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即 被 告 林典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
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
期間);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
犯意聯絡,莊淑真則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不足,
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
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司之名下(
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所
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
接續犯意,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
嗣於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
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
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
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
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
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
態樣,亦非同一,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
侵占或背信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
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構成要件,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
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
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
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
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
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
故意,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
傳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
扣押物品編號A-26)、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附卷
可稽,自
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
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見原審卷六第33頁)
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
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
等情,有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號13-1)、
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
告訴我這樣子製作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項,亦
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
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
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易等語,實均可
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
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
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
堪認已造成維輪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
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
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
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典佑、廖梓煌
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
共同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深,自不宜
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
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
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人
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
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
扣案者為313萬5,20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
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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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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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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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 | |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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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
| |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
| |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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