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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彥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為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綜觀被告於本案情狀,主動配合警方查辦,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原審法院所判似有刑度稍重之嫌,請衡酌被告坦白從寬,准予再減輕刑度,俾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至感德便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原審再以被告藉此各次牟得僅數千元之獲利等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彥瑋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21時1 分許,使用傾心平台(
    帳號00000000、暱稱「嘉棋」)邀約不知情之邱怡芳(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陪玩8 小時並委託代購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GASH遊戲點數,雙方約定價格為4,000 元,柯彥瑋為支付
    此筆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柯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 年4 月24日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鄭名軒」向陳
      鴻恩佯稱:欲以4,000 元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使陳鴻恩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陳鴻恩遂委由不知情之于皓丞(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7521號帳戶轉帳4,000 元至「鄭名軒」所指定邱怡芳所有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怡芳再將
      3,000 元點數之儲值序號交給暱稱「嘉棋」之柯彥瑋開通
      使用,柯彥瑋因此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陳鴻恩匯款後
      等待數日均未收到商品。
(二)柯彥瑋為免上開對陳鴻恩之詐欺犯行敗露,遂允諾退款予
      陳鴻恩,為籌措此退款,竟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5 月4 日3 時43分許,以
      臉書暱稱「鄭名軒」私訊臉書網路社團「勁戰俱樂部」內
      之李秉誠,佯稱:欲以4,000 元價格販售機車改裝電腦商
      品云云,使李秉誠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2 分
      許,前往○○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依「鄭
      名軒」之指示匯款4,000 元至陳鴻恩所提供之于皓丞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用以償付對陳鴻恩之退款,使柯彥瑋獲
      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李秉誠遲未收到上開機車改裝電腦
      商品,經李秉誠多次聯繫「鄭名軒」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
二、案經李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彥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並據告訴人李秉誠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7 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怡芳(見偵卷第19至23、287 至289 頁)、于皓丞(見偵卷第11至14、277 至279 頁)、紀榮彥(見偵卷第41至45、275 至279 頁)、曾怡菁(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6 月25日偵查隊查訪Gsz 電競特區負責人陳昶勝之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為被害人陳鴻恩,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鄭名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6頁)、邱怡芳與傾心平台會員暱稱「嘉棋(ID:00000000)」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 至214頁)、紀榮彥之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總表、預約雷射療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雷射療程診療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19 頁)、被告之Gsz 電競特區會員資料及登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 至223 頁)、Gsz 電競特區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被告照片1 張(見偵卷第225 至228 頁)、「傾心陪玩平台」109 年6 月8 日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31 頁)、IP位址60 .250.157.187 及36.224.134.22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33 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6 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62205號函(見偵卷第235 至236 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45 至248 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3日網字第10906128號函暨所附會員暱稱「gghh556 」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見偵卷第251 至259頁)、IP位址60.250.157.187及49.217.17.7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49 、261 至266 頁)、于皓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2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至82頁)、邱怡芳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 至2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與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所詐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各該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分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施以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本
      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迄未與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實質上已歸還向事實
      欄一(一)被害人詐得之財產利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量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依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所詐得之利益4,000 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因再度向事實欄一(二)中之告訴人施詐而實
    質歸還事實欄一(一)中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所
    詐得之利益4,000 元,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