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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盛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盛為盛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呂盈達訂定裝修拆除工程合約、裝修工程合約(下分別稱拆除合約、工程合約,合稱為本案2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重做,總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3,580元、6,231,555 元,並約定被告應就本案2合約投保營造工程險30,000元,由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後,交由被告負責投保營造工程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17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僅分別支付保險費2,000元、7,000元,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拆除合約及所附報價單、兆豐產險之綜合保險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2月1日兆產信字第1097300109號函、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盛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訂定本案2合約,並約定被告應就本案2合約投保營造工程險30,000元,嗣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00元後,僅分別支付保險費2,000元、7,000元,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2合約為總價承攬,工程保險費是總價承攬合約裡面的一個項目,不是單獨一個委任契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所購買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盛宇公司,與告訴人無關,顯然不是告訴人委任被告去購買保險,且保險也與告訴人本身的利益無關,不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的範圍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為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拆除合約、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與頂樓之舊有裝潢,並重新施作裝潢工程,總工程款分別為713,580元、6,231,555元,其中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記載有「營造工程險30,000元」,嗣被告向兆豐產險就本案2合約投保合計9,000元之營造綜合險,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09至113、195至205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4、201至209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7至120、195至205頁),並有本案2合約之合約書、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5至187、209、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7、123至14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此一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承攬契約之認定,著重在債務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至於報酬之給付時間,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盈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於108年4月24日、108年8月1日及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之盛宇公司簽訂設計合約、拆除合約及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承辦我家室內設計,包含拆除到裝潢統包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拆除合約總工程費是713,580元,我們是依照進度比例付的,第3期的裝潢總工程款是6,783,466元,目前還有尾款1,246,310元沒有付,因為有很多瑕疵,我才會扣他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97、1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8年間承攬告訴人在士林的工程,包含設計約、拆除約與裝潢約,告訴人還欠100多萬元工程款,他認為我們的施工有些瑕疵沒有修補等語(見他字卷第199、203頁)相符,可知本案2合約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宇公司負有拆除告訴人上址之舊有裝潢,並重新進行裝潢工程之義務,而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係完成工作後,憑其工作成果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則本案2合約應係成立承攬契約無疑。
  ㈡況觀諸本案2合約已分別於契約內文首行約定:「(拆除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拆除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工程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見原審易字卷第112、124頁),亦已言明係承攬契約之旨,再參以本案2合約中約定告訴人之付款條件,其中①拆除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713,580元,依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於簽約日應給付工程總價之30% 、於拆除運棄完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70%;②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6,231,555元,依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分別於簽約、泥作完成、油漆完成、驗收合格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0%、30%、30%、10%(見原審易字卷第112、124 頁),足見被告必俟各個工程項目完成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尤徵本案2合約應係承攬契約甚明。
 ㈢至卷附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固記載有「營造工程險30,000元」一項,而被告僅向兆豐產險就本案2合約投保合計9,000元之營造綜合險,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告訴人。然審諸上開營造工程險30,000元,係條列於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內,且係與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工程管理等三項費用並列(見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顯然該營造工程險係報價單內所條列支出費用名目之一,而為被告拆除工程報價之一環,無從與原始之拆除合約切割,而獨立自成一委任契約,此由該項目僅空泛記載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與複價,對投保之基本要素如由何人投保、保險標的為何等項,均未載明,益見上開30,000元營造工程險,僅為計算拆除合約總價之其中一份工項而已,且參以卷附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所載(見他字卷第185、209頁),被告所投保上開營造綜合險均係以盛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做為被保險人,亦徵該營造工程險並非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投保至明。
 ㈣綜上,依本案2合約之契約內容,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宇公司負有拆除告訴人上址之舊有裝潢,並重新進行裝潢工程之義務,而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等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準此,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然未將拆除合約中所列工程保險費餘款21,000元返還告訴人,亦純屬民事糾紛,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至於本案2合約究係實支實付亦或總價承攬?又或被告是否應將未支出之21,000元保險費用返還告訴人?前者核係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或給付方式,後者則屬施工費用之結算,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背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足使原審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保險事務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應屬獨立存在之契約。參諸本件營造工程險部分,乃是單獨列在兩造拆除合約第三大項,並且獨立列出費用3萬元,自文義上觀察,可認屬個別項目,而得與契約其餘部分分離定性。況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是被告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負擔工程險,在被告的提議之下,方才同意負擔保險費,並也提及要求看保單之內容,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又民間裝修工程,並未強制投保工程險,故若告訴人未同意投保,實際上亦可能於未投保工程險之情況下動工。綜上,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尚包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者,顯見非單純承攬,而係混合契約。原審認本案為承攬工程,全然否認工程險契約部分具有委任性質獨立存在,認事用法實嫌速斷。
  ㈡復依據本件兩造合約,已有就被告利潤載明金額,顯與總價承攬定義相悖。又觀察雙方合約施作情形,事後被告未施作或短少之部分,告訴人有與被告討論扣除,後續並有追減項目修正總價。況兩造間除上述追減總價外,亦有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同有條列項目,向告訴人增收工程款,並未以追減項目的金額挪用。故本案契約非總價承攬,被告自無可自行挪動個別項目金額之權利,報價各具意義,應符合實支實付之定義。綜上,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投保後,實際上已知未按告訴人委託投保至3萬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剩餘款項2萬1,000元返還告訴人,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至告訴人受有財損,其行為即構成當刑法背信罪。惟原審竟疏未審酌上情,即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實屬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本案2合約無論從契約性質、付款條件、文義用語等項觀之,均可認係著重在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亦即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故均應認屬承攬契約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至證人呂盈達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被告提到工程可能會有鄰損的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負擔工程保險,我有問他不是應該由他投保嗎,他說建議由我負擔保險費,後來我也同意,投保的名義人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說不清楚,我就同意讓他去處理,但有要求給我看保單,至於30,000元之保費是被告提出的,故在拆除合約上記載工程險3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之營造工程險費用,係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參諸本案拆除合約所投保營造綜合險之要保人係盛宇公司一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109年11月13日兆產信字第109730009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3頁),自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告訴人做為要保人投保,進而認係告訴人單獨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3月30日起,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商討本案之工程準備與簽約事宜,其中僅於108年8 月5日拆除合約甫簽約時,經告訴人表示是否可以知悉工程保險之內容,被告表示正在請產險公司估價,將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道謝後,直至109年3月間雙方開始爭執施工品質、付款與權狀交付等履約結果為止,始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甚至質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險之金額及保障之內容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7至498頁),果若本案營造工程險之投保係告訴人特別獨立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則告訴人理應會關注被告投保之結果,然告訴人自被告投保後從未聞問,直至與被告因本案工程生有糾紛方始質疑,猶見告訴人應無單獨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營造工程險之投保事務。而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至本案2合約究係實支實付亦或總價承攬,係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或給付方式,尚無影響本案2合約屬承攬契約之認定,檢察官以本案2合約非總價承攬,應符合實支實付等語執為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