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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銘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志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立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佯稱因積欠其前僱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難以維持生計云云,向陳勇志借款,使陳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志立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帳共計191萬330元至王銘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二、王銘維於106年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陳勇志謊稱其欲成立裝潢公司承接桃園某科技廠木工及天花板隔間工程故需款周轉,且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地及附近土地係其所有,可為借款擔保云云,向陳勇志借款,使陳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其個人名下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251萬2,670元至王銘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至108年間,陳勇志屢次催促王銘維還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王銘維竟傳送登記於第三人郭柏成名下、座落於○○鄉○○段、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數件予陳勇志,陳勇志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勇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銘維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9頁、第162至1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勇志、告訴代理人李明洲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署之借據、自陳書、本票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大林字第000197號建物所有權狀、104大林字第001131至001135號土地所有權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1至27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片、志立公司登記公示登記資料、志立公司及告訴人上開彰銀土庫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14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內稱本案為兩方面同意,沒有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是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及誠意之評估,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急難、確有工程施作及有不動產擔保,才會同意出借上開款項,被告顯亦知此理,才會刻意杜撰上開不實事由訛騙以增加借款成功之機會,是其具有詐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兩年多,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二罪),而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務往來5、6年,告訴人確實有幫助被告度過難關,但被告也讓告訴人在工程上賺取很大利益,告訴人才會幫忙被告,被告也有陸續償還金錢,因疫情關係加上需照顧高齡母親,才無力償還致告訴人提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部分,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42萬多元及迄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及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在110年10月25日又匯款償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告訴人所述),但相較於442萬3千元之詐欺所得占比甚低,僅約3.4%,可徵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為442萬3千元,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曾償還6萬元,知所餘436萬3千元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節,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除先前償還之6萬元外,上訴後於110年10月25日又匯款償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扣除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5萬元,其所諭知犯罪所得436萬3千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442萬3千元,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之6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及告訴人所述)、15萬元(見上開告訴人所述),即共計21萬元後,所餘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21萬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