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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邱品誠
即  被  告         



            曾澤洋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21、1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不滿店長甲○○未依其要求辦理電信費退款,竟基於恐嚇犯意,將店裡桌上之壓克力立牌往地上甩(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甲○○恫稱:「如果無法退款,就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受綽號「貝貝」成年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是未滿18歲之人)委託向鍾盛光討債,明知鍾盛光已不知去向,竟與范振唐(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恐嚇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推由范振唐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鍾盛光之母己○○住處,持鐵槌敲打鐵門、玻璃窗及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輕型機車;乙○○、范振唐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000-0000號牌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己○○住處前,由乙○○向己○○恫稱:「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推由范振唐前往己○○住處,接續以三秒膠灌膠鐵門鑰匙孔;乙○○、范振唐更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前往己○○住處,推由乙○○持大聲公接續對己○○及其女兒恫稱:「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此時另與鍾盛光也有債務糾紛的丁○○也來到己○○住處,見乙○○、范振唐向己○○催討鍾盛光的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同時向己○○恫稱:「大家一起死。」乙○○、范振唐、丁○○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范振唐並且另造成己○○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把斷裂、四面玻璃窗及機車車殼破裂、門鎖喪失開啟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己○○因而於同年9月5日為鍾盛光清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乙○○、范振唐;乙○○因此取得3萬7500元報酬。
三、乙○○另受綽號「奇美」成年人(同上,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委託向鍾朝政討債,明知鍾朝政已不知去向,與范振唐、丙○○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3人同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鍾朝政之兄戊○○住處,推由乙○○向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11分許,再推由范振唐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先於戊○○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接續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000巷口菜市場戊○○的攤位,砸毀攤架、破壞安裝在天花板之監視器、燈泡,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四、案經甲○○、己○○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乙○○坦承為了催討鍾盛光、鍾朝政債務,前往鍾盛光之母己○○、鍾朝政之兄戊○○住處;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我只有在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范振唐一起在己○○住處前,對己○○說「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我會講前面那句話,是因為己○○跟我說,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我才會回她這句話;另外會講後面那句話,則是因己○○的態度也很惡劣,沒有恐嚇己○○的意思,也沒有指示范振唐去己○○住處砸毀鐵門、玻璃窗及機車或以三秒膠灌入鐵門鑰匙孔,更沒有對己○○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另外,我沒有對戊○○講:「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我是請戊○○幫忙告訴鍾朝政,如果鍾朝政願意好好處理,我可以當他的中間人,幫他爭取折扣。沒有指示范振唐找人去毀損戊○○住處和攤位。
(二)被告丁○○坦承為了催討鍾盛光債務而前往己○○住處;但否認恐嚇,辯稱:當時我有吸毒,導致神智不清,沒有要恐嚇己○○的意思。
(三)被告丙○○於上訴狀坦承為了催討鍾朝政債務而前往鍾朝政之兄戊○○住處;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只是去觀摩而已,沒有恐嚇他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被訴恐嚇部分:
    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17至18、69頁;原審卷第226至231頁)並有遠傳電信○○門市107年8月14日晚間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訴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共同毀損、恐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恐嚇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1362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偵1730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審易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9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64至65頁;偵13621號卷第93至94頁反面;偵17302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80至186頁)並有
  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止○○派出所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5份、107年8月22、23日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己○○為其子鍾聖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影本可憑(他1958號卷第40至50、58、68頁)而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范振唐造成己○○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把斷裂、四面玻璃窗、機車車殼破裂及門鎖喪失開啟功能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稱: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又有兩個年輕人過我家,非常用力地敲了一下門,並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我回他說:「改天來跟你算。」他們又說:「妳走到哪,我都會跟著妳,叫妳還錢。」我就跟對方說我已經報警及記下你的車號(他1958號卷第30頁)偵查中結證稱:107年8月22日乙○○到我家說我兒子鍾盛光欠他35萬元,如果我要替鍾盛光還錢,還30萬元就好,我回他說那是我兒子欠的,又不是我欠的,對方又說我有土地,可以把土地拿去賣掉,我就回他說那是我要養老用的,後來對方說沒有錢,就叫我去自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但是只有乙○○在講話,其他的人都沒有講話(他1958號卷第64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所述來的人跟我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是屬實的。當時是乙○○問我說鎖頭換好了嗎、換了多少錢這些話。在鐵門第一次被弄壞之後,乙○○來我家看到我還能夠出得來,才問我說鎖換好了嗎?妳還出得來?還有,現在想起來了,廚房玻璃與砸毀機車的時間是一起的(原審卷第181、184頁)依據證人己○○之陳述,於警詢雖無法指出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的人是被告乙○○;然於偵查及原審,經回憶而逐漸喚起記憶確認該人是被告乙○○。參酌證人己○○當時已年滿00,突然遭受被告乙○○、范振唐追討其子鍾盛光之債務,尚難苛求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如相機般無誤地捕捉,一時未必能洞悉事發過程的每一細節及全貌;但綜合證人己○○陳述之內容,應認具有可信性。
 3、證人鍾盛光證稱:我認識乙○○、范振唐。8月初,乙○○等3人到我家討債(他1958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己○○證述:大概在一個禮拜前,他們大概三個人來我們家跟我兒子談事情,我兒子跟我說是討債的,他們叫我兒子星期一(107年8月20日)要還錢,但是我兒子在8月20日當天就跑路了等語相符(他1958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107年8月初,已經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同往己○○住處找鍾盛光討債。而被告乙○○對於范振唐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持鐵槌敲打己○○住處鐵門、玻璃窗及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輕型機車,第二天(23日)上午6時許,再以三秒膠灌入己○○住處鐵門鑰匙孔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被告乙○○既於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對告訴人己○○稱:「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足認被告乙○○知悉范振唐已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己○○住處,持鐵鎚敲打鐵門、玻璃窗及機車。被告乙○○坦承:己○○替鍾盛光清償25萬元,是我跟范振唐一起去鍾盛光家(即己○○住處)在場的人還有己○○和她的大兒子,和解書內容是范振唐寫的,我記得己○○是分成兩次給現金,兩次都是我跟范振唐一起去己○○家收取(偵13621號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己○○證述相符:這份文件(他1958號卷第68頁,告訴人己○○為鍾盛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就是要我付錢,他(偵13621號卷第53頁照片中之男子即范振唐)跟我說我兒子欠他四十幾萬元,我要求他提供收據,他說沒有收據的,而且要我拿30萬元,我就殺價殺到25萬元,他有來我家拿錢,乙○○也有來我家拿錢。這張紙除了己○○三個字是我寫的以外,其他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大兒子和他太太也在現場陪我,寫這張紙的意思,就是只要我還了這筆錢,乙○○他們就會負責,如果還有其他人來討債,只要打電話跟(乙○○)他們說就好了(他1958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證實被告乙○○始終參與整個討債行為。期間,雖然推由范振唐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持鐵槌敲打己○○住處鐵門、玻璃窗、機車及次日(23日)上午6時許,以三秒膠灌膠入己○○住處鐵門鑰匙孔等行為,被告乙○○既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同案被告范振唐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被告乙○○、丁○○之解辯,不足為其等作有利認定:
  ⑴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這句話,印象中范振唐也沒有講這句話(偵13621號卷第93頁反面)然查,證人范振唐於偵查中證述:這次只有我跟乙○○兩個人,乙○○沒有講這些話,他應該只是跟鍾盛光聊債務的事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當時有講:「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不相符;況且,告訴人己○○明確表示其子鍾盛光於107年8月20日當天就已經跑路了,被告乙○○不可能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鍾盛光在己○○住處討論債務。證人范振唐之證言,顯然是迴護被告乙○○之不實陳述。
  ⑵被告乙○○辯稱:會講這些話,是因己○○先跟我說,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我才回應她,而且她的態度也很惡劣,否認具有恐嚇犯意;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先後恫稱:「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顯然是向告訴人己○○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已經顯現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並且告訴人己○○一再陳述其內心恐懼不已,更是擔心到不敢出門(他1958號卷第31反面;原審卷第186頁)被告乙○○辯稱事後並無實際加害生命、身體的行為;而這正是被告乙○○之所以只被起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原因。
  ⑶被告丁○○辯稱當時吸毒,導致神智不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的行為時 間:108年9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該次之尿液檢驗時間,距離被告丁○○恫嚇告訴人己○○:「大家一起死」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況且,被告丁○○行為後經警盤查,尚且謊報自稱是「曾于修」(偵17302號卷第3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述:以前被關的時候背過「曾于修」的身分證,警察當時只有問身分證,沒有問名字,所以我背錯了身分證(偵17302號卷第158頁)顯然見其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被告丁○○事後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被訴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1、被告乙○○受「奇美」委託催討鍾朝政債務,明知鍾朝政已不知去向,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與被告丙○○、同案被告范振唐同往戊○○住處等事實,已經被告乙○○、丙○○坦承(偵13621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偵17302號卷第11頁反面;審易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65頁;原審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並有戊○○住處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61頁)。
 2、同案被告范振唐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11分許,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於戊○○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接續再前往戊○○之菜市場攤位,砸毀攤架、破壞安裝在天花板的監視器、燈泡,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及致令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詳細供述(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偵17302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53、65頁)並有戊○○住處及市場攤位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荃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可憑(他第1958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17302號卷第82頁)並且被告乙○○、丙○○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我弟弟鍾朝政有跳票債務糾紛,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有三名男子到家裡跟我要弟弟的債務,比較矮小的男子自稱是乙○○,他帶頭說弟弟的戶籍在這邊要處理,乙○○說他就是專門收爛帳的,並且恐嚇我:「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其餘兩個人就在旁邊一直答腔。乙○○留了手機號碼給我,他們就步行離開了,我尾隨看到他們坐上停在隔壁巷口的黑色自小客車(他1958號卷第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1月28、29日之前,就已經來我家好幾趟了,說要找我弟弟鍾朝政,稱鍾朝政欠他們錢,要我賠給他們。另外,因為我要選里長,對方在選舉前也有來找我,是在開座談會的時候,對方就來恐嚇我說,如果我沒有處理,他就要開車一直繞,告訴我的里民,讓我因此選不上。當時來的人有三個人,我女兒剛好認識其中一個人叫做乙○○,他是我女兒的同學,我女兒一直拜託他不要來騷擾。在選舉完畢後,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乙○○跟其他兩個人又來我家,「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這句話是乙○○說的,他說我是鍾朝政的哥哥,要我處理這件事情(他1958號卷第65頁)於原審證述:乙○○一共來找過我三次,第一次是在造勢晚會結束後返家的路上,第二次是在競選總部,第三次是在我家,我都有安裝監視器。我記得有三個人在我家外面把我攔下,就說我弟弟欠人家錢,要我幫弟弟還錢,乙○○就說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明天還會來找我,當時我女兒在旁邊求他們不要來鬧,她也是乙○○的同學。乙○○對我說:「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是第三次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當時乙○○、范振唐及丙○○直接到我家敲門,時間是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印象中丙○○就在乙○○旁邊,一直站著而已,沒有講什麼話(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對於被告乙○○、丙○○及范振唐要求告訴人戊○○處理其弟鍾朝政之債務,被告乙○○等3人同往戊○○住處,被告乙○○當場對告訴人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等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參酌戊○○住處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他1958號卷第61頁)畫面中確實有三名男子圍繞在戊○○住處前方,同案被告范振唐且證實:在畫面中之人是我、丙○○及乙○○,沒有其他人(偵13621號卷第95頁)足認證人戊○○指訴具有可信度,可以採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證述:乙○○開車載我去戊○○住處,我到現場負責潑漆,也有開車載我去戊○○菜市場攤位,我到現場負責砸毀(偵17302號卷第22頁)被告乙○○供稱:戊○○菜市場攤位被砸的時候,我的賓士車(即黑色自小客車)有出現在攤位的附近,應該是范振唐跟我借去開的。范振唐住在○○,債主委託我處理○○一帶的債務,我就會找范振唐一起去處理(偵13621號卷第101頁)被告丙○○供述:我只有去戊○○住處,當時我跟范振唐在乙○○的車上聊天,已經不記得是幾點了,大概是吃晚餐的時間,經過○○路的時候,乙○○就說他跟鍾朝政有一筆債,問我們可不可以陪他一起去,我們去了之後,才發現是戊○○住處而不是鍾朝政的家(偵13621號卷第106頁)可認被告乙○○、丙○○與范振唐共同參與犯行,不論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或是范振唐隨後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前往戊○○住處潑漆、菜市場砸攤,顯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其他成員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告乙○○、丙○○及范振唐均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乙○○、丙○○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乙○○辯稱:當時跟范振唐一起去找戊○○,是跟戊○○說有誠意一點,幫忙叫鍾朝政出面,並跟他說躲不是辦法,我們知道鍾朝政的戶籍地就在這裡,戊○○怎麼可能聯絡不到他,因此我只有說:「你弟弟戶籍在這邊,你稱聯絡不到弟弟是騙人的,就只是錢的事情,出來聊一下。」期間都只有我跟戊○○在對話,范振唐、丙○○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以范振唐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然查,范振唐於偵查中供稱:乙○○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這樣講,我只是問戊○○能不能幫我聯絡一下鍾朝政(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供述范振唐當時只有待在一旁觀看,不相符;況且,范振唐對於潑漆、砸攤,於偵查中竟改稱是駕駛綽號「阿哲」之自小客車前往,更是與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鎖定是被告乙○○之黑色自小客車不相符;何況范振唐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說乙○○也有一同前往是口誤。范振唐刻意迴護被告乙○○的不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的認定。
  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與范振唐專門幫人討債(偵13621號卷第106頁反面)並有扣案許多他人簽發的本票可證,而竟隨同被告乙○○與范振唐一同前往戊○○住處,被告乙○○對告訴人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之時,被告丙○○並未出言制止,顯然被告丙○○利用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戊○○產生恐懼不安以脅迫戊○○屈服於被告乙○○之威脅。被告丙○○誤解共同正犯之定義,事後卸責的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僅將罰金數額換算明定為新臺幣,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乙○○與范振唐就犯罪事實二;其2人與被告丙○○及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次毀損、恐嚇犯行,時間相近,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被告乙○○與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毀損犯行,同理,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罪毀損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等人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被告等人於本院雖然仍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己○○、戊○○和解並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應認被告等人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因賠償的總額多於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剝除不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等人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皆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乙○○夥同暴力討債,惡性不輕;惟念被告乙○○坦承恐嚇告訴人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甲○○寬恕,有和解書影本、審理筆錄可憑(偵17302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231頁)被告3人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並賠償,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學習油漆工程、經濟普通;被告丁○○陳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強維持;被告丙○○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文規定。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分別宣告,已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告訴人己○○交付之25萬元,屬於被告乙○○、范振唐以不法手段為「貝貝」追討鍾盛光債務之犯罪所得;惟查,范振唐收取上述款項之後,僅留下三成與被告乙○○均分,其餘款已交給「貝貝」之母,已經被告乙○○明確供述(原審卷第
  306頁)因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3萬7500元(25萬元×0.3×1/2=3萬7500元)然而,被告乙○○、丁○○及丙○○於本院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己○○、戊○○各5萬5千元、1萬8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被告乙○○犯罪所得3萬7500元已經剝除,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手機2支、空白借據2張、空白授權書2張、空白讓渡書2張、空白償還協議書2張、發票人徐健奕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4張、發票人羅紹富開立4萬5千元本票3張、發票人夏盛明開立1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于昌弘開立3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謝麗萍開立20萬元本票1張、羅紹富簽立借據3張、廖育文簽立借據1張、夏盛明簽立借據1張、王金德及謝麗萍簽立借據1張、許晉樺簽訂金錢借貨契約書1張、發票人許樺開立50萬元本票1張,雖屬被告乙○○所有,除用以印證被告乙○○確實從事為他人暴力討債,因與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犯行尚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與告訴人己○○、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被告丁○○目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但於本案偵查繫屬(108年5月9日)之後,另有詐欺案件於原審109年易字第743號審理中;且於110年6月9日有毀損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有再犯可能,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於108年9月4日、10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
六、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