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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胤文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復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然自訴人至原審110年7月22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自訴案件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諸詳,自訴人既然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關程式。而自訴人於收受原審前開命補正委任律師之裁定後,曾先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救助,惟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0、11、12號裁定駁回,並由本院依序以110年度抗字第1293、1294、1295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確定,且自訴人曾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為疫情,須至110年7月26日才可申請法律扶助,最快9月份才有審核,緩不濟急」為由提起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59、165至173頁),可見自訴人對於其提起自訴之程式上瑕疵,確實明知且未予補正。則上訴意旨仍以其無資力聘請律師,請准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為代理人之誤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上訴理由所載之其餘「聲明」、「事實、原因、理由及證據」等事項(本院卷第67至147頁),基於「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