余宗翰、余宗文因配合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造成先進公司受損害之情形,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余宗翰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給付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告余宗文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榮創公司給付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以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
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
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
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
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
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鉅信公司(籍設薩摩亞)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柏銘之配偶許翠莉,被告陳柏銘為實際負責人,鉅聯公司(籍設香港)負責人為被告陳柏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許翠莉陳稱:這2家公司都是紙上公司,都沒有員工,帳戶之印章和存摺均存放在臺灣的家中,由我保管,我先生陳柏銘叫我把錢匯給誰我就匯給誰,為了稅的問題,會計事務所要我們設立紙上公司,匯款時就都這麼做;鉅聯公司的轉帳都是陳柏銘自己處理,因為需要他本人簽名,他是負責人等語(他字第2196號卷第128、170、172頁),被告陳柏銘亦承稱:該2家公司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章是我在保管,放在家裡等語(他字第2196號卷第171頁),可見該2家境外公司均係被告陳柏銘所設,由被告陳柏銘實質掌控經營、財務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資產。又佰侑公司(籍設英屬維京群島,參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事件案卷第127至128頁佰侑公司之陳報資料)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翰亦供稱:我是佰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當初的認知就是佰侑公司是我創立的,我就是代表這個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67頁反面至130之68頁),參酌被告余宗文稱:佰侑公司財務都是由余宗翰負責(他字第2196號卷第288頁反面),被告余宗翰復供稱:97年4月2日鄭錦文提供1份先進公司詹世雄的正本授權書,「我才願意」匯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卷四第130之35頁),在在足徵被告余宗翰對於該境外公司佰侑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質掌控,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㈤本案被告詹世雄等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取得押匯融資款共1,478萬4,219.13美元,扣除已支付貨款、加工偏貼等共810萬9,032.47美元及已支付倉儲物流費15萬2,445.41美元(如前揭理由欄貳二㈧⒈及⒉)後,犯罪所得為652萬2,741.25美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52,445.41=6,522,741.25),分述如下:
⒈被告余宗翰已依指示匯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共650萬美元部分:
⑴匯予APS公司之90萬美元犯罪所得:
①此部分犯罪所得9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742萬3,000元(計算式:900,000×30.47=27,423,000),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內部間已對此部分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認其3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②查被告詹世雄於98年1月間與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簽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內容為:詹世雄為依擔保書履行其對先進公司之擔保責任,茲將其持有先進公司普通股份共計3,272,508股信託交付予曹治中等情),又上開股票嗣經減資,由先進公司於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全部1,636,382股,取償新臺幣5,917萬3,170元等事實,有信託契約、告訴人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件
在卷可按(偵字第5614號卷二第182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19至23頁)。又先進公司於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93號執行事件中,自被告鄭錦文之股票、不動產分別受償新臺幣9萬6,909元、新臺幣481萬9,592元,有前開告訴人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綜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先進公司之金額合計新臺幣6,408萬9,671元,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9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742萬3,000元),故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匯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各300萬美元、260萬美元(合計560萬美元)犯罪所得:
①查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均係被告陳柏銘所設,由被告陳柏銘實質掌控經營、財務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資產,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已匯入被告陳柏銘有實質支配權限之鉅信公司、鉅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560萬美元,自應對被告陳柏銘宣告沒收。又上開560萬美元其中雖有330萬美元嗣又匯給先進公司,但鉅信公司係以此支付「TV」專案中應付先進公司之貨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鉅信公司應給付榮創公司〈原名先進公司〉貨款之金額,即係扣除330萬美元後之金額),因此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揆之上開說明,仍應對被告陳柏銘宣告沒收。
②先進公司於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93號執行事件中,自被告陳柏銘之反擔保金受償新臺幣252萬7,477元,有前開告訴人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憑證在卷可按(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第19至23、29至33頁)。另前開告訴人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先進公司於104年度司執字第33157號執行事件有受償新臺幣1萬5,671元等語,此部分因無法確認係自何人之財產受償,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柏銘之解釋,認此新臺幣1萬5,671元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先進公司。上開合計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先進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254萬3,148元(計算式:2,527,477+15,671=2,543,148)。
③故此部分犯罪所得5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7,063萬2,000元),經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先進公司之新臺幣254萬3,148元後,為新臺幣1億6,808萬8,852元(計算式:170,632,000-2,543,148=168,088,852)(均未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柏銘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2萬2,741.25美元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2,741.25美元,折合新臺幣69萬2,925.89元(計算式:22,741.25×30.47=692,925.89,以下四捨五入)已匯入佰侑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查被告余宗翰對於該境外公司佰侑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質掌控,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應對被告余宗翰宣告沒收。
⑵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本院諭知被告余宗翰緩刑,已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業逾被告余宗翰犯罪所得新臺幣69萬2,925.89元,已可達沒收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對被告余宗翰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陳柏銘等人承諾佰侑公司抽取佣金部分:
依被告陳柏銘等人承諾之內容,佰侑公司得抽取之佣金為19萬7,206美元(見理由欄貳二㈧⒋所述),惟佰侑公司取得本案信用狀融資款1,478萬4,219.13美元後,扣除上揭已支付貨款、加工偏貼等、倉儲物流費及匯款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之金額,確僅餘2萬2,741.25美元(見理由欄貳五㈤所述),未見佰侑公司保留或取得此部分佣金,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柏銘等人有另以其他方式支付此部分佣金予佰侑公司或被告余宗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 | 256萬5,000元 (即45×57,000=2,565,000) |
| | | |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 | 297萬元 (即45×66,000=2,970,000) |
| | | |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 | 247萬5,000元 (即45×55,000=2,475,000) |
| | | | 洪宗志97.04.01 黃志強97.04.02 Stanly(李世昌) | | 153萬元 (即45×34,000=1,530,000) |
| | | | 洪宗志97.04.01 賴韋光97.04.07 Stanly(李世昌) | | 396萬元 (即45×88,000=3,96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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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狀銀行/ 信用狀 號碼/開狀金額(即 付款金額)(美元) | | | | | | |
| | 兆豐銀行 8AADQ2/0037/2 256萬5,000元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8AUAR200010MF322 297萬元 | | | | | | |
| | 上海銀行 8ASSXS200001SU 247萬5,000元 | | | | | | |
| | 土地銀行 8AXAD2/00033/118 153萬元 | | | | | | |
| | | | | | ①97.04.29 192萬6,192.67元 ②97.05.29 198萬9,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97.06.19 9萬8,293.75元 ②97.06.26 14萬7,932.92元 | | |
附表三:
| | | | | | | | | 佰侑公司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告訴人先進公司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66-67(同原審卷二P45-46)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63-65(同原審卷二P64-66)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57-59(同原審卷一P279-281)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72-74(同原審卷二P87-89)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60-62(同原審卷一P269-27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69-70(同原審卷二P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佰侑公司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開狀銀行函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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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 | | | | | | | 先進公司驗收報告(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9反面(同原審卷二P57)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9(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4、原審卷二P58)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11反面(同原審卷二P72)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11(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5、原審卷二P73)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10反面(同原審卷一P287)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10(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6、原審卷一P288)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8反面(同原審卷二P85)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8(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7原審卷二P86)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7反面(同原審卷一P277)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7(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8、原審卷一P27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6反面(同原審卷二P20)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6(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79、原審卷二P21)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5反面(同原審卷二P31)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5(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80、原審卷二P30)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4反面(同原審卷二P40) | | | | | | | | 他字第2196號卷P204(同偵字第5614號卷一P81、原審卷二P41)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入帳金額(美元) 佰侑公司上海銀行OBU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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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率出處:中央銀行網頁「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
附表五:
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後其中560萬美元之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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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 1,478萬4,219.13美元 (扣除利息、手續費等)【明細參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佰侑公司上海銀行OBU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對帳單參調偵字第95號卷P176-179】 | | | | | | | | | | | | | | | | | |
| 97.04.09匯款 300萬美元(含手續費) 【見他字第2196號卷P81、 原審卷七P171】 ↓ | | | | | | | 97.04.09匯款 200萬美元(含手續費) 【見他字第2196號卷P94、原審卷七P172】 ↓ | | | | | 97.04.15匯款 60萬美元(含手續費) 【見他字第2196號卷 P95】 ↓ | | | | | | | 97.06.19匯款 5萬美元 【見他字第2196號卷P393】 ↓ | |
鉅信公司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參他字第2196號卷 P79】 | | | | | | 鉅聯公司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參他字第2196號卷P93】 | | | | | | | | | APS公司 新加坡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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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4.10匯款 92萬美元 【見他字第2196號卷P82】
↓ | | | 97.04.10匯款 100萬美元 【見偵字第5614號卷二P169、他字第2196號卷P83】 ↓ | | | | |
97.04.16匯款 270萬美元 【見他字第2196號卷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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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24匯款 7萬9,950美元 【見他字第2196號卷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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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翠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調偵字第95號卷P260】 | | 先進公司兆豐銀行竹科 竹村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寧波巨越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鉅信公司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參他字第2196號卷P80】 | | |
| | | | | | | 97.04.28匯款 160萬美元(含手續費) 【見他字第2196號卷P85、 原審卷四P120】 ↓ | | | | | | | | | | 97.12.24匯款 7萬7,000美元 【見他字第2196號卷P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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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鉅信公司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參他字第2196號卷P79】 | | | | | | | | | 許翠莉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參調偵字第95號卷P259】 | | |
| | | | | | | 連同帳戶原有餘額,於97.04.28匯款200萬美元【見偵字第5614號卷二P170、他字第2196號卷P86】
↓ | | | 連同帳戶原有餘額及其他匯入款,於97.07.25匯款30萬美元【見偵字第5614號卷二P163、他字第2196號卷P89】 ↓ | | | | | 連同帳戶原有餘額及其他匯入款,於97.10.16匯款7萬9,200美元【見他字第2196號卷P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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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先進公司兆豐銀行 竹科竹村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許翠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調偵字第95號卷P263】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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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1筆電測費: 50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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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1筆貨款: 79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2筆貨款: 1,000,000.00 | SURE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天和公司葉陳耀先生確認指定之匯款帳戶) |
| | | 向寶森利公司購買1,368片原封包A-規B-CELL: 68,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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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50,160.00 | ABSOLUTE MATRIX LTD (明燿公司指定逕匯天和公司帳戶) |
|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450,000.00 | SURE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明燿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
|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176,888.00 | INNOLUX DISPLAY ORPORATION (明燿公司指示逕匯入群創公司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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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原封包A-CLLL或B-CELL貨款: 271,200.00 | INNOLUX DISPLAY ORPORATION (明燿公司指示逕匯入群創公司之帳戶)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3筆貨款: 1,199,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 (天和公司) |
|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280,000.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2筆電測費: 199,468.47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212,400.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690,000.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3筆電測費: 24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4筆電測費: 30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 | | 購買IC/PCB/Back light材料款: 393,984.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4筆貨款: 2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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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支付天和公司336,500片「CELL」第5筆貨款: 10,000.00 | ABSOLUTE MATRIX LTD(天和公司) |
| | | 購買IC/PCB/Back light材料款: 216,000.00 | INNOLUX DISPLAY ORPORATION (明燿公司指示逕匯入群創公司之帳戶) |
| | | 購買IC/PCB/Back light材料款: 421,344.00 | GOOD WAY CORPORATION(明燿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 |
| | | 支付佰宏公司A-CELL偏貼片材料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 250,000.00 | BAI HONG TECHNOLOGY CO.,LTD |
| | | 支付佰宏公司A-CELL偏貼片材料費(付款金額含威成偏貼加工費): 137,500.00 | BAI HONG TECHNOLOGY 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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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 (APS公司) |
| | | | 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 (APS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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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原封包A-CELL或B-CELL貨款: 110,000.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 | | 購買IC/PCB/Back light材料款: 122,688.00 | MINYO TECHNOLOGY CO.,LTD (明燿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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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另支出倉儲物流費152,445.41美元,見理由欄貳二㈧⒉)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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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