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李玄志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玄志(下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李玄志」之住居所等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李玄志」部分之起訴,該裁定並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李玄志」之住居所。原審遂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判決駁回,就此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以其無調查權限,並請求法院調查被告
持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資料,以確認「李玄志」之身分及住居所及是否與李明益相符云云,提起上訴,然依原告之
上訴意旨,鄭翔鴻於
證言中雖曾提及「李玄志」,並有疑似為「李玄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觀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李玄志」是否為真名,且該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真為「李玄志」本人所使用,亦屬有疑。又原告並未敘明兩者間有何關聯或同一性,復未於
上訴理由內提出
佐證,本院難認關於此部分之調查必要性業經原告敘明,而有應予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被告於命補正之期間內,未補正「李玄志」之住居所等資料,從程序上
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調查係屬違法,並請求本院予以調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