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堂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
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
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
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
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6日北院忠刑壬109審易2874字第110000887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林語堂(下稱被告)
加重竊盜罪嫌,其中關於竊取外幣之數額為:美金總額「數量未知,匯率28.91,至多新臺幣(下同)289萬9,100元」、人民幣「數量未知,匯率4.37,至多新臺幣52萬4,400元」,經原審審理後,認定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外幣金額外,逾此數額部分則因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
補強證據可佐,因與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原判決
可按(見理由欄丙)。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且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語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3次進入
告訴人吳崇媛(下稱告訴人)屋內皆發生於000年0月至8月,且皆趁告訴人出門空檔,而第1、2次所用方法,皆為持備用鑰匙進屋,第3次也是以不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手法相近。被告原先之犯罪計畫係鎖定欲竊取之物品,僅是因物品太多,無法1次帶走,因此才會每次帶走幾樣,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動作,原判決認為各次皆為另行起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固然提出其所主張之遭竊物品保證書及購買明細,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或其家人曾經購買其所列明細之物品,告訴人指稱之價格,並非被告實際所得或變得之物,更非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逕以告訴人指稱之價值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有違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其他嚴重戕害被害人身體、自由、性自主之罪,無分軒輊;且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更甚於販賣毒品之刑責,該自由裁量之結果,已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更遑論被告自
偵查中至審判中皆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所竊得之物,在尚未變賣前,也將部分物品歸還告訴人,並主動書寫道歉信給告訴人。過程中,也盡力求取
和解,並提出分期償還之具體方案,原判決科以如此重之刑,恐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437號卷第45至48、57至61、63至64、191至195頁;原審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即聯廣保全公司總經理張昌漢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
結證(見偵23223號卷第59至61、205至209頁)、證人即鎖匠曾冠綸、沈偉豪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23223號卷第19至23、31至34、189至191頁)、證人即日商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中山店店長詹惠雅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24437號卷第25至30、191至195頁)、青田大師管委會主委王彤宜出具之刑事
告發狀、本案行為時間摘要統計、刑事告發(訴)
暨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疑似鎖匠兩名男子側拍畫面、疑似受竊財物照片、青田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沈偉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
贓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桂麗瑩公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桂麗瑩公司109年9月18日函、109年8月13日函、被告所販賣與桂麗瑩公司物品清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及保證書及購買明細、青田大師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261441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4885號函暨所附林政賢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90087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32769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28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8號函暨所附林語堂開戶資料、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8月份輪值表、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員工
個人資料(林語堂)及班表、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04052號函、林語堂出售物品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桂麗瑩公司110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102號函暨所檢附基隆分行辦理外匯兌現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北機營秘字第11000012301號函暨所檢附林語堂外幣兌換外匯水單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017號函暨所檢附外幣兌換之水單資料、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原審109年度聲搜字905號
搜索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13、33至51頁,偵23223號卷第79至113、115至117、119、121、123、125、127至129、233、241至244、245至247、249、251至253、255至268、269至271頁;偵24437號卷第65、77至79、81至97、99至107、199至200、209、257、259至291、295、299至303、309至311、315至321、331頁;原審卷第85至137、187至189、19至193、195至197、199至209頁),及
扣案HERMES愛馬仕皮包1個、黃金(見偵23225號卷第69至75、123、12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4437號卷第33、37至41、75頁之原審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變賣之所得及各銀行回覆外幣兌換匯率為依據,
而非以告訴人所陳報之購買價格為準
一節。惟按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
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蓋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此僅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價額,此觀諸德國2017年修正刑法第73C條第2句:「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更明。此外,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明揭相同法理。準此,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整體財產水準之增長,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意旨參照)。原審依告訴人提出釋明之相當書
物證、購買明細(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2「相關卷證頁碼」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欄所示之原物價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其實際出售轉賣之價格計算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被告上訴固主張其所為3次侵入住宅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本案3次加重竊盜行為,均相隔數日以上,且被告係先於109年7月初,利用告訴人外出之機會,持備用鑰匙侵入屋內第1次竊盜得手後,
復於同年7月底伺機觀察告訴人作息,又持備用鑰匙進屋第2次行竊得手,
迄至同年8月8日,更直接謊稱受屋主委託委請鎖匠開啟門鎖,可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況
稽之告訴人於本院時到庭陳稱:失竊物品都是有重要場合才會拿出來使用,並非放置在檯面上,而是放在主臥室更衣室櫥櫃深處的盒子裡,大概是在第二排,所以單純目視不會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家中究竟擺放哪些財物品項,豈是未曾受邀進入該屋之被告所能清楚知悉或熟稔?足見被告辯稱第1次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時,短暫環視周遭,即可對告訴人家中財物瞭若指掌,進而盤算日後要分批搬取,應論以接續犯1罪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基於刑罰個別化之需求,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標準。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可供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經本院查詢司法院竊盜罪量刑資訊系統,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設定本案被告行為
態樣為檢索條件,即「行為人數1人、竊取財物所得100萬元以上、審判中坦承犯行」、「竊取財物所得10萬元至30萬元未滿、審判中坦承犯行」,交互檢索結果刑度分布在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不等,有司法院竊盜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5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較諸原審量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已超過上開刑度非少;又被告3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約為196萬元、168萬元、25萬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考量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責,一律科處相同刑度,似有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之未洽之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雖無理由,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次宣告刑均予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投資失利,竟起貪念、冀圖不勞而獲,趁其擔任豪宅保全職務之便,觀察住戶出門空檔,而逕持備用鑰匙2度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甚至謊稱受住戶委託委請鎖匠開啟門鎖,第3度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不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住居安寧及住戶對社區保全之信賴,其本案監守自盜之舉,惡性非輕,且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鉅(蓋3次犯行分別竊得約196萬元、168萬元、25萬元,共約388萬元餘),並考量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亦對己身及家屬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身心備受打擊,迄今必須尋求專業醫療協助,被告對於銷贓方式說詞反覆、多所隱瞞而無悔意,請求法院從重判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志願役、物流業及保全之工作經歷,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被 告 林語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23號、第2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語堂係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聯廣保全公司)職員,聯廣保全則係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下稱歐艾斯公司)下包的保全公司,緣林語堂於民國109年7月初起,經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青田大師」社區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詎其藉擔任豪宅保全職務之便、得以知悉住戶進出時間之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監守自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11日至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4日或15日,應予更正,詳後述)
期間某時,趁上址2樓住戶吳崇媛暨家人均外出之際,見該住處備用鑰匙放置在鞋櫃中,
旋將之取走,未經吳崇媛同意,即持該把備用鑰匙無故進入吳崇媛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屋內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6萬元餘】,得手後離開現場,並以如各該編號「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處置竊得物品。
㈡於109年7月20日至30日期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詳後述),趁住戶吳崇媛暨家人均外出之際,持上開備用鑰匙進入吳崇媛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2「物品名稱/數量」所示屋內財物(價值共約168萬元餘),得手後離開現場,並以如各該編號「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處置竊得物品。
㈢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34分許,趁吳崇媛暨家人均返回中南部之際,向新北市○○區○○街000號冠軍鎖業員工曾冠綸、沈偉豪等人佯稱:其受屋主吳崇媛之委託,須協助幫忙開鎖,故委請鎖匠曾冠綸、沈偉豪到場開鎖云云(曾冠綸、沈偉豪所涉本案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俟曾冠綸、沈偉豪到場開鎖完成並離去後,林語堂旋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1樓大廳保全櫃檯旁走逃生梯上2樓,繼而無故侵入吳崇媛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物品名稱/數量」所示屋內財物得手,迄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先從室內將該屋大門反鎖,始從窗戶爬出,續沿不詳路徑經由逃生梯走路至1樓而離開現場。
然因青田大師管委會主委王彤宜欲處理社區停車場大門故障乙事,於109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即已在1樓大廳等候保全人員林語堂,卻久久不見其蹤影,察覺有異,經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並洽請聯廣保全公司主管張昌漢約談林語堂,林語堂眼見事跡敗露,
乃自行交付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的HERMES愛馬仕GARDEN PARTY咖啡色皮包1個(
嗣業由張昌漢轉交警方扣案,現已發還予吳崇媛),並由王彤宜、張昌漢提出告發,吳崇媛復陸續清點屋內遭竊物品,經警持
拘票、搜索票前往林語堂基隆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皆非吳崇媛本案遭竊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
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69、71、156至157、257、260至27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林語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24437號卷第45至48、57至61、63至64、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經證人即聯廣保全公司總經理張昌漢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23223號卷第59至61、205至209頁)、證人即鎖匠曾冠綸、沈偉豪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23223號卷第19至23、31至34、189至191頁)、證人即日商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中山店店長詹惠雅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結證(見偵24437號卷第25至30、191至195頁)明確,並有青田大師管委會主委王彤宜出具之刑事告發狀、本案行為時間摘要統計、刑事告發(訴)暨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疑似鎖匠兩名男子側拍畫面、疑似受竊財物照片、青田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沈偉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贓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桂麗瑩公司109年9月18日函、109年8月13日函、被告所販賣與桂麗瑩公司物品清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及保證書及購買明細、青田大師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261441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4885號函暨所附林政賢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90087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32769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28號函暨所附林語堂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8號函暨所附林語堂開戶資料、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8月份輪值表、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員工個人資料(林語堂)及班表、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04052號函、林語堂出售物品報價之LINE對話紀錄、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102號函暨所檢附基隆分行辦理外匯兌現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臺北國際機場分行北機營秘字第11000012301號函暨所檢附林語堂外幣兌換外匯水單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3017號函暨所檢附外幣兌換之水單資料、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905號搜索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13、33至51頁,偵23223號卷第79至113、115至117、119、121、123、125、127至129、233、241至244、245至247、249、251至253、255至268、269至271頁;偵24437號卷第65、77至79、81至97、99至107、199至200、209、257、259至291、295、299至303、309至311、315至321、331頁;本院卷第85至137、187至189、19至193、195至197、199至209頁),復有扣案HERMES愛馬仕皮包1個、黃金等物為憑(見偵23225號卷第69至75、123、12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4437號卷第33、37至41、75頁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照片)。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案時間,起訴書雖各載為「109年7月14日或15日」、「109年7月24日前某時」。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太緊張,只提供警方我大略的值班時間,導致起訴書的犯案時間與我值班時間不同,但我確實都是在值班時進入告訴人家中,第一次是7月11、12日其中一天,第二次是7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第三次是8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此與卷附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8月份保全輪值表(見偵24437號卷第65、257頁)所顯示之被告值勤時間,及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9日、22日、24日、27日、31日、8月4日、9日、16日持竊得贓物變賣或換匯之時點(詳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互相勾稽比對之結果,皆若合符節,
堪認被告此番自白無悖事實。則起訴書就上開部分雖有誤載,惟均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8所示家中財物同遭被告竊取,總損失高達1,633萬4,980元等語(見偵卷第24437號卷第191至193、253至255頁之清單、購買明細、保證書、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79頁筆錄)。
然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復據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稽以告訴人居家內部並無裝設監視器可拍攝屋內影像,青田大師社區之公共區域監視錄影檔案又早已遭覆蓋清除(見偵23223號卷第233頁之青田大師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卷第258頁之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述筆錄),則於缺乏積極
佐證之情形下,已難憑以斷定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於其他時點侵入告訴人住居行竊之舉。
矧且,經本院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當庭質之被告(見偵23223號卷第260至261、263、267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4至277頁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犯案期間,其存入帳戶的現金金流與餘額,確實與其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變賣、換匯後之贓款金額,皆大致相符,此外即無其他大筆現金入帳之紀錄,委難推論被告另有竊盜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甚或銷贓變賣之犯行。
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顯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堪為證,亦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不肖人士進入該處行竊之可能。從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亦均係遭被告竊取;本案就此既無從逕認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無擴張犯罪
事實審判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查告訴人一家確實在
首揭房屋內居住生活,是被告所侵入者為住宅
無訛,惟因其持備用鑰匙、請鎖匠開鎖而皆未破壞門扇或門鎖,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㈡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的金飾1批總重為110.1公克,依
斯時黃金市價每公克約1,704元計算,價值相當18萬7,610元(1,704元×110.1公克=18萬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僅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黃金價值至少新臺幣1萬2,600元」爾爾,故此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載明,仍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首次進入告訴人家中就已鎖定要拿取的物品,只是東西太多沒有1次帶走、需分3趟,故認屬一行為,而非數罪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2、276至277頁)。
⒊惟觀被告本案3次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行為,不僅各相隔數日以上,且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至8月期間,告訴人與家人泰半居家,並無出國或長途遠行導致家中長期空無一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頁之告訴人審理時證述筆錄),顯見被告係先於109年7月初,趁告訴人出門的空檔,持備用鑰匙侵入屋內第一次偷竊得手後,食髓知味,方於同年7月底伺機觀察告訴人出門,又持備用鑰匙進屋第二次偷竊得手,迄至同年8月8日,更膽大妄為,直接謊稱受屋主委託而叫鎖匠來開啟門鎖,益徵被告犯案手法相異。
⒋況稽以被告每次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多,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告訴人家中究竟擺放哪些財物品項,豈是未曾受邀進入該屋之被告所能清楚知悉或熟稔?又焉有被告第一次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時,短暫環視周遭,即可對告訴人家中數量龐大之物品瞭若指掌,進而盤算日後要分批搬取?凡此
足證被告3度所為,分別係基於不同犯意,昭彰明甚。被告與辯護人
猶主張屬一行為,要非可採。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投機心態,向地下錢莊借錢投資比特幣、玩球板(對運動賽事下賭注博輸贏)虧損連連,未能清償積欠債務,一度遭黑衣人押走討債,竟起貪念、冀圖不勞而獲,趁其擔任豪宅保全職務之便,觀察住戶出門空檔,而逕持備用鑰匙兩度侵入告訴人家中行竊,食髓知味後更得寸進尺,甚至謊稱受住戶委託而直接叫來鎖匠開啟門鎖,俾其第三度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不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損及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復踐踏住戶即告訴人對社區保全之信賴,亦使青田大師公寓大廈出資聘請歐艾斯公司、聯廣保全公司此等保全專業以維護社區權益之本意,皆遭破壞殆盡,是被告本案監守自盜之舉,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吳崇媛具狀及到庭表示:遭竊物品內有相當部分屬絕版品,甚有透過佳士得拍賣始得標購入之瑰寶、傳家寶、親友餽贈富含特殊意義之禮品等,價值已難轉換為客觀數字呈現,且除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外,經伊清點且核對購物明細紀錄後,認為家中財物損失實際高達1,633萬4,980元,而在伊先前尚未知悉被告犯行時,常因體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之辛勞,往往親切問候、施以小惠感謝之,不料被告反覬覦伊家庭財務狀況而數次侵入屋內行竊,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亦對己身及家屬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及懷疑,身心備受打擊,迄今必須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況案發後,被告對於犯行雖有坦承,但說詞反覆、與事實有極大差異,
顯有隱瞞而無悔意,請求法院重判(見偵24437號卷第253至255、333至337頁陳報狀、醫療單據;本院卷第279頁審判筆錄)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工作經歷擔任過志願役、鐵工廠、新竹物流、保全,案發時當保全的月薪約3萬6,000元,前陣子腦中風故在家休養,父親原在夜市擺攤但現在心臟裝支架而無法工作,母親在服飾店工作,尚有大學就學中之妹妹,家中經濟來源是伊跟母親(見本院卷第278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甚鉅(蓋3次犯行分別竊得約196萬元、168萬元、25萬元,共約388萬元餘)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乙、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失竊物品價格應以被告客觀上販售價值及各銀行回函的外幣兌換狀況,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而非以告訴人所陳報之高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並執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即JEWEL CAFE 110年3月29日函覆、龍月國際有限公司轄下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3日函覆、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28日函覆、臺北國際機場分行110年5月4日函覆、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函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函覆(見本院卷第85至137、185、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9頁)為憑。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
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
⒉
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
①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
②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
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
事理之平。
⒊準此,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暨其原物價值,既均據告訴人提出相當書物證、購買明細(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2「相關卷證頁碼」欄)釋明在案而均有所本,本院當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欄所示之原物價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以符法旨。
⒋至被告自身投機投資債台高築、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加以不識貨,逕將所竊得本案珍寶、貴重物品均至二手店家「賤價出售」以求快速變現(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使該等失竊財物之原物價額、贓額兩者間有顯不相當之懸殊差距,實為其個人因素所導致,不僅無從憑以遽認「該等二手店之收購金額(贓額)即相等於本案原物價額」,更不足執此卸免被告以原物價額賠償、追徵之責。否則依該抗辯之邏輯,果被告係將本案竊得物品「無償」轉送予不詳第三人(而非有償出售或變價),豈非謂向其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為0元?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抗辯,顯乏可取。
㈢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愛馬仕GARDEN PARTY咖啡色包包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23223號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見偵24437號卷第37至41、75頁),經確認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於偵查中亦已發還被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得手之財物,除有上述美金、人民幣部分(即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外,其中美金總額應為「數量未知,匯率28.91,至多新臺幣289萬9,100元」、人民幣部分則為「數量未知,匯率4.37,至多新臺幣52萬4,400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們家失竊的現金,美金只有1萬元、歐元1萬1,000元、人民幣12萬元,跟起訴書所記載「至多新臺幣289萬9,100元」有出入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惟觀諸被告換匯之金融機構向本院函覆結果:
⒈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臺銀國際機場分行,持人民幣現鈔20,000元(以匯率4.11200)換得新臺幣82,240元。
⒉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中信基隆分行,持人民幣現鈔12,600元(以匯率4.044000)換得新臺幣50,954元。
⒊被告於109年8月9日在兆豐松山機場分行,持美金現鈔1,891元(以匯率28.980000)換得新臺幣54,801元。
上開各節,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28日回函、臺北國際機場分行110年5月4日回函、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回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回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頁)。
可知被告行竊後,欲將所竊得外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際,手上
持有現鈔金額,僅各為美金1,891元、人民幣32,600元【分別換得新臺幣5萬4,801元、13萬3,194元,合計18萬7,99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亦核與被告自陳:竊得人民幣3萬8、美金1千8,已全部拿去換匯,共換得約新臺幣17萬至19萬元等語(見偵23223號卷第207頁,偵2443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3、274至278頁)大致相符,則其是否確有竊得逾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之外幣現鈔,已非無疑。
㈡又稽以本院核對被告名下帳戶,顯示被告的中信帳戶分別於109年7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18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4萬元、同年8月3日現金存入5萬5,000元、同年8月4日現金存入5萬0,954元(匯率4.0440)、同年8月20日跨行轉帳6,500元、現金存入1萬元、同年8月22日現金存入2萬元、同年8月24日跨行轉帳存入6,000元(見偵23223號卷第260、261、263、267頁),足見被告於銷贓或換匯後相近數日內所存入帳戶之金額,略等同其所得贓額。此外,即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乏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就逾越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6所認定遭竊外幣金額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109年7月11日至12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4或15日,應予更正) | | 黃金金飾1批 (總重量約:82.1公克+28公克=110.1公克) | 新臺幣18萬7,610元
【計算式:110.1公克×案發時黃金價格每公克約1,704元=18萬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書附表就此載「至少新臺幣1萬2,600元」,其起訴範圍應予擴張)】
| | 被告分批於109年7月22日以7萬2,000元、於8月1日以2萬5,000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3、105、111、119、127、135頁)。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桂麗瑩公司回函的黃金物品,與起訴書附表二(即不另為不起訴)的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③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7、8萬元(見偵23223號卷第207頁,偵24437號卷第16頁)。 |
| | ANNA HU十字架型鑽石項鍊1條 【鑽石總重共6.64克拉(★如附圖1所示)】
| | | 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以2萬1,200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3、109、125頁)。 ②桂麗瑩公司員工詹惠雅向合作業者詢價之對話紀錄(見偵24437號卷第235頁)。 ③ANNA HU保證書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85、309至311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竊變賣給桂麗瑩公司的十字架鑽石項鍊就是ANNA HU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⑤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2萬、2萬1,2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偵24437卷第16頁)。 |
| | CHRISTIE'S佳士得拍賣得標購入之圓形鑽石胸針1個 【1930年製,AN ART DECO DIAMOND DOUBLE CLIP BROOCH,BY ROOD(★如附圖2所示)】 | 於102年5月28日之成交價係港幣15萬元。 (起訴書就此載相當新臺幣56萬1,600元) | | 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1萬7,0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3、113、129頁)。 ②桂麗瑩公司員工詹惠雅向合作業者詢價之對話紀錄(見偵24437號卷第237頁)。 ③佳士得拍賣得標通知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85、315至321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圓形鑽石胸針是我的清單編號167、價值港幣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⑤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2萬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偵24437卷第16頁)。 |
| | LouisVuitton Damier Graphite菱格紋拉鍊長夾1個 | | | | ①LV購買明細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63至277、283、303頁)。 ②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1,5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 |
| | | 新臺幣5萬5,179元
【計算式:美金1,891元×案發時臺灣銀行買入匯率29.18=新臺幣5萬5,1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書記載「數量未知,匯率:28.91,至多新臺幣289萬9,100元」,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被告於109年8月9日到松山機場,將所持美金現金以匯率28.98,換得新臺幣54,801元。 |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回函暨所附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失竊的現金,美金只有1萬元、歐元1萬1,000元、人民幣12萬元,跟起訴書所記載「至多新臺幣289萬9,100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③被告就此自陳:竊得人民幣3萬8、美金1千8,已全部拿去換匯,共換得約新臺幣17萬至19萬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偵24437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3、274至278頁)。 |
| | | 新臺幣13萬7,735元
【計算式:人民幣32,600元×案發時臺灣銀行買入匯率4.225=新臺幣13萬7,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書記載「數量未知,匯率:4.37,至多新臺幣52萬4,400元」,逾本院上開認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被告於109年8月4日到松山機場銀行、基隆分行,將所持人民幣現金12,600元、20,000元,各以匯率4.044、4.112換得新臺幣50,954元、82,240元(亦即,共換得新臺幣133,194元)。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回函暨所附基隆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②臺灣銀行台北國際機場分行110年5月4日回函暨所附台北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③人民幣現鈔照片(見偵24437號卷第303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失竊的現金,美金只有1萬元、歐元1萬1,000元、人民幣12萬元,跟起訴書所記載「至多新臺幣289萬9,100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⑤被告就此自陳:竊得人民幣3萬8、美金1千8,已全部拿去換匯,共換得約新臺幣17萬至19萬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偵24437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3、274至278頁)。 |
109年7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 | | | 新臺幣6,000元 (起訴書記載「無法估計」,應予補充 ) | |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以2,3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5、117、133頁)。 ②桂麗瑩公司員工詹惠雅向合作業者詢價之對話紀錄(見偵24437號卷第247頁)。 ③酒品實物照片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329、331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在警局時,警察給我看被告手機裡相片有2瓶酒,他承認有拿麥卡倫,卻不承認有拿百齡罈,但百齡罈卻出現在桂麗瑩回函的清單中,確實是我家失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⑤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2,0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 |
| | 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起訴書誤載為Peter Philippee,應予更正)限量款男用手錶1支【WORLD TIME限量款(★如附圖3所示)】 | | |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兩支錶共33萬元出售予桂麗瑩公司JEWEL CAFE。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5、115、131頁)。 ②桂麗瑩公司員工詹惠雅向合作業者詢價之對話紀錄(見偵24437號卷第239至243頁)。 ③金生儀鐘錶公司蓋章之百達翡麗保證卡、實物照片、愛馬仕購物明細、實物照片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99至301、261、289至291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百達翡麗手錶是我的清單編號146、價格105萬元,至於SESAME手錶真實價格則如我的清單編號1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⑤被告自陳兩支手錶變賣得款共33萬元(見偵23223卷第14頁)。 |
| | 愛馬仕HERMES鑲鑽鏤空手錶1支 【SESAME H Squelette or rose 5N serti,cad.rhodie,Allig.gold,已停產絕版品(★如附圖4所示)】 | 新臺幣52萬4,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4萬4,7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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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1萬4,800元 (起訴書就此記載「價格未知」,應予補充) | |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4,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的BRAND楓月復興店。 | ①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99、201、205、209頁)。 ②被告就此自陳變賣得款約4,0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 |
| | 愛馬仕HERMES之DOGON系列(起訴書誤載為portefeuille mc2 copernic系列,應予更正)長夾1個 | 新臺幣5萬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4萬1,900元」,應予更正) | |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以12,000元出售予龍月國際有限公司的BRAND楓月復興店。 | ①龍月國際有限公司BRAND楓月復興店110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99、201、205、209頁)。 ②被告就此自陳紫色皮夾變賣得款約1萬2,000元(見偵23223卷第207頁)。 |
| | | | | 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1,500元出售給桂麗瑩公司 | ①桂麗瑩公司函覆所提供交易明細、物品照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售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5、121、137頁)。 ②LV購買明細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63至277、283頁)。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LV灰黑色長夾是我的清單編號156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109年8月8日10時56分許至11時48分許(起訴書應予補充) | | 愛馬仕HERMES咖啡色GARDEN PARTY系列( 起訴書誤載為Tool Box 26系列,應予更正)包包1個 | | | | ①HERMES購買明細、扣案實物照片等件(見偵24437號卷第259至262、295頁)。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咖啡色HERMES包包已領回,沒有列在我的清單上,被告在警局時竟說他只有拿這個GARDEN PARTY包包,其他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
附表二(併參見偵24437號卷第279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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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mulette Barenia Argente Palladi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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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Jsn Ligne Bain Gel Douche Flac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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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rticle Generique Parfum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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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laid Leger Uni系列經典H LOGO羊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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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ique Fleuri De Provence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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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Vintage Faune Et Flore du Texas |
| | | | Vintage Claque Au Vent(珍珠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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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libris En Camouflage(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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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Vintage Chasse En Afrique(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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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venue Sling系列Damier棋盤格牛皮鑲飾後背包(黑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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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1 【ANNA HU十字架型鑽石項鍊(鑽石總重共6.64克拉)1條】 (註:若見坊間有流傳、購得或取得此失竊物品之人者,請向檢調機關舉報,以免觸法或涉及刑法贓物、洗錢等罪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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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2 【CHRISTIE'S佳士得拍賣得標購入之圓形鑽石胸針(1930年製,AN ART DECO DIAMOND DOUBLE CLIP BROOCH,BY ROOD)1個】 (註:若見坊間有流傳、購得或取得此失竊物品之人者,請向檢調機關舉報,以免觸法或涉及刑法贓物、洗錢等罪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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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3 【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男用手錶(WORLD TIME限量款)1支】 (註:若見坊間有流傳、購得或取得此失竊物品之人者,請向檢調機關舉報,以免觸法或涉及刑法贓物、洗錢等罪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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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4 【HERMES愛馬仕鑲鑽鏤空手錶(SESAME H Squelette or rose 5N serti,cad.rhodie,Allig.gold,已停產絕版品)1支】 (註:若見坊間有流傳、購得或取得此失竊物品之人者,請向檢調機關舉報,以免觸法或涉及刑法贓物、洗錢等罪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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