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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培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培元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日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8年5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羅杜秀春、陳孝慰,致羅杜秀春、陳孝慰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杜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孝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藍培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行動電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之預付卡原本是要給父親使用,但辦好後父親因為中風而沒有使用,我將預付卡放在抽屜裡,可能是在7月初搬家的時候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127至12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證人告訴人羅杜秀春、陳孝慰(下均逕稱姓名),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經羅杜秀春(見臺南警卷第91至92頁)、陳孝慰(見屏東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邱威誠(見臺南警卷第1至2頁反面)、王瑜彣(見屏東警卷第1至4頁反面、偵8032卷第39至40頁)(上2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詳,並有羅杜秀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臺南警卷第97至98頁)、108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100至105頁)、羅杜秀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94至98頁)、邱威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南警卷第116至117頁)、108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108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6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屏東警卷第22至24、27至30頁)、陳孝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暉碩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屏東警卷第31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年8月15日中屏營字第10800029241號函所附王瑜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屏東警卷第65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臺南警卷第120頁,屏東警卷第7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法大字第109005461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偵緝29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況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系爭行動電話聯絡並詐欺羅杜春秀、陳孝慰,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詐欺集團要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信。又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既係被告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8年5月22日申辦後,迄至108年6月1日系爭行動電話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顯非年幼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羅杜春秀、陳孝慰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120、130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諭知,及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然因不再具有作為詐欺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漏未說明上開不予沒收理由,略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杜秀春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108年6月1日某時、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羅杜秀春,佯稱為其姪子賴國隆、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羅杜秀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得手。
108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邱威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元
藍培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孝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108年6月1日16時40分許、同年6月3日13時36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陳孝慰,佯稱為其友人江正福、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陳孝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得手。
108年6月3日14時22分許,王瑜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50至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