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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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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文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賴國榮、黃宥鑫於原審證稱:以電話聯絡被告時,已告知吊籠是用鐵鍊與鎖頭綁住,被告電話中指示「要想辦法把吊籠載回公司」等語,被告顯已概括授權、指示員工得以任何方法取回上鎖狀態之本案吊籠,包含即使以破壞鎖頭之方式取回吊籠亦在所不惜之概括授權,則賴國榮、黃宥鑫以借來的鐵鎚敲壞鎖頭而取走吊籠,係受被告指示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原審證稱現場之鎖頭已經損壞而無法鎖回去等情明確,且庭呈之鎖頭及鎖鍊,鎖頭呈鎖身與鎖樑分離毀壞之狀態,的確已毀損無法使用。告訴人庭呈之鎖頭亦非新品,外觀陳舊,與用以鎖住本案置於戶外露天場所之吊籠之鎖頭因風吹日曬雨淋而有鏽蝕之情相符,證人賴國榮、黃宥鑫亦證述當時持鐵鎚敲擊鎖頭,與告訴人提出之鎖頭呈現鎖身與鎖樑分離而無法使用之狀況無違,該庭呈之鎖鍊、鎖頭,即是現場遭被告員工破壞之該只鎖頭,且已損壞,無法使用。至於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於原審均證稱當時其等以鐵鎚敲鎖頭而彈開,之後又再扣裝回去,可以使用等語,但小小鎖頭經2人輪流持鐵鎚大力敲擊,依常情經驗而言,形式上與實質上都不可能正常使用,實際上告訴人庭呈之鎖頭亦確實呈現鎖身與鎖樑分離狀況,無法使用,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是被告現時僱用之員工,其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惟原審仍採信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所述鎖頭仍可用之詞,採證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吊籠之歸屬存有爭議,但本案吊籠係在告訴人現實持有、占有中,有事實上管領力,鎖住吊籠是告訴人保管吊籠之方法。被告欲取回本案吊籠,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雖通知警方到場欲確認其有權取回本案吊籠,但實務上,警察不可能逕自判斷私權歸屬而將系爭物交由一方處理,故被告明知本案吊籠是鎖住之狀態,仍指示員工想辦法將本案吊籠載回公司,顯具毀損犯意。原審認被告無毀損之犯意,尚有未洽。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國榮、黃宥鑫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傍晚5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39巷巷口發現以系爭鐵鍊、掛鎖綑綁之本案吊籠,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於電話中指示取回吊籠,證人賴國榮、黃宥鑫向鄰近工廠借用鐵鎚敲擊系爭鎖頭後取回本案吊籠乙節,經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泛稱鐵鍊遭敲壞等語,並未敘明具體損壞情形(他卷第3頁、第58頁反面),及至110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始提出鎖身與鎖樑呈分離狀況之鎖頭1個為證,此非有權偵查機關於案發時即依法查扣保管之證物,提出時距離案發時日又相隔久遠,檢察官所謂鎖頭有斷裂及外觀鏽蝕等情,因卷內並無該案發時之鎖頭照片等資料可供比對,無從憑以辨識告訴人審理中所提出者是否確為本案系爭鎖頭,自難依告訴人審理時所提出之該只鎖頭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又依告訴人陳志成及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所述,本案鎖鍊(含鎖頭)並非以剪斷之方式破壞,證人賴國榮、黃宥鑫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用鐵鎚敲鎖頭3、4下就彈開了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外掛鎖頭樣式結構,主要憑鎖芯內之卡榫扣住鎖勾末端凹槽而完成上鎖,施以外力移動卡榫確實可以開啟,該鎖頭是否確已損壞,除告訴人不利之指證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認,已非無疑。何況被告當時既不在現場,證人賴國榮、黃宥鑫事前無回報計畫以敲開鎖鍊方式取回吊籠,被告亦無具體指示證人賴國榮、黃宥鑫以毀損方式解開鎖鍊,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取回吊籠一事認被告主觀上具損壞鎖鍊之犯意,並由員工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云云,要屬臆測。至於告訴人提出108年7月18日現場錄影及截圖,僅能證明證人賴國榮、黃宥鑫當日將吊籠取走,無可證明當時鎖鍊(含鎖頭)之狀態有無損壞,又告訴人提出其與黃宥鑫於108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主張被告指使員工損壞鎖鍊云云,但觀之雙方前後對話脈絡,主要在爭論吊籠遭取走之事,對話過程中,黃宥鑫並未提及被告指示損壞鎖頭,告訴人這方固一再稱剪掉鐵鍊把它(指吊籠)帶走等語,但現場鐵鍊、鎖頭事實上未遭剪斷,而黃宥鑫不過係就取走吊籠之事加以回應,無可解為坦認毀損,該對話錄音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時在案發現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銘宏,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依卷內事證,本案現場黃門公司員工取走吊籠之過程已屬明確,被告當時並不在場,證人張銘宏也非被告公司員工,無法證明被告與在場之員工間有何意思聯絡而指示在場之人毀損鎖頭,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